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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蘇晟晢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蘇景銓 蘇敬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上 訴 人 蘇文彬 蘇文松 蘇峻陽 蘇嵩凱 蘇晏 蘇宜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蘇文生 住同上 藍金菊 蘇冠琳 蘇黃清 蘇祐 封從昌 被 上訴人 鄭黃淑珠 鄭瀚星 王淑雲 戴芳瑀 鄭靖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 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1編號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⑴第8行 及附表3編號5「說明欄」第1行關於「戴靖宥」之記載,應更正 為「鄭靖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3-24

TPHV-110-重上-730-20250324-5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彭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尹聖 趙仁煒 被 上訴人 陳仲原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趙尹聖、趙仁煒(下單指其一逕稱其 名,合指則稱彭淑媛3人)為訴外人趙世滄之繼承人,其三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趙世 滄生前支出之醫療含醫療用品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213元、交通費用1,035元、看護費用429,000元共606,248元 (下稱系爭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 彭淑媛3人必須合一確定,彭淑媛對於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形式上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趙尹聖、趙仁煒,爰 併列趙尹聖、趙仁煒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彭淑媛 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606,248元本息部分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 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被上訴 人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彭淑媛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右轉景德路,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與景德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趙世滄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往新莊路方 向行走,因而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致趙世滄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 傷,毀敗一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系爭 費用606,248元,而彭淑媛為趙世滄之配偶,因趙世滄受有 系爭傷害,需負擔陪同趙世滄復健及照顧趙世滄生活起居之 責,彭淑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嗣趙世滄於110年7月11日死亡,彭 淑媛3人為趙世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 淑媛3人606,248元,並給付彭淑媛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原審就此為彭淑媛3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彭淑媛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606,2 48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另彭淑媛3 人就原審請求超逾上開項目與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彭淑媛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彭淑媛3人606,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 人應給付彭淑媛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淑媛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且未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又彭淑媛3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系爭 費用,以及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免於支出系爭費用,係因時效之法 律規定,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彭淑媛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 駛至上址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趙世滄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 往新莊路方向行走,因而發生趙世滄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 小客車撞擊之系爭事故,致趙世滄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 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 訛,又趙世滄於110年7月11日死亡,彭淑媛3人為趙世滄之 繼承人,則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89頁)、親等關聯資料(見限閱卷)、 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21頁)可查,以上事實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彭淑媛3人請求系爭費用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 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行使其請 求權而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該請求權債務之意思,方克當 之。  ②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於109 年11月8日系爭事故當日,已實際知悉趙世滄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參見附民卷第21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應自109年11月8日起算趙 世滄與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 效,至被上訴人究竟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 或過失致死罪名,在所不問,彭淑媛3人主張應自刑事一審 判決宣判日112年1月9日起算2年時效,容非有理。  ③趙世滄雖於110年10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含系爭費用在內之賠償金共1,106,248元(見 附民卷第5頁),惟趙世滄已於110年10月7日起訴前之110年 7月11日死亡,於起訴前即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刑事庭乃於1 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駁回趙世滄之起訴,該裁定送達趙世滄之繼承人彭淑媛3人 ,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時效 不中斷;復觀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彭淑媛3人載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附民卷第5頁至第15 頁),彭淑媛3人於110年10月7日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每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而未及於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顯見彭淑媛3人於110年10月7日起訴 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標的,並未包含彭淑媛3人之 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及其繕本之送達,自無從視為彭淑媛3人就系爭費用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訴,或彭淑媛3人已對被上訴人發表 請求被上訴人向彭淑媛3人履行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而無 中斷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 力,彭淑媛3人於2年時效完成後之原審112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變更,改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已罹於2年 時效。  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亦有明定。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之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則彭淑媛3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60 6,248元本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 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 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 競合之狀態。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判決參照)。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 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 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若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當時 對於加害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參照)。  ②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當時對 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與之獨立併存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而趙 世滄與彭淑媛3人之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乃 基於法律規定時效制度而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是彭淑媛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 606,248元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㈡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被害人就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考之該項立法理由謂「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 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對身 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 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爰增訂 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知此規定乃保護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須父 、母、子、女或配與本人間因特定身分關係而生之親情倫理 情感、生活扶持或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等身分法益,已受侵害 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右下肢功能毀壞無 法治癒,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4月 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2847號函可按(見刑事二審卷第55頁 ),而依趙世滄系爭傷害病症、病情程度,其僅需專人照顧 1個月、休養6個月,且患肢固不可踩地行走及激烈運動,然 得借助柺杖、助行器或輪椅等輔具移動,則有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足見依系爭傷害病症、病 情程度,並未造成趙世滄需專人照顧終身,亦未導致趙世滄 認知、理解、記憶、語言表達等功能或心智受損,趙世滄雖 因系爭傷害致其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並令其生活起居相當 不便,且衡情彭淑媛固然會因此感到痛苦,但此痛苦本質上 尚難謂已造成彭淑媛與趙世滄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 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認彭淑媛 與趙世滄間之親情倫理情感、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已受侵害 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至彭淑媛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彭淑媛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606, 248元,及給付彭淑媛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彭淑媛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3 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彭淑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彭淑媛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 606,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8

