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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1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1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梓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 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 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徐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佳雯調解成立, 惟未依調解內容支付任何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且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徐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豪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4日16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梓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5月初逛逢甲夜市時遺失皮夾,內有上開帳戶2張提款卡,因為我準備進軍中當兵,要請我媽媽幫我處理繳費等事宜,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告訴人余昕諾、邱思嘉、邱品銓、黃佳雯於陳姵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5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告訴人5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4 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是113年5月2日 去逢甲逛街時遺失的等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時 改稱:我是5月2日前幾天逛逢甲夜市時遺失,於5月2日晚上 要找錢包時找不到才發現遺失等語,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第 二次詢問時又改稱:我是5月2日去逢甲逛街時遺失,應該是 5月4日才發現遺失等語,是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 ,均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屬實與否,殊非無疑。另觀諸 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5月2日23時50分許有新 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存入,於同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則有6 萬2,500元現金存入,又其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金額都是我 存的,除了後面那3筆不是我處理的之外,前面都是我使用 的等語,顯與其前述所稱「於5月2日遺失」等語相互矛盾, 是被告上開所辯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徐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 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余昕諾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4日16時5分許 ②113年5月4日16時21分許 ①4萬8,049元 ②2萬7,02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邱思嘉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9時17分許 4萬9,857元 郵局帳戶 3 邱品銓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9時53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4 黃佳雯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0時4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陳姵臻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1時14分許 3萬66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CDM-113-金簡-82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 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 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至113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6日11時9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13年8月6日11時9分許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113年8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麻雀巢行旅,伊找暱稱「小黑」之朋友聊 天,「小黑」在旅館內吸食安非他命,伊在旁不小心吸二手 煙,伊在該處待2、3小時;伊不知道他們在吸食安非他命云 云。惟查:於吸食煙毒者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 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 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 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 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 (法務部調查 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又因 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 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 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 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 之施用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 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可參。足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施用者長時間連續施用時, 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類 反應之可能性,而其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 作用,與直接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 不知已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則因吸入夠量二手甲基 安非他命而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有 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吸用甲基安非他 命者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若非故意「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 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不慎吸 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驗 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8ng/ mL,其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遠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顯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於113年8月6日11時9分許至本署接受尿 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 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 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7

TCDM-114-易-26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易字32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明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 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 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 坦承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3號   被   告 游明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7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2時許,至朱迎榛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朱迎榛所有之自行車1部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朱迎榛發覺上開自行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明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一位男生穿著與伊一樣衣服,將自行車 放在伊住處樓下,然後指著該自行車就走掉了,叫伊看管該 自行車,伊很大聲說你自己拿回去,自行車不能放這裡,伊 就走了,之後伊一直在等朋友來取自行車,那個人後來就消 失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迎榛及林 素月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蒐證照片9張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 得之自行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7

TCDM-114-簡-50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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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治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被 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 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 告訴人白汝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 迄今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7,812元,其餘部分則未依約履行 ,業經雙方陳述在案,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又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貼磁磚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76號   被   告 林文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治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中平路往東平橋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 新平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新平路1段,適白汝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東平路由東平橋往中平路方 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白汝卿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 右膝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 部擦傷、遠端股骨內髁關節面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林文治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 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汝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白汝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在東平路上停紅燈,轉為綠燈時,起步左轉往新平路1段,告訴人沒有注意前方,未煞車就撞到伊車輛;伊有打方向燈,伊轉彎時,告訴人還沒有起步;伊轉彎沒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有責任及過失;當時剛紅燈轉綠燈,伊在約3公尺前看到告訴人車輛,伊慢慢左轉,當時伊已左轉,對方直行撞上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白汝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白汝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新平路1段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膝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遠端股骨內髁關節面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CDM-113-交易-2392-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金訴字第36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冠智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上述條文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 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 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金融帳戶者的同夥是否達三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雖使取得者與其同夥為 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五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透過其表姊陳亞如提供予陌生人 士,而幫助該他人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 起訴書附表所示五位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前述告訴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 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113金訴3670卷第1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 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各 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 告犯案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周,以及依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軍中服役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3670卷第88頁)等一切情形,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沒收:  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犯罪所得,而供稱:陳亞 如事後並未將販售金融帳戶的所得交給我,因此我並未因本 案而獲得任何所得等語(偵卷第20頁、第172頁),客觀上 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報酬,致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⒉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金融帳戶,藉以收受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黃冠智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 由網路得知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即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其表姊陳亞如(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 偵辦),並透由陳亞如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透由陳亞如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不知道賣帳戶是不對的等語。 2 ⑴告訴人林芳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芳鑾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羿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羿臻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朱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庭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何宇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何宇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峰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峰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 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供稱未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鑾 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 2萬3,123元 2 陳羿臻 於113年3月18日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 2萬9,988元 3 朱庭萱 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9,985元 4 何宇程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標須配合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39分許 3萬7,123元 5 許峰華 於113年3月16日22時許假冒賣家販賣機車後扶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22時24分許 1,260元

