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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7號 原 告 劉育榕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周恆吉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林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 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指示林勇志提供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被告2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雅婷,鑫圓滿顧問」及「宏利證券-王宥希」等帳號,向 伊佯稱可操作「宏利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前揭款項經與其他款項混 同後,經林勇志提領而出,或經周恆吉操作系爭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功能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銀行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行轉帳或自行、委請他人提領而出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層轉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 欺之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180 萬元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恆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請依法判 決,原告遭詐欺之金額伊沒有拿到那麼多,故實際上賠不出 來等語。  ㈡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 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 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對話紀錄、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操作頁面截圖、IP 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中信帳戶、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林勇 志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 條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472號卷一第91至98頁、第105至107頁、第191至210 頁;卷二第321頁、第335至409頁;卷三第3至15頁、第58至 59頁;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第66至69頁、第101至102頁 、第118頁;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51頁、第82至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第542頁、第667頁;卷二第47 至56頁),且為周恆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而 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 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前 揭金額,自屬有據。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 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 達予周恆吉,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予林勇志本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7、11頁),分別於113年3 月25日、113年3月14日對周恆吉、林勇志生送達、催告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周恆吉、林勇志給付分別自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萬元,及周恆吉自113年3月26日起、林勇志自113年3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後之處置/行為人/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後戶之處置/行為人/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後之處置/行為人/時間/金額 轉帳/周恆吉/111年9月1日12時59分/100萬0,399元/朱晃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4分/4萬元 --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27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28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29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31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4時25分/54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21時2分/1萬3,000元 轉帳/周恆吉/111年9月1日13時2分/79萬9,391元/楊順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5分/5萬元/黃欣萍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提領/黃欣萍/111年9月1日14時31分/15萬元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5分/5萬元/系爭台新帳戶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6分/5萬元/系爭台新帳戶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8分/5萬元/江宜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江宜芸/111年9月1日14時13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24分/10萬元 --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25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41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42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42分/10萬元 儲值遊戲點數/楊順福/111年9月1日19時13分/5萬元 儲值遊戲點數/楊順福/111年9月1日19時17分/4萬9,000元 提領/林勇志/111年9月1日16時3分/6萬元 -- --

2025-02-10

TPDV-113-訴-6737-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林勇志自民國113年3 月23日起,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 、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 勇志提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 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組,向伊佯稱:可匯 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編 號㈠至所示給付時間給付各編號所示給付金額至各編號所載 收款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799萬7,850元之損害 ,又上開損害均係系爭詐欺集團所致,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為造成伊受有1,799萬7,85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就該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9萬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恆吉則以:不是伊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勇志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 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1年6月初,以LINE暱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 組,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嗣於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給付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該編號所示收款帳戶,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款項與 其他款項混同後,再於111年7月22日11時36分許將上開收款 帳戶內之55萬0,299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周恆吉復於前 揭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另行轉匯50 萬元至楊順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楊順福帳戶),最終由林勇志自系爭楊順福 帳戶提領5萬元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 第69頁)、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 472號卷三第23至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39頁 )、系爭楊順福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842 號卷第70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 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周恆吉、林勇志均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33至234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2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273條第 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至周恆吉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然周恆吉為招募林勇 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系爭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人,可見周恆吉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 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 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周恆吉與林勇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 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周恆吉 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以獲取20萬元詐欺 款項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周恆吉上開所辯,本院亦不 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給付時間,陸續交付前揭 編號所示給付款項,而受有1,759萬7,850元損失(下稱系爭 另案損失),被告亦應連帶賠償等語,惟該部分未經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詐取系爭另案損失之人間就系爭另案損失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該部分所生損害與被告業經判 刑之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對於被告就此部分 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其所受系爭另案 損失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聲請調閱他案刑事卷宗,以證其他共犯有遭判刑之 情形,惟其他共犯經法院判處罪刑,核與被告與上開詐欺取 財正犯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無涉,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 送達林勇志、周恆吉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2日起 (見重附民卷第49至51、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㈠ 111年6月28日 5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111年6月29日 3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111年7月1日 20萬元 林筱慈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111年7月18日 50萬元 張汉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黃國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0萬元 楊昇翰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111年7月29日 100萬元 羅嘉祥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111年8月5日 50萬元 張毓安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 111年8月15日 100萬元 董韋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 111年8月15日 276萬6,561元 張元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18日 230萬4,960元 王永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2日 242萬4,921元 雷豈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雷豈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陳明田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6日 176萬7,136元 于家鑌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TPDV-113-重訴-123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昊恩(原名吳宏昱)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容詳 指定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翰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 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容詳、黃元翰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容詳、黃元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昊恩(原名吳 宏昱)、張容詳、黃元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第430至43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 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吳昊恩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 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 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 告張容詳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 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黃元翰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見原判決書 第20至21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有關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被告張容詳、黃元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張容詳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之身 心障礙證明),且因家中經濟困頓,欲幫忙母親分擔家用, 思慮不周始參與本案;被告黃元翰以目前與其母、其妹同住 ,但家中經濟由其一人負擔,且其妹罹患嚴重身心疾病、其 祖父經診斷罹患慢性肺阻塞疾病,均需由其照顧,均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查被告2人貪 圖私利,恣意與人蛇集團成員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 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固有不該,然其2人在本案 前後均無此類型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第111至114頁),足認其2人確 係一時短於失慮所為,且其2人在本案亦僅獲取部分報酬, 並非主要角色,而護照條例第29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 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2人所為仍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2 人涉案動機及環境,認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吳昊恩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吳昊恩以其行為時僅26歲,且係因家中貧困,為照顧罹 患糖尿病之母親,一時短於思慮,貪圖5,000元之報酬始參 與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貪圖 私利,先於民國108年6月30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直接協助 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嗣為賺取介紹費,招募共犯楊順 福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欲再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㈤部分),其先後2次之行為態樣雖有些許不同,然尚 難謂其係短於思慮,並屬單一偶發事件,且行使偽造護照, 親自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加拿大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 不法內涵、侵害法益更為嚴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吳昊恩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恩、張容詳、黃元翰均表示,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張容詳、黃元翰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犯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並分別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為雖影響警察機關犯 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助長國際人蛇集 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 力,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然其2人自始坦承犯行,坦 然面對己錯之態度等情,認仍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 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張容詳、黃元翰 知悉將護照交付他人之目的在於協助大陸人偷渡使用,所為 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 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 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2人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ㄓㄤ、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容詳為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000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被告黃元翰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裡的檳榔攤幫忙 ,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奶奶及外婆,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暨被告張容詳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張 容詳、黃元翰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 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吳昊恩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吳 昊恩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 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 身分證明文件,其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 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 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 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其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 照資料予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 觀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兼衡其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吳昊恩應執 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且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吳昊 恩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期, 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見本院卷二146頁),惟其所為本 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多次慈善捐款之收據、戶籍謄 本、高雄市○○區○○里前里長手寫之證明書(欲說明家中經濟 狀況為低收入戶)、其母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第279至285頁、第455頁、第457頁 、第459頁、第461至471頁)等為證,但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其所提證明整體而言於量 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綜上,被告吳昊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2024-12-12

TPHM-113-上訴-1460-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順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1 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 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海安路3段與公園南路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此時適有楊景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作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景明受有頭部損傷、未明示手指未 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1.5公分、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第一、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楊順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景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 並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 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27-35 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NDM-113-交易-115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林勇志 朱晃緒 王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 2、86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1、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1257、21712、24326、26840 、26842、31061、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 、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 617、23074、24397、37071、43200、46311號、113年度偵字第5 078、18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恆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十九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 二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勇志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十九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 二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 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八、十 九、二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五、十九、 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 號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 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刑及 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 、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 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十五、二 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編號七、十五、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戊○○被訴對葉俊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乙○○被訴對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 分、乙○○、丁○○、庚○○被訴對莊博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部分、庚○○被訴對黃冠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 「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 年月00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林勇 志、甲○○、丁○○、庚○○、己○○、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與乙○○、戊○○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 二、嗣周恆吉、林勇志、乙○○、甲○○、丁○○、戊○○、庚○○、己○○ 、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己○○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另與辛○○具 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恆吉先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恆吉帳戶)提供 予「陳品劭」匯入款項使用,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 入第一層帳戶,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包含該等遭詐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至周恆吉帳戶後,再 由周恆吉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 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載)。 ㈡、又周恆吉招募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林勇志提 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 要求林勇志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林勇志038號帳戶或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提高林勇志038號帳 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 待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後,周 恆吉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 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 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 他銀行帳戶;乙○○、甲○○、丁○○、戊○○、庚○○、己○○、丙○○ 則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各銀行帳戶之提供者及 簡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 ,並待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上揭銀行帳戶或余權恩(就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113年度偵字第242號提起公 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余權恩帳戶)後,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 或繼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至 2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 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或經層轉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 勇志491號帳戶部分,隨即遭林勇志提領而出,或是經由周 恆吉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余權恩帳 戶後,再由乙○○、甲○○、丁○○、戊○○、庚○○、己○○、丙○○將 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或是經庚○○繼續層 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由己○○或丙○○提領而出;未經層轉 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而係直接自其他銀 行帳戶轉匯至丙○○帳戶部分,則由丙○○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 (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相關金流及前揭9人之 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最終林勇志所取 得之款項,均交由周恆吉收取,周恆吉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乙○○、甲○○、丁○○、戊○○、庚○○、己○○ 、丙○○所取得之款項,除甲○○依乙○○指示提領、丙○○及辛○○ (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依己○○指示提領、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 稱「蔣雨諺」之人(下稱「蔣雨諺」)依庚○○指示提領之款 項,係分別交由乙○○、己○○及庚○○收取,再由乙○○、己○○、 庚○○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 款項則均由各提領款項之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恆吉、甲○○及其等辯護人、被 告林勇志、乙○○、丁○○、庚○○、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訴270號卷一第200、239頁、本院卷二第35、264頁、本院 訴1148號卷一第297、352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6頁、本 院訴107號卷第2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 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雖未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17至354、442至454、461 至46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80、13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己○○及丙○○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曾以附表二編號8 、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 甲○○提領款項等節,被告甲○○亦坦承曾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 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被告丁○○則坦承曾以附表二編號5、1 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惟被告乙○○否 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甲○○否認 有何基於直接故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丁○○則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茲就其等辯詞及 被告甲○○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是興旭娛樂公司(下稱興旭娛樂)之負責 人,公司業務內容為酒店經紀,被告甲○○先前則係於興旭娛 樂擔任酒店經紀人,而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 之款項,均係被告周恆吉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 ,後來被告周恆吉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 、12、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我再自行 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 ,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 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曾在興旭娛樂擔任八大行業經紀,而我之 所以會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是 因為被告乙○○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我才 幫忙提款,被告乙○○並沒有跟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 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則係因為 被告林勇志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場結帳,所以後來被 告林勇志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我只是不經意參與 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為興旭娛樂員工, 縱認被告乙○○、甲○○間當時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亦僅係單純 為酒店經紀工作所必要,且被告甲○○亦非被告林勇志所稱綽 號「阿翔」之人,被告林勇志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我與被告林勇志為朋友,而我之所以會提領 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 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告林勇志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 ,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 當時相當信任被告林勇志,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 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 親羅怡如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林勇志匯入款項、再幫被 告林勇志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己○ ○及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 ○、己○○及丙○○均坦承不諱(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 、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37至47、73至77頁、北檢偵4191號卷 第291至298頁、北檢偵18723號卷第15至20、106至112頁、 北檢偵18726號卷第14至20、22至25、160至170頁、北檢偵1 8728號卷第106至114、161至165頁、北檢偵21712號卷第8至 12頁、北檢偵37071號卷第12至15頁、北檢偵緝2982號卷第4 0頁、北檢偵18057號卷第33至38頁、新北檢偵24935號卷第1 17至119、167至169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5至8、11至13頁 、本院聲羈13號卷第60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98、189至19 0、227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242至243、316至31 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115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北檢偵 18724號卷第12至15、70至73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 ),並有被告周恆吉、林勇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91至92頁)、被 告周恆吉扣案行動電話內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93至94、98頁)、 林勇志03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林勇志身分證翻拍照片( 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94頁)、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 志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頁面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 卷一第95至98頁)、備忘錄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 99至103頁)、被告周恆吉與「陳品劭」間之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本 案相關層轉帳戶申設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北檢偵8472號卷 一第119、125至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被告林 勇志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北檢偵8472號卷三第3至15 頁)、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 能之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191至2 10頁)、被告丙○○及庚○○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 領地點比對表(北檢偵31061號卷二第51至52、56頁)、本 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7至39頁) 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1至29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見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己○○及丙○○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8、11、12、15、18、19、21、2 2、2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 匯入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8 、11、12、15、18、19、21、22、2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 其中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或是匯入其 他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匯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 帳戶部分,係經由被告周恆吉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 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匯入乙○○帳戶、 余權恩帳戶、羅怡如帳戶或甲○○帳戶後,再由被告乙○○以附 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 或委請被告甲○○提領款項、由被告甲○○以附表二編號15、19 、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由被告丁○○以附表二編號5、15 、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乙○○、 甲○○及丁○○分別就其等被訴相關部分坦認在卷(北檢偵1872 5號卷第15至17、131至134頁、北檢偵18727號卷第138、209 至212頁、北檢偵26840號卷第181至184頁、北檢偵31061號 卷一第43至48頁、北檢偵18057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114 8號卷一第116、279、297至298、327、353至354頁),並有 被告乙○○、甲○○及丁○○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 地點比對表附卷可參(北檢偵31061號卷二第47至50、53至5 5頁),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5、8、11、12、15、18 、19、21、22、25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 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甲○○及丁○○是否曾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查被告林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及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所以會有詐欺贓款匯入,是因為我與被 告周恆吉係認識10年之朋友,而我於000年0月間曾詢問被告 周恆吉是否有工作可做,後來被告周恆吉就先叫我針對林勇 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我再把 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周恆吉使用, 於此同時我也會依照被告周恆吉之指示提款,再將提領而出 之款項交予被告周恆吉,而被告周恆吉曾告訴我,因為尾段 第4層人員太多了,所以要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向前推;另外 被告周恆吉遂行本案犯行有其他共犯,包括綽號「小緒(音 譯)」、「阿翔」之人(下分別稱「小緒(音譯)」、「阿 翔」)、被告戊○○及丁○○,其中「小緒(音譯)」負責作為 被告周恆吉與「盤口」間之中間人進行牽線,所謂「盤口」 即係前端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翔」及被告丁○○則為被告周 恆吉之小弟,且被告丁○○之綽號為「小呆」,而「阿翔」及 被告丁○○皆會幫被告周恆吉收取人頭帳戶、控人及旅館控車 ,另外被告丁○○也有使用其母親之銀行帳戶參與層轉,至於 被告戊○○之綽號則為「阿BEN」,我曾見過被告戊○○將提領 而出之款項交予被告周恆吉,而被告周恆吉會叫他的小弟聯 絡負責提領大筆款項之人,被告戊○○就是其中1位;被告周 恆吉他們背後是竹聯幫和堂等語(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73頁 、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4頁、北檢偵26840號卷第137 至141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頁)。 2、由上可知,被告林勇志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見聞相關共犯之分工情形等節供述 綦詳,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小緒(音譯 )」即為被告乙○○,「阿翔」即為被告甲○○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北檢偵26840號 卷第139至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北檢偵26840 號卷第153至159頁)存卷足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林勇志指認被告周 恆吉遂行本案犯行之共犯前,即已就該等共犯之外形訊問被 告林勇志(北檢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對此被告林 勇志供稱:「小緒(音譯)」是瘦瘦的男生,看起來比較成 熟;被告丁○○外形矮矮胖胖的,牙齒不整齊,應該是80幾年 次;「阿翔」則是高高瘦瘦的,他是單眼皮,也是80幾年次 等語(北檢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經核被告林勇志 所述「小緒(音譯)」、被告丁○○及「阿翔」之特徵,與被 告乙○○、被告丁○○及被告甲○○之外觀及出生年次俱屬相符,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51、55頁),足認被告林勇 志應無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且被告 乙○○對外均以「旭」自稱,被告戊○○之暱稱則為「BEN」等 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北檢偵18727號卷第141頁、北 檢偵31061號卷一第45至46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 稱:被告丁○○之綽號確實為「小呆」等語(北檢偵26840號 卷第182頁),另經警方檢視被告甲○○扣案廠牌為APPLE之行 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APPLE ID名稱即為「阿翔」等節,亦 有前揭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北檢偵26840號卷 第49頁),由此可見被告林勇志所稱被告乙○○、甲○○、丁○○ 及戊○○之綽號,亦與上揭被告乙○○、甲○○所述及被告甲○○扣 案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林勇志前揭所 述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3、且細繹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 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情形,本案詐欺集 團對於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流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 林勇志491號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 、28、29部分)、111年8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 )等早期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 部分,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先將遭詐款項匯至其他銀行 帳戶後,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而於111年8月22 日至同年0月0日間詐欺贓款較晚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 勇志491號帳戶部分,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5、20、24所示部 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先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 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外 ,其餘絕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皆係以 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此規 律實與被告林勇志上揭所稱被告周恆吉曾向其提及尾段銀行 帳戶過多、須將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向前挪 為第一層帳戶之情境相契合。