PCDV-113-簡上-106-20250318-2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瑞鴻 王秀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王茂林 代 理 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互為兄弟姊妹,第三人王枝源、王莊 燕分別為兩造之父母親,王莊燕於民國107年6月間逝世,王 枝源則於110年6月19日逝世,兩造同為王枝源之繼承人。王 枝源於95年11、12月許,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 王枝源及王莊燕棲身之所居住使用,並借用相對人名義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王枝源過世之後,此時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已經消滅,相對人卻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不願作為 遺產分配。爰提起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下 稱本案訴訟),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追加原告 王宏民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及王宏民各 新臺幣15萬1,470元,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此有聲請人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起訴狀所示,聲請人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有所請求,而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且系爭房地現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並非系爭 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部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系爭 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4

PCDV-114-訴聲-2-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點零柒伍伍公克 、淨重拾參點參伍玖伍公克、驗餘量拾參點貳捌陸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承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建隆。 ㈡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詹勝同。嗣因警方於112 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郭承智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勝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 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 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 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 次、販賣對象2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 述,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 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 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已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 ,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助長 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    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在 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755公克、淨重13.3595公 克、驗餘量13.2867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獲得之價金共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22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倚 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子祥 指定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柏霖 指定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立雯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俊瑋 指定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雍傑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83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至8、10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1、2、4至8、10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5、8、9、11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3、5、8、9、11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8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8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刑及沒 收。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4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丙○○、乙○○、甲○○與少年張○柔(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刑確定)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 ,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丙○○、乙○○、甲○○與少 年張○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參與由戊○○組成之販毒集 團(下稱甲販毒集團),以販毒公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對外發送「24H吉鑫快餐 絕對吃得飽 便當套餐2000﹤30 00﹤5000 特調餐600:3送1到府專線0000000000可撥FaceTim e」含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 之手機。由戊○○在丙○○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 樓(下稱本案處所)內分裝,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依 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公機,與如附表二所示掌機聯繫 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購毒者。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5之物,始悉上情。 二、丁○○、辛○○、己○○(拘提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且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 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禁止,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間參與不詳販毒集團 成員所共組之販毒集團(下稱乙販毒集團),以販毒公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通訊 流量儲值包 10 00~2000~3000~5000 藍芽耳機 700~3送1洽詢撥《0000000000 》 也可以打→FaceTime」、「鑽石王老五 鑽石福袋1000→200 0→3000→5000 彩晶吊墜700~3送1預購撥《0000000000》」」含 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之手機 ,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依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 公機,與如附表一所示掌機聯繫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購毒者。 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6至10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石力豪、張偉銘、吳佩佩、黃宗閔、趙士萱、 劉芮以、劉興益、癸○○、魏震宇、A1、張○柔及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均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丙○○、乙○○、甲○○、丁○○ 、辛○○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9、10、11、12部分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辛○○於偵查中、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一第310頁、卷 三第101至103頁、卷四第260、266、275、336、346頁、本 院卷一第329、353、371頁、卷二第157、297頁、卷三第242 、243頁),與證人石力豪、吳佩佩、黃宗閔、趙士萱、劉 芮以、劉興益、癸○○、魏震宇、A1、張○柔之證述(見少連 偵407卷二第299至314、333至341頁、卷三第39至44、77至8 2、113至126、159至164、189至199、229至236、255至260 頁、偵14839卷二第195至197、285至287、321至323、367至 370頁、卷三第219至221、269至272、309至311、361至365 頁、他6199卷第19至21、他981卷第17至19頁)互核一致,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訊息擷圖、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跟監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931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6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3月31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08 6541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及 歷次於本站辦理過戶登記資料、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 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6199卷第23 、25、39至43、51、57、65頁、他981卷第21、23、29至31 、53、61、71、72頁、少連偵407卷一第53至55、57至61、6 3至69、71至78、159、160、173、174、177至182、191、19 3、227、229、231至235、237、239至243、245至248、251 至253、261至263、315至318頁、卷二第35、37至40、43至4 7、115、117、118、123至125、135、136、139至143、151 、195、257至259、275、281至285、307、308、325至328、 347至353、357頁、卷三第17、21、53、55至57、59、65、9 1、95、103、135至140、147至149、155、173、177、215、 243至245、275、277頁、卷四第7、131至133、139、151至1 53頁、卷五第7至18、27至43頁、偵6107卷第29至37、43至5 7、91、93至113頁),足認被告丙○○、乙○○、甲○○、丁○○、 辛○○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四第266、336頁、本院卷 三第242頁);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僅有接起電話稱找誰等語,就把電話交與別 人,伊亦未到交易現場,自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並未雖有接聽電話,但並 未就販賣毒品之細節、數量及金額為商討,自不該當販賣之 行為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四第266、336頁、本院卷 三第242頁),核與證人趙士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 連偵407卷三第113至126頁、偵14839卷三第361至365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少連偵407卷三第135至140 頁),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 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 ,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 ,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 ;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 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 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 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乙○○關此部分固僅有接通電話並將之轉交被告丙○ ○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販毒公機係放置在 桌上,聲響後伊接起,對方稱昨天是你來找我,伊回覆現在 不是我的班,就將手機轉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2 46頁),由此可見,被告乙○○明知當日撥打該公機之人係藥 腳,且所欲從事者即為購買毒品,猶於接起電話後將之移交 與「值班」之被告丙○○,倘若無其行為,趙士萱又豈能向當 日與其詳談購毒數量、種類及價格,且與送貨之被告丙○○搭 上線。