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合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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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 店經營遊樂設施器具設施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 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吸 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TT公司)簽訂專櫃經營 合約書,原告已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因被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及與ATT公司間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692條 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等 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及共同出資 之財產辦理清算,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前項清算後,將剩 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聲明第2項保留給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解散合夥後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 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 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 ,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 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8

KSDV-113-補-101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夥結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黃銀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施邦興 陳旭廷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於89、 90年間成立新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建築事業,對外開設新意群 建築師事務所,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辭任業務經理,同時聲 明退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6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如原證2所示合夥事業即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 8月31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3項原告就被告為聲明第2項結 算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查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度合夥事務決算後應分配但未分配之合夥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406元;聲明第2項請求就原告聲明退 夥生效時,結算合夥事業財產狀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聲明第3項保留給 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退夥時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 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 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 ,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 ,另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841,406元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1,406元(計算式:1,841,406元+1,6 50,000元=3,49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6

KSDV-113-補-157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出資額比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江國福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許文彥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額比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游進順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間,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辦公室約定合夥出資興建慕夏之庭建 案(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富春路與大興路間,下稱系爭建案) 。當時三人約定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約為新臺幣(下同)3,50 0萬元,且原告、被告、游進順之出資額分別為40%、40%、2 0%,為此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現金交付 500萬元、900萬元予被告,就系爭建案出資共1,400萬元。  ㈡嗣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於109年3月4日銷售完畢,合夥事業目的 已完成,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爰向鈞院提起110年度訴 字第1571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下稱前案),在該案中 被告卻稱系爭建案之自籌款實為7,000萬元,且實際上各出 資額如後:原告1,400萬元、被告4,000萬元、游進順1,050 萬元、訴外人李孟武350萬元、訴外人游錦洲350萬元(但加 起來實為7,150萬元);更稱系爭建案之合夥利潤為28,004, 530元,並已結算退還原告出資1,400萬元及按出資額比例20 %計算之利潤5,600,906元云云。後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43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建案之營建與販售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 終告確定,惟就系爭合夥實際盈餘數額及原告在系爭合夥之 權利義務比例等情,兩造間仍有爭議。  ㈢然從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之系爭合夥出資金額整理表可看出, 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原告1,400萬元、被告1,100萬元、 游進順525萬元、李孟武350萬元、游錦洲175萬元,合計總 出資額為3,550萬元,如此原告在系爭合夥中,實際出資額 比例為39.43%,與兩造在106年1月10日所約定之原告出資比 例40%所差無幾。又依原告所提另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此份 始為真正合約,其上載明實際土地買賣價金為15,350萬元, 與被告於前審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11,398萬 元,二者差距3,952萬元之多,顯見被告因計算分配土地成 本有錯誤,造成原告實際分配利潤縮減,系爭合夥之利潤必 高於28,004,530元。