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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0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緝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念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念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林念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0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前因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12年5月30日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 新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2號前時 ,無故貿然向右轉彎,致與其右側之由許又升駕駛之新店客 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發生碰撞。林念輝竟因此起交通 事故心生怒氣,旋即下車,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大聲 以台語對許又升怒罵「幹你娘」等語,並大力拍 打許又升 駕駛座之車窗,復大聲以台語「幹你娘、你在開三小」再次 辱罵許又升,足以貶損許又升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後林念 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回自己車內取出木棍後,不顧公車 內尚有數名乘客,猶持該木棍在公車駕駛座車窗旁作勢揮舞 ,許又升為免遭受攻擊,並保護乘客,乃離開駕駛座。林念 輝見目的已達,即將木棍放回自己車上,再走向公車駕駛座 車窗,多次大聲拍打公車,口中唸唸有詞,並在公車旁不停 走動,繼而對許又升說「要不要和解,20萬、10萬,可不可 以解決,不要報警」。林念輝即以上開猛力敲打許又升駕駛 座之車窗、持木棍揮舞,並不停圍繞公車走動之方式,恫嚇 許又升,使許又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又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許又升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4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1131號函所附之交通卷全卷1宗 被告林念輝駕駛上開車輛在告訴人駕駛之公車左方,行經上開地點 時突向右轉,致與告訴人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查得被告之身分等事實。 3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恐嚇 、妨害名譽案監視器查緝專刊(即監視器照片截圖8張) 恐嚇、妨害名譽案譯文 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突向右轉之危險駕駛方 式,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惟被告下車後,竟罔顧是 非、不顧車上數名乘客之安危,於大馬路上,大聲指責告訴 人之駕駛方式,此等言語不具促進公共利益思辨,亦非文學 、藝術表現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正面價值言語,明顯超過 一般人所能合理忍受範圍;被告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等 同綁架公車上之告訴人及數名乘客,實不足取,建請從重量 刑,以儆效尤。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33-20250331-1

審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揚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哲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郁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 行駛至該處,乃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原交 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惟被告迄未履行前開 調解內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8號   被   告 黃哲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長春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黃郁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 乃與黃哲揚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黃郁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下巴裂傷併皮膚缺損(1x0.3x0.3公分,2x0.5 x0.5公分,1x0.3x0.3公分)、右膝挫傷併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郁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哲揚經傳喚未到,然其業於交通警察到場處理時陳明 轉彎前已有看到告訴人黃郁洺,惟因認為距離尚遠,覺得安 全,所以左轉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原交簡-4-20250331-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 據以上訴之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 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 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61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意識不清而昏睡,並將車輛未熄火停駛在車道上,經警獲報 到場」更正補充為「精神不濟而昏睡於上開車輛上,且未熄 火而違規臨停於上址前車道上,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 林宗緯在駕駛座昏睡,經員警多次叫喚仍難以喚醒,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林宗緯醒後經警徵得 其同意對其實施搜索,」;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宗 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 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 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而陷入昏睡,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寬 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 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磅秤1台、手機1支,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1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居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因施用 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 許,自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林宗緯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而 昏睡,並將車輛未熄火停駛在車道上,經警獲報到場,當場 扣得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未熄火即昏睡在車上並將車輛停駛在車道上,且經扣得電子磅秤1臺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746號)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在啟動中之租賃小客車上,昏睡不醒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2025-03-31

TPDM-113-審交簡上-66-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焜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炫焜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第二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松仁路89號前閃光黃燈號誌行人穿 越道路口時,須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劉家慈自東往西方向步行在上開行人穿 越道,遂遭陳炫焜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倒地,劉家慈因而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骨盆骨折、疑第五腰椎 骨折、胸椎第11節輕微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其認知能力、 語言能力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經治療後迄今皆未能回復, 而達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家慈之代理人陳秋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9 張、現場監視錄影、行車記錄錄影光碟及錄影影像截圖照片 6張、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現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各1份。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04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0份。  ㈥被告陳炫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當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3條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為有號誌路口,且繪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行向號誌 為黃色閃光,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錄影影像截 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至首揭路口,未依號誌減 速小心通過,又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暫 停讓告訴人通過,其駕車行為違犯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 ,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其 違規情節非輕,且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具有何過失,應認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有首揭傷害,嗣出現認知能力、語言能力等障礙,且 右側肢體迄今仍偏癱,經治療後,仍然無法回復,除經告訴 代理人之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及歷次就診病歷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與本件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 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 與檢察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應認 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預先賠付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之新臺幣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已沒有開計程車,無業 ,生活靠低收入戶的老人津貼,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 需要扶養的親屬,兒女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上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 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51-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林秀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珍(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226至227頁),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2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可 以易科罰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26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易字 卷第164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64、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一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 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雖係易科罰金;但③5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且⑤觀前罪與後罪之情節, 前罪係被告向他人佯稱仲介購屋,並要求他人匯訂金,而後 罪則係被告向房屋仲介即告訴人徐書傑〈下稱告訴人〉佯稱其 要租屋、購屋,前罪與後罪之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 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 定,核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租屋、購 屋等方式,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 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法益侵害 尚未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被告佯稱租屋、購 屋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且無其 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尚屬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 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 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複合式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4萬元,須扶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所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 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如前。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仍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法定條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犯詐欺罪 ,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案詐欺取財罪等情,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內 容未合,礙難准允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1576-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務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字卷第19頁)」、 「被告張育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24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 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而過失導致他人受傷 ,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甚重傷勢,實難寬貸,犯後經警通知及檢察官傳喚均未到、起訴後經本院傳、拘未到,經緝獲始到案受訊而坦認犯行,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後當庭告知庭期後又無故未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甚重,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犯行前述情節、資力、態度各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重機車搭載葉耀銘,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敦化 北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考領駕駛執照 ,且起駛前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指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騎 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並貿然於敦化北路4 巷路口左、右轉綠燈亮起時,仍違規騎乘上開機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並欲通過上開路口至復興北路南向北右側之人行道 (紅磚道)繼續行駛,適陳柏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復興北路北向南之待轉區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創傷性左側大腸及空腸穿孔併腸繫膜撕裂傷與急性腹膜炎及 敗血症、左腹壁鈍挫傷併腹壁血腫及左腎鈍挫傷併血尿等傷 害。 二、案經陳柏均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被告坦承騎乘在人行道上,於通過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⑴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及現場情狀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且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貴院民事庭調解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無故未到場,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且車禍發生迄今,未曾關心告訴人傷勢或談論賠償事宜, 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5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慧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慧心與錢瀛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初,接獲錢 瀛生來電探詢經營咖啡廳之意願,經雙方商議共同投資、經 營咖啡廳,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錢瀛 生以小客車貸款取得其出資款項,並先行交付蔡慧心用以購 置器具。嗣111年11月29日不久前某日,錢瀛生向蔡慧心表 示其與銀行有債務關係,有信用的問題,擔心貸款遭凍結等 語後,蔡慧心因無意繼續投資、經營咖啡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錢瀛生表示:為免被 銀行查到,錢瀛生之80萬元出資額,勿直接匯入蔡慧心之銀 行帳戶,而須以現金交付之,再由蔡慧心存入其銀行帳戶等 語,致錢瀛生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9日所貸款項放款後 ,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停等,待蔡慧心步行前來上車,由錢瀛生在車上當場交付80 萬元款項,再由蔡慧心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 銀行中和分行,並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 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嗣蔡慧心得手後即就此失聯,且避 不見面,錢瀛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瀛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   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   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   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   之情形而言。