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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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宗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王宗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江俊賢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 刑度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均配合調查,始 終坦承犯行,亦有賠償意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審酌被告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骨 折之傷勢;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 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警詢時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完畢(餘額20萬元約定由保險公司給 付),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過輕等節,難認有據。被告上訴表示已達成和 解,請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核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 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126萬7971元,嗣退讓為25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5萬 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   被   告 王宗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 4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歌路192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江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歌路192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 右方車輛先行,甲車左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江俊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2-5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俊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2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3-28

KSDM-114-交簡上-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誠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20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 5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9個 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用,恣意竊取他 人車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紀觀念薄弱;再 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車牌價值非鉅,然未尋獲發還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6S-5596」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未扣案),雖 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經其丟棄(1305號偵緝卷第45 頁),且並未尋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可由使用者前往 監理機關申辦失竊登記,重新領牌,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耗費之 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本院認未扣案之6S-5596號自小 客車車牌2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蔡誠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誠聰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1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 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4時34分 許,駕駛委由其前女友張琇婷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權利車(車主登記為李國良,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南 市○市區○○路000○0號陳親賢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旁,徒手竊 取許志偉送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誠聰之自白。  ㈡證人陳親賢、李國良、張琇婷、江俊賢及余曉薇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車輛讓渡(買   賣)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 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累犯,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聲請調 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8

TNDM-114-簡-87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 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九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24

TPHV-114-聲-59-202503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茹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麗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 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洪麗茹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起訴書 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傳送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鄭欽文」,而容任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後取得洪麗茹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麗茹上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 ),「鄭欽文」復指示洪麗茹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並轉交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 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 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 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洪麗茹就此部分之 洗錢犯罪尚未著手】。 二、案經林政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麗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轉交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要貸款,對方表示要包裝金流,匯入我帳戶之款項,係依照 對方指示提領出來後交與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㈠被告是單純要申請信用貸款,請專業貸款公司 給自己包裝信用,被告寫合約書,被告並提供自己身分證給 鄭欽文,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1部分:依被 告與「鄭欽文」所寫合約書,被告是誤認匯入之18萬元是星 辰公司要製作被告貸款財力證明所匯金額,所以被告把18萬 元領出給鄭欽文指定的張姓人員。後來被告發現有問題時, 就立刻打110報案,還去警察局要調取被告領款出來的監視 器畫面,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 賢接到陌生人電話因手頭緊要借款28萬元乙節,就知道是詐 騙,該陌生人手法不能認為施以詐術,且江俊賢未陷於錯誤 ,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見偵卷第41至47頁 對話截圖;起訴書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 充更正)傳送其所申辦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給「 鄭欽文」使用,並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 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並轉交款項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承,並有被告與 「鄭欽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4至79頁)。 又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政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江俊賢則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 誤,因而未遂【江俊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1元匯入帳 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 錯誤而轉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證人即被害 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 出、提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被告與暱稱「鄭欽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 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 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況詐欺集團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 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 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 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基於借貸款項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借貸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款項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 照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8歲之成年人,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見 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可見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 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予未曾謀面之「鄭欽文」,亦極有可能是代他人 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本案僅是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借貸款項 ,被告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貸款之財 產利益間顯不相當、顯悖於常情。被告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 公司地址一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 經查證,即貪圖對方所允諾之款項,率而將其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 並依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再依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有貸款之經驗,沒有說要洗金流;伊 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 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 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但伊沒確認, 因為伊真的很急等語(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主觀上難認無預見。被告未 查證,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率然提供予「鄭欽文」使用 ,更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鄭 欽文」,而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 此方式參與「鄭欽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 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 其對於縱使替「鄭欽文」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本意之意思。  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 、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然其與「鄭欽文」既為詐欺附表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再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僅1日,且未直接與被 害人聯繫實施詐騙,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之參與程度,尚難認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 意尚嫌無據。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過程,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 沒見過面,我與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LINE自稱鄭清文(應 為「鄭欽文」之誤載)及一位黃先生;我有領出18萬元,在 瑞隆路455號前將18萬元交給一個自稱「張專員」之男子等 語(警卷第37、28頁),雖可知似乎有自稱「鄭欽文」、「 黃先生」及「張專員」之人。但被告供稱其沒見過鄭欽文、 黃先生,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見面收受18萬元款項之「張專 員」,與「鄭欽文」、「黃先生」分屬不同之人,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自稱「鄭欽文」、「黃先生」 與「張專員」之人為同一人,是被告與暱稱「鄭欽文」之人 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簽立之合約書,辯稱被告係受合約 制約,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合約書(偵 卷第81頁)觀之,僅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對方「星辰融資 專員:鄭欽文」僅為影印之文字,並無簽名,該合約是否有 效已屬可疑,且無該人之年籍資料、通訊方式,亦無「星辰 融資公司」之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該「星辰融資公 司」是否真實合法存在、「鄭欽文」之真實身分均非無疑, 被告顯無從依該合約書找到對方究責,實難認被告與「鄭欽 文」或星辰融資公司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再者,正常、合法 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 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鄭欽 文」要求以現金提領一事卻不經查證,仍依「鄭欽文」之指 示,提領現金再交予其不認識之「張專員」,容任此不合理 之提款及交付金錢之運作模式。而依據前揭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 稱毫無預見,卻仍聽從陌生「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並 在路邊(高雄市○○路000號前)將18萬元款項交付不認識自 稱「張專員」之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事後於112年11月16日有報案,雖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警卷第45至47頁), 然被告供承是於帳戶經警示後始報案,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前 往報案乙情,即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否則只要心存僥倖,於帳戶遭警示後,前往報 案,取得報案證明,即可豁免刑責,將有違事理之平,更無 法遏止此類犯罪之發生。