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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李新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被告雖坦承其駕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其於民國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 度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69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二至四天,此為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 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又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 果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嗎啡為閾值300ng/mL,而被告為 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嗎啡數值為457ng/mL,其濃度高於法定閾 值之標準,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略 以: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 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58‚2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0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層 坪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 號提起公訴),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嗣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 ,因懸掛與車輛不符之車牌,經警攔停後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2 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現場查獲 照片、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起訴書、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公告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45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1 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250ng/mL等情,有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298-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下 稱被告)犯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6日凌晨4點多,騎機車 行經基隆市○○路左轉○○路,經警盤查,即主動交付毒品,符 合自首要件。當天在警局測試時也有踩在紅線上,承辦員警 也可證明被告當天意識清楚。被告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又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罪二罰於法不符。刑法第185 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 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本案發生日為112年9月6日,在112年12月29 日生效日前,請改判無罪。 三、經查:  ㈠查獲本案之員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見被告騎乘機車左 轉○○路未打方向燈且行車搖晃,乃將被告攔查,認出被告係 轄內毒品人口,又見被告於對談時神色緊張,遂在獲被告同 意後進行搜索,過程中,被告突然從機車前置物箱內拿出菸 盒放在口袋,員警請被告交出該菸盒,打開後發現內有1包 白色粉末,被告始坦承係安非他命殘渣,以上事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3年10月22日報告、原審勘 驗員值勤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7 、174頁),可見員警對於被告毒駕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被告即使嗣後向員警坦承該包白色粉末係安非 他命殘渣,仍非對於未發覺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自首。被告上訴指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並不足 採。  ㈡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前開㈠所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3年10月22 日報告、原審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  ⒉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偵卷第17、19頁)。  ⒊經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且行車搖 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 ,平衡動作測試時,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按(偵卷23至24、85頁)。 ⒋復經原審勘驗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影像結果:   【00分00秒到23秒】員警請被告進行直線走路測試。被告行 走過程身體左右搖晃。   【00分24秒到34秒】員警請被告雙手緊貼兩側,單腳站立保 持30秒平衡。   【00分34秒到01分03秒】被告進行單腳保持站立(於員警數 到24秒起,被告身體開始左右搖晃)。   【01分30秒】員警請被告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進行同心圓檢測。   【01分44秒到01分59秒】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結果詳如該 紀錄表。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更可佐見被告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 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員警於前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雖贅勾選「 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偵卷第23頁),然此尚不影響被告 確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認定。是 被告執前詞否認毒駕犯行,亦非可取。  ㈢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處罰的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行為,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罰的則是其在前 1日(112年9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為,二 者所處罰之行為不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一罪二罰之可言 。  ㈣被告本案112年9月6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就被告犯行均設處罰規定。原判決因而於理由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上訴謂其行為時間在112年9月6日,應判決無罪 云云,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四、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所辯並不足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東岸停車場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6日凌 晨4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左轉○○路時,未依規 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徵得王文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王文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基毒聲字第1 2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在案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王文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文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施用毒品,但並不會影響我騎車,我仍可 以好好騎車等語。然查:  ㈠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同意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基隆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測試觀察紀錄表、勘驗筆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尖端先進生技112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9、21、23-37頁、第41頁、 第43-45頁、第16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經員警觀察 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 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 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 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此有11 2年11月25日、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23-24頁 、第85頁及本院卷第167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及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詳參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72-174頁):  ⒈員警值勤錄影影像   被告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員警攔查,在攔查過程中被告自所 駕駛之機車前方置物櫃拿取煙盒,因被告為毒品施用人口, 員警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稱最近都沒有施用 了,員警詢問是否可搜索,被告同意,後經員警拿取被告自 置物櫃所拿取之煙盒,打開後發現有一包白色粉末物品,被 告稱該白色粉末為毒品殘渣。  ⒉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光碟時間00分00秒到23秒】員警請被告進行直線走路測試。   被告行走過程身體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0分24秒到34秒】員警請被告雙手緊貼兩側,單    腳站立保持30秒平衡。  【光碟時間00分34秒到01分03秒】被告進行單腳保持站立     (於員警數到24秒起,被告身體開始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1分30秒】員警請被告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進行同心圓檢測。  【光碟時間01分44秒到01分59秒】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結    果詳如該件紀錄表。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 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文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 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2920ng/m 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920ng/mL(見偵卷第17頁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 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為警攔停盤查,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 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 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 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 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已如前述,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 其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警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因被告為轄區毒 品人口,且與員警對談時神色緊張,經被告同意搜索查看其 身上物品及機車車廂,於搜索過程中,被告突將置於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菸盒拿出放在口袋,警方請其交出菸盒,被告始 坦承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有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告1份及上開勘驗結果可查,是員警 綜合以上可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實與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未合,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 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 視法令之禁制,並對道路交通安全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罪後 態度,然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HM-114-交上易-2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087、3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4時18分許,使用「啊茂」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在「偏門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有人在收斯帝諾斯或FM 2嗎?」,表明欲出售毒品之意。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 覽李東達張貼之訊息,而私下與李東達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隨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 李東達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 之合意,待員警將2,000元匯至李東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後,李東達再於同年月8日19時2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興店使用全家便利商店 店到店運送,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 錠劑10顆之包裹寄出至員警所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路店而販賣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清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54至5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29087卷第92頁、訴卷第54、72頁),並有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貨件明細物流追蹤表在 卷可稽(見偵29087卷第21至27、29、31至39、41至45、49 、51至58、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後,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 M與潛在買家聯繫,本欲出售予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 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對社會未有重 大危害,且已深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 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 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 已大幅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認有情輕 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而 取得第三級毒品,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訊息招攬買 家,再以便利商店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販賣予他人,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見偵29087卷第92頁、訴卷第54、72頁),另佐以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訴卷第81至87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為 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袋,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訴卷第71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 ,利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員警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項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就其原遭搜索並扣押之手機(含SIM卡、門號為0000 000000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於審理時固供稱: 該手機是我拿來供本件販賣之用等語(見訴卷第71頁),然 其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是我的,手機我還要,販賣FM2聯 絡用的手機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走了等語(見偵 29087卷第91至92頁),該手機並經檢察官指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予被告(見偵29087卷第113至116頁) ,是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認該手機確為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0顆 白色圓形錠劑、淨重2.0140克、取樣0.0225克、餘重1.9915克、檢出Flunitrazepam 2 外包裝袋 1只 無