又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 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數額,可見幾乎所有被告單次提領 款項之數額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唯獨僅有被告 戊○○多次臨櫃提領逾100萬元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7、9、1 3、14、17、25所示部分),此亦與被告林勇志所稱被告戊○ ○係負責提領大額詐欺贓款等語相互吻合,況被告林勇志係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8月8日為訊問時,針 對本案共犯相關分工情節為供述,並當庭指明被告戊○○乃本 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高額詐欺犯罪所得之人,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北檢 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林勇志於該次庭期前 ,可接收到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無非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2年3月 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惟 該份起訴書內並未載有任何關於被告戊○○提領款項數額之資 訊,是被告林勇志亦無從自該份起訴書獲悉被告戊○○之提領 款項數額後,始配合本案偵查成果而編造被告戊○○之參與情 節。從而,由上揭被告林勇志供述內容與附表二編號5至29 所示之詐欺贓款金流近乎一致之情,益見被告林勇志若非親 身見聞,應無可能憑空虛捏前開供述內容。且被告林勇志已 表明其知悉被告周恆吉等人具有幫派背景,業如前述,其於 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復供稱:我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我 會擔心我之後自己來開庭,會被他們押走等語(本院訴270 號卷二第182頁),是果若被告乙○○、甲○○及丁○○並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勇志僅係為使司法機關誤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藉此獲取從輕處理機會,始誣指被告乙○○、甲○○及 丁○○曾與被告周恆吉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則在偵 審機關未必將採信其說詞之情形下,被告林勇志不但將使自 身陷於若偵審機關發現其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未合後,將面 臨遭追訴偽證罪嫌之困境,同時更將使自身人身安全承受龐 大風險,此舉豈非過於冒險。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林 勇志所稱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4、再比對附表二編號5、8、11、12、15、18、19、21、22、25 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經轉匯至乙○○帳戶、余權恩帳 戶、羅怡如帳戶、甲○○帳戶及被告乙○○、甲○○及丁○○提領該 等款項之時間點可知,被告乙○○以附表二編號8、11、12、1 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款 項時,被告乙○○或甲○○均係於詐欺贓款經轉匯至乙○○帳戶後 之2分鐘至20分鐘內,隨即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被告 丁○○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 時,同樣係於詐欺犯罪所得遭層轉至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 戶後之1分鐘至7分鐘內,便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上 揭詐欺贓款經層轉至前揭銀行帳戶後,被告乙○○、甲○○及丁 ○○旋於短時間內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之舉動,實與現今 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銀行帳 戶後,通常將由詐欺集團成員立刻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以 避免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詐欺集團即無法成功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模式相合。 5、又被告周恆吉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若干備忘錄檔案,其中1 份備忘錄記載「三車」等文字下方載有乙○○帳戶帳號,乙○○ 帳戶帳號後並記載「50」之文字(下稱甲備忘錄),另有1 份備忘錄則載有「8/31」、「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內容(下稱乙備忘 錄),此有上開備忘錄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北檢偵8472 號卷一第102至103頁),而關於上揭文字之意涵,被告周恆 吉於偵查中復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陳品劭」傳送予我之 帳戶資料,我幫他分類一車、二車等;至於「呆翔」及「BE N」等內容,則係「陳品劭」要求我幫他記帳之內容等語( 北檢偵4191號卷第294頁)。依此可知,被告周恆吉為「陳 品劭」製作之記帳內容中,不僅曾提及「旭」、「呆」及「 翔」等被告乙○○、丁○○及甲○○綽號中之部分文字,且觀諸乙 備忘錄記載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周恆吉於上開備忘錄內所 記載者明顯為「呆」及「翔」於111年8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 ,而經比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111年8月31日確實 係本案詐欺集團密集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點,甚至被 告丁○○及甲○○於該日皆有領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 之舉動(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足見被告丁○○及甲○○ 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被告周恆吉依「陳品劭」指示 所繕打之記帳內容中,焉有可能如此湊巧地出現被告丁○○及 甲○○之綽號,而其中所記載之薪資發放時間,又正好落於本 案詐欺集團頻繁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區間。另被告周 恆吉係依「陳品劭」之指示,於甲備忘錄內將乙○○帳戶列載 為俗稱「三車」、用以層轉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業如前 述,而衡以若非被告乙○○已同意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斷無可 能甘冒被告乙○○隨意領取詐欺贓款、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大費 周章詐得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 將乙○○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 末端層轉帳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乙○○亦係主動將其銀 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訛。 6、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乙○○、甲○○及丁○○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乙○○雖辯稱: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之款 項,均係被告周恆吉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後 來被告周恆吉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12 、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我再自行提領 或委請被告甲○○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 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冒險等語。然查: ⑴、關於負責向被告乙○○收取上揭款項之酒店會計真實身分及酒 店會計收取款項後是否曾給予被告乙○○相關單據作為證明等 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酒店會計 之真實姓名;我把款項交予酒店會計後都會有單據,但單據 我不可能留著,我把錢繳完就將單據回收丟掉等語(北檢偵 18727號卷第139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32頁),可見被 告乙○○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係將前 揭款項交予酒店會計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再者,被告林勇志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模式,包括自林勇志0 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提領 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周恆吉,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周恆吉於 偵查中供稱:我自被告林勇志處拿到現金後,我會將該等款 項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是依「陳品劭」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北檢偵4191號卷 第292頁),被告林勇志亦供稱:我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 告周恆吉後,被告周恆吉會再交予「盤口」進行層轉等語( 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4頁),由此可見被告周恆吉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內終局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其尚須將詐欺贓款 上繳階層更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準此,倘若依被告乙○○ 所述,被告周恆吉係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尚欠款項, 始將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 乙○○帳戶,則被告周恆吉此舉豈非係將其原應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層轉或上繳之款項侵占入己,而完全置可能 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尋仇之風險而不顧?且觀諸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周恆吉最早將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乙○○帳戶之時間點為111年7月22日(即 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 項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時間點,則持 續至111年9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13、21、25所示部分), 是果若被告周恆吉於111年7月22日將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 項匯入乙○○帳戶之舉動,係為支應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款項 ,此表示被告周恆吉於111年7月22日即有擅自侵占詐欺贓款 之舉動,而未將詐欺贓款上繳,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焉 有可能仍繼續信任被告周恆吉,並持續放心地將林勇志038 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依此可知,被告乙○○上揭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⑶、且於被告周恆吉扣案行動電話內可見被告周恆吉曾於甲備忘 錄中記載乙○○帳戶帳號,並於該帳號後方加註「50」等數字 ,已如前述,而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乙○○帳戶 使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之額度為每日50萬元等語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足徵被告周恆吉於甲備忘錄 內所記載之「50」等數字,正係乙○○帳戶每日使用ATM提款 之上限。復觀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 載被告乙○○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之款項,其中附表 二編號11、12、15、18所示匯入乙○○帳戶內之款項皆「正好 」約為50萬元,嗣被告乙○○又「恰巧」將該等約為50萬元之 款項全數提領而出,是殊難想像果若被告乙○○所述為實在, 則何以多筆被告周恆吉所匯入、用以結清酒店消費金額之款 項,均恰為乙○○帳戶利用ATM提款之每日提領上限,此情形 未免過於巧合。反倒由前揭被告周恆吉記帳內容、被告周恆 吉將款項層轉至乙○○帳戶之數額及被告乙○○使用ATM提款金 額互核一致之情,應足以證明甲備忘錄內乙○○帳戶帳號後方 記載「50」等數字係本案詐欺集團標明乙○○帳戶每日使用AT M之提領上限,而被告乙○○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同於 提領上限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乙○○帳戶後,再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之操作,將該等款項如數提領而出。 ⑷、更何況被告乙○○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曾因有詐欺 贓款自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匯入乙○○帳戶, 致使其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多次接受警 詢或偵訊,此有被告乙○○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北檢偵310 61號卷一第35至40頁)、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北檢偵31 061號卷一第43至50頁)、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北檢偵1 8727號卷第137至142頁)、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北檢偵 18057號卷第61至65頁)、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北檢偵18 727號卷第209至213頁)存卷可佐,是倘若被告乙○○所言屬 實,則其不僅因被告周恆吉多次隨意將詐欺贓款匯入乙○○帳 戶而無端遭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其更為此必須多次 至偵查機關接受詢問或訊問而疲於奔命,殊難想像被告乙○○ 歷經此事後,對於被告周恆吉完全未生怨懟或不滿之情緒。 惟被告周恆吉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即本案) 於偵查中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諭知 准予被告周恆吉以15萬元交保後,被告乙○○即曾為被告周恆 吉如數出具保證金,其後被告周恆吉又因詐欺案件遭檢察機 關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0月3日到案,而當日被告周恆吉經 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交保後,被告乙○○仍再度為被告周恆吉 出具保證金等情,有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87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16頁)、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北檢偵緝2982號卷第45頁)附卷可佐。是縱算 被告周恆吉前於偵查中遭羈押而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時 ,被告乙○○尚未因被告周恆吉將大量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 而蒙受不斷遭調查之困擾,其於112年10月3日被告周恆吉通 緝到案時,應早已察覺被告周恆吉係將乙○○帳戶作為漂白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其於斯時卻仍願再度為被告周恆吉提 供保證金,使被告周恆吉得以重獲自由,此核與其辯稱係無 辜遭被告周恆吉牽連之情境完全大相逕庭,是由此情益徵被 告乙○○是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完全 未有所參與,實有疑義。 ⑸、至被告乙○○雖另以其不可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 情詞置辯。然查,實務上不乏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 刑事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 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而遂行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更何況觀諸 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26、27、29所示 之記載可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乙○○帳戶均 係作為俗稱「二車」或「三車」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詐欺 贓款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 易繼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 圍,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二層或第 三層層轉帳戶,則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帳戶申設人對於該等 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責之解釋空間,此 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 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是被告乙○○前揭 所辯,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⑹、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難以採憑。 2、被告丁○○雖辯稱:我之所以會提領附表二編號5、15、18、21 、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 告林勇志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 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時相當信任被告林勇志, 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 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 林勇志匯入款項、再幫被告林勇志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 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惟查: ⑴、觀諸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記載內容可知,被 告丁○○最早於111年7月22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 之遭詐款項時,係使用羅怡如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後 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方改用余權恩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足見被告丁○○所稱其係先使用被告林勇志所交付之余 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其後始另行提供羅怡如帳戶供被告林 勇志匯入款項等語,與客觀上被告丁○○自余權恩帳戶及羅怡 如帳戶提款之先後時序完全未符,故被告丁○○前揭所述是否 屬實,已有疑義。 ⑵、再者,針對被告林勇志不自行使用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 反倒委請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緣由,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進一步供稱:當初是我去旅館找被告林勇志時,他當 面拜託我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當時可能是因為被告林 勇志太懶了,所以他才沒有自行持該提款卡提款等語(北檢 偵18725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29頁), 可見依照被告丁○○所描述之情境,其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前,其係與被告林 勇志身處同處,而係因被告林勇志不願出門,其始協助被告 林勇志自余權恩帳戶內提領款項。然參諸附表二編號編號5 、15、18、21、25所示之記載可知,被告丁○○於111年8月26 日10時30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時,被告 林勇志於時間極為相近之同日10時36分許,亦曾使用ATM自 林勇志038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甚至被告丁○○於111年9月2日15時53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 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被告林勇志幾乎於同一時間亦使 用ATM自林勇志038號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21部 分),足見被告丁○○上揭所描繪被告林勇志不願出門始委託 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情景,亦與客觀上被告林勇志於同時段曾 另行至ATM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未合。 ⑶、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辯詞,洵非可採。 3、被告甲○○辯稱:我之所以會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 號19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被告乙○○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 請我幫忙領錢,我才幫忙提款,被告乙○○並沒有跟我說該等 款項之性質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甲○○帳 戶之款項,則係因為被告林勇志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 場結帳,所以後來被告林勇志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 ,我只是不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並非被告 林勇志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林勇志所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惟查: ⑴、如何由被告林勇志之供述、被告周恆吉及甲○○扣案行動電話 頁面擷取圖片、被告甲○○為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提款 行為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甲○○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 與上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林勇志 供稱被告甲○○乃綽號「阿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甲○○亦無從推稱其依被告乙○○指 示自乙○○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時,其對於該等 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完全毫無所悉。 ⑵、又被告甲○○雖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甲○○帳戶內 之款項,係被告林勇志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時未結清之 帳款,始將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等語,然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領取該等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交予酒 店會計,但我不知道酒店會計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訴1148 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可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本院均 無從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甲○○所辯是否屬實, 更何況無論係被告周恆吉或林勇志,其等對於匯入林勇志03 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享有終局支 配該等款項之權限,而須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層轉至該等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 前述,是被告林勇志自無可能承擔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報復之風險,任意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結清其自身飲酒作樂後之欠款,故被 告甲○○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甲○○上揭所辯及辯護人執以為被告甲○ ○辯護之辯詞,皆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恆吉 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雖未直接透過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等款項繼續層轉 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指示被告林勇志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 而被告林勇志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時,亦未直接提領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 然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記載可知,所有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遭詐款項均曾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林勇 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足見林勇志038號帳戶及 林勇志491號帳戶可謂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樞 紐,是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穩固詐欺贓款並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言,被告林勇志提供前開銀行帳戶 及被告周恆吉再將該等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皆屬達成前開目的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林勇 志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本案相關共犯之參與情節供 述甚詳,即表示其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乙節亦應有所 知悉,並可執此推認被告林勇志並非僅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單 純提供銀行帳戶之最外圍角色而已。故揆諸前揭說明,縱使 被告周恆吉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未 直接操作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再 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被告林勇志亦未親自提領附表二編 號5至29中,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其等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9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 告9人本案所犯加重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⑵、再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告周恆吉、林勇志、甲○○、丁○○、戊○○、庚○○、己 ○○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此觀附表二編 號25記載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數額自明,故其等此部分所為 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既屬被 告周恆吉、林勇志、甲○○、丁○○、戊○○、庚○○、己○○及丙○○ 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周恆吉、林勇志、甲○○、丁○○、戊○○、庚○○、己○○及丙○○所 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論處。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 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 被告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丙○○,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 及己○○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迄今 仍未自動繳交,被告乙○○及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僅 承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 故堪認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甲○○、丁○○、戊○○、庚 ○○及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 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甲○○、丁○○、戊○○、庚○○及己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2、另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 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 ○、庚○○及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 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 及己○○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被 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 刑機會部分,對於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 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②、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業如前述, 是縱使就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部分,整 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 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 、庚○○及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 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 最高刑度,顯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為輕。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 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 ○○及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被告乙○○、甲○○及丁○○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乙○○、甲○○及丁○○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 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 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 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 然對於被告乙○○、甲○○及丁○○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而言,因被告乙○○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 (北檢偵26840號卷第18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 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故 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乙○○、甲○○及丁○○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 無從減輕其刑。 ②、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於被告乙○○、甲○○及丁○○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 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⑹、被告丙○○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丙○○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 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 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 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丙○○較 為有利。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丙○○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丙○○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詳後述),故 縱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被告 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仍應減輕其刑。 ②、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丙○○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3、另被告周恆吉、林勇志、甲○○、丁○○、庚○○、己○○及丙○○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9日修 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最主要僅係為符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旨,將該 等失其效力部分予以刪除,對於被告周恆吉、林勇志、甲○○ 、丁○○、庚○○、己○○及丙○○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林勇志、己○○及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其減刑要件顯 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勇志、己○○及丙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 林勇志、己○○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至因被告周恆吉及庚○○於偵查中未自 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詳後述),被告甲○○及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均與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行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2、經查: ⑴、被告林勇志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被告甲○○、丁 ○○、己○○及丙○○雖均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9 至538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至495、535至547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47至 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判決 (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11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27至13 5頁)存卷可憑。 ⑵、再者,被告周恆吉前雖曾因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及向他人 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7至481頁)、本院1 12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57至74頁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 79至8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 三第85至89頁)附卷可佐,然觀諸前揭判決可知,於上開案 件中,被告周恆吉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時間點係000年00月間 某日,而其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之時間點則係108年年底至000年00月間,均係 於被告周恆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故堪認前開案件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周恆吉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 件。 ⑶、又被告庚○○前雖曾因提供庚○○327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 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1148號 卷二第528至5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 41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95至100頁)存卷足按,且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係將庚○○ 327號帳戶及庚○○819號帳戶提供予被告林勇志匯入款項,再 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被告林勇志;我於 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中所稱之「小林」,即係本案指 示我提領款項之人等語(北檢偵26842號卷第19至24、116至 126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然綜觀被告庚○○歷次 供述可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我本案所提 領之款項都是被告林勇志叫我領的,當時被告林勇志沒有跟 我說款項來源或性質為何,只有跟我說是合法資金等語(北 檢偵26842號卷第21、1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當 時我幫被告林勇志提領之款項,被告林勇志跟我說部分款項 係他要還給別人之酒單錢,部分款項則係來自於幫忙領錢就 可以賺錢之工作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205頁),經核 其前後所述未臻一致,更何況被告林勇志應無可能擅自挪用 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內之 款項支應其自身至酒店之消費,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勇志於 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被告庚○○也是幫忙被告周恆吉提領款項 之人等語(北檢偵26840號卷第139頁),是由上揭被告庚○○ 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及被告甲○○與庚○○均如此「湊巧」辯稱其 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林勇志用以償還被告林勇志至酒店消 費之債務等情,堪認被告庚○○於本案及前揭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供稱其係依被告林勇志指示提領 款項等語,僅係將責任均推由被告林勇志承擔之說詞,難以 採信。據此,被告庚○○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 案件中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點既為111年6月16日,此有該案 判決在卷可佐,此與被告庚○○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已有一 定差距,則堪認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庚○○ 除本案及後述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亦無其他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 件。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恆吉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 號案件中(即被告周恆吉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 ,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林勇志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即 被告林勇志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本 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及丙○○本案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丁○○及庚○○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1、核被告周恆吉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9人就附表二「參與被告」欄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參與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就附表二編 號25所為,與同案被告辛○○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蔣 雨諺」遂行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1、被告周恆吉針對附表二編號5、7、10、13、15、18、20至22 、25至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周恆吉操作 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層轉款項 及其指示被告林勇志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勇志針對附表 二編號10、15、18、20、25、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 、被告乙○○針對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乙○○親自提領及指示被 告甲○○提領款項部分)、被告甲○○針對附表二編號15、19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丁○○針對附表二編號5、18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戊○○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被害人所為、被告庚○○針對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己○○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 人所為(即被告己○○指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辛○○提領款項 部分)、被告丙○○針對附表二編號7、15、25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 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 2、被告周恆吉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恆吉就附表二 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6、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周恆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 示、被告林勇志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被告乙○○犯如 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被告甲○○犯 如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被告丁○○犯如附表二編號5 、15、18、21、25所示、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7、9、13 、14、17、25所示、被告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3、18、22、 25所示、被告己○○犯如附表二編號6、7、13、22、25所示、 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被告 9人各自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 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 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周恆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周恆 吉並於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2至475 頁)。 3、被告林勇志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118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 定,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林勇志並於 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502至504、508至509 、516至523、538頁)。 4、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甲○○並於108年3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頁)。 5、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丁○○並於1 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80至481頁)。 至上開案件嗣雖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 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 45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業據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9 至484、488至490頁),然上開案件既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 定作成前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此情仍無礙被告 丁○○上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6、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周恆吉、林勇志、甲○○及丁○○均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勇志及甲○○本案所犯係 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被告林勇志及甲○○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 中亦有詐欺犯行,可見被告林勇志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未生警惕,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而繼 續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堪認被告林勇志及甲○○ 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勇志及甲○○本案犯行皆加 重其刑。