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於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 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告訴人 的80萬元,我在111年11月29日當天是要去中和的臺灣銀行 存我自己的8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之前陸續提領出來的。前 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說要去存錢,他就說他要來接我 ,那天有空,順便要載我去淡水、金山,去跟老闆談合約的 事,所以我們111年11月29日當天才會見面。後來是因為我 的行動電話報銷,才沒有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存入臺灣銀 行的款項,是被告平時存放在家中的現金,且被告的金融帳 戶所得資料也很穩定,有正常收入,沒有必要騙告訴人;再 告訴人知道被告住處,被告並非無法聯繫之情形,而告訴人 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生意關係,卻否認其 情,所述難以採信;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交付款項,擔心被 告賴帳,應會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以保障權益,卻僅對金錢 及袋子拍照,後續也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曾談及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 ,嗣111年11月29日雙方曾見面,被告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 ,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錢瀛 生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69、93、94、201 至203、213至215、243、244頁,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復有告訴人與「An.T慧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29至31頁)、被告與「錢爺」及「金山鹿羽松」群組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52頁)、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 見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3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9月20日中和營密字 第11200033991號函暨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見 偵卷第189至1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就本件8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 證稱:被告是以合作投資咖啡店的名義向我收取80萬元現金 ,我是在111年11月29日15時20分在○○○○路0段000號馬路旁 ,在我的計程車上交付給蔡慧心,她當面點收後,到銀行去 存80萬元,我在車上等。我們是一起去找一位朋友,說要合 夥做咖啡廳,地點在金山,蔡慧心說合作投資的錢放她那邊 ,80萬元是我去和潤汽車貸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 );復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有20年左右,這20年間沒 有往來,有一天我打電話問被告好不好,之後開始有聯絡, 被告提及曾經營過咖啡廳,我說我有朋友在金山那開農場, 可以營業咖啡廳,看有沒有興趣?被告表示有興趣,我們就 一起去找農場的朋友,後來講好去貸款,把錢交給被告,由 被告去買一些器具;後來我去汽車融資貸款,之後我先領好 錢,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匯款的,她說不要,因為我有信 用卡債務的問題,如果匯給被告,而查到她的話,她會有問 題,叫我拿現金給她,存到她那裡,111年11月29日我就是 要拿買器具用的錢給被告,我就到中和大潤發,在車上交付 80萬元現金給被告,由被告拿去存;當時我是拿1個便當袋 大小的袋子,在車上交給被告,她點完之後,就拿去銀行, 袋子也一起帶走,存完之後,袋子再還給我,後來被告錢拿 了之後就聯絡不上,沒有還我錢,我才急了去報案,因為找 不到人,我才發覺不對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  ㈢又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47萬4,000元,其中131萬2,1 39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戶,告訴人復於同日稍後自該帳戶提領117萬4,000元現 金一節,有上開公司112年11月2日函文暨附件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221至239頁)、告訴人庭呈郵局存 摺影本(見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提領上 開117萬4,000元現金後,隨即將該等現金(照片內現金為11 綑及部分散鈔)與裝盛用之淺紫色便當袋拍攝存證乙情,另 有照片4張(見偵卷第205頁)足佐,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 述互核相符。據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身上確有80萬 元以上現金,並擬攜出為一定用途使用,方始拍照以茲證明 之情,應屬可信。此外,被告於同日稍後自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出發,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 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不久即前往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於 同日15時40分許存入8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另有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見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證。從而, 徵諸告訴人領款、與被告見面、被告存款之時間緊接,並佐 以未見被告當時有其他目的,而特地進出告訴人之車輛,方 前往存款乙節,可見被告所存入之款項,應係告訴人所提供 ,應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其名下金融帳戶 不僅無對應之款項領出紀錄,甚至未見任何款項資料乙節, 有其臺灣銀行(見偵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行(見偵卷 第113頁)、第一銀行(見偵卷第121頁)交易明細,暨彰化 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詳卷)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133 、137、141、143、149、151頁)在卷可稽,更足認111年11 月29日當日,確係由告訴人交付80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金融 機構無訛。  ㈣另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5日起,告訴人即無 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迨至112年2月2日被告接獲 通知到警局為止,告訴人多次致電及傳訊要求回覆,被告音 訊全無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外,並有告訴人與 「An.T慧心」(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 31頁)、被告與「錢爺」(即告訴人,其對話分屬2個帳號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44至52頁)足佐,可知 於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在前,待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旋無預警與告訴人斷聯,避不見 面,後續並對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未加聞問,足見被告 已無意參與咖啡廳之投資,更無代為保管投資咖啡廳款項之 意願,其對告訴人所述情詞,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詐 術之施用無訛。就此,被告雖以其行動電話當時故障云云置 辯,惟其在與被告斷聯前一日即111年12月4日,即曾就與金 山方面聯繫一事,回報告訴人「傳了她還沒讀也沒回/我明 天直接打看看/她好像手機都放在櫃臺包包裏/可能不會馬上 看到/畢竟她們隨性生活/好煩啊/變成我卡在裏面」等訊息 ,此有被告與「錢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52頁 )足證,可知被告尚且表示將於111年12月5日再確認情況, 而有再就此與被告討論之意,卻僅因所謂行動電話故障,後 續即全無下文,所辯其情,顯違常理。況關於行動電話故障 乙事,被告僅於原審提出113年1月9日維修行動電話之紀錄1 紙(見原審卷第185頁),與其自稱行動電話故障之時間相 去1年有餘,尚不能認為二者有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所述即屬空言,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被告之金融 帳戶資料,主張其自108年至111年5月間,自各家銀行提領 現金共307萬元,以證其資金來源;暨提出被告住處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住處情事;另辯稱被 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關係,卻否認此事, 所述不可採信;又告訴人恐被告賴帳,卻只對金錢及袋子拍 照,並未簽立收據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語 。然查,⑴細觀被告所提出並以打勾註記與本案有關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99至223頁),多數發生於 103年至108年間,僅有111年1月間5萬元、111年5月間10萬 元各1筆款項提領與本案同年發生,仍與本案相距半年以上 ,且金額遠遠未達80萬元,即難認該等款項與本案相關。⑵ 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大樓 1樓保全人員交談之畫面,然該處係社區大樓,告訴人未必 得以獲悉被告確實住處,更不論被告斷聯在先,告訴人是否 知悉被告住處,實與被告之犯意無涉。⑶再關於被告與告訴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見 原審易字卷第106頁),且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曾收受告訴人 之款項,而非爭執被告交付款項之動機,則其與告訴人之原 有何情誼,實與爭點並無關聯,委難可採。⑷又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基於此信任關係之互動,本非處於全有全無、非黑 即白之極端模式,本不能認告訴人一方面交付款項而未索取 收據,他方面卻對款項另加拍照存證乙事有所矛盾,而關於 行車紀錄器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證稱:後 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已經被覆蓋掉,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106頁),衡諸當時 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在短期內即因長 時間錄影而遭覆蓋,尚與常情無違。