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李川柱(原名李豐麟)
許汘栩(原名許雨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黃宇鎮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
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分別為原
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630,6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7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第1項聲明後,最
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特定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461,069元,及其中2,63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500,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330,382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甲○○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571號前變換車
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同向在前行駛於機
慢車道,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撞及,致原告甲
○○、乙○○均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腳踝脛腓骨粉碎
性骨折、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部、上唇、下
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多處肢體、臉部挫傷,
左手第五指深度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尾骨挫傷、
左手小指掌側兩處撕裂傷癒合後,併有疤痕攣縮導致小指無
法伸直等傷害,並因此致原告甲○○受有醫療費用313,554元
、交通費用66,105元、看護費用175,000元、薪資損失521,1
87元、勞動力減損826,345元、其他費用58,878元及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等,共計3,461,069元之損害;原告乙○○則
受有醫療費用32,868元、交通費用33,660元、薪資損失23,2
00元、其他費用80,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共計1,1
70,45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61,0
69元,及其中2,63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00,0
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330,38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三第456
至4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7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甲○○
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於陽明醫院111年5月27日所支出之
不分科醫療費用350元、111年5月16日所支出之非健保特殊
材料費256,805元、處理費6,000元、伙食費2,460元、非健
保病房費14,400元、養生堂中醫診所自費藥品12,560元部分
爭執其因果關係;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必要性,且於
111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11日至養生堂中醫診所並無診察費
用,其是否有進行醫療行為而有交通費支出之必要,尚有所
疑;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則認其應無全日照顧之必要性,且
非由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人進行看護,其請求以每日2,50
0元計算標準過高;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應就其減少工作收
入之情形舉證說明;請求之其他費用部分爭執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項目是否毀損、因果關係及折
舊、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項目之因果關係、請求之勞動
力減損部分爭執薪資依據應以交通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薪資2
3,022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薪資依據。就原告乙○○請
求之薪資損失不爭執,惟就醫療費用部分,除分別於111年5
月6日之陽明醫院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660元、111年5月10日
之陽明醫院內科就診醫療費用500元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醫療費用均爭執因果關係;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必要
性;請求之其他費用部份爭執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項
目是否毀損、因果關係及折舊、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所
示項目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並
應扣除所領取之汽車責任強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
○○,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撞及(下稱系爭車
禍),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臉部
、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部、上唇、下牙齦撕裂傷
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多處肢體、臉部挫傷,左手第五
指深度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尾骨挫傷、左手小
指掌側兩處撕裂傷癒合後,併有疤痕攣縮導致小指無法伸
直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駕
駛執照、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養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發票明細、訂購資料、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勞保
局查詢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藍田宜蘭產後護理之家
收據、健康存摺個人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13,554元乙節
,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養
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甲○○於陽明醫院111
年5月27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0元、111年5月16日所
支出之非健保特殊材料費256,805元、處理費6,000元
、伙食費2,460元、非健保病房費14,400元、養生堂
中醫診所自費藥品12,560元部分有所爭執,對於113
年12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追加之醫療
費用1,097元未表示意見,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②陽明醫院111年5月27日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查該醫療單據所載就診科別為不分科,惟觀其就診醫
師與原告甲○○所治療期間之骨科醫師均為馮尚文,且
該單據之就診日期為系爭車禍發生後21日,堪認該項
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甲○○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
要醫療費用支出。
③陽明醫院111年5月7日特殊材料費256,805元及處理費6
,00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5月7日至陽明醫院治療所支出特殊
材料費256,805元及處理費6,000元等自費項目,經本
院函詢陽明醫院其所接受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復
位併鋼釘內固定及骨外固定手術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
為?有無其他價格更低廉之手術方式可達同樣之醫療
效果?又該手術所使用之特殊材料費是否為必要費用
?非健保處理費用有無支出必要?經其回覆略以:病
患多處骨折且非常粉碎,需使用多片鋼板及骨移植,
無更低廉之手術方式可達預期效果,所使用特殊材料
費亦為必要費用,又其骨折非常碎,需使用骨骼銀行
