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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軒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在澎湖,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瑤」、「 Mr.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鄭宇軒擔任「車手」,負責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鄭宇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經蔣瑀 安於113年8月間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朱成志投資團隊」(起訴書 誤載為「鴻運當頭」,應予更正),並下載「鋐林投資」平 台APP,並按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不詳車手 (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蔣瑀安查悉有異,於113 年10月28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再以LI NE與蔣瑀安聯繫,蔣瑀安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 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336號之「雪球咖啡」店內,面交現金2 00萬元。鄭宇軒再依「詩瑤」、「Mr.李」指示,先自行列 印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號1062」工作證及「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即附表編號3),並在該收據上 ,填載金額、勾選現金,且簽名於上,復於113年12月26日1 1時許抵達上址,向蔣瑀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瑀安、「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施欽倚」。待蔣瑀安交付現金200萬予鄭宇軒 之際,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於以現行犯逮捕,鄭宇軒之犯行因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蔣瑀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宇 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下稱偵卷】 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下稱本院 卷】第26頁、第54頁、第59頁、第6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 人蔣瑀安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存款收據單影 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之文件暨工作證翻拍照片、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反面、第119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詩瑤」、「Mr.李」,及與告訴人以L 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跟「Mr.李」講過電話,他是男生, 「詩瑤」應該是女生,他們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 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 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 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詩瑤」、「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 號1062」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並自陳:本次收取告訴人部分,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等 語(本院卷第27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 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 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參與 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 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條及合約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 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訊 據被告陳稱於本案扣案之1萬元並非本案報酬,係其前次擔 任車手獲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萬元屬於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以沒收。  ㈢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現金1萬元 0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0 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三竹」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茂達」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泉元」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弘逸」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新盛」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東元」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樂邦」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寶利」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德昱」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雪巴」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閎業-利豐」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 0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2025-03-31

TYDM-114-金訴-20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SES CHO CHIN(中文名:周秦,馬來西亞籍)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花漾商務旅館中壢館)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60號、114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OSES CHO CHIN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OSES CHO CHIN(中文姓名:周秦,下稱周秦)基於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馬來西亞不詳 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妞很忙」、「xiaohu a」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來臺領 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在臺期間之花用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周秦即與「老妞很忙」、「xiaohua」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 ,賴麗梅瀏覽後,隨即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投資專員以LINE暱稱「趙亦舒」 ,向賴麗梅佯稱可交付投資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卷存 事證不足以證明周秦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致賴麗梅陷於錯誤,遂與 其約定於113年10月9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將170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周秦即依「老妞很 忙」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老妞很忙」所 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後,於上開 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 前往上開地點,假冒「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客戶經理「王俊」,向賴麗梅收取170萬元,並在上開存款 憑證之經辦人、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新臺幣(大寫) 等欄位上分別填載「王俊」、「113(年)10(月)09(日)」、 「1,700,000」、「1,700,000」、「壹(佰)柒(拾)×(萬)」 等資料,而偽造完成「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憑證1張,交予賴麗梅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 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於113年10月9日向賴麗梅收取1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俊,亦致使賴麗梅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俟周秦收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老妞很 忙」之指示,前往溪美立體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將該詐欺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賴麗梅發覺 有異,前往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無此事,始知 受騙,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郭惠 如點擊投資連結,隨後並加入LINE暱稱「許明蘭」的助理及 「天河」投資網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天河客服專員」,向郭惠如佯稱可在「天河」網站投資股 票云云(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周秦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致郭惠如 陷於錯誤,遂與其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將101萬8,000元款項交予收款專員。