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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宋岳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宋岳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宇傑、宋岳庭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 補充說明「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 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僅審判中自白,實無得邀適用前 揭減刑事由。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法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等犯 罪之情狀,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已依法減刑後予法 定低度刑期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況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礙難復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宇傑主張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實難採取」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 團旋即三人以上共同行騙,被告張宇傑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依指示欲為詐騙集團收取、監控詐欺贓款,俾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 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 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 懲,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等均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 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詹明森達成 和解,被告張宇傑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宋岳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月入 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等各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9頁 、第53頁、本院卷第139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張宇傑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承仍有另案進行中(本院卷第138頁),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前述之危害,就本案整體犯罪情 節以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相較適當,認尚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3至4為被告張宇傑自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所取得之物、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 ;編號1至2、6至7各為被告張宇傑、宋岳庭所持用之聯絡工 具,以上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編號5為被告張宇傑車 馬費,為犯罪所得;編號8為被告宋岳庭另依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指示在板橋車站附近草叢撿拾塑膠袋內現金尚未上繳贓 款,堪認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取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此據其2人各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偵卷 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 卷第29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前揭 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 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 造印文與署押,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本院卷第29頁),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所持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張宇傑 2 扣案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3 扣案偽造「永益投資」工作證壹張(含卡套) 同上 4 扣案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同上 5 扣案現金貳仟伍佰元 同上 6 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宋岳庭 7 扣案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8 扣案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同上

2025-03-25

PCDM-113-金訴-2543-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金蘭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s暱稱「葉師傅」之人指揮」、「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交付2公斤之黃金予邱金蘭 」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Telegrams暱稱「葉師傅」之人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邱金蘭出示其 事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永益投資),並將其事先列印偽造 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儲值價值憑證交付劉慧琇收執 而行使之,以取信劉慧琇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旋劉慧琇交付2公斤之黃金予邱金蘭時,即遭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 增列被告邱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4年2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1407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書(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本院 已向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因著手洗錢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 角色,再參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合於未遂犯之減刑 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4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憑證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2公斤黃 金,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 等黃金尚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 遭查獲,且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偵卷第35頁),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且 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Vivo行動電話1支 3 工作證(永益投資;含證件套)1個 4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儲值價值憑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被   告 邱金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靖」之人 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又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s暱稱「葉師傅」之人指揮。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對劉慧琇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劉慧琇陷 於錯誤,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永益投 資客服No.188」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號之7-11,交付2公斤之黃金予 邱金蘭。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獲劉慧琇報案後盤查 邱金蘭,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金蘭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慧琇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黃金2公斤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永益投資客服No.188」之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靖」、「葉師傅」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揮。 5 黃金儲值憑證、收據、識別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17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因交付金融帳戶遭起訴,難辯稱無詐欺之故意。 二、核被告邱金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之黃金2公斤,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邱金蘭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係不可或缺之 角色,且曾已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亦並未供出其他共犯,難 謂有悔意,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5-03-21

