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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雅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在被告楊雅 晴,被告未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適當賠償告訴人, 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不無過輕,另考量雙方可能仍有和解意 願,且本案已有簡易判決的量刑可作為雙方商談和解的基礎 ,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交岔路口所 設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被告前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 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保險理賠證明、存摺封面影本、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52、70之1至70之5頁),更見其犯 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萬2千元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 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 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 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 告,且對於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51頁、前揭調解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交簡上-4-2025033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楊雅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家榮即知美整形外科診所間聲請損害賠償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5,169元,應徵 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8

TPEV-114-北司補-1188-20250318-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富堂 相 對 人 楊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雅晴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 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 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 權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 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楊棋祥於民國95年 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並於95年3月2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存續期 間為自95年3月20日至97年3月19日,清償日期為97年3月19 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 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97年11月21日因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雅晴 ,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 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收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命聲請人 提出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表示 ,聲請人前有向里港地政申請複印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惟經地政臨櫃人員告知,抵押權契約設定書因本件抵押權設 定時間已久,故並未留存,至聲請人無從陳報等語。惟拍賣 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審查要件即未 完備。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63 0 0 1,112.14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0-6地號 002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92 0 0 8,285.89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2-1地號 003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96 0 0 2,839.38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2-3地號 004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97 0 0 10,402.09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2-2地號

2025-02-21

PTDV-114-司拍-12-2025022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卓崇暉 相 對 人 江政毅 相 對 人 張蓓禎 相 對 人 楊雅晴 相 對 人 柯俊銘 相 對 人 廖封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江政毅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53542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江政毅負擔。 ㈡相對人楊雅晴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CH53540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楊雅晴負擔。 ㈢相對人柯俊銘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CH53540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柯俊銘負擔。 ㈣相對人廖封鵬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CH53542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廖封鵬負擔。 ㈤相對人張蓓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張蓓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政毅、張蓓禎、楊雅晴 、柯俊銘、廖封鵬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3月8日、 110年4月1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2 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合計6紙,分別內載新臺 幣40,000元、120,000元、142,000元、40,000元、40,000元 、6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及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合計6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3月8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9日 未記載 張蓓禎 002 110年4月1日 142,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日 CH084512 張蓓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票-766-20250212-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富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雅晴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普通抵押權標 的金額為1,200,000元,聲請人已繳納1,500元裁判費,故聲 請人應補繳1,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 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 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 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7

PTDV-114-司拍-12-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卓崇暉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江政毅、張蓓禎、楊雅晴、柯俊銘、廖 封鵬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收費標 準,應補繳費用如下: ㈠對相對人江政毅聲請部分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 ㈡對相對人楊雅晴聲請部分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 ㈢對相對人柯俊銘聲請部分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 ㈣對相對人廖封鵬聲請部分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23