周 秦即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 「老妞很忙」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天 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王俊」之印章1顆後,於上開時間,持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偽造「王俊」之印章,前往上 開地點,假冒「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俊」 ,向郭惠如收取101萬8,000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上開 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蓋印及在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新 臺幣(大寫)等欄位上分別填載「113(年)10(月)17(日)」 、「1,018,000」、「1,018,000」、「壹(佰)零(拾)壹(萬) 捌(仟)」等資料,而偽造完成「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憑證1張,交予郭惠如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及身分 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於113年10月17日向郭惠如收取101萬8,000元之意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俊,且預計於 向郭惠如收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老妞很忙」之指示, 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該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惠 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周秦於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及收取上開 款項後,隨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其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麗梅、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李秋萍及郭惠 如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周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71卷第31至38頁、偵52160卷第439 至440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 惠如、賴麗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52160卷第59至70頁、偵4171卷第47至49頁、第55至6 1頁),且有113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160卷第2 9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2160卷第7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見偵52160卷第73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郭惠如領回101萬8,000元】 (見偵52160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惠如】(見偵52160卷第8 7至95頁、第183至193頁)、113年10月17日現場蒐證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52160卷第105至111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52160卷第113至125頁)、被告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蒐證照片(見偵52160卷第127至17 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見偵52160 卷第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160卷第177至181頁、 第199至212頁)、遭詐騙金額一覽表(見偵52160卷第19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160卷第1 97至198頁)、匯款交易成功資料、對話紀錄、「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百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人工作證及商業合作協議等照片(見偵52160卷第213 至237頁)、「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 務部客戶經理「王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本案 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收款】(見偵52160卷第299至300頁)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務部客戶經 理「林煌欽」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13年10月7日 收款】(見偵52160卷第300至30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52160卷第303至310頁)、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0月9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160卷第311至318頁)、被告 穿著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2160卷第31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52160卷第399至4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賴麗梅指認被告】(見偵4171卷第63至66頁 )、113年10月9日被告收款後交給上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4171卷第113至120頁)、113年10月9日叫車紀 錄之乘客資料(見偵4171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路線圖、進出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171卷第123至13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麗梅】( 見偵4171卷第135至13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賴麗 梅出具】(見偵4171卷第137頁)、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偵4171卷第161至162頁)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與「老妞很忙」、「xiaohu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與其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王俊」之簽名及蓋章之 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自承扣案之現 金1萬7,100元係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已經領得之全部報酬, 其願意繳回該報酬等情,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自承扣案之現金1萬7,100元係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已 經領得之全部報酬,其願意繳回該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上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有上開2種刑罰減輕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遞減輕其刑。  5.至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至我國後,護照旋 即遭詐騙集團取走,致其不得不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實有刑 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處,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來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 ,每次取款可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另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則係被告自己私人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已 知其來臺之目的,且被告入境我國後,其與外界之聯繫及行 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控制,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 均逾百萬,是本件被告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其價值觀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 地位,及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前段減刑規定之 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保安處分部分: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 損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本案所為,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使用之工 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未扣 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 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物,均係由「老妞很忙」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至 便利商店所列印,「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公司及 董事長之印章,係列印出來就有的,而「樂邦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上之照片係被告之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上開物品均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時所用之工具, 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至上開存款憑證2張及收據1張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屬該 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3.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 ,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 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馬 來西亞幣62元、其他存款憑及收據均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詐 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其每收款1次報酬3,000元,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次犯行,已各獲得報酬3,000元,而扣案之1萬7,100元,係 被告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所領得之全部報酬(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第117頁)。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而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共6000元後 所餘之1萬1,100元,則為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且 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是扣案之1萬7,100元中之3,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其餘1萬4,1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賴麗梅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 170萬元,已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 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 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告訴人郭惠如遭詐欺所交付 被告之101萬8,000元,業經警方查扣後由告訴人郭惠如領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52160卷第73至81頁 、第85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惠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13年10月 初某日,在馬來西亞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老妞很 忙」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來臺領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 車手),每次取款可得3,000元之報酬,在臺期間之花用並 全數由詐欺集團提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之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並於114年1月2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 ),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 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 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14日中檢介湯113偵52160字第1149017653號函 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憑 (見偵52160卷第549至551頁、本院卷第5頁、第15至16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 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MOSES CHO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MOSES CHO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章1個 5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6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5-03-28

