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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洪慧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 碼AXW-0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 ○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900公尺處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員警(下稱舉發機 關)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後,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遂對其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499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 人續於112年11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 第10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南屯區遷至沙鹿區,因工作、接送小孩經常使用系 爭路段通勤,案發當日因快車道有兩台車慢速併行,上訴人 因而切至慢車道加速通過後再切回快車道,過程中因超速而 遭舉發,本件多次討論之「限5」、「警52」標誌,被上訴 人均表示圖樣清晰可辨,誤導上訴人及原審認為標誌符合規 定,依舉發照片可見,「警52」標誌立於外車道分隔島上, 並非行車方向右側,使得駕駛難以於適當距離內看到,且標 誌有斑駁不清、褪色等情形,圖樣並非清晰可辨,駕駛很難 清楚辨識,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 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亦未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又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案113年度交字第207號,舉 發機關於系爭路段曾使用縮小型「警52」標誌,請本院就該 標誌之大小再為調查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 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經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暨附件、舉發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警52」照片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中市警四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1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地圖及照片等事證,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樹 立位置明顯,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且設置位置與上訴人違規地點相距約217公尺;另於向上路 五段慢車道自五權西路三段始(往東方向)至違規地點設置 亦有3面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何況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道,並以 分隔島區分,上訴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該規則之規定自不 得諉稱不知,是上訴人主張速限標誌不明確等云,並不可採 ,其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等語 。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 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 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事件係屬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裁判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上訴審再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方法資為其提起上訴理由之論據。是本件上訴人於上 訴後始主張應就「警52」標誌之大小再為調查,非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審理本件上訴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8

TCBA-113-交上-149-20250328-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慧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美燕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7

NTEV-113-埔原簡-27-20250317-2

鳳救
鳳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倪心怡 代 理 人 葉永宏律師 相 對 人 黃宥翔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義丞 洪慧玲 相 對 人 葉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114年度鳳補字第9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 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06

FSEV-114-鳳救-3-20250306-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賴美燕 被 告 洪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網 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貝可」之名義 張貼:「你們說的『別無所求』希望不是『別有心機』」、「何 謂知足常樂 想必你們從來也不滿於現狀」、「做人不要太 趕盡殺絕」、「人在做 天在看」、「其實你們根本都不配 說這樣的話 不值得」、「再怎麼做志工、調解委員 心術不 正做什麼都是假的」、「你們的表面工夫」、「都做的面面 俱到 當然誰都會相信」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並公開發 佈貼文。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非無中生有,被告係因訴外人賴周秀美 對其提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訴訟,且訴訟案件之契約書上 有原告簽名,並有請求傳喚原告為證人,致被告認為原告係 故意配合賴周秀美,欲侵奪被告財產,被告始因情緒激動、 氣憤難當而發佈上開貼文抒發不滿,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 目的,客觀上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埔里郵局1 13年8月15日存證號碼106號存證信函、「貝可」之個人臉書 頁面截圖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53至5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經查,臉書帳號「貝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經營使用及 被告臉書貼文所指之人即為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上開貼文,指摘原告「別有心機」、「不滿於現狀」、「趕 盡殺絕」、「人在做 天在看」、「其實你們根本都不配說 這樣的話 不值得」、「再怎麼做志工、調解委員 心術不正 做什麼都是假的」、「表面工夫」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 意義上,均易使他人評價原告為心術不正之人,並易使他人 認原告不具擔任調解委員之資格,且被告恣意在網路上侮辱 原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 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 難堪與屈辱。又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原告名 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 觀念,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情系爭言論已非屬中 性之語言,是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原告,主觀上自具有貶損 原告人格之惡意,當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此部分貼文,已減損其社會評價等語,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訴訟之起訴 狀繕本、土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為證,然縱使 兩造間確有其他訴訟案件糾紛而引發爭端,被告亦可透過其 他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原告溝通、處理糾紛,不代表被告即 有權利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損之事實,故被告 所辯,尚難採憑。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 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 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2

NTEV-113-埔原簡-27-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洪華檜 洪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洪重政 洪學鶴即洪炳焜 洪炳燿 洪慧容 洪金城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信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棋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芬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芳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灝証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瑜蔆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華榮 洪石柱 洪岳鋒(即許次雄之信託人及洪博文即洪春雄承受 洪照家 洪照男 洪春吉(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志和(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亮(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健龍(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裕(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慧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雯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智仁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姿佑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妙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玲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蘇洪美純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逸辰(原名洪安力)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謝淑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克宇 上 訴 人 李義昭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薰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惠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洪直文 洪顯正(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涂洪淑妃(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美(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傑 洪敏淵 洪菁陽 林秀珍 洪銘謙 洪蘇碧燕 洪永仁 洪美娜 洪顯一 洪錦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嘉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顯三 洪宗成 洪惠敏 洪惠婷 洪均誠 洪璽淯 洪智慧 洪慧玲 王奕歡 王嘉莉 王嘉聰 洪賴月英(即洪義泰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宗順 上 訴 人 陳麗蓉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瀅淳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筠婷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杜昌杰(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昌霖(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金穗(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玲(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真(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珊(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照春 受告知人 王明玉(即洪博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三、四、五中關於「洪岳峰」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洪岳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5-02-07

KSHV-112-上易-316-20250207-4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0

NTDV-113-司促-8026-20241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若昕即洪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促-12583-202412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5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務 人 洪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169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4%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8

CYDV-113-司促-9651-20241128-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洪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慧玲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8 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有47,80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

2024-11-18

KMDV-113-司票-101-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1號 原 告 洪慧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GFJ149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AXW-0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900公尺處(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罪高時速40公里(經 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47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17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 中市裁字第68-GFJ1499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內側車道(速限60公里)往外車道行駛,惟 該外車道行駛路段速限40公里標誌被樹葉遮蔽,又速限40公 里之交通標誌與測速照相機器在同一地點,無法即時有效告 知駕駛該路段確實速限,致駕駛人無法判斷,原處分違反明 確性可預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豎立位置明顯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採證之 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仍在檢驗有效期限之內,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 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 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依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附件、舉發 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38699號函暨所附 之採證照片、「警52」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 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事證, 堪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62頁),該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217公 尺,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22530 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至92頁),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由快車道往外慢車道行駛,該外車道行駛路段速 限40公里標誌被樹葉遮蔽,無法確實知悉速限,設置位置也 不明確云云。惟查,設置規則第85條所規定最高速限「限5 」標誌,與「警52」標誌不同,並無設置位置必須在一定距 離範圍內之規定,只要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 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或里程漫長之路 段,其中途視需要增設即可。且查,本件向上路五段慢車道 自五權西路三段始(往東方向)至違規地點設置有三面速限 40公里之標誌,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1日中市交 工字第1130032307號函暨所附之地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至96頁)。則縱使依原告提出之「限5」標誌照片 (見本院卷第15頁),確有被樹葉遮蔽之情形,原告仍無不 能知悉在系爭路段慢車道行駛速限為最高時速40公里。何況 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之道路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件系爭路段設有快 慢車道,並以分隔島區分,原告行駛在慢車道,如有必須以 更低時速行車之限制規定或標示,其行車速限反而更低,如 原告不能發現速限標誌,其最高速限即為40公里,原告領有 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 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1

TCTA-112-交-104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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