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邱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伍其
他事項第2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借款
約定書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日盛銀行於民
國101 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原告與立新公司於
109 年8 月25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乙情,有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
12700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與立新公
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
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起訴範圍中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雖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
定,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之事實,合先敘明
。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60萬2,128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為59
萬6,910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XXXXXXXX3209
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20% 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為
止猶積欠本金7 萬4,499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 月1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15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屆期如無書面異議,每次得
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 固定計算,惟如
連續3 期未繳付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利息則按年息20% 固
定計算,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至起訴為止猶積欠本金3 萬7,993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
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
。
㈢被告於93年7 月16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9日起至98年7 月19
日止,利息按年息9.25% 固定計付,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
為止猶積欠本金14萬9,341 元。
㈣被告於94年4 月1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其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
利息按年息9.99% 固定計付,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為止猶
積欠本金33萬5,077 元。
㈤復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公告版方式通知被告,是上
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原告與立新公司於109 年8 月25日
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
並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3 月5 日為所請求
利息之起始日,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新聞紙公告版面、原日盛信用卡帳單簡式、ALL PA
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
1141810 、109011127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與立
新公司合併案太平洋日報之登載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並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2 月12日行國內
公示送達而於同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91頁),是原告並得請求自翌(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74,499 74,499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現金卡 37,993 37,993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149,341 149,341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335,077 335,077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總計 596,910
TPDV-114-訴-33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