至被告周恆吉及丁○○部分,因被告周恆吉及丁○○前 案所犯分別為賭博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其等本案所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恆吉 及丁○○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周 恆吉及丁○○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 告周恆吉及丁○○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 可知,上開規定前段所設之減輕其刑要件,除為澈底剝奪詐 欺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外,兼有填補詐欺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之目的,故倘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其遂行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 額,此際既已實現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回復不法財產秩序之情形無異,自有上揭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丙○○部分 ①、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被告己○○找我提供丙○○帳 戶收取大額匯款;雖然我使用丙○○帳戶提領款項,被告黃欣 芸原先應允給予我提領金額0.5%之報酬,但只有我一開始幫 被告黃欣芸提領時,被告己○○有每次給我2,000至3,000元之 報酬,大概給了2至3次,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拿到被告己○○所 應允之報酬;至於我從己○○242號帳戶提領款項部分,我沒 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北檢偵18728號卷第107至108、163頁 、士檢偵22061號卷第12頁),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 另供稱:我指示被告丙○○提款部分,被告丙○○有實際拿到我 答應給她的報酬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然關於 被告己○○此部分供述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執此遽認被告 丙○○已如數取得被告己○○原先所允諾之報酬。從而,依本案 現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數額為4,000元(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丙○○ 所述報酬中金額較少之2,000元、次數較少之2次進行計算, 故計算後所得總額為4,000元)。 ②、又被告丙○○前已與告訴人辰○○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 訴人劉育榕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 丙○○已依調解約定向告訴人辰○○給付1萬7,000元、向告訴人 劉育榕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本院 訴1148號卷二第191至1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 1148號卷二第301至30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丙○○現向本 案告訴人賠償之總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③、準此,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北檢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 62頁),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向本案告訴人為賠償之 情形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情況無異,故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7 、15、22、25所示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丙○○經本院通知後,雖另向本院繳回4,000元之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3頁)、 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66號收據(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4頁 )附卷可憑,然此僅係本院避免若本案嗣經上訴,而上級審 法院與本院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有 所歧異時,為確保被告丙○○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而 先行通知被告丙○○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⑶、被告林勇志部分 ①、被告林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其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者,關於偵查機關查獲被告周恆吉、乙○○、甲○○、丁○○、 戊○○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綜據前揭偵查機 關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係透過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指認被告 周恆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被告周 恆吉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分析被告周恆吉扣案行動電話內所 存資料及分析相關被害人金流,再佐以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查悉被告周恆吉、乙 ○○、甲○○、丁○○、戊○○及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旨,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北檢昃111偵37070字 第1139050969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35 54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1頁)存卷可憑,是本案偵查 機關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周恆吉、乙○○、 甲○○、丁○○、戊○○及庚○○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固堪 以認定。 ③、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 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林勇志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更何況被告周恆吉、乙○○、甲 ○○、丁○○、戊○○及庚○○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本院並未 認定其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是縱使偵查機關係依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其等曾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 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⑷、至被告周恆吉、戊○○、庚○○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坦承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乙○○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皆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僅承認其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是就被告周恆吉、乙○○、甲○○、丁○○、 戊○○、庚○○及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旨可知 ,立法者係為達成澈底剝奪洗錢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而於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中,另外設定「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故倘洗錢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 害人之款項,已達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此際既已實現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相 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北檢 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62頁),且被告 丙○○向本案告訴人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丙○○所犯附表 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原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丙○○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被告林勇志部分 ①、被告林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 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洗錢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又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查獲被告周恆吉、 乙○○、甲○○、丁○○、戊○○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 實,業如前述,故堪認本案偵查機關亦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 述,始查悉被告周恆吉、乙○○、甲○○、丁○○、戊○○及庚○○本 案所遂行之洗錢犯行。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既係 於「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 接著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內容,即表示洗錢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林勇志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⑷、至被告周恆吉、戊○○、庚○○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坦承其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 財物,而被告甲○○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北檢偵26 840號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故意遂 行洗錢犯行,被告乙○○及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坦 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被告周恆吉、乙○○、甲○○、丁○○、戊 ○○、庚○○及己○○本案洗錢犯行,皆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己○○及丙○○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北檢偵18726號卷第165頁、 北檢偵18728號卷第1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頁) 。 ⑶、再者,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查獲被告周恆 吉、乙○○、甲○○、丁○○、戊○○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偵查機關依被告林勇志之供 述所查獲者,並非僅係單一、零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已 ,而係得以依此查緝眾多、且彼此間確實存有直接犯意聯絡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林勇志提供資 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林勇志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270號卷一 第227頁),而其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然觀諸被告林勇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北檢偵8472號 卷一第73至77頁、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可知, 其已明確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就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等節供述 綦詳,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被告林勇志對於犯罪事 實之意見時,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漏未確認 其是否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北檢偵8472號 卷一第77頁、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6頁),是依上而論,堪 認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⑷、從而,就被告林勇志、己○○及丙○○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而被告林勇志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惟其等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 就上開被告林勇志、己○○及丙○○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⑸、至被告周恆吉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北檢偵4191號卷第298頁),被告庚○○ 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北檢偵26842號 卷第120頁),而被告甲○○及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北檢偵26840號卷第184頁、北 檢偵18725號卷第135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本院 訴270號卷二第317頁),故就被告周恆吉、甲○○、丁○○及庚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無從修正前或現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周恆吉 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未合。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坦認基於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否認係基於直 接故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甲○○亦未 能提出任何曾向被害人子○○、丑○○或告訴人巳○○為賠償之證 據資料,是本院參酌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 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認被告甲○○本案犯行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㈧、移送併辦說明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張暄碇及何豐田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張暄碇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告訴人巳○○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鍾清蓮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 訴被告丙○○對被害人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為同一犯罪事實,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至10所載 ,則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壬○○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卯○○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寅○○及馮 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 志對被害人寅○○及馮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相同犯罪事實,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乙○○對被害人寅○○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乙○○ 對被害人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 ⑽、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分別就附表二「參與 被告」欄所示其等參與之部分,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 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周恆吉、林勇 志、戊○○、庚○○、己○○及丙○○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未完全 坦認犯行、被告乙○○、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 告林勇志為本案犯行後尚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另衡酌被告丙○○現已與告訴人辰○○及劉育榕達成 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約定履行,業如前述 ,至被告丙○○與其餘其所參與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能 達成調解,而其他被告亦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 調解等情,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 告9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分工程度,兼衡被告 林勇志、己○○及丙○○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分別符合前述之減輕規定,併參酌本案告 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詳參本院訴270號卷二 第464頁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卷),暨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60 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者,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9人本案犯 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9人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9人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皆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除被告林勇志外,其餘被告皆曾因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8至486頁、本院訴1148號卷 二第477、494、501、507至513、525至529、538至542、545 至547頁),至於被告林勇志部分,因本判決對其所為之刑 之宣告多達25罪,罪數眾多,故亦宜待被告林勇志本案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俾 使被告林勇志對於上開各罪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享有充分陳述 意見之機會,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9人本案所 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嗣待被告9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 保障被告9人之聽審權。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繳回之現金4 ,000元,此乃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前開扣案之現金4,0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周恆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曾使用 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聯繫其他被告等語(本院訴270號 卷二第45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 提領款項行為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周恆 吉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曾 使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至於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則係我本案用以提領羅怡如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等語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1所 示之物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且被 告戊○○及己○○本案既曾分別自戊○○帳戶及己○○242號帳戶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又分別為戊○ ○帳戶提款卡及己○○242號帳戶存摺,則堪認附表三編號8及1 3所示之物分別可作為被告戊○○自戊○○帳戶提領款項及被告 己○○自己○○242號帳戶提領款用之用,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 2、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 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周恆吉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係以周恆吉帳 戶作為層轉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被告9人實行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示犯行時,則分別係以林勇志038號帳戶、林勇 志491號帳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參與本案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犯行,被告丁○○並另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余權 恩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故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 則上將以匯入周恆吉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被告周恆吉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針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部分, 原則上將以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款項 作為認定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 ,被告乙○○、甲○○、丁○○、戊○○、庚○○、己○○部分則以匯入 其等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丁○○自余權 恩帳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作為認定其等遂行本案犯行 之洗錢財物金額。惟倘若匯入周恆吉帳戶、林勇志038號帳 戶、林勇志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丁○○自余權 恩帳戶提領之款項,已超過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層轉之遭 詐款項金額,此際為避免將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明款項 計入,將改以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層轉至周恆吉帳戶、林 勇志038號帳戶、林勇志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 丁○○自余權恩帳戶實際提領之遭詐款項金額,作為被告周恆 吉、林勇志、乙○○、甲○○、丁○○、戊○○、庚○○、己○○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 2、舉例而言,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害人壬○○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遭詐款項數額為88萬元,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則係將 混有該等款項之114萬3,399元層轉至林勇志491號帳戶,而 因此數額已逾被害人壬○○所匯入之遭詐款項金額,故本院將 改以88萬元作為認定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遂行本案犯行之洗 錢財物金額,而被告乙○○、丁○○及庚○○則應分別就轉匯至乙 ○○帳戶、羅怡如帳戶及庚○○819號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周 恆吉及林勇志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再就其 餘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至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部分 之洗錢財物認定方式,均依此類推。 3、準此,經計算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後,認定被告周恆吉、林勇 志、乙○○、甲○○、丁○○、戊○○、庚○○、己○○遂行本案犯行之 洗錢財物數額及各自應負沒收責任之範圍,均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沒收部分。而就前開宣告沒收 部分,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三 「所有人/事實上支配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然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未 供作被告甲○○、戊○○、己○○或丙○○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據被告甲○○、戊○○、己○○或丙○○供承明確(本院訴270 號卷二第455至458頁),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 被告9人本案犯行相涉,是就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 所示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周恆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協助 「陳品劭」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每日可賺取3, 000元,另外我使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時,每日另可賺 取5,000元至8,000元之匯差;而我協助「陳品劭」從事上揭 行為,迄今獲利共計30至40萬元;被告林勇志每日可獲取5, 000元之報酬等語(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45頁、北檢偵4191 號卷第293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04頁),被告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 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北檢偵18723號卷第18、109頁),被 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每日可獲取 3,000至5,000元報酬,不管提領幾次或多少錢,當日差不多 就是這個金額;另外我於111年9月1日用以儲值遊戲橘子點 數之9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是匯到庚○○ 327號帳戶後我決定自己花掉之款項等語(北檢偵26842號卷 第118、125頁),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 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 (北檢偵18726號卷第16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 故堪認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遂行本案犯 行均曾獲取報酬。 2、又被告乙○○及甲○○雖皆未供明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 報酬,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 項之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至45 7頁),然衡情被告乙○○、甲○○及丁○○既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則其等應無可能不為謀取任何利益即平白無故地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且扣案周恆吉行動電話內所存之 乙備忘錄中,載有「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 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文字,而其中「旭」、「呆 」及「翔」即分別為被告乙○○、丁○○及甲○○綽號中之部分字 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乙○○、丁○○及甲○○遂行本案犯行亦 曾獲取犯罪所得。 3、然本院審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甲○○ 、丁○○、戊○○、庚○○及己○○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亦非低,且衡諸現今 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部分金額 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或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若再就前揭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致生重複剝奪之虞,故本 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甲○○、丁○○ 、戊○○、庚○○及己○○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關於被告丙○○遂行附表二編號7、15、2 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 明被告丙○○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丙○○對於其所 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且被告丙○○現已與告訴人 辰○○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劉育榕以3萬元達成 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既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則若針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丙○○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 能力及意願,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丙○○所犯附表 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 年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所屬、由「 陳品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金融 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 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因認被告戊○○所 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應以係同一 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除本案外,另因於111年8月至9月間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63 至69頁),而於上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於112年7月20日即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前揭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08 至510頁),至被告戊○○於本案被訴部分則係於112年9月11 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訴1148號卷二第509至510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北檢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 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 屬於法院之日期,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197號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屬應與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 已於113年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至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 7、2198號判決可知,該判決實際上雖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戊○○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戊○○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 ,既與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就被告戊○○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 0年0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乙○○、甲○○、丁○○、戊○○、林勇志 、庚○○、己○○、丙○○、「陳品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及透過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為洗錢,且 向不特定人收取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層轉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因認被告周恆吉所為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 3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 85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3日北檢銘昃112偵緝2982字第1129108857號函(本院訴13 96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惟被告周恆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 月17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7至2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2至483頁 )在卷可佐。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針對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周 恆吉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戊○○及庚○○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自提供乙○○帳戶、羅怡如帳 戶、戊○○帳戶、庚○○327號帳戶及庚○○819號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被害人癸○○及黃冠 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林勇志 491號帳戶、林勇志038號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上揭款項旋 遭被告周恆吉操作林勇志491號帳戶或林勇志038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層轉至第二層(俗稱「二車」)及第三層 (俗稱「三車」)層轉帳戶,再由被告乙○○、丁○○、戊○○或 庚○○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 ,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 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因認被告乙○○所為係 對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及被害人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丁○○所為係對告訴人 莊博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戊○○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庚○○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 軼及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 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 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 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 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 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 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 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 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戊○○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乙○○對被害人癸○○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甲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 件(下稱本訴)審理中,認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 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 一第25、33至36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乃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 ,是甲追加部分之被告既與本訴被告不同,則甲追加部分與 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於本訴中,檢察 官係針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 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周恆吉、林勇志對告訴人葉俊卿或被 害人癸○○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觀該案起訴 書自明(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5至29頁),是甲追加部分與 本訴間既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則其等間亦無所謂「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可言。又遍查全卷復未見甲追加 部分與本訴間存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 連關係之證據。是依上而論,堪認公訴意旨就甲追加部分所 為之追加起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 訴要件未符。 2、至本訴繫屬本院後至甲追加部分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期 間,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對告訴人葉俊卿及被害人癸○○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2171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7 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 字第1003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本院訴84 5號卷第7至16頁、本院訴1003號卷第7至16頁)、蓋有本院 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北檢銘昃112 偵14741字第1129061874號函(本院訴845號卷第5頁)、112 年8月4日北檢銘昃112偵21712字第1129074560號函(本院訴 1003號卷第5頁)、112年9月11日北檢銘昃112偵26840字第1 12908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存卷足按,然揆 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係 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 是自無從以甲追加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1003號案 件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據,認甲 追加部分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及庚○○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庚○○對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乙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48號案件審理中,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48號案件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 等案件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訴10 7號卷第7至19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 已如前述,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關 係。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就 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周恆吉、 林勇志對告訴人莊博軼或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無訛,是乙追加 部分與本訴間並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其等間自無「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可言。且遍觀全卷復查無乙追加 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 連關係。稽此,堪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並不具相牽連關係 ,不符追加起訴之要件。 2、又本訴繫屬本院後至乙追加部分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期 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乙○○、丁○○及庚 ○○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 罪嫌(即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丁○○及庚○○有罪部分), 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 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此 有上揭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9月11日北檢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8630號函、 113年1月22日北檢銘昃112偵43200字第1139007558號函(本 院訴107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或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並不包括追加起訴後始成為被告 之人,故自不得以被告乙○○、丁○○及庚○○先前對於其他告訴 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 追加起訴至本院為由,而認乙追加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甲追加部分及乙追加部分,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合,故公訴意旨首揭所指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達、陳雅詩、張雯芳、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簡稱北檢偵370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簡稱北檢偵402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號卷(簡稱北檢偵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簡稱北檢偵3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簡稱北檢偵419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簡稱北檢偵42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一(簡稱北檢偵8472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二(簡稱北檢偵8472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三(簡稱北檢偵8472號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簡稱北檢偵8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簡稱北檢偵861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簡稱北檢偵8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簡稱北檢偵2307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卷(簡稱北檢偵2439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簡稱北檢偵3707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簡稱北檢偵4320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卷(簡稱北檢偵4631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北檢偵3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簡稱北檢偵507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簡稱北檢偵180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1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二(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簡稱北檢偵1474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卷(簡稱北檢偵212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簡稱本院訴84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卷(簡稱北檢偵217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簡稱北檢偵24326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簡稱本院訴100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簡稱北檢他287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8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卷(簡稱北檢偵268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簡稱北檢偵268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簡稱北檢偵31061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二(簡稱北檢偵31061號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簡稱新北檢偵249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簡稱士檢22061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26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三(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簡稱北檢偵230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卷(簡稱北檢偵237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簡稱北檢偵2744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簡稱北檢偵340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卷(簡稱北檢偵298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卷(簡稱北檢偵298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卷(簡稱北檢偵298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卷(簡稱北檢偵298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簡稱本院訴1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北檢偵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簡稱本院訴107號卷)

