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域塵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域塵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沈域塵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76、82
、86及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
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
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沈域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另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固有不該,然徵諸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餘元
,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將該等金額全數賠
付完畢,彌補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
已受填補,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案發當時,因工作業績不
佳,才將本案金錢用於吃飯及過生活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
),且被告現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為勉力維持,為中低收入
戶,被告母親罹患病症,被告夫妻亦有幼子2名需要扶養等
情形,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情節尚屬
輕微,顯可憫恕,其遭查獲後,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刑法
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5號
被 告 沈域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域塵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4、5月間,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即鑫笠
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從事房屋銷售及開發,為從事業
務之人。沈域塵於113年2月間,受高義修之委託,代為出租
高義修名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嗣並於同年4月12日與林昆明簽立租賃契約,
林昆明並於同日支付租金、押金及水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8,400元(押金2個月1萬3,000元,房租2個月1萬3,000元
及水費1年2,400元)予高義修。後林昆明於113年4月16日表
示不願繼續承租本案房屋,經高義修同意解約,高義修即於
113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二空店」,將上開林昆明支付之款項,扣除1個月之
押金及水費,共計2萬1,700元交付予沈域塵,詎沈域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為收
受及轉交租屋款項之機會,將上開高義修所交付之2萬1,700
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因高義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義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域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義修、證人林昆明、證人即「中信房
屋永大加盟店」店長陳勝騰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房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告訴人高義修提供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總計2萬1,7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然該筆款項已由「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先墊付予告訴人,
被告並業已返還予「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此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已滿足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因林昆明
又於113年4月22日表示仍欲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遂要求被
告補繳2萬3,100元,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又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在進行流程,藉此矇騙告訴人
以免除其所負應返還款項之義務。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
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係指述被告未實際交付退還款項予林昆明,而係將該筆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
在進行流程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之部分,亦應係被告完成告訴人所指述之侵占行為
後,為確保犯罪結果所生之行為,依上說明,核屬不罰後行
為,告訴暨報告意旨一方面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同時
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法律適用即有誤會,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TNDM-113-易-222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