之捐贈骨移植,無更低廉之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18頁),堪認該等費用均為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④陽明醫院111年5月7日病房費14,40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5月7日因住院所支出病房費14,400
元,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其於住院期間是否無健保病
房可選擇乙情,該院回覆以:有關住院病房係依據病
人或其家屬對於病房需求序位而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22頁),復觀以原告甲○○於辦理住院手續時以
雙人病房、每日需自負差額1,600元為第一順位之選
擇,有原告甲○○母親所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24頁),又雙人房差額費用為每日1,600元
,原告甲○○住院期間共10日,且差額費用算進不算出
,故差額病房費為14,400元(計算式:1,600元×9日=
14,400元),有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回覆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322頁)。是原告甲○○係自行選擇
入住需自付金額之雙人病房,此差額難認屬必要開銷
,且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應已足供其醫療上之需
求,原告甲○○復未舉證依其治療情狀有何需入住自費
病房之必要,要難認上開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則原告甲○○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⑤陽明醫院111年5月7日伙食費2,460元部分:
該伙食費經陽明醫院回覆稱:係該病人及陪病家屬選
擇訂購本院提供之餐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是該伙食費用本屬原告甲○○日常生活所需自行負擔之
支出,不因原告甲○○是否發生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
而有所不同,是原告甲○○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難認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請求被
告給付伙食費2,460元部分,洵無可採。
⑥養生堂中醫診所自費藥品12,560元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於養生堂中醫診所支出自費藥品12
,560元,然原告甲○○就其傷勢為何需同時接受西醫與
中醫之治療,所服用非健保給付之藥品是否為治療原
告甲○○傷勢所必要,原告甲○○均未加以舉證說明,又
觀諸原告甲○○就診之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
未提及原告甲○○所受傷勢有另外服用非健保給付藥品
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⑦113年12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追加之醫
療費用1,097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起訴後因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097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查該收據所載就診科
別均為骨科,並與先前就診醫生相同,堪認該等醫療
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甲○○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要醫
療費用支出。
⑧綜上,原告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13,554元中,非健
保病房費14,400元、伙食費2,460元及中醫診所自費
藥品12,56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扣除,其餘部分
均應准許,是原告甲○○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則為284,13
4元(計算式:313,554元-14,400元-2,460元-12,560
元=284,134元),堪以認定。
⑵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須搭乘計程車來
回就診,而受有交通費用66,10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及預估車資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堪認原告甲○○確實因該傷勢導致行動不便,
難以期待原告甲○○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而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
部分就醫交通費用。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甲○○請求111年5
月23日及111年6月11日至養生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
因無醫療行為而無必要云云,然觀以養生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單於上開期日均有診療費227元之收費項目
支出,堪認原告甲○○確有於上開期日前往養生堂中醫診
所治療傷勢,而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⑶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70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
75,00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陽明
醫院111年6月1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
患於民國111年05月07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111年05月
07日接受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
定及骨外固定手術,於111年05月16日辦理出院,出院
後須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2頁),另參以本院函詢陽明醫院關於原告甲○○所受
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及期間為若干,亦據該院函覆以「
因病患無法負重行走,有全日專人照顧之需要,需全日
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頁)。是原告
甲○○請求住院期間即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16日
止之1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計70日之看護
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甲○○雖主張每日看護以2,500
元計算,然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
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則被告
抗辯每日數額過高,應可採信,故原告甲○○主張每日以
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尚屬過高,是原告甲○○請求
共計7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54,0
00元(計算式:2,200元×70日=154,0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
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
,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111
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因須休養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521,187元乙節,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1年6月10日、111年8月16日、11
1年9月7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24日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64、68、70、74、27
2頁)。惟原告甲○○於111年5月至111年9月期間每月仍
領有薪資,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
險公司)113年10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403號函
及所附業務津貼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8至412頁
),是除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23日外,難認原告於1
11年5月至111年9月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以109年度所得4
97,993元計算其平均薪資所得,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
業務員,銷售業績本會隨市場淡旺季而受影響,而原告
主張之計算期間長達1年,相較短期薪資已較能真實反
