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伍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被告戴○宇均為民國98年生,2人均因傷害事件,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232號裁定不
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是其等法定代理人身分
亦足識別其等身分,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被告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戴○宇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因細故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
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就醫交
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
損害。
(二)戴○宇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
、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7日再次就骨折部位複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掌骨位移為完全骨折、外觀變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4,850元、就醫交通費7,935元、陪同就醫費用5,822元、
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等損害。
(三)戴○宇於112年9月19日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
學拿取高姓同學的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
張姓同學當日即轉告原告及林姓同學,翌日經通報班級導
師,導師了解並詢問戴○宇,戴○宇稱係聽別人述說,但卻
答不出何人述說,再經生教組長查察,戴○宇方自陳亂說
話,致原告名譽受損,損及原告人格評價,因而受有精神
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
(四)另原告為主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書狀,支出25,000元,
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支出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支出45元,及寄送繕本支出郵資108元,均得請求被
告給付。
(五)被告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戴○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34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
1頁)。
四、被告則略以:
(一)111年9月20日(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
日期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當日戴○宇施打疫苗後
身體不適,躺在地上休息,鄭○賢見狀指著戴○宇的生殖器
說嘲笑的話,戴○宇先口頭請鄭○賢不要再說,但鄭○賢還
是一直說,所以才會生氣追著鄭○賢跑,是因鄭○賢出言挑
釁,始有本件糾紛。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照片均為11
1年9月21日,距離衝突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診斷證
明所載鄭○賢背部擦挫傷為戴○宇所致,亦否認111年9月20
日當日鄭○賢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112年9月7日至8日戴○宇與鄭○賢確有發生爭執,鄭○賢亦
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惟11
2年9月7日鄭○賢在玩玩具時,戴○宇剛好從鄭○賢旁邊走過
,鄭○賢的玩具剛好碰到戴○宇的生殖器,戴○宇要求鄭○賢
道歉,鄭○賢不肯,兩人就發生第一次衝突。112年9月8日
時,鄭○賢在跟同學聊天,看到戴○宇走過,又有言語上挑
釁,說戴○宇的生殖器好大好好摸,才發生第二次衝突。
而就鄭○賢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因112年9月9
日距事件發生日已隔1至2日,否認該診斷證明所載右手臂
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
、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為戴○宇所致。另被告否認鄭○
賢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位移、完全骨折,外觀變形。鄭○
賢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時,距離其112
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已逾1個月,縱經診斷有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可能是另發生碰撞所致,不能認與
戴○宇112年9月7日、8日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
關係,因原告係自己考量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亦為
影響鄭○賢日常生活、學業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2
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三)112年9月19日至20日間固有原告所指情事,但依原告所述
情節,戴○宇僅有向張姓同學1人述說,且張姓同學並未相
信戴○宇說詞,反而將該情事轉告鄭○賢及林姓同學,又於
隔日經導師向生教組長報告後查明並無此事,雖造成鄭○
賢不悅,但客觀上對鄭○賢客觀評價並無影響。
(四)另本件並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委任律師撰狀費用應非損
害賠償費用,原告支出之郵資、謄本規費、診斷證明書費
用等亦非訴訟費用之一環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戴○宇有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勢。於11
2年9月7日至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
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後就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等事實,業據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3頁至第114頁)。被告就
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及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受有
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勢不為否認,
僅否認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衝突後所受傷勢,及112年9月
8日衝突後受有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及其嗣
後就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而
查:
1.參之原告提出之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原告於其主張之傷害事件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21
日)前往就診,診斷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再觀之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教師之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11
年9月21日向教師表示「早自修請假,到診所看診」、「
身體瘀青擦傷,驗傷」,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應
未再有其他受傷情事,而係逕於翌日就醫,診斷受有前開
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並未受傷等情
,並無可採。戴○宇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
級內以椅子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應
堪認定。
2.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診斷
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復於112
年9月9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上臂瘀傷
、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
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再於112年10月1日前往佳霖骨科
專科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有原
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戴○宇於警詢中供稱
:112年9月7日10時5分許,原告從同學那邊拿了一個塑膠
玩具無緣無故來戳我的生殖器,然後我就詢問他為何要這
樣做,他當下沒有回答我就離開了,我就跑去拿走他的餐
盒跟鉛筆盒,他也請同學拿走我的行動電源交給他自己,
上後之後我與原告講好下課要將彼此的物品交還,下課後
我將他的餐盒跟鉛筆盒還給他,但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不
把行動電源還給我,之後我看他在陽台喝水,我就過去直
揭捏他喝水的寶特瓶,捏完後他就將寶特瓶內剩下的水直
接往我臉上潑,潑完之後我沒有理會他,就直接走進教室
,去將我的行動電源拿回來。接著我就去找原告理論,當
下我問他為何要用我的生殖器,但他都沒有理會我,最後
還大喊一句走開啦,當下我就推他的肩膀,問他你是想怎
樣,他就跑過來捏了一下我的生殖器,然後我與原告就扭
打在一起,接著他將我推倒,我也絆倒他,這時候他抓著
我的生殖器不放,我就踢他的背,之後同學將我們兩人拉
開,拉開時他還是抓著我的褲子,我就將他推開,並且上
前要繼續跟他爭吵,他就打了一下我的下巴、肚子,我也
打了一下他的下巴。112年9月8日9時許,我在教室前的講
台看到原告打了我座位上的玩具,我就過去推了原告的頭
,推完後我就返回講台找同學聊天,接著我看見原告要去
廁所,他經過我身旁時,我就故意用肩膀去撞他,當下他
沒有任何反應,但他上完廁所後,他跑去我的座位將我抽
屜的文具拿出來丟在地上踩兩下,我就過去問他你現在是
想怎樣,當下他又想將手伸過來捏我的生殖器,我在他摸
到前就直接打他了,我將他推到教室角落,用拳頭一直打
他手臂、腹部還有太陽穴那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963600號卷第5頁至第6
頁,下簡稱警卷)。兩人既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衡情應
係胡亂揮拳,難以針對單一部位攻擊,參酌戴○宇自承確
有毆打原告手臂、腹部、太陽穴等部位,核與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臂、右眼眶旁、左內頰、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大致相符,可認戴○宇於112年9
月7日、8日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
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
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
勢無訛。此外,骨折的一般定義是指骨頭的連續性被破壞
,X光上看到明顯有移位的骨頭斷裂稱為骨折一般都沒有
疑義,但如果是隱約看到似有若無的裂痕,患者有時候會
被告知是骨裂或線性骨折,常見被診斷為骨裂或線性骨折
損傷包括沒有移位之創傷性骨折、小碎片的骨折、應力性
骨折,當創傷能量較小時,骨折可能幾乎沒有移位,也可
能骨折移位後又自動回到正確位置,大部分這類骨折可以
用石膏或護具保守治療,但需密切追蹤,確認骨折維持並
癒合在正確位置,故骨頭的連續性不完整就是骨折,因為
要復原就得經過相同的骨癒合過程等情,有臺大醫院健康
