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欠款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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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林敬堯 被 告 芠心花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姚奕丰(原名姚仁現、姚權峰、姚祥文) 被 告 顏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芠心花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姚奕丰(原名姚仁 現、姚權峰、姚祥文、被告顏子媛(原名顏秀玲)為連帶保證 人,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欠款未清償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借款50萬元欠款未清 償請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6573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3276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 違約金: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TPEV-114-北簡-860-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葉美伶 被 告 謝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申 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30萬元,欠款未清償,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二所示),欠款未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8145元 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 18.25 97年2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2343元 97年7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9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3-20

TPEV-114-北簡-823-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施勇安 被 告 洪碩廷 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民國114年2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壹紙,於 超過新臺幣2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壹紙,於 超過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 不存在。」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7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就附表編號2號部 分票面金額超過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等語,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 准在案。附表所示本票雖係原告簽發,然其發票原因係由原 告向被告借貸而簽發,惟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向 被告借款7萬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4萬元 。被告甚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原告擔心如不簽立借據,被告 會打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票面金額 超過7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附表編號 2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間為同事,原告自112年7月起陸續 以個人經濟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兩造直至113年4月12日 止,共同結算此期間之借款總計為30萬元,並由原告於同月 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債信擔保,原告嗣於113年6 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還款6,500元與被告。原告復於113 年6月底至7月初期間,再度以需要金錢周轉為由,尋求被告 幫助84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需另覓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並須同時簽立借據為憑,原告遂於113年7月6日交 付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並當場簽立借據,且借據上已載 明:「…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乙方施勇安親自收訖無訛」 等文字。更甚者,原告於借款後曾透過LINE傳訊被告表示: 「每個月不是繳1萬,還84期嗎?」等語。況兩造LINE對話 紀錄中,原告亦自陳兩造間有11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准 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就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附表所示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該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又該等本 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另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 發交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號 所示本票僅向被告借款7萬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僅向 被告借款4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 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見民法第475條規定),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 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之事情,業據 提出兩造自11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間之對話內容擷 圖及原告於113年7月6日簽立之借據為證。而依前開對話內 容擷圖略述如下:「   被告:安欸你現在欠的哪時候還   原告:對不起我會趕快還完   被告:你之前一直借一直借你在需要的時候我也幫你,你欠      的114萬元要記得千萬不要忘了,現在我有困難你不      要害我   原告:對不起我一定會趕快還完拜託給我一點時間   被告:好我相信你不要讓我失望   原告:謝謝   (語音通話)   原告:什麼是114萬   原告:每個月不是繳1萬還84期嗎      我在家      不方便接   被告:你出來講一下      安欸?      安欸你這84是最近借的可是之前沒還得也是要還   原告:對喔我之前借的我忘了對不起我真的忘了我一定會      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參以上 開借據內容記載:「借款人施勇安茲向洪碩廷借款84萬元, 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洪碩廷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施勇安 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兩造 間上開對話及借據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原告對於其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共借款114萬元一情終承 認之,甚且表示一定會償還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屬 實。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威脅才簽立借據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 難採信。  3.原告雖提出被告交付4萬元現金之照片,然此至多僅能證明 其有自被告處收受其中4萬元之事實,原告欲否認被告有其 餘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應舉反證推翻被告前開舉證,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被告自陳原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已分別於113年6月1 0日、同年7月10日各還款6,500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 於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各還款1萬元(見本院卷第45 頁至46頁)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及存款交易明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非虛。是扣除 原告前開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餘28 萬7,000元(計算式:30萬元-6,500元-6,500元=28萬7,000 元)之欠款未清償;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僅剩82萬元( 計算式:84萬元-1萬元-1萬元=82萬元)未為清償。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於超過287,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及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於超過820,000元及自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5日 CH661556 2 113年7月6日 8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6日 CH1912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162-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胡小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9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 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77,960元(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年6月14日函、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回覆本件原告受 讓債權之金額明細,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簡-2800-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彭雁鈴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振熙 訴訟代理人 巫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5,015元,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情侶,民國111年3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下稱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548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內第31至 51頁之對話內容(下稱偵卷對話內容)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稱「你不用這樣威脅我,你很不要臉, 交往期間本來就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我搬家時,找不到 你當初給我的包包」、「我從來就沒有說會跟你借過錢,都 是你自說自話,你所為的這些錢,本來就是男女交往的正常 往來。」