映原告之平均工作所得,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自11
1年10月起自112年5月23日止之薪資損失為320,626元(
計算式:235日×497,993元/365日=320,626元,元以下4
捨5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826,34
5元之損害乙節,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
覆:「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
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
減損8%」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10512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8頁),堪認原告
確實因系爭車禍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8。又原告每
年薪資為497,993元,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23日止
無法工作,並已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
述,則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得恢復正常工作之日
即112年5月24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11月2
8日止,以每年薪資497,993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6,305元【計算式:39,83
9×20.00000000+(39,839×0.00000000)×(20.0000000
-00.00000000)=826,30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365=0.00000000)。採4
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其他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其他費用58,878元乙節
,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甲○○請求之機車維修費及如附表
一所示項目部分有所爭執,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②附表一所示項目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附表一編號1
至5之物品受損,固據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證,惟前
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甲○○有購買上開物品,無法證明
原告甲○○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
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附表一編號
6至11所示之項目,本院審酌原告甲○○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是其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車禍
所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該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型冠狀病毒檢測費
,係原告甲○○前往醫院探望原告乙○○及甫出生之子女
所生之花費,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而有支出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金額,本院審酌陽明
醫院111年9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
「行走需使用雙側柺杖,無法久站久走路。仍需後續
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111年9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使用足踝輔具」等語,堪認
原告甲○○所受傷勢確有另行購買附表一編號13所示氣
動型足踝護具及編號14所示腋下拐使用、編號14所示
復健球及編號15所示低週波鈕釦貼片進行復健、編號
14所示免縫膠帶包紮傷勢之必要。
③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
,4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84頁),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陳美玲,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甲○○雖為駕
駛人,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原告甲○○
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
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
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400元,核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甲○○所請求之其他費用58,878元中,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項目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扣
除,並扣除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餘部分均應准許
,是原告甲○○所得請求其他費用則為9,645元(計算
式:58,878元-29,833元-19,400元=9,645元),堪以
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甲○○所
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則被
告自應對原告甲○○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甲
○○為大學畢業,現於父親所經營之公司幫忙,無收入;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甲○○
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⑻據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4,134元
、交通費用66,105元、看護費用154,000元、薪資損失3
20,626元、勞動能力減損826,305元、其他費用9,645元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760,815元(計算式:2
84,134元+66,105元+154,000元+320,626元+826,305元+
9,645元+10萬元=1,760,815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2,868元乙節
,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影本為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二所示
醫療費用部分有所爭執,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②附表二所示科別為內科項目部分:
查該醫療單據所載就診科別雖為內科,惟該單據之就
診日期為系爭車禍發生後三日內,堪認該項醫療費用
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所生,而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
③附表二所示科別為婦產科項目部分:
查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及撕裂傷等
,難認其於婦產科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有關連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就診治療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
用。
④附表二所示科別為骨科項目部分:
查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尾骨挫傷之傷勢,為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堪認其
確有至骨科就醫之必要,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乙○○係因陳舊性骨折而非系爭車禍所受
傷勢云云,惟觀以陽明醫院111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僅記載「疑似」陳舊性骨折,而非確定之診
斷原因,且被告亦未能就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以
前曾因骨折傷勢就醫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認為有理。
⑤附表二所示科別為整型外科及復健科項目部分: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
其於整型外科進行之治療或復健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
為?經其回覆略以:手術及復健均為必要醫療行為,