此外,販毒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毒品來源、找尋購毒 客源、掌機、運送毒品、收受贓款等各階段行為,皆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應認屬販賣毒 品犯罪整體中,不可或缺而具犯罪支配之行為,自應與被告 丙○○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 乙○○置辯,然上開判決意旨僅係例示「就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為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並 未僅限於此,亦未排除個案中其他具功能性之支配行為,此 部分抗辯恐有誤會。  ㈢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掌機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第 三級毒品(提供毒品、犯毒公機)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被告丙○○、乙○○等本 案之愷他命,伊僅有販賣毒咖啡包,伊遭搜索時亦僅有毒咖 啡包,伊並未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戊○○於11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等 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被告戊○○僅有從事販賣毒咖啡包,而未販賣本案愷他 命,與本案無關,其先前雖曾在警詢時自白,然其係誤認為 販賣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此外,被告戊○○雖有接聽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購毒者之來電,然其係不小心接到電話 ,難認其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該當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本案毒品來源 均為伊等語(見偵407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86頁), 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愷他命係被告戊○○提供予 伊販賣,被告戊○○交代伊去承租本案處所,並與其及被告甲 ○○、乙○○同居,租金平分,販毒公機亦係被告戊○○提供等語 (見偵6107卷第138、139頁、偵14839卷四第268、269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處所為伊幫被告戊○○運送毒 品之住宿,俾利管理,被告戊○○係其等主謀,負責貨源及管 控所獲取之金錢,被告丙○○及伊僅負責白天及晚上之運送, 販毒公機係被告戊○○提供,被告戊○○係被告丙○○之老大等語 (見偵6107卷第129、130、132頁、偵14839卷四第274、275 、343、34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販賣愷他命之價 格係被告戊○○決定,被告戊○○一開始係掌管販毒公機之人, 伊有聽過被告戊○○叫被告丙○○、乙○○去老地方向人拿貨,被 告丙○○之老闆為被告戊○○等語(見偵14839卷一第301、302 、304、311頁);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戊○○ 居住在本案處所等語(見偵14839卷二第151頁)一致,輔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少連偵407卷一第163、166、1 69、178頁),被告戊○○頻繁出入本案處所等情,足認被告 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被告戊○○雖於審理中以前詞改否認其犯行,惟查,警詢中員 警係詢問其:【關於「24H吉鑫快餐 絕對吃得飽 便當套餐2 000﹤3000﹤5000 特調餐600:3送1到府專線0000000000可撥F aceTime」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戊○○對於毒品之種類、 價格及數目應無誤認之可能,且據上開共犯及證人之證述( 已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補強),已可明確證立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則其嗣後之辯稱,不過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而其等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特別情誼 ,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 ,堪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確有從中牟取 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 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 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甲販毒集團係由被告戊○○提供本案毒品愷他命及販毒公 機,復由被告丙○○、乙○○、甲○○分別掌機及外出交易毒品; 乙販毒集團則由被告丁○○、辛○○、己○○分別負責掌機及外出 交易(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提供乙犯毒集團愷他命或 犯毒公機等行為,詳後述),其等均係使用販毒公機,向不 特定之公眾發送販毒之簡訊,且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 之,交易之對象亦非偶一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 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其等所犯咸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分別核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戊○○提供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販毒公機,指示被告丙○○、乙○○、甲○○對外發 送販毒之簡訊、掌機及外出交易,復保管共犯所得販毒款項 ,應屬首倡發動及主事把持、命令其他成員之地位,顯見被 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居於發起及指揮之地 位,與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即被告丙○○、乙○○、甲○○有 別,是其行為自該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要件,而被 告丙○○、乙○○、甲○○依被告戊○○之發起、主持及指示;被告 丁○○、辛○○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成為各該組織之一份子, 並依各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工作,亦足見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犯意。至辛○○雖辯稱:伊僅係自己掌機自己送貨,其 與被告丁○○、己○○間並無犯罪組織可言云云,然其竟無法合 理交代何以被告丁○○、己○○亦同時使用相同販毒公機販賣毒 品(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可認此僅屬被告辛○○推諉 之詞,不足採憑。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 、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如附表所二所示2至12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丙○○、甲○○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4至8、10部分 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8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乙○○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8、9、11部 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核被告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2、4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戊○○發起、主持、操縱甲販毒集團,其所為貢獻貫穿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1犯行,負責分擔提供愷他命及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6部分掌機之部分行為,應分別與被告丙○○、乙○ ○、甲○○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觀 甲、乙犯毒集團分工模式均分為掌機者及運送者,原則上由 掌機者負責運送,僅係共用販毒公機,為被告丙○○、辛○○供 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2、298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少連偵407卷三第139頁),被告乙○○在接聽劉芮以電 話後稱:現在早上不是我的班等情,益徵甲犯毒集團有排班 制度,均可證被告丙○○、乙○○、甲○○及被告丁○○、辛○○分別 對如附表二及一所示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 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丙○○、甲○○僅就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2部分犯行;被告丙○○、甲○○、乙○○僅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部分犯行;被告丙○○、乙○○僅就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行;被告丙○○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6、7、10部分犯行;被告乙○○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9、 11部分犯行,分別與被告戊○○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丙○○、 乙○○、甲○○、丁○○、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均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㈤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至8、10之罪,共8罪;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5、8、9、11之罪,共5 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8之罪,共3罪;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罪;被告辛○○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4之罪,共3罪,均係犯亦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所犯之罪,均與 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 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  ㈦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共犯張○ 柔有與被告戊○○、丙○○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犯行,負 責在被告丙○○到場後,聯絡購毒者劉芮以確認其位置等部分 行為,為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有上開判 決附卷可佐(見限閱卷),又張○柔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被 告戊○○、丙○○均與張○柔乃朋友關係,且同居於本案處所, 為張○柔及被告丙○○所供認(見少連偵407卷二第305頁、偵6 107卷第13頁),張○柔案發時又僅為14歲之人,自其外觀即 可輕易判斷其乃少年,故堪認被告戊○○、丙○○行為時已知悉 張○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丙○○與張○ 柔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丙○○、甲○○、丁 ○○、辛○○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8、9、11之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一第310頁、卷 三第101至103頁、卷四第260、266、275、336、346頁、本 院卷一第329、353、371頁、卷二第297頁、卷三第242、243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於審理中固坦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掌機之犯行,惟 其並未坦承此部分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難謂其 有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自與上開 規定未合,不得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亦未就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1至5、7至12部分犯行為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所犯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 