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應 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 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 、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 ,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 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 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 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 因此取得者,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 許,打電話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江俊賢,向其佯稱要借 貸款項云云,已著手對江俊賢施用詐術,江俊賢雖有匯款1 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但因該匯款1元僅為表彰詐欺集團有 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非江俊賢陷於錯誤,行為人所為自屬 詐欺未遂,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云,委 無足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聲請測謊,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 、被害人江俊賢,以證明被告就對話記錄之供述為真實、被 告與對林政谷、江俊賢施以詐術之人間無犯意聯絡。惟審酌 :⒈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 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 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據此,即難認有送測謊鑑定調查之 必要性。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之 證述,告訴人林政谷是接到詐騙電話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 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欲山帳戶;被害人江俊賢是接到詐騙電 話後,依對方提供之帳號匯款1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該2人均 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自不能證明被告與 對其2人施以詐術之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被告確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 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被訴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經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本案過程僅有「鄭欽文」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 被告聯繫之「鄭欽文」與前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施以詐 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鄭欽文」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9年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均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6頁 ),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刑:被告與「鄭欽文」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 於詐術之實行,然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原審法院與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願賠償林政谷共18萬9000元,被告 並已給付共2萬9000元給林政谷,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3003號調解筆錄影本、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5至96、147、149頁),是本案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與 該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 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 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罪未著手),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委託辯護人以郵局匯票支付100元 給江俊賢,有律師函及郵局匯票影本(本院卷第97、99頁) 在卷。然審酌被害人江俊賢並未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至被 告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 原審判決未將此1元視為被害人江俊賢之財物損失,於量刑 時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 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匯款100元之情事,於量刑審酌不 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應予維持。 五、量刑(附表編號1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款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實應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共2萬900 0元,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另考量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37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36頁) ,然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 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附表編號1部分)  ㈠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郵局帳戶、玉山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已 交予「張專員」,被告並無處分權限,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林政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向林政谷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林政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18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7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9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11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林政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存款回條(見警卷第59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⒍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洪麗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江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江俊賢佯稱亟需借貸款項云云,惟因江俊賢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1元【江俊賢匯款1元至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3頁) ⒊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8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洪麗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5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 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 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 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 165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萬1,858元免 為假執行。嗣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 人給付本息之本案判決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最高法院審理期 間撤回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而失其效力,故訴訟業已終結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關於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案件之歷審裁判為據(見司聲卷第6至21頁),應堪 予認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本息之本案判決,既經相對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終結, 該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已失其效力,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9

TPHV-114-聲-59-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陳志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 8號、第11789號、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志尚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博智、陳志德(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 即以電腦運算之方式,經由區塊鍊以獲取由程式新發行之比 特幣之過程)而結識,陳志尚為陳志德之胞弟,渠等均知悉 比特幣挖礦機須耗費大量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莊博智、 陳志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電能。 二、陳志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之電能。 三、嗣經台電公司人員至附表二編號3地點執行稽查,發覺用電 情形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附表二編號3、4處所執行搜索,復經莊博智同意 搜索附表二編號1、2處所,因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方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博智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莊博 智、陳志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同案陳志德(以下逕稱其名)共同經營比特 幣挖礦事業(下稱礦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犯行,辯稱:上開礦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自己私接,陳志 德向我聲稱其有向台電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以降低電費消耗, 我僅有參與礦機的管理,對上開礦場之電力系統運作並不清 楚,也不知道上開礦場之礦機用電係以私接電路之方式竊取 等語。被告陳志尚則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礦場(下稱自由場) (一)被告陳志尚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楊嘉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周啟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 職員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 37-43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49頁、警三卷第59頁)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 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21-227頁)、陳志德庭呈之房屋租 賃約書(見偵一卷末證物袋)、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 年11月24日高雄字第1121322812號函暨所附本案竊電查緝狀 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陳志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陳志尚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尚係與陳志德共同於自由場竊取電能 ,然被告陳志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由場是我與朋友 楊嘉偉共同經營,該場係由我向陳志德承租使用,場內竊電 的電線是我請一名暱稱「小楊」之人來接的,但我不知道「 小楊」的名字,現在也找不到他,陳志德對我於自由場私接 電線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又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1號執行卷宗所附警詢 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雖可見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因 另案之執行通緝而為警所緝獲,並於隔(4)日即經檢察官指 揮入監執行(見影執行卷第13、73頁),然自由場於其後仍持 續運作,直至109年5月12日方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考量礦 場之營運,需有專人持續管理礦機之運作,並即時排除礦機 之故障狀況,方可順利維繫礦場之運作,而自由場於被告陳 志尚入監後,仍持續運作長達4個月之久,是被告陳志尚顯 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自由場,至為明確。而陳志德現經本院通 緝而尚未到案,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推知與陳志尚共同 經營礦場者是否為陳志德,爰認定陳志尚係與不詳之人共同 經營自由路之礦場,而修正起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至陳志德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待其到案後再行審認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 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 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 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 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 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 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 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 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 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 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因另案之執行通緝而為警所緝 獲,並於隔(4)日即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而 由卷內事證以觀,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至自由場於109年5月 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均未再有參與自由場營運之舉措,固 堪認定。  2.被告陳志尚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間,我向陳志德承租 自由場,原本要作為住處使用,後來我朋友楊嘉偉要在該處 放置礦機挖礦,我就自行在自由場私接電線等語(見偵二卷 第111-1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由場是我與朋友楊 嘉偉共同經營,該場係由我向陳志德承租使用,場內竊電的 電線是我請一名暱稱「小楊」之人來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8-169頁)。由是以觀,被告陳志尚於其入監前之108年1 1月間,即已自行雇工於自由場內私接電線,且由前開事證 可見,自由場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仍持續運作,直至109年5 月11日方為警查獲,堪認自由場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仍持 續運作長達4個月之久,期間均持續透過被告陳志尚所私接 之線路竊取電能以維持礦機之運作,是被告陳志尚雖因入監 執行而未繼續參與自由場之營運,惟其係與自由場之不詳經 營者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而為本案竊電犯行,且其於入監前 ,更已委請他人私接電線而著手實施竊電行為,而被告陳志 尚於入監執行後,仍任令上開不詳共犯利用其已私接之電線 持續竊取電能以供自由場內之礦機運作,而未有排除其自身 行為所創造之竊電危險、或有阻止共犯繼續利用其私接之線 路竊取電能之積極舉措,是被告陳志尚縱於109年1月3日後 即因被捕、入監而未能繼續營運自由場,其仍未脫離自由場 部分竊電之共犯結構,是就被告陳志尚被捕入監後至自由場 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即109年1月3日至109年5月12日),被告 陳志尚仍應對同案不詳共犯持續利用其私接之電線以竊取電 能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莊博智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礦場(下稱光華場)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前於107年間,因經營比特幣挖礦而相 識,渠等2人於107年7月起,與案外人曾清文(暱稱:日新清 文)、張國聖(暱稱:MARCUS 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源仔」、「阿信」等人,共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經營比特幣礦場業務,嗣因經營不善,而於107年12月間 終止運作。   2.