否則該指功能無法恢復,沒有更低價替代療法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4頁),又原告乙○○於111年8月11日
所為疤痕攣縮切除鬆懈手術及局部重建手術均為必要
之醫療行為,且為純健保手術,術後復健3個月可達
治療目的等情,亦有該院之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314、316頁),堪認該等費用均為原告乙○○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⑥綜上,原告乙○○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2,868元中,婦產
科部分505元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扣除,其餘部分
均應准許,是原告乙○○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則為32,363
元(計算式:32,363元-505元=32,363元),堪以認
定。
⑵交通費用:
原告乙○○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3,6
6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多為擦傷及撕裂傷
等情,則原告乙○○請求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其
必要性尚非無疑。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
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薪資損失23,200元不爭執,故此
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其他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其他費用80,724元乙節,
其中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部分有所
爭執,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經查,原告乙○○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之發生,致附表三編號1至5之物品受損,固據
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證,惟前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乙○○
有購買上開物品,無法證明原告乙○○係因系爭車禍事故
而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至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新型冠狀
病毒檢測交通費部分,惟依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並無行動不便情形,難認其有請求交通費之必要。
另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產後護理之家住宿
費用,為原告乙○○生產時因個人情況所可能之支出,況
原告乙○○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至於生產時尚無法自理生活等情,難認該項費用與系
爭車禍具有關連性,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乙
○○請求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乙○○所為復健係回復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治療,
業如前述,堪認其有另行購買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低週
波鈕釦貼片進行復健之必要。故原告乙○○所請求之其他
費用80,724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項目均難認為
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應准許,是原告乙
○○所得請求其他費用則為1,276元(計算式:80,724元-
79,448元=1,276元),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對原告乙○○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
乙○○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乙○○負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
,業據陳述在卷,被告之學歷收入狀況則如前所述,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乙○○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⑸據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363元
、薪資損失23,200元、其他費用916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
元,合計為86,839元(計算式:32,363元+23,200元+1,
276元+3萬元=86,839元)。
(三)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
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664元、
原告乙○○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2
1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7頁),揆諸前
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375,
664元後,金額應為1,385,151元(計算式:1,760,815元-
375,664元=1,385,151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於扣
除上開已受領之32,217元後,金額應為54,622元(計算式
:86,839元-32,217元=54,6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見本院卷
二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60,815元、應給付原告乙○○54,622元,及均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金額 1 Timberland男款白色Supaway休閒鞋 3,432元 2 SO-7E浮士繪安全帽 2,100元 3 行運茶餐 421元 4 腳架 1,500元 5 眼鏡 5,500元 6 熱敷墊 1,600元 7 人體工學多功能三角靠墊三角枕及高支撐性泡棉調整墊片 1,030元 8 尿壺 450元 9 有背洗澡椅 1,350元 10 輪椅 5,450元 11 護膝 3,500元 12 新型冠狀病毒檢測費 3,500元 13 氣動型足踝護具 7,500元 14 復健球、腋下拐及免縫膠帶 320元 15 低週波鈕釦貼片 1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1 111年5月8日 內科 500元 2 111年5月9日 內科 500元 3 111年5月11日 整形外科 795元 4 111年5月11日 婦產科 505元 5 111年5月25日 整形外科 3,410元 6 111年6月8日 整形外科 350元 7 111年7月27日 整形外科 3,146元 8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2日 整形外科 11,574元 9 111年8月16日 骨科 430元 10 111年8月24日 整形外科 608元 11 111年8月24日 復健科 350元 12 111年8月31日 復健科 0元 13 111年9月7日 復健科 0元 14 111年9月12日 復健科 0元 15 111年9月14日 復健科 0元 16 111年9月14日 復健科 350元 17 111年9月16日 復健科 0元 18 111年9月19日 復健科 0元 19 111年9月19日 復健科 350元 20 111年9月26日 復健科 0元 21 111年9月28日 復健科 0元 22 111年9月28日 復健科 50元 23 111年10月5日 復健科 0元 24 111年10月5日 復健科 50元 25 111年10月7日 復健科 0元 26 111年10月7日 復健科 50元 27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0元 28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50元 29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430元 30 111年10月19日 復健科 0元 31 111年10月21日 復健科 0元 32 111年10月26日 復健科 50元 33 111年10月31日 復健科 50元 34 111年11月7日 復健科 50元 35 111年11月7日 復健科 350元 36 111年11月9日 整形外科 2,850元 37 111年11月16日 復健科 50元 38 111年11月23日 復健科 0元 39 111年11月30日 復健科 50元 40 111年12月7日 復健科 50元 41 111年12月14日 復健科 50元 42 111年12月14日 復健科 350元 43 111年12月21日 復健科 50元 44 112年2月8日 整形外科 4,260元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金額 1 SO-7E浮士繪安全帽 2,100元 2 牛皮樂福鞋 1,128元 3 孕期蕾絲護膚機能托腹帶 1,280元 4 Meryl紗高透氣抗菌無痕哺乳內衣 1,480元 5 光學眼鏡 6,480元 6 新型冠狀病毒檢測交通費 980元 7 產後護理之家住宿費用 66,000元 8 低週波鈕釦貼片 180元 9 低週波鈕釦貼片 180元
ILEV-112-宜簡-383-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