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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楊敬修 相 對 人 鄒貞淑 關 係 人 鄒國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鄒貞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鄒國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鄒貞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鄒貞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 妹。相對人前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至今仍未完全痊癒;再相對人又被診斷出罹 有老人失智症,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安 排於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 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24小時專人照護。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定居加拿大,未與相對人同住 ,每日撥打視訊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並隨時注意相對人身體 狀況,然因居住地甚遠,深怕相對人有臨時狀況而無法立即 處理,乃經相對人手足同意而推舉與相對人較有密切聯絡之 關係人鄒國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爰聲請選定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關係人及相對人其他手足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相對人戶役政二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到 場者為何人、女兒姓名及住處、有幾名子女、幾名兄弟姊妹 等事項,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姓名,但回答女兒住台灣的維多 利亞島,花園很出名,要坐飛機過去;今天來的是妹妹,他 以前念師大;相對人自陳搬來這裡(長照中心)2年,以前 住台北,這裡空氣好,就是交通不方便等語。  ㈢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鄒員應為失智症、中度之個案。目 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 性活動力,少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 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鄒員 於民國112年10月鑑定為中度殘障,目前為中度失智,未來 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   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清潔,注意力可以短時間集中,態 度可以配合、情緒平穩,可以有言語表達,然正確性有所存 疑,可以有自主動作,可以自行簽名。對時間定向感差、對 人的定向感可,立即記憶力差、遠期記憶力尚可等,相對人 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為顯有不足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聲請人自陳伊定居加拿大,因距離而 顯難以立即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妹,與相對 人感情佳,並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關係人應有能力 為相對人處理事務,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關係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 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係 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 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1107-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361號(同判決另有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聲請人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範圍)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 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經原審認定為預謀犯案,並非臨時 起意,但本案為重大刑案,案發不到30分鐘,員警已用警政 查詢系統查詢聲請人,理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但聲請人向 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投案時,派出所員警尚不知聲請人為兇 手,而就偵辦本案員警認定聲請人為兇嫌,尚待查證;另聲 請人在行兇後,僅認知被害人當下係受傷起身向路人求援, 且得到路人協助,聲請人決定至派出所投案時,被害人尚在 醫院救治;再者,聲請人在108年7月14日收到法院核發之保 護令後,無法入睡,故車上被發現10餘顆安眠藥,因此,本 案應再考量上情及聲請人精神狀況、認知情形、犯後態度, 斟酌是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國人平均歲數及聲請人身體狀況與刑度之 認定,是否讓聲請人有復歸社會與教化之可能,再參酌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聲請人誤為釋字第8號裁 定)意旨與近期其他判決無期徒刑之案件內容,對聲請人之 量刑實屬過重。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量刑亦屬過重,應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讓受判決人到庭陳述意見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 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 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 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 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 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 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6號,認聲請人犯家暴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併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與同一判決 就聲請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 行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 61號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44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前述聲請再審意旨 ,均僅係其以其個人主觀認知質疑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誤與量刑過重。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刑法第62條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此與前述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 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者不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其有自首應不當而聲請 再審部分,即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 判刑過重」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 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再-10-2025031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陳彥鳴 被 告 曾亞謄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迴轉時未看清無 往來車輛,適有訴外人楊敬春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信義路直行,雙方發生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6,167元(含零件5,890元、工資19,212 元、塗裝28,390元、營業稅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當時被告從停車場出來,車子已經到路面中間線前,要左轉 時發現有直行車輛,被告就停著讓他過去,系爭車輛車速也 很快,被告是靜止的狀態,系爭車輛就擦撞到被告的車牌。 原告保戶為直行車輛,碰撞前被告車輛已經進入原告保戶視 線範圍內,原告保戶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跟距離,但是原告保 戶車速過快,疏於注意車前並未採取即時必要安全措施,而 主動擦撞被告車牌而刮傷左後保險桿。原告保戶不注意前方 有任何突發狀況,有能力避免卻不避免讓事故發生,是引發 事故的關鍵行為,應負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  ㈡系爭車輛損害只有左後保險桿刮傷,輪圈有類似被小石頭擊 傷損害的照片,非本件車禍所致。結帳工單上6、7、14、17 這些部分後保險桿維修部分,其中6、7號有重複收取工資; 16號油漆材料費用,包含非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用料費用, 應予扣除,並應予以折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本件被告應負系爭車輛車 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保戶楊敬春之過失所導致,並 以前詞置辯。查:參諸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於警詢中陳稱: 我從社區停車場要出來,前方有1輛車擋住我的視線,故未 注意前方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訴外人楊敬春於車禍 發生當日於警詢中陳稱:我直行要回家路上,突然後面一個 碰撞聲,才發現車子遭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並參諸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現場圖所示相對位置及相關車 損照片,係被告上開車輛左前保桿處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 身,且被告上開車輛已跨越白虛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當時係停止狀態等情形研判,應認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自地下室停車場出來後,欲迴轉往左行駛, 未注意對向往來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應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並無任何違規 情形,尚難認楊敬春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容無 足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序號6、7有重複收取工資情形,及 序號16油漆材料費用,應扣除非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用料費 用,且應予以折舊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序號6、7部分, 是特斯拉原廠維修工單,保險公司亦會派人現場勘車,應不 屬於不合理之收費。油漆屬於耗材,不會算折舊等語。查: 上開序號6所載「拆卸/安裝後保桿」、序號7「更換後保桿 」,工項雖均為後保險桿之「拆卸、安裝」及「更新」,然 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廠維修,其工項不同顯屬不同項目,尚難 片面解釋上開工項名稱,逕認有重複計算工資之情形。至於 序號16所載「油漆材料費用」部分,則系爭車輛既有左後葉 子板、後保桿毀損,於維修時自應計算烤漆費用,又烤漆並 非零件,於修復時即附著於系爭車輛,尚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營業稅, 共計5萬2,550元(計算式:2,273元+19,212元+28,390元+2, 675元=52,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3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0×0.369=2,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0-2,173=3,717 第2年折舊值    3,717×0.369=1,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7-1,372=2,345 第3年折舊值    2,345×0.369×(1/12)=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5-72=2,273

