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黃侯鈞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莊正胤
張克家
楊添財
歐佳怡
陳岱伶
廖仁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解智翔
蔡志邦
蔡明翰
蔡柏宇
莊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翰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解智翔、
莊駿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王立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均自民國108年12月底
起、廖仁甫自108年10月某時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王立岑(綽號無敵、項羽,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召集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之方式
,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分工如下:王立岑則指示
廖仁甫找尋人頭開設人頭公司,廖仁甫遂委由莊正胤於108
年10月29日設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並擔任名義
負責人,並以正胤公司擔任匯水渠道。
㈡被告莊正胤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
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
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莊正胤將其所任負責人之正胤公
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
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
㈢被告莊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
象之個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使用,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
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
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
邦及金L組成員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
機設備,並使用上開門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
華為路由器、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施行
下述詐騙行為。
㈣該集團取得合庫帳號後,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
岱伶、廖仁甫、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
偵查中)、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持以向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
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合約,委託上開公司代收他人匯付
款項,而取得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再於109年3月底某時許,以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Peggy湘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
賺錢等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
月25日17時49分、109年4月27日15時15分、109年4月27日19
時39分、109年5月10日19時45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虛擬帳
戶,109年5月16日12時36分及109年5月17日8時36分各匯款8
萬元,以上共計36萬元,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致原告因而受
有36萬元之損害。
㈤又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之犯罪事實如下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460、545、577
、81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判決第7頁第8至24行):「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與王立岑(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即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第三方金流渠道,予詐
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使用。嗣解
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
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旋透過臺灣萬事
達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萬事達公司)之代收而遭圈存,而既
遂(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⒉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三所載(判決第5頁第14行至第6頁第4行):「解智翔、蔡
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由
莊駿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由本院拘提中)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
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
.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
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帳號均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
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公司申請金流渠道
後,將API文件串接網址,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之告訴
人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匯(金流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與上開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⒊依前揭各該判決之附表二、附表四所示,被告解智翔、蔡志
邦、蔡明翰及蔡柏宇詐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即為原告遭詐
騙匯款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正胤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確為對原告
施以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
㈥而被告莊駿彥之犯罪事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判決第3頁第3行):「莊
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隱
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為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以自
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以1,200
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及金L組成員
蔡柏宇、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
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使用上開甲門號
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是被告莊駿彥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即為被告解智
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連結網際
網路對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門號。
㈦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判決第4頁第6行),可知解智賢、被告蔡志
邦、被告蔡柏宇為出資建置詐騙集團機房之人,解智賢過世
後由被告解智翔接任,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柏宇為
詐騙集團之主謀核心成員。
㈧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49724、4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
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被告張克家、楊
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
、蔡柏宇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
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
、545、577、815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另被
告莊正胤、莊駿彥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解智翔、
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莊駿彥,與被告莊正胤、張克家
、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王立岑在內之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因被告莊正胤、莊
駿彥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亦具有共同關聯性,亦為原
告36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以:本件所涉及刑事部分以上訴高等法
院尚未判決確定,請求暫緩審理或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同一
事件被告不應被追究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形同二次懲罰。
㈡被告廖仁甫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我並不認識原告
我如何詐騙原告。
㈢被告蔡志邦以:我的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中多數是無罪的,是
詐欺未遂,原告並不是我的被害人,法院最後認定我沒有詐
騙原告的行為。
㈣被告蔡明翰:「Peggy湘婷」非被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原
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我有關,原告之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蔡柏宇則以:刑案部分有上訴,但原告並非我刑事案件
之被害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偵字第49724、4
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又被告莊正胤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均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
年度訴字第460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110年度訴字第57
7號及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而被
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上開犯行亦經台北地院
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又被
告莊正胤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莊正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在案,此均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
被告廖仁甫、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等固均以前詞置辯,
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
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克家、楊添財另辯稱因待刑事判決確定云云,惟按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所形成之
心證即得以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
裁判甚明。
㈣至被告蔡明翰復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
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
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
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
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
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蔡明翰未
舉證證明原告最初係於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是被告蔡明
翰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
仁甫及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雖分屬於不同
詐欺集團,惟其等均使用被告莊正胤所提供設立之正胤公司
所申辦之帳戶詐欺原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
等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共同關聯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
就其所受損害36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蔡明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304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