嗣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欲重啟爐灶,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 5月1日間某時許,由陳志德以私接線路之方式恢復光華場之 電力運作後,光華場之礦機即重新開始運作,被告莊博智並 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2日止(關於光華場具體營運時間 之認定,詳後述),於光華場內擔任管理礦機運作之責。  3.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157台(型號S9)、路由器5台、冷氣機 1台。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礦場(下稱大寮場)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108年5月間,為建立新礦場,而由被 告莊博智向案外人鄭詠德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鐵皮貨櫃以建置礦場,被告莊博 智並實際參與礦場之建置、空間及散熱設計等籌備工作。  2.大寮場之電力設備建置由陳志德負責,陳志德並於108年5月 至7月間某日,以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將大寮場內之電力設 備、線路自行架設完成。  3.嗣陳志德於108年8月間無故失聯,被告莊博智遂於108年8月 間某日,自行於大寮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使其通電運作, 而開始經營大寮場之挖礦事業。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某 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大寮場內擔任礦機管理營運之責 ,並管理大寮場之電費支出。  4.大寮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80台(型號S9)、送風機4台、路由器3 台、筆記型電腦1台。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礦場(下稱嘉華場)    1.陳志德自109年2月前某日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置 礦場,嗣陳志德因無繼續經營該礦場之意願,而於109年2月 間,由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承租該處作為比特幣礦場使用。  2.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某日前,自行私接嘉華場之線路,嗣被 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於嘉華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 使其通電運作,而開始經營嘉華場之挖礦事業。  3.被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嘉華 內負責礦機管理、營運之責。  4.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52台(型號S9)、礦機39台(型號L3)、 路由器7台。   (四)上開事項,均為被告莊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明確,核與證人即陳志德之妻謝淑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周啟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 職員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 博智手機內儲存之LINE對話群組「大寮唬爛群」、「隨便講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5-450頁)、被告莊博智手 機內存之LINE群組「真(義)真(誼)」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對話記錄卷第3-41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陳志德」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對話記錄卷第43-73頁)、被告 莊博智手機內與「日新清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 記錄卷第75-235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曾仁文」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卷第237-287頁)、被告莊博 智手機內與「Marcus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 卷第289-627頁)各1份,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11月2 4日高雄字第1121322812號函暨所附本案竊電查緝狀況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本院勘驗查緝過程影 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三第14-15、19-49頁) 等件在卷可參。就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5-47頁)、現 場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85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13- 2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二卷第87頁)等件可參; 就大寮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95-101頁)、現場照片5張(見 警三卷第79-83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05-211頁)等 件可參;就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9-31頁)、現場照片 (見警二卷第75-77、150頁、警三卷第123-125、229頁)、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 費資訊(見警三卷第197-20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五)陳志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光華場 、大寮場、嘉華場的營運,也沒有參與私接光華場、大寮場 的電線,光華場部分是被告莊博智用我前妻謝淑杏當人頭承 租的,一開始被告莊博智有找我合夥,但我後來就退出了; 大寮場部分我只有幫被告莊博智裝過排風扇,那時候大寮場 還沒有開始營運,後來我也都沒有參與大寮場的經營等語。 然被告莊博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與陳志德與其共同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且陳志德確有私接光華場、 大寮場、嘉華場之電線等情事均不爭執,且被告莊博智之此 部分陳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無明顯齟齬之處,考量本判決之 既判力僅及於被告莊博智一身,而對被告莊博智而言,陳志 德之參與情形僅為特定其犯罪事實之相關周邊事實,而由本 案起訴事實而言,檢察官亦係認被告莊博智係與陳志德共同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並由陳志德自行私接上開礦 場之電線,是被告莊博智對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與檢察官之 認定並無差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節相符,則陳 志德此部分之參與情形,自得酌採為認定被告莊博智本案犯 行情節之周邊事實基礎,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時點應如何認定?  2.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參與光華場、大寮場、嘉華 場之經營時,是否已知悉該等礦場之電路係為陳志德所私接 ,仍執意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運作礦機,而有竊取電能 之主觀犯意?  3.如是,則被告莊博智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運作上開礦場, 是否應與陳志德成立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4.如認被告莊博智應成立竊取電能罪,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 應如何計算?  5.以下分就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部分,就上開爭點依序認 定之。 四、光華場部分 (一)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陳志德在107年間,就 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經營礦場,我手機的LINE對 話紀錄中「大寮唬爛群」內的人應該都有參與,當時一起經 營的成員有我、陳志德、張國聖、曾清文、張國信及「源仔 」等人,後來因為收益減少,陸續有合夥人退出,遂在107 年12月間結束營運,但因為場內的硬體設備都還可以用,陳 志德、謝淑杏便邀請我繼續經營,當時因為廠區關閉,線路 都沒有運作,需要由陳志德來啟動,陳志德在107年12月到1 08年5月間,有將光華場重新復電,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11頁)。而由卷附被告莊博智手機內之LINE 訊息,可見被告莊博智與暱稱「阿信」、「源仔」、「日新 清文」、「MARCUS聖」之人於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26日 間,均在LINE群組「大寮唬爛群」內密集討論礦場之經營、 運作事宜,且由該群組內對話,亦可見陳志德(綽號「德哥 」)有多次協助礦場電力系統維護、修繕之業務(見偵五卷第 5-138頁),直至同年11月26日,因礦場經營不善,被告莊博 智遂於群組內發布解散礦場運作之通知,並於同年12月1日 關閉礦場之電源(見偵五卷第139頁),被告莊博智並於107年 12月6日於群組內發布最後一期結清之電費款項金額予「阿 信」、「源仔」、「日新清文」、「MARCUS聖」等人(見偵 五卷第140頁),其後於107年12月15日,被告莊博智、陳志 德與證人謝淑杏(暱稱「不明」)另行成立「隨便講」群組( 見偵五卷第189頁),被告莊博智則陸續於107年12月19日、 同月28日催促陳志德至光華場內「動工」(見偵五卷第193頁 、第200頁),並於108年1月9日向陳志德稱:「目前這裡大 概只需要地下室偵測監控,其他要大改場內的流線或是總電 切換的,短期內德哥你那邊如果沒那麼多機子要過來放,不 用改也可;監視設備我有買了,不過安裝跟藏線那些比較重 要的我做不來,還請德哥抽空來裝了」(見偵五卷第201、20 2頁)。嗣於108年2月22日至26日間,可見陳志德、被告莊博 智開始討論礦機上機事宜,於108年2月26日時,可見被告莊 博智向陳志德稱「目前共137台,加顯卡機6台」等語(見偵 五卷第211-213頁)。  2.綜合被告莊博智之供述及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莊博智與 陳志德、「MARCUS聖」、「日新清文」、「阿信」及「源仔 」等人,確於107年間即於光華場經營挖礦事業,嗣於同年1 2月1日,在礦場因經營問題關閉後,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共 同決定恢復礦場經營,並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 年2月26日,於礦場內進行不明工程後,光華場於108年2月2 6日恢復礦機運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光華場是一棟大樓,台電電 源端都在地下室,本案竊電裝置是透過台電的匯流排(可以 把它理解成台電的電源頭)直接從台電的電源拉、接線,然 後往上拉,經過本案礦場的管道間,直接往上拉到暗藏的開 關,做一個很大的無熔絲開關,然後接到設備去使用,藉此 繞越台電電錶。要接電時必須先將場內的礦機斷電,否則可 能因為電線接通的瞬間產生高溫或電弧而有危險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2-23頁)。由證人江俊賢上開證述可知,光華場內 之竊電裝置須於礦機未通電時方可裝設,且上開裝置須由大 樓地下室之匯流排拉線至位於該大樓4樓之本案礦場,應需 耗費相當之工時,而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進 駐光華場後,就沒有看過陳志德安裝接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15-16頁),顯見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早於光華 場恢復運作之108年2月26日前。而由光華場之電費資訊(見 警三卷第219頁),可見光華場於「大寮唬爛群」之成員經營 礦場時(即107年6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期電費均高達5萬至 7萬元之譜,而該場於108年2月間恢復營運後,電費則陡降 至每期4千元至8千元之間,顯見該礦場於「大寮唬爛群」之 成員經營礦場時,應尚未有竊取電能之情事,又經比對陳志 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及上開經本院推算之竊電工程施 作時間,可見陳志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與本案竊電裝 置之施作時間完全重合,且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陳志德於光華場內施作之工程係為「將光華場重新復電, 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此節核 與本案竊電裝置之樣態相符,顯見陳志德上開於光華場所施 作之「工程」,應即為裝設竊電裝置之工程,至為明確。  4.綜合上情,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即為「大寮唬爛群」 成員於107年12月1日結束礦場營運後,至光華場恢復營運之 108年2月26日間所為,又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7年12月28日仍持續催促陳志德到場「施工」(見偵 五卷第200頁),顯見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時,應尚未進 行私接電線之工程,而光華場既於108年2月26日即已恢復營 運,則陳志德應於該日前即已完成私接電線之工程,綜合上 開情狀,堪認陳志德於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間,應為107年1 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  5.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博智、陳志德係於光華場竊取電能之期間 係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即本案3處礦場被查獲之 日,以下大寮、嘉華場均同),然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陳 志德早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即已將光華場之 電線私接完成,且光華場至遲應於108年2月26日即已開始營 運,而卷內既無事證可推認光華場開始恢復營運之具體期日 為何,自僅得推認光華場之營運時間應為108年2月26日至10 9年5月11日間(就礦機運轉數量、竊電總量之計算詳見本判 決犯罪所得沒收及附表六所示部分),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 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應有與陳志德於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已自 承其知悉陳志德係以不經過電表直接拉線方式進行竊電,並 坦承其與陳志得之竊電犯行(見警二卷第7-13頁、偵二卷第2 1-26頁)。而被告莊博智雖嗣於偵查中翻易其供詞而改稱其 對陳志德竊取電能一事均不知情,惟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 訊時供稱:陳志德有跟我說過他接過台電的案子,知道怎麼 改裝,他能自己接電,且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等語(見偵一 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自承其知悉陳志德於光華 場內自行連接、架設線路,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之「隨便講」對話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月9日 ,亦提及陳志德之施工包含「大改場內流線或總電切換」等 手法(見偵五卷第201頁),顯見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內供礦 機運轉所用之電線係由陳志德所自行私接一事,當應有明確 之認知,而被告莊博智既知悉陳志德非台電公司之電路管理 人員,亦未受台電公司之委託進行送電工程,則被告莊博智 當已明確知悉陳志德所為之接線作業,顯係未經台電公司合 法授權之私接線路行為,至為明確。  2.被告莊博智雖辯稱其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並不知情,而不知 悉光華場之礦機係以竊取之電能加以運作等語,惟被告莊博 智於偵查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是由證人謝淑杏支付 ,後來我有支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 由證人謝淑杏出的,之後有時候證人謝淑杏會消失,我如果 有收到台電的帳單,我就會代墊,台電的帳單都會寄到光華 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證人即同案陳志德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光華場的電費部分,證人謝淑杏有付過前幾個 月,後來都是被告莊博智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證人謝淑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莊博智是透過 陳志德認識的,當時陳志德說他跟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比特 幣事業,被告莊博智負責用電腦,陳志德則做水電,光華場 當時原本協商要用被告莊博智的名字承租,後來才改用我的 名字去租,電費部分則是由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擔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6-28頁)。再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 莊博智於108年5月10日向陳志德轉發台電公司催繳電費簡訊 ,並稱「光華那邊電費是還沒繳嗎?電費單有給德嫂(即證 人謝淑杏,見本院卷四第39頁)了唷」(見偵五卷第367頁), 綜合上開陳述以觀,可見光華場於運作初期,雖係由證人謝 淑杏、陳志德負起繳納電費之責,然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 間,仍可收到電費繳納之相關通知、資訊,且其於本案行為 期間,亦確曾有經手、繳納光華場電費之情事,其當應對於 光華場之實際電力支出有所認知,是被告莊博智辯稱其不知 悉光華場之實際電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而無足採。  3.