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李光廷
被 告 鄭揚耀
林允澤
綠陽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復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
1目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
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
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
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同
法第3條則規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
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
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又司
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命
令,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以上,且該命令係即日生效。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揚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有價證
券詐欺等罪,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
額為140,000,000元,依前開說明,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
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特此裁定。至被告林允澤尚未經本院
判決,然業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綠陽新創股份有
限公司非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惟依原告起訴意旨
,係以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上開被告
等應就本案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應認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併予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PDM-112-重附民-1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