2025-03-31

TPDM-113-訴-126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至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52號、113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至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余至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下 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 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房屋內,以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為1公克)予洪祥瑋,洪祥瑋並當場交付現金2, 500元予余至康。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房屋內,以2,500 元之價格,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公克 )予洪祥瑋,洪祥瑋隨即於同日4時28分許匯款4,000元(其 中2,500元為購買毒品之對價)至余至康於中華郵政申辦之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50至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至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42頁、訴卷二第50、76頁),核與證人洪祥 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5、63 至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5、43至47頁、 偵41352卷第33至37、325至339頁、偵469卷第43至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42頁、訴卷二第 50、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森」之劉偉為其 取得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見他卷第42、74頁), 劉偉因而遭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已 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8日 北檢力結112偵41352字第1139079306號函暨所附同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1993、2126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訴卷一 第47至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 輕,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 ,尚無掃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 刑。  3.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並無前科,交易情節甚微,非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 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 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依序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 ,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再對外伺機販賣,亦確實出售取得 對價並交付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 深,惟念及其犯後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他卷 第42頁、訴卷二第50、76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訴卷二第79至80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前段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分別為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21日,且行為方式、侵害 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 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 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 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 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 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電子磅秤,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 75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前揭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先於112年9月29日 當場收受洪祥瑋所交付之現金2,500元,復於同年10月21日 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洪祥瑋所匯之4,000元(其中2,500元 為購買毒品之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 項合計5,0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磅秤 1台 無

2025-03-31

TPDM-113-訴-48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承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承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承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6至9、12、13、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2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刑 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衡以如附表編 號2、7至13、17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5、 15、16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6 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其罪質及 犯罪情節部分相同、部分相異,而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 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 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 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或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10日) 112年2月18日至112年3月7日 111年4月9日或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毒度偵字第20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3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8月3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92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52號(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92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8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0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聲請書誤載為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92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80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81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1年7月28日 112年1月29日至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6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1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6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10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30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27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7月(5次) 有期徒刑4月(5次)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22日 112年1月31日至112年3月7日 112年1月18日至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9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7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05號 112年度易字第24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7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05號 112年度易字第24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26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5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6日 111年3月1日 112年1月24日回溯96小時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7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112年度易字第29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112年度易字第29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4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9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03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16 17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223號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223號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8號

2025-03-31

TCDM-114-聲-495-2025033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99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於113年5月20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 於113年5月20日11時45分許,因被告另案通緝而當場對其執 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 淨重2.29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驗餘淨重各為0.3 581、0.1071、0.1217公克)等物,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 經被告同意而行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 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 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 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 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 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 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 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 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得被告 同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H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 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然由其於113年5月20日親自排放並封緘之尿液,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 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亦檢驗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25ng/mL (閾值濃度為15ng/mL),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 有上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13年5月20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 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 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大麻1至10天;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 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 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 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 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 可檢測到總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 495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在案可查 ,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前開報告所示檢驗結果, 大麻代謝物之濃度超出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 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㈣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進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尚有前案執行中為由,認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 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 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參,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又 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則 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以被 告尚有其案件於執行中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 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被告 對此亦未表示其他意見。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4-毒聲-2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一 (現於法務部○○○○○○○○○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8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上開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 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至8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之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雖表示:我還有同一年度案件在審理中,等全部案件開完庭 再一起合併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本院自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後續尚有其餘案件判 決確定,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可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附表:受刑人黃金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確 定 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0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2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80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44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8日 113年1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確 定 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判 決 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13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確 定 日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96號。

2025-03-31

ULDM-114-聲-15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回溯120小 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不採被告洪齊盟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固於警詢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一情, 惟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9日 19時40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 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 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 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670ng /ml、1175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 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 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 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 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 心,上開處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 之決心;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 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 影響,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洪齊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齊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洪齊盟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19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9日1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因毒品通緝 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9日19時40 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 該科技中心113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13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1330)、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 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 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31

KSDM-114-簡-924-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 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信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聲請書誤 為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20時46分,在基隆市信義 區六合街,與人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吸食器 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 日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盤 查,扣得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賴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第813 號、第814號、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⒊吸食器1組扣案。  ⒋被告雖供稱已忘記施用時間、地點,然按「安非他命類」製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 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 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 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 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 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 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 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 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 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係於1 13年6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 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⒊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扣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經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易服勞役40日,於111年9 月22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 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 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之罪質、犯罪 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分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10、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在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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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甫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李彥甫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93 0ng/mL、去甲基愷他命2,006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0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係再犯本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裝有愷他命吸管1支, 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 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李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2樓居處,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路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並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2公克)、裝有愷他命 吸管1支(毛重0.6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達1,93 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2,006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上開扣案物之毒品及物品,均為供 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交簡-32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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