2024-10-14

TPDM-112-訴-1148-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林勇志 朱晃緒 王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 2、86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1、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1257、21712、24326、26840 、26842、31061、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 、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 617、23074、24397、37071、43200、46311號、113年度偵字第5 078、18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 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 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朱晃緒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 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八、 十九、二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翊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五、十九 、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編號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 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刑 及沒收。 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 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 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 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 收。 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十五、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編號七、十五、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朱晃緒、黃明旭被訴對葉俊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朱晃緒被訴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朱晃緒、陳昱豪、楊順福被訴對莊博軼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楊順福被訴對黃冠國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 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00日間之某日,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丙○○、王 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亦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朱晃緒、黃明旭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二、嗣乙○○、丙○○、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江宜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 ,另與羅宇安具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先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 陳品劭」匯入款項使用,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4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 一層帳戶,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包含該等遭詐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後,再由乙○○ 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載)。 ㈡、又乙○○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丙○○提供丙○○ 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丙○○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491號 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丙○○陸續將 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號,藉此提高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轉帳至 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丙○○038號帳 戶或丙○○491號帳戶後,乙○○再指示丙○○將匯入丙○○038號帳 戶或丙○○491號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 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 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則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 戶(各銀行帳戶之提供者及簡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待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上揭銀 行帳戶或余權恩(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1 13年度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余權恩帳戶)後,將該等款項自 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或繼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隨 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至2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或經層 轉至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部分,隨即遭丙○○提領 而出,或是經由乙○○操作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或余權恩帳戶後,再由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 領而出,或是經楊順福繼續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由黃 欣萍或江宜芸提領而出;未經層轉至丙○○038號帳戶或丙○○4 91號帳戶、而係直接自其他銀行帳戶轉匯至江宜芸帳戶部分 ,則由江宜芸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術內容、相關金流及前揭9人之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5至29所載)。最終丙○○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由乙○○收取 ,乙○○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朱晃緒、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所取得之 款項,除王翊傑依朱晃緒指示提領、江宜芸及羅宇安(就附 表二編號2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依黃欣萍指示提領、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 蔣雨諺」之人(下稱「蔣雨諺」)依楊順福指示提領之款項 ,係分別交由朱晃緒、黃欣萍及楊順福收取,再由朱晃緒、 黃欣萍、楊順福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外,其餘款項則均由各提領款項之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王翊傑及其等辯護人、被 告丙○○、朱晃緒、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00、239頁、本院卷二第35、264頁 、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97、352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6 頁、本院訴107號卷第2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 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被告黃明旭、被告江宜 芸及其辯護人雖未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17至354、442 至454、461至46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80、13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朱晃緒固坦承曾以附表二 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 請被告王翊傑提領款項等節,被告王翊傑亦坦承曾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15、 19、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被告陳昱豪則坦承曾以附 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 惟被告朱晃緒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被告王翊傑否認有何基於直接故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昱豪則 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茲就其等辯詞及被告王翊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 ㈠、被告朱晃緒辯稱:我是興旭娛樂公司(下稱興旭娛樂)之負 責人,公司業務內容為酒店經紀,被告王翊傑先前則係於興 旭娛樂擔任酒店經紀人,而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 傑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告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 結帳,後來被告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 1、12、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朱晃緒帳戶,我再 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 店會計,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 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 ㈡、被告王翊傑辯稱:我曾在興旭娛樂擔任八大行業經紀,而我 之所以會持朱晃緒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 ,是因為被告朱晃緒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 ,我才幫忙提款,被告朱晃緒並沒有跟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 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戶之款項 ,則係因為被告丙○○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場結帳,所 以後來被告丙○○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我只是不 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翊傑於案發當時為興 旭娛樂員工,縱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間當時具有指揮監督 關係,亦僅係單純為酒店經紀工作所必要,且被告王翊傑亦 非被告丙○○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丙○○所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 ㈢、被告陳昱豪辯稱:我與被告丙○○為朋友,而我之所以會提領 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 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告丙○○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 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 時相當信任被告丙○○,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 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羅 怡如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丙○○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丙○○ 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黃 欣萍及江宜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不諱(甲○偵37070號卷第27 3至276頁、甲○偵8472號卷一第37至47、73至77頁、甲○偵41 91號卷第291至298頁、甲○偵18723號卷第15至20、106至112 頁、甲○偵18726號卷第14至20、22至25、160至170頁、甲○ 偵18728號卷第106至114、161至165頁、甲○偵21712號卷第8 至12頁、甲○偵37071號卷第12至15頁、甲○偵緝2982號卷第4 0頁、甲○偵18057號卷第33至38頁、新甲○偵24935號卷第117 至119、167至169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5至8、11至13頁、 本院聲羈13號卷第60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98、189至190 、227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242至243、316至317 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115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甲○ 偵18724號卷第12至15、70至73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 頁),並有被告乙○○、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1至92頁)、被告 乙○○扣案行動電話內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3至94、98頁)、丙○○0 3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丙○○身分證翻拍照片(甲○偵8472 號卷一第94頁)、操作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網路 銀行功能之頁面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5至98頁) 、備忘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9至103頁)、被告 乙○○與「陳品劭」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甲 ○偵8472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本案相關層轉帳戶申設人 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119、125至1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被告丙○○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 書(甲○偵8472號卷三第3至15頁)、操作丙○○038號帳戶及 丙○○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甲○偵8472號卷一第191至210頁)、被告江宜芸及楊順福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地點比對表(甲○偵31061 號卷二第51至52、56頁)、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 院訴270號卷二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證據 」欄編號1至29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乙○○、丙○○、黃 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8、11、12、15、18、19、21、2 2、2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 匯入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8 、11、12、15、18、19、21、22、2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 其中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或是匯入其他銀 行帳戶後、再經轉匯至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部分 ,係經由被告乙○○操作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匯入朱晃緒帳戶、余權恩帳戶、羅 怡如帳戶或王翊傑帳戶後,再由被告朱晃緒以附表二編號8 、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 王翊傑提領款項、由被告王翊傑以附表二編號15、19、25所 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由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15、18 、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朱晃緒、王 翊傑及陳昱豪分別就其等被訴相關部分坦認在卷(甲○偵187 25號卷第15至17、131至134頁、甲○偵18727號卷第138、209 至212頁、甲○偵26840號卷第181至184頁、甲○偵31061號卷 一第43至48頁、甲○偵18057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1148號 卷一第116、279、297至298、327、353至354頁),並有被 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 提領地點比對表附卷可參(甲○偵31061號卷二第47至50、53 至55頁),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5、8、11、12、15、 18、19、21、22、25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是 否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丙○○038號帳戶及丙○○ 491號帳戶之所以會有詐欺贓款匯入,是因為我與被告乙○○ 係認識10年之朋友,而我於000年0月間曾詢問被告乙○○是否 有工作可做,後來被告乙○○就先叫我針對丙○○038號帳戶及 丙○○491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我再把前揭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乙○○使用,於此同時我也會依 照被告乙○○之指示提款,再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被告乙○○ ,而被告乙○○曾告訴我,因為尾段第4層人員太多了,所以 要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向前推;另外被告乙○○遂行本案犯行有 其他共犯,包括綽號「小緒(音譯)」、「阿翔」之人(下 分別稱「小緒(音譯)」、「阿翔」)、被告黃明旭及陳昱 豪,其中「小緒(音譯)」負責作為被告乙○○與「盤口」間 之中間人進行牽線,所謂「盤口」即係前端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翔」及被告陳昱豪則為被告乙○○之小弟,且被告陳昱 豪之綽號為「小呆」,而「阿翔」及被告陳昱豪皆會幫被告 乙○○收取人頭帳戶、控人及旅館控車,另外被告陳昱豪也有 使用其母親之銀行帳戶參與層轉,至於被告黃明旭之綽號則 為「阿BEN」,我曾見過被告黃明旭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 被告乙○○,而被告乙○○會叫他的小弟聯絡負責提領大筆款項 之人,被告黃明旭就是其中1位;被告乙○○他們背後是竹聯 幫和堂等語(甲○偵8472號卷一第73頁、甲○偵37070號卷第2 73至274頁、甲○偵26840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13至14頁)。 2、由上可知,被告丙○○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見聞相關共犯之分工情形等節供述綦 詳,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小緒(音譯) 」即為被告朱晃緒,「阿翔」即為被告王翊傑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甲○偵26840 號卷第139至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偵26840 號卷第153至159頁)存卷足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丙○○指認被告乙○○ 遂行本案犯行之共犯前,即已就該等共犯之外形訊問被告丙 ○○(甲○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對此被告丙○○供稱: 「小緒(音譯)」是瘦瘦的男生,看起來比較成熟;被告陳 昱豪外形矮矮胖胖的,牙齒不整齊,應該是80幾年次;「阿 翔」則是高高瘦瘦的,他是單眼皮,也是80幾年次等語(甲 ○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經核被告丙○○所述「小緒( 音譯)」、被告陳昱豪及「阿翔」之特徵,與被告朱晃緒、 被告陳昱豪及被告王翊傑之外觀及出生年次俱屬相符,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51、55頁),足認被告丙○○應無 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且被告朱晃緒 對外均以「旭」自稱,被告黃明旭之暱稱則為「BEN」等情 ,業據被告朱晃緒供述明確(甲○偵18727號卷第141頁、甲○ 偵31061號卷一第45至46頁),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亦供 稱:被告陳昱豪之綽號確實為「小呆」等語(甲○偵26840號 卷第182頁),另經警方檢視被告王翊傑扣案廠牌為APPLE之 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APPLE ID名稱即為「阿翔」等節, 亦有前揭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甲○偵26840號卷 第49頁),由此可見被告丙○○所稱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 昱豪及黃明旭之綽號,亦與上揭被告朱晃緒、王翊傑所述及 被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 丙○○前揭所述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3、且細繹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 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對 於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於 111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流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 號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28、29部 分)、111年8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等早期詐 欺贓款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部分,該等告訴 人或被害人均係先將遭詐款項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丙○○038號 帳戶或丙○○491號帳戶,而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 詐欺贓款較晚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部分,除 其中附表二編號15、20、24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先 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丙○○ 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外,其餘絕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皆係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此規律實與被告丙○○上揭所稱被告乙○○ 曾向其提及尾段銀行帳戶過多、須將丙○○038號帳戶及丙○○4 91號帳戶向前挪為第一層帳戶之情境相契合。又觀諸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數額,可見幾乎所 有被告單次提領款項之數額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唯獨僅有被告黃明旭多次臨櫃提領逾100萬元之款項(即 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示部分),此亦與被告 丙○○所稱被告黃明旭係負責提領大額詐欺贓款等語相互吻合 ,況被告丙○○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8月8 日為訊問時,針對本案共犯相關分工情節為供述,並當庭指 明被告黃明旭乃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高額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 錄存卷可參(甲○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丙○○ 於該次庭期前,可接收到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無非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及丙○○涉犯詐欺等罪嫌,於 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惟該份起訴書內並未載有任何關於被告黃明旭提領款 項數額之資訊,是被告丙○○亦無從自該份起訴書獲悉被告黃 明旭之提領款項數額後,始配合本案偵查成果而編造被告黃 明旭之參與情節。從而,由上揭被告丙○○供述內容與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金流近乎一致之情,益見被告丙○ ○若非親身見聞,應無可能憑空虛捏前開供述內容。且被告 丙○○已表明其知悉被告乙○○等人具有幫派背景,業如前述,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復供稱:我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 ,我會擔心我之後自己來開庭,會被他們押走等語(本院訴 270號卷二第182頁),是果若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 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僅係為使司法機關誤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藉此獲取從輕處理機會,始誣指被告朱晃緒 、王翊傑及陳昱豪曾與被告乙○○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則在偵審機關未必將採信其說詞之情形下,被告丙○○不 但將使自身陷於若偵審機關發現其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未合 後,將面臨遭追訴偽證罪嫌之困境,同時更將使自身人身安 全承受龐大風險,此舉豈非過於冒險。故綜參上揭各情,堪 認被告丙○○所稱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4、再比對附表二編號5、8、11、12、15、18、19、21、22、25 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經轉匯至朱晃緒帳戶、余權恩 帳戶、羅怡如帳戶、王翊傑帳戶及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 昱豪提領該等款項之時間點可知,被告朱晃緒以附表二編號 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 告王翊傑提領款項時,被告朱晃緒或王翊傑均係於詐欺贓款 經轉匯至朱晃緒帳戶後之2分鐘至20分鐘內,隨即開始將該 等款項提領殆盡,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 、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時,同樣係於詐欺犯罪所得遭層轉 至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後之1分鐘至7分鐘內,便開始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上揭詐欺贓款經層轉至前揭銀行帳戶 後,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旋於短時間內將該等款項 全數提領一空之舉動,實與現今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之遭詐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銀行帳戶後,通常將由詐欺集團成 員立刻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以避免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後,詐欺集團即無法成功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模式 相合。 5、又被告乙○○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若干備忘錄檔案,其中1份 備忘錄記載「三車」等文字下方載有朱晃緒帳戶帳號,朱晃 緒帳戶帳號後並記載「50」之文字(下稱甲備忘錄),另有 1份備忘錄則載有「8/31」、「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內容(下稱乙備忘 錄),此有上開備忘錄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甲○偵8472 號卷一第102至103頁),而關於上揭文字之意涵,被告乙○○ 於偵查中復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陳品劭」傳送予我之帳 戶資料,我幫他分類一車、二車等;至於「呆翔」及「BEN 」等內容,則係「陳品劭」要求我幫他記帳之內容等語(甲 ○偵4191號卷第294頁)。依此可知,被告乙○○為「陳品劭」 製作之記帳內容中,不僅曾提及「旭」、「呆」及「翔」等 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王翊傑綽號中之部分文字,且觀諸乙 備忘錄記載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乙○○於上開備忘錄內所記 載者明顯為「呆」及「翔」於111年8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 而經比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111年8月31日確實係 本案詐欺集團密集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點,甚至被告 陳昱豪及王翊傑於該日皆有領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 項之舉動(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足見被告陳昱豪及 王翊傑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被告乙○○依「陳品劭」 指示所繕打之記帳內容中,焉有可能如此湊巧地出現被告陳 昱豪及王翊傑之綽號,而其中所記載之薪資發放時間,又正 好落於本案詐欺集團頻繁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區間。 另被告乙○○係依「陳品劭」之指示,於甲備忘錄內將朱晃緒 帳戶列載為俗稱「三車」、用以層轉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 ,業如前述,而衡以若非被告朱晃緒已同意將其銀行帳戶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甘冒被告朱晃緒隨意領取詐欺贓款、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 之風險,任意將朱晃緒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 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層轉帳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朱晃 緒亦係主動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6、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曾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朱晃緒雖辯稱: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 之款項,均係被告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 後來被告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12 、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朱晃緒帳戶,我再自行提 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 ,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 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然查: ⑴、關於負責向被告朱晃緒收取上揭款項之酒店會計真實身分及 酒店會計收取款項後是否曾給予被告朱晃緒相關單據作為證 明等節,被告朱晃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酒 店會計之真實姓名;我把款項交予酒店會計後都會有單據, 但單據我不可能留著,我把錢繳完就將單據回收丟掉等語( 甲○偵18727號卷第139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32頁),可 見被告朱晃緒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 係將前揭款項交予酒店會計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再者,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模式,包括自丙○○038號 帳戶或丙○○491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被告乙○○,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我自被告丙○○處拿到現金後,我會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 劭」指定之人,或是依「陳品劭」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甲○偵4191號卷第292頁),被 告丙○○亦供稱:我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乙○○後,被告乙 ○○會再交予「盤口」進行層轉等語(甲○偵37070號卷第274 頁),由此可見被告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終局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人,其尚須將詐欺贓款上繳階層更高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準此,倘若依被告朱晃緒所述,被告乙○○係為支 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尚欠款項,始將丙○○038號帳戶或丙○ ○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朱晃緒帳戶,則被告乙○○此舉 豈非係將其原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層轉或上繳之 款項侵占入己,而完全置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尋仇 之風險而不顧?且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可知,被 告乙○○最早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朱晃緒帳戶 之時間點為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而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 91號帳戶之時間點,則持續至111年9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1 3、21、25所示部分),是果若被告乙○○於111年7月22日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朱晃緒帳戶之舉動,係為支應 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款項,此表示被告乙○○於111年7月22日 即有擅自侵占詐欺贓款之舉動,而未將詐欺贓款上繳,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焉有可能仍繼續信任被告乙○○,並持續 放心地將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作為層轉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依此可知,被告朱晃緒上揭所辯,實與常情相 違。 ⑶、且於被告乙○○扣案行動電話內可見被告乙○○曾於甲備忘錄中 記載朱晃緒帳戶帳號,並於該帳號後方加註「50」等數字, 已如前述,而佐以被告朱晃緒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朱晃緒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之額度為每日50萬元等 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足徵被告乙○○於甲備忘錄 內所記載之「50」等數字,正係朱晃緒帳戶每日使用ATM提 款之上限。復觀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 所載被告朱晃緒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款項,其 中附表二編號11、12、15、18所示匯入朱晃緒帳戶內之款項 皆「正好」約為50萬元,嗣被告朱晃緒又「恰巧」將該等約 為50萬元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是殊難想像果若被告朱晃緒 所述為實在,則何以多筆被告乙○○所匯入、用以結清酒店消 費金額之款項,均恰為朱晃緒帳戶利用ATM提款之每日提領 上限,此情形未免過於巧合。反倒由前揭被告乙○○記帳內容 、被告乙○○將款項層轉至朱晃緒帳戶之數額及被告朱晃緒使 用ATM提款金額互核一致之情,應足以證明甲備忘錄內朱晃 緒帳戶帳號後方記載「50」等數字係本案詐欺集團標明朱晃 緒帳戶每日使用ATM之提領上限,而被告朱晃緒係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等同於提領上限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朱晃緒 帳戶後,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操作,將該等款項如數提領 而出。 ⑷、更何況被告朱晃緒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曾因有詐 欺贓款自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匯入朱晃緒帳戶, 致使其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多次接受警 詢或偵訊,此有被告朱晃緒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甲○偵31 061號卷一第35至40頁)、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甲○偵31 061號卷一第43至50頁)、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甲○偵18 727號卷第137至142頁)、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甲○偵18 057號卷第61至65頁)、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甲○偵18727 號卷第209至213頁)存卷可佐,是倘若被告朱晃緒所言屬實 ,則其不僅因被告乙○○多次隨意將詐欺贓款匯入朱晃緒帳戶 而無端遭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其更為此必須多次至 偵查機關接受詢問或訊問而疲於奔命,殊難想像被告朱晃緒 歷經此事後,對於被告乙○○完全未生怨懟或不滿之情緒。惟 被告乙○○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即本案)於偵 查中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諭知准予 被告乙○○以15萬元交保後,被告朱晃緒即曾為被告乙○○如數 出具保證金,其後被告乙○○又因詐欺案件遭檢察機關發布通 緝,並於112年10月3日到案,而當日被告乙○○經檢察官諭知 以5萬元交保後,被告朱晃緒仍再度為被告乙○○出具保證金 等情,有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87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16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甲○偵緝2982號卷第45頁)附卷可佐。是縱算被告乙○○前 於偵查中遭羈押而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時,被告朱晃緒 尚未因被告乙○○將大量詐欺贓款匯入朱晃緒帳戶而蒙受不斷 遭調查之困擾,其於112年10月3日被告乙○○通緝到案時,應 早已察覺被告乙○○係將朱晃緒帳戶作為漂白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惟其於斯時卻仍願再度為被告乙○○提供保證金,使被 告乙○○得以重獲自由,此核與其辯稱係無辜遭被告乙○○牽連 之情境完全大相逕庭,是由此情益徵被告朱晃緒是否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完全未有所參與,實有 疑義。 ⑸、至被告朱晃緒雖另以其不可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 等情詞置辯。然查,實務上不乏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 及刑事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 能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而遂行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更何況觀 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26、27、29所 示之記載可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朱晃緒帳 戶均係作為俗稱「二車」或「三車」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 詐欺贓款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 多不易繼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 緝範圍,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二層 或第三層層轉帳戶,則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帳戶申設人對於 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責之解釋空間 ,此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是被告朱晃 緒前揭所辯,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⑹、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朱晃緒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難以採憑。 2、被告陳昱豪雖辯稱:我之所以會提領附表二編號5、15、18、 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 被告丙○○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 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時相當信任被告丙○○,所 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 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丙 ○○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丙○○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 詐欺贓款等語。惟查: ⑴、觀諸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記載內容可知,被 告陳昱豪最早於111年7月22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時,係使用羅怡如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 後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方改用余權恩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足見被告陳昱豪所稱其係先使用被告丙○○所交付之 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其後始另行提供羅怡如帳戶供被告 丙○○匯入款項等語,與客觀上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及羅 怡如帳戶提款之先後時序完全未符,故被告陳昱豪前揭所述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再者,針對被告丙○○不自行使用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反 倒委請被告陳昱豪提領款項之緣由,被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進一步供稱:當初是我去旅館找被告丙○○時,他當 面拜託我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當時可能是因為被告丙 ○○太懶了,所以他才沒有自行持該提款卡提款等語(甲○偵1 8725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29頁),可 見依照被告陳昱豪所描述之情境,其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前,其係與被告丙 ○○身處同處,而係因被告丙○○不願出門,其始協助被告丙○○ 自余權恩帳戶內提領款項。然參諸附表二編號編號5、15、1 8、21、25所示之記載可知,被告陳昱豪於111年8月26日10 時30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時,被告丙○○ 於時間極為相近之同日10時36分許,亦曾使用ATM自丙○○038 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甚至被 告陳昱豪於111年9月2日15時53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時,被告丙○○幾乎於同一時間亦使用ATM自 丙○○038號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足 見被告陳昱豪上揭所描繪被告丙○○不願出門始委託其代為提 領款項之情景,亦與客觀上被告丙○○於同時段曾另行至ATM 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未合。 ⑶、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陳昱豪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 之辯詞,洵非可採。 3、被告王翊傑辯稱:我之所以會持朱晃緒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被告朱晃緒乃興旭娛樂老闆, 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我才幫忙提款,被告朱晃緒並沒有跟 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 入王翊傑帳戶之款項,則係因為被告丙○○先前曾至酒店消費 ,其未當場結帳,所以後來被告丙○○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 翊傑帳戶,我只是不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 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 翊傑並非被告丙○○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丙○○所述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⑴、如何由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乙○○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 面擷取圖片、被告王翊傑為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提款 行為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王翊傑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參與上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 供稱被告王翊傑乃綽號「阿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王翊傑亦無從推稱其依被告朱 晃緒指示自朱晃緒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時,其 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完全毫無所悉。 ⑵、又被告王翊傑雖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 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丙○○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時未結清 之帳款,始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等語,然被告王翊傑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領取該等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 交予酒店會計,但我不知道酒店會計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 訴1148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可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本院均無從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王翊傑所辯是 否屬實,更何況無論係被告乙○○或丙○○,其等對於匯入丙○○ 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享有終局支 配該等款項之權限,而須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層轉至該等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 前述,是被告丙○○自無可能承擔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報 復之風險,任意將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用以結清其自身飲酒作樂後之欠款,故被告王翊 傑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王翊傑上揭所辯及辯護人執以為被告 王翊傑辯護之辯詞,皆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參 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雖未直接透過丙 ○○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等款項繼續層轉至其 他銀行帳戶,或指示被告丙○○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而被告 丙○○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亦未 直接提領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然觀諸附 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記載可知,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 詐款項均曾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丙○○038號帳 戶或丙○○491號帳戶,足見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 可謂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樞紐,是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成穩固詐欺贓款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目的而言,被告丙○○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及被告乙○○再將該等 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皆屬達成前開目 的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丙○○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針對本案相關共犯之參與情節供述甚詳,即表示其對於其 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乙節亦應有所知悉,並可執此推認被告 丙○○並非僅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最外圍角 色而已。故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乙○○參與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未直接操作丙○○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再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被告丙 ○○亦未親自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29中,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 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9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 告9人本案所犯加重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⑵、再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告乙○○、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此觀 附表二編號25記載被害人鄭守箴遭詐騙之數額自明,故其等 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既屬被告乙○○、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 福、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被告乙○○、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 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 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江宜芸,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被告朱晃緒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亦僅承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否認 具有直接故意,故堪認被告乙○○、丙○○、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乙○○、丙○○、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 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 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 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 福及黃欣萍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 告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 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 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 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部分,對於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②、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業如前述 ,是縱使就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部分 ,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 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 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 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 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為輕。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 ,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較為有利。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 ⑸、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 昱豪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 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 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 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較為有利。又 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朱晃緒及陳昱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 中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甲○偵26840號卷第184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故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 豪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②、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於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⑹、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 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江宜 芸較為有利。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江宜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江宜芸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詳 後述),故縱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仍應減輕其刑。 ②、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江宜芸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3、另被告乙○○、丙○○、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江 宜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 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最主要僅係為符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 旨,將該等失其效力部分予以刪除,對於被告乙○○、丙○○、 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丙○○ 、黃欣萍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丙○○、黃欣萍及江宜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丙○○、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至因被告乙○○ 及楊順福於偵查中未自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詳 後述),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均與其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2、經查: ⑴、被告丙○○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被告王翊傑、陳 昱豪、黃欣萍及江宜芸雖均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 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489至538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至495、535至547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 第47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 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11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 27至135頁)存卷可憑。 ⑵、再者,被告乙○○前雖曾因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及向他人收 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7至481頁)、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57至74頁)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79 至8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 第85至89頁)附卷可佐,然觀諸前揭判決可知,於上開案件 中,被告乙○○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時間點係000年00月間某日 ,而其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他人使用之時間點則係108年年底至000年00月間,均係於被 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故堪認前開案件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關聯,是被告乙○○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⑶、又被告楊順福前雖曾因提供楊順福327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 」)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11 48號卷二第528至5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41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95至100頁)存卷足按 ,且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係 將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提供予被告丙○○匯入 款項,再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被告丙○○ ;我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中所稱之「小林」,即係 本案指示我提領款項之人等語(甲○偵26842號卷第19至24、 116至126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然綜觀被告楊順 福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我 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都是被告丙○○叫我領的,當時被告丙○○沒 有跟我說款項來源或性質為何,只有跟我說是合法資金等語 (甲○偵26842號卷第21、1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 :當時我幫被告丙○○提領之款項,被告丙○○跟我說部分款項 係他要還給別人之酒單錢,部分款項則係來自於幫忙領錢就 可以賺錢之工作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205頁),經核 其前後所述未臻一致,更何況被告丙○○應無可能擅自挪用本 案詐欺集團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內之款項支 應其自身至酒店之消費,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已 明確供稱:被告楊順福也是幫忙被告乙○○提領款項之人等語 (甲○偵26840號卷第139頁),是由上揭被告楊順福前後供 述有所出入及被告王翊傑與楊順福均如此「湊巧」辯稱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丙○○用以償還被告丙○○至酒店消費之債 務等情,堪認被告楊順福於本案及前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供稱其係依被告丙○○指示提領款項等 語,僅係將責任均推由被告丙○○承擔之說詞,難以採信。據 此,被告楊順福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 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點既為111年6月16日,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佐,此與被告楊順福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已有一定差 距,則堪認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楊順福除 本案及後述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亦無其他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案件中(即被告乙○○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 先繫屬本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犯行,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即被告丙 ○○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翊傑及江宜芸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陳昱豪及楊順福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欣萍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1、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朱晃緒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核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核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9人就附表二「參與被告」欄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參與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 編號25所為,與同案被告羅宇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楊順福利用不知情之案外 人「蔣雨諺」遂行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1、被告乙○○針對附表二編號5、7、10、13、15、18、20至22、2 5至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乙○○操作丙○○0 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層轉款項及其指示 被告丙○○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丙○○針對附表二編號10、15 、18、20、25、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朱晃緒 針對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朱晃緒親自提領及指示被告王翊傑 提領款項部分)、被告王翊傑針對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陳昱豪針對附表二編號5、18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明旭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被害人所為、被告楊順福針對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欣萍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即被告黃欣萍指示被告江宜芸及同案被告羅宇 安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江宜芸針對附表二編號7、15、25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朱晃緒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 、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被告朱晃緒犯如附 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被告王翊傑犯 如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被告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編號 5、15、18、21、25所示、被告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編號7、9 、13、14、17、25所示、被告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3、18 、22、25所示、被告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編號6、7、13、22、 25所示、被告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為,則被告9人各自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 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 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乙○○並 於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2至475頁) 。 3、被告丙○○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丙○○並於110 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502至504、508至509、5 16至523、538頁)。 4、被告王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王翊傑並於108 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頁)。 5、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昱豪 並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80至481頁 )。至上開案件嗣雖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7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 字第15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345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業據本院 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479至484、488至490頁),然上開案件既於前開定應執行 刑裁定作成前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此情仍無礙 被告陳昱豪上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6、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乙○○、丙○○、王翊傑及陳昱豪均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及王翊傑本案所犯係 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被告丙○○及王翊傑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 中亦有詐欺犯行,可見被告丙○○及王翊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未生警惕,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而繼 續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堪認被告丙○○及王翊傑 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及王翊傑本案犯行皆加 重其刑。至被告乙○○及陳昱豪部分,因被告乙○○及陳昱豪前 案所犯分別為賭博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其等本案所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及 陳昱豪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乙 ○○及陳昱豪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 告乙○○及陳昱豪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 可知,上開規定前段所設之減輕其刑要件,除為澈底剝奪詐 欺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外,兼有填補詐欺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之目的,故倘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其遂行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 額,此際既已實現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回復不法財產秩序之情形無異,自有上揭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被告黃欣萍找我提供江 宜芸帳戶收取大額匯款;雖然我使用江宜芸帳戶提領款項, 被告黃欣芸原先應允給予我提領金額0.5%之報酬,但只有我 一開始幫被告黃欣芸提領時,被告黃欣萍有每次給我2,000 至3,000元之報酬,大概給了2至3次,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拿 到被告黃欣萍所應允之報酬;至於我從黃欣萍242號帳戶提 領款項部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甲○偵18728號卷第 107至108、163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12頁),至被告黃欣 萍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指示被告江宜芸提款部分,被 告江宜芸有實際拿到我答應給她的報酬等語(本院訴1148號 卷二第39頁),然關於被告黃欣萍此部分供述尚乏其他證據 可佐,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江宜芸已如數取得被告黃欣萍原先 所允諾之報酬。從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江宜 芸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000元(為被告 江宜芸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江宜芸所述報酬中金額較少之 2,000元、次數較少之2次進行計算,故計算後所得總額為4, 000元)。 ②、又被告江宜芸前已與告訴人鄭淑芬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 與告訴人劉育榕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被告江宜芸已依調解約定向告訴人鄭淑芬給付1萬7,000元、 向告訴人劉育榕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 錄(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191至1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01至30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江 宜芸現向本案告訴人賠償之總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 ③、準此,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甲○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62頁),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為賠 償之情形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況無異,故就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 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江宜芸經本院通知後,雖另向本院繳回4,000元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3頁) 、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66號收據(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4 頁)附卷可憑,然此僅係本院避免若本案嗣經上訴,而上級 審法院與本院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 有所歧異時,為確保被告江宜芸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 ,而先行通知被告江宜芸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⑶、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其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者,關於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乙○○、朱晃緒、王翊傑、陳昱 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綜據前 揭偵查機關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係透過被告丙○○於偵查中指 認被告乙○○,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被 告乙○○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分析被告乙○○扣案行動電話內所 存資料及分析相關被害人金流,再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查悉被告乙○○、朱晃緒 、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甲○昃111偵37 070字第1139050969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33554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1頁)存卷可憑,是本 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乙○○、朱晃 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③、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 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丙○○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更何況被告乙○○、朱晃緒、王翊 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本 院並未認定其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是縱使偵查機關係依被告丙○○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其等 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所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⑷、至被告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朱晃緒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皆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其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是就被告乙○○、朱晃緒、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旨可知 ,立法者係為達成澈底剝奪洗錢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而於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中,另外設定「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故倘洗錢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 害人之款項,已達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此際既已實現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相 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甲 ○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62頁),且被 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江宜芸所 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原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江宜芸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因 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洗錢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又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乙○○、朱晃 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故堪認本案偵查機關亦係因被告丙○○ 之供述,始查悉被告乙○○、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 旭及楊順福本案所遂行之洗錢犯行。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既係於「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內 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內容,即 表示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丙○○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所得 財物,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餘地。 ⑷、至被告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 所得財物,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甲 ○偵26840號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 故意遂行洗錢犯行,被告朱晃緒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皆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被告乙○○、朱晃緒、王翊 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洗錢犯行,皆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欣萍及江宜芸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甲○偵18726號卷第165 頁、甲○偵18728號卷第1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 頁)。 ⑶、再者,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乙○○、 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偵查機關依被告丙○○ 之供述所查獲者,並非僅係單一、零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已,而係得以依此查緝眾多、且彼此間確實存有直接犯意 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丙○○提供 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270號卷一 第227頁),而其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然觀諸被告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甲○偵8472號卷 一第73至77頁、甲○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可知,其已 明確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就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等節供述綦詳 ,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之意 見時,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漏未確認其是否 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甲○偵8472號卷一第7 7頁、甲○偵37070號卷第276頁),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⑷、從而,就被告丙○○、黃欣萍及江宜芸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被告丙○○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惟其等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 就上開被告丙○○、黃欣萍及江宜芸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⑸、至被告乙○○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4191號卷第298頁),被告楊順福於 偵查中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26842號卷第 120頁),而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26840號卷第184頁、甲○ 偵18725號卷第135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本院訴2 70號卷二第317頁),故就被告乙○○、王翊傑、陳昱豪及楊 順福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無從修正前或現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 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未合。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翊傑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翊傑雖坦認基於間接 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否認係基 於直接故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王翊 傑亦未能提出任何曾向被害人黃俊杰、鄭守箴或告訴人蘇保 吉為賠償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參酌被告王翊傑本案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認被告王 翊傑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移送併辦說明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張暄碇及何豐田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張暄碇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告訴人蘇保吉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黃俊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鍾清蓮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 訴被告江宜芸對被害人黃俊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至10 所載,則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許原讚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蕭武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丙○○對被害人鄭美枝及馮 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 對被害人鄭美枝及馮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相同犯罪事實,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朱晃緒對被害人鄭美 枝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 朱晃緒對被害人鄭美枝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為同一犯罪事實。 ⑽、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分別就附表二「參與 被告」欄所示其等參與之部分,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 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丙○○、 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翊傑 未完全坦認犯行、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後尚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另衡酌被告江宜芸現已與告訴人鄭淑芬 及劉育榕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約定履 行,業如前述,至被告江宜芸與其餘其所參與部分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則未能達成調解,而其他被告亦未與任何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被告9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分工 程度,兼衡被告丙○○、黃欣萍及江宜芸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分別符合前述之減輕 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詳 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64頁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卷),暨被告 9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訴270號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再者,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9人本案犯 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9人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9人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皆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皆曾因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 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8至486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477、494、501、507至513、525至529、538至542、545至 547頁),至於被告丙○○部分,因本判決對其所為之刑之宣 告多達25罪,罪數眾多,故亦宜待被告丙○○本案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俾使被告 丙○○對於上開各罪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享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嗣待被 告9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9 人之聽審權。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宜芸於本院審理中所繳回之現 金4,000元,此乃被告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是就前開扣案之現金4,0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曾使用附 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聯繫其他被告等語(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454頁),被告朱晃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 提領款項行為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乙○○ 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被告王翊傑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被 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 曾使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至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則係我本案用以提領羅怡如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等 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黃明旭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楊順福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有使用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 ,且被告黃明旭及黃欣萍本案既曾分別自黃明旭帳戶及黃欣 萍242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 物又分別為黃明旭帳戶提款卡及黃欣萍242號帳戶存摺,則 堪認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分別可作為被告黃明旭自黃 明旭帳戶提領款項及被告黃欣萍自黃欣萍242號帳戶提領款 用之用,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 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乙○○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係以乙○○帳戶作 為層轉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被告9人實行附表二編號5 至29所示犯行時,則分別係以丙○○038號帳戶、丙○○491號帳 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參與本案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 行,被告陳昱豪並另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余權恩帳戶收 取詐欺贓款,故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 匯入乙○○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被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針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匯 入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被告乙○○ 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部分則以匯入其等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作為認定其等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惟倘若匯入乙○○帳戶、丙○○038號帳戶、丙○○491 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提領之 款項,已超過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層轉之遭詐款項金額, 此際為避免將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明款項計入,將改以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層轉至乙○○帳戶、丙○○038號帳戶、 丙○○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 戶實際提領之遭詐款項金額,作為被告乙○○、丙○○、朱晃緒 、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 之洗錢財物數額。 2、舉例而言,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害人許原讚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遭詐款項數額為88萬元,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則係 將混有該等款項之114萬3,399元層轉至丙○○491號帳戶,而 因此數額已逾被害人許原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金額,故本院 將改以88萬元作為認定被告乙○○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而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楊順福則應分別就轉匯 至朱晃緒帳戶、羅怡如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內之款項, 與被告乙○○及丙○○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乙○○及丙○○再就其 餘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至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部分 之洗錢財物認定方式,均依此類推。 3、準此,經計算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後,認定被告乙○○、丙○○、 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及各自應負沒收責任之範圍,均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沒收部分。