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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 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進益(下稱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係為清償自身債務,不顧被 害人之財產權益,犯罪動機應予非難,且本案侵害9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提領金額非少,且未賠償損失,犯罪所生之 損害非輕。被告早在100年間就曾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公務 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不等,被告入監執行獲得 假釋,再為本案犯行,守法意識至為薄弱,未因前案而知警 惕,應該判得比上開案件為重才是,原判決就本案9次犯行 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尚嫌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有如其引用起訴書 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陳明其沒有錢繳交,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見本院卷第152頁),仍與被 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本案 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 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4罪)、1 年3月(共3罪)。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無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宜由檢察官待 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判決就本 件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符合刑罰之目的,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以被告為清償自身債務而犯案,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曾有加重詐欺犯罪科刑之前案等情為由,認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雖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 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被害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 實現債權,參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 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應無再加重被告 刑期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77-20250123-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7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所明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係以緩起訴處分 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 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 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 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二、 本件被告王裕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該 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 經該署於112年9月23日駁回處分而告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1月3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該署檢察官乃據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各該案卷資料在卷可憑。三、惟前揭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 市○○區○○路00號住所,由其母(即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佐。然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開送達之時,已因另案於113年6月27日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至113年10月26日始執行完畢 出監,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之矯正簡表附卷足稽,自難認被告 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10日期間 ,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 分確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 法院就此一聲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 未詳查及此,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四、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議,或其再議聲請經駁回確定後,依其續行偵查之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起訴程序即無違背規定可言。  ㈡查本件被告王裕民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上8時44分許, 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 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該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23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 止)。嗣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復於113年1月30日因酒後駕 車,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178號簡易判決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確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7月16日以該署113年度撤緩 字第34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 26日繫屬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 號簡易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 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卷附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查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業於113年8月16日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臺中分監執行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卷第15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聲請 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相關資料,則本件撤銷緩起 訴處分應於被告聲請再議法定不變期間屆滿時即同年8月26 日確定。檢察官乃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同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確定判 決因而對被告為實體科刑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為違背法令 ,自屬誤會。依上述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非-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立偉係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受第一 審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判決書正本(112年度 訴字第1899號)之送達,上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3年6月14日 (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 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陳明之送達處所「○○市○○區○○路 000巷0號」係其母親之住處。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因 另案入監執行,並未收受本件判決正本,迄113年6月18日始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始收受 ,即於翌日提起上訴。原判決逕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  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第 一審判決後,於113年5月20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第一審諭 令其限制住居之「○○市○○區○○路000巷0號」(此為上訴人於 第一審準備程序陳明之指定送達處所及上訴人向原審、本院 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 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室管理員 代為收受,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3、179、245至247頁)。是第一 審判決書正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至上訴人「○○市○○區 ○○路183巷2號」居所,是日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立偉)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此送達與對本 人之送達生同一效力。