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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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萬3,398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兩造自99年即分居,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相對人未再給付扶養費用。嗣兩造於101年9月13 日協議離婚,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2、926號裁定 (下稱前案)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 ,並應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止及 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兩造自99年1月 起至101年8月31日之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 人負擔,參酌上揭裁定以每月1萬元計之,則相對人上揭期 間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萬元(計算式:1萬×32 月=32萬),均係聲請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3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兩願離 婚書約(下稱系爭離婚書約),依系爭離婚書約之特約條件 1,所稱之「代墊」之費用即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依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2,若借貸及代墊費用超出58萬 元之金額,聲請人放棄相關民事請求之權利,可知兩造於97 年至101年間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包含代墊扶養費用均以5 8萬元結算完畢,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99年至101年之 扶養費用。另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亦有負擔房租及部分子女之 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以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過高,聲請人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自99年1月至101年8月31日分居,嗣兩造於10 1年9月13日協議離婚,經前案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自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止及自110年1月27日至1 10年6月30日之扶養費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裁 定、系爭離婚書約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85 頁),堪認為真。  ㈢相對人固辯稱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1所稱代墊費用即包含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依特約條件2,若借貸及代墊費 用超過58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放棄相關民事請求權等語。惟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離婚書約於101年9月13日簽 立,其中特約條件1記載:「男方同意歸還自民國97~101年 期間向女方借貸及代墊之新台幣58萬元整,五年分期於106 年9月前給付」,特約條件2並記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 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 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民法 第1030條之1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 5頁)。細繹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1文義,僅確認相對人於 97至101年間向聲請人借貸及代墊之金額為58萬元,並未提 及代墊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參以聲請人101年2月 14日以電子郵件寄予相對人之借資明細、103年9月12日還款 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聲請人對相對人債權總額為 602,141元,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31日確有還款2萬元予聲請 人,其中99年至101年之借款項目為「5月保全證照班報名費 用、保險公會勞健保費匯11200、渣打卡債協商頭款及其他 、保德信復效保費」,顯見上開特約條件1之代墊費用並未 包括未成年子女99年至101年之扶養費甚明。再就特約條件2 之文義,僅確認兩造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各自負擔債務 ,他造就己方所負之債務對債權人無擔保或共同清償之責, 拋棄之債權範圍僅限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並未包含其他債權。是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難 認聲請人已於系爭離婚書約約定拋棄本件代墊扶養費請求權 ,相對人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㈣相對人復辯稱伊於上開期間亦有給付房租並負擔部分子女之 扶養費等語。惟審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臺中黎明郵局 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僅能證 明相對人有於99年12月5日及100年1月19日自該帳戶提領11, 000元,尚難逕認該2筆款項係作為支付房租之用。又相對人 雖提出與未成年子女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然該等照片亦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 、日常生活費用,仍難認相對人有履行其扶養義務。相對人 另提出啄木鳥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43頁) ,然該筆費用乃102年8月9日所支出,並非聲請人請求之期 間,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至相對人辯稱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共14,602 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 證明為憑(見本卷第225頁),為聲請人不爭執且同意扣除 ,堪信為真,可以憑採。  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1 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並衡 酌前案所調查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工作能力、未成年子 女依其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及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 所花費勞力、金錢等情,認於99年1月至101年8月期間,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故自99年1月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 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288,000元,扣除相對人曾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4,602元,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用為273,398元(計算式:18,000元×1/2×32月 -14,602元=273,398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273,3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聲 請狀繕本於112年9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7