;被上訴人則回稱「你更不要臉,從頭到尾都是在 騙我」、「要我進公司找你,還是你要出來處理。」、「關 我什麼事,東西又不在我這。」等語,及上訴人於系爭偵查 案件雖曾稱「我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是當 時男女朋友關係之合理金錢往來,我想說好聚好散,之前曾 協議每月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但後來覺得不合理」等 語,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情形 下互有金錢往來,實屬常情。被上訴人分手後因不甘過往對 上訴人之付出,不斷向上訴人索討過去無償贈與之金錢,更 於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如果不還錢會去上訴人公 司鬧,且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上訴人係基於情誼及心生畏懼 才會每月匯款給被上訴人,並非返還借款,亦非承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 與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並未提及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復未就兩造間有無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予以斟酌,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曾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僅認定無證據證明上 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倘上訴人自始係「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款(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何以未與上訴人約定各 期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遲至兩造分手後,始要求上訴人返 還款項,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非有理。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假設語 氣), 上訴人已為部分清償,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11日給付被上訴 人3,000元,故兩造間之債務也僅餘105,015元,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 陳述則略以: ㈠、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均交付現金予上 訴人。 ㈡、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坦承借款情事,現竟空言否認, 悖離論理法則。至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曾稱「之前曾 協議每月還新臺幣幾千元」,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陳 稱「錢我從下個月時候會還給你,請你給我郵局的帳戶... 只要是錢解決的事情,就都不是事情」、「他叫我不用還你 三千了」、「我支持不想在還你,所謂你說我欠你的錢了」 、「只是不想再還你這些無謂的金錢了」等語,亦可證上訴 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同意每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 人,然上訴人竟又將系爭款項扭曲為無償贈與,實屬無稽。 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情侶,現已分手,又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及偵卷 對話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此有前開通訊對話內 容擷圖(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1至51頁 )在卷可稽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 存在?若有,目前上訴人仍有多少借款未清償?分述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 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判例、80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裁判要旨)。 2、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之事 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擷圖為證,而依 前開對話內容擷圖略述如下:「   上訴人:錢我從下個月時侯會還給你。請你給我你郵局帳戶 。謝謝。   被上訴人:14萬1,000元。請你每個月準時不管任何問題5,0 00請匯入戶口。我先聲明一次沒給我我就照規矩走...我不 想再拖也不想再給你任何機會了。   上訴人:只要是錢解決的事情。就都不是事情。   被上訴人:希望你說的出做得到。因為你很會拖也很會找理 由。」,   是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存在,且當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1,000元之欠款未清 償,否則上訴人豈會主動表示願分期清償,進而向被上訴人 索討還款所需之帳號,且事後亦清償部分款項(另詳後述) ;參以,上訴人於事後固一再否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係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依上訴 人前開辯詞反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無 誤,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屬實,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應舉反證推翻被上訴人前開舉證,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至上訴人另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威脅才願還錢乙節,仍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有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截至111年3月22日止,上訴 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41,00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4、上訴人復抗辯已清償部分欠款乙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偵卷對 話內容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依系爭偵查 卷中所附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已分別於111 年4月12日匯款4,985元、111年5月12日匯款5,000元、111年 7月12日匯款2,000元、111年8月13日匯款3,000元、111年9 月14日匯款3,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6,000元、111年12 月13日匯款6,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3,000元,共計匯款 32,985元予被上訴人(見系爭偵查卷第21至26頁),嗣上訴 人再於112年2月11日匯款3,000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前開清償之主張及舉證並未爭執或舉反證推翻, 更分別於上訴人每次匯款後計算剩餘欠款金額後回復上訴人 ,則本院認上訴人前開主張非虛,是扣除被上訴人前開清償 之金額後,上訴人應僅剩105,015元(計算式:141,000元-3 2,985元-3,000元=105,015元)之欠款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 及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4

TCDV-113-簡上-554-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周侑增 被 告 戴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8元,及其中新臺幣87,544元自民國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陳佳 文,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257至259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 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 年6月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544元、已到期之 利息5,264元,合計92,808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以:已於11 3年12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債務協商申請,目前由該銀行審核評估中,且目前本 人收入真空,為避免協商後損及未參與債權人之權益,爰請 求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 腦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 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4、57至173 、199至20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 辯,惟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欠款未清償,是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 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查,被告僅表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 為債務協商申請(見本院卷第209、245、247頁),然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並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 序,有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自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附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21-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 月3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76 、5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謝宜庭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給吳孟家及李賢孟。   