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部分被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惟就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犯行,其雖與被告丙○○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其在該部分犯罪中所為之貢獻僅有將犯毒公機 轉交當班之被告丙○○,其所扮演之角色難謂核心,又其因否 認此部分犯行,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致其此部分所犯之罪法定刑無法減輕(其餘所犯 之罪均已因自白而大幅減輕其法定刑,僅因此部分犯行未予 自白,而於定應執行之刑後,其執行刑仍高居不下),客觀 上難謂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就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考量被告丙○○、乙○○、甲○○、丁○○、辛○○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佳,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見少連偵407卷一第131、195頁、卷二第7、161頁、 偵6107卷第7、75頁),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數量,及各共犯間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 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 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 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6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手機係自 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330、331頁、卷三第213 頁),此2手機亦非販毒用之公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均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0、3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 販賣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均供稱:愷他命新臺幣(下 同)2,000元、3,000元1包的,可以抽1成等語(見偵14839 卷四第260、333、344頁、偵14839卷一第304頁),而被告 戊○○雖稱:伊係賣斷,1包僅抽幾十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86 頁),然其既否認提供毒品及指揮販賣等犯行,其所言關於 犯罪所得分配之部分,相比之下,亦較無可信之處。爰以被 告丙○○、乙○○、甲○○供述之方式為計算(本案僅有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6、8部分犯行,屬掌機與運送之人不同之情形,此 部分以實際送貨者取得報酬,其餘報酬則均上繳被告戊○○) ,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0×7=140 0,被告甲○○部分,依其自承:當時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 係,如有收取款項均係交與被告丙○○,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被告乙○○為800元(計算式:200×4=800,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5部分,被告乙○○並非主要接洽者,而未分得利潤); 被告戊○○為2萬1,200元(2000×11+0000-0000-000=21200)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丁○○、己○○於偵查中雖均供稱:愷他命2,000元、3,000 元1包的,可以抽1成,5000元1包的可以抽400至450元云云 (見偵14839卷三第102、185頁);被告辛○○雖供稱:每1包 愷他命伊可以抽100至2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然被告辛○○稱係買斷後自行交貨(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即無所謂抽成可言,況被告丁○○亦未曾供稱其餘款項須上繳 予何人,足見其等所販售之報酬均應盡數歸己所有,故被告 辛○○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2000+5000+2000=9000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禁止,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間組成販 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販毒公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通訊 流量儲值包 1000~2000~3000~5000 藍芽耳機 700~3送1洽詢撥《00000000 00》 也可以打→FaceTime」、「鑽石王老五 鑽石福袋1000→2 000→3000→5000 彩晶吊墜700~3送1預購撥《0000000000》」含 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之手機 ,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依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 公機,與如附表一所示掌機聯繫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購毒者。 又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之時間及地點,以編號 10之價格交付編號10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編號10之人。因認 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乙○○涉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 ,無非係以被告戊○○、乙○○、丙○○之供述、證人癸○○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辛○○、己○○等人,亦未提供其 等毒品或指示其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辯詞核與 證人即被告丙○○、乙○○、甲○○、丁○○、辛○○、己○○之證述相 符,被告丙○○證稱:不認識被告丁○○、辛○○、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而被告辛○○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丙○○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此外,被告戊○ ○、丙○○、乙○○、甲○○販賣毒品之本案處所與被告丁○○、辛○ ○、己○○販毒之處所有所不同,雙方使用之販毒公機號碼亦 不同,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亦未見被告戊○○有出 入被告丁○○、辛○○、己○○販毒處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2,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間屬同一販毒集團 ,而均由被告戊○○所供應毒品,則公訴意旨稱被告戊○○關此 有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恐稍嫌速斷。 伍、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並未至桃 園市○○區○○路00號路邊與癸○○以2,000元之代價,交易愷他 命1包,當日去赴約者係被告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癸○○於偵查中雖有指認當日前往交易之人乃被告乙○○,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可能與被告乙○○交易2次以上,並衡酌 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之情形,可認應係癸○○記憶上出現錯 誤,當日前往面交之人應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等語。 經查,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向該販毒集團 購買2次毒品,11月29日與12月4日,對方一次係騎乘藍色機 車前往,一次係其呈白色機車前往,對方應皆係被告乙○○等 語(見少連偵407卷三第235頁、偵14839卷三第220、221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哪一次騎乘什麼顏色機車 前來沒有印象,對方騎機車前來時有戴安全帽,不確定有沒 有脫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4頁),足見被告對於前 往與其面交之人是否有脫安全帽乙節,前後證詞有所出入, 其記憶已難謂清晰,又豈能確悉僅有短暫接觸之人之面容, 此部分證言之可信度即生疑義,自無從排除癸○○有混淆記憶 之嫌。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通常伊與被告乙○○ 均係以自己接電話自己送貨之模式交易毒品,而白色重型機 車係被告乙○○所使用,藍色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其等亦不 曾交換騎乘對方機車過,伊也有送過癸○○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8至290、295頁),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乃被 告乙○○與癸○○交易,而癸○○又稱2次交易所騎乘之機車顏色 不同,被告丙○○復稱曾與癸○○面交過愷他命,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0該次掌機者又為被告丙○○等情,則被告乙○○辯稱: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面交者乃被告丙○○等語,即非全然無 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戊○○、乙○○確有檢察官所訴之此部分發起、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金額(新臺幣) 交貨司機 車輛 公機 掌機 宣告刑 1 石力豪 109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辛○○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辛○○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佩佩 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台灣鵝後方停車場 愷他命1包/5000元 辛○○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不明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宗閔 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24巷巷口 愷他命1包/1000元 丁○○ 車牌號碼000-000黑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不明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趙士萱 109年8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鬍鬚張前 愷他命1包/2000元 不明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辛○○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戊○○、丙○○、乙○○、甲○○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金額(新臺幣) 交貨司機 車輛 公機 掌機 備註 宣告刑 1 石力豪 109年10月31日下午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甲○○ 丙○○、甲○○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石力豪 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甲○○、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甲○○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士萱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7-11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趙士萱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巷內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趙士萱 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旁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丙○○ 乙○○、丙○○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芮以 109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戊○○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年玖月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興益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88巷口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興益 109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88巷口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馬3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丙○○、甲○○ 丙○○、甲○○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興益 109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癸○○ 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癸○○ 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旁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魏震宇 110年2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2包/1400元 不明  白色賓士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不明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 2.丙○○所有。 2 電子磅秤 4臺 3 LV咖啡包分裝袋 2000個 4 手工牛軋糖分裝袋 760個 5 塑膠夾鏈袋 7個 6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 2.被告丁○○所有。 7 K盤 1個 8 刮片 1個 9 電子磅秤 1臺 10 夾鏈袋 1包

