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順淑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 號:114年度訴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酒精測定 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調查、訊問筆錄」、「指紋 卡片」等文件而言,固均可認係制式書類,然被測人、被告 知人、受詢問人或捺印指紋人在該等文件上署押,僅係表明 受測者、受告知者、受詢問者或捺印指紋者為何人,並非用 以證明該等人有收受前揭文件,是若在前揭文件上擅自簽署 他人姓名或劃押,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刑法偽造署押罪 。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 」之署押,並交由在場員警收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王鴻昇」之署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 署押,顯係基於隱蔽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且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外,被告基於一 掩飾真實身分之行為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 手段,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署押 ,達成使員警誤認其為「王鴻昇」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於 到庭執行職務時,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 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王鴻昇」, 卻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告訴人王鴻昇(已 更名,詳卷)之身分,向員警表明其為「王鴻昇」,並以「 王鴻昇」之名義接受酒測,更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不僅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 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告訴人無端背負 酒後駕車之法律責任,國家機關也必須在事後耗費資源查明 真正違規行為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到庭陳稱: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 等語;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由員警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方所載偽造之「王鴻昇」署押1枚,仍須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王鴻昇」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應沒收之物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1枚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9號   被   告 王鴻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昌 平路3段與該路段492巷之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慧君遭攔查時,詎王鴻倡為免其通緝犯 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竟冒用其兄「王鴻昇」之名接受警方 詢問,並基於偽造文書、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 測單」上,偽簽「王鴻昇」之署名各1枚,表彰由「王鴻昇 」簽收收受上開私文書,對承辦員警為主張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鴻昇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鴻昇收受上開罰單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鴻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 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 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鴻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鴻昇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各 次偽造「王鴻昇」署名,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偽造署押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上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行為實施過程 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 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之「王鴻昇」簽名2 枚,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31

TCDM-114-簡-39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楊嘉碩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 支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憑,考量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4號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祥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楊嘉碩於社 群軟體tiktok國際版平台上進行直播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暱稱「萬事如意2」留言,向楊嘉碩恫稱「你等著被我 開槍」、「我馬上到」、「你沒機會去警察局了 我剛好在 台中」等語,楊嘉碩在臺中市瀏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楊嘉碩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嘉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祥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留言上開內容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覺得好玩,伊不是真的要恐嚇告訴人楊嘉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頁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31

TCDM-114-簡-20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振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於民國105年間」補充更正為「10 5年11月22日後某日某時(下稱第一案)」;第4至5行有關 「偽簽『白柏鴻』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白柏鴻』之 署名1枚及指印3枚」;第8行有關「在借據偽簽『白柏鴻』之 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在借據偽簽『白柏鴻』之署名1枚及指 印5枚」;第10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白柏鴻』及鄭百雄」 後補充「致鄭百雄陷於錯誤,借款15萬元予廖振堯」。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於105年間」補充更正為「於第 一案後某日某時(下稱第二案)」;第14行有關「偽簽『林 浚豐』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 指印3枚」;第17行有關「並在借據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 」補充更正為「並在借據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 」;第19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林浚豐』及鄭百雄後補充「 致鄭百雄陷於錯誤,借款12萬元予廖振堯」。  3.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有關「於105年間」補充更正為「 於第二案後某日某時」;第23行有關「偽簽『陳志軒』之署名 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第26行有關「並在借據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 為「並在借據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第28行 有關「足以生損害於『陳志軒』及鄭百雄後補充「致鄭百雄陷 於錯誤,借款4萬元予廖振堯」。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少訴卷第 159-162、213-21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本院少訴卷第33-35、211-212頁)、被告於105年1 1月22日簽立之本票影本(票號WG352346號,本院少訴卷第2 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振堯如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核犯欄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業已敘 明關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罪(本院少訴卷第15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被告各該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另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廖振堯明知未取得被害人白柏鴻等3人之同意或授 權,猶仍偽簽被害人白柏鴻等3人之署名,而分別為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之文書,並持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 人同意借款,損及文書公共之信用及被害人白柏鴻等3人署 押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 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借據」、「本 票」,均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他6475卷第23頁),故前開「借據」、「本票」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各次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持 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借款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難認有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所犯下均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主文 1 借據(借款人:白柏鴻) 白柏鴻之署名1枚及指印5枚 他6475卷第7頁 廖振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票據號碼CH367213號之本票(發票人:白柏鴻) 白柏鴻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他6475卷第9頁 2 借據(借款人:林浚豐) 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 他6475卷第11頁 廖振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票據號碼CH367211號之本票(發票人:林浚豐) 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他6475卷第13頁 3 借據(借款人:陳志軒) 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 他6475卷第15頁 廖振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票據號碼CH253506號之本票(發票人:陳志軒) 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他6475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55號   被   告 廖振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堯於民國105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為向鄭百雄 借款,明知其並未經「白柏鴻」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票號367213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 「白柏鴻」之署名1枚,並填載身分證字號為「X00000000」 、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6樓」(未填寫發票日及 到期日),表示「白柏鴻」為發票人,並在借據偽簽「白百 鴻」之署名1枚,表示「白柏鴻」為向鄭百雄借款15萬元之 人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鄭百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白 柏鴻」及鄭百雄。廖振堯於105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為向鄭百雄借款,明知其並未經「林浚豐」之同意,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票號367211號、面額12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 林浚豐」之署名1枚,並填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地址為「彰化市○○里00鄰○○街00○0號6樓」(未填寫發票 日及到期日),表示「林浚豐」為發票人,並在借據偽簽「 林浚豐」之署名1枚,表示「林浚豐」為向鄭百雄借款12萬 元之人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鄭百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林浚豐」及鄭百雄。廖振堯於105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 某處,為向鄭百雄借款,明知其並未經「陳志軒」之同意,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票號253506號、面額4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 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並填載身分證字號為「B00000000 」、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鄰0000號之9」(未填寫發票 日及到期日),表示「陳志軒」為發票人,並在借據偽簽「 陳志軒」之署名1枚,表示「陳志軒」為向鄭百雄借款4萬元 之人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鄭百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陳志軒」及鄭百雄。 二、案經鄭百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借據及本票影本各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本票及借據上偽 造「白柏鴻」、「林浚豐」、「陳志軒」簽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被告偽造之本票3張,請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借據3張上「白柏鴻」、「林浚豐」、 「陳志軒」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 、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甚明。而觀諸 上開本票影本,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 ,係屬無效票據,尚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惟此部分 如構成上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2025-03-31