事 實 謝宜庭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辦理貸款不用前 往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明知是 否放貸取決還款能力及有無擔保品,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謝宜庭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以可幫忙美化帳戶便利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理由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權,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藉口,謝宜庭為謀可能獲得貸款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 前往銀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設定1個約定帳戶,再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 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至不詳之人指定處 所。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復由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所示轉帳金額至第二層帳 戶即中信帳戶,續由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至謝宜 庭設定之約定帳戶,繼由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輾轉轉至其他 帳戶,終使黃雪卿、吳孟家及李賢孟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 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宜庭坦承其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有將中信 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不詳之人指示寄出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貸款才去設定中信帳戶的約定帳戶及提供相關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金簡上卷78-7 9、134-139頁)。辯護人同被告辯解為其辯護。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4月7日某時有前往銀行將中信帳戶設定1個約定 帳戶,復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將中信帳戶存摺 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至不詳之人指定處所,嗣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旋由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集團不詳成員再操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 所示轉帳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續由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帳戶,繼由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輾轉轉至其他帳戶,終使黃雪卿、吳孟家 及李賢孟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44350卷79-80頁、金簡上卷78 -79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金簡上 卷89-93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此等情 節自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中 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時 候,金融機構沒有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沒有要 我設定約定帳戶,本案發生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手法是騙 對方網購要去ATM解除分期付款這種,我知道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用網路銀行把帳戶裡的錢轉到約 定帳戶,對方說要借錢要用包裝帳戶的方式借錢,就是會有 錢進到我的帳戶,製作金流紀錄等語(金簡上卷135-136、1 38-13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明知⑴社會上存有詐 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⑵向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看重 的是還款能力,即有無穩定薪資或擔保品,與銀行帳戶使用 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無關,⑶包裝帳戶是要把不是自己 賺的錢匯到帳戶內,假裝是自己賺的錢,製作虛假金流欺騙 放貸者,讓放貸者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⑷設定約定帳戶及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將帳 戶內之款項提轉一空。   ㈢再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本案發生前,我曾經去找過銀行辦貸款 ,但當時銀行貸款還沒還完沒辦法借,我才上網找通路,網 路上的對方同意借我100萬元,後來才去辦理約定帳戶等語 (金簡上卷135、137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業務同意 書(金簡上卷36-39頁),上載「因被告個人信用評分不足 ,委託乙方代做流水、薪轉、資料美化」、「被告應準備下 列文件,銀行存摺、提款卡、預付卡門號、開啟網路銀行線 上約定轉帳功能或是綁定約定帳號」等文字。  ⒉可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取得貸 款,而在被告債信不佳情況下,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不詳之 人,竟然不在乎被告債信不佳、尚有欠款未清償完畢,即稱 可以出借被告100萬元,此舉與放貸者就是要賺取利息,必 先確保債務人還款能力之社會生活經驗顯然嚴重不符。又不 詳之人傳送上開同意書給被告時,就已經在同意書上開宗明 義講,要幫被告製作「假的薪轉」即假的還款能力去向他人 借錢,而一個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一開口就表明會出錢、出 力幫被告一起去騙人(且在知道被告債信不佳狀況下),被 告豈能對該人能有任何合理、合法、正當之信賴。再被告具 有貸款經驗,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準備的文件竟是存摺、提款 卡、預付卡、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此等 資料不僅全部都與還款能力無關,都是一般人都可以任意辦 理複數以上之資料(好幾支電話、好幾個銀行帳戶、設定N 個約定帳戶),更都是常常幫助犯罪之工具(人頭帳戶、人 頭門號),被告自能藉此探知不詳之人,意在取得被告具有 網路銀行功能之銀行帳戶、已經設定約定帳戶完畢之網路銀 行。  ⒊故被告可從與不詳之人對話及所傳同意書內容,察覺不詳之 人根本不在乎被告還款能力,不詳之人之指示與正當社會生 活經驗嚴重不符,更能察覺不詳之人意在取得被告具有網路 銀功能之銀行帳戶使用(甚至連人頭門號都辦好更好),參 以被告具有上開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人頭帳戶,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提轉帳戶款項,金 錢一旦從帳戶轉出即難尋回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可預見 不詳之人索要中信帳戶,實係要用來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 匿贓款的人頭帳戶。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不詳之人為索要人頭帳戶者,仍為了獲取可能獲 得貸款的利益,持續有意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我想說能借就借來救急,借不到也沒辦法等 語,偵44350卷80頁),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中信 帳戶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設定約定帳戶完畢 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不詳之人可用中信帳戶 任意進出金錢使用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 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中信帳戶亦 確實用於收取及移轉附表所示3人受詐款項,且被告主觀上 具縱中信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既有智識、具有之社會生活經 驗及本案客觀事證均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辯護人再以 不詳之人以諸多話術、簽約等方式讓被告上當,不能認被告 有所預見等語辯護,惟該等話術、簽約實與社會生活經驗有 重大違背,且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具有能力可辨 識,業如上詳細說明,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一審審理時曾經自白,且本案為幫助犯,本案被告若 適用舊法得減刑,適用新法不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4年10月 (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綜 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交付中信帳戶一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3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76、56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3所示2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曾自白本案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 輕被告之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一切 科刑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應維持。  ㈡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又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致原審與本審之科刑基準變動,然本 院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金簡 上卷121、147、149頁),故認原審量處之刑仍屬適當。另 原審雖未及對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原審適用法律之 結果與本審適用法律之結果相同,自無撤銷之必要。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緩刑宣告   按具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簡上卷4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 不執行刑罰有利李賢孟、吳孟家收得賠償,故本院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刑宣告後, 能繼續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繼續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 敘明。   六、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且中信帳戶內已無洗錢之 財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黃雪卿 (提告) 112年3月19日16時許 詐欺集團向黃雪卿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37分 10萬 吳靖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9時43分 60萬 中信帳戶 黃雪卿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團LINE對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4350卷9-11、15、21-25、47、60頁) 2 吳孟家 (提告)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吳孟家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22分 50萬 吳孟家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522卷9-11、13、17、21頁) 3 李賢孟(未告訴) 112年3月中旬 詐欺集團向李賢孟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5分 50萬 吳靖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4日10時21分 800,663 中信帳戶 李賢孟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76卷13-15、17、23、29頁) 附件一:113年11月20日和解書 附件二: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壢司調字第95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4

TYDM-113-金簡上-89-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巫守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甩棍1支沒收。  巫守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CO2鋼瓶1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巫守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諺、巫守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楊承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楊承諺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時間 ,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 被告楊承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楊承 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楊承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 理性處理紛爭,竟在民眾往來之市場,被告巫守舜先持瓦斯 槍攻擊告訴人楊承諺,被告楊承諺後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巫守 舜,造成彼此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 告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2人前科素行(被告楊承諺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楊承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巫 守舜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 1萬初,已婚,有7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甩棍1支以及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CO2鋼瓶1罐), 分別為被告楊承諺、巫守舜所有,且係供其2人為本案傷害 犯罪時所用之工具乙節,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6、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楊承諺、巫守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3號   被   告 楊承諺          巫守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月28日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巫守舜為友人,雙方有債務 糾紛。楊承諺於113年4月6日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第一市場時,巫守舜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之方式,射擊楊承 諺臉部及手部,致楊承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 、前腹及胸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楊承諺因此不甘示弱,基於 傷害之犯意,手持甩棍毆打巫守舜之頭部及手部,致巫守舜 受有左頭部挫裂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巫守舜、楊承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扣得楊承諺持 有之伸縮警棍1枝、鋼珠彈7顆;於113年5月11日11時35分許 ,扣得巫守舜所有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CO2鋼瓶)等物。 二、案經楊承諺、巫守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諺於警詢時、被告巫守舜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方蒐證及被告2人受傷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等在卷足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守舜、楊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楊承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楊承諺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楊承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巫守舜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今天要給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楊承諺 ,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以當時僅是 講氣話等語置辯,又其自陳係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細究上 開言語內容,被告僅是氣惱告訴人欠款未清償之行為,並非 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堪認被告言詞應屬情緒性 發洩之言語,況告訴人亦自陳:伊發現巫守舜是持瓦斯槍而 非真槍後,隨即用甩棍還擊等語,參以扣案之空氣槍無殺傷 力,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因係同 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1-21

CHDM-113-簡-254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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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彭綉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3,12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 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13,123元、利息1,841元,合計114,964元( 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 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簡-247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追加 之 訴 原 告 林靜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追加 之 訴 被 告 張靜妮 參 加 人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撤回原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193萬9,665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追加新訴後,將 第一審原訴撤回,仍屬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在第二審法 院追加新訴而撤回原訴者,第一審法院對於原訴所為之裁判 ,應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 78號裁定參照)。