ULDM-114-簡-85-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仕芳、蕭煜瀚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千久」、「運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煜瀚擔任取款 車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仕芳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蕭煜瀚、陳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婉清」、「鈞舜投資」、「蕭昀喬 永 益APP」、「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沈福財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沈福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因沈福財其後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 。嗣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蕭煜瀚依「千久」之 指示,至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1,陳仕芳則於同日20 時5分許,依「千久」之指示,前往上址外勘察環境及監控 確認蕭煜瀚取款情形,蕭煜瀚到達上址後,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子仲」之工作證,出示與沈福財行使之表示要 收取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予沈福財查看及簽名而行使後,向沈福財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業經發還),蕭煜瀚、陳仕芳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蕭煜瀚財 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經警分 別執行附帶搜索,蕭煜瀚為警扣得現金11萬9900元、工作證 1張、收據1張、印章1顆、手機2支,陳仕芳為警扣得現金1 萬2400元、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福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30頁、 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33至40頁,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第119至120頁),核與告訴人沈福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被 告陳仕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 、第39至41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25 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手機翻 拍照片(含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帳戶主頁)、被告 2人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監視暨蒐證錄影截圖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0頁、第62至65頁、第94至 98頁、第99至140頁、第141至146頁、第147至151頁、第159 至286頁),並有現金1萬2,0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1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114年保管檢字第6號,訴字 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蕭煜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 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復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11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蕭煜瀚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YDM-113-訴-493-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黃德盛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太極兩儀」、「包不同」、「天哲」 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德盛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伯武聯繫,向 賴伯武佯稱:可以操作APP,並以匯款、面交方式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云云,致賴伯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因賴伯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黃德盛遂依「 太極兩儀」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其上印 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林博天 」署押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賴伯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並向賴伯武收取現金,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經警 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盛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1、105-107、159-163頁、金訴卷第22、69、7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伯武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3-29、31-3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紀錄、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47-59、61-63、65- 87、147-15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太極兩儀」、「包不同」、「天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 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 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 而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80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 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均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如 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2 永益投資工作證(含掛繩、卡套)1組 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周明」印文各1枚、「林博天」署押1枚

2025-02-27

PCDM-114-金訴-14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邱政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是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 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被 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已有加重詐 欺及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 又重蹈覆轍,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 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 迄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 詐欺款項及聯繫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永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無須沒收,惟其上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 銘」等印文及「余奇佑」之署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 ,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工作證1張 2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 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銘」印文及「余奇佑」之署押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   被   告 邱政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案 件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先前偽造文書案件之殘餘刑期2月14日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 1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如花」之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 報酬為取款金額1%。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 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李若桐」與江玉蘭 聯繫,佯稱儲值資金進行股票交易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 款儲值資金云云,使江玉蘭陷於錯誤,分別匯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本案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使用LINE以暱稱「永益投資客服No.158」與江玉蘭 聯繫,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麥當勞」內交付80萬元現金予指定前來收取款項 之人,然因江玉蘭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 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現金80萬元 (供實施誘捕偵查)用以交付。邱政瑋則依「周瑜」指示先 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墩正門市,收受「如花」所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 及偽造之印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銘」之現 儲憑證收據,復於同年月20日12時40分許,至上址麥當勞內 向江玉蘭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以行 使,並以外派員「余奇佑」之名義,著手向江玉蘭收取80萬 元現金,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紙、工作證1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 0000000000000)0支、現金80萬元(已交由江玉蘭領回)、現 金4萬2,440元等物品。 二、案經江玉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李若桐」、「永益投資客服No.158」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案件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先前偽造文書案件之殘餘刑期2月1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現儲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 訴人高達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 難,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僅止於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斟酌不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前 所涉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皆係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藉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謀求自身利益,縱使其行為對被害者之 財產法益造成莫大侵害,亦在所不惜。