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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灰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宥綸 送達代收人 陳祐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沛豪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民專訴字第2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並作成駁回相對人全 部請求之判決在案,後因相對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所支付之必要律師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 元,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 15條規定,聲請核定律師費用。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或因專利 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 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 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 ,故限制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 並明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審理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相 對人係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及第96條 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為255萬元,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0條第1項第1、2款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本案訴訟卷第229頁)。又依前 揭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審酌本案訴訟案情尚 非甚為繁雜,當事人人數亦非眾多,本院審理期間共開庭3 次,聲請人先後提出答辯狀、補充答辯狀、補充答辯二狀等 ,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酌,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 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爰核定律師酬金為肆萬元。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3-31

IPCV-114-民聲-13-20250331-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間排除 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15條聲請確定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 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 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 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 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上開 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並明定該律師 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提 起本案訴訟,本院判決認相對人應排除侵害及給付聲請人10 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係聲請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又依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至4項及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之侵害,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為265萬元,為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聲請人係委任郭○ ○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本案訴訟卷第52頁)。又依前 揭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審酌本案訴訟案情尚 非甚為繁雜,當事人人數亦非眾多,本院審理期間共開庭5 次,聲請人先後提出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爭點整理狀、民 事補充㈠至㈤狀、更正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及㈠狀,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供參酌,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律 師酬金,自無不合,爰核定律師酬金為伍萬元。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3-31

IPCV-114-民聲-8-20250331-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民 著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本案 訴訟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核定本件委任律師之酬金。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 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 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 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 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並明定該 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仁凱前對聲請人、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岳公司)、黃偉傑、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為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 嗣經本院於判決認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30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宏岳公司、黃偉傑不服 上開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民著上 易字第11號審理中,前開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故本院尚無從 就聲請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 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核定部分之律師酬金。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其自身已駁回其訴部分核定律師酬金,即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3-31

IPCV-114-民聲-23-20250331-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 原 告 Little Mermaid Showroom 法定代理人 關慧珊 送達代收人 許少慈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   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依法設   立之法人(原證1:原告商業登記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依公平交易 法規定請求如後述訴之聲明,而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且被告為我國法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 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 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 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 就本件應有司法管轄權,又依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對於本公平交易法事件亦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 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 條例)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港澳條例第39條之 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 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港澳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香港地區 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 既為香港地區之法人,並設有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 事訴訟之原告。 ㈢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我國涉有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ㄧ、二項為 「一、被告應向Meta Platforms,Inc.撤回對原告所有之Fac 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為:0000 00 0000000 00000000;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 得正常使用之狀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法官諭知行為人之意 思表示不適合假執行,原告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 第178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第28至29行記載,見本院卷第182頁),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以銷售韓國時裝及保養品等為主之零售店,登記設立 於香港,並同時經營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 )之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 為:OOOOOO OOOOOOO OOOOOOOO;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合稱系爭專頁),而透 過經營系爭專頁銷售商品,係原告主要之營業方法及收入來 源。系爭專頁於113年3月間突遭不名人士向Meta公司檢舉, 導致系爭專頁無預警遭到封鎖,嗣經原告詢問Meta公司,始 知原告係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 檢舉原告之系爭專頁有侵權之情事(下稱系爭檢舉行為),Me ta公司說明如欲重啟系爭專頁,須由原告自行與檢舉人釐清 本件爭議,並由檢舉人撤回本件檢舉後方得重啟。