2025-03-26

TCDM-114-金簡-223-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書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與告訴 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1,780元完畢等情,有和 解書(見偵字第5107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及酌以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5107 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 發還於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失公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書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 寶雅國際有限公司大里成功店,徒手竊取由周宗民所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780元之行動電源1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該門市。後因該門市人員於盤點商品時,發覺有 異,經檢視該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方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和解書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兼衡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 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6

TCDM-114-中簡-406-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惠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惠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從而,動物飼主對於 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 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 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 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 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卓惠 茹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告訴人江丞晏行經公園時遭犬隻撲咬,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 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 ,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 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 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卓惠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惠茹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50分許,以牽繩帶同其所 飼養之犬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罩霧公園遛狗時, 本應注意不僅須以牽繩限制犬隻,遇有必要,尚應採取限縮 牽繩長度等控制犬隻活動範圍之方式,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 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其犬隻為適當 之防護看管,適有江丞晏行經該處,卓惠茹所飼養之犬隻即 突然上前撲咬江丞晏,致江丞晏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 二、案經江丞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惠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丞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5

TCDM-114-中簡-50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彗妤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彗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彗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繳納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 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並使告訴人林國樑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未與告訴人調解並 賠償其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 願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7 頁),是該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 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上開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本案門號已經停用,倘再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1號   被   告 詹彗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彗妤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日14時50分 許起,佯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撥打電話向林國樑謊稱一位民眾陳麗華要提領其帳戶內錢, 聽聞渠撥打電話隨即搭乘車輛離開;會將案件轉交專門偵辦 經濟案件王文清科長處理;從電腦資料查知其已涉及金融刑 案,會將案件轉交檢察官辦理云云,復於翌(4)日10時54分 許,自稱林錦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林國樑謊稱其涉嫌金融詐騙案件,為詐欺集團一員, 手中有其存款簿相關資料,需了解其帳戶資金進出情況,拍 照提供其名下金融卡及存摺,並將名下金融卡及存摺放入信 封後,放在住處信箱上,會有專人領取云云,致林國樑因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有其所申辦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之信封放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 000號居所前信箱上,而遭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林國樑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彗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彗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惟辯稱:於113年5月底、6月初,因缺錢,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上桃園申辦門號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本案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共4至5張SIM卡後立即交予對方,對方表示經公司審核後可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將本案SIM卡賣予對方,對方事後一直拖延不肯給伊錢,伊最後沒有拿到錢,直到被警政停話,伊才知道被利用了;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以2萬元代價向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易;伊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號做不法之用;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國樑遭詐騙而提供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實。 3 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雙方通聯紀錄及告訴人林國樑提供之通話紀錄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0時5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告訴人。 4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詐騙而提供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詹彗妤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3年5月底 、6月初,因缺錢,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對 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上桃園申辦門號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將本案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總計4、 5張SIM卡交予對方,對方表示經公司審核後可換取現金2萬 元,而將本案SIM卡賣予對方,對方事後一直拖延不肯給伊 錢,伊最後沒有拿到錢,直到被警政停話,伊才知道被利用 了;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以2萬 元代價向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易;伊 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號做不法之用 ;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云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行 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交易或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 躲避檢警追查,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熟識之人隨意 使用,該門號即有可能遭申請人無法掌控之詐騙成員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 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 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案件充斥,利用他 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 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申請人 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申請人不予管控,圖 獲利益,恣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門號交付予陌生他人,已堪認 申請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已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理應針對該徵求門號者是否係為將 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心生置疑,然依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偵陳稱:因缺錢,辦門號換現金, 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則被告既不 認識向其收購門號之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接觸,甚至現今 已無聯絡等情,足見彼間並無實際之相與交往,被告對該所 謂之收購門號之人間不存在信賴基礎,足稽被告守法意識薄 弱,圖謀私利,縱使助長或增益他人違紀行為,亦在所不惜 ,仍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 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誠無疑義。  ⒊再者,據被告自承:申辦行動電話容易;當日伊辦本案門號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共計4至5張SIM卡,立即 交予對方;伊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 號做不法之用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徵求門號者有償向其收購 門號,被告當可預見該門號徵求者將會儲值使用該門號,否 則即無在網路發文,並在桃園市中壢區,在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等共4至5張門號SIM卡後,旋即向其收購之理。被告既稱 係因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為圖私利,以身犯險,未進一 步追問與確認門號用途,即率爾申辦並出售門號,益徵其因 需錢孔急,心存僥倖,對於收購門號者究竟會如何使用該門 號根本漠不關心即任憑使用,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 罪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3年6月13日某時 1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13日某時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113年6月13日15時42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3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3年6月13日16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3年6月14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113年6月14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113年6月14日某時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9 113年6月14日0時12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113年6月14日0時13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 113年6月14日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113年6月15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3 113年6月15日某時 3萬17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4 113年6月15日0時22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025-03-25

