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金融卡(含
密碼)犯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轉運站」,將他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政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遂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己○○、戊○○、丁○○、乙○○等人施以詐
術,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有關各自
受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
各編號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嗣因己○○、戊○○、丁○○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與暱稱「林敏嬌
」之人(下稱「林敏嬌」)認識,我認為我們在交往,我們
每天都有傳訊息聊天,我之所以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係為幫「林敏嬌」衝公司業績,以便「林敏嬌
」可以與我見面,當時我還有在網路查詢「林敏嬌」給我的
公司名片,確認確實有該公司,且「林敏嬌」也有給我看他
的身分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被告與「林
敏嬌」為男女朋友,對話紀錄皆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應
「林敏嬌」衝公司業績方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資料,可間
雙方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且被告有透過網路盡力查證鈔急
貸公司合法性及所經營事業,被告也是受愛情詐騙之被害人
,檢察官以偏蓋全擷取被告與「林敏嬌」間不利之對話,卻
忽略更多有利被告的話,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⑴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己○○、戊○○、丁○○、及被害
人乙○○等人,如何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的本案
郵政公司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可以認定不詳之人
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的上開帳戶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得逞。
⑵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
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
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依據下列證據及說明,認定被告於本件具有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可以預見將個人帳戶任意
交由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答)
可以。」等語(見偵卷第219頁)。又被告係81年出生,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認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在網路上認識不
久的「林敏嬌」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的工具,應無不知之理。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留存原本的LINE對 話
紀錄檔?」、「(答)沒有,我已經刪除掉了,我此有 擷
取一部分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見上開
對話記錄已非完整,被告既有刪除的動作,則被告在動機上
容有可議之處。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
被告所提出他與「林敏嬌」間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22
9至379頁),顯示被告與「林敏嬌」從112年7月2日開始對
話,「林敏嬌」有對被告表示想尋找結婚對象,並自稱「老
婆」、數次以「老公」等親暱語氣稱呼被告,又陸續傳送「
愛你」、「我們公司現在主要幫企業貸款很多銀行覺得企業
資質不夠我們需要給他們包裝分很多部門」、「我大概有兩
個夢想一個是有完整美好的家庭另一個就是能夠買屬於我們
的房子」、「我對老公的愛堅定不移」、「我去月老拜拜想
的都是和你在一起」、「我要好好珍惜老公」、「天氣炎熱
,要多喝水,工作之餘可以多聊聊天也是一種愛好」、「我
希望老公每分每秒都幸福」、「8月20想著去北屯找朋友玩
」、「在和你一起去好玩的地方」等文字;繼之以其公司新
項目投資為由,與被告商議由其提供「maicoin」帳戶密碼
,然因需提供個人資料,經被告婉拒後,「林敏嬌」持續對
被告傳送「老公公司都是正規平台我也希望老公可以聽我解
釋」、「我不會去害老公我也不會叫老公投資」、「我八月
二十有放一個月的長假」、「前提是任務業績要完成」、「
我可以去找你呀」、「註冊好了幫老婆完成業績」、「老婆
就可以方便請假有更長的假期到時候老婆去找老公呢」、「
我向公司申請綠色通道」、「到時候你把銀行帳戶給我薪資
直接打給你就好了」等語,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在此期間被告則回傳「你是不是詐騙集團呀?」、「很怕人
頭帳戶」、「身分證不可以亂給別人呀」等訊息,「林敏嬌
」則以「我們是正規公司」、「很多詐騙集團會騙我們去投
資」、「早就和你說了呀國家認證平台很安全呢」、「明白
嗎為了我們以後更好的生活孩子也不會吃苦」等語回應,並
傳送所稱公司名稱、地址、名片、業務「鈔急貸」網址供被
告瀏覽後,「林敏嬌」終獲被告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由
上可知,被告對於「林敏嬌」之作為,心中有所懷疑,惟恐
他的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多次向「林敏嬌
」確認,但還是因「林敏嬌」再三解釋她要從事投資,並以
上開親暱言詞安撫、說服,被告最後基於對「林敏嬌」的男
女情愫,竟選擇接受「林敏嬌」的說詞。顯然被告已預見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的可能性甚
高,惟仍為了求得愛情而心存僥倖致交付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③再依本案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2年9月2日
21時56分02秒有存入100元,餘額共148元,隨即於同日22時
18分01秒提款105元,此時餘額為43元,有該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3頁),可以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日將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敏嬌」前,該帳戶
內的金錢只有48元(計算式:148元-100元),衡情被告對
他交付本案郵政公司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一節,仍認為可能會發生,才會將幾無餘額的上開帳戶交付
「林敏嬌」使用,可避免自己在該帳戶內的的金錢有所損失
。由這個客觀事證,更可以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時,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將上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
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
任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
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至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
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
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
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
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㈠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
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匯入本案帳號
金額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賠償他的部分損害(見原
審卷第79至80頁),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成立調解,賠
償他們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購買普洱茶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2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與告訴人戊○○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子」之人,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至64頁、第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至76頁)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至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至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至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至141頁)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黃」之人與被害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至1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至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至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TCHM-114-金上訴-28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