原告之主 要營業方法及收入來源均係以經營系爭專頁進行商品銷售為 主,而被告向Meta公司檢舉原告之前,並未事先或同時通知 原告系爭專頁有侵權之可能,先行請求原告排除侵害,亦未 說明具體事實及理由使原告清楚知悉有何侵權之情事,即向 Meta公司檢舉,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 項所規定之義務,導致原告在不清楚系爭專頁有何侵權行為 之狀況下遭關閉迄今,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專頁營運,而持 續受有重大之損害,顯已影響交易秩序,並有顯失公平之情 況,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原告並於113年7月29 日以敦洋法公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協助釐清本 件爭議至今,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持續 擴大,其行為已有構成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影響交易秩序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致原告 之權益受有重大之損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 求除去侵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向Met a 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 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檢舉原告系爭專頁之帳號,雖與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之英文名稱相符合,惟該帳號並非被告所有。又檢舉系 爭專頁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疑慮,並不必然導致系爭專頁遭 移除以及封鎖之結果,倘若其確實遭到移除,亦係由於Meta 公司基於管理系爭專頁平台之權限所為,系爭檢舉行為與原 告所受到之使用系爭專頁之權益侵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並非檢舉人,無從撤回系爭檢舉行為。而系爭專 頁得否回復至正常使用之狀態,依舊取決於Meta公司是否於 收受檢舉之撤回申請以後,決定恢復系爭帳號之權限。是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撤回系爭檢舉行為,並致系爭專頁回復 至正常使用之狀態,其所聲明之事項間不僅欠缺關聯性,亦 缺乏可執行性。另參酌Meta公司社群政策,系爭檢舉行為並 不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 ,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不公平競 爭情事,更無法導出原告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侵害排除 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其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   帳號專頁(即系爭專頁)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 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侵權(即系爭檢舉行為)。 ⒉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系爭專頁於Meta公司接收系爭檢舉 行為後,Meta公司關閉及封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檢舉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 ⒉系爭檢舉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是否屬向 被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發函?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以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而應使法院對該待證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  ㈡原告主張透過甲證10號(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於113年9月4日收到電話號碼「OOOO OOO OOO OOO」即「Sophia truu」之人員來訊,就訊息內容可知對本件訴訟細節熟稔於心,可證此電話為被告或被告之雇員所使用、「TRUU」為被告旗下所經營之品牌,且為該手機之使用者,足認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OOOOOOOOOO係訴外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被告之員工所使用。況查,依甲證10顯示對話內容明確載有「TRUU審查侵權」等字句,無法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而係由「TRUU童」品牌方依其權利保護機制所為之正當審查。又觀諸甲證10號第2至5頁所呈現之對話人頭像,雖可推知原告應係與同一人進行對話,然該對話者之顯示名稱卻前後不一,時而顯示為「OOOO OOO OOO OOO」、時而又變更為「Sophia truu」,亦有可疑,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  ㈢原告主張為證明檢舉案件確實存在及檢舉人為「OOOOOOOOOOOOOOOOOOOOO」,聲請本院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詢檢舉案號第283389491471789號案件資全案資料,向恩克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克斯公司)函詢被告及Instagram專頁於其公司張貼主辦活動之紀錄之完整資料,以及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函詢「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之用戶資料、「OOOOOOOOOOOOOOOOOOOOO」於113年5月27日發信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完整訊息等語。然查,宏鑑法律事務所代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覆之函文(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陳稱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或Instagram服務,因此,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無法針對本院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至於恩克斯公司、美商科高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函覆,但查被告辯稱其以「mkup_tw」網路帳號及「MKUP」品牌於Instagram社群平台經營美妝事業,並架設官方網站,主要從事保養品及化妝品等商品之銷售,深耕美妝與護膚領域,致力於以高品質的化妝保養產品,滿足消費者多元需求,此有原告提出之社群平台帳號專業截圖與官網網頁截圖可稽(參甲證8,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遍尋甲證8之社群平台及官方網站之貼文,根本無「TRUU」之字樣之產品,更遑論「TRUU」所為被告經營之品牌等語,應堪採信。承上,則原告主張「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設,且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使用;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此二信箱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云云,即非可採。  ㈣縱使被告曾於恩克斯公司架設之「獎金獵人」網頁上架比賽 之資訊,並留下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被 告之聯繫方式,亦無法逕推論該信箱與系爭檢舉信箱(即「O OOOOOOOOOOOOOOOOOOOOO」)有關聯,進而認定檢舉行為係被 告所為,因為電子信箱為網路活動常見之工具,一人可能持 有多個信箱,多人亦可能共用同一信箱,或以他人信箱代為 收發信息,故原告之推論過於間接且缺乏合理因果關係,声 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得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亦無法 證明「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 及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 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並非可採。  ㈥系爭檢舉行為既非被告所為(爭點1),則本件爭點2、3即不需 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其主張 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9條 請求被告應向Meta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 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IPCV-113-民公訴-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2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訴之聲明,且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均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下 簡稱另案)訴訟中繳納,故裁判費已重複繳納,並詳如113 年11月25日陳報狀、同年12月9日書狀、114年3月20日聲請 狀等,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447元 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 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 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 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 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 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查:  ㈠聲請人對於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並僅繳交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一第1 6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75萬9254元。上訴人(即指聲請人,下同)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萬633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6萬218元、第二審裁判費26萬6330元(如附表之本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欄位及說明所示)。嗣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8日再補繳交裁判費13萬895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佐。  ㈡上訴人雖嗣迭具狀減縮部分上訴聲明(詳113年11月18日縮減 訴之聲明狀、113年12月8日上訴理由記補充說明㈢狀、同年1 2月9日書狀、114年3月20日聲請溢繳裁判費狀),本院彙整 如附表「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及上訴利益」欄位所示。