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謝美娟
被 告 黃筱鈞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楊朝欽
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9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忠義路西側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車道前
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王阿春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王阿春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罹
患癌症,需每日開車往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治療,無法中斷,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治療之不便
,被告卻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賠償事宜,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經送至廣鴻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廣鴻公司)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
元(包含零件1萬6,900元、工資6萬3,100元)。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罹患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因
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113年6月7日止(共43日)
,以每日800元對價向廣鴻公司租用代步車,共計支出3萬4,
400元(計算式:43日×800元/日=3萬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向被告表明自己罹患
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系爭車輛急需維修,然被
告卻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僅表示一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協調過程中均係由原告主動聯繫被告,應給予被告一些懲罰
,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400元(計算式:8萬元+3萬4
,400元+2萬元=13萬4,4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態樣及應由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部分,該車出廠日期為93年1月,且同型號車輛
早已停產,與系爭車輛同型同等級9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為
6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使用狀況,應認該車殘
值僅剩餘3萬元,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
故被告僅同意賠償3萬元;另代步車費用部分,依廣鴻公司
回函可知修復系爭車輛需10個工作日,故被告僅同意賠償代
步車費用8,000元(計算式:800元/日×10日=8,000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不同意給付;
又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阿春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萬元及代步
車費用3萬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廣鴻公司單據、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7至42頁,第87至89頁,
第125至1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
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464322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6頁)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
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
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8萬元,其中包含零件1萬
6,900元、工資6萬3,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廣鴻公司單據
及廣鴻公司113年10月17日廣字第202410170001號函暨所附
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57至161頁)。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5日已使
用20年又4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
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
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
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817元【計算式:1
萬6,900元÷(耐用年限5年+1)=2,817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萬3,100元後,合計應為6
萬5,917元【計算式:2,817元+6萬3,100元=6萬5,917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阿春讓與上開債權,請求
被告給付6萬5,917元車輛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停產,因與該車相同型號、不同
出廠年份車輛之中古價格約為6萬元,參諸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份及使用狀況,可認系爭車輛殘值僅約3萬元,原告支出
之維修費用已逾系爭車輛殘值,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
用以3萬元範圍內為合理云云,並提出權威車訊2024年4月版
第76、77頁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查,依
卷內所附廣鴻公司單據列載之維修項目、本件交通事故照片
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觀之,可見系爭車輛經廣鴻
公司維修之項目及位置,核與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
位置相符,維修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且
系爭車輛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數額,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後,應屬合理,被告僅以系
爭車輛型號業已停產,並以相同型號、不同出廠年份車輛於
車訊期刊上之中古車價為6萬元乙情,逕行推論系爭車輛殘
值至多為3萬元,並抗辯原告僅得請求3萬元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自難認有據。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
,其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7日
,共43日,以每日800元對價向廣鴻公司租賃代步車使用,
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代步車費用3萬4,400元等語,並提出廣
鴻公司代步車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廣
鴻公司實際修復系爭車輛,需10個工作日乙情,有廣鴻公司
113年10月17日廣字第20241017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其租用代步車達43日
之原因,係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就將
系爭車輛拖去維修廠,但到113年5月底被告的保險公司說最
多只能給付修車費用4萬5,000元,不足的話要提告車主,因
考量再拖下去代步車的費用會更高,所以與修車廠商協議分
期付款,廠商先幫忙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由此可見,原告實際因維修系爭車輛需租用代步車之日數,
應為10日,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以每日800元
計算、共計10日之代步車費用8,0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代步車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既係原告因個人因素所生支出,其請求
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
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已向被告表示自己罹患
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系爭車輛需先維修,然被告
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絡,應給予被告一些懲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租用
代步車期間至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電子發票及與被告
間之訊息內容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9頁至151
頁)。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於本件事故中,只有受到車
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既非對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
格法益有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917元部分【計算式:6萬5,91
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代步車費用)=7萬3,9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3,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EV-113-南簡-102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