並請考量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 本案犯行,顯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可見被告不循正常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而反覆實施此等詐欺犯行 ,其不思悔改、怙惡不悛之心態已屬昭昭,若以本案被告僅 屬未遂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而處以較輕之刑度,顯然 不足評價被告之惡行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亦使其他有 意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存有僥倖之心態。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8月,以彰我國司法機構對詐欺犯罪嚴懲不貸之精神,並 維護我國司法制度之公信。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詐欺款項時聯繫所用之物,亦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 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銘」等印文及「余奇佑 」之署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80萬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 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金訴-8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韋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經由少年高○齊介紹(無證 據證明蘇韋宏知悉高○齊為少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 熊麻吉」、「孫悟空(即少年高○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 」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0002號提起公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於 通訊軟體LINE向公眾散布投放虛假投資廣告,誘使董梅花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 益投資客服No.188」為好友,渠等陸續向董梅花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蘇韋 宏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蘇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蘇韋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 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董梅花佯稱須補足儲值 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交付20萬元,蘇韋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未 經「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之同意,而印有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偽造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永益投資 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前往董梅 花上開住處,當場向董梅花出示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向其收取20萬元,蘇韋宏並在上開憑證收據上之經辦人欄 偽造簽立「張國守」之署押後交付董梅花,足以生損害於「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張國守」及董梅 花。蘇韋宏收受款項後,再依「麥考貝」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因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 董梅花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梅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蘇韋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6、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9 、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董梅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董梅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66頁),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只是車手,知道他們詐騙被害人,但不知道詐騙的手法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端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行為,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核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家銘」之印文,以及在上開收據偽造「張國守」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偽刻「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然被告辯稱上開印文都是列印出來的,其沒有 偽刻印章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是此部分事 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董梅花遭 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董 梅英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董梅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向被害人董梅英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即屬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 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9頁),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董梅花領取20萬元,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張 1 蓋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國守」署押1枚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 張 1

2025-02-25

CHDM-113-訴-1224-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馬來西亞籍) (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I LING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7元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萬5,003元均沒收。   事 實 一、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Signal暱稱「QQ」、「AD」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約定由集團成員給予報酬及提供來臺生活費、交通費。 二、LEE WEI LING與「QQ」、「A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某日起,與古金銀取得聯繫, 佯稱:依指示在「永益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古金銀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67萬元 ,繼由LEE WEI LING依「QQ」之指示,偽刻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李欣穎」印章1個,復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 具,並列印「QQ」所傳送之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該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 再以前開偽造印章在前開收據「經辦人」欄蓋用「李欣穎」 印文1枚,隨即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9時40分,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與古金銀會合,佯裝為永益投資公司職員「 李欣穎」,並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予古金銀觀看 ,復向古金銀收取現金467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永益投資公司收取投 資款,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公司、古金銀,嗣LEE WEI LI NG依「QQ」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某日起,與周廷軒取得聯繫, 先佯稱:投資國外威士忌可獲利云云,致周廷軒信以為真, 嗣集團成員接續佯稱:須再補繳關稅云云,周廷軒因而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追查,乃佯裝願意補繳關稅並 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繼由LEE WEI LING 列印製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某不詳公司(下稱本案甲 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該公司工作證1紙(前往取 款時,漏未攜帶該工作證),復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6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周廷軒會面,佯 裝為本案甲公司員工,並收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周廷 軒佯裝交付之現金12萬元,再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周廷 軒,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本案甲公司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本案甲公司,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當場逮捕LEE WEI LI NG,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LEE WEI LING因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又LEE WEI LING為上開行為,獲有由 集團成員提供之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6萬元之犯罪所 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LEE WEI L ING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 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 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1525號卷第161至167頁、第177至 