惟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 定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之事由,而聲請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性質上僅屬訴之部分撤回,並非撤回其訴之 全部,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則關於 該減縮或變更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仍歸由聲請人負擔,亦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裁判費,自無 聲請人所稱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再者,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 合法之要件,本案與另案乃各自獨立之訴訟,應分別繳納裁 判費,自不得以另案所繳納裁判費於本案折抵,從而,聲請 人於本案繳納之裁判費並非重複,亦無溢繳之情事。  ㈢綜上,本院所核定金額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並已依該通知 補繳,自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3萬9447元 ,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上訴人上訴原請求聲明 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詳本院113年11月5日裁定) 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及上訴利益 1.被上訴人應履行賴水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之死因贈與契約 賴水生之遺產扣除系爭3筆土地後之價額:928萬7034元 上訴人減縮後請求: 1.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賴水生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予上訴人。 2.請求被上訴人賴雪玉移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35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利益: 此部分合計為55萬元。 2.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ㄧ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 ★財產權訴訟部分 1.「賴清祥應將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財產移轉予上訴人」:717萬2220元 2.「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165萬元 3.「賴清祥十倍價錢給付上訴人」:165萬元   ★非財產權訴訟部分 1.「監護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2.「賴清祥進行結紮手術」 3.「對賀姿華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 上訴人請求: 1.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80萬元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董事長、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 上訴利益: 移轉出資額部分合計120萬元,移轉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經營權及變更董事長、負責人部分,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兩公司各以165萬元計,本項上訴利益合計450萬元。 合計 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75萬9254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9萬2332元,另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1萬3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9萬2332元。 兩項聲明之上訴利益合計505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萬6492元。

2025-03-31

TCHV-112-上-21-20250331-7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吳玉惠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恩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5 號、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 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之依 「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系爭帳戶 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將系爭帳戶內詐 欺贓款提領一空。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 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被告上 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事 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子僑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手機 壹支(型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 ,35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是原告前 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128,234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 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至被告所辯: 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縱係屬實,亦非足以解 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是其所辯,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於113年3月11 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見審附 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2年8月25日 20時2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3分許 49,98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9分許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20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0分許 9,988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 9,99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2分許 8,288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730-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余奕佑 訴訟代理人 余遠灝 被 告 李翊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8號詐 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註: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 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34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A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A女 之父、A女之母(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 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A女(代號:BJ000-A109129號, 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 訊,爰將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以A女、A女之父 、A女之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探探」軟體結識A女,並 於108年1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用戶名稱「liao5149」 (姓名為「廖」,下稱系爭IG帳號)之人脅迫,而認須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交照片,乃於109年4月27日邀約被告 ,並於109年4月2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提議拍攝被告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畫面。詎被告明知A女斯 時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 判斷力與保護能力,仍基於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之故意 ,持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照片1張。  ㈡被告因與A女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息稱:係被告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 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 於網路上云云,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被告得以違反A女意願 ,分別於:⒈109年4月28日凌晨,在○○旅館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⒉109年5月8 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 或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之其中一間汽車旅 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⒊ 109年5月15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⒋109 年5月28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⒌109年6 月14日下午,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㈢被告上開所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等人格權,致A女身心恐懼 、遭受巨大創傷,亦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A女之母亦同受精神痛苦折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判 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被告雖因拍 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經相關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惟被告當時係取得A女同意方為拍攝,且拍攝後即將照 片刪除,並無散布。