2025-03-06

SJEV-113-重小-3168-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敬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敬宥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妨 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 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 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7

PTDM-114-聲-10-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敬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明確之再審理由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 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犯殺人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法務部○○○○○○○收狀日 期)具狀聲請再審,觀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其並未具體敘 明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 ,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 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聲請再審狀」可據。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敘明其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再審理由 聲請再審、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聲再-10-20250207-1

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12日所為之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上易字184號為實體審 判有罪並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4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 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聲請刑事再審狀

2025-01-09

ULDM-114-聲再-1-202501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廖守吉 被 告 李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富投資30882-楊敬」、Telegr am暱稱「Crazy」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6月12日15時5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富邦信 貸專員95周翊甄」,向伊佯稱:至貸款平臺填寫資料,可協 助申辦貸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5 時5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使原告受 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31頁) 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附民卷第 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1982-20241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洋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8、195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所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維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陳博豪、楊婷伊、楊敬勳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34至135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2人受傷,同 時傷害其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砍傷告訴人陳 博豪後,即與時間賽跑,為於警察獲悉其犯行前,獲得自首 減刑之優惠,在駕車過程中撞傷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亦在 所不惜,難認有自首悔悟之真意,且刑法第62條將自首規定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是否可減刑等情。惟按 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為已足,並不問動機如何,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獲得減刑之寬典者。查證人即 警員黃天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案發當日6時29分接 到勤務中心通報早餐店內有人遭砍傷,我去現場時,只有看 到陳博豪躺在早餐店內,救護人員在幫陳博豪急救,我當時 還不知道是何人砍傷陳博豪,是當日6點半至7點間,派出所 同事打來說涉嫌人自己到派出所投案,我才知道被告是涉嫌 人;當時是陳柏維在派出所值班,被告於當日6時40分許至 我們派出所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並有警員 黃天麒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再參以證 人即警員陳柏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在6點半至6點 40分之間到龍源派出所,被告拿著1把刀進來,說他剛才在 中山路1段砍人,要來投案;勤務中心通報本案時沒有講詳 細內容,只說現場有打架,請我們派巡邏員警到場查看再回 報中心;是我打給黃天麒跟他說涉嫌人已到派出所投案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足認被告到龍源派出所向警 方坦承所為,並交出系爭西瓜刀,斯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事先獲悉、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故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部分自符合前開自首 要件。又立法制訂自首減刑制度本兼及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等目的,是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向警員 自首接受裁判,既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 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重罪嫌犯逃竄各地,而 繼續引發一般民眾人心恐懼,被告雖為趕往派出所自首而撞 傷人並逃逸,惟被告亦因而須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 ,自難僅因其動機可能非全然純正或於自首過程中侵害其他 人法益,即逕謂絕對不得減刑,以免阻斷犯罪行為人主動自 首之誘因。況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具體 求刑,縱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當不致就該罪處斷 刑之最高上限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 重罪之虞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就被告所犯 殺人未遂罪,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殺 人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 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34至135頁),且被 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博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簽收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177頁,本院卷第35、37頁)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 婷伊、楊敬勳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 1至1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能 賠償告訴人陳博豪、楊婷伊、楊敬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量刑所載內 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 度自難謂允當。另就肇事逃逸部分,審酌被告係為急於至龍 源派出所自首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雖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而 應予非難,惟就此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容屬過重 ,而有罪刑不相當情形,亦有未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陳博豪 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爾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陳博豪 ,造成告訴人陳博豪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 於難,不僅對告訴人陳博豪危害甚深,更影響社會秩序至深 且鉅,原應從重量刑,惟參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博豪達成 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告訴人陳博豪於原 審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簽收證明 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75至177頁,本院卷第35、37頁 ),堪認告訴人陳博豪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業經彌補; 另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已不 可取,復因急於前往龍源派出所自首犯行,枉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楊敬勳、 楊婷伊受有前開傷害,且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 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離去,對社 會秩序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成立和解,並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1至1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併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小孩3歲現由前妻照顧、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4219-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敬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敬涵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51,146元正未給付,其中47,89 9元為消費款;3,018元為循環利息;22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53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899元 楊敬涵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532-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楊敬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 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 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 ,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楊敬欽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62 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 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 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 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6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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