是凡此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屬與本案爭點無涉之詞,難認有據,無從依此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藉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廳之故, 以代為保管出資款項,並須以現金交付為由,訛詐告訴人80 萬元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案,倘其積極面對,未必無弭平紛爭 之機會,而在本案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曾一度表示有和解之 情形,並據告訴人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惟嗣被告仍矢 口否認犯行,並在偵審過程中以上開理由置辯,態度難認良 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 ,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 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未向告訴人收 取80萬元,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 證據等前詞否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易-2337-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瑜(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 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進行和 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偵4347卷第12頁,偵54750卷第111至113頁),僅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71頁)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 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金錢僅新臺幣2,360 元,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 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此犯 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散 布販賣公仔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 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 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 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57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下限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原 審認使被告2人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謀一己私利擔任取款 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更加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案與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 ,況本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處被 告2人各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另請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易刑處分與罪刑是否得為割裂比較,進而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相關法律適用爭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外,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亦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2人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中收 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等動機、目的、素行、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 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 原則之處,核與被告2人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並未過輕,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 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 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 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 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洗錢防制法(下同)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舊法第16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亦即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舊法第16條第2 項,均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如適用新法, 應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說 明被告雖符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屬輕罪 之減刑事由,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僅以「易刑處分與罪刑是否得為割裂比較」為憑,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 適用法則違誤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 應予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應予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丘以諾、蔡耀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由Tel egram暱稱「1」、「阿峰」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 訴範圍),均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丘以諾、蔡耀賢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12年11 月24日許,對謝先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先明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復將蓋有「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理事長)黃淑芬」等偽 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沈奕」印章1 顆等物交付予丘以諾,丘以諾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0時 20分許在基隆市○○區某處(地址詳卷),向謝先明出示前開 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佯以「心達公司」員工「沈奕」 之名義,向謝先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填寫金額 、蓋用上揭偽造之「沈奕」印章於前開偽造收據上,而將該 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謝先明收執而行使之,嗣將詐騙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後,蔡耀賢依指示攜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之蓋有「心達公司」、「(理事長)黃淑芬」、「 杜凱喬」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杜凱 喬」印章2顆等物,於112年12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某處(地址詳卷),向謝先明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而佯以「心達公司」員工「杜凱喬」之名義,向謝先 明收取10萬元,並將前述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謝先明收執 而行使之,嗣將詐騙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 損害於「心達公司」、「黃淑芬」、「沈奕」、「杜凱喬」 。 