TCDM-114-金訴-605-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利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3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 雨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 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 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 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 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 媛」、「陳俊凱」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其 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而未針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 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或第4 款之一時,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併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智慧型手 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 用章」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 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工作證 及收據,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語利、職位:外派經理) 2 張 二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三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 具 四 工作證(文欣投資、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5張 五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六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七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八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2 張 九 板信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0號   被   告 林雨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思睿致遠」、「遙望天 際」、「艾蜜莉」、「陳雅媛」、「陳俊凱」等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 雨利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 媛」、「陳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2 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艾 蜜莉」、「陳雅媛」、「陳俊凱」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 邏查知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 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雨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 林語利」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興文公司職員林語利,欲向員警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交付偽造之興文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興文公司、林語利,嗣林雨利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思睿致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員警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媛」 、「陳俊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5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蔡麗美工作證」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蔡麗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孩 」、「東陽(小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494號起訴,於113年11月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641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翁玉朱佯稱:可下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邦公司)投資軟體,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自113年9月23 日至同年10月11日陸續對翁玉朱詐得款項(蔡麗美未涉及此 部分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4日,再次佯 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使翁玉朱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15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大和路附近之住處面交新臺 幣(下同)42萬元。蔡麗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孩」於同年月14日晚間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蔡麗美前往面交,蔡麗美乃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蔡 麗美工作證」1張,依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與翁玉朱 會面,向翁玉朱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樂 邦公司外派經理,向翁玉朱收取現金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樂邦公司及翁玉朱,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某星巴克咖 啡店,將得手款項放置在廁所內而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翁玉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麗美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57、60、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3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7、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 「小孩」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 款放置在星巴克咖啡店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小孩」、以LINE詐騙告訴人、取走被告所放 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放置在前述地點,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是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三)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上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出示之工 作證1張,其上載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 理蔡麗美」等文字,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 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外派經理之識別證明,依上 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孩」、以LINE詐騙告訴 人、取走被告所放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 刑。 (二)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 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20頁),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竟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特 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42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 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被告與「小孩」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向告訴人出示 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行動電話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業據被告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執沒字第300號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7至52頁),自無庸在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工作證則未扣案,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 詐欺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金訴-556-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志明」、「悍匪」、「魔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本案並未拿到報酬,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 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與投資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急需用錢)、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 事模版工,尚有配偶及2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 4年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 造之「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既均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SIM卡:0000000000)、工作證4張及收據32張等物 ,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 明。   ㈤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 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 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 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喬裝為投資 人之員警施用詐術後,員警即假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款項,佯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並前往面交,嗣被告按指示 前往收款時被埋伏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 被告於取款前既已經警方鎖定,且員警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 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員 警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 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 2 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 自被告乙○○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編號3照片)  3 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李明中、職位:外務部、編號:0861】 自被告乙○○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編號3照片)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9張、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3張 自被告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惟無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或相關之務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巷0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吳志 明」、「悍匪」、「魔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 手之工作。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員警即假 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新臺幣50萬元之款項,佯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為對合行為。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與員警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出面取 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聯繫面交地點後,乙○○旋依「 吳志明」、「悍匪」之指示,於113年8月31日13時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板樂門市前,冒 充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李明中,持偽造之前開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員警碰面並行使之,嗣由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搜索 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支 2 工作證(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收據(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支 2 工作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工作證(百鼎投資)1張 4 工作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5 工作證(陽信證券)1張 6 收據(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張 7 收據(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 8 收據(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9 收據(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10 收據(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3張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4185-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運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運賜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判官 武」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方妤」、「樂邦客服NO.158 」向楊詠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詠捷陷於錯誤, 而數次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楊詠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指示楊詠捷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判官 武」指示黃運賜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蓋 印「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之私文書,黃運賜再 前往便利商店以QR碼影印取得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另取得 工作用手機,於113年10月8日15時35分許,黃運賜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口向楊詠捷收取款項,表明其為「樂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鄭嘉穎」,出示上開工 作證,簽署「鄭嘉穎」之署押於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楊詠捷收取新臺幣(下同)47萬 元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黃運賜所有之現 金3,000元、工作證1張、收據1張、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楊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運賜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3至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4681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65、70、72頁),核 與告訴人楊詠捷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鄭名豪之職務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黏貼表、TELEGRAM「判官 武」對 話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紅保字第4815號、1 13綠保字第9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判官 武」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沒有工作,之後預計從事工地之工作,未婚無小孩,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2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之。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2381-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605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經交友APP探探暱稱「寶寶 老婆」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王澐」、「 陳大鎮」、「思睿致遠」、「陳梓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約定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113年7月25日18時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 資股票獲利之廣告,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投資 助理陳梓昕」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祝芬佯稱:下載「東益投 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 10月7日、10月21日、11月9日共3次合計面交474萬5千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張忠銘有關連,另 由警方調查中)。其後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年11月11日9時許,又向洪祝芬訛稱:股票中籤23 張需補齊差額云云,經洪祝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調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指派到 場之專員面交150萬元,張忠銘隨即接獲LINE暱稱「思睿致 遠」之人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附近之影印店,將蓋有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林陳雅子 」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張貼其照片且記載「樂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宥均 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列印後, 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外派經理向洪祝芬收取現金 15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且於前揭偽造之東益 投資存款憑證單「經辦人」欄偽簽「林宥均」署名後交付予 洪祝芬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司及洪祝芬,隨即經現 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祝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0、95至99 頁、聲押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6、123、1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祝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2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49頁)、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51至5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3頁)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68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 )、被告與暱稱「思睿致遠」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偵卷第68至7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7至119頁)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洪祝芬收 取款項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扣押物照片 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另起訴書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詳述)。   ㈢被告偽造東益公司之存款憑證單及上揭工作證之行為,分 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暱稱「寶寶老婆」、「陳大鎮」、「思睿致遠」、 「陳梓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本件報酬尚未拿到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是被告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獲取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單,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欲訛騙告訴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及 其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入所前照顧父親,有領低收入戶補助,在加油站打工,也 做過長照,但無從事領月薪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 證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東益公司」等 印文再予宣告沒收。