電子報第183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足信原告於112年9月8日經診斷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
性骨折之傷勢,本質即與骨折無異,其嗣後於112年10月1
7日再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實為同一傷勢無疑。
則戴○宇於112年9月7日、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以
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
傷、右上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同堪認定。被告
抗辯前情,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戴○宇於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7日及8日
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各受有如前開本院認定之傷勢,
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而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111年9月11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25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該等傷勢,其
因而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未成年人,就醫需監護人陪同,監護人因
此付出額外勞力、時間,應依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增加生活
支出之陪同就醫費用,及以計程車資估算之車資費用,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等情。被告
則抗辯原告並無受傷,若審理結果認該次行為有致原告受
傷,對交通費金額沒有意見,但陪同就醫沒有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本件審理結果,本院認原告確受
有前揭傷勢,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0元,應屬有據。再
原告雖為少年,但已14歲,有相當智識及行動能力,參酌
原告所受主要傷勢為掌骨骨折,衡情對其行動能力並無影
響,殊無他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況該等費用並非原告身體
權受侵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請求陪同就醫
費用,非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就讀
高中,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戴○宇現高中
在學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原告、戴○宇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
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⑷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
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
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
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向教師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
第218頁),並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縱使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既非對債務人即被
告為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免除效力,被告此部分
抗辯,非屬可採,併此指明。
2.112年9月7日及8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傷、右上
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850元,
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藥
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雄長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郭綜合醫院收據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41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由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亦可見原告除
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其他就診,均與其上開傷勢相關
,則其請求除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700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耳鳴之傷勢,前往家
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然原告雖於1
12年9月8日前往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診斷有耳鳴
症狀,然耳鳴原因眾多,非必係受戴○宇傷害所致,況原
告迭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9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未見耳鳴症狀,當難逕認原告所受岡
山家福耳鼻喉科醫療費用,確與戴○宇傷害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共7,935元之損害,並提
出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憑,並自承均由原告母
親陪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實
際上並未受有交通費損害,亦無支付之必要性等情。然原
告既因戴○宇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
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
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
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距離約17.2公里、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距離約1.5公里、前往義大醫院距離約10
公里、前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距離約400公尺、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距離約30公里、前往郭綜合醫院距離約30
公里。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314元【
計算式:(1.5+17.2+30+30+2×10+15×0.4)公里×3元=31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3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請求之陪同就醫費用為無理由,本院判斷理由同前所
述,不再贅述。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本諸前開相同認定標準,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傷害
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及本事件發生之原因及
過程(參酌證人林○廷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⑸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考量自身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為影響其傷
勢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
任云云。然原告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之傷勢,
本質即為骨折,縱其嗣後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
可認屬相同傷勢,前均敘及,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擴大情
事,當非可認原告採擇之治療方式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抗辯,亦無可採。
3.112年9月19日及20日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仍應以
使他人社會評價受損為必要。經查,戴○宇固有為原告主
張之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學拿取高姓同學的
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等事實,然由原告主
張事實以觀。戴○宇指摘後,張姓同學隨即轉告原告,翌
日同學即通報導師,並由導師詢問來源,再經生教組長調
查,戴○宇始自陳為亂說(見本院卷第10頁、第98頁)。足
見張姓同學聽聞後並未採信,反係逕自轉知原告,實難認
原告社會評價實際上有何受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社會評價既未受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
元,即非有據。
4.委任律師撰寫書狀費用25,000元,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及寄送繕本
郵資108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戴○宇行為,為伸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
書狀,受有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之損害,及為證明損害
、提起訴訟,受有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45元、寄送繕本郵資108元等損害,並提出鼎悅聯合
律師事務所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5頁)。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亦未強制律師代
理,原告亦得委請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況原告母親自承起
訴狀為其所撰寫(見本院卷第200頁),亦徵原告並非無其
他伸張權利之方式,不能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其委任
律師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再原告家
福耳鼻喉科就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戴○宇傷害行為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支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自非可
證明其所受損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原告提起訴訟
,為確認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甚且寄送書狀繕
本,乃其主張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規費、郵資,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34元(計算式:150+1
70+10,000+4,700+314+50,000=65,33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34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