從而,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5 月2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 「113年6月14日」(星期五)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上訴人 遲至「113年6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 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收件日期 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因另案而於11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可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無礙其上訴權之行使,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至於 第一審另於「113年6月18日」,又將判決書正本寄送至上訴 人於斯時所在之臺中分監,由上訴人收受,並不影響判決正 本已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 送達之113年5月20日為起算基準。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上訴 期間應自其於臺中分監收受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算,其 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 意,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8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謙君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94號), 聲明異議,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劉謙君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94號執行指揮不服 ,聲明異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復歸社 會可能性、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限制,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犯罪時間密接性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且學者亦有主張在上揭累進遞 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詳見黃榮堅教授「數罪 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是113年度 執更字第994號據以執行之裁定理由尚有不全之處,請求本 院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予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再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 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 第994號之執行標的,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 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3年度執更字 第9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 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 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理由尚有不全之處 」,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予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 裁定」云云,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有所爭執,請求再次定應執行刑,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 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具體指摘,是所為聲明異 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聲明 異議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06-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7號 抗 告 人 龔建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 上訴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 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 予以扣除。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龔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 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 定之適用,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24時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監 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因認其上訴已逾期,且無可 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本應於113年10月14日以前提起上訴 ,然適逢颱風侵臺連續放假2日(113年10月2、3日),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天災屬人力不可逆之因素,應予順延,以 維護其訴訟權益等語。 四、惟查,臺中市於113年10月2、3日雖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 上課,惟該2日均非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抗告人主張上 訴期間應順延2日,顯屬無據。至其餘抗告意旨,係針對本 案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非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駁回 其上訴,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17-2024121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岱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岱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岱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15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份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4-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家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後即配合警方到案說明,並已將安全帽歸還與被 害人,且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生活狀況受疾病影響,經濟 狀況不佳,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以易科罰金計算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與價值約5,000元之安全帽相差24倍, 刑度顯難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騎乘其不知情之父楊清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00號前,見林子勛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5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中度 精神障礙之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 其就量刑部分,已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無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之不當或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簡上-237-20241113-1

刑智聲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梓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7985號、第7986號、第7987號 、第138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8178號、第10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 署,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赴時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時超公司)稽查採樣之檢測結果,僅含棕梠酸甲 酯等多種醇類等,而認聲請人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之「進口 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減稅證明書)用途製 造棕梠酸乙酯,實忽略時超公司於查驗前數日即改為製造其 他化學物質,或因清洗機台使用之清潔劑,致採驗結果失準 ,此有時超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所營事業包含諸多化學品、化 工原料製造批發等(見證物2)可佐。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 本案由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時超公司進口 之未變性酒精,確有售予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本公司)等,再由國本公司等加入香料等調和為威士忌、 高粱酒等酒類於市場公開販售,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未用於工業用途。 ㈡縱使時超公司非依上開減稅證明書,使用本案進口酒精製造 棕梠酸乙酯,而改為「製造其他化學物質」之用途,仍屬依 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7節,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 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見證物3)規定之 供化學反應用途。且「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 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品, 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台關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證(見證物4)。另依菸酒管理條例第4條第4項、未變性酒 精管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未變性酒精原則上應以工業等項 用途申報進口及報稅,進口後復得變更為製酒(即食用)用途 ,二者實際為同一物,僅因用途不同而有不同稅則編號,聲 請人自無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課以錯誤稅率之行為,依關 稅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也僅是補稅及罰鍰,不會構成詐欺。 