再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可見,光華場於107年9月6日 運轉之礦機為142台(見偵五卷第89頁),而該廠於107年8月 至10月之電費支出為53192元(見警三卷第219頁,不含稅費 ,下同),而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光華場於108年2月2 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已如前述,然光華場於108年2月 至4月之電費支出卻僅有8057元,則在陳志德私接電線前後 ,光華場於礦機運轉數量幾乎相同之情形下,用電差距高達 6倍之多,而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7年12月11日,仍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知(見 偵五卷第141頁),被告莊博智於本案行為前,既已有相當期 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相當之 認識,其當應可明確認知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營運 礦場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而係以不法手段竊取電能 。  4.再者,由「隨便講」群組內之支出明細(見偵五卷第221、22 7頁),可見礦場營運之經常性支出(即扣除購買機台、設備 等一次性成本),除電費、房租外,僅有網路費、水費等開 銷,而網路費、水費每月各僅有1000餘元上下,而以光華場 礦機之用電狀況估算,於通常用電之情形下,光華場內之電 費至少均應達於每月567,36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判決附表 六,目前可知光華場內至少同時有137台礦機運轉【108年2 月間之時點】,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1.4kWh計算,計算 式:137x1.4+1.5+0.066x4+0.05)x24x30x4.07=567,366【元 以下捨去】),且由「大寮唬爛群」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 07年8月28日、9月6日均有在群組內抱怨礦場營運所需電費 過高,挖礦收益不足支撐電費等問題(見偵五卷第78、89頁) ,顯見電費應為礦場營運之主要經常性支出項目,更直接影 響礦場之收益盈虧,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博 智與陳志德於108年5月7日討論新購置礦機時,均以「不考 慮電的情況下」來計算礦機的收益(見偵五卷第353頁),顯 見對被告莊博智而言,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礦機運 轉之電費支出已屬可忽略之成本,益徵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 之電費支出顯然低的不合常理之事,應有至為明確之認知。  5.另由「隨便講」群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陳志德規劃對光 華場之線路「施工」後之107年12月24日,即規劃在光華場 之大樓地下室(即本案光華場之竊電裝置所在位置)裝設監視 設備(見偵五卷第198-201頁),且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等 人之對話,可見被告莊博智刻意選在台電公司抄電表時將場 內礦機關閉(見偵五卷第249、261頁),是被告莊博智顯係以 此舉止規避台電公司人員之查緝,顯見被告莊博智對於自身 礦場之用電有所不法乙情,應有明確之認知。  6.綜上所述,由卷內既有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莊博智於光華 場開始營運之初,對陳志德於光華場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 電能一事即已有所認知,仍利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 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與 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明確認知及意欲,至為灼然。 (三)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 共同正犯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內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莊博智有參與陳志德私接電線 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情形下,仍與陳 志德共同經營光華場,並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 以獲取節約挖礦所需電力開銷之利益,足認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決意,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 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 ,是被告莊博智負責維持光華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 應屬此部分竊取電能犯行得以順利持續之不可或缺之行為, 堪認其客觀上應與陳志德具備共同之行為分擔,自應與陳志 德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 (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1.從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內容可知,陳 志德於「大寮唬爛群」曾擔保光華場之用電係屬合法(見偵 五卷第53頁),且被告莊博智於對話過程中,有多次擔心機 台過度耗電、電力負載過高之狀況(見偵五卷第66-67、78-7 9、89、140-142頁),顯見被告莊博智確有信賴陳志德之電 路係合法之事實基礎,且其本於上開基礎頻繁擔心過度用電 而持續尋覓節約用電之方式,足見被告莊博智確無竊取電能 之故意。  2.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合作模式來看,光華場之電力系統 係由陳志德負責維護,被告莊博智僅負責管理礦機之運作, 且礦場中之「公用機」所產出之比特幣會列為「公帳」,而 「公帳」係由陳志德、謝淑杏管理,用以支付光華場之支出 、開銷,由「隨便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莊博智並不處 理光華場之電費開銷之事,僅負責機台之管理,而光華場之 電費支出均係由「公帳」支應(見偵五卷第221、265、422、 425、435-436頁),且公帳係由證人謝淑杏掌握,電費亦係 由證人謝淑杏繳納,是被告莊博智對之並不知情(見偵五卷 第208、367頁),且被告莊博智會督促陳志德要去繳納電費 ,也督促陳志德購買較省電的挖礦機及冷氣機(見偵五卷第2 21、231頁),若被告莊博智知道光華場之電力是竊電取得, 被告莊博智應無須為上開之督促行為,可見被告莊博智對陳 志德私接電線一事並不知情,亦與其不具竊電之犯意聯絡。  3.由證人江俊賢之證述情節,可見本案竊電裝置之外觀隱密, 通常之人均無由自外觀辨識該裝置係屬竊電裝置,被告莊博 智既無水電修繕背景,自難期待其可得知悉陳志德確有以上 開裝置竊取電能,而難認被告莊博智確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 意等語。  4.然查: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本案行為前,即已與「MARCUS聖」、 「日新清文」、「阿信」及「源仔」等人於光華場經營比特 幣礦場,嗣因比特幣挖礦所得獲利無法支應電力成本,而使 礦場無法繼續營運並暫停運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陳志德於光華場私接線路之時間係在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 2月26日間,然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以觀,可 見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8年1月5日 間,是該等對話應係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本案行為前營運 礦場之時期所為之對話內容,而選任辯護人前開所擷取之對 話,更均係發生於「大寮唬爛群」之經營團隊結束礦場營運 之前,是上開對話與被告莊博智、陳志德等人遂行本案犯行 之時間並不相同,自無由以上開對話內容推論被告莊博智於 本案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情形,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 有混淆本案犯行時間與「大寮唬爛群」經營礦場之時間之情 ,是選任辯護人所指之此部分對話內容,均無足採為對被告 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2)自本案情節以言,光華場雖係由陳志德私接線路,但仍須仰 賴台電公司對其礦場之電箱進行供電,而私接線路雖可規避 電錶計電,但仍會對電力系統供應產生龐大之負擔,甚而因 此增加礦場遭查緝之風險,由卷附對話紀錄可見,本案礦場 於營運過程中,不時因電力負載過度而有跳電之情事(見偵 五卷第293、343頁),是被告莊博智、陳志德2人縱以上開竊 電裝置竊電,仍需避免因電力過載而造成跳電之風險,是被 告莊博智、陳志德等人選用電力消耗較小之礦機、冷氣等電 器,本即為其等為使礦場順利營運、避免因異常跳電而遭查 緝之必要手段,自無由僅憑上情,即推論被告莊博智確無竊 取電能之主觀犯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 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3)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仍有收受電費繳納之通知文書、 催繳簡訊之情,且被告莊博智於證人謝淑杏、陳志德頻繁失 聯後,確有擔負繳納光華場電費之責,此節均經本院具體認 定如前,是選任辯護人稱被告莊博智對本案礦場之電費支出 均不知悉乙情,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本案礦場固有設 置部分礦機作為「公帳」,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證 人謝淑杏於108年5月17日問道「公帳為什麼沒轉進來」,被 告莊博智即回稱「昨天吵架想說帳會沒人管,我先停止支付 ,我等等改一下,3天後就收得到了」等語(見偵五卷第387 頁),堪認被告莊博智對「公帳」應具相當之管領權限,再 由被告莊博智於108年7月16日之訊息可見,被告莊博智對「 公機」之運作狀況、收益產出情形均知之甚詳(見偵五卷第4 34-435頁),顯見被告莊博智對「公帳」之具體收支狀況有 所認知,況且「公帳」來源亦係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挖礦 收益,縱令該等帳目係用作電費支出,亦會影響被告莊博智 與陳志德挖礦之成本、利益之比例分配,被告莊博智既對「 公帳」之收支狀況有所認知,亦有管領公帳之權限,斷無對 電費開銷全無認知之理,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與 卷內事證相悖,而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4)再被告莊博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度明確供稱其確有 親眼見聞陳志德私接電線之過程,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 既已親自見聞陳志德自行私接線路之事,則該等裝置之外觀 、位置隱密與否,均對被告莊博智之上開認知不生任何影響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自亦無足採為對被告 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五、大寮場部分 (一)大寮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08年5月間承接大寮 場,之後就開始放置貨櫃,陳志德原先有跟我約好要施作電 力工程,但後來經常無故拖延,大約到108年7月17日前後, 大寮場才有電力供應,但108年8月1日時大寮場還沒有礦機 上架,大概是8月間才陸續有礦機上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 2-153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 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多次詢問陳志德「今天有要來嗎 ?大寮,我在這裡了」、「今天會來大寮弄嗎」等語(見偵 五卷第390、417頁),而陳志德雖於同年6月16日回稱「我知 道,在趕了」、「早上去大寮收尾」等語(見偵五卷第423頁 ),然被告莊博智仍於108年6月25日表示「沒電啊」、於108 年7月4日表示「短期內大寮應該是沒辦法弄了」等語(見偵 五卷第429、431頁),直至同年7月17日,被告莊博智方稱「 我先搬去大寮,能上先上一些,剩下不夠電的話就等德哥接 好另一邊的電了」等語(見偵五卷第439頁),由上開對話脈 絡,可見大寮場應於108年7月4日間仍無電力供應,直至同 月17日方有部分區域可通電運作,且由台電公司對大寮場之 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大寮場之礦機營運所需之電力,均係 透過陳志德之竊電裝置加以供應(見警三卷第205頁),而陳 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確使大寮場內之礦機因而得以 順利通電運作,堪認陳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應即為私 接電線而架設竊電裝置之舉,而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 係於大寮場開始有電力供應而可運轉礦機之前,是陳志德於 大寮場私接電線之時間,係為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 日,應堪認定。  2.另本案竊電犯行之實施,除需透過竊電裝置繞越電錶外,尚 需使礦機接上私接之電線並通電運作形成迴路,方可順利竊 取電能,是本案竊電期間之計算,應以礦機接上私接線路而 開始運作之時間為依據。陳志德雖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 日間某日即已自大寮場私接電線,惟由被告莊博智於「隨便 講」群組內張貼之照片可見,大寮場內於108年8月1日尚無 任何礦機上架運轉(見偵五卷第446頁),且被告莊博智於108 年8月4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9日 屢次催促陳志德處理大寮場之事宜,均未獲陳志德回覆(見 偵五卷第448-449頁),堪認大寮場至少於108年8月19日前, 應尚未開始運作,是被告莊博智前開所陳其於108年8月間, 方陸續將大寮場之礦機上架運轉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認。再由大寮場之電費支出以觀,可見大寮場於108年1月 16日至7月16日之計費週期內,每期之電費支出均僅有200餘 元,直至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計費週期,方上升 至1360元,之後每期均為2689元至3401元間(見警三卷第211 頁),堪認大寮場未運轉時之電費開銷約為每月100餘元(2個 月為一次計費週期),而開始運轉後之電費開銷,則應約為 每月1500元,而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1360元電費 ,約略少於開始運轉後每期電費之半數,堪認大寮場應係於 上開計費週期之中後段(即108年8月17日後)方開始運轉。綜 合上開情節,應可推認大寮場係於108年8月17日後之8月間 某日方開始運轉,然卷內既無資料可特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 期日,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8年8月之末日(即31 日)資以認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大寮場係於109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竊電以 營運礦場之期間,係為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應 堪認定。  3.起訴書雖認大寮場竊電之時間係由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 月11日間,惟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中,即已明 確陳稱大寮場之竊電時間係始於108年8月間(見警二卷第11 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僅稱其係於108年5月間「承接」大 寮場(見偵二卷第21-26頁),然由卷內客觀事證,已可確認 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承租大寮場後,遲至108年8月19日 後方開始將礦機上架營運,已如前述,是本案竊電時間自不 得從被告莊博智承租大寮場之時間起算,而應自其礦機正式 運轉之時間,即108年8月下旬某日(最有利被告莊博智之日 期為108年8月31日)起算為當,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似有誤 會,爰更正此部分竊電時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私接一事應有認知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竊電犯行 ,並供稱:我從108年5月間開始承租大寮場,並於108年8月 間開始擺放礦機挖礦,大寮場原本是我跟陳志德要一起做, 貨櫃也是我去詢價,陳志德付錢的,但陳志德私接好一條線 路後就突然消失一陣子,讓我空等了快半年,後來陳志德有 跟被告陳志尚過來將線路都接好,我們才正式開始挖礦等語 ,陳志德在108年5月間有參與,後來他就失聯而沒有繼續參 與,大寮場的電費一開始由證人謝淑杏、陳志德支出,之後 我聯絡不上他們,就由我來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 、偵二卷第21-26頁)。而被告莊博智雖於109年6月24日之偵 訊中翻供改稱其對陳志德竊電一事均不知情,然仍供稱:我 印象中陳志德是108年7月至8月間接電的,當時我知道大寮 場的電費支出過低,也有懷疑他的電可能有問題,但他跟我 說他是去申請契約用電才會這麼便宜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 頁)。又於109年8月6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看到陳志德從大 寮場鐵皮屋頂上面某個位置拉一條粗的電線,裡面還分了三 條,之後裝上去。在陳志德裝設的過程,都沒有任何台電公 司的人員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9-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陳志德當時有向我提到要將大寮場的電接好,他中間 有段期間沒有來,但後來他還是有來把電接好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1-102頁)。  2.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莊博智於偵、審之歷次陳述中,均明 確陳稱其確有目睹陳志德於大寮場私接電線之過程,且被告 莊博智明確陳稱陳志德係由鐵皮屋頂拉線至電箱以私接電線 、該電線係以粗纜線包裹多股較細之電線等樣態,均與大寮 場遭查獲之竊電設備型態相符,此有台電公司提供之稽查過 程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37 頁,該影像內雖未指明台電人員實行稽查之地點,惟由影像 中之電號比對用電實地調查書【警三卷第65頁】,可知該影 像即為大寮場無訛),堪認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線係由 陳志德自行私接一事,當應有所認知。 (三)被告莊博智應有於大寮場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供稱:陳志德、 謝淑杏在108年5月我承接大寮、光華二處礦場的時候有加入 ,後來大約在108年5月中旬左右,陳志德私接好電線後就突 然消失,讓我空等了一陣子,後來因與陳志德聯絡不上,且 我朋友「小八 李思博」有批礦機要放過來,我就先開始挖 礦,大寮場的電費也由我先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 偵二卷第21-26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確可見陳 志德、謝淑杏於108年6月間,即有多次拖延回覆被告莊博智 訊息之情狀,且可見被告莊博智對陳志德、謝淑杏多次拖延 、無故未回覆訊息表達其不滿之意(見偵五卷第423、425、4 27、431頁),且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向陳志德表 明如其持續拖延回覆即要自行決定大寮場營運事宜之意(見 偵五卷第447、449、451頁),再由被告莊博智與「曾仁文」 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委 請「曾仁文」協助處理大寮場之裝修、散熱事宜(見本院對 話紀錄卷第273-285頁),此節復為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54頁),堪認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營 運之期間,應為主要負責大寮場運作之人。  