2025-03-06

TYDM-112-訴-126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君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浩予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20號、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第2632 6號、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 涵所處之刑,均撤銷。 張浩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竑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高浩予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陳博洋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林冠旻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博涵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浩君、陳竑賓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下稱張浩君等6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585至586頁、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 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刑之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對 張浩君等6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徐明宏(由本院另為判決)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 「紅中」),乃於不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告知 「其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 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 查看毒品。張浩君乃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 號小雞、雞丁,由本院另為判決)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 ,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 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 林凱」)及林博涵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竑賓其等 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 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 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祖、江秋鑫告知渠等欲向他人 追討債務。於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 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 徐明宏、告訴人吳明忠見面,經其等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 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0號車輛)前往渠住處,張 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其等看了什麼毒品,及現於 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0000號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人會合,經陳竑賓詢問 徐明宏、張浩君對方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旋向陳 竑賓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賓即表明要再去查看 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詢問毒品持有人現 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 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且 其等前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毒品,復欲再次前往查看毒品 ,即萌生行搶之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江秋鑫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 明宏駕駛0000號車輛負責帶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陳 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吳明忠,劉彥祖乃基於幫 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林冠旻、 江秋鑫,由張浩君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 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共 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0000號車輛。嗣其 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 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進入該址外,即由陳竑賓徒 手帶頭侵入該址住宅,並由林冠旻持辣椒噴霧器,由高浩予 、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以及由張浩 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 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該址住宅,佯稱要找 「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被害人陳宗祺及渠配 偶、子女(均未提起告訴,亦無證據證明陳宗祺子女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吳明忠及告訴人朱詠琪等 人蹲下,再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 宗祺等人不許動,以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 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 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 行動自由,復遭林冠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 至使不能抗拒,陳竑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 項鍊1條,復有人詢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 答「在廚房」,陳竑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 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廚房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確係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 元,即先行取走現金1萬8,000元,另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 ,張浩君則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 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 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 腿等身體部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 傷害,血流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林博涵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 ,由陳竑賓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 駛0000號車輛、劉彥祖駕駛0000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 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 0000號車輛上僅將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 1萬8,000元)。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處斷。 ㈡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並均與傷害罪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陳竑賓、陳博洋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陳竑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博洋前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第97至98頁 ),是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 審酌其2人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2人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㈡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考量其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詳細供出本案被告犯罪謀議及分工過程,且分別與朱詠 琪、吳明忠於原審及本院達成調解及和解等情,有原審調解 筆錄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177至179頁),再其4人係 因張浩君之邀集,始參與本案,相較於張浩君及陳竑賓而言 ,分工角色較為次要,又考量其4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 輕,經考量上揭情狀、朱詠琪及吳明忠之意見(參朱詠琪提 出之刑事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 、第533頁;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 頁)後,認本案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就其4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陳竑賓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陳竑賓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考 量係由陳竑賓與張浩君先行謀議,復由陳竑賓帶頭侵入住宅 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朱詠琪、 吳明忠達成調解、和解,然考量其屬本件分工之核心角色, 且衡其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高浩予、林博涵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上訴後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原審均未審酌及此,且未就高 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張浩君等6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竑賓、陳博洋及林冠旻之 素行(陳竑賓、陳博洋部分業經說明如前;林冠旻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考量張浩君等6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陳宗祺之住宅為強盜犯行,由張浩 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 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 價值約7萬元)、數量非微之毒品,事後將之變賣獲得30萬 元;林冠旻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 陳博洋及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 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 詠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張浩君等6 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造 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而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所為之 傷害犯行,亦造成朱詠琪所受傷害甚重,其等所為實屬不該 、惡性非輕,復衡酌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林冠旻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高浩予、林博涵至 本院始坦承犯行,張浩君等6人於原審均與朱詠琪達成調解 ,其中張浩君、陳博洋、林冠旻、陳竑賓及高浩予均已履行 