TCDV-112-家親聲-907-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7號 原 告 翁淯宸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林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11月30日催請被告於112年12 月31日前清償30萬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無果。為此依 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IMESSAGE、TRELLO對話擷圖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簡-77-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8,0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10,4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以下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乙○○(下稱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 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乙○○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均歸乙○○扶養,相對人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 ,確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因相 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母親乙○○獨力扶養聲請人 十分辛苦,而聲請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 費、貼補家用,均有申請就學貸款。而相對人與乙○○離婚後 ,因相對人以自己沒有其他住所、在外可能遭債主毆打撕票 為由,要求乙○○繼續讓其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原住 所(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但相對人持續對乙○○及聲請人 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索要金錢,已多次請警方到場協調 ,此有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令、乙○○之保護 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調查記錄(通報)表可證。因相對人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 應無財產,認相對人名下應無財產之情狀,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若鈞院認為尚不符免除扶養義務之 條件,亦請鈞院裁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謂「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乙○○於 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相關之約定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於離婚後即未再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義務,蓋實際上相對 人在離婚後,仍與乙○○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相對人對聲請人 確實均有盡扶養照顧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並未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按: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 惟依相對人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相對人係因 與乙○○為前開離婚協議而未支付扶養費用,並非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㈡另聲請人所稱因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聲請 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及相對人與乙○○ 離婚後,要求乙○○讓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但相對人持續對 乙○○及聲請人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 主張,均非事實,且無所據,相對人均否認之。蓋聲請人丙 ○○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扣款清償就學貸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充 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未曾對聲請人丙○○盡扶養照顧義務,兩者並無關聯性。至 於聲請人另外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 令、乙○○之保護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均未涉及聲請人;且其 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相對人與乙○○間偶有爭執,惟無從據以 認定相對人對乙○○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且乙○○於90年間既已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及法 律知識,自當知悉如何維護自己之權益及保護自己之人身安 全,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其施暴(按:此僅假 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於90年後即未曾再 聲請過保護令,顯與常情有違。故乙○○證稱相對人對其多次 家暴云云,實屬無據。  ㈣另相對人並無所謂對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查乙○○於 鈞院審理時雖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為家暴行為均非事實。 蓋乙○○早於90年間即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即法 律知識,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聲請人施暴(按 :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未曾幫聲 請人聲請過保護令,而任由相對人常年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 ,顯於常情有違。且又何有可能任由相對人與渠等共同生活 至今。在在足徵乙○○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多次家暴云云,實 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並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 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 ,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無 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現無適足財產以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起至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前未 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 跟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之後,同住在臺中市清水區租的房子, 到86年搬到清水區中興街聲請人的戶籍地,搬過去後也是跟 兩造一起住。」、「聲請人生下來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生 甲○○的時候,請產假的時候相對人就不願意去工作,然後當 時伊繼續在巨業公司上班,一直到生丙○○時,兩個小孩給保 母帶,賺的錢不夠支付保母的費用,朋友就說找人在家打牌 ,伊可以收一些場地的費用,可以兼顧家庭賺取費用,孩子 在小時候,伊就是用這種方式賺取小孩的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照顧小孩 及支持生活家計,一直到疫情爆發後,政府規定不能群聚時 才結束。」、「巨業上班到79年的時候,之後我就用剛才我 陳述我朋友建議的方式在家兼帶小孩,剛開始不是很穩定, 場地服務費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 照顧小孩及支持生活家計。」、「我用上開這種方式賺錢時 ,相對人不願意工作。我叫相對人出去工作,相對人不肯, 相對人就是跟朋友一起晃來晃去,可能出去打牌或去電動玩 具店,我不清楚,相對人並沒有工作,我有鼓勵相對人外出 找工作,我也好言跟相對人相勸,但是相對人不肯。」等語 ,及證人戊○○所證稱之「伊大概是在84年(聲請人甲○○約6 歲、丙○○約3歲)左右認識聲請人之母即乙○○及丁○○(相對 人),因為平常假日會去乙○○夫妻家裡打牌,他們只提供場 所給伊打牌,提供吃、茶水,伊打牌有自摸就給他們夫妻分 紅。 」、「平常招呼吃、茶水都是林貴敏,在伊去的時候 ,丁○○都沒有在工作,也沒有處理過打牌那些吃、茶水的事 。」、「伊去的時候,丁○○都在家裡閒晃,或是不在家,有 時候他會好奇靠過來看在打什麼牌,但是都沒有幫忙過處理 吃喝、茶水這些事情,也沒有一起玩過牌。」等語(見本院 卷第第149頁至156頁、第190頁至192頁),互核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人證詞,應可確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至88年2月12日與乙○○離婚前並無正常工作,亦未照顧渠 等一情,堪認為真實,相對人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自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乙○○離婚後未扶養聲請人一節,固 以證人乙○○所證述之「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就聲請人扶養 費的部分沒有幫忙負擔,因為相對人本來就沒有在賺錢。」 、「我跟相對人是協議離婚,..,因為中興街的房子房子是 我買的,所以我沒有離開,但是相對人也沒有離開兩造居住 的處所,當時有約定兩個孩子的親權都是給我。」、「(提 示本院卷第31頁)協議書,所上面提到聲請人由我扶養,相 對人有探視權,事隔已久,我已經不太記得,這是我的簽名 沒有錯,印章也是我的。」、「甲○○從國三開始、丙○○從高 三開始就半工半讀來支付學費和生活費。」