2.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供稱:大寮場的電費一 開始只有2、3000元,108年11月左右時,我將80台礦機放到 該處,電費當時二個月約4000多元。大寮場運作到109年5月 12日,這段時間的電費還是我去繳的,都在4、5000元上下 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寮場 的電費都是我繳納的,我也知道該處電費不符合挖礦的行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由被告莊博智上開所陳,其 既為主要負責大寮場營運之人,且亦負擔大寮場運轉之電費 支出,其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顯然低於通常用電之情,自有 明確之認知。  3.再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 7年7月至12月間,已有參與「大寮唬爛群」之礦場經營,且 有實際管理電費支出,是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大寮場前,已有 相當期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 相當之認識,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當應可輕易認知大寮 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且被 告莊博智既知悉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自行接通,亦知悉 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之合法員工,自當知悉陳志德所為,係 屬私接電路之竊電行為,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由卷內既有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莊博智對陳智 德於大寮場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一事有所認知,仍利 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 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明確認 知及意欲,至為灼然。 (四)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 共同正犯   依卷內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莊博智有參與陳志德私接電線 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大寮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私接之情 形下,仍利用上開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以獲取節約挖礦所 需電力開銷之利益,以此經營大寮場,足認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決意,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 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 ,是被告莊博智使大寮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乃此部 分竊取電能犯行得以順利持續之不可或缺之行為,堪認其客 觀上應與陳志德具備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分擔,自應與陳志 德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 (五)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1.被告莊博智係陳志德合作經營大寮場,電力費用等相關支出 亦係透過「公帳」為之,而公帳係由陳志德負責,被告莊博 智並未實際管理公帳,對大寮場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 楚。  2.縱認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識,然陳志德於 邀約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礦場時,曾向其稱可透過申請「契 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且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可見, 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大寮場時,有請屋主準備要請電之相關資 料,並有提供大寮場之電號予陳志德、謝淑杏,是被告莊博 智係信賴陳志德有去申請契約用電,而認為大寮場之用電係 屬合法,其主觀上應無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故意等 語。  3.經查: (1)被告莊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數度明確供稱其 於108年8月間,因陳志德、謝淑杏經常無故失聯而致大寮場 空轉,方自行於大寮場架設礦機運轉,並由其負擔大寮場之 營運開銷及電力支出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由卷附「隨便 講」對話紀錄,亦可見陳志德雖有於108年5月至6月間與被 告莊博智洽商大寮場之建廠事宜,惟於108年7月24日後,可 見被告莊博智多次向陳志德抱怨其無故失聯、大寮場進度拖 延等情事,且均未獲陳志德回應,且該對話於108年9月15日 即完全終止(見偵五卷第442-450頁),由上情以觀,被告莊 博智與陳志德之合作,是否及於大寮場之礦場運作後,已有 高度可疑,且被告莊博智既已明確自承其於大寮場運作後, 確實知悉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情形,則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與被告莊博智之陳述情節自相矛盾,自無足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2)證人陳志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莊博智當時有問我要不 要申請比較便宜的用電,或變更為較大的用電,但我後來沒 有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陳志尚亦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被告莊博智有跟我提過挖礦機很耗電,但他有 提到可以申請營業或工業用電來處理用電問題等語(見偵二 卷第112頁),是依陳志德、陳志尚所述,固堪認被告莊博智 於本案行為期間,曾有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 電費,惟不得僅憑上開陳述即推認被告莊博智確已委由陳志 德申請契約用電以節約電費,而仍應再以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 (3)選任辯護人雖以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莊博智確有委請 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之事,然查所謂契約用電,係大量用電 之使用者與台電公司間約定按期給付一定之基本費率,並可 依所給付之費率取得一定額度之契約用電容量之謂,而「請 電」,則係指使用者於本無電力供應之處所,向台電公司申 請新設、增設用電處理之意,是請電與「契約用電申請」迥 然有別,不得混淆。由「隨便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8年4月30日向陳志德稱「大寮那間5月20日起租, 需要請電的相關資料要什麼,我請屋主準備」等語(見偵五 卷第344頁),其後被告莊博智即於108年5月6日,拍攝大寮 場之房東鄭詠德之身分證件予陳志德,並告知大寮場之電號 (見偵五卷第350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莊博智提 供大寮場電號予陳志德之目的,應係為「請電」(即向台電 公司申請新設大寮場用電設備)之意,此與「申請契約用電 」之流程全然相異,是上開對話自難作為被告莊博智確已委 請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之認定基礎。 (4)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問過陳志德要如何申請契 約用電,他只跟我說要提供電號給他。他知道怎麼改裝,他 能自己接,他有說過他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費。我不知道契 約用電要如何申請,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一卷第51-52頁) 。是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其並未與陳志德具體 研商契約用電之申請對礦場用電之效益,亦未追蹤陳志德申 請契約用電等情。又查契約用電係透過固定之契約容量計費 (於契約容量內,每度電對應之流動電費費率較通常用電為 低)取代以通常用電之方式計費之方式節約電費支出,然契 約容量係一固定數值,是如有意以契約用電節約電費,需以 實際用電估算如改用契約容量計費是否確能減少電費,方可 達到申請契約用電之目的,然通觀卷附所有對話紀錄,除上 開提供電號之資料外,別無任何估算用電狀況、評估契約用 電之費用等相關申請契約用電所不可或缺之相關對話內容, 則被告莊博智縱曾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 ,惟其等是否已將上開商議付諸實行,而已由陳志德向台電 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之事,即有高度可疑。 (5)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莊博智既已知悉本案大寮場之線路 係由陳志德所私接,且知悉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人員,當已 明確知悉大寮場之電力供應係透過陳志德自行私接之線路, 而非由台電公司人員所接之合法線路供應,是被告莊博智縱 有與陳志德商議申請契約用電之事,仍已認識陳志德並未向 台電公司申請,而係透過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供應場內用電 ,於此情形下,其仍利用陳志德自行接通之線路為礦機供應 電能,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至 為明確。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 智有利之認定。 六、嘉華場部分 (一)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中供稱:嘉華場原先是陳 志德所有,我在109年2月初接手的時候,礦機、線路都拆除 了,但有一些L3型號的礦機放在地上,陳志德向我稱我可以 隨意使用,之後我才陸續將可以用的礦機上架,嘉華場私接 線路的部分可能是原本就接好的,我只是單純接下陳志德的 廠房等語(見警二卷第15-17、19-21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 稱:我是在109年2月中向陳志德承租嘉華場,該場原先是陳 志德在使用,在我承租時,電表就已經改好等語(見偵二卷 第21-22、24頁)。又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不確 定嘉華場私接電線的部分是什麼時候完成的,但我承租時, 場內沒有電力,是陳志德將斷路器裝上去之後才有電等語( 見偵一卷第69-71頁),再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 稱:陳志德本來就有在嘉華場挖礦,但後來陳志德說他不想 再繼續挖,我覺得嘉華場的硬體設備、層架都很完整,不用 另外再重新安裝,所以我就向陳志德承租下來,繼續挖礦, 當時嘉華場有電力,且有放置一些礦機、礦機架,線路也都 留著,只是因為沒有繼電器,無法通電,後來陳志德才將礦 場的線路處理好,嘉華場的礦機是陳志德原本留下的礦機, 我後來也有再新增礦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再 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嘉華場原來是由陳志 德使用,之後因為陳志德不想管理礦場,就交給我接手,我 進場的時候,有拆掉很多東西,但當時場內的燈可以亮,只 是礦機還無法運作,後來陳志德跟我說他會處理,我再去看 時,就已經是可以上機的狀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 ,綜合被告莊博智上開所陳,可知其於偵、審中,均主張嘉 華場於其承租前,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而其承租時雖 無電力,然線路系統均已架接完成,於陳志德修復電力系統 後,即可正常運作等情,是依被告莊博智所陳,陳志德於嘉 華場私接線路之時間,應係早於其承租前,於陳志德將該處 作為礦場使用時,即已自行私接線路。  2.證人謝淑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華路的廠房是我租的,但 實際使用者為陳志德,他是用來挖礦跟放礦機使用,被告莊 博智也有跟他合作放礦機,自由巷部分原本則是陳志德用來 放水電工具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1頁),是證人謝淑 杏亦明確證稱嘉華場原先即為陳志德租用以作為比特幣挖礦 所用,且由卷附偵查報告可見,本案檢舉人於108年11月27 日,即已具名向警方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從事竊電挖礦之行 為(見他卷第5頁),且由卷內對話紀錄觀之,可見「隨便講 」群組內,證人謝淑杏於108年4月8日向被告莊博智稱「有 空你先來岡山看我們的場」、「我會教你怎麼看」(見偵五 卷第235頁),又於108年4月14日,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索取 「對接端子」以用於光華場之礦機時,證人謝淑杏向其回稱 「好 嘉華路288號」等語(見偵五卷第275頁),綜合上開事 證,於被告莊博智承租嘉華場前(即109年2月間前),該處應 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應堪認定。  3.而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可見該場於108年2月間至109年4月 間,除於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減少至4047 元外,其餘各期電費均在9859元至17402元之間,而無用電 突增、突減之情形(見警三卷第203頁),考量嘉華場於被告 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承租前後,尚有一段停機、重整場房、 重新上機運轉之空窗期,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 週期於礦場運轉期間之電力消耗,仍應與其餘期間無明顯差 異。如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將嘉華場轉租予被告莊博智後, 方依其指示私接電線,則嘉華場之用電應於109年2月間有明 顯下滑之情形,此節顯與上開客觀用電資料所呈情節不符, 且比特幣礦機係高度耗電之設備,而經比對本院下述所認定 之合理用電開銷(見本判決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可明確看見 嘉華場之用電亦顯然低於比特幣礦場之合理用電消耗,且本 案檢舉人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竊電之時點,亦早於被告莊博 智承租嘉華場前,已如前述,是陳志德應於109年2月前,即 已於嘉華場私接線路而竊電,應堪認定。  4.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以竊取電能之時間,既早於被告莊 博智承租嘉華場之109年2月間某日,且卷內並無資料可特定 被告莊博智承租嘉華場後,開始營運礦場之期日,本於罪疑 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9年2月之末日(109年為閏年,該月末 日係29日)資以認定嘉華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嘉華場係於1 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嘉華場竊電之時間, 係為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應堪認定。  5.陳志德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嘉華場原先是我向謝淑杏承租 ,109年2、3月間我出租給莊博智作為挖礦使用,後來被告 莊博智請我幫他私接電線以節省電費,我才幫忙他私接電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然陳志德就其與被告莊博 智之分工情節,本存有高度之利害衝突,且其此部分陳述亦 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其信憑性應有高度可疑,而難執採為 對被告莊博智不利之認定。  6.起訴書雖認嘉華場之營運時間為109年2月1日至109年5月11 日,然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已陳稱其係於109年2月中方承租 嘉華場,且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亦可見嘉華場於109年2月 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內,應存有一段礦場未營運之 空窗期,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開始營運嘉華場之時間, 應係晚於109年2月5日之2月間某日(應以109年2月29日起算 ,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會,爰更正如附 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有與陳志德於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故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承租嘉華場後 ,按月支付陳志德23,000元的租金,其中包含水、電及網路 費用,嘉華場的電費都是由陳志德處理,我沒有經手等語( 見偵一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嘉華場並沒有 擺放公用機,該場挖礦的比特幣收入都是由我收取,我則付 每月之租金給陳志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證人 謝淑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志德有與被告莊博智在 嘉華場合作放礦機,電費部分是由陳志德來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0頁)。是被告莊博智、證人謝淑杏均明確陳稱嘉 華場於案發當時之電費,係由陳志德所支付,被告莊博智則 未有經手,且由嘉華場之用電基本資料觀之,可見嘉華場之 用電戶通訊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見 警三卷第201頁),即為陳志德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地址(見警 一卷第3頁),顯見嘉華場之電費繳納資料應確為陳志德所收 執,而經本院檢視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對話紀錄,可見陳 志德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間,雖有於109年3月1日 、109年4月6日、109年4月30日向被告莊博智催收嘉華場之 房租,惟並未向被告莊博智提及需支付電費等相關費用,亦 未見被告莊博智曾與陳志德結算電費、水費等相關費用(見 本院對話紀錄卷第45、53、67頁),足徵被告莊博智所稱其 僅需按月支付嘉華場之房租予陳志德,而無須負擔嘉華場之 水、電開銷乙情,應屬非虛,而堪採認。   