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石克臺
被 告 涵心晨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20、22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第79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涵心晨光有限公司(
下稱涵心晨光公司)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新北府經司字
第1138012812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其全體股東並選任鍾若
涵為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件應以鍾若涵為被告
涵心晨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涵心晨光公司於111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鍾若
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
4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
1.595%+0.575%=2.17%),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15
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15日依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被告係以法人申辦借款,非屬消費
性貸款之用途,故本件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之適用。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2月
15日,僅抵充至113年2月15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63萬3,340元(計算式:60萬1,670+3萬1,670=63萬3,34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明細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7、65至74、261至263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60萬1,670元 60萬1,670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萬1,670元 3萬1,670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PDV-113-訴-701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