完畢,有朱詠琪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告狀及高浩予提 出之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25至528頁,本 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本院卷二第397頁, 本院卷三第283至289頁),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 洋、林冠旻於本院均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其中林冠旻、張浩 君、高浩予、陳博洋業已履行完畢(相關履行情況,林冠旻 、張浩君、高浩予部分,參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張浩君及 高浩予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本 院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1至267頁;陳博洋部分經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30頁;陳竑賓部 分,則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 張浩君等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張浩君: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陳竑賓: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 來水公司外包,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高 浩予:高中肄業,目前在親戚公司幫忙送文件,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陳博洋:高中畢業、目前 在監執行中、未婚;林冠旻: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 離婚;林博涵:高中肄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未婚,見本 院卷三第225至226頁)、林冠旻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287頁)、吳明忠及朱詠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各次犯罪,綜合考量其3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 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s

2025-02-27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翔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逸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出 帳戶,以利本案帳戶之資金得快速流動,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陳佩珍」,由「陳佩珍」 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21日起,向彭佳琪佯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彭佳琪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 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彭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逸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下稱本院卷 ,第31、9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申設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陳佩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陳佩珍」是我女友,我不知道「陳佩珍」會將本 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之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均有 欠缺,依被告之認知,其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佩珍」匯 款使用而已,並未意識到此為違法行為,從而無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申設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 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佩珍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1、91至9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 資料、網銀密碼設定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陳佩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1月21日起,向告訴人彭佳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 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112年12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立卷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立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4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40,曾有工作經過(本院 卷第99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 知。  ㈣又被告於偵查供稱略以:我女友陳佩珍叫我去銀行辦存摺。 我辦完存摺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她使用,因她 說要給我5萬元,所以我借帳戶給她,她說會從這個簿子領 出來給我。陳佩珍認識1個人,名叫桂林,那個人說要把錢 匯進來,說是遊戲賺的錢,她叫我跟我女友去綁約定帳號, 並叫我們去銀行提領款項。我知道將上開資料交付女友,將 會無法控制她做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由此可 知,被告係為取得5萬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陳佩珍」使用,且被告交付時即知悉「陳佩 珍」將提供暱稱「桂林」之人匯款及提款使用。然被告與「 桂林」並不認識,無信任關係,亦不知「桂林」匯入之款項 來源為何,並知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即無法自行掌控帳 戶,仍率將本案帳戶供其匯入、提出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均有欠缺,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惟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供稱其上所載之疾病係輕度憂鬱症(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能正常理解問題、對答,可知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基本運作規則、約定轉出帳號之用意及詐騙橫行之現況等客觀情狀,並無理解上之障礙,非無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陳佩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並供稱其上所載之疾病係輕度憂鬱症(本院卷第95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此等病症尚未影響其辯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5萬元,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生活費由父親支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SLDM-113-訴-101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47號、第25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冠良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2、53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並取得被害人原 諒,所犯情節極其輕微。被告為農夫,家中承租農地之種植 面積共10幾甲,全部由被告及父、母3人耕作,如入監執行 ,將影響其農作物施作、採收,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原審 未審酌上情,量刑太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因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原審成立調解,約定給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庭給付完畢,而依裁判時之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並將此相同事由採為有利之科刑事項,另因認依上開規 定減輕後,仍屬情輕法重,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 在此處斷刑之範圍內,綜合於理由內載敘:審酌被告本案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履行完畢,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業農,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兼衡其並無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 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即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於113年11月8日與告訴人林義坤成立調解,並當庭給 付約定之賠償金額3萬元,有原審法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2 01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而與其他犯罪成員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70萬元, 原審審酌其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已屬寬認,原審對被告之宣告刑,復屬最低度之刑,是 本院綜合評價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 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審理乙節,業經原判決執 為有利之科刑事項,雖被告稱已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受 騙之70萬元損害相差甚遠(況原判決已作成減輕其刑之有利 判斷),足認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新發生足以動搖科刑妥當認 定之有利事項。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家中承租大面積 農地,需要被告參與農作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 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衡酌多種情狀,認不宜對被告宣告 緩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 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47、25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金運倉儲中心 」補充更正為「迷你倉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05 15號卷第261頁)」及被告陳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刑度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 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楷祥、廖文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事實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 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等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 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 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取款行為僅1次, 尚無從認其有加入組織(詳後述),並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悟,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 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 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 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 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萬元而履行完畢,並 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未有詐欺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獲得報酬3萬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依前揭說 明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本案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 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48號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陳楷祥、廖文魁(上開2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515號等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年6月起, 「黃昱軒」、「廖凱駿」、「王代書」所屬加入以實施靈骨 塔詐騙為手段之詐騙集團,陳楷祥、陳冠良擔任面交車手; 廖文魁擔任收水,渠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販售之靈骨塔位、骨灰罐、 生基位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竟於得知若干消費 者因已購得大量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 苦無銷售管道,由廖文魁佯稱為「廖凱駿」於112年6月初某 日,以電話向林義坤佯稱為從事買賣生基位之仲介,願出價 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購買福壽園內70個生基位,然因 林義坤僅有福壽園內2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佯以需補足 4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才願購買,致使林義坤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 ,並由陳楷祥於同年6月19日面交取款時交付偽造之「金運 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取信林義 坤,陳楷祥成功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廖文魁再轉交「黃昱 軒」,陳冠良獲取3萬元作為報酬;陳楷祥並獲取拿取金額4% 作為報酬;廖文魁獲取10萬元報酬。