等語為憑,然相 對人既與乙○○簽訂卷附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由乙○○扶養,縱 認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真,亦屬履行其 與乙○○之離婚協議內容,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㈤至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對乙○○及聲請人為家暴行為,符合 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云云,固以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證人乙○○之證詞等節為憑,然依本院 所調閱之前開保護令卷證所示乙○○聲請保護令日期為90年9 月24日,係在相對人與乙○○離婚後所為聲請,且在該次發生 家暴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 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且無人員受傷等情,有臺中 市清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 庭暴力現場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 ,又乙○○在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業已自陳相對人傷害小 孩部分沒有驗傷單等語在卷,而此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證 據釋明而不予核發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 798號卷證在卷可稽,則乙○○所證稱之「相對人喝酒後什麼 情況之下都可以打小孩,相對人常常打聲請人,相對人曾經 打甲○○打到當下甲○○像狗爬在地上,大概是在甲○○三、四歲 時,品鈺五、六歲的時候也有,因為相對人當時賭博輸錢時 就會打品鈺出氣,相對人打品鈺的次數比較多,品鈺在國中 時也曾被相對人用手推品鈺,品鈺肋骨斷二根,品鈺沒有就 醫,品鈺會跟相對人言語上衝突,高中時比較晚回來時也有 被打,這次有報警。」、「相對人也會對聲請人跟對我不高 興的時候就摔東西,並且拿椅子往我們的臉上砸,大家心裡 都很害怕,聲請人大概國小的時候所發生的事情,是在我聲 請保護令之前。」等語,證述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一節是否 屬實,殆非無疑,再審之前開保護令時間在90年9月間,若 如證人乙○○所證述之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家暴事由為真,甚者 ,發生聲請人甲○○肋骨二根斷掉,則其所受傷勢甚重,為何 不驗傷、報警及尋求法律救濟,是證人乙○○前開所述,尚難 採信,則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為前開家暴行為一節,尚不 足採,又乙○○就上開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 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 等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之舉雖不可取,然亦難認屬情節重 大,聲請人另稱離婚後相對人未實際照顧一節,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乙○○為前開家暴情節重 大及對聲請人未為照顧,符合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尚不足採 。  ㈥承前所述,相對人雖於離婚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 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離婚前聲請人年幼時 ,因自身問題經濟問題,致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若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 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 屬有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 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 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㈦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66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1年均無所得 等情,均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4,670元、145元 、0元,財產筆數5筆,財產總額213,334元(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9頁),聲請人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85, 942元、743,146元、776,100元,財產筆數8筆,財產總額29 4,6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4頁),本院綜合上情,再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及相對人生活之需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6,0 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聲請人主張前開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 應減輕20分之10、20分之7,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8,000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400元為適當。又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849-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蕭富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蕭仁正 蕭惠齡 蕭翊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仁正(下稱姓名)雖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之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提出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 診斷證明書(乙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 書暨收據,請求延緩開庭日期(見本院卷第237-245頁),然 依其書狀僅稱因重大車禍事件請求展延開庭期日、事緩則圓 等語,但依其檢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僅能認定其罹有 慢性疾病,並曾於114年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經急診留觀 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0分,建議後續以門診追治療,並無 附具不能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之證明,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 當理由。是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林碧珠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原告於92 年間自訴外人周義禮處購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同段1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 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其向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貸款支付買賣價金, 上開貸款已經原告於112年7月間清償完畢。  ㈡原告、林碧珠曾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林碧珠向其購入系爭 應有部分,價款參酌周圍房地市價後,於日後給付,並由其 等委託蕭仁正於10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參酌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於109年1月5日林碧珠死亡後,上開價金債務即應 由被告於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認原告、林 碧珠間未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約定,則林碧珠受有系爭 應有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於林碧珠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原 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 聲明: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兩 造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惠齡、蕭翊庭(下稱蕭翊庭等2人)抗辯略以:  ⒈系爭房地係蕭仁正、林碧珠於92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無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於 106年1月20日無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僅係 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返還,非基於買賣關係所 為移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實務上並無「終止借名登記 」之登記原因,始在地政機關人員建議下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林碧珠間未曾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 賣契約,原告不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買賣價金230萬元。