而就前開 宣告沒收部分,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三 「所有人/事實上支配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然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未 供作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供承 明確(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至458頁),又卷內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9人本案犯行相涉,是就附表三編號4 、9、12、14至15所示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協助「 陳品劭」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每日可賺取3,00 0元,另外我使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時,每日另可賺取5 ,000元至8,000元之匯差;而我協助「陳品劭」從事上揭行 為,迄今獲利共計30至40萬元;被告丙○○每日可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語(甲○偵8472號卷一第45頁、甲○偵4191號卷第 293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04頁),被告黃明旭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 1%作為報酬等語(甲○偵18723號卷第18、109頁),被告楊 順福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每日可獲取3, 000至5,000元報酬,不管提領幾次或多少錢,當日差不多就 是這個金額;另外我於111年9月1日用以儲值遊戲橘子點數 之9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是匯到楊順福 327號帳戶後我決定自己花掉之款項等語(甲○偵26842號卷 第118、125頁),被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 語(甲○偵18726號卷第16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 ,故堪認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 案犯行均曾獲取報酬。 2、又被告朱晃緒及王翊傑雖皆未供明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得 任何報酬,而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事本案 提領款項之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 56至457頁),然衡情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既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應無可能不為謀取任何利益即平 白無故地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且扣案乙○○行動電 話內所存之乙備忘錄中,載有「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 N 5K」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文字,而其中「 旭」、「呆」及「翔」即分別為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王翊 傑綽號中之部分字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朱晃緒、陳昱豪 及王翊傑遂行本案犯行亦曾獲取犯罪所得。 3、然本院審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乙○○、丙○○、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亦非低,且 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 部分金額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或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若再就前揭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致生重複剝奪之 虞,故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丙○○、朱晃緒、王翊 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關於被告江宜芸遂行附表二編號7、15 、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 證明被告江宜芸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江宜芸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且被告江宜芸現已 與告訴人鄭淑芬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劉育榕 以3萬元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江宜芸既有意願 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若針對被告江宜芸此部分犯行 之洗錢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江宜芸 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能力及意願,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 對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之洗 錢財物,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 0年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乙○○、丙○○、朱晃緒所屬、由「陳 品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金融帳 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 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因認被告黃明旭所 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應以係同一 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明旭除本案外,另因於111年8月至9月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有罪 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 63至69頁),而於上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於112年7月20日即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前揭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業經本院核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0 8至510頁),至被告黃明旭於本案被訴部分則係於112年9月 11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訴1148號卷二第509至510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 8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 屬於法院之日期,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197號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黃明旭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 已於113年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至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 7、2198號判決可知,該判決實際上雖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取財 犯行,既與被告黃明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就被告黃明旭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丙○○、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陳品劭」、「光頭」等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及透過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 為洗錢,且向不特定人收取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層轉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因認被告乙○○所為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 3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 85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3日甲○銘昃112偵緝2982字第1129108857號函(本院訴139 6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7 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7至29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2至483頁)在 卷可佐。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針對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乙 ○○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晃緒、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自提供朱晃緒帳戶 、羅怡如帳戶、黃明旭帳戶、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 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 被害人丁○○及黃冠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丙○○491號帳戶、丙○○038號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 ,上揭款項旋遭被告乙○○操作丙○○491號帳戶或丙○○038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層轉至第二層(俗稱「二車」)及 第三層(俗稱「三車」)層轉帳戶,再由被告朱晃緒、陳昱 豪、黃明旭或楊順福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 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以此方式離 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因認 被告朱晃緒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及被害人丁○○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 昱豪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明旭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順 福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及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 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 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 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 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 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 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 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 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晃緒及黃明旭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朱晃緒對被害人丁○○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甲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 件(下稱本訴)審理中,認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 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 一第25、33至36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乃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乙○○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是 甲追加部分之被告既與本訴被告不同,則甲追加部分與本訴 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 針對被告乙○○及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 並未起訴被告乙○○、丙○○對告訴人葉俊卿或被害人丁○○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觀該案起訴書自明(本院 訴270號卷一第25至29頁),是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既無相 同之犯罪事實,則其等間亦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可言。又遍查全卷復未見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 存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之證據 。是依上而論,堪認公訴意旨就甲追加部分所為之追加起訴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符。 2、至本訴繫屬本院後至甲追加部分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期 間,被告乙○○及丙○○對告訴人葉俊卿及被害人丁○○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等案件、112年度偵字 第2171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7日繫 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字第1 003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本院訴845號卷 第7至16頁、本院訴1003號卷第7至16頁)、蓋有本院收文戳 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甲○銘昃112偵14741 字第1129061874號函(本院訴845號卷第5頁)、112年8月4 日甲○銘昃112偵21712字第1129074560號函(本院訴1003號 卷第5頁)、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86 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存卷足按,然揆諸前揭 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自無 從以甲追加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1003號案件間具 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據,認甲追加部 分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楊順福對告訴人莊博軼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順福對被害人黃冠 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乙追加部分 )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48號案件審理中,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48號案件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 等案件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訴10 7號卷第7至19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乙○○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已如 前述,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乙○○及丙○○就附表二編 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乙○○、丙○○對告訴 人莊博軼或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無訛,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 並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其等間自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可言。且遍觀全卷復查無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 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稽此 ,堪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並不具相牽連關係,不符追加起 訴之要件。 2、又本訴繫屬本院後至乙追加部分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期 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朱晃緒、陳昱豪 及楊順福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 般洗錢罪嫌(即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楊順福 有罪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 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案件審理,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 88630號函、113年1月22日甲○銘昃112偵43200字第11390075 58號函(本院訴107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可 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或第7條 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並不包括追加起訴 後始成為被告之人,故自不得以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楊順 福先前對於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至本院為由,而認乙追加部分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甲追加部分及乙追加部分,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合,故公訴意旨首揭所指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達、陳雅詩、張雯芳、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簡稱甲○偵370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簡稱甲○偵402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號卷(簡稱甲○偵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簡稱甲○偵3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簡稱甲○偵419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簡稱甲○偵42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一(簡稱甲○偵8472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二(簡稱甲○偵8472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三(簡稱甲○偵8472號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簡稱甲○偵8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簡稱甲○偵861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簡稱甲○偵8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簡稱甲○偵2307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卷(簡稱甲○偵2439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簡稱甲○偵3707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簡稱甲○偵4320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卷(簡稱甲○偵4631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甲○偵3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簡稱甲○偵507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簡稱甲○偵180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1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二(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簡稱甲○偵1474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卷(簡稱甲○偵212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簡稱本院訴84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卷(簡稱甲○偵217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簡稱甲○偵24326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簡稱本院訴100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簡稱甲○他287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簡稱甲○偵187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簡稱甲○偵187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簡稱甲○偵187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簡稱甲○偵1872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簡稱甲○偵187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8號卷(簡稱甲○偵1872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卷(簡稱甲○偵268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簡稱甲○偵268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簡稱甲○偵31061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二(簡稱甲○偵31061號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簡稱新甲○偵249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簡稱士檢22061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26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三(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簡稱甲○偵230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卷(簡稱甲○偵237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簡稱甲○偵2744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簡稱甲○偵340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卷(簡稱甲○偵298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卷(簡稱甲○偵298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卷(簡稱甲○偵298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卷(簡稱甲○偵298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簡稱本院訴1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甲○偵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簡稱本院訴107號卷)

2024-10-14

TPDM-112-訴-1003-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林玉穎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 、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惟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 6、18727、18728、26840、26842、3106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 ,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三之記載 ,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7人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 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7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7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 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7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附民-319-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林勇志 朱晃緒 王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 2、86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1、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1257、21712、24326、26840 、26842、31061、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 、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 617、23074、24397、37071、43200、46311號、113年度偵字第5 078、18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 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 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 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八、十 九、二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翊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五、十九 、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編號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 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刑 及沒收。 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 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 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 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 收。 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十五、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編號七、十五、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甲○○、黃明旭被訴對葉俊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甲○○被訴對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甲○○、陳昱豪、楊順福被訴對莊博軼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楊順福被訴對黃冠國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 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00日間之某日,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丁○○、王 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亦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甲○○、黃明旭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 二、嗣丙○○、丁○○、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江宜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 另與羅宇安具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先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供予「 陳品劭」匯入款項使用,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4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 一層帳戶,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包含該等遭詐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至丙○○帳戶後,再由丙○○ 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載)。 ㈡、又丙○○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丁○○提供丁○○ 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491號 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丁○○陸續將 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號,藉此提高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轉帳至 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丁○○038號帳 戶或丁○○491號帳戶後,丙○○再指示丁○○將匯入丁○○038號帳 戶或丁○○491號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 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 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則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各銀行帳戶之提供者及簡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待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上揭銀行 帳戶或余權恩(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113 年度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余權恩帳戶)後,將該等款項自行 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或繼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隨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二「告 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至2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或經層轉 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隨即遭丁○○提領而 出,或是經由丙○○操作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 余權恩帳戶後,再由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 福、黃欣萍、江宜芸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 出,或是經楊順福繼續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由黃欣萍 或江宜芸提領而出;未經層轉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 帳戶、而係直接自其他銀行帳戶轉匯至江宜芸帳戶部分,則 由江宜芸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 內容、相關金流及前揭9人之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 29所載)。最終丁○○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由丙○○收取,丙○○ 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甲○○、王翊傑、陳 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所取得之款項,除 王翊傑依甲○○指示提領、江宜芸及羅宇安(就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黃欣萍 指示提領、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蔣雨諺」之 人(下稱「蔣雨諺」)依楊順福指示提領之款項,係分別交 由甲○○、黃欣萍及楊順福收取,再由甲○○、黃欣萍、楊順福 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款項 則均由各提領款項之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王翊傑及其等辯護人、被 告丁○○、甲○○、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00、239頁、本院卷二第35、264頁、 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97、352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6頁 、本院訴107號卷第2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 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被告黃明旭、被告江宜芸 及其辯護人雖未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17至354、442至 454、461至46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80、13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曾以附表二編 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 被告王翊傑提領款項等節,被告王翊傑亦坦承曾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15、19 、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被告陳昱豪則坦承曾以附表 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惟 被告甲○○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 告王翊傑否認有何基於直接故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昱豪則否認 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茲就其等辯詞及被告王翊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我是興旭娛樂公司(下稱興旭娛樂)之負責 人,公司業務內容為酒店經紀,被告王翊傑先前則係於興旭 娛樂擔任酒店經紀人,而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 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告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 帳,後來被告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 、12、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我再自行 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 計,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 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 ㈡、被告王翊傑辯稱:我曾在興旭娛樂擔任八大行業經紀,而我 之所以會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 是因為被告甲○○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我 才幫忙提款,被告甲○○並沒有跟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 ;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戶之款項,則係 因為被告丁○○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場結帳,所以後來 被告丁○○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我只是不經意參 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翊傑於案發當時為興旭娛樂 員工,縱認被告甲○○、王翊傑間當時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亦 僅係單純為酒店經紀工作所必要,且被告王翊傑亦非被告丁 ○○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丁○○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等語。 ㈢、被告陳昱豪辯稱:我與被告丁○○為朋友,而我之所以會提領 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 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告丁○○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 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 時相當信任被告丁○○,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 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羅 怡如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丁○○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丁○○ 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黃 欣萍及江宜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不諱(乙○偵37070號卷第27 3至276頁、乙○偵8472號卷一第37至47、73至77頁、乙○偵41 91號卷第291至298頁、乙○偵18723號卷第15至20、106至112 頁、乙○偵18726號卷第14至20、22至25、160至170頁、乙○ 偵18728號卷第106至114、161至165頁、乙○偵21712號卷第8 至12頁、乙○偵37071號卷第12至15頁、乙○偵緝2982號卷第4 0頁、乙○偵18057號卷第33至38頁、新乙○偵24935號卷第117 至119、167至169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5至8、11至13頁、 本院聲羈13號卷第60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98、189至190 、227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242至243、316至317 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115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乙○ 偵18724號卷第12至15、70至73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 頁),並有被告丙○○、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91至92頁)、被告 丙○○扣案行動電話內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93至94、98頁)、丁○○0 3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丁○○身分證翻拍照片(乙○偵8472 號卷一第94頁)、操作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網路 銀行功能之頁面擷取圖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95至98頁) 、備忘錄擷取圖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99至103頁)、被告 丙○○與「陳品劭」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乙 ○偵8472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本案相關層轉帳戶申設人 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119、125至1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被告丁○○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 書(乙○偵8472號卷三第3至15頁)、操作丁○○038號帳戶及 丁○○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乙○偵8472號卷一第191至210頁)、被告江宜芸及楊順福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地點比對表(乙○偵31061 號卷二第51至52、56頁)、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 院訴270號卷二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證據 」欄編號1至29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丙○○、丁○○、黃 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8、11、12、15、18、19、21、2 2、2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 匯入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8 、11、12、15、18、19、21、22、2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 其中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或是匯入其他銀 行帳戶後、再經轉匯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 ,係經由被告丙○○操作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余權恩帳戶、羅怡 如帳戶或王翊傑帳戶後,再由被告甲○○以附表二編號8、11 、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 傑提領款項、由被告王翊傑以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之 方式提領款項、由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 、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甲○○、王翊傑及 陳昱豪分別就其等被訴相關部分坦認在卷(乙○偵18725號卷 第15至17、131至134頁、乙○偵18727號卷第138、209至212 頁、乙○偵26840號卷第181至184頁、乙○偵31061號卷一第43 至48頁、乙○偵18057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 116、279、297至298、327、353至354頁),並有被告甲○○ 、王翊傑及陳昱豪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地點 比對表附卷可參(乙○偵31061號卷二第47至50、53至55頁) ,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5、8、11、12、15、18、19、 21、22、25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是否 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直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 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丁○○038號帳戶及丁○○ 491號帳戶之所以會有詐欺贓款匯入,是因為我與被告丙○○ 係認識10年之朋友,而我於000年0月間曾詢問被告丙○○是否 有工作可做,後來被告丙○○就先叫我針對丁○○038號帳戶及 丁○○491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我再把前揭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丙○○使用,於此同時我也會依 照被告丙○○之指示提款,再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被告丙○○ ,而被告丙○○曾告訴我,因為尾段第4層人員太多了,所以 要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向前推;另外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有 其他共犯,包括綽號「小緒(音譯)」、「阿翔」之人(下 分別稱「小緒(音譯)」、「阿翔」)、被告黃明旭及陳昱 豪,其中「小緒(音譯)」負責作為被告丙○○與「盤口」間 之中間人進行牽線,所謂「盤口」即係前端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翔」及被告陳昱豪則為被告丙○○之小弟,且被告陳昱 豪之綽號為「小呆」,而「阿翔」及被告陳昱豪皆會幫被告 丙○○收取人頭帳戶、控人及旅館控車,另外被告陳昱豪也有 使用其母親之銀行帳戶參與層轉,至於被告黃明旭之綽號則 為「阿BEN」,我曾見過被告黃明旭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 被告丙○○,而被告丙○○會叫他的小弟聯絡負責提領大筆款項 之人,被告黃明旭就是其中1位;被告丙○○他們背後是竹聯 幫和堂等語(乙○偵8472號卷一第73頁、乙○偵37070號卷第2 73至274頁、乙○偵26840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13至14頁)。 2、由上可知,被告丁○○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見聞相關共犯之分工情形等節供述綦詳,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小緒(音譯)」即為被告甲○○,「阿翔」即為被告王翊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乙○偵26840號卷第139至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偵26840號卷第153至159頁)存卷足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丁○○指認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共犯前,即已就該等共犯之外形訊問被告丁○○(乙○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對此被告丁○○供稱:「小緒(音譯)」是瘦瘦的男生,看起來比較成熟;被告陳昱豪外形矮矮胖胖的,牙齒不整齊,應該是80幾年次;「阿翔」則是高高瘦瘦的,他是單眼皮,也是80幾年次等語(乙○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經核被告丁○○所述「小緒(音譯)」、被告陳昱豪及「阿翔」之特徵,與被告甲○○、被告陳昱豪及被告王翊傑之外觀及出生年次俱屬相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51、55頁),足認被告丁○○應無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且被告甲○○對外均以「旭」自稱,被告黃明旭之暱稱則為「BEN」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乙○偵18727號卷第141頁、乙○偵31061號卷一第45至46頁),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陳昱豪之綽號確實為「小呆」等語(乙○偵26840號卷第182頁),另經警方檢視被告王翊傑扣案廠牌為APPLE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APPLE ID名稱即為「阿翔」等節,亦有前揭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乙○偵26840號卷第49頁),由此可見被告丁○○所稱被告甲○○、王翊傑、陳昱豪及黃明旭之綽號,亦與上揭被告甲○○、王翊傑所述及被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丁○○前揭所述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3、且細繹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對於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流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28、29部分)、111年8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等早期詐欺贓款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先將遭詐款項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而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詐欺贓款較晚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5、20、24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先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外,其餘絕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皆係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此規律實與被告丁○○上揭所稱被告丙○○曾向其提及尾段銀行帳戶過多、須將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向前挪為第一層帳戶之情境相契合。