179頁、金訴卷第23頁、第58至59頁、第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古金銀(偵61525號卷第141至147頁)、周廷軒( 偵61525號卷第21至29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61525號卷第35至3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61525號卷第45 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1525號卷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 至53頁、第189至203頁)、扣案物照片(偵61525號卷第47 、53頁反面至55頁)、告訴人周廷軒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偵61525號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永益投 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61525號卷第159頁)、告訴人 古金銀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3161號卷第37至41頁) 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如果成功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 款項,會將該筆款項交給「QQ」或「AD」指定的人等語(金 訴卷第59頁),可知依被告與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藉由 被告到場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詐欺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 交,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而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效果,又被告已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款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所為已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等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 錢,僅因告訴人周廷軒係配合警方追查而佯裝受騙交付款項 ,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向告訴人周廷軒 取款時,沒有帶工作證等語(金訴卷第58頁),且告訴人周 廷軒於警詢時亦未證稱被告有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其觀看 (偵61525號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雖偽造本案甲公司工 作證,惟並未行使之,應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金訴卷第59頁、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夥同共犯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間;以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犯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QQ」、「A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參與詐取告訴人古金銀、周廷軒 財物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計畫將告訴人周廷軒交付之款項轉交集團成 員之行為,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 院論罪科刑(事實欄二、㈡)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 罪嫌疑(金訴卷第59頁、第67頁),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告訴人古金銀遭詐欺之 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又被 告本案獲有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6萬元之犯罪所得, 除其中之4,997元業已扣案外(附表一編號2),另已自動繳 交其餘之犯罪所得5萬5,003元,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114 年贓款字第25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周廷軒已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 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 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洗錢犯 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事實欄二、㈡部分 )減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 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說 明。  ⒋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僅19歲,且係外籍人士,不熟悉 臺灣法令,遭本案詐欺集團誘騙來臺後,護照遭集團成員取 走,並遭脅迫若逃跑或舉發犯罪,將對被告、家人不利,始 為本案行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已成國際問題,相關報導屢經各 國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 情形,然其大可報警尋求救援,詎捨此不為,自難認有顯然 可憫之情,且其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 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轉交其他成員,所為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周廷軒已察覺受騙,故就被 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周廷軒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 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惡性較輕; 復參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前述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如事實欄 二、㈡所示洗錢犯行屬未遂等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 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活動之案件為警偵辦中,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114年1月13日南警偵字第1140001405A號函在卷可查( 金訴卷第49頁),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古金銀受騙款 項高達467萬元,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本院審酌上情,認 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被告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 ,礙難准許。  被告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61525號卷第59頁),被告在臺期 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編號所示之本案甲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紙、「李欣穎」印章1個,係被告遂行如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供其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此有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61525號卷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至5 3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案甲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右下角之本案甲公司印文、「李欣穎」 簽名各1枚,因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永全證券工作證1組(含4紙)、永全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偵61525號卷第15頁、金訴卷第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空 白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之永全證券公司印文、「代表人」 欄之「陳忠明」印文各1枚,因前開空白收據已宣告沒收, 故無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獲有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 6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77頁), 其中之4,997元業已扣案(附表一編號2),其餘之5萬5,003 元則經被告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前開6萬元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古金銀所收取之現金467萬元,固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業依「QQ」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而 未繼續持有,且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或繳交,已如前述 ,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2萬元,係告訴人周廷軒配合 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之現金,現已發還告訴人,是前開款項 僅得為證據使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其上「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家銘」印文、「李欣穎」印文 各1枚(偵61525號卷第159頁)與被告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 工作證及本案甲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 其偽造之印文,然均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前開文件、印文 、工作證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 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現金12萬元 無 周廷軒配合警方偵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4,997元 無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 本案甲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右下角之本案甲公司印文、「李欣穎」簽名各1枚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 永全證券工作證1組(含4紙) 無 ⒈姓名:李欣穎,職位:外務專員,編號:Q0058 ⒉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5 「李欣穎」印章1個 無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 永全證券公司空白收據1本 「企業名稱」欄之永全證券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陳忠明」印文各1枚 ⒈編號:002801至002823 ⒉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7 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工作機)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8 夜綠色iPhone 11 Pro手機1支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二、㈠ LEE WEI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二、㈡ LEE WEI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2025-02-21