縱認原告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亦僅能請求公契所載 之買賣價金51萬6500元,且應以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為限 。  ⒉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林碧珠,係原告自己行為致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然原告並未就林碧 珠受領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原告主張自屬無 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 房地原為其所有,僅暫時掛名於原告名下,後於106年1月16 日前某日,原告持刀欲殺身心障礙之林碧珠及其,原告始拿 身分證、印章等件由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其原欲移轉系爭 房地全部,然因其無法24小時陪伴林碧珠,擔心林碧珠會遭 遇不測,方僅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故原告與林碧珠間並無買 賣、贈與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碧珠之繼承人,林碧珠於109年1月5日死亡 ,其等均無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其所有,於106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 林碧珠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全戶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溪地一 字第1130006196號函暨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9 -41頁、第143-147頁、第149頁、第47-53頁、第57-60頁、 第91-104頁、第115頁、第127-14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亦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舉證其與訴外人周義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本院卷第4 3-45頁、第55頁、第61-62頁、第63-65頁、第67頁)欲證明 其、林碧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等等,然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僅係關於92年間系爭 房地賣情形,及系爭房地抵押權已塗銷等事,就原告、林碧 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乙節,顯然不足以證明。 又原告舉證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均屬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稅務申請資料,其雖以公契 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31頁 )主張其、林碧珠間存有買賣契約等等,惟衡以不動產交易 實務上,買賣房屋或土地所簽訂的契約一般分公契(即本件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私契(即 常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係為辦理產權移轉配 合地政登記申請作業所制文件,用於稅務申報及向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時使用,私契則屬買賣雙方真正約定權利義務 之契約,經兩造於上約定買賣標的、價金、各期價金履行期 限、履行方法、買賣標的點交期限、規費及稅款負擔等項目 。是以,縱使原告、林碧珠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 應有部分時,有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然上開契約書僅屬公契性質,所載買賣價金亦遠低於 市價,且無價金如何給付或有無給付記載,足徵該公契僅屬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難據此認定原告、林碧珠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乙事,具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以上 開公契欲佐證其、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系爭應有部 分之價金230萬元,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再以兩造間如無存有買賣契約,則林碧珠受有系爭應有 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其等等。然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於原告,後於106年1月20 日始移轉登記予林碧珠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縱 有不當得利情形,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參以因土地移轉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且移轉原因應 本於當事人真意,不能僅以登記申請書或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為認定。是原告即使不能舉證其與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存有買賣關係,其仍應舉證被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欠缺給付 之目的,則原告就此部分均無舉證,自不能認定林碧珠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 繼承、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真實,是其依民法第345條 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調閱蕭仁正、林碧珠財產總歸戶清單欲證明林碧 珠、蕭仁正無資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或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然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已不能認定原 告、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是原告上開請求即無調查 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8

CHDV-113-訴-116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慕全琦 陳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品 蓁明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有交往行為, 於112年10月17日前同遊日本,並於112年10月17日共同搭機 自日本返台,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又於同年月18日入住北 投水美溫泉會館,於路上並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陳品蓁任職於被告慕 全琦之子即訴外人慕宗良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艾亞克有限公司 ,因慕宗良於111年間中風,故由被告共同處理公司事宜, 前往日本係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雖於112年10月18日有短暫 牽手行為,然無從證明兩造有交往關係,兩造亦未同住於桃 園福容飯店或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然單純牽手行為對配偶權侵害程度不高,且原告與被 告慕全琦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早已有重大 破綻,原告請求120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 被告陳品蓁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共同至日本出遊及同住福容飯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至日本出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 等語。