另存款憑證單上雖有偽造之「東益公 司」等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為之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參諸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 印章實體,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押我身上的現金中,有5千元 是昨(11)日早上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 大門旁向一位身穿黑色連衫衣的陳小姐收取85萬元,上手 叫我自己從裡面抽取5千元當報酬,剩下的錢交出去等語 (偵卷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第39至43頁),是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5千元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得支配之財物,足認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宣告沒收5千元。 再者,被告於本院供述:我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一天5千 元,本件報酬尚未拿到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經扣除上述沒收之5千元後,其 餘現金1萬3620元部分,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 現金係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人指示,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祝芬收取1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且將東益公司之存款憑證單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隨 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洪祝芬先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 查而假意面交現金150萬元(其中假鈔149萬5千元及真鈔5千 元)等節,業據證人洪祝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0至 31頁),被告到場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 是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 ,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 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所得,始有著手 洗錢可言。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於現場埋伏,見被害 人將真鈔5千元,假鈔149萬5千元交付給你時,你將存款憑 證交予被害人簽名及向其收取金錢後,警方當場依現行犯將 你壓制逮捕,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偵卷第12頁),足認 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警員全程監控面 交過程,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上開現金形成直接之危險,且 亦無「著手」隱匿上開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是被 告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1萬8620元 左列現金新臺幣5千元沒收。 (其餘現金新臺幣1萬3620元不予沒收)。 2 工作證 2張 左列之物沒收。 3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7張 左列之物沒收。 4 VIV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左列之物沒收。

2025-02-13

PCDM-113-金訴-2407-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慶 熊煒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5、8734、98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熊煒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樂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黃淳偉」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昶慶、熊煒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 台台台10.5」內、由暱稱「建瑋」、「Jason」、「順財神 」、「Dock-福」、「Gua」、「Dock-CLINE」、「林」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及二線車手兼收水,葉昶 慶、熊煒翔與「建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黃碧娟,致其陷於錯誤,葉昶慶先依熊煒翔之指示,將Te legram群組「台台台10.5」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 熊煒翔、印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及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外派經理 黃淳偉」之工 作證列印出來,並由熊煒翔自行在收據上偽簽「黃淳偉」之 署押1枚,以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後於113年8月20日12時17分許,由「建瑋」指示熊煒翔陪 同及監控葉昶慶,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由葉昶慶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黃碧娟出示,並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表彰由「樂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黃淳偉」收取款項之意, 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淳偉」及黃碧娟。葉昶 慶收取上開款項後,葉昶慶與熊煒翔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葉昶慶並在車上將款項轉交熊煒翔, 葉昶慶、熊煒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郭淑蕙,致其陷於錯誤,葉昶慶先依熊煒翔之指示,將Te legram群組「台台台10.5」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 熊煒翔、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及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人員 黃淳偉」之工 作證列印出來,並由熊煒翔自行在收據上偽簽「黃淳偉」之 署押1枚,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由「建瑋 」指示熊煒翔陪同及監控葉昶慶,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小 南便當店前,由葉昶慶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郭淑 蕙出示,並收取現金650,000元,表彰由「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黃淳偉」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淳偉」及郭淑蕙。葉昶慶收取 上開款項後,將之轉交熊煒翔,2人隨即前往高鐵雲林站, 葉昶慶、熊煒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嗣葉昶慶、熊煒翔於113年8月20日15時許,在高鐵雲林站內 ,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熊煒翔遂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丟包 趁隙逃跑,葉昶慶則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葉昶 慶、熊煒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 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昶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7985卷第171至174頁、第193至194頁;本院 卷第53至62頁、第99至112頁、第115至123頁)、被告熊煒 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734卷 第9至17頁、第111至114頁、第153至154頁;聲羈252卷第23 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99至112頁、第115至123頁 )均坦承不諱,且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60張 (偵7985卷第43至103頁)、被告熊煒翔與「建瑋」Telegra 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 )頁面擷圖53張(偵8734卷第69至95頁)、Telegram群組「 台台台10.5」對話紀錄暨暱稱「萬兩黃金」、「Dock-CEINE 」、「Gua」、「Dock-福」、「Dock-」、「順財神」、「 林」個人頁面擷圖及翻拍照片65張(偵8734卷第37至68頁、 1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7985卷第11至13頁、1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5卷第29至33頁)、被告葉昶慶手機 內聯絡人資訊頁面擷圖1張、照片1張(偵7985卷第43頁、第 103頁)、被告葉昶慶手機內之聯絡人資訊、關於本機、Fac eTime通話紀錄頁面擷圖7張、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798 5卷第35至41頁、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734卷第23至25頁、27頁 )、被告熊煒翔手機內「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擷圖1張(偵8734卷第33頁)及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碧娟、郭淑蕙施行詐術,並 指示被告2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2人收取款項,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 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2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為其等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一㈠),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葉昶慶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2人之款項後,旋由被告葉昶慶將之交付被告熊煒翔,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均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二編號1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二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熊煒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尚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葉昶慶分別曾 向被害人黃碧娟、郭淑蕙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7985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熊煒翔 對此亦加以坦認(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熊煒翔亦具 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10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雖係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所為,均僅應就首 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其餘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起訴意旨針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均再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顯有未洽。