被告於前案提出之民富段-房屋買賣明 細表中,僅有「土、建融資金額」、「土地購置支出」及「 建案完售(含預售違約金)總金額」可證實為真,惟支出成 本,甚至連股本數額註記為7,000萬元部分,仍無實據,被 告僅憑一紙買賣明細表即聲稱利潤為28,004,530元,實屬無 稽。請鈞院調查系爭建案實際支出成本後,始能確定系爭合 夥之真實利潤數額。  ㈣是以,原告應分得之利潤依兩造約定為40%,縱被告否認兩 造有此約定,亦應按原告實際出資額比例39.43%計算分配比 例,惟被告於系爭合夥解散後執行清算時,竟因逾權或過失 錯估合夥利潤,僅分配給原告5,600,906元,造成原告產生 原告應得分配40% (或實際出資額比例39.43%)利潤扣除5,6 00,906元後賸餘分配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676條及 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以28,004,5 30元當作系爭合夥之利潤,請求被告給付5,441,280元【計 算式:28,004,530元×39.43%(分配比例先以實際出資額比 例計算)-5,600,906元=5,44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280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案於前案二審審理時,原告一再爭執未清算並稱系爭 建案自籌款為3,500萬元非7,000萬元云云,承審法官勸論兩 造試行對帳,兩造遂於112年3月15日會同至被告之公司對帳 ,當日原告偕同其委任會計師出席,被告則與委任律師出席 ,當日雙方核對後,雙方對於被證9所載之股本金額均有入 系爭建案均核對無誤,雙方並簽名確認,原告亦已確認系爭 建案自籌款為7,000萬元及各出資人之出資金額,適可說明 兩造已在前案對帳確認完畢,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提 起本件訴訟試圖透過聲請調查證據方式行重新清算之實,所 為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扞格不入。鈞院命原告以書狀具體主 張被告有何故意過失造成原告何等損害,然原告亦僅提出若 干明細帳、契約等,主張被告不當名目支出,提出非真實資 料,需要調閱國稅局相關資料才能知道實際損害,並稱其自 行依照臺中市營造費用標准表每坪6萬元設算,營建成本約 為2,900萬元,土地自籌款及房屋自籌款約為3,498萬元,何 來需要投資成本7,000萬元,惟仍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何等損害,及損害金額如何計算,暨被 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以上均為原告起 訴必備程式,原告未具體說明,顯然起訴不合程式,且有延 滯訴訟嫌疑,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提出另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該契約書為真正合約 ,系爭建案土地價金為15,350萬元,與被告前案提出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差距3,952萬元,被告前案提出非真實資料,涉 及刑事責任外,並因計算分配土地成本有錯誤,造成原告實 際分配利潤縮減云云,所述亦不足採。且原告提出之分類帳 、另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案總興建戶數總坪數計算表 等文件,暨聲請向國稅局調閱系爭建案收支明細等,均屬前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證或得提出之攻防方法 ,原告於前案確定後再提出上開事證及聲請調查證據等,均 違反既判力,且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主張兩造與游進順於106年1月10日約定合夥出資系爭 建案,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為3,500萬元,原告於106年1月17 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現金交付500萬元、900萬元予被告, 就系爭建案出資共1,400萬元,原告、被告、游進順之出資 額分別為40%、40%、20%,嗣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於109年3月4 日銷售完畢,可分配利潤為28,004,530元,合夥事業目的已 完成,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等語,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43號 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未再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案 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清算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合夥財產, 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爭點為:「⒈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是否成 立合夥契約?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案出資比例為40%,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為7,000萬元,原告出資1 ,4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20%,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出資財產 ,有無理由?」(見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兩造爭執事項),並於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就上開爭點認 定:「⒈兩造與訴外人游進順、游錦洲、李孟武就系爭建案 成立合夥關係。⒉被告主張系爭合夥各合夥人自籌之出資額 合計7,000萬元可採。⒊原告於系爭合夥結束後,已依自籌額 7,000萬元計算後,領回出資額1,400萬元及被告依前開明細 表所核算之原告可分配利潤5,600,906元甚明,原告於被告 匯款上開出資額及利潤時,均未就系爭合夥之分配利潤為爭 執,是以系爭合夥已經清算完畢。」,上開爭點既於前案調 查及辯論,依前揭說明,應於本件訴訟產生爭點效,本院及 兩造當事人均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及認定。原告本件復主張 系爭建案之出資總額為3,500萬元,其出資應占全部之40%等 語,並無理由。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680條規定,於合夥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執 行合夥事務,故意不讓原告看帳,或支出不應支出之費用, 造成原告受有合夥利潤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第177-180頁),然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合夥關係,業經原 告領回其出資額1,400萬元及可受分配利益5,600,906元,僅 於全部領取後,方表示原告出資額占股份比例應為40%等語 ,益徵原告就系爭合夥之全部收入支出清算結果並無爭執, 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可見原告於受分配合夥利益時 ,對於系爭合夥之收入、支出清算結果並無爭執,其事後再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少受分配合夥利潤云云,自無可採。再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讓其看帳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其所主張 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尚無足採。原告復聲請向國稅局 調閱系爭建案之申報成本單據,欲證明系爭建案營建與販售 之實際成本,及其應受分配之合夥利潤等情,惟前案確定判 決已認定原告對系爭合夥之收入、支出清算結果並爭執,並 已收受合夥利潤完畢,自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441,28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0