查桃園福容飯店之訂單明細,確實可見被告慕全琦 於112年10月17日入住,住客人數為2位(見本院卷第94、 95頁),然尚無從僅以此認定與被告慕全琦同住之人即為 被告陳品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部分    ⑴查被告陳品蓁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入住人數為2人,有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查被告於同日牽手位置,係在名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之旅館前(見本院卷第18頁),再 查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函覆本院之信封,可見其英文名即 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見本院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至北投水美溫泉會館,並堪認二人 有於112年10月18日同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⑵被告二人既共同居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堪認被告間 已逾越朋友或同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足以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亦可知被告二人牽手行為,非僅短 暫或正常社交行為,而係基於被告間親密關係下所為, 亦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交往部分    ⑴查證人林嘉雄證稱:111年左右發現被告在一起,我有和 被告慕全琦通過LINE電話討論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形,但被告慕全琦一直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28至31行、180頁第1、2行)。可認被告間確實有交 往行為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為原告弟弟,故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 查林嘉雄與被告慕全琦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林嘉雄 稱:「我們家人沒有叫你去買房買車買鑽石買包拿錢養 女人吧?你是個男人就出來面對,都已經是30多年的家 人了,沒有什麼不能解決的問題。」被告慕全琦則稱: 「你等等我開弄死俱 在垃圾 ,我人生朋友一樣的  你小心 垃圾桶 我一定弄死你和你家X」(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可見林嘉雄確實有和被告慕全琦談及, 被告慕全琦養女人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被告慕全琦亦 有以會弄死林嘉雄全家等言詞恐嚇林嘉雄,林嘉雄之證 詞與客觀事證互核一致,堪認林嘉雄之證述屬實。    ⑶被告既於被告慕全琦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行 為,足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⒍被告就交往、於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 泉會館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交往及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同住於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等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⒊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 早已有重大破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 認其所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 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 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2-訴-2625-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慧貞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詳方式,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38號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非屬真正,原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除被告外,尚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顯 沛為共同發票人,在經驗法則上渠等既為母子關係,共同簽 發本票,即非不能想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廖顯沛未得原告授權所簽 ,用以償還廖顯沛積欠訴外人劉永春之賭債,嗣經被告輾轉 取得系爭本票,廖顯沛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 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且上情未據被告爭執,當堪信實。 準此,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載文字負 擔票據責任,實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據非伊所簽發,訴請確認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12日 4,400,000元 未記載 陳慧貞 CH0000000

2025-02-14

PCEV-113-板簡-394-20250214-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吳凱玲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9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當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3月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聞後 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 增加收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 15時56分許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原告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如被告於本案刑事判決所陳,被告雖未妥適保管系爭帳戶, 導致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遺失,但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詐欺集團,被告並不知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系爭帳戶 金融卡、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原先已有上訴,惟後 因故撤回上訴。惟政府近年持續宣導投資詐騙資訊,原告仍 遭投資詐騙,其本身亦與有過失,況被告亦未取得原告所匯 款之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 暐翔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 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 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遭詐欺集 團果將上開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並將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至被告辯稱其係未妥適保管系爭帳戶,導致系爭帳戶相關資 料遺失,不知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云 云,然被告應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結合二者得肆意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如無特殊情形,殊難想像被告甘冒帳戶遭盜用之風 險,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一同保存,隨後即一同遺失,恰為詐 欺集團成員拾獲,而用於收受收受詐欺款項,況被告亦未提 出提出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遺失,而為報案或掛失止付之證明 ,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又被告另稱政府持續宣導投資詐騙 資訊,原告卻仍遭投資詐騙亦與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蓋 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屬 受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詐欺之發生或結 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難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 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基小-2317-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國立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60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960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2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 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張 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 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廣福路156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 福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549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 萬3467元、(三)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2元、(四)機車維修費 2萬4400元、(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9萬28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負7成肇責。