又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數額,可見幾乎所有被告單次提領款項之數額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唯獨僅有被告黃明旭多次臨櫃提領逾100萬元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示部分),此亦與被告丁○○所稱被告黃明旭係負責提領大額詐欺贓款等語相互吻合,況被告丁○○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8月8日為訊問時,針對本案共犯相關分工情節為供述,並當庭指明被告黃明旭乃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高額詐欺犯罪所得之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乙○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丁○○於該次庭期前,可接收到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無非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及丁○○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惟該份起訴書內並未載有任何關於被告黃明旭提領款項數額之資訊,是被告丁○○亦無從自該份起訴書獲悉被告黃明旭之提領款項數額後,始配合本案偵查成果而編造被告黃明旭之參與情節。從而,由上揭被告丁○○供述內容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金流近乎一致之情,益見被告丁○○若非親身見聞,應無可能憑空虛捏前開供述內容。且被告丁○○已表明其知悉被告丙○○等人具有幫派背景,業如前述,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復供稱:我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我會擔心我之後自己來開庭,會被他們押走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82頁),是果若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僅係為使司法機關誤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藉此獲取從輕處理機會,始誣指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曾與被告丙○○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則在偵審機關未必將採信其說詞之情形下,被告丁○○不但將使自身陷於若偵審機關發現其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未合後,將面臨遭追訴偽證罪嫌之困境,同時更將使自身人身安全承受龐大風險,此舉豈非過於冒險。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丁○○所稱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4、再比對附表二編號5、8、11、12、15、18、19、21、22、25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經轉匯至甲○○帳戶、余權恩帳戶、羅怡如帳戶、王翊傑帳戶及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提領該等款項之時間點可知,被告甲○○以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款項時,被告甲○○或王翊傑均係於詐欺贓款經轉匯至甲○○帳戶後之2分鐘至20分鐘內,隨即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時,同樣係於詐欺犯罪所得遭層轉至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後之1分鐘至7分鐘內,便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上揭詐欺贓款經層轉至前揭銀行帳戶後,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旋於短時間內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之舉動,實與現今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銀行帳戶後,通常將由詐欺集團成員立刻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以避免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詐欺集團即無法成功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模式相合。 5、又被告丙○○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若干備忘錄檔案,其中1份備忘錄記載「三車」等文字下方載有甲○○帳戶帳號,甲○○帳戶帳號後並記載「50」之文字(下稱甲備忘錄),另有1份備忘錄則載有「8/31」、「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內容(下稱乙備忘錄),此有上開備忘錄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乙○偵8472號卷一第102至103頁),而關於上揭文字之意涵,被告丙○○於偵查中復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陳品劭」傳送予我之帳戶資料,我幫他分類一車、二車等;至於「呆翔」及「BEN」等內容,則係「陳品劭」要求我幫他記帳之內容等語(乙○偵4191號卷第294頁)。依此可知,被告丙○○為「陳品劭」製作之記帳內容中,不僅曾提及「旭」、「呆」及「翔」等被告甲○○、陳昱豪及王翊傑綽號中之部分文字,且觀諸乙備忘錄記載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丙○○於上開備忘錄內所記載者明顯為「呆」及「翔」於111年8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而經比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111年8月31日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密集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點,甚至被告陳昱豪及王翊傑於該日皆有領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舉動(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足見被告陳昱豪及王翊傑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被告丙○○依「陳品劭」指示所繕打之記帳內容中,焉有可能如此湊巧地出現被告陳昱豪及王翊傑之綽號,而其中所記載之薪資發放時間,又正好落於本案詐欺集團頻繁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區間。另被告丙○○係依「陳品劭」之指示,於甲備忘錄內將甲○○帳戶列載為俗稱「三車」、用以層轉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業如前述,而衡以若非被告甲○○已同意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斷無可能甘冒被告甲○○隨意領取詐欺贓款、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甲○○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層轉帳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甲○○亦係主動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6、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甲○○雖辯稱: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 款項,均係被告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後 來被告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12、1 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我再自行提領或 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 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冒險等語。然查: ⑴、關於負責向被告甲○○收取上揭款項之酒店會計真實身分及酒 店會計收取款項後是否曾給予被告甲○○相關單據作為證明等 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酒店會計 之真實姓名;我把款項交予酒店會計後都會有單據,但單據 我不可能留著,我把錢繳完就將單據回收丟掉等語(乙○偵1 8727號卷第139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32頁),可見被告 甲○○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係將前揭 款項交予酒店會計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再者,被告丁○○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模式,包括自丁○○038號 帳戶或丁○○491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被告丙○○,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我自被告丁○○處拿到現金後,我會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 劭」指定之人,或是依「陳品劭」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乙○偵4191號卷第292頁),被 告丁○○亦供稱:我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丙○○後,被告丙 ○○會再交予「盤口」進行層轉等語(乙○偵37070號卷第274 頁),由此可見被告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終局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人,其尚須將詐欺贓款上繳階層更高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準此,倘若依被告甲○○所述,被告丙○○係為支付 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尚欠款項,始將丁○○038號帳戶或丁○○4 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甲○○帳戶,則被告丙○○此舉豈非 係將其原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層轉或上繳之款項 侵占入己,而完全置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尋仇之風 險而不顧?且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丙○ ○最早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甲○○帳戶之時間 點為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而本案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 戶之時間點,則持續至111年9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13、21 、25所示部分),是果若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將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甲○○帳戶之舉動,係為支應其先前至 酒店消費之款項,此表示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即有擅自 侵占詐欺贓款之舉動,而未將詐欺贓款上繳,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後續焉有可能仍繼續信任被告丙○○,並持續放心地將 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作為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依此可知,被告甲○○上揭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⑶、且於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可見被告丙○○曾於甲備忘錄中 記載甲○○帳戶帳號,並於該帳號後方加註「50」等數字,已 如前述,而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帳戶使用 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之額度為每日50萬元等語(本 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足徵被告丙○○於甲備忘錄內所記 載之「50」等數字,正係甲○○帳戶每日使用ATM提款之上限 。復觀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載被告 甲○○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11、12、15、18所示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皆「正好」約 為50萬元,嗣被告甲○○又「恰巧」將該等約為50萬元之款項 全數提領而出,是殊難想像果若被告甲○○所述為實在,則何 以多筆被告丙○○所匯入、用以結清酒店消費金額之款項,均 恰為甲○○帳戶利用ATM提款之每日提領上限,此情形未免過 於巧合。反倒由前揭被告丙○○記帳內容、被告丙○○將款項層 轉至甲○○帳戶之數額及被告甲○○使用ATM提款金額互核一致 之情,應足以證明甲備忘錄內甲○○帳戶帳號後方記載「50」 等數字係本案詐欺集團標明甲○○帳戶每日使用ATM之提領上 限,而被告甲○○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同於提領上限之 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甲○○帳戶後,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操 作,將該等款項如數提領而出。 ⑷、更何況被告甲○○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曾因有詐欺 贓款自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匯入甲○○帳戶,致使 其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多次接受警詢或 偵訊,此有被告甲○○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乙○偵31061號 卷一第35至40頁)、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乙○偵31061號 卷一第43至50頁)、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乙○偵18727號 卷第137至142頁)、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乙○偵18057號 卷第61至65頁)、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乙○偵18727號卷 第209至213頁)存卷可佐,是倘若被告甲○○所言屬實,則其 不僅因被告丙○○多次隨意將詐欺贓款匯入甲○○帳戶而無端遭 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其更為此必須多次至偵查機關 接受詢問或訊問而疲於奔命,殊難想像被告甲○○歷經此事後 ,對於被告丙○○完全未生怨懟或不滿之情緒。惟被告丙○○前 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即本案)於偵查中遭羈押 ,嗣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諭知准予被告丙○○以 15萬元交保後,被告甲○○即曾為被告丙○○如數出具保證金, 其後被告丙○○又因詐欺案件遭檢察機關發布通緝,並於112 年10月3日到案,而當日被告丙○○經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交保 後,被告甲○○仍再度為被告丙○○出具保證金等情,有存單號 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8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訴270 號卷一第116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乙○偵緝2982號 卷第45頁)附卷可佐。是縱算被告丙○○前於偵查中遭羈押而 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時,被告甲○○尚未因被告丙○○將大 量詐欺贓款匯入甲○○帳戶而蒙受不斷遭調查之困擾,其於11 2年10月3日被告丙○○通緝到案時,應早已察覺被告丙○○係將 甲○○帳戶作為漂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其於斯時卻仍願 再度為被告丙○○提供保證金,使被告丙○○得以重獲自由,此 核與其辯稱係無辜遭被告丙○○牽連之情境完全大相逕庭,是 由此情益徵被告甲○○是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詐欺及 洗錢犯行完全未有所參與,實有疑義。 ⑸、至被告甲○○雖另以其不可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 情詞置辯。然查,實務上不乏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 刑事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 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而遂行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更何況觀諸 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26、27、29所示 之記載可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甲○○帳戶均 係作為俗稱「二車」或「三車」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詐欺 贓款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 易繼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 圍,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二層或第 三層層轉帳戶,則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帳戶申設人對於該等 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責之解釋空間,此 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 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是被告甲○○前揭 所辯,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⑹、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甲○○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難以採憑。 2、被告陳昱豪雖辯稱:我之所以會提領附表二編號5、15、18、 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 被告丁○○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 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時相當信任被告丁○○,所 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 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丁 ○○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丁○○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 詐欺贓款等語。惟查: ⑴、觀諸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記載內容可知,被 告陳昱豪最早於111年7月22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時,係使用羅怡如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 後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方改用余權恩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足見被告陳昱豪所稱其係先使用被告丁○○所交付之 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其後始另行提供羅怡如帳戶供被告 丁○○匯入款項等語,與客觀上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及羅 怡如帳戶提款之先後時序完全未符,故被告陳昱豪前揭所述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再者,針對被告丁○○不自行使用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反 倒委請被告陳昱豪提領款項之緣由,被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進一步供稱:當初是我去旅館找被告丁○○時,他當 面拜託我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當時可能是因為被告丁 ○○太懶了,所以他才沒有自行持該提款卡提款等語(乙○偵1 8725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29頁),可 見依照被告陳昱豪所描述之情境,其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前,其係與被告丁 ○○身處同處,而係因被告丁○○不願出門,其始協助被告丁○○ 自余權恩帳戶內提領款項。然參諸附表二編號編號5、15、1 8、21、25所示之記載可知,被告陳昱豪於111年8月26日10 時30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時,被告丁○○ 於時間極為相近之同日10時36分許,亦曾使用ATM自丁○○038 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甚至被 告陳昱豪於111年9月2日15時53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時,被告丁○○幾乎於同一時間亦使用ATM自 丁○○038號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足 見被告陳昱豪上揭所描繪被告丁○○不願出門始委託其代為提 領款項之情景,亦與客觀上被告丁○○於同時段曾另行至ATM 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未合。 ⑶、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陳昱豪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 之辯詞,洵非可採。 3、被告王翊傑辯稱:我之所以會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 編號19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被告甲○○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 時請我幫忙領錢,我才幫忙提款,被告甲○○並沒有跟我說該 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 傑帳戶之款項,則係因為被告丁○○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 當場結帳,所以後來被告丁○○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 戶,我只是不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翊傑並 非被告丁○○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丁○○所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⑴、如何由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丙○○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 面擷取圖片、被告王翊傑為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提款 行為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王翊傑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參與上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丁○○ 供稱被告王翊傑乃綽號「阿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王翊傑亦無從推稱其依被告甲 ○○指示自甲○○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時,其對於 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完全毫無所悉。 ⑵、又被告王翊傑雖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 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丁○○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時未結清 之帳款,始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等語,然被告王翊傑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領取該等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 交予酒店會計,但我不知道酒店會計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 訴1148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可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本院均無從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王翊傑所辯是 否屬實,更何況無論係被告丙○○或丁○○,其等對於匯入丁○○ 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享有終局支 配該等款項之權限,而須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層轉至該等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 前述,是被告丁○○自無可能承擔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報 復之風險,任意將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用以結清其自身飲酒作樂後之欠款,故被告王翊 傑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王翊傑上揭所辯及辯護人執以為被告 王翊傑辯護之辯詞,皆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參 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雖未直接透過丁 ○○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等款項繼續層轉至其 他銀行帳戶,或指示被告丁○○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而被告 丁○○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亦未 直接提領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然觀諸附 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記載可知,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 詐款項均曾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丁○○038號帳 戶或丁○○491號帳戶,足見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 可謂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樞紐,是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成穩固詐欺贓款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目的而言,被告丁○○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及被告丙○○再將該等 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皆屬達成前開目 的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丁○○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針對本案相關共犯之參與情節供述甚詳,即表示其對於其 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乙節亦應有所知悉,並可執此推認被告 丁○○並非僅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最外圍角 色而已。故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丙○○參與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未直接操作丁○○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再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被告丁 ○○亦未親自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29中,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 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9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 告9人本案所犯加重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⑵、再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告丙○○、丁○○、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此觀 附表二編號25記載被害人癸○○遭詐騙之數額自明,故其等此 部分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 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既屬被告丙○○、丁○○、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丙○○、丁○○、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 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 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江宜芸,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丙○○、丁○○、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被告甲○○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僅承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否認具 有直接故意,故堪認被告丙○○、丁○○、甲○○、王翊傑、陳昱 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丙○○、丁○○、甲○○、王翊傑、陳昱 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 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丙○○、丁○○、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 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 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 福及黃欣萍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 告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 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 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 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部分,對於被告丙○○、丁○○、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②、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業如前述 ,是縱使就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部分 ,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 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丁○○、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 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 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 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為輕。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 ,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較為有利。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被告丙○○、丁○○、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 ⑸、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 豪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 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 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 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顯然對於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較為有利。又就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甲○○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否認有 一般洗錢犯行(乙○偵26840號卷第184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具有 直接故意,故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②、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於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⑹、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 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江宜 芸較為有利。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江宜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江宜芸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詳 後述),故縱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仍應減輕其刑。 ②、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江宜芸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3、另被告丙○○、丁○○、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江 宜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 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最主要僅係為符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 旨,將該等失其效力部分予以刪除,對於被告丙○○、丁○○、 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丁○○ 、黃欣萍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丁○○、黃欣萍及江宜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至因被告丙○○ 及楊順福於偵查中未自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詳 後述),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均與其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2、經查: ⑴、被告丁○○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被告王翊傑、陳 昱豪、黃欣萍及江宜芸雖均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 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489至538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至495、535至547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 第47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 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11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 27至135頁)存卷可憑。 ⑵、再者,被告丙○○前雖曾因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及向他人收 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7至481頁)、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57至74頁)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79 至8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 第85至89頁)附卷可佐,然觀諸前揭判決可知,於上開案件 中,被告丙○○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時間點係000年00月間某日 ,而其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他人使用之時間點則係108年年底至000年00月間,均係於被 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故堪認前開案件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關聯,是被告丙○○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⑶、又被告楊順福前雖曾因提供楊順福327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 」)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11 48號卷二第528至5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41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95至100頁)存卷足按 ,且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係 將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提供予被告丁○○匯入 款項,再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被告丁○○ ;我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中所稱之「小林」,即係 本案指示我提領款項之人等語(乙○偵26842號卷第19至24、 116至126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然綜觀被告楊順 福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我 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都是被告丁○○叫我領的,當時被告丁○○沒 有跟我說款項來源或性質為何,只有跟我說是合法資金等語 (乙○偵26842號卷第21、1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 :當時我幫被告丁○○提領之款項,被告丁○○跟我說部分款項 係他要還給別人之酒單錢,部分款項則係來自於幫忙領錢就 可以賺錢之工作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205頁),經核 其前後所述未臻一致,更何況被告丁○○應無可能擅自挪用本 案詐欺集團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內之款項支 應其自身至酒店之消費,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已 明確供稱:被告楊順福也是幫忙被告丙○○提領款項之人等語 (乙○偵26840號卷第139頁),是由上揭被告楊順福前後供 述有所出入及被告王翊傑與楊順福均如此「湊巧」辯稱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丁○○用以償還被告丁○○至酒店消費之債 務等情,堪認被告楊順福於本案及前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供稱其係依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等 語,僅係將責任均推由被告丁○○承擔之說詞,難以採信。據 此,被告楊順福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 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點既為111年6月16日,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佐,此與被告楊順福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已有一定差 距,則堪認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楊順福除 本案及後述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亦無其他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案件中(即被告丙○○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 先繫屬本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犯行,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丁○○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即被告丁 ○○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翊傑及江宜芸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陳昱豪及楊順福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欣萍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1、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核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核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9人就附表二「參與被告」欄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參與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 編號25所為,與同案被告羅宇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楊順福利用不知情之案外 人「蔣雨諺」遂行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1、被告丙○○針對附表二編號5、7、10、13、15、18、20至22、2 5至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丙○○操作丁○○0 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層轉款項及其指示 被告丁○○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丁○○針對附表二編號10、15 、18、20、25、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甲○○針 對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甲○○親自提領及指示被告王翊傑提領 款項部分)、被告王翊傑針對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陳昱豪針對附表二編號5、18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明旭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被告楊順福針對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欣萍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 人所為(即被告黃欣萍指示被告江宜芸及同案被告羅宇安提 領款項部分)、被告江宜芸針對附表二編號7、15、25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國 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2、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 、被告丁○○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被告甲○○犯如附表 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被告王翊傑犯如 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被告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編號5 、15、18、21、25所示、被告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編號7、9、 13、14、17、25所示、被告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3、18、 22、25所示、被告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編號6、7、13、22、25 所示、被告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 ,則被告9人各自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 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 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丙○○並 於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2至475頁) 。 3、被告丁○○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丁○○並於110 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502至504、508至509、5 16至523、538頁)。 4、被告王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王翊傑並於108 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頁)。 5、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昱豪 並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80至481頁 )。至上開案件嗣雖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7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 字第15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345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業據本院 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479至484、488至490頁),然上開案件既於前開定應執行 刑裁定作成前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此情仍無礙 被告陳昱豪上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6、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丙○○、丁○○、王翊傑及陳昱豪均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丁○○及王翊傑本案所犯係 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被告丁○○及王翊傑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 中亦有詐欺犯行,可見被告丁○○及王翊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未生警惕,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而繼 續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堪認被告丁○○及王翊傑 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及王翊傑本案犯行皆加 重其刑。至被告丙○○及陳昱豪部分,因被告丙○○及陳昱豪前 案所犯分別為賭博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其等本案所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及 陳昱豪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丙 ○○及陳昱豪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 告丙○○及陳昱豪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 可知,上開規定前段所設之減輕其刑要件,除為澈底剝奪詐 欺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外,兼有填補詐欺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之目的,故倘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其遂行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 額,此際既已實現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回復不法財產秩序之情形無異,自有上揭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被告黃欣萍找我提供江 宜芸帳戶收取大額匯款;雖然我使用江宜芸帳戶提領款項, 被告黃欣芸原先應允給予我提領金額0.5%之報酬,但只有我 一開始幫被告黃欣芸提領時,被告黃欣萍有每次給我2,000 至3,000元之報酬,大概給了2至3次,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拿 到被告黃欣萍所應允之報酬;至於我從黃欣萍242號帳戶提 領款項部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乙○偵18728號卷第 107至108、163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12頁),至被告黃欣 萍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指示被告江宜芸提款部分,被 告江宜芸有實際拿到我答應給她的報酬等語(本院訴1148號 卷二第39頁),然關於被告黃欣萍此部分供述尚乏其他證據 可佐,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江宜芸已如數取得被告黃欣萍原先 所允諾之報酬。