二、案經謝先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丘以諾、蔡耀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先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 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且無證據可認有何 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 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丘以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沈奕」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附表一編號1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蔡耀賢並未參與偽造「心達公司」、「黃淑芬」、「杜凱喬 」印文、收據,而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及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 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等動機、目的、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 心達公司」、「黃淑芬」、「杜凱喬」、「沈奕」印文(詳 如附表「應予沒收」欄),乃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2所 示偽造之「沈奕」印章,屬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收據經被告2人向告訴人交付及行使後,已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 得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丘以諾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丘以諾亦稱:我都不確定 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5-72頁),是考量其價值輕微、 在現實生活中取得亦無困難,再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 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 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蔡耀賢之偽造工作證及印章2顆,均 已於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 決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㈤、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 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丘以諾部分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應予沒收 1 112年12月6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10萬元)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沈奕」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沈奕」印章1顆 左列未扣案之偽造印章1顆 附表二:被告蔡耀賢部分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應予沒收 1 112年12月10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10萬元)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杜凱喬」印文各1枚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6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卉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62號、113年度偵字第7 914、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含應執行刑、緩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伊卉各處如附表「本院科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70頁),被告徐伊卉( 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執行刑 、緩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就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然實際上被告 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且依其帳戶收款已有犯罪所得亦未自動 繳回,疑有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虞 。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判處原審判 決附表之宣告刑,然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使各罪 平均之應執行刑相當輕微,原判決有量刑輕縱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犯罪故意既為故意犯罪成立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則行為人自必須對於其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為肯定 之供述,始得謂對故意犯罪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 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 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113年度台上字第41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騙的 ,我沒有犯罪意圖;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想要詐騙別人的 想法;我也是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3762 號卷第19頁、偵字第2408號偵卷第12頁背面、偵字第5208號 卷第1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 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客觀構成要件均坦承 ,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 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 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 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 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 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 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不 諱,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吳芷亭、林姿瑄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孟恬、蔡騏屹 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分別賠償7萬元、5萬元、1萬5,000元、 1萬3,000元,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李駿倫則因未到庭及 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 錄(見原審卷第61至62、111至112頁)、匯款申請書(見原 審卷第101頁)、刑事答辯暨陳報狀與所附和解協議書、轉 帳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37頁),及 刑事報到明細(見原審卷第63、113頁)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誠心,犯後已有真摯悔意。再 者,本件被害人受損金額尚非至鉅,綜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賠償情 形、應受非難之程度,倘就本案所犯各罪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就被告 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 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②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刑責失衡,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包含定應執行刑、緩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 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吳芷亭、 劉孟恬、蔡騏屹、林姿瑄、被害人李駿倫之財產權益,更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 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訴訟外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李駿倫則因未到庭 及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確見悔意,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學 校行政人員,月薪約5萬元,已婚,先生工作不穩定,被告 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科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㈢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5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間所為,相距間 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交付帳戶及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 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因一時失 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知全然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芷亭、林姿瑄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孟 恬、蔡騏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 李駿倫則係因未到庭及未能聯繫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如前所述,又告訴人吳芷亭、劉 孟恬、蔡騏屹、林姿瑄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卷 第67、111、129、1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 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提起上訴,檢 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科處刑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吳芷亭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孟恬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李駿倫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蔡騏屹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5關於告訴人林姿瑄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5

TPHM-114-上訴-26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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