另聲請人於本案前多年間,已向工業局申請未變性酒精之工 業使用進口8、9次以上,事後均有經主管機關核查全依申請 內容作工業用途,本案進口酒精亦採相同模式,原確定判決 卻認本案進口酒精均非供工業用途,遽認聲請人觸犯詐欺罪 責,實嫌速斷。 ㈢原確定判決與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二致,而檢察官未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且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審認定僅部分 未變性酒精未作為生產棕梠酸乙酯所用而撤銷改判,純為未 變性酒精多寡等事實問題,並非就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任何 不當而撤銷,是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刑度高於一審判決者,有 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本案所採用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證取得之樣本並非為透 過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所取得,乃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 復轉為刑事訴訟程序,資為聲請人犯罪證據使用,有程序瑕 疵而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 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 原確定判決自形式上審查,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核無違誤,其聲請無理由或程序不合法,已駁回其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第4號裁定 (下稱前裁定)可佐。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證物2即最 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所示時超公司基本資料、證物3(GC411)稅則稅率 綜合查詢作業與本案相關之稅則號別22071010、22071090均 新增「112年12月6日起,自宏都拉斯(HN)全部進口貨物停 止適用第2欄稅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函復 「環台法律事務所」函、證物5檢驗毒品誤判致冤獄新聞( 未詳載刊登日期,觀其內容可推測係於112年12月1日之後) 及證物6時超公司請求被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業技術研 究院損害賠償之113年10月11日民事起訴狀,形式上均係於 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存在,且未經調查斟酌而具新規性。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均合先敘明。 ㈡惟查,縱依證物2時超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所營事業包含諸多 化學品、化工原料製造批發,然此僅為該公司登記之公示資 訊,衡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無從憑此推認時超公司於案關期 間之實際營業活動與內容,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時超公 司並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減稅證明書之用途製造棕梠酸乙酯 等情無實質關連,而顯然欠缺確實性。又觀諸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詳載「......,以申請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 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然進口後實 際做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使用,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並自105年2月起至10 6年3月止,寶城公司共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變性酒精 ,共計約252萬38公升,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憲正(另為無罪 判決)將前開進口酒精從林俊呈向許玉青所借用位在○○市○○ 區○○路00號之1華中倉儲有限公司空地(下稱華中倉儲), 先運往陳憲正所有位在○○市○○區○○路○段000巷00號鐵皮廠房 (下稱月眉廠房)存放,再由陳憲正依指示載往勝品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福公司)、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洋 公司)販售,......」(原確定判決第4、5頁)已明確認定 本案進口酒精之販售對象,本即不包括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 國本公司,此應為聲請人及代理人明知之事,是聲請意旨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未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確有售予國本 公司,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聲請人以證物3及證物4主張「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 」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 」之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 品,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乙節,經詢以代理人陳 麗雯律師陳稱:函詢事項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 日函文相同,我們只是怕法院不相信我們的函詢內容而再聲 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佐以證 物4函文所示之待證事實:稅則號別第2207.10.10號及2207. 10.90號之貨品均屬「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0%以上之未 變性酒精」,可能為同一物品乙節縱使為真,亦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施用之詐術,係以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申報進 口以適用低稅率(3%),進而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之不法 利益(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無涉 ,蓋本案得以適用低稅率的詐術是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與 實際進口之酒精貨物性質無關,是證物3、4亦均欠缺確實性 ,自無再依聲請函詢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經濟 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函詢以佐其聲請意旨㈡所示事 項,經核與其代理人陳水聰律師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為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高紹銘所聲請 者相同,業經本院於另案函詢產發署復以時超公司歷年申請 結果,可知時超公司確曾9次(含原確定判決之105年11月11 日申請進口,下稱本次)申請供工業用之未變性乙醇(酒精 )進口同意用途證明,並取得產發署核發之減稅證明書,然 產發署亦說明其審核申請案件係依據申請說明審核廠商之相 關應備文件,並無進行實地查核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確認,且有卷附該署113年4月23日函影本可佐,足認產 發署就時超公司之歷次申請案(含本案)均僅係書面審核, 進口酒精後是否實際供作工業用途,該署並無進行實際或現 地查證,自無從徒以時超公司先前曾獲准核發減稅證明書之 次數或歷史記錄,推論其進口後之實際用途,更遑論歷次申 請進口後是否確為工業用途,於邏輯論理上均屬獨立事件, 而無從以前次或下次進口為工業用途使用,而影響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本次實際用途事實,亦不具確實性。  ㈣按「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 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 途為限。」、「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 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 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 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菸酒管理法第 4條第4項、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不依第55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 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關稅法第 55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未 變性酒精進口後,本應依申報用途使用,如有正當理由擬變 更用途者,亦應檢具相關申請書及文件向變更後用途權責機 關提出申請,並經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使用用途 ,且應依變更後用途補繳關稅,然聲請人始終未舉證說明其 曾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用途之情事,是上開規定實與本案 無關而無庸審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我國採刑責優先主義,聲請意旨所 稱就算可證明進口後變更用途,疏未依法辦理補稅,也只是 課予行政罰鍰而不是詐欺乙節,於法無據,是上開規定均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甚明。 ㈤聲請意旨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經查,本案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聲請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理由書第2頁),足認本案已非 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又原確定判決係以 「本案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全部未用於製 作棕櫚酸乙酯,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僅部分未變性酒精未做 為生產棕櫚酸乙酯所用,就高紹銘、李梓青部分認定之犯罪 事實,顯有違誤」為由撤銷一審判決,並認聲請人所生損害 較一審認定之情節為重,以量處較重之刑(原確定判決第44 頁),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況且有無違 反該規定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由,核與本件聲 請再審理由無涉。 ㈥聲請意旨㈣指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得樣 本之證據,係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就上開樣本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6 年6月2 0日報告編號10654C01180-1-1-01號檢測服務報告均具有證 據能力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 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 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因實施 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 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 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1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 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 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 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 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工研院檢測報告係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基隆關分 別於106 年5 月1 日、2 日發函臺中市政府,促請追蹤查核 寶城公司所進口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實際用途,嗣臺中市 政府財政局即會同工業局於106 年5 月19日至時超公司進行 現場採驗,並由工業局囑託工研院進行鑑定,結果未檢測到 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等情,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適 格。又本案經工研院指派負責檢測報告製作人莊雅嵐副研究 員,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就其為本案鑑定所具備之化學專業 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經被告等 為詳盡、充分地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 ,第10-1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不具備新證據之 新規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縱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取捨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亦屬非常上訴範疇, 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若從形 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採上述工研院檢 測報告明顯有誤,就檢測報告第1張圖即棕櫚酸GC/MS圖,若 係由熟悉棕櫚酸乙酯之專業人士判讀,「一望即可知」確有 顯示檢出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成分,提出證物5之檢驗毒品 誤判新聞報導及證物6之民事起訴狀為佐,並聲請再送國立 臺灣大學、清華大學或雲林科技大學等相關學系鑑定乙節, 然自形式上審查上開報導及起訴狀之內容,顯然無從憑認工 研院檢測報告有何違誤之處,遑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時超公司並無以寶城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又經本院詢之代理人陳麗雯律 師陳稱:其認工業院鑑定有誤之唯一依據就是聲請人的專業 ,聲請人是中興大學分子生物學博士,曾經在中央研究院分 子生物所工作5年,在這方面學有專精,並聲請向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鑑定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惟查,該檢測報告之製作人莊雅嵐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經詳盡、充分地交互詰問,並由聲請人當庭詢問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查(卷 證位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一審卷八 第217至225頁反面),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憑採該檢測報告資 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質疑 該報告所附圖譜有顯示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然報告結果卻 記載未偵測到而顯然有誤一節,敘明「證人莊雅嵐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取得樣品後,將標註棕櫚酸之樣品取樣後,將 樣品打進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就出現檢測報告第1 張圖 即棕櫚酸GC/MS圖,上面一根一根的東西就是就是層析圖, 每一個層析圖都是質譜圖,質譜圖就像是人類的指紋,每一 個成分之質譜圖都不同,其看到質譜圖後用資料庫回推,上 面顯示的名字就是所代表之成分,都是長碳鍊醇類或酯類, 成分從8 個碳到18個碳,並無偵測到棕櫚酸,棕櫚酸是16酸 之物質,如果質譜圖有出現16酸就能清楚判斷;第2 張棕櫚 酸乙酯的圖也是一樣,將樣品打入儀器後,出來之成分都標 示在圖裡,第2 張圖單純一些,看起來都是酯類,最高的成 分是棕櫚酸甲酯,次高的是18C酸甲酯,沒有偵測到棕櫚酸 乙酯,其有以棕櫚酸16酸之標準品製作棕櫚酸、棕櫚酸乙酯 之質譜圖、層析圖,與本案送鑑樣品質譜圖再對照比較等語 綦詳(原審卷八第218 至219 頁、第220 頁反面至222 頁) 。且觀之前開報告所附GC層析圖(原審卷五第221頁),滯 留時間17至19分鐘間,雖有多個有機物質析出,然該等物質 係碳數18之醇類或酯類、棕櫚酸甲酯等,並未顯示出與棕櫚 酸(碳數16之有機酸類)或棕櫚酸乙酯相對應之峰值,尚難認 定該報告所檢測樣品中含有前述兩種成分」,並憑以論駁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18頁),顯見 聲請人所謂「一望即知有誤」亦僅係其片面對於法院已經審 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證物5、6及聲請意旨均無法使本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其聲請再送鑑定,即 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據及所述情事,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時超公司並無以本案寶城公司所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 櫚酸乙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1-11

IPCM-113-刑智聲再-2-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9、17455、22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立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合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另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而無法於原審 所定審判期日到庭,可見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有 正當事由。詎原審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 ㈡上訴人不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及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參以 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與所獲得之報酬尚稱相當,可見 上訴人並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成 立幫助犯。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係共 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因應徵工作不 慎觸法,且犯罪所得不多;上訴人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否認犯行等情, 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明定,所謂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 到庭者而言。  上訴意旨雖指稱,上訴人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係有正當 理由等情。惟卷查,原審審判期日係定於「113年5月21日」 ,而上訴人因另案判決確定,係於「113年5月30日」始經解 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等情,有審判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因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審未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違法云云,難 認有據,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佩伶、曾凱韻、蘇力信、劉貫宇之證詞,並參酌附 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 所辯:其係應徵工作而受騙,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 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陳稱:我有想到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給我的薪資比一般「熊 貓」薪水高。我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金融帳戶詐騙等語。參 以上訴人依指示領取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或提領來歷不明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即轉交他人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可 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所預見,且縱發生此結果,亦 不以為意,其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云云, 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加重詐欺擔任之角色、金額 ,以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 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前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而未繳回,則其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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