TCDM-114-簡-46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芮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芮余(   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真的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共同詐騙被害人 之財產,但被告上網賣虛擬貨幣這個無知的行為確實考慮不 周,被告也願意為無知的行為負起責任,目前有與被害人的 兒子商談和解,希望在民國114年1至2月間領年終獎金時還 錢給被害人,請求能從輕量刑,其後並補提出114年3月10日 與被害人周秀炫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1份。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確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秀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擷圖等件存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被告於上訴本院時空言辯稱沒有共同詐騙被害人之 財產云云,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周秀炫商談和解並賠 償損害,並於其後向本院提出114年3月10日與被害人周秀炫 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1份為憑。然被告前於113年12月19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當庭表示希望在114年1至2月間領年終獎 金時還錢給被害人,然遲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見被告有何具體 實質賠償被害人之行為,雖被告提出上開和解書1份,惟觀 諸該和解書之內容係約定自114年5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 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入被害人之帳戶,亦即被告 於本院判決前仍未實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尚無從僅憑形 式上存在之和解書1紙,即資為量刑減輕之依據。況原審係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對於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 加重詐欺罪,幾乎係量處最低度刑,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 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同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遲至於原審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為任何賠償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騙之額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中醫診所助理及在日式餐廳兼職,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 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法諭知未 扣案之洗錢標的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金上訴-150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易字47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認罪。 二、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 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 人於週末早晨施工產生噪音,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 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本案以公然侮辱 罪論處,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 題,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不雅語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缺乏 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雖 有和解之意,但告訴人不願調解等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0號   被   告 賴建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文與賴建順為兄弟,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號、3號 之連棟透天厝所有權人,緣賴建順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43 分許雇用葉正吉至上址地下室施作木工,賴建文不滿葉正吉 於週末早晨施工產生噪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以「現在幾點,你們是在 做三小啦,幹你娘咧」、「我就是要侮辱啊怎麼樣」等語辱 罵葉正吉,足以貶損葉正吉之名譽。 二、案經葉正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有上開言論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早上就開始施工,伊是站在騎樓朝著住家方向抒發情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27

TCDM-114-簡-526-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 簡易庭中華民國119年9月2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7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9時30分行審判程 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20日將應行送達之傳票 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 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 ,有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39、47、57 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服完兵役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以其於113年6月17日至同月29日之補充兵役證明書 為據,抗辯其已服役完畢,提起本件上訴,是被告所提事證 尚無從變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1至3月間未遵期接受 徵兵處理之犯罪事實,自無從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犯行事證明 確,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 於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 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此外,原審之量刑並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 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 刑度之必要。另被告上訴所提已服完兵役等語,乃被告依法 應負之義務,亦不足以變更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3-27

TCDM-113-簡上-52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民 國114年2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686號函檢附張菱讌臺 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永豐 商銀字第1140212703號函檢附張菱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3436號函檢附張 菱讌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84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多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 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 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 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2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總共拿到 新臺幣(下同)17萬元,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是 同一個詐欺集團,該案已經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而於該案判決中,被告未繳回17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7至78 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5至 97頁,本院卷第58、84、96頁),然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家庭代工 ,月收入5、6,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 母(見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 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參與詐欺集團總 共獲得17萬元,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是同一個詐 欺集團,該案已經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17 萬元,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為取簿手,亦非提領該 等款項之人,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層轉交由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註1.張菱讌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註2.張菱讌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註3.張菱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於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絡,佯裝為其兒子之友人並向丁○○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5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7至135、139至15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9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2 甲○○ 於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佯裝為其兒子並向甲○○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1至203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5至217、221至22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8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擔任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交 通」或「收簿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37分 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張菱讌(涉嫌部分,另 由警偵辦)佯稱:其為線上運彩公司,需要提供帳戶供會員 兌匯云云,致張菱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24日上午7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桃園大昌店,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光店。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 乙○○前往領取該包裹,乙○○於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 出面領取張菱讌寄出之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上開包 裹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至上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 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嗣丁○○、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包裹配送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匯款交易紀錄之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26