從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江宜 芸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000元(為被告 江宜芸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江宜芸所述報酬中金額較少之 2,000元、次數較少之2次進行計算,故計算後所得總額為4, 000元)。 ②、又被告江宜芸前已與告訴人辰○○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 告訴人卯○○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 江宜芸已依調解約定向告訴人辰○○給付1萬7,000元、向告訴 人卯○○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本院 訴1148號卷二第191至1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 1148號卷二第301至30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江宜芸現向 本案告訴人賠償之總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 ③、準此,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乙○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62頁),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為賠 償之情形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況無異,故就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 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江宜芸經本院通知後,雖另向本院繳回4,000元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3頁) 、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66號收據(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4 頁)附卷可憑,然此僅係本院避免若本案嗣經上訴,而上級 審法院與本院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 有所歧異時,為確保被告江宜芸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 ,而先行通知被告江宜芸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⑶、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其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者,關於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丙○○、甲○○、王翊傑、陳昱豪 、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經本院函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綜據前揭 偵查機關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係透過被告丁○○於偵查中指認 被告丙○○,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被告 丙○○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分析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 資料及分析相關被害人金流,再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查悉被告丙○○、甲○○、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旨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乙○昃111偵37070 字第1139050969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 3554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1頁)存卷可憑,是本案偵 查機關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丙○○、甲○○、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固堪以認定。 ③、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 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更何況被告丙○○、甲○○、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本院 並未認定其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是縱使偵查機關係依被告丁○○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其等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所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⑷、至被告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其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是就被告丙○○、甲○○、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旨可知 ,立法者係為達成澈底剝奪洗錢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而於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中,另外設定「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故倘洗錢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 害人之款項,已達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此際既已實現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相 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乙 ○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62頁),且被 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江宜芸所 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原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江宜芸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因 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洗錢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又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丙○○、甲○○ 、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事實,業如前述,故堪認本案偵查機關亦係因被告丁○○之 供述,始查悉被告丙○○、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 楊順福本案所遂行之洗錢犯行。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既係於「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 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內容,即表示 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丁○○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 地。 ⑷、至被告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 所得財物,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乙 ○偵26840號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 故意遂行洗錢犯行,被告甲○○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皆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被告丙○○、甲○○、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洗錢犯行,皆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欣萍及江宜芸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乙○偵18726號卷第165 頁、乙○偵18728號卷第1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 頁)。 ⑶、再者,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丙○○、 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偵查機關依被告丁○○之 供述所查獲者,並非僅係單一、零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已,而係得以依此查緝眾多、且彼此間確實存有直接犯意聯 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丁○○提供資 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丁○○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 27頁),而其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然觀諸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乙○偵8472號卷一第7 3至77頁、乙○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可知,其已明確 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等節供述綦詳,僅 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時 ,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漏未確認其是否一併 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乙○偵8472號卷一第77頁 、乙○偵37070號卷第276頁),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⑷、從而,就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被告丁○○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惟其等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 就上開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⑸、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乙○偵4191號卷第298頁),被告楊順福於 偵查中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乙○偵26842號卷第 120頁),而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乙○偵26840號卷第184頁、乙○ 偵18725號卷第135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本院訴2 70號卷二第317頁),故就被告丙○○、王翊傑、陳昱豪及楊 順福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無從修正前或現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 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未合。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翊傑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翊傑雖坦認基於間接 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否認係基 於直接故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王翊 傑亦未能提出任何曾向被害人壬○○、癸○○或告訴人巳○○為賠 償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參酌被告王翊傑本案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及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認被告王翊傑本 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移送併辦說明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己○○及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告訴人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壬○○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 訴被告江宜芸對被害人壬○○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至10所 載,則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丑○○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丁○○對被害人子○○及辛○○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 害人子○○及辛○○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相同犯罪 事實,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甲○○對被害人子○○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甲○○對被害人 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⑽、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分別就附表二「參與 被告」欄所示其等參與之部分,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 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丁○○、 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翊傑 未完全坦認犯行、被告甲○○、陳昱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後尚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另衡酌被告江宜芸現已與告訴人辰○○及卯 ○○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約定履行,業 如前述,至被告江宜芸與其餘其所參與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則未能達成調解,而其他被告亦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被告9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分工程度, 兼衡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分別符合前述之減輕規定,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詳參本院 訴270號卷二第464頁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卷),暨被告9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27 0號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再者,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9人本案犯 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9人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9人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皆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皆曾因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 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8至486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477、494、501、507至513、525至529、538至542、545至 547頁),至於被告丁○○部分,因本判決對其所為之刑之宣 告多達25罪,罪數眾多,故亦宜待被告丁○○本案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俾使被告 丁○○對於上開各罪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享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嗣待被 告9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9 人之聽審權。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宜芸於本院審理中所繳回之現 金4,000元,此乃被告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是就前開扣案之現金4,0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曾使用附 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聯繫其他被告等語(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45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 領款項行為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丙○○聯 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被告王翊傑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物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被告 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曾 使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至於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則係我本案用以提領羅怡如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等語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黃明旭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楊順福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 11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 且被告黃明旭及黃欣萍本案既曾分別自黃明旭帳戶及黃欣萍 242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 又分別為黃明旭帳戶提款卡及黃欣萍242號帳戶存摺,則堪 認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分別可作為被告黃明旭自黃明 旭帳戶提領款項及被告黃欣萍自黃欣萍242號帳戶提領款用 之用,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 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丙○○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係以丙○○帳戶作 為層轉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被告9人實行附表二編號5 至29所示犯行時,則分別係以丁○○038號帳戶、丁○○491號帳 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參與本案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 行,被告陳昱豪並另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余權恩帳戶收 取詐欺贓款,故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 匯入丙○○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針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匯 入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被告丙○○ 及丁○○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被告甲○○、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部分則以匯入其等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作為認定其等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 物金額。惟倘若匯入丙○○帳戶、丁○○038號帳戶、丁○○491號 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提領之款 項,已超過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層轉之遭詐款項金額,此 際為避免將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明款項計入,將改以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層轉至丙○○帳戶、丁○○038號帳戶、丁○ ○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實 際提領之遭詐款項金額,作為被告丙○○、丁○○、甲○○、王翊 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數額。 2、舉例而言,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害人庚○○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遭詐款項數額為88萬元,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則係將 混有該等款項之114萬3,399元層轉至丁○○491號帳戶,而因 此數額已逾被害人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金額,故本院將改 以88萬元作為認定被告丙○○及丁○○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 金額,而被告甲○○、陳昱豪及楊順福則應分別就轉匯至甲○○ 帳戶、羅怡如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丙○ ○及丁○○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丙○○及丁○○再就其餘部分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部分之洗錢財 物認定方式,均依此類推。 3、準此,經計算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後,認定被告丙○○、丁○○、 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遂行本案 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及各自應負沒收責任之範圍,均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沒收部分。而就前開宣 告沒收部分,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三 「所有人/事實上支配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然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未 供作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供承 明確(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至458頁),又卷內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9人本案犯行相涉,是就附表三編號4 、9、12、14至15所示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協助「 陳品劭」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每日可賺取3,00 0元,另外我使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時,每日另可賺取5 ,000元至8,000元之匯差;而我協助「陳品劭」從事上揭行 為,迄今獲利共計30至40萬元;被告丁○○每日可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語(乙○偵8472號卷一第45頁、乙○偵4191號卷第 293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04頁),被告黃明旭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 1%作為報酬等語(乙○偵18723號卷第18、109頁),被告楊 順福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每日可獲取3, 000至5,000元報酬,不管提領幾次或多少錢,當日差不多就 是這個金額;另外我於111年9月1日用以儲值遊戲橘子點數 之9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是匯到楊順福 327號帳戶後我決定自己花掉之款項等語(乙○偵26842號卷 第118、125頁),被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 語(乙○偵18726號卷第16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 ,故堪認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 案犯行均曾獲取報酬。 2、又被告甲○○及王翊傑雖皆未供明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得任 何報酬,而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事本案提 領款項之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 至457頁),然衡情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既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應無可能不為謀取任何利益即平白無 故地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且扣案丙○○行動電話內 所存之乙備忘錄中,載有「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 」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文字,而其中「旭」 、「呆」及「翔」即分別為被告甲○○、陳昱豪及王翊傑綽號 中之部分字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甲○○、陳昱豪及王翊傑 遂行本案犯行亦曾獲取犯罪所得。 3、然本院審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丙○○、丁○○、甲○○、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亦非低,且衡 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部 分金額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或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若再就前揭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致生重複剝奪之虞 ,故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丁○○、甲○○、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關於被告江宜芸遂行附表二編號7、15 、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 證明被告江宜芸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江宜芸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且被告江宜芸現已 與告訴人辰○○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卯○○以3萬 元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江宜芸既有意願賠償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若針對被告江宜芸此部分犯行之洗錢 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江宜芸履行前 揭調解約定之能力及意願,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 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 ,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 0年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丙○○、丁○○、甲○○所屬、由「陳品 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金融帳戶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俗 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因認被告黃明旭所為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應以係同一 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明旭除本案外,另因於111年8月至9月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有罪 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 63至69頁),而於上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於112年7月20日即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前揭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業經本院核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0 8至510頁),至被告黃明旭於本案被訴部分則係於112年9月 11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訴1148號卷二第509至510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乙○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 8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 屬於法院之日期,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197號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黃明旭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 已於113年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至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 7、2198號判決可知,該判決實際上雖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取財 犯行,既與被告黃明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就被告黃明旭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丁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陳品劭」、「光頭」等成 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及透過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為 洗錢,且向不特定人收取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層轉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因認被告丙○○所為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 3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 85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3日乙○銘昃112偵緝2982字第1129108857號函(本院訴139 6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7 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7至29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2至483頁)在 卷可佐。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針對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丙 ○○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自提供甲○○帳戶、羅 怡如帳戶、黃明旭帳戶、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被害 人陳世杰及黃冠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丁○○491號帳戶、丁○○038號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 上揭款項旋遭被告丙○○操作丁○○491號帳戶或丁○○038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層轉至第二層(俗稱「二車」)及第 三層(俗稱「三車」)層轉帳戶,再由被告甲○○、陳昱豪、 黃明旭或楊順福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 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以此方式離析、 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因認被告 甲○○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及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昱豪 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明旭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順福 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及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 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 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 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 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 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 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 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 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黃明旭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甲○○對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甲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 件(下稱本訴)審理中,認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 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 一第25、33至36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乃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丙○○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是 甲追加部分之被告既與本訴被告不同,則甲追加部分與本訴 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 針對被告丙○○及丁○○就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 並未起訴被告丙○○、丁○○對告訴人葉俊卿或被害人陳世杰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觀該案起訴書自明(本 院訴270號卷一第25至29頁),是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既無 相同之犯罪事實,則其等間亦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可言。又遍查全卷復未見甲追加部分與本訴 間存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之證 據。是依上而論,堪認公訴意旨就甲追加部分所為之追加起 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符 。 2、至本訴繫屬本院後至甲追加部分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期 間,被告丙○○及丁○○對告訴人葉俊卿及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等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2171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7日 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字 第1003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本院訴845 號卷第7至16頁、本院訴1003號卷第7至16頁)、蓋有本院收 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乙○銘昃112偵14 741字第1129061874號函(本院訴845號卷第5頁)、112年8 月4日乙○銘昃112偵21712字第1129074560號函(本院訴1003 號卷第5頁)、112年9月11日乙○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 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存卷足按,然揆諸前 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係指檢 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自 無從以甲追加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1003號案件間 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據,認甲追加 部分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陳昱豪及楊順福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順福對被害人黃冠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乙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48號案件審理中,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48號案件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 等案件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訴10 7號卷第7至19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丙○○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已如 前述,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丙○○及丁○○就附表二編 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丙○○、丁○○對告訴 人莊博軼或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無訛,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 並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其等間自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可言。且遍觀全卷復查無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 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稽此 ,堪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並不具相牽連關係,不符追加起 訴之要件。 2、又本訴繫屬本院後至乙追加部分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期 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甲○○、陳昱豪及 楊順福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 洗錢罪嫌(即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甲○○、陳昱豪及楊順福有罪 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 年9月11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 審理,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乙○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863 0號函、113年1月22日乙○銘昃112偵43200字第1139007558號 函(本院訴107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或第7條第2款 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並不包括追加起訴後始成 為被告之人,故自不得以被告甲○○、陳昱豪及楊順福先前對 於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 嫌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至本院為由,而認乙追加部分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甲追加部分及乙追加部分,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合,故公訴意旨首揭所指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達、陳雅詩、張雯芳、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簡稱乙○偵370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簡稱乙○偵402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號卷(簡稱乙○偵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簡稱乙○偵3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簡稱乙○偵419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簡稱乙○偵42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一(簡稱乙○偵8472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二(簡稱乙○偵8472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三(簡稱乙○偵8472號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簡稱乙○偵8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簡稱乙○偵861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簡稱乙○偵8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簡稱乙○偵2307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卷(簡稱乙○偵2439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簡稱乙○偵3707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簡稱乙○偵4320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卷(簡稱乙○偵4631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乙○偵3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簡稱乙○偵507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簡稱乙○偵180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1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二(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簡稱乙○偵1474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卷(簡稱乙○偵212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簡稱本院訴84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卷(簡稱乙○偵217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簡稱乙○偵24326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簡稱本院訴100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簡稱乙○他287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簡稱乙○偵187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簡稱乙○偵187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簡稱乙○偵187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簡稱乙○偵1872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簡稱乙○偵187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8號卷(簡稱乙○偵1872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卷(簡稱乙○偵268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簡稱乙○偵268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簡稱乙○偵31061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二(簡稱乙○偵31061號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簡稱新乙○偵249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簡稱士檢22061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26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三(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簡稱乙○偵230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卷(簡稱乙○偵237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簡稱乙○偵2744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簡稱乙○偵340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卷(簡稱乙○偵298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卷(簡稱乙○偵298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卷(簡稱乙○偵298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卷(簡稱乙○偵298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簡稱本院訴1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乙○偵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簡稱本院訴107號卷)

2024-10-14

TPDM-112-訴-270-20241014-7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劉育榕 被 告 朱晃緒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對被告江宜芸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民國113 年3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爰不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附民-33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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