醫療費用5490元、不能工作 損失1萬3467元,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傷勢並 無明顯骨折,亦無法證明右肘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 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經扣除折舊後2440元,不爭執。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欲 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 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 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附卷可稽、林原 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 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 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5490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清泉醫院、林原瑩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一誠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490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1萬3467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16日不能工作損失, 以111年度基本薪資2萬5250計算,共計1萬3467元,不為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採。  3.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右肘無力,無法 完全伸直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2%,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6月18日,以110年6月18日 計算距退休年齡132年6月24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22年6日, 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計算,其每年薪資為 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萬6360 元(計算式:30萬3000元×12%=3萬6360元)。且本件經送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經鑑定結果為12% (本院卷第97-103頁),被告雖抗辯事發 當日原告至清泉醫院經X光檢查並無右肘挫傷,卻距離事故 發生數日後診療才發現,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本院調取原 告108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393-395頁),可見 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前並無右手肘相關傷勢之就診紀錄,亦 足佐證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右肘挫傷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一次性給付,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萬9461元【計算方式為:36,360×15. 00000000+(36,3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 0)=549,46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機車維修費:244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 萬4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79頁),經協 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89頁),自堪信為真實。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 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萬858元(計算 式:5490元+1萬3467元+54萬9461元+2440元+10萬元=67萬85 8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西屯區廣福路156巷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 駛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 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46萬 9601元(計算式:67萬858元×70%=46萬96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2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96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1-中簡-222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 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 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所 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 2條關係)無效、婚姻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 第2條關係)事件、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 係事件等類型(同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3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離婚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由, 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嗣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時通知原告,已 請伊之友人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完畢 ,原告於被告軟硬兼施之情況下,一時不察、失去理智,兩 造並於當日下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後,原 告靜心回想伊並未曾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丙○○見 面或告知伊離婚之意,渠等二人均未當場親見、親聞兩造確 有離婚真意,亦未親自簽名,是兩造離婚顯然欠缺法定要件 ,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發現原告有侵占公款之情事,遂數度於 系爭店面責罵原告,並當全體員工面前向原告表明欲與其離 婚,原告起初雖無離婚之意,然經被告多次高聲怒罵原告, 原告最終同意與伊離婚,並於全體員工面前向被告表明不願 與伊繼續婚姻關係等語。並答辯變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12月26日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惟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不符 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 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 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登記結婚,嗣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柯○銘及丙○○等情,有系爭離 婚協議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 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所載之證人未在場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核 與證人丙○○之證述略以「(問:卷附兩造離婚證明書,有無 看過此份資料?)有,上面是我自己親自簽名的」、「當時 我是在上班,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當下還有客人在場,原告 沒有在現場」、「被告告訴我他們已經確認要離婚,希望我 當他們的證人,我就當他們的證人」、「在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並未與原告確認有無想要離婚,以及簽完後亦未與 其確認。」