2.查比特幣礦機係高度消耗電力之設備,比特幣礦場之主要經 常性支出即為電力費用之支出,電力費用亦為礦場營運者最 重要之成本估算指標,均如前述,而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 場前,已於107年7月至12月間,參與「大寮唬爛群」團隊於 苓雅區光華一路經營礦場,又先後於108年2月、108年8月間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 場前,已有多個經營礦場之經驗,亦對比特幣礦機之合理用 電數量有至為明確之認知。況由本案情節以觀,陳志德先後 於光華、大寮、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方式,均係透過私接電線 繞越電錶之形式行之,而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大寮場均已 目睹陳志德施作私接電線之經過,被告莊博智當應清楚知悉 陳志德已有多次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以營運礦場之情。且被 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坦承其 知悉嘉華場係以竊取電能之方式營運挖礦等語(見警二卷第1 0頁、偵二卷第23頁),而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雖翻 供改稱其對嘉華場之竊電情事均不知情,然由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嘉華場時,其主觀上非但對其繳納予陳 志德之租金(包含水、電、網路費用),顯然低於礦場通常用 電之開銷一事有明確之認知,且其於承租上開礦場前,已知 悉陳志德有多次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以供礦場營運, 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嘉華場之用電係陳志德透過不法手段所 取得之情,當應有明確之認知。  3.依被告莊博智所陳,其營運嘉華場之成本,僅有其給付予陳 志德之23,000元租金,已如前述,而依本院估算結果(詳細 估算方法見下述七所示「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部分), 嘉華場內每月之合理電費高達374,686元(計算式:127.862( 用電設備容量)x24(小時)x30(日)x4.07(元/度)=374,686元 【元以下捨去】),明顯高於被告莊博智給付予陳志德之租 金23,000元甚多,是被告莊博智主觀既知悉其給付予陳志德 之租金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開銷明顯不相當,更知悉陳志 德慣以私接電線之手法竊取電能,仍利用陳志德所預先架設 之竊電裝置營運礦場以謀取利益,堪認其主觀上當有利用陳 志德自行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能,以此獲得節省電費支出 之利益之意,而應具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莊博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 犯罪中途發生共同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或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包括在內。  2.查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點,雖早於被告莊博智接手 經營嘉華場之前,然竊電行為之完成,除需架設用以竊取電 能之設備外,另需透過用電設備接通電路,方可持續獲取電 能,已如前述,是利用他人已預先架接好之竊電裝置接通用 電設備以竊取電能,當亦屬竊電行為之一部,是被告莊博智 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向其承租嘉華場,並利用陳志德私接 之電線以營運嘉華場之礦機,當係利用陳志德架設竊電裝置 之既成條件,而繼續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舉,且被告莊 博智既係嘉華場之營運者,其亦係直接透過陳志德竊電所得 之電能營運礦機而獲有利益之人,其主觀上當有為自己竊取 電能之意思,是被告莊博智就嘉華場部分,當應與陳志德以 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至陳志德雖於本案行為時,並無 參與嘉華場之營運,然其放任被告莊博智持續利用其私接之 線路營運礦場,且以此向被告莊博智持續收取嘉華場之租金 以獲取租金收益,堪認其仍有持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附 帶說明。    (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 合作經營嘉華場時,電力費用等相關支出亦係由陳志德為之 ,被告莊博智對嘉華場之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楚,是 其並不知悉陳志德係以竊電之方式取得電能等語。然縱使被 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場時,對嘉華場之具體用電開銷並不清 楚,其仍已知悉嘉華場含場租、水電及網路之整體開銷僅為 23,000元,更知悉此等支出明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消耗明 顯不符,且被告莊博智前既已2度目睹陳志德以私接電線之 手法竊取電能,當已知悉陳志德係以相類手法取得嘉華場之 用電,猶仍為節約自身經營礦場之用電支出,而利用陳志德 之竊電裝置連接礦機以竊取電能,而可認其主觀上確具與陳 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均經本院詳述如前,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七、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 (一)本案各礦場內之礦機運轉數量估算基礎之說明  1.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光華、大 寮、嘉華礦場內之礦機係陸續上機,而非一次上滿,且部分 礦機於運作過程中有進廠維修,維修時間約需3週,此等期 間亦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並提出礦機維 修資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7-187頁),是本案礦場內 之礦機數量於被告莊博智竊電之過程中確有變動,應堪認定 。  2.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雖無法精確認定上開維修單據所對應之 礦機係設置於何礦場內,而未能精算各該礦場內於每段時間 之具體礦機數量,惟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8年2月26日向陳志德稱「目前137台,加顯卡機6台 」,復於108年4月19日,在謝淑杏問及「光華場還可以放幾 台」時,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謝淑杏稱「目前160」等語( 見偵五卷第212、293-294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光華 場於108年2月2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於同年4月19日則 已增至160台,然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經警搜索時,場內 僅餘157台礦機(見警一卷第49頁),應可推認至少有3台礦機 於光華場遭搜索前,因不明原因而下架,而卷內既無可推認 該等礦機下架之具體時間之相關資料,僅得憑被告莊博智提 出之礦機維修紀錄,推算於108年4月19日後,至少有3台礦 機因送修而未能修復(即該等礦機運作之時間僅為108年4月1 9日至距離該日最近之送修日止)。爰整理光華場內於各時期 運作之礦機數量及運行期間如附表六所示。   3.至於大寮場、嘉華場部分,則全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推認各該 礦機之具體上架運作時間,而考量比特幣礦場往往需仰賴大 量礦機同時進行運算以提高挖礦效率,且被告莊博智於警詢 中供稱其於大寮場之礦機係整批接收「李思博」所遺留之礦 機(見警二卷第19-20頁),其於嘉華場內之礦機則係整批接 收陳志德所遺留之礦機(見警二卷第15-17頁),且被告莊博 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明確提及大寮、嘉華場內礦機之整體 增、減狀況為何,爰逕以大寮、嘉華場經警搜索時所查獲之 礦機數量,逕行乘算本院認定之整體竊電時間。  4.又依選任辯護人之主張,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 之維修單據,係對應光華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5至9 所示之維修單據,係對應大寮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 10至11所示之維修單據,則係對應嘉華場內之礦機(見本院 卷一第189頁),而卷內既無相反事證可推翻上開主張,自應 憑採為估算之基礎。  5.選任辯護人雖另陳稱:因本案礦場不時會有跳電、停電之情 事,故本案礦場之每日營運時間應僅以20小時估算,然比特 幣礦場為獲取最大挖礦收益,往往需24小時不間斷運轉,此 節亦為被告莊博智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而由卷附 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莊博智偶有向陳志德、「Marcus聖」 (依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Marcus聖」之真實身 分即為證人張國聖,其於大寮唬爛群營運結束後,仍持續寄 放礦機於光華場內,委由被告莊博智代為管理,見本院卷三 第99頁)等人回報礦場跳電或關電以規避查緝之狀況,惟僅 可見光華、嘉華場有上開情形,而大寮場則未見上開狀況, 顯見本案礦場之跳電、停電頻率並非頻繁,是本件仍應以每 日24小時計算用電時間,僅於可明確認定礦場有發生跳電情 事之日期方予扣除。  6.另台電公司對於扣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雖係以每台礦機 2.2kWh(千瓦時)估算,惟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主 張本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應以1.4kWh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 89頁),經本院核閱被告莊博智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見其礦 機型號雖均為螞蟻礦機S9型號,惟仍可細分為13T、13.5T、 14T、S9j 14.5T等子型號,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礦機之 表定功率消耗,均落在1.3-1.4kW/h(千瓦/小時)之區間(乘 以一小時即為用電設備容量),此有卷附RHY各型號比特幣礦 機收益計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內),而由被告莊博智 與「Marcus聖」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莊博智亦曾提及本案礦 機之平均功率消耗亦僅落在1.2-1.3kW/h之區間(見本院對話 紀錄卷第617-618頁),是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陳 ,自非無據,而應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為1.4kWh執為估 算竊電所得之憑據,方屬妥適。  7.至本案礦場雖於本案竊電期間內,各期均有繳納電費之紀錄 ,然由本案竊電手法觀察,可見本案礦場係透過私接電線之 方式繞越電錶對礦機等相關設備供應電力,是被告等人所竊 取之電能,應均與台電公司於各該礦場據以計收電費之用電 容量無涉,而本案礦場內除礦機外,仍存有散熱、照明等相 關設備係以正常電路連接用電,是台電公司於案發期間所計 收之電費,應係上開設備正常用電所產生,此等費用與被告 莊博智、陳志尚本案犯行所得並無直接相關,於計算犯罪所 得時,自無庸予以扣除。 (二)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數額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該礦場係於109年5月1 2日經警查獲,然由卷內事證難以推估該礦場於109年5月12 日之精確用電時間,爰捨去109年5月12日之用電不計,以下 各礦場均同),共計441日。而由「隨便講」對話紀錄,可見 光華場有發生礦機故障、跳電、停電或被告莊博智為規避查 緝而關閉全場電力之日期為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1 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 (見偵五卷第214、261、342頁、本院對話紀錄卷第587、595 、627頁),另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光華場內礦機於10 8年6月18日有1台、108年6月26日有1台、108年7月26日有7 台、108年9月6日有3台送修,其中除3台礦機經本院估算於 送修後永久故障而排除(以最接近108年4月19日之維修日期 ,分別為108年6月13日1台、108年6月21日1台、108年7月23 日1台),其餘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扣除上開日數 後,光華場各時期之用電日數應如附表六所示。  2.由卷附電費資料,可見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 (見警三卷第217頁),而光華場扣案之礦機每台之用電設備 容量約估為1.4kWh,已如前述,而由光華場於搜索當日之用 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該場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電器除礦機外 ,尚有冷氣機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路由器4台 (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路由器1台(用電設備容量 約估為0.05kWh),自應以此估算該礦場於各期間之總用電設 備容量,經扣除上開停電、跳電或關電日數不計、再扣除礦 機進場、維修之相關日數,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9,284,04 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3.至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其所載之用電設備容量 、竊取電能期間、度數與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相同,且另以每 度平均電價4.07元「再乘以1.6倍」計算追償電費,兼具懲 罰性質,自難以此引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說明( 以下大寮、嘉華、自由場均同,茲不贅述)。 (三)大寮場部分竊電所得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大寮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255日。而由卷 附電費資料,可見大寮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 警三卷第207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05頁 ),大寮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8 0台、送風機4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55kWh)、路由器3 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筆記型電腦1台(用電設 備容量約估為0.06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 容量為112.483kWh(計算式:1.4x80+0.055x4+0.066x3+0.06 5),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2,801,771. 5572元(計算式:112.483x24x255x4.07=2,801,771.5572)。  2.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大寮場內礦機於108年12月4日 有9台、108年12月19日有7台、108年12月27日有7台、109年 1月9日有6台送修、109年1月12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33台 礦機送修,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 除上開日數後(計算式:1.4x33x24x21x4.07=94,769.136、2 ,801,771.5572-94,769.136=2,707,002.4212),大寮場之竊 電所得應為2,707,002元(元以下捨去)。 (四)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73日。而由卷附 電費資料,可見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警 三卷第199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197頁) ,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91 台(S9為52台、L3為39台)、路由器7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 0.066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27.862 kWh(計算式:1.4x91+0.066x7),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 能消耗費用估計為911,737.89168元(計算式:127.862x24x7 3x4.07=911,737.89168)。  2.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嘉華場內礦機於109年3月3日 有9台、109年3月9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13台礦機送修, 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除上開日數 後(計算式:1.4x13x24x21x4.07=37333.296、911,737.0000 0-00000.296=874,404.56568),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874, 404元(元以下捨去)。 (五)自由場部分竊電所得   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自由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193日。而由卷 附電費資料,可見自由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 警三卷第223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21頁 ),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3 9台、電腦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3kWh)、冷氣1台(用電 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 容量為56.4kWh(計算式:1.4x39+0.3+1.5),經計算結果, 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1,063,266元(計算式:56.4x2 4x193x4.07=1,063,266.336【元以下捨去】)。  