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洪吉全
被 告 吳靜婷
訴訟代理人 𣜒俊瑋
𣜒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因認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下稱甲住處)滲水至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下稱乙住處,與甲住處
同屬「豐原第一家」社區),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許,
在甲住處內,持原告所有之鐵質健身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460元;原告自營製麵工廠,為負責人,每月淨收2
0萬元,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後,休息2個月無法從事工作,
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原告幾乎全身瘀青腫脹,至今手臂無
法提重物,所受精神痛苦,難謂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
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拿健身棒毆打原告,原告的傷勢並非
被告所造成,就算被告要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醫藥費、
工作損失,也沒理由,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茲
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及損害之事實,既均經
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起訴無非提出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原告
受傷及現場照片(原證2)、起訴書(原證3)、醫藥費用
單據14張(原證4)、大臺中製麵業職業工會證明書(原
證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6),並於
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刑事判決,補充其他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7頁),嗣
聲請鑑定其傷勢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為其論據。而觀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其刑事卷宗審閱之,該刑事判決無非以原告之指證、證人
即原告之配偶裴氏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郭
俊達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
譯文,認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為其論據。惟查:
1.所謂原告受傷及現場照片(原證2),業據原告陳稱:
都是自行提供,事發第一時間去豐安醫院驗傷,有告訴
豐安醫院的醫護人員是遭人毆打,當時瘀青很明顯,但
醫護人員當時沒有拍照,去警察局派出所報案時,警察
有看到其身體的瘀青,但也沒有拍照等語明確,記明筆
錄(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而,若原告在住處遭被告
一名女子獨自上門毆打成傷及毀損物品如上開照片所示
情狀,則原告或在場其他人即裴氏花、郭俊達,卻無人
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蒐證處理,有違常情;又若原告
去醫院驗傷告知醫護人員是遭人毆打,且傷勢明顯,則
醫院亦無不拍攝檢傷照片收錄於病歷資料之理。則原告
事後自行提供上開照片,何時拍攝或有無加工均不詳,
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已非無疑。參以原告
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報警,警察過了5分鐘
就過來」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09頁),實則
欠缺員警到場蒐證處理之事證,更顯可疑。
2.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
31頁)之來源,業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我看被告不太
對勁,所以我就以手機放在口袋裡面錄音……我剛才說的
錄音內容就是如刑事判決所引用的」等語明確,記明筆
錄(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
文固然足認錄音當時在場說話之人確有被告、原告、裴
氏花、郭俊達共4人,但僅能證明當時被告表示原告之
甲住處敲敲打打及滲漏水至被告之乙住處,要求原告派
人至乙住處清理等情,其訴求並非不講理。原告當場乃
回應:「叫人家裝潢,沒什麼事」等語,足認被告之訴
求確有所本,且原告不認為自己應負責之態度,激怒被
告。而被告本即罹患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情緒起伏較大,旁人不難看
出。原告既在甲住處裝潢施工,被告認為造成乙住處噪
音、振動、滲漏水問題,不堪其擾,見原告不願負責而
情緒失控,脫口較激烈之言詞,自不能斷章取義放大檢
視被告之情緒用語。何況雙方確在社區總幹事郭俊達居
中協調之下進行交涉,你一言我一語,且原告有配偶裴
氏花助勢及答腔,並非較弱勢之一方。參以原告自營製
麵工廠,應具備社會經驗,既知錄音存證,卻未錄到被
告持健身棒毆打原告之情狀,若錄音前原告已遭被告持
健身棒毆打成傷,衡情不免抱怨被告打人致原告傷勢疼
痛,強調被告理虧處,藉此錄下足認被告承認犯行之回
應,但實際上無此情狀。縱不能排除雙方口角間或有推
搡、拍打等肢體接觸,或丟擲、毀損物品之可能,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健身棒毆打原告成傷之強暴行為存
在。
3.參本院刑事判決固然引述證人裴氏花於警詢中證稱:於
111年4月18日下午,管理員跟我說甲住處房間淹水,所
以我與我丈夫即告訴人就前往甲住處檢查房間,發現房
間確實淹水,我們在整理過程中,隔壁鄰居即被告突然
跟我們說水淹到她的房間裡,我與告訴人一起跟她說,
一起幫她清理,她就要求我們買毛巾給她就好,我與告
訴人對被告態度都很平和,也沒罵被告,被告說著就突
然發狂,說她有精神病,然後她就隨手拿起甲住處內物
品亂丟,且往告訴人丟,當時我看到後就先躲到房間裡
去了 ,所以沒受傷,但被告造成告訴人右手及背部等
多處受傷,還需要復健,之後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就躲起
來了,警方到場前她就沒動手了;我親眼目睹被告拿東
西丟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而,證人裴氏花