嗣於112年6月28日,林 義坤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上記載之地址前往查訪 後,經金運倉儲中心人員告知所持之託管單乃偽造,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6月29日假意配合詐騙集團面交款 項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CAMPUS」餐廳內,當場逮捕面交取款車手陳楷祥,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義坤取款70萬元,當時同案被告廖文魁原本要叫同案被告陳楷祥去拿,但同案被告陳楷祥剛好沒空,同案被告廖文魁就叫伊去,同案被告廖文魁說該筆錢是客人買罐子,伊拿取該筆款項有賺取3萬元報酬等語。 2 同案被告陳楷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112年6月8日綽號「阿良」之人受公司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語。 3 同案被告廖文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112年6月8日綽號「阿良」即被告受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語。 4 告訴人林義坤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楷祥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同案被告廖文魁遭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初步勘查蒐證報告、同案被告廖文魁筆記內容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2年6月7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 80萬元 陳楷祥 2 112年6月8日14時30分許 同上 70萬元 陳冠良 3 112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7-11 5萬元 陳楷祥 4 112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 10萬元 陳楷祥 交付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5 112年6月29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AMPUS」餐廳 30萬元 陳楷祥 遭警方逮捕

2025-02-12

TPHM-113-上訴-6906-20250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瑞鴻 王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王宏民 被 告 王茂林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 加相對人王宏民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民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為兩造及相對人王宏民 (下稱王宏民)之父母親,兩造及王宏民互為兄弟姊妹,王 枝源、王莊燕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亡, 兩造及王宏民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王枝源於95年11 、12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基於稅務考量,借用被告名義作為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王枝源並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他人使用,王枝源死亡之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占為 己有,幾經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並為遺產分配,被告均置 之不理。本件為全體共有人間之終止借名登記訴訟,訴訟標 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 王宏民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於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 亡,王枝源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王宏民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王枝源、王莊燕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王宏民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王宏民就是否同 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王宏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 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王宏民同意,自有將其追 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 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 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王宏民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 並未使王宏民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 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王宏民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重訴-693-202501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林柏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馬裴祐 被 告 陳柏均 李曜宏 張菱蓁 李學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蘇聖凱 蘇浚維(原名:蘇智璿) 葉子豪 張乃文 陳瑜 趙覲 趙佳涵 黃嘉成 黃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被告甲○○、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其餘被告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 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己○○、卯○○、寅○○(原名:○○○,下均稱寅○○) 、癸○○、丁○○、庚○、子○○、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己○○、乙○○、卯○○、癸○○、丁○○、丑○、壬○○(下 合稱丙○○等8人),民國110年6月7日4時37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因誤認伊為仇家,丙○○ 等8人遂持西瓜刀、球棒等凶器或以徒手毆擊伊之身體,並 以人數優勢阻擋伊逃離現場之方式使攻擊伊之行為得以持續 (下稱系爭行為),致使伊因此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 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 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 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 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經醫師施予右手斷腕、左前 臂肌腱、血管、神經重接手術後合併神經病變及關節肌腱活 動受限與失去正常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26元、醫療用品費用6,35 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4,160元、看護 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6,290,541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975,119元。  ㈡又乙○○、卯○○、丁○○、丑○、壬○○於系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甲○○、戊○○、寅○○、庚○、子○○、辛○○各為渠等之法 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5,119元,及其中被告丙○ ○、己○○、乙○○、卯○○、寅○○、癸○○、丁○○、庚○、丑○、子○ ○、壬○○、辛○○自111年9月4日起,被告甲○○、戊○○自111年8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己○○辯稱:口罩非伊所發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辯稱:伊跟其他人不認識,伊也不知道其他人到場 是要去尋仇。伊並無持棍棒毆打原告之犯意與犯行,伊只是 跟著其他人到場。依證據資料僅有原告及其他共犯之片面指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伊有重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況 原告及其他共犯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壬○○、辛○○辯稱:壬○○並沒有一同在場,沒有在場,就 沒有確保人數優勢的問題。壬○○於原告遭受系爭行為之過程 中僅站在旁邊,從未出手攻擊原告,故壬○○對原告並無損害 行為,對原告之系爭傷害亦不具有因果關係,辛○○亦無連帶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被告丑○、子○○辯稱:丑○雖然當天有到超商外面,但丑○只是 被人叫去,不知道要尋仇,丑○沒有拿刀或棍棒,也沒有影 響對方逃跑。卷內沒有丑○實質傷害原告之證明,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 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 ,行為人間具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 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 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 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 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 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重傷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揮砍及毆打等係爭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己○○、乙○○於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刑案卷一第第 66頁、第93頁、第190頁、312頁;卷三第258頁、第352頁、 第355頁、第361頁),並有本案超商及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21張、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車主、車輛使用人年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被告丙○○等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9張、新北市三重區五金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器 畫面之車牌比對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6362號函檢 附原告病詢說明表(見少連偵80卷一第145至147頁;少連偵 80卷二第69至83、105至126頁;少連偵120卷三第85至97頁 ;少連偵80卷四第253至257、267至275、277頁;少連偵80 卷五第179至18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10013062號函、111年4月11日院三醫字第11 1001924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刑事庭111年2月24 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0426579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案卷一第425至 431頁;卷二第48至58頁、第63至80頁、第125頁、第137至3 33頁、第428至429頁、第430至432頁、第437至441頁;卷三 第183至189頁)。又被告丙○○、己○○、卯○○、寅○○、癸○○、 丁○○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 可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可採信。