八、綜上所述,被告莊博智前開所辯,均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 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編號4利用前開竊電裝置,未經台 電公司允准而竊得電能之舉,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 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陳志德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犯行,與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109年5月11日 止;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日起,至109年5月11 日止,均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竊電期間內,分 別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並開啟啟礦機運轉之方式 竊取電能,是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各次犯 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竊取電能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歷次犯行,均屬接續犯,分 別論以單純一罪即足。 四、被告莊博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被告莊博智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共同營運光華 、大寮、嘉華礦場,並先後多次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而竊 取電能,又其於光華場之犯罪利益為928萬餘元、於大寮場 之犯罪利益為270萬餘元、於嘉華場之犯罪利益亦則為87萬 餘元,所獲利益均屬甚鉅,以及其與陳志德之竊電手法,係 利用電線繞越電錶之方式規避計費,此等手段非但破壞台電 公司據以計算電費之憑據,更具有破壞其鄰近區域供電系統 穩定之高度風險,而屬具有相當鄰損效果之犯罪手段,其手 段亦非輕微,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莊博智係光華場之共 同經營者,且為主要管理大寮場、嘉華場之人,然非下手私 接線路之人之分工狀況,爰分別對其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 依其行為責任酌定相符之刑。  2.另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 詢及偵查中雖曾坦認犯行,惟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即翻 易其詞,並於其後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均極力爭辯犯行 ,且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全無彌補犯行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莊博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3頁 ),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莊博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四第158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莊博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取電能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3.審酌被告莊博智本案所犯3罪均為竊取電能罪,且其犯行手 段、參與情節均高度雷同,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 其前後3次行為之實行時間亦有高度重合,堪認其上開3次竊 電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應為較大幅度之折讓,再 衡酌被告莊博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就 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陳志尚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陳志尚於自由場自行私接線路 而竊取電能,又其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達106萬餘元,而其 享有之犯罪利益則約為34萬餘元(詳後述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所獲利益非低,而其與不詳共犯之竊電手法,係利用電線 繞越電錶之方式規避計費,非但破壞台電公司據以計算電費 之憑據,更具有破壞其鄰近區域供電系統穩定之高度風險, 而屬具有相當鄰損效果之犯罪手段,其之手段亦非輕微,實 不宜輕縱,而被告陳志尚係自由場之共同經營者,且為下手 實施竊電之人,爰對其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依其行為責任 酌定相符之刑。  2.另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陳志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難認有積 極彌補犯行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陳志尚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5-133頁), 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告陳志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陳志尚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 本院卷四第158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陳志尚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竊取電能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肆、沒收部分 一、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之電纜線部分,查陳志德於警詢中供 稱:該物品係被告陳志尚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 陳志尚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由場之電纜線係我所私接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170頁),堪認上開電纜線係供 被告陳志尚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9,284,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此部分核屬被告莊 博智與陳志德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另由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係共同經營光 華場,且於經營期間,均透過陳志德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 能以獲取節約電力支出之利益,然由卷內事證,尚無法區別 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就上開電力節約效益之具體分配比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大寮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2,707,002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莊博智與陳志 德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然由卷內事證以觀,陳志德於108年8月31日大寮場開始營運 時,即已無實際參與大寮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 為中,依現有事證,因參與大寮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 電費支出之利得之人僅有被告莊博智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莊博智於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874,404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 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然依卷內事證觀之,陳志德於109年2月29日嘉華場開始營運 後,除按月向被告莊博智收取23,000元之租金外,已無實際 參與嘉華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為中,依現有事 證,因參與嘉華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電費支出之利得 之人僅有被告莊博智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莊博智雖於本案行為時,有按月繳附陳志德23,000元 之租金,然上開23,000元款項,係為嘉華場之水費、電費( 即未經私接線路使用電力之電器運作所消耗之電費)、網路 費、場租等費用,亦經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別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偵一卷第49-50頁),則上開款項顯 非屬被告莊博智、陳志德間對礦場收益或用電節約利益之分 配,而僅係被告莊博智繼續營運礦場所需負擔之成本開銷, 考量利得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 2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自無須於被告 莊博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說明。 六、自由場部分竊電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自由場之竊電期間固應 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惟被告陳志尚於10 9年1月3日,即因另案通緝而經警逮捕歸案,並於隔日即入 監執行,至自由場經查獲後之109年11月1日方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是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後,應未再參與自由場之 營運,且亦難認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後,仍有繼續與 同案共犯分配自由場之竊電利益,是就109年1月3日至109年 5月11日間之期間,某不詳人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被告陳 志尚既未獲分配,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二)依上所述,本件據以計算被告陳志尚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之 期間,應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共計63日 。而自由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6.4kWh(計算式 :1.4x39+0.3+1.5),已如前述,經計算結果,該廠內於上 開期間內之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347,076元(計算式:56.4 x24x63x4.07=347,076【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陳 志尚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電部分實際獲取分配之犯罪所得 ,又由卷內事證,尚無法區別被告陳志尚與不詳共犯就上開 電力節約效益之具體分配比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文項下 ,宣告與該名共犯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 徵之諭知。  七、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莊博智辯以:本案光華、 大寮、嘉華場中被告莊博智實際所管領之礦機僅有附表四所 示數量之礦機,其餘礦機均為客戶委託被告莊博智管理之礦 機及用以支付礦場營運費用及陳志德收益之「公機」,是此 部分應非屬被告莊博智竊電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應係行為人透過不正手段取得之 節約電費支出之經濟利益,至該電能所驅動之電力設備所產 生之利益,僅為電能透過電力裝置的轉換所衍生之經濟利益 ,自不得以該等經濟利益之分配做為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計 算基礎。而依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本案礦場之 營運模式包含其自身礦機之收益及受託放置礦機之收益,且 被告莊博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光華、大寮、嘉華場內 之礦機均為其所實際管理(見本院卷二第351-354頁),且被 告莊博智對本案礦場內所有礦機之竊電行為均有參與,亦利 用所竊取之電能維繫上開礦機之運作,則上開礦機運作所消 耗之電能,應均屬被告莊博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莊博智之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礦場所挖掘之比特幣,各係被告莊博 智、陳志尚及其等共犯藉由竊取之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 鍊上的驗證運算,取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之比特幣,是該等 比特幣應係渠等透過竊取之電能驅動電器運作所獲得之回報 ,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 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比特幣,故比特幣並非竊電行為 的對價或利潤,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再者,於礦場竊電 之案行中,行為人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其等所費大筆資金 購入挖礦機等裝置之運作、運算,始能取得比特幣;而電能 、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 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則為避免沒收標的範圍過於擴 張,逾越行為人可預見之程度,是於此類型的竊盜案件,自 不宜過度擴張解釋犯罪所得之範圍。從而,上開比特幣尚難 認係被告莊博智、陳志尚竊電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13至16所示之挖礦機、筆記型 電腦、路由器、電腦主機(僅自由場扣得之部分)、螢幕(僅 自由場扣得之部分)等物,雖分別經放置如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礦場,經被告莊博智、陳志尚用以使用竊得之電能。 然竊取電能而使用以驅動各式電器設備,應僅屬行為人竊取 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係因行為人竊電行 為之標的物,應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 為於外觀上呈現密接重疊之狀況,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 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 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扣案之用電設備係屬犯罪工具,自 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於嘉華場扣得之電腦螢幕、主 機等物,雖分係被告莊博智用以營運嘉華場所用之物,然該 等物品並未透過本案竊電裝置所竊取之電能驅動,而與渠等 本案竊電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莊博智於本案 行為時用以與陳志德與其他礦場經營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惟 該手機內並無與本案竊電行為相關之謀議、事中聯繫之對話 ,難認上開手機與被告莊博智之本案竊電行為具有直接之不 法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 為被告莊博智所有(見警一卷第33頁),惟由本院前開認定情 節,應認該物實係由陳志德所保有之物,自無由逕對被告莊 博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職權告發   證人張國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其具 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意旨,卻仍具結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莊博智、陳志德2人一起工作過,也不知道 他們在做比特幣礦場的事,我也都沒有參與礦場的經營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51-60頁),然證人張國聖既自承其為line暱 稱「Marcus聖」之使用者(見本院卷四第52頁),且由卷附被 告莊博智與「Marcus聖」之對話(見對話紀錄卷第289-671頁 ),可見「Marcus聖」於107年7月31日至109年5月12日間, 均有參與被告莊博智所經營之礦場事業,且該人於108年7月 18日提供予被告莊博智之匯款帳戶封面,經核確係證人張國 聖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見對話紀錄卷第615頁、本院卷三第12 3-126頁),是證人張國聖顯有參與被告2人之礦場事業之情 ,衡酌證人張國聖參與本案礦場營運之期間長達近2年之久 ,斷無可能對本案礦場之經營情形全不復記憶之理,是其前 開所陳,顯係就被告莊博智是否涉犯本案罪行之重要關係事 項,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而顯可疑涉有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參元,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志尚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相關竊電事實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竊電期間 (礦場營運時間) 地點 方式 1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2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路000號4樓) 莊博智、陳志德委由謝淑杏向不知情之余錦華承租左列建物,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匯流排,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之管道間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陳志德即利用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冷氣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9,284,043元之電能。 