等語,及證人甲○○所證述略以「112年12月26日 當天簽名,當時我有跟被告確認過,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時,只有會計在場而已,兩造都不在場。」、「我沒有 跟原告確認是否要離婚,而是因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半年前 ,聽到兩造吵架時後說的」、「在簽名之當下,我沒有透過 電話或其他方式與原告確認離婚的真意,且簽完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未再遇過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受被 告之託而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簽名,而簽名當下,渠等 並未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明確,被告雖以依證人 丙○○另證述之「大概去年9至11月份,因老闆(被告)指摘 老闆娘(原告)侵占,兩造為了這種事情吵架,在吵侵占的 時候,雙方都有講要離婚。」等語及證人甲○○證述之「他們 夫妻會在工作場所吵架,我在現場,他們吵架的原因有些為 了錢有些是為了家庭的事情,是在上班時間,吵架的當下乙 ○○就說要離婚,原告也有說要離婚,是在簽立這份離婚協議 書之前半年的事情。」等節,足認證人均有現場見聞兩造為 了金錢與家庭的事情吵著要離婚,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 定要件云云,然依證人所證述渠等聽聞兩造離婚言語之當下 ,為屬兩造發生激烈爭執之時,況其時間均為證人所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長達半年約六個月之久,證人距離系爭離婚協 議書較近之時日,均無與原告接觸或由原告處聽聞有意離婚 之意願,衡諸一般人在激烈爭執下,所為之離婚之言語,應 屬當下所為之不理性、欠缺思考之激烈言詞,是否確為有離 婚之真意,尚非無疑?況原告於爭執時所為離婚之語意,距 兩造簽署離婚之期日,長達半年之隔,其離婚意願有無變更 ,亦未可知,難認以證人於兩造之爭執當下,所聽聞原告欲 離婚之詞語,即可認定證人業已親聞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離婚真意,是原告所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在 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一情,尚堪採信。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知悉原告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兩造之離婚,即因不具備法定要 件,自而不具離婚效力,尚非無據,據此,兩造之婚姻關係 尚未解消,其婚姻關係自應仍存在。  ㈤綜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2月26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然因其離婚協議書書面欠缺有效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 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 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31

TCDV-113-婚-236-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4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3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益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9分許、同年月8日8時10分許、同年月 12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3日7時24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   59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恐嚇訊息予甲女,其應係本於同 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日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前為同事,竟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 欄所載恐嚇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在 包子店工作,晚上兼職餐飲,離婚,育有1名就讀國中的女 兒,需與前妻負擔各半之生活費,另需負擔70多歲母親的生 活費每月約新臺幣5、6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 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80號   被   告 林益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祺與甲女(代號:AB000-K112096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前係同事,因與甲女有感情糾葛,林益 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9分 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等等就會過去 妳那下午下班別讓我遇過…要玩我陪妳玩大點…明天早上6點 我會到妳家那…最好別讓我遇到…妳不用想去那安心上班、我 請一個月絕對早上都來這等(傳送甲女住處附近照片)…妳 不想談別回來欸我有喝喔會很難看、不想談要躲好喔(傳送 酒瓶照片)、在喝了要搞會大一點、我認真跟妳說躲好喔、 這鬧下去應該會上新聞…你真的要躲好、妳不談就躲好、不 然會出事…妳看妳對我來說多重要、我請一個月欸…我都能請 一個月了、我絕對讓妳我都毀了、我可以對妳好、也可毀了 一切、真的別回來讓我遇到、不然會很刺激(傳送甲女住處 附近照片)…妳最好別回來、我絕對跟妳玩了、要玩就來吧 、你越來越讓我狂了…不談、我絕對讓妳啥都沒…」等語,復 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8時10分許, 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沒騙妳我真的在 堵你…我整個火都來了…我說一個月就是一個月、真的別讓我 堵到、別以為我這次跟你唬爛…明天妳第一出門我就會把妳 攬下來…真的別讓我堵到、我要出門了、我要把妳毀了…不回 我、我要把你毀掉…你真的在挑戰我的耐心、妳別讓我找到 、我在找了…我狠的時候、不留餘地、妳現在過的很自在、 我會毀了妳、我啥沒、妳也啥也會沒…還有要死在一起、我 有帶東西、別讓我找到、躲好…我霍出去了…我會搞的妳別的 地方也沒法作…」等語,又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6月12日20時16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 恫稱:「…妳真的別以為我跟妳開玩笑、到最後變成恨了時 候、妳想陪那個人不是妳能說了、好妳選擇了、我也該結束 了(傳送刀械照片)、上新開吧、不用怕、我會陪你…最近 有看新聞嗎、玩弄別人如和死地、我說了我要幹嘛都跟妳明 說了喔、我知道妳那時候出門、早上見、我真的火了」等語 ,再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7時24 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幹、妳完了找 人暗算我、妳真完了、妳找人就是要鬧大、好會如你所願、 要暗算我、很好、現在換我出招了、你既然找人要讓我死、 那換我了」等語,另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 年6月14日10時59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 :「我決定讓你們上電視…昨天妳們要暗算我、我今天去跟 之前有的沒的拿東西、看哪個快…看昨天要弄我的木棒快、 還是我手中的東西快」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 事項恐嚇甲女,致甲女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 甲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委任沈暐翔律師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祺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會這麼生氣是因為我要拿回我放在甲女那邊的行動電源及我之前買給甲女的東西,而且甲女還欠我2、3萬元沒還,且甲女不接聽我撥打的電話,而我要跟甲女要把事情分清楚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上揭文字訊息中所稱之「新聞」,係指112年6月11日發生之北投關渡鹹粥老闆娘遭槍殺之新聞。 3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代號AB000-K11209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證述。 告訴人因收到被告傳送之上揭訊息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1、員警職務報告。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報案及員警處理之過程。 5 告訴人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頁面擷圖。 被告傳送上揭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為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4-12-30

TCDM-113-簡-166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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