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人若併有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倘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 對應附表二編號1,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二編號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2人與「建瑋」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應附表一編號1、2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當事人自 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手機匯款截圖在卷可查,自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均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車 手或收水角色,導致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受侵害,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熊煒翔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2人均已取回遭詐欺之款 項(詳下述),本案幸未造成嚴重損害;並考量被告葉昶慶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車手、被告熊煒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二線車手兼收水,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2人自陳其等之教育 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均係擔任車手或收水向被害人2 人收取款項,而犯具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之行 為態樣、動機皆相似,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葉昶慶於警詢時供稱 :遭扣押之物均是本案所用之物等語(偵7985卷第18至19頁 ),且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60張(偵7985卷 第43至103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被 告熊煒翔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是用來聯繫本案等語(偵8734 卷第16頁),上開物品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收據1張,為被害人郭淑蕙所提出 ,係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業據被告葉昶慶於偵訊 時供認在卷(偵7985卷第17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淳偉」署押1枚,既附屬於偽造 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 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葉昶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葉昶慶主動繳回 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被告熊煒翔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熊煒翔主動繳回扣案,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2人尚未及將向被害人2人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遭警查獲,該等洗錢標的業經警方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 115、124頁),堪認上開洗錢標的已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被告2人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扣案,且 因已交給被害人黃碧娟收執之故,非其等所有,無須沒收, 惟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 淳偉」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 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 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葉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卷證資料 1 黃碧娟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黃碧娟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樂邦投資營業員」向黃碧娟佯稱:可透過「樂邦投資」APP下單,依指示面交儲值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碧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與葉昶慶。 於113年8月20日12時1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1,20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碧娟之指述(警卷第至110至111頁反面)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12至114頁) ⑶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15頁) ⑷樂邦投資APP下載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7頁) 2 郭淑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佯裝為「玉杉營業員陳琇雯」向郭淑蕙佯稱:其抽中股票,須依指示交付股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郭淑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與葉昶慶。 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小南便當店前 65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淑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8至120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21至122頁反面、123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5卷第127至130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24頁) 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人員 黃淳偉」工作證照片1張(偵7985卷第175頁) ⑹「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警卷第125頁) ⑺保密協議書、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129頁、第130至137頁) 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38頁) ⑼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影本1份(警卷第13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7985卷第15頁 2 工作證2張 偵7985卷第15頁 3 空白收據1張 偵7985卷第15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7985卷第15頁 5 「黃淳偉」印章1顆 偵7985卷第15頁 6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偵8734卷第27頁 7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卷第123頁 (日期為113年8月20日之部分) 8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警卷第123頁 (日期為113年7月30日、8月5日、8月14日之部分) 9 保密協議書1張 警卷第123頁 10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1張 警卷第123頁 1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1張 警卷第123頁 12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1張 警卷第123頁

2025-01-22

ULDM-113-訴-508-20250122-4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 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兔耳山丁子」、「承 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超可愛」、「樂邦客服 NO. 15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蔡蔡超可愛」、「樂邦客服 NO.158」向乙○(起 訴書原均記載「蔭」,應予更正)佯稱下載「樂邦投資」APP 後,跟隨投資老師指示下單即可從中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遭騙取合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戊○○主觀上知情、客觀 上有參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繼續投資,乙○ 始驚覺受騙而通知警方,並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於同年9月2 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彌陀國小前交付現金50萬元; 戊○○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 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兔耳山丁子」之指示,於同 年9月26日16時38分許,持其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何富貴、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樂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公司印章欄有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有偽造之「丙○○」印文1枚,起 訴書漏未記載「丙○○」印文部分,應予補充)及其另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富貴」姓名印章1枚,並於上開收 據金額欄填寫50萬元、經辦人欄偽造「何富貴」姓名及印文 各1枚後,前往上址彌陀國小向乙○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及「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何富 貴」。嗣戊○○於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欲收取款項 時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於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警卷第7頁至第17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5 3頁、第61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113年8月26日匯款單、11 3年8月27日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69 頁至第1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手機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7 頁至第60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之扣案物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有 姓名:何富貴、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等文字,有 扣案識別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58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 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外派經理之工作證明,依上 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公司印章欄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偽造「丙○○」印文1枚,及被告於 該收據上經辦人欄偽造「何富貴」姓名及印文各1枚,有扣 案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58頁、第67頁)在卷可佐,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何富貴收到款項之證明,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 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 簽收,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樂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何富貴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假投資程式、張貼 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手之「兔耳山丁子」、面交車 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 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 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5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 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 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 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 識別證、收據、偽刻印章後於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並持 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且有經過辯論(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之印文,及被告偽刻「何富貴」印章後偽造「 何富貴」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兔耳山丁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何富貴」之印章,係 間接正犯。  ⒍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5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 所得,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認 罪,且於警詢中供稱:於113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開始擔 任面交車手、透過Telegram聯繫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兔耳山丁子」帶我加入詐欺集團的;偵查中坦承透過飛機聯 絡依指示帶著收據、識別證去取款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 15頁;偵卷第44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 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 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 ,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自陳是因 為另案羈押出來沒有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 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 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服務、工、離 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入所前獨居(見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押物品照片及iPhone 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雖各有兩張,但類型均相同,應均是為了供本 次犯罪所用,故一併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之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 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⒋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中華電信SIM卡2張 4 印章(何富貴)1顆 5 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7,135元(仟元鈔票6張、伍佰元鈔票1張、佰元鈔票4張、50元銅板4枚、10元銅板2枚、5元銅板1枚、1元銅板10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CTDM-113-審金訴-266-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某日時,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urrit(下稱Turr it軟體)暱稱為「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等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許祐緯即與「 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 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製作內 有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邦公司」)工 作證及「樂邦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樂邦公司」、「 翁明正」印文)之電子檔,並將該電子檔傳送至Turrit軟體 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開設之「外務專員No.1」群組 ,再由許祐緯將該偽造之「樂邦公司」工作證、收據列印出 來。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日時 ,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許祐緯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待乙○○點擊瀏 覽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樂邦客服NO.158」與乙○○聯繫,佯 稱:可代操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LINE 軟體「樂邦客服NO.158」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約 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指示許祐緯前去與乙○○碰面收取款項。許祐緯遂 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與乙○○碰面,許祐緯先出示上揭 偽造之「樂邦公司」工作證以取信乙○○,並在上揭列印出之 「樂邦公司」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勾選收款方式及在經辦 人欄上簽名而偽造「樂邦公司」收據後交付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樂邦公司」、「翁明正」及乙○○,乙○○並交 付現金20萬元與許祐緯。嗣因民眾通報疑似有車手在上開統 一超商門市,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盤查而查獲許祐緯,並在許 祐緯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許祐緯因而未及將上開向乙 ○○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其後 乙○○並提供前揭許祐緯所交付偽造之「樂邦公司」收據與警 方查扣。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祐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 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即被害人)。 (五)被害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下載之投資App畫面擷圖。 (六)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與Turrit 軟體「外務專員No.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安裝有Turrit軟體及其通訊錄)。 (七)警方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 (八)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惟因被告於向被害人收 得20萬元後,隨即遭警盤查而查獲,尚未使用詐欺犯罪所得 ,亦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未能 成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止於未 遂階段,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行為,應就洗錢防制法為 新舊法比較,惟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罪,係在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應無庸為新舊法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暱稱為「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樂邦公司」、「翁 明正」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樂邦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樂邦公司」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辯護人未爭執採為證據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而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 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 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何時開始當車 手時已供稱:今天的案子是我3個月以前加入詐騙集團,今 天是第1次被抓到。我之前詐欺起訴案件是去銀行提領。今 天被查獲的案件跟我之前被起訴的案件是不同詐騙集團等語 ,並陳述其如何以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款等 情節(見113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 時已自白犯罪,並於檢察官起訴移審由本院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在卷。又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 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階段均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 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 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 告供承其於本案之前,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涉嫌其他犯罪。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造 成告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幸因警方據報及時查獲被告, 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向被害人收取之 金錢,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患者 ,其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曾擔任黑貓宅急便物流工作 ,月薪約2萬4000元至2萬8000元,家中成員尚有奶奶、母親 、已成年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 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樂邦公司」、「翁明正」印文各1枚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已由 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而被告 尚有擔任取款車手,向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取款之 情事,該扣案物品不無可能係供被告為其他犯罪之用,尚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OPPO手機1支 2 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工作證6張 4 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新臺幣2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HDM-113-訴-89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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