所述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之情狀不合,亦與
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所示之對話順序脈絡不符,
其既有迴護偏頗原告之動機,亦非無認知、記憶或表述
錯誤之可能,非僅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反而
弱化原告主張之可信度。
4.參本院刑事判決固然引述證人郭俊達於警詢中證稱:於
11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打電話至丙社區管理室稱乙住
處內有滲水,所以我就先至乙住處查看,發現乙住處房
間確實有滲水的情形,之後就聯絡隔壁甲住處之告訴人
回來查看,告訴人與妻子一起前來,當時確認甲住處中
確實淹水,所以才導致隔壁有滲水情況,被告看到現場
情形後,當時情緒就比較激動,在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反
映先前就因為甲住處裝潢噪音的問題而與告訴人鬧得不
愉快,我覺得可能被告、告訴人雙方先前的噪音糾紛再
加上這次的滲水,導致被告積怨已久,所以當時他們雙
方對話中,被告情緒都比較激動,可能對於告訴人的解
釋無法接受,只記得被告有突然對告訴人動手,之後告
訴人就報警處理了,但我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詳細情況
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而,證人郭俊達
上揭所述含糊籠統,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之
情狀不合,復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嗣經被告聲明證人
郭俊達於本院結證稱:「(問:所謂的動手是不是徒手
或拿武器,還是丟東西,是持續一段時間,還是一下、
二下?)在警察局筆錄當中,就那天有打人情形,印象
不是很深刻,有可能在我未到達現場,可能有動手,但
我在現場時,雙方身體有沒有實際的接觸,或打一下,
打二下或持續一段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問:
當天下午在洪吉全家,你有無看到洪吉全受傷或聽到洪
吉全及其配偶表示洪吉全受傷、喊痛?)沒有印象。」
等語明確,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反而降低
原告主張之可信度。
5.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3日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然
記載:「111年4月18日來診,因頭部、顏面、右上肢多
處擦挫傷,需療養兩個月。」云云(見原證1),但經
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所提傷勢照片並告知原告宣稱自營
製麵工廠,函詢豐安醫院何以醫囑需療養兩個月。嗣經
豐安醫院回函改稱:乃為建議繼續接受治療兩個月為宜
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有誇大不實之情狀,無非遷就迎合原告,別無其他
合理解釋,自不能遽信之。至原告另提出111年10月7日
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
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
國111年04月18日,至民國111年10月07日,本院門診就
診治療共4次。」(見本院卷第91頁),及113年4月25
日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行動不便」、
「111.4.18至113.4.25門診治療、須繼續治療」(見本
院卷第93頁),暨113年5月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及上臂痛」、「患者自民國11
3年04月26日、113年04月29日、113年05月01日、113年
05月04日共4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95頁
),以上所載原告之傷勢縱令屬實,仍無法證明係遭被
告持健身棒毆打所致。再參以原告所提傷勢照片所示些
許瘀青,不甚嚴重,實無長期治療猶未能痊癒之理,是
以後續治療,亦難認與111年4月18日之事件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6.原告仍堅持於111年4月18日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
至今無法痊癒,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榮民總醫院
鑑定:假設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8日遭被告持鐵棒毆打
為真,及其當時所受傷勢如原告自拍傷勢照片所示,則
參照同類醫療案例經驗法則,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之合理
治療方法及通常復原期間大致為何?等問題(見本院卷
第238頁)。依鑑定結果:依照片所示當事人所受傷勢
為局部挫傷,一般而言使用止痛消炎類藥物、接受物理
治療、持續觀察即可,依據經驗法則大約二至三個月內
可恢復等語,有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相關說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醫療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非屬常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採憑。
7.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存在,則
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8.至原告請求醫療費1,460元,其明細如附表,最早日期
竟為111年9月6日,距111年4月18日事發時相隔太久,
參酌前揭醫療上之一般經驗法則,核與111年4月18日之
事件顯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又主張每月
淨收20萬元,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後,休息2個月無法
從事工作,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更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牴觸,加上金額顯然過高之
慰撫金請求,非無濫訴之虞,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1,4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TCDV-113-訴-75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