PCDM-114-金訴-24-2025022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翔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羅兆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羅兆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紫翔與 羅兆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BOSS 」成年人(下稱「好運BOSS」)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楊紫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 羅兆荏則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 投資訊息(楊紫翔、 羅兆荏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其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適甲○○於113年8月間上網瀏覽後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陳鈺琪」之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下就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稱為「陳鈺琪」)互加為LINE軟體好友。經「陳鈺琪」陸 續以LINE軟體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 App投資股票獲利,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亦可以 派專員向渠收取投資款後,協助將款項儲值至該投資App內 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及面交款項給「陳鈺琪」指派前來收款之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甲○○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情形,係在楊紫翔、 羅兆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 生,不在檢察官起訴其等涉案範圍內)。其後楊紫翔、 羅兆 荏與「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以LINE軟體與甲○○聯繫訛稱 要求甲○○再面交款項投資云云。然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承諾於113年11月16日13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面交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儲值投資。「好運BOSS」即指示楊紫翔、 羅兆荏於113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秀工門市 ,由楊紫翔負責面交取款、 羅兆荏在周遭監控兼收水。「 好運BOSS」並於113年11月15日先將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 姓名:王子修、職位:外派專員)、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子修」之印文 及署名各1枚)各1紙交給楊紫翔。嗣於113年11月16日13時45 分許,楊紫翔至統一超商秀工門市前,與甲○○見面,經楊紫 翔出示上開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與甲○○而行使之,欲向甲 ○○收取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子修及甲○○。惟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場埋伏之員警並發覺 羅兆荏在統 一超商秀工門市附近徘徊多次,並持續關注甲○○所駕駛之車 輛,乃於查獲楊紫翔時,上前盤查 羅兆荏,發現 羅兆荏亦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楊紫翔、 羅兆荏對甲○○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楊紫翔、 羅兆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均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楊紫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 下稱第45號卷)第13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 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 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紫翔於偵查、本院訊問(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起訴後接受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卷(下稱第17852 號卷)第15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第16至19頁, 第45號卷第22至27、102、141頁】、被告 羅兆荏於本院訊 問(起訴後接受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第45號卷第28至32、102、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第17852號卷第38至42、44至46、47 至4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查獲被告楊 紫翔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 羅兆荏之現場照片、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 17852號卷第59至63、71至75、83至94、96至99、100至103 、109至116、11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 情形。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2人所為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見第45號卷第101頁)。況且被告楊紫翔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 羅兆荏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係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均非主要聯繫、接洽告 訴人之人,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 難認被告2人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 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2人偽造「永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偽造「王子修」之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與被告2人偽造永益投資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楊紫翔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楊紫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楊紫翔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紫翔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楊紫翔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 羅兆荏於偵查中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3.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楊紫翔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4.被告楊紫翔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被告楊紫翔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報酬,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楊紫翔擔任車手工作;被 告 羅兆荏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依被 告2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楊紫翔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楊紫翔本案所為,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楊紫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之車手工作;被告羅兆荏擔任監控車手與收水之工作,而夥 同「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詐欺告訴 人,並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告訴人,幸因 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2人而未順 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 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被告楊紫翔自偵查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 告 羅兆荏於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楊紫翔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未婚、沒有小孩,每月 收入約4、5萬元,需要扶養雙親;被告 羅兆荏自述教育程 度係高職畢業,擔任板模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父親已經過世,需要扶養祖父母(見第45號卷第1 43頁),及公訴人、被告2人與被告楊紫翔之辯護人所述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第45號卷第11、1 2、1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 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與人際間之信賴,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予宣告緩刑。