2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莊博智向不知情之鄭詠德承租左列地點,由陳志德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以此不經電表計電之方式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即利用陳志德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筆記型電腦、送風機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2,707,002元之電能。 3 莊博智、陳志德 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志德於108年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嗣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承租左列建物經營礦場後,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上開線路,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874,404元之電能。 4 陳志尚、不詳之人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 陳志尚於108年10至11月間,委由不詳之人,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以此不經電表計電之方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於陳志尚在109年1月3日因另案通緝,經逮捕歸案而入監服刑後,不詳之人仍持續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供陳志尚及該不詳人所有之比特幣礦機、電腦、冷氣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1,063,266元之電能。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查扣之礦場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光華場 礦機(型號S9) 157台 莊博智、陳志德 2 路由器 5台 莊博智、陳志德 3 大寮場 礦機(型號S9i) 80台 莊博智 4 路由器 4台 莊博智 5 筆記型電腦 1台 莊博智 6 嘉華場 礦機(型號S9) 52台 莊博智 7 礦機(型號L3) 39台 莊博智 8 電腦主機 1台 莊博智 9 電腦螢幕 1台 莊博智 10 路由器 7台 莊博智 11 電纜線 3條 陳志德 12 SONY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博智 13 自由場 礦機(型號S9) 39台 陳志尚 14 電腦螢幕 1台 陳志尚 15 電腦主機 1台 陳志尚 16 路由器 2台 陳志尚 17 電纜線 3條 陳志尚 附表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竊電所得之主張一覽表 編號 礦場 時間 電器數 用電(千瓦/小 時) 使用時長(小時/天) 度數(時間*電器數*用電*時長) 電費(4.07元/度) 1 光華場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31日(34日) 1台S9 1.4 20 952 3,875 108年9月10日- 109年5月11日(244日) 3台S9 1.4 20 20496 83,419 2 大寮場 108年12月24日- 109年1月2日(10日) 3台S9 1.4 20 840 3,419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13日(11日) 5台S9 1.4 20 1540 6,268 109年1月16日- 109年5月11日(116日) 6台S9 1.4 20 19488 79,316 3 嘉華場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15日(12日) 3台S9 1.4 20 1008 4,103 109年3月16日- 109年5月11日(57日) 5台S9 1.4 20 7980 32,479 共計 212,879 附表五:被告莊博智辯護人提出之維修單據一覽表 編號 維修單建單日 (repair order ID) 電器數 卷頁 1 108年6月18日 1台S9 本院卷一第177頁 2 108年6月26日 1台S9 本院卷一第178頁 3 108年7月26日 7台S9 本院卷一第179頁 4 108年9月6日 3台S9 本院卷一第180頁 5 108年12月4日 8台S9、1台S9i 本院卷一第181頁 6 108年12月19日 6台S9、1台S9i 本院卷一第182頁 7 108年12月27日 7台S9 本院卷一第183頁 8 109年1月9日 6台S9 本院卷一第184頁 9 109年1月12日 4台S9 本院卷一第185頁 10 109年3月3日 9台S9 本院卷一第186頁 11 109年3月9日 4台S9 本院卷一第187頁 附表六:光華場各時期運行礦機數量、日數及竊電價額一覽表 時間 運行之礦機數量 額外扣除日數、台數 相關估算基礎 竊電所得 108年2月26日至 108年4月18日(共52日) 137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12、293頁)。 (137x1.4+1.5+0.066x4+0.05)x24x(52-2)x4.07=945,610.776 108年4月19日至 108年6月17日(共60日) 160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93頁)、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維修單據。 (160x1.4+1.5+0.066x4+0.05)x24x(60-2)x4.07=1,279,335.66816 108年6月18日至 108年6月25日(共8日) 159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維修單據。 (159x1.4+1.5+0.066x4+0.05)x24x8x4.07=175,366.07616 108年6月26日至 108年7月25日(共30日) 158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維修單據。 (158x1.4+1.5+0.066x4+0.05)x24x30x4.07=653,520.2256 108年7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共291日) 157台 1.跳電、停電2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 2.礦機維修期間,共計9台x21日(108年7月26日送修之礦機,扣除一台以永久故障估算,餘6台;108年9月6日送修之3台礦機之維修期間)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維修單據、光華場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157x1.4+1.5+0.066x4+0.05)x24x(291-2)x4.07=6,256,056.84528 6,256,056.00000-0x1.4x21x24x4.07=6,230,210.71728 竊電總額 945,610.776+1,279,335.66816+175,366.07616+653,520.2256+6,230,210.71728=9,284,043(整數以下省略)

2025-02-07

CTDM-110-易-16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修 選任辯護人 洪祺皓律師 楊哲瑋律師 被 告 張炳炘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傷害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檢察官來函表示證人 同意進行測謊並聲請鑑定,是有待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易-301-202502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江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01元,及其中3,6 03元部分,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ILDV-114-司促-469-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江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4-司促-97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石錦松 葉少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錦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少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錦松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葉少蕎負擔 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錦松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少蕎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石錦松、葉少蕎於其設立之臺北永固 懷寧站停車場、臺北北投文林北路停車場逃繳停車費侵害其 權益,乃本於停車場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其 等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規定,應由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住所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石錦松戶籍地雖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然其侵權行為 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被告葉少蕎起訴時之 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遷移至高雄市 鳳山區,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均非本院轄區, 惟被告葉少蕎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代號,而未記 載具體姓名,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 院卷第14頁),嗣經查明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同年 4月17日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5 至147頁);又原告分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113年3月12日 撤回對劉德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同年5月2 日撤回對陳永潭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同年5 月14日撤回對伍珍儀、沈美麗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9至171 頁)、同年6月25日撤回對許源津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 )、同年9月5日撤回對黃琪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於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對賴暉元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本院通知後,賴暉元表明 同意,且未於受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05 、309頁),依前揭規定,亦應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 力。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 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並於同年9月5日與蔣苑玲、范明慧當庭和解,此有和解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核其中原告補正 全體被告姓名部分,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其中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前述撤回起訴、和解部分均 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石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前於附表「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內,將其等如附表「車牌號碼 」欄所示之汽車,停放至被告經營之如附表「停車場」欄所 示停車場,使用被告之停車服務,而被告已於入口處標示平 日、假日收費標準、自助繳費方法,並公告倘離場時未繳費 或短繳,將加收該次停車費50倍且最低3,000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詎被告石錦松(使用登記於上源國際有限公司下之車 輛)、葉少蕎於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停放車輛,於離場時未依 約繳納停車費,原告除得向其等請求給付應繳納之停車費外 ,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以對其等有利之停車費用20倍計 算。然被告石錦松、葉少蕎迄今尚欠如附表「應收停車費」 、「應給付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停車費、違約金未給付,而 其等行為亦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第320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石錦松、葉少蕎給付停車 費、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石錦松應給付原告268,48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少蕎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被告石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少蕎部分:其非故意不繳納停車費,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61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均未設柵欄或票卡管制,車輛離 場時不收現金,係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原告並在停車 場入口處張貼自助繳費方法、收費費率及懲罰性違約金(離 場時若未繳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 3,000元)等公告,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公告照片、繳費方 法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又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1所示車輛係登記於上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 司)名下,該公司為1人公司,被告石錦松乃其唯一股東, 自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而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均有使用原 告之停車場停車服務,卻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應收停車費」 欄所示之停車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之 汽車進、離場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37、45 至53頁),並經本院查閱原告聲請調取之上源公司之公司登 記案卷確認無訛,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石錦松、葉少蕎於進入停車場停車時 ,即已依原告所公告內容與原告成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則其 等未依約定履行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停車場使用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應收停車費」、「應給 付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停車費、違約金甚明。  ㈢被告葉少蕎雖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其均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為憑,而該違約金之規定已明確公告於停車場 入口處,此為被告葉少蕎於停車時即得查知,其應已衡量停 車場計費標準、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駕車進入停放 ,且被告葉少蕎因欠繳停車費,致原告尚須花費諸多催討、 協商甚至訴訟成本,當對原告之權益產生相當侵害;再參酌 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自 治條例第8條第1項皆已明定如有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 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應補繳票價外,尚須支付票價50 倍之違約金,足徵於交通相關產業對違約之交易相對人請求 賠付50倍之違約金尚非罕見,原告復於此範圍內對被告葉少 蕎採以停車費20倍計算本件違約金,故難謂有違約金過高或 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至被告石錦松並未主張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未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逕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 之,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於司法院 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石錦松(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 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13日始生送達效力;另 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葉少蕎(見本院卷第201頁送 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 原告得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之翌日即11 3年5月14日、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 錦松給付268,485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 求被告葉少蕎給付10,5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石錦松、葉少蕎賠償,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石錦松、葉少蕎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649-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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