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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3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議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議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卡拉米」之人處,以每支菸彈新臺幣2,000元之 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13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菸彈。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議賢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造成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殊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大麻之時間及重量,參以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罐,內含上述第二級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5支(總毛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2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84號   被   告 黃議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議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卡拉米」之人處,以每支菸彈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20 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3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大麻菸彈15支(總毛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 )、空菸彈1批、大麻菸彈主機1支、針筒1支、針頭1批、手 機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先前向「卡拉米」以2,000元價格,購買20支大麻菸彈而持有之,嗣於上開時地遭警察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其中扣案之大麻菸彈15支即是向「卡拉米」購買之事實。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28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菸彈15支(總毛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經鑑驗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15支(總毛 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PCDM-114-審簡-83-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一天日薪新臺幣 23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4號   被   告 高清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福與楊明璋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8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0號前停等紅燈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 楊明璋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楊明璋戴有安全帽之臉部揮拳3下,使楊明璋頭暈而 人車向右倒地,致楊明璋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 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嗣雙方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與告訴人楊明璋發生糾紛,遂朝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臉部徒手揮拳3下,打到告訴人嘴唇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因頭暈而人車向右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朝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臉部揮拳3下後,告訴人與機車向右倒地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27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40-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4之證據名稱「劉思 楨永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思楨許永 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奇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 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調偵緝字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1頁)各1紙在卷可佐 ,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開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 卷第17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因傳拘無著 ,顯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偵慈緝字第1279號通緝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55898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 新北院楓刑確科緝字第1747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1297號通緝案 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 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蔡奇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泰路289巷口 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適林意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意菁因而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擦傷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奇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意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談話記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劉思楨永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述加重 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PCDM-113-審交簡-61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52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雅蘭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雅蘭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7號   被   告 古雅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雅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15時4分許、113年8月12日17時34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辜本元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 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價值總計新 臺幣(下同)4,189元】,得手後離去。嗣辜本元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收銀機銷售 查詢單2紙、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 已賠償告訴人4,189元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被告於113年7月20日竊取物品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1 台畜高崎培根 4 75×4=300 2 美牛肩里肌火片 2 150+143=293 3 澳牛肩里火鍋片 1 129 4 挪威鮭魚丁 1 319 5 冷藏鮭魚去骨 2 300×2=600 6 冷藏鮭魚輪切 1 153 7 植物的優草莓 2 55×2=110 8 產銷空心菜 2 45×2=90 9 DARIYA染髮6褐 1 329 10 566補染膏褐 1 399 11 妮維雅止汗極限 1 189 12 海倫洗髮露控油 1 299 13 老鍋紅蔥肉臊 3 37×3=111 總計 3,321 附表二: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竊取物品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1 蒜球 2 98×2=196 2 有機水蓮 2 49×2=98 3 產銷空心菜 2 45×2=90 4 美國冷藏牛腱 1 198 5 花魚一夜干 1 108 6 妙管家洗潔精柚 1 79 7 黃金烤肉醬干口 1 99 總計 868

2024-11-25

PCDM-113-簡-5169-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亞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0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亞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莊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5號   被   告 莊亞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文聖街135巷口前,見劉依橙所有之自行車放置於該處 且未上鎖,詎莊亞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劉依橙)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依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劉依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上開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 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之自行車 業已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403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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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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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0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楊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4

TPEV-113-北小-4207-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參壹伍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伍顆、吸管貳支、針筒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驗前淨重4.2345公克)」,補充為 「(驗前淨重4.2345公克、驗餘淨重4.2315公克)」。  ㈡證據清單編號2,應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莊順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本 案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公車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多元、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345公克、 驗餘淨重4.231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5顆、吸管2支、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 偵卷第1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莊順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2月7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並於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23 45公克)、玻璃球5顆、吸管2支、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順城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同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上開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玻璃球5顆、吸 管2支、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PCDM-113-審易-286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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