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36、12247、13065、22159、22840、24298、25193、25205號、1
13年度偵字第3624、7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10%。嗣徐暐喆與「小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2月8日17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及
電話聯繫謝育書,並佯稱要向謝育書購買商品,但謝育書需
至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謝育書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依
指示接續於112年2月8日17時17分許、19分許,分別跨行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9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朱孟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徐暐喆接續於同日17時20分許、
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分別提領5萬元、10萬元,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上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以
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經謝育書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徐暐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
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朱中義、杜晋銘、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書於警詢
證述(見警一卷第11-18、153-162、187-188頁)在卷。此外
,並有朱孟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警一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徐暐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則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1萬5,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犯行獲
有1萬5,0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依前揭被告行為時、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之
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
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業已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
犯罪事實欄二),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
第378、38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初某日,
參與由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李宗哲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及於112年8月間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因此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137、397-421頁)存卷
可稽,惟本案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述二詐欺集團,
均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79頁),且被告加入前述二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係111年1月
初某日、112年8月間,與本案加入之時間係112年2月間不同
,前述二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有吳璟閎等人及「依依」等人
,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小宇」等人亦有不同,另被
告加入前述二詐欺集團後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
行之時間,亦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時間相隔甚久,明顯
有所不同等情,此觀前揭刑事判決即明。準此,足認被告參
與之前述三詐欺集團,確屬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訛,本院
自得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予以論究,而無重復評價之
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謝育書,使其接續跨行轉
帳多次入前揭人頭帳戶內,及被告接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小
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見警一卷第13
0、133頁;警十卷第36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
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
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育書詐取財物後,
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
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
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
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謝育書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能與謝育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謝育書所受之
損害,復未能獲得謝育書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不需要撫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暨被告之品行(被告前有諸
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為14萬9,968元,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被告之報酬乙節,被告業已供承:伊有拿到提領金額1
0%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
告供承之前揭報酬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
為5萬元、10萬元,共計15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1萬5,000元),而此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跨行轉帳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由被告提領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538-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