況A女當時亦有拍攝被告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自難謂A女受有何精神上損害。縱認A女受有精神上損 害,被告亦因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9年4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經A女同意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8253號提起公訴,經相關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36頁),堪信屬 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09年5月8日凌 晨、109年5月15日凌晨、109年5月28日凌晨、109年6月14日 下午,各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 有A女於相關刑案提出其與系爭帳號IG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被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22號【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43至257頁),及被告騎乘 機車搭載A女之影像截圖等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卷】第91、92頁),亦堪信屬 實。故本件爭點厥為:⒈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 5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 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 法誡命。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 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 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 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 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 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  ⒊是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滿18歲,對 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所保護之對象,則被告利用A女對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不 具同意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 顯屬不法侵害A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而A女 之父、A女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可採取。  ⒋被告固辯稱:伊係經A女同意,始拍攝A女為性交之照片,伊 因A女亦拍攝其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予 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 滿18歲,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尚未有完整認識,並無同意 他人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已論如上,是被告即便得A女 同意,仍不能阻卻侵害A女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之違法性;而 就被告抗辯A女亦有拍攝其性交行為照片等節,業經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 斯時為年滿18歲之人,對於是否予他人拍攝性交行為照片, 已具同意之意思能力,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 ,現大學在學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6萬元至18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高職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 得約48萬元至56萬元間,112年間財產總額約453萬元;A女 之母大學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9萬元至35萬元間 ,112年間財產總額約9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 9至57頁)附卷足參。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大學休學中,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4萬元至40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被告提出學生證、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63至71頁)附卷足參 。兼衡A女上開人格權、A女之父、A女之母身分法益遭侵害 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㈡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予A女,佯稱:係被告 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 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5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IG 帳號非其使用,並無以之傳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相 關刑案時,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送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一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84 6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 191、195至207頁)。又審酌A女於相關刑案警詢時陳稱:伊 沒有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相關 刑案偵訊時則改稱:裸照是伊在交往期間主動傳給被告的等 語(見偵卷第143頁),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無法 確定被告與「廖」是不是同一人;伊應該有把裸照傳給別人 ,沒辦法回想「廖」給伊看的照片,與伊傳給被告的私密照 片是否相同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51、219頁),復以A女於 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不太確定照片 有無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刑事卷二第152頁),堪認 A女就有無將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A 女無法確認「廖」所持有之私密照片是否與其提供予被告之 照片相同。而原告所提其與系爭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只能 證明原告遭系爭帳號使用人以散布裸照方式脅迫,則綜上顯 未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帳號使用人、被告有以散布裸照之方式 脅迫A女之事實,自難認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5次,係 受被告脅迫行為所致。益以,此部分事實,亦經相關刑案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30、109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知悉A女遭脅迫,卻仍利用A女遭脅迫之 情形,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係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審 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卷二第111頁),A女 曾向被告稱「我是真的沒辦法才密你 任務 我必須做」、「 另一邊是你 需要有你才能完成的意思」,被告則回覆A女「 那是你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沒辦法」,堪 認被告知悉A女遭系爭帳號脅迫要完成「任務」時,曾表示 拒絕,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其他有利證據,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A女與被告所為之5次性交行為, 係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又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時,已年滿16歲,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年滿16歲之男女即 具性自主同意之能力及權利,A女既係基於自我意志決定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5次,則難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 有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2 萬元、2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 案,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566-20250331-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34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9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 害新臺幣15萬1,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78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5頁);嗣被告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4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告無罪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宜蘭地院,依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3-31

TPHV-114-審簡易-34-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黃保齊 被 告 王財源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財源被訴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 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附民-1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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