TCDM-114-簡-33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耕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安祐、劉 耕豪(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2人雖提供被告鄭安祐申辦之門 號SIM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 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或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2人 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又被告2人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 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 情,則被告2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目前社會上以 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 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 ,致警方追緝困難,如提供手機門號予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人 士,極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仍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後, 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犯 罪工具,將使詐欺事件更層出不窮,檢警更不易追查,甚至 已造成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暨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 7、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雖提供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然皆否認有獲取任何對 價(本院易字卷第37、80頁),且查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 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該門號SIM卡已交付「小陳」之人, 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祐、劉耕豪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遂行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由鄭安祐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劉耕豪,再由劉耕豪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德」向吳蔚佯稱於DYT網站投資股票 得獲利云云,並假冒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謝紹葦」,以本案電話門號致電吳蔚,致吳蔚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蔚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安祐固坦承申辦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國中同學劉耕豪向我借門號註冊線上遊戲,他說他有案子所以不能辦門號,我辦完就當面交給他等語。 2 被告劉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耕豪固坦承有向被告鄭安祐借用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朋友小陳需要門號,我不能辦門號,就幫他詢問鄭安祐能不能借他門號,鄭安祐也知道是小陳要跟他借的等語。 3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96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蔚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對話紀錄、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謝紹葦」識別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96萬元之事實。 5 本案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鄭安祐於112年8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鄭安祐、劉耕豪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是渠等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個人雙證件,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且一 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 辦門號使用,而無須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倘不詳之人 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高度可能係不法份子出於掩蔽自己 身分之目的,此為具備一般常識者所能預見。被告劉耕豪自 陳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借用門號,渠等僅認識 數月,交情非深,竟任意為其借用本案電話門號,其合理性 甚受質疑,其又無法提供「小陳」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供本署查證,被告劉耕豪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 抗辯,難以採信。另被告鄭安祐辯稱係被告劉耕豪向其借用 門號使用,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問:劉耕豪為何不自己申 辦門號?)因為劉耕豪說他有案子,沒辦法申辦門號等語, 衡情若得知他人涉犯刑事案件,理當更加謹慎、妥善保管具 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電話門號,既被告鄭安祐知悉被告劉耕豪 涉有刑事案件,其應可預見交付門號SIM卡予被告鄭安祐可 能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上開鄭安祐、劉 耕豪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安祐、劉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渠等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0

TCDM-114-簡-47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 4、2585、2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8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 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5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 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自行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 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祈、張麒驊、蔡嘉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宋逸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及張惠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昆祈、張麒驊、蔡嘉祐、宋逸文及張惠嵐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3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 1號、1273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 總價值 1 陳昆祈 113年4月24日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陳昆祈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 4500元 2 張麒驊 113年5月25日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徒手開啟告訴人張麒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駕駛座置物處皮夾內右列財物 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3 蔡嘉祐 113年6月6日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蔡嘉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嘉祐所有之右列財物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筆記型充電器1個及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0元) 5萬元 4 張惠嵐 113年6月13日0時45分許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張惠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惠嵐所有之右列財物 零錢約3000元及手鍊1條(價值約1000元) 4000元 5 宋逸文 113年7月8日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路○○路○○○○○00號停車格 徒手開啟告訴人宋逸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宋逸文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上 現金6000元、漆彈槍1把(價值8500元)、粉彈2發(價值400元)及辣椒水1瓶(價值280元) 1萬4680元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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