TCDV-114-司票-766-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貳點柒壹零公克、零點捌捌陸公克、零點貳陸壹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後 淨重分別為2.710公克、0.886公克、0.261公克)經鑑定結 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楊雅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3小包,係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3時48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9至33頁);又上 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 重分別為2.710公克、0.886公克、0.261公克乙節,復有113 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0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聲沒字第721號卷第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即屬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原係供 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單禁沒-285-202412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顏弘舟 被 告 賴仁傑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8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中山路3段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11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車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原告亦受有左膝擦挫傷、上背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雅晴所有,楊雅晴已將本件車損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價值減損:24萬5,000元。   ⒉鑑定費用:3,000元。   ⒊道路救援費用:450元。   ⒋代步費用:7萬0,340元。   ⒌醫療費用:1,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6萬元。   ⒎共37萬9,79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價值減損:    ⑴系爭車輛並未出售,故請求價值減損24萬5,000元並無理 由。    ⑵被告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8萬元並不爭執,惟系爭車 輛已辦理出險,保險公司將對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加上 所請求之價值減損費用24萬5,000元,則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共受賠償92萬5,000元,已超過車輛本身市值70 萬元,此為不當得利,原告選擇維修之損失不應轉嫁被 告。    ⑶原告之汽車保險單,其中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8 萬4,000元,如果當初直接辦理報廢,即無需支出此修 復費用68萬元。   ⒉鑑定費用: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並非於審理期間所支出, 且非填補損害所支出,此部分亦無理由。   ⒊道路救援費用: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⒋代步費用: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輛,原告亦非以駕駛該 車為業,此部分7萬0,340元請求不同意,且原告有投保自 用汽車代步車費用保險,故應予扣除。   ⒌醫療費用: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原所有權 人楊雅晴已將本件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身體亦受有傷害,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楊雅晴已 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價值減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 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 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被害 人執意修復,為免其因而得利,其所請求之範圍自不得 逾物之價值利益,以資衡平。    ⑵經查,證人即承保系爭車輛任意險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甲○○證稱:系爭車輛有到報廢標準,就 看車主(按即原告)意見,看要報廢還是維修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而原告則陳稱:我本來是要去原廠 修理完,賣給原廠認證中古車,但原廠不想收,所以我 只能找外面的車廠硬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2 頁),可知系爭車輛客觀上已可報廢,係因原告主觀考 量而進廠維修。    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請中豐汽車修配廠維修,修 復費用為68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銷售清單(即估價 單)1份在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系爭車 輛之重置價格為68萬4,000元,有汽車保險單可按(見 本院卷第153頁),甲○○亦證稱:這台保額是68萬4,000 元,保6年續保的期間未滿1個月,所以會有折舊率,換 算下來賠償百分之98,就是67萬0,320元,修理費會超 過,有一些差額會再跟車主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原告執意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已 與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相當,依上揭⑴之說明,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送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然 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為無理由,已如本院認定及說 明如上揭㈢之⒈所述,此部分費用,即非必要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道路救援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用45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其從事室內裝修,住家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其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自同年4月1 日至同年4月29日之平日(分別為19日、20日),至彰化 縣○○鎮○○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有契約尾 頁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依臺灣大 都會計程車計算式,其每日往返之計程車費分別為5萬6,8 10元、1萬1,600元【1,495×2×19=56,810】、【290×2×20= 11,600】,總計6萬8,410元【56,810+11,600=68,410】, 故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為6萬8,410元,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依汽車保險單所載,原告固投保「自 用汽車代步車費用保險」,然上揭保險尚未給付(見本院 卷第193頁),自無從扣抵上揭代步費用,附此敘明。      ⒌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1份、門診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第61頁),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 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當日急診後即出院, 傷勢尚非嚴重,以及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行為情節及被 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6,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5,860元【450+68, 410+1,000+6,000=75,8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OLEV-113-員簡-31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宇森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宇森、俞詠祥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刑之部分, 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何宇森、俞詠祥所犯附表編號1至20部分,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關於何宇森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上開關於俞詠祥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285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何宇森(下稱被告何宇 森)亦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 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5、285頁),被告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231頁)。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何宇森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8、215、285頁)。  ㈡被告何宇森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貢 獻,原判決卻就其量處刑度與共同被告俞詠祥相同,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3、215、285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關於累犯之審酌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是否已舉 證說明下列事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 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 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 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始由 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何宇森、俞詠祥( 下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2 人為累犯,及被告何宇森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因傷害、洗錢 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被告俞詠祥因洗錢於10 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見金訴卷第179、18 1頁),並提出被告2人累犯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指揮書等 相關資料(見金訴卷第199至231頁),可認檢察官有關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其舉證責任。衡酌被 告2人前案均屬故意,且均曾入監執行,其等再犯本案屬5年 內再犯,本案後罪屬重罪,後罪與前罪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內 在關聯,且不法內涵重於前罪,足證被告2人本件所犯20罪 均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⒈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 ,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俞詠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其所 犯洗錢罪亦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2人各就本案所犯20次之犯行, 均各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何宇森 所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部分犯行及被告俞詠祥所為洗錢部 分,即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未依其等實行犯罪之行 為態樣而區別論處,亦有未洽,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 認允洽。被告何宇森上訴關於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僅就上 開未洽部分為有理由,其主張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而檢 察官上訴關於被告俞詠祥量刑過輕部分有理由,但就被告何 宇森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2人之刑部分,分別予 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宇森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俞詠祥本案詐欺集團中之 取款車手及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均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本 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多達20人,被告2人僅就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尚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法益侵害難謂有 充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仍較高;⑵本件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 間關係,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被告俞詠祥收取及轉交款項 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 ,而係被告2人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 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 特別預防因素,被告2人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何宇森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 事,被告2人於原審與告訴人曾郁婷、林宛誼及楊雅晴達成 調解(見金訴卷第187頁),被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復與 告訴人賴碧蓮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1頁),其等犯後態 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另考量被告2人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 何宇森並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訂之減輕事由 及其等素行紀錄,被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5萬元,尚 有年約2歲小孩1名需扶養,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照顧( 見金訴卷第180頁;本院卷第22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俞詠祥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案發時無業,案發後有從事園藝工作,在外租屋、勉持 程度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1頁),及考量 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切勿再 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罪之罪名與犯 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20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 等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 ,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 告2人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均各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 3、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俞詠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或沒收、追徵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詠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6

TPHM-113-上訴-4475-20241226-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楊雅晴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5,2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26

KMDV-113-司促-131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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