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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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慶源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呂慶源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且需有其完整身 分證字號。 三、請提出相對人呂慶源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呂慶源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淡水崁頂 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9)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補 正事項第三項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 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若 無法提出,應重新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證明文件皆須有郵 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 文件,若送達戶籍地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 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促-3700-20250324-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被 上訴人 郭愛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蒙德里安社區(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 第5目關於例行性支出「不在此限」之規定,認公共水費支 出應由管理費支出,然該規定為例外排除之規定,應從嚴解 釋,意即若屬於公共水費,可例外不需經區權會表決後支出 。又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並未包含公共水費支出。況 依照蒙德里安預售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約定,社區公共 水費按歷年運營慣例本應由住戶各自負擔。原審忽略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之積極性規定,僅以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 規定採信被上訴人請求,未審究前因後果,顯違論理法則, 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為精準管理各項用水公共設施,第5屆區權會提案議案二、「 增設大小公社水錶」以社區先行裝設大、小公水錶為停止條 件,如順利設置,社區公共水費方改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然 經上訴人函詢自來水公司,其告知公設大小水錶需自行洽合 格水管商辦理,且將生額外費用。上訴人因未經區權會授權 故未安裝,並將之交由第6屆區權會表決,已作成社區公共 水費不以管理費支出,自應維持各住戶平均分擔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依照上訴人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111年9 月4日版)所示,其中記載:「管理委員會支出各項金額標 準如下:(重大修繕及改良於法已經超出管委會職權,需要 經過區權會決議)(一)重大修繕及改良之金額達30萬元以上 者,應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後方得處理;惟下列之例行性支 出不在此限:......5、本社區之公共電費、水費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27頁);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7 款亦分別記載:管理費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即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七)其他 基地即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費用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126頁),認社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水費由由管理費支 出,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不以該規約第10條第2項明示含水 費為必要,原審對前開規約之字面意義解釋與論理法則無違 。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斷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 背法令,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   有關上訴意旨㈡部分,並未表明究竟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 未依訴訟資料表明其相關具體事實,僅係於原審為相同之答 辯陳述(見原審卷第279-280頁),自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有關小額事件上訴程式之合法性要件,此部 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 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小上-5-20250227-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璇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 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人 於113年11月7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上 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3年11月8日 )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 月28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聲請上訴狀」,並於11 3年11月29日由本院收受該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 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可憑 ,上訴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2

NTDM-113-埔原金簡-17-20250212-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麗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被 上訴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世傑,嗣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變更為楊璇璇,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3年10 月1日新北淡工字第11326113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 8頁),並由楊璇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 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向訴外人即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購買預售屋時,已應宏盛公司之要 求,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萬8,192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既為預收之性質,交屋後如未使用即應返還,然 宏盛公司未經伊之同意,逕將系爭款項移轉予被上訴人,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其返還,並以之與伊積欠之6期管理費互 為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6個月之管理費, 原審逕認伊係以對他人之債權為抵銷,而為伊敗訴之判決,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宏盛公司並非本件之當 事人,原審卻一併認定伊不得向宏盛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顯係對未受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判決,屬訴外 裁判,顯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㈠部分,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原 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至上訴人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雖載有:尚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宏盛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及 宏盛公司就系爭款項難認有返還之義務等語,惟該部分僅係 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針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為關於兩造 及宏盛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法律關係之論述,原審主文仍係在 被上訴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內為裁判,並無訴外 裁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 令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2

SLDV-114-小上-6-20250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楊璇依 被 告 李毅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平等322號路燈 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前方有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伊因而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之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此 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 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於法院調解成立者,其調解筆錄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倘當事人成立調解後,尚有另訴而違反此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者,亦於法未合。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第1 9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則於該刑事案 件一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惟兩造早在本案偵查中經移附法 院調解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6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 補償金,含車損)。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前 給付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兩造就 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3737號過失傷害案件,所 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三、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60,0 00元後(即113年4月11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3737號過失傷害案件,不再追究,願撤回對相對人李毅瑋 之刑事告訴。聲請人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為 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處分要旨、或處分緩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求處相對人緩刑。」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而本件 訴訟與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 核係同一事件,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 既判力,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之情形,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小-2702-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愛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6

SLEV-113-士小-1244-20241126-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9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9

SLEV-113-士小-1406-20241119-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蒙德里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鎧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42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9

SLEV-113-士小-773-20241119-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蒙德里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被 告 林鎧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由楊璇璇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璇璇,此有原告提出之區公 所函文可稽,乃職權命其承受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9

SLEV-113-士小-773-20241119-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劉慧芳 被 告 蒙德里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楊璇璇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璇璇,此有原告提出之區公 所函文可稽,乃職權命其承受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9

SLEV-113-士小-1406-202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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