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丙○○、己○○ 、乙○○共同對於原告為重傷害、傷害犯行,被告丙○○、己○○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判決),認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判決(下稱系爭最高判決)駁回被告己○○之上訴確定;被告 乙○○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系爭高院 判決及系爭最高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  3.至於被告乙○○固辯稱其僅有普通傷害罪之意思,而就原告所 受之重傷害結果不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乙○○ 有持球棒追趕原告,雖其未持球棒揮擊到原告之身體,然其 已對原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於眾人不斷叫囂及高喊「砍 下去啦」等語,及於原告之右手掌遭砍並往門口逃離之後, 仍持續與眾人朝原告奔跑並追出店外等舉,此有本院刑事庭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刑案卷二 第52至57頁),縱使被告乙○○所持球棒未直接致原告成傷, 然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被告乙○○主觀上縱使未與 其他被告間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聯絡,但仍對原告有持球棒追 趕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迫於多數被告人數之優勢 下而逃逸,終致系爭傷害結果,可認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則被告乙○○徒以其行為並無直接致原告成傷或無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不 足採信。  4.被告壬○○、丑○部分:  ⑴被告壬○○經甘杏永之結集,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聚集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由被告丙○○、己○○率上開受邀前 來聚集之同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其等來到 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看見 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誤認原 告即係仇家躲藏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旋即去電通知被告 丙○○,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被告壬○○並有持棒棍在超商外助勢等情,業據證人甘杏 永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我認識壬○○,他在本案發生過程 中有去忠孝碼頭,我有把球棒叫壬○○幫我拿,他就拿在手上 。我進入超商後,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壬○○ 有無進入超商或追打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83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834 卷】第139至141頁);參以被告壬○○於少年法庭中自承:當 時在三重忠孝碼頭聚集的人,有分到口罩,但我沒有掛在手 臂上,口罩我先拿著,口罩掛在手臂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識別 敵我,避免認錯人。聚集的人是打算等一下去跟人吵架,我 想說過去看一下,我就跟著車隊走,到場我沒有進去超商等 語(見新北地院1834卷第375至379頁),可認被告壬○○確有 攜帶球棒到場(即超商外);而被告壬○○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使重傷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經 該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876號裁定被告壬○○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且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834卷無 訛,亦堪認定。  ⑵徐偉翔召集被告丑○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至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碼頭附近集結,被告丙○○等人發放西瓜刀、鋁棒及 綁在手臂或配戴面部供作識別之口罩後,共同基於聚眾施暴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己○○及同案被告彭柏笙率被告丑 ○等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15輛、自用小客車1輛,前往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又其等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見原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認疑有躲藏,旋即電知被告丙 ○○,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該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由被告己○○及彭柏笙進入超商誤認原告於前案紛爭在場 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被告丙○○等人徒手,或彭柏笙 、卯○○、乙○○等人持鋁棒,先後衝進上址統一超商茄苳門市 內追逐原告,被告丑○則在前開超商茄苳門市外助勢等情, 業據徐偉翔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一開 始我會去忠孝碼頭是丙○○找我去的,他說要去砸公司,我會 找其他人一起去是去助勢。現場我有看到球棒跟刀,丙○○叫 我找人,所以我就打給丑○,說要去吵架,乙○○跟簡展加是 丑○帶過來的,我跟乙○○不認識。後來我們跟著丙○○朋友的 車到汐止茄苳路等語(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1530卷】二第429至430頁),且被告丑○ 於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案發當天徐翔(係指徐偉 翔,下同)說要去跑山,叫我們去忠孝碼頭集合,現場有發 放刀械、球棒,後來我有著去,但我沒有拿兇器。之後我騎 摩托車與徐翔一起到超商現場,我記得當時我在超商外面, 好像在店內監視器畫面的最左邊,沒有在鏡頭裡面等語(見 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199頁、第202至203頁),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可佐(見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63至105頁 ),堪認被告丑○亦有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一事為真。而被 告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名、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名,經新北地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039號裁定認定被告丑○交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530卷無訛,亦堪認定。  ⑶被告壬○○、丑○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對原告之身體造成重 傷害結果,或其等未進入超商內等語。然被告壬○○已明知於 忠孝碼頭聚集眾多之人,更有多人攜帶兇器到場,仍執意與 甘杏永等人一同到超商,並持棒球棍在超商外助勢;被告丑 ○亦已明知眾人攜帶兇器,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 ,目的均係為尋仇,其仍執意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助勢;其 等或持武器或未持武器在場之行為,足使在場人因人數並有 持械之優勢,群情益發鼎沸亢奮,助長在場被告馬斐祐一方 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與以精神上之助力,仍視為共 同行為人,亦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直接 傷害原告或實際阻擋原告逃脫路線之情,而得脫免本件共所 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28,714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品 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 看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為到庭之 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第452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有理由。  3.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前經本院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0月28日就鑑定意見回復略以:「參酌 貴庭 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林先生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 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 林先生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46%。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 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56%。」,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可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56%。至於被告乙○○雖稱 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然 卻空言指摘該鑑定評估內容僅限於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有何瑕疵 ,則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56%做為計算基準,並以原 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5,280元即每年薪資損失303,360元,每 年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69,882元(計算式:25,280×12×5 6%=169,8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自系爭傷害發生不 能工作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前1日 即158年7月22日止,共計46年11個月8天期間,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164,316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164,316元,計算方式為:169,882×24.00000000 +(169,88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4,16 4,316.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4,164,316元,應 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情 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名下無汽車、股票及 不動產;被告己○○到庭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25,000元左右。被告壬○○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電機 科就學。被告子○○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倉管,月薪 26,000元,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並被告等人故意共同致系爭傷害之情節及原 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5.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其餘被告以457萬元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134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51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 連帶責任之被告,於上開共同被告共457萬元和解金額之範 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未扣除上開已與其餘共同被告 達成和解之金額部分,與法不合,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278,894元(算式: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 品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看 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力減少之 薪資損失4,164,316元+慰撫金1,000,000=5,848,894-4,570, 000=1,278,894),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除被告乙○○、戊○○、甲○○應給付 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均自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278,894元,及除被告戊○○、甲○○應給付自111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1-重訴-450-20250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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