被告 羅兆荏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 枚、偽造之「王子修」印文及署名各1枚,屬所偽造私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楊紫翔、 羅兆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聯繫為本案犯罪時 使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紫翔已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其於本案 發生前1日所購買,僅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被告 羅兆荏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渠私人使用之 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該等物品 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均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未遂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 5日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訛稱要求告訴人再面交款項投 資云云,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辦, 假意承諾交付50萬元,而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嗣由 被告2人各依「好運BOSS」指示至統一超商秀工門市,由被 告楊紫翔負責面交取款、被告 羅兆荏在周遭監控兼收水。 被告楊紫翔與告訴人見面,於欲向告訴人收款時,即遭埋伏 員警逮捕,告訴人尚未將警方準備之誘鈔即假鈔交付給被告 楊紫翔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78 52號卷第4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13年12月11 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4317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見第45號卷第73、74頁)。可見被告2人均尚未取得任何 詐欺犯罪贓款,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姓名:王子修、職位:外派專員)1紙 3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原訴-45-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被 告 吳家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家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賴世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pp000」)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 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 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取得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吳家漢(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淀治」)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應徵工作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公園公廁內,取得 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賴世偉、吳 家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 群組「BB-B」,該群組內之成員共7人,除賴世偉、吳家漢 外,尚包含「黑豹」、「四阿哥」、「穆青」、「大老鼠」 、「金秀恩」等人,由「黑豹」、「四阿哥」負責提供詐欺 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賴世偉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 對象收取贓款,由吳家漢擔任「收水手」負責接應賴世偉所 收取之贓款,再放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 定賴世偉之報酬為每筆成功交易的3%;吳家漢之報酬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偽造 如附表編號7至9、12、13所示之物之電子檔,再以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之列印條碼至群組「BB-B」,指示賴世 偉自行至超商列印,賴世偉再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 上偽簽「曾富泰」之署押,賴世偉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曾富泰」名字之印章1個。  ㈡嗣賴世偉、吳家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誘 騙乙○○點選連結,使乙○○加入LINE上之投資群組後,暱稱「 林予涵」、「涵bab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乙○○誆稱:須 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8日先分別匯款5萬元、2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9月22日下午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彰化金馬店,交付20 萬元給職員「林智弘」。後約定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 ,在同上址85度C彰化金馬店,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 曾富泰」之方式進行儲值。賴世偉於113年10月10日清晨, 在通訊群組「BB-B」接獲指示,由「黑豹」在群組內告知受 詐騙者之資訊,吳家漢亦同時透過手機接獲「四阿哥」之指 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待命。賴世偉依指示於同日上 午9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85度C彰化金馬店,向乙○○出 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3 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給乙○○收執,用以表 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後賴 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 縣彰化市長順街與三民路口的兒童公園公廁(下稱本案公廁 ),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抖音」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 使丁○○加入LINE上之「T財富具金盆8」群組後,誘騙丁○○點 選連結下載「永益投資」APP,並由暱稱「永益投資客服NO. 188」、「孫永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誆稱:須匯 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3日起至26日止,分4次匯款 共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於113年1 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兆福門市,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曾富泰」之方 式進行儲值。賴世偉在通訊群組「BB-B」接獲「黑豹」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向丁○○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丁○○所 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給丁○○收 執,用以表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 使之。後賴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 許,至本案公廁,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賴世偉、吳家漢藉上述行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乙○○、 丁○○、「葉家銘」、「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嗣經警於113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公廁旁,發 覺賴世偉的包包內掉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證而上前逮捕 賴世偉,另在本案公廁內發現躲藏之吳家漢,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5-23、25-32、125-127、129-131 、175-179、181-185、475-479、483-493頁;本院卷第33-3 7、39-43、87-93、97-10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33-37、4 5-48頁;偵卷二第5-6、7-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引用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偵卷一第 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 ○)(偵卷一第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吳家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4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偵卷一第65頁)、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偵卷一第67頁)、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世偉)、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一第73-7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偵卷 一第87-93頁)、被告吳家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3-99頁)、被告賴世偉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9-103頁)、統一超商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103頁)。  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 細(姓名:乙○○)(偵卷二第11、19-23頁)、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姓名:乙○ ○)(偵卷二第11-17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 二第25-2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二第29-3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姓名:丁○○)(偵卷二第33-36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乙○○,金額:30萬元) (偵卷二第37頁)、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存款人:乙○○,金額:20萬元)(偵卷二第39頁)、永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丁○○,金額:30 萬元)(偵卷二第4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53-5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偵卷二第55-56頁)。  ㈤113年度院保字第12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7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2人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 分所為(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告訴人丁○○ 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黑豹」、「四阿哥」、「穆青」、 「大老鼠」、「金秀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曾富泰」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 就告訴人丁○○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交付、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一般洗錢罪,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 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收水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 件,復審酌被告賴世偉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加入其他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0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起訴書(偵卷一第187-192、193-203頁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吳家漢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賴世偉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日 薪1,2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家漢則供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打工、日薪1,500元、需扶養奶奶及 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11、12、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雖有2張,但類型均相同,應均是為了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 且預備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共6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65、67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被害人乙○○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2 告訴人丁○○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3 現金1萬6,000元 吳家漢 4 IPHONE 手機1支(含網卡1張) 吳家漢 IMEI:000000000000000 5 網卡1張 吳家漢 6 現金6,000元 賴世偉 7 永益投資工作證2張 賴世偉 8 東益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9 捷力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10 「曾富泰」印章1個 賴世偉 11 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網卡1張) 賴世偉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乙○○ 存款人:乙○○ 1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丁○○ 存款人:丁○○

2025-02-11

CHDM-113-訴-1194-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W MEI XIAN (許美嫻)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OW MEI XIAN (許美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KHOW MEI  XIAN (許美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HOW MEI XIAN (許美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保時捷總經理」、「BbbAcc」 、「Amy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從事於加重詐欺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 於本件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KHOW MEI XIAN (許美嫻)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為 快速賺取錢財(約定來臺二週幫忙取款可獲得馬幣3萬元, 約臺幣21萬餘元,惟未取得),在馬來西亞聽信在網路認識 未曾謀面之「保時捷經理」片面之詞,以其華語可以溝通的 能力,即搭飛機來臺,擔任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之車手,使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 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在馬國擔任廚師,月薪約馬幣2千- 2千5百元(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擔任本案收款車手,2週即可獲3 萬元馬幣(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第88頁),惟被告 並未取得報酬(警卷第8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 第89頁),且告訴人陳彥伶交付之現金3千元,業經其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被告 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沒收、追徵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永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同公司章及負責人葉家銘 印文1枚及偽造張藝慈署押1枚)1紙,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告訴人陳彥伶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KHOW MEI XIAN ( 許美嫻)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 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 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家銘印文各1枚、張藝慈署押1枚) 警卷第53頁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5787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9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9號   被   告 KHOW MEI XIAN(許美嫻,馬來西亞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W MEI XIAN(許美嫻)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 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 匿去向,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保時捷總經理」、「BbbAcc」、Signal暱稱「Amy陳」 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保時捷總經理」、 「BbbAcc」、「Amy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陳彥伶 ,致陳彥伶陷於錯誤,陳彥伶已於113年11月6日交付款項予 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另行偵辦中),詐欺集團成員又 向陳彥伶詐稱:可繳交申購股票金額持續投資獲利等語,陳 彥伶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 約定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 找許美嫻於113年11月17日自馬來西亞入境,傳送偽造之「 永益投資」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許美 嫻,許美嫻依指示列印後,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2分許, 在統一超商長益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持該工作 證以「永益投資」主集專員「張藝慈」之身分與向陳彥伶收 款,陳彥伶交付現金3,000元及假鈔1袋予以許美嫻,許美嫻 交付簽署「張藝慈」及蓋指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彥伶後為 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並自許美嫻身上扣得3,000元(已發還陳彥伶)、iPhone手 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美嫻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1、被告許美嫻在馬來西亞從網路臉書看到徵才為「找工作、賺快錢」之廣告,經面試工作內容為拿錢,約定報酬為2週30萬馬幣(約新臺幣217萬餘元)及需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及Signal作為與臺灣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方式,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入境後,含本次總共收款6次的事實。 2、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長益門市與告訴人陳彥伶面交取款而為警逮捕的事實。 3、被告於取款後將款項放置附近停車場的紙袋內,沒有見過「Amy陳」等成員,只有用Telegram及Signal軟體聯絡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彥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報警處理,於本案面交時地,由警方在場逮捕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出之「永益投資」113年11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 現場蒐證畫面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欲向告訴人收款而為警方逮捕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物的事實。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 被告手機擷取畫面19張 被告加入telegram「保時捷總經理」、「BbbAcc」、Signal暱稱「Amy陳」等人之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入境持後持假證件前往收款,對話中提及「攻擊地點,是7-11,但是你要把客戶拉出來,別去7-11,怕店員報警,那附近有警察局」等語,證明被告等人從事非法詐欺洗錢的事實。 ㈥ 「永益投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 被告持「永益投資」工作證,在收據上署名「張藝慈」而以現儲憑證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50萬元的事實。 二、論罪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永益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永益投資」名義製 作,交付予告訴人陳彥伶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永益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保時捷總經理」、「BbbAcc」、「 Amy陳」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三、扣案、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3,0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證物照片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302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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