查追加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主張 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邀其與訴 外人林靜儀、林國豐及林榆榮(後3人合稱林靜儀等3人,與 原告合稱林靜儀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林靜儀等4人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銀行)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合庫銀行簽訂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該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嗣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271 萬9,665元(下稱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乃向原告借款以 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原告於107年10月2日指示訴外人即其配 偶劉益成代為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之系爭借款清償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事後被告僅清償78萬元, 尚積欠原告193萬9,665元(下稱系爭欠款),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係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以系爭借款之利 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 ,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因而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見本院卷二27頁)。則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 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所衍生之 爭執,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撤回其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4、66頁),則原審對原訴所為 之裁判,已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故本院僅就原告追加 之訴為審理。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自113年4月13日起按年息2.9%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 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 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 之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2日邀伊與林靜儀等3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訂系爭借據,而 向合庫銀行借得系爭借款。經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 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伊基於系爭借款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於107年10月2日指示劉益成代伊匯款271萬9,6 65元至被告帳戶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依民法第312條、第749 條規定,伊已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107年12 月24日至110年3月3日雖有對伊清償共78萬元,然自110年3 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約定清償,迄今尚有系爭欠款未清 償。伊已於113年4月12日通知被告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清 償系爭欠款,被告仍未清償,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項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依民法第3 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系爭 欠款及利息。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然被告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 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等語。爰擇一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欠款,及自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借款實係參加人借用被告名義向合 庫銀行借貸,全部借款均由參加人使用,且被告與參加人於 95年5月22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由 參加人承擔系爭借款之還款義務,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國 豐應負責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故系爭借款已由參加人承 擔,被告並未積欠合庫銀行任何債務。又林國豐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以1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地買 賣),林國豐已表示以該15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故系爭 欠款僅餘43萬9,665元。另系爭借款係約定分期攤還,迄至1 07年9月間均有依約還款,縱原告承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 餘額債權,僅可請求已到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 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 乃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 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 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 人免責之效果,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95年5月22日擔任借款人,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林 靜儀等4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為擔 保,而向該行借得系爭借款等情,有系爭借據、臺中市地籍 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115至117、119至1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9至50頁),堪認實在。被告既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為系爭借款餘額之主債務人,並負有 清償之義務。至被告所辯係參加人借用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 得系爭借款等語,縱認實在,此僅係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 契約,無從對抗合庫銀行或原告。又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之債 務已由參加人承擔,而移轉予參加人等情,雖提出系爭承擔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83、201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 合庫銀行或原告有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移轉予參加人,使被告 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移轉予 參加人,顯不可採。  ㈡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清償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 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亦各有明文。又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指示劉益成 代其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系爭借款餘額係由伊清 償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見原審卷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5頁),堪認原告確有清 償系爭借款餘額。而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312條及749條規定,原告無需經被告同意, 即得以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並 於此範圍內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㈢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據原告與合庫銀行所簽訂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原告固可 分期攤還,然系爭借據第7條第3項所約定其他約定事項條款 之第5條載有:被告所負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無須經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 原審卷115、117頁)。而原告承受系爭借款餘額之債權後, 被告自110年3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分期攤還,且 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 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餘額債權,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 ,被告仍拒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則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 事項第5條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欠款。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 9%,有系爭借據可證(見原審卷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34頁),而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參加人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15 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後,系爭欠款僅餘43萬9,665元等語。 惟證人即林國豐之子林榆榮證稱:林國豐曾表示其自願放棄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故應無買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189 頁),且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採。況被告並非其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0萬元之債 權人,自無從以此與系爭欠款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3萬9,665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追加之訴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5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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