TCDM-113-金訴-447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祥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2至1 4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 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罪規定(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2部分),雖與 前述之說明不符,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 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 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與犯罪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茍非其犯 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多有 因此而受害者,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 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審之被告不思循正途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告 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判處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 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 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能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 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 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4、5萬元,無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6頁 ),及就一般洗錢部分均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為量 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詳予敘明,且 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再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節、損害結果、犯 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郵政匯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但原審之科刑已屬從 低度科刑,且與已和解並履行完畢之同案被告張福麟之宣告 刑相同,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被告另有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 97、1558、2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4萬元,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 、741、742、7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第一審 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依其所犯 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 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 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 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1-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如下:   李念祖明知其就附表所示之買賣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3)之各別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行詐術,致伊 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後,李念祖復委請如附 表所示不知情之提領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贓款後,再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各該贓款 交付予李念祖。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等人均未收到購 買之商品,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陳宥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證人唐崧芫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皓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畫面截圖、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蔡翔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畫面 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復無同條例之 加重其刑事由,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因無力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查被告係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詐騙告訴人張皓威,業 據告訴人張皓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 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各詐欺行為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案係借用如附 表所示申設人之匯款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尚無從掩飾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其經由各該帳戶申 設人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交由其供己花用,並無轉交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手之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要件有間,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各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為本案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對人民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損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 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或正審理中,或業經其他 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5 00元、9000元、7000元,分別為其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交付時間 、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張皓威 李念祖因見張皓威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Force/Smax(專屬買賣版)」」張貼欲購買剎車總泵之訊息,即於113年3月29日18時30分,以臉書Messenger私訊聯繫張皓威,佯稱:有一組剎車總泵 可供販賣云云, 致張皓威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日15時3分/ 新臺幣(下同) 4500元 陳宥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21時 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屯有財神店 113年4月2日23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管理室 李念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林俊毅 李念祖於113年3月30日13時55分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雷霆S買賣交易」社群散布虛偽出售二手安全帽之貼文,林俊毅經由友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告知上開訊息,即與李念祖加IG好 友聯絡後洽詢購買,致林俊毅 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30日13時55分/ 9000元 同上 113年3月30日14時1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楓康超市黎明店 113年3月30日下午16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遼寧路口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二) 告訴人 蔡翔丞 李念祖於113年1月24日19時26分 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 機車零件交易群組」群組散布虛偽出售二輪精品 之訊息,蔡翔丞於113年1月2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即與李念祖(暱稱「Z」)加LINE好友聯絡後,李念祖即向蔡翔丞佯稱:可販售機車電腦、機油油冷排、直噴座、凱瑞絲排氣管架(含卡鉗、車廂、車廂隔板)云云,致李念祖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5日20時16分/ 7000元 唐崧芫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2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 113年1月25日2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26-4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徽(原名陳宜均)駕駛牌照號碼9605-W6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2時44分許,沿臺中市北 區進化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接近進化路與德化街三岔路口 ,本應注意不得違規停車或暫停車輛應注意標誌、標線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將車輛暫停在進化路旁標示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段,適同向 後方有徐瑞宜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甲車左後車尾,致徐瑞宜人車 倒地,受有右肩膀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陳宜均於肇事 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瑞宜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 市北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 訴偵辦。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家徽、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家徽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伊僅單純停車在路邊,未把路堵死,不到5分鐘就遭撞,撞擊力很大,是告訴人徐瑞宜撞伊,不是伊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甲車,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後 撞擊甲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 訴(見偵卷第39頁、第64頁)明確,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見偵卷第37頁、第41至 42頁、第47至57頁);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足堪認定為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若有互相碰撞 ,則如何碰撞、碰撞程度、雙方傷勢如何,並非認定任一方 肇因、肇責之唯一因素,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撞擊,故己方無 過失云云,已屬誤會。另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消除車輛任意停放,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避免道路使用人發生危險事故。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 會生活經驗,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 注意。查甲車於上開地點停車,已屬違規,況甲車並非平行 於進化路停放,而係車頭指向路緣、車尾斜指車道,並已占 據大半慢車道,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自明,被告顯違反上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與顯有妨 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義務。 (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 候為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情形等節,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案發當時係日間自 然光線。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違規停車,占用道路,而致告訴人撞擊倒地受有傷害 ,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被告因其違 規停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 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 是被告過失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 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見偵卷第69頁),惟無從以告訴人之過失,而得免除被告 刑事過失之責,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家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4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 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⑷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⑹告訴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 成員、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易-2321-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