TCDV-113-訴-193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90號 原 告 黃淑敏 郭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12

TPDV-112-訴-5590-20250312-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楊華偉 周汶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李友燦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陸續共同出資,合夥 經營公司,初期成立九九數位印製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數位 公司),嗣又以九九數位公司名義設立子公司九九整合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以拓展合夥事業,至兩造 協議拆夥前,原告楊華偉(下稱楊華偉)共出資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原告周汶凱(下稱周汶凱)共出資250萬元、 被告共出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楊華偉百分之25、周汶凱 百分之25、被告百分之50,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三方於 111年12月間開始討論拆夥事宜,提議切割九九數位公司及 九九整合公司,於112年3月1日另討論由原告購買九九整合 公司,並將九九數位公司讓渡給被告,但均無結果,嗣於11 2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三方同意拆夥,並同意儘速解散及 清算九九數位公司、九九整合公司,嗣兩造數次開會討論相 關結算事宜,但因被告不願提供上開2家公司帳冊等結算所 需資料,無法清算合夥財產,惟兩造已於112年6月30日決議 合夥解散,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聲明退夥 ,於原告退夥生效後,被告仍應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於兩 造112年6月30日拆夥前,營收及利潤詳如附表所示,依原告 各占出資比例百分之25計算,各可分配利潤1,605,881元, 另原告各出資250萬元,則結算後原告各可取回出資及分配 盈餘4,105,881元(即1,605,881元+250萬元=4,105,881元) ,爰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暫依上述標準計算,依民法第69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華偉4,105,881元、周 汶凱4,105,88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華偉4,105,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周汶凱4,105,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共同出資成立九九數位公司,由楊華偉藉 由其配偶許鈴崎名義出資百分之25,由周汶凱藉由其配偶楊 淑茹名義出資百分之25,由被告出資百分之50,嗣九九數位 公司又另設立九九整合公司,並非兩造先行成立合夥關係, 再本於該合夥關係出資經營公司;且被告不斷表達希望原告 至公司核對相關帳目,以利公司後續清算,避免紛爭,惟原 告迄今均不願配合,又楊華偉曾在上開2公司擔任負責人及 業務,亦曾至公司取走許多公司文件,諸多公司對帳相關資 料均已被楊華偉取走,亦有許多業主係與楊華偉單獨對接, 該部分資料僅楊華偉知悉,被告無從知悉,方請楊華偉至公 司對帳釐清,然楊華偉不斷藉詞推託至今,並非被告不配合 原告提供相關帳務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第1項);至於合夥則為合 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 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 同。又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 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 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 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 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 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 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九九數位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股東為楊華偉之配偶許 鈴崎出資125,000元即出資百分之25、周汶凱之配偶楊淑茹 出資125,000元即出資百分之25、被告出資220,000元即出資 百分之44、被告之配偶杜淑美出資30,000元即出資百分之6 ,又九九整合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唯一股東為九九數 位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在卷可稽。惟九九數位公司之實際股東為兩造,亦即楊華偉 藉由其配偶許鈴崎名義出資百分之25、周汶凱藉由其配偶楊 淑茹名義出資百分之25、被告出資百分之44、被告藉由其配 偶杜淑美名義出資百分之6,又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 司之子公司,九九整合公司之唯一股東為九九數位公司,此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再參酌兩造於 111年11月1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李友燦:因九九整合銀 行存款不足,先行增資各100萬,請於星期五中午前到款項 ?楊華偉:舊九九沒錢了?李友燦:原本預計要增資各200 萬。李友燦:數位的錢,暫時不會再動,希望結清楚。增資 的錢,就放在整合。周汶凱:先把現有的用掉,不夠要增大 家再增。楊華偉:結帳和資金應該不影響,只要帳目清楚資 金流動,應該不影響舊九九轉新九九。李友燦:數位的錢, 暫時不會再動,希望結清楚。增資的錢,就放在整合。周汶 凱:這情形我增不了目前燦哥500崎崎250淑茹250兩位要增 一樣再依出資比例變動就可以。楊華偉:我建議將舊九九資 金轉入新九九進行使用,公司有資金卻不使用反而要求股東 增資難免引起股東不悅,不知二位股東意見為何?」等語、 同月2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周汶凱:本來就該如此。」 等語、同月8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周汶凱:之前佔股比 例燦哥500萬50%崎崎250萬25%淑茹250萬25%、11/8決議比例 不變各再增資一佰萬目前佔股比例不變燦哥500萬50%崎崎25 0萬25%淑茹250萬25%、112年六月開始分帳戶的資金、最後 留一小部份金額在帳戶清算、先退11/8決議增資的各1佰萬 、12/1各匯一佰萬。楊華偉:同意。李友燦: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0頁),雖堪認兩造係共同出資成立九九 數位公司,嗣九九數位公司又另出資成立九九整合公司,惟 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依上開說明 ,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 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不得逕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 結果請求給付,原告主張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為兩 造合夥經營之事業,並本於上開合夥關係,主張兩造已同意 解散合夥,且原告亦已向被告聲明退夥,因兩造難以協同進 行清算,爰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暫依上述標準計算,依民 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華偉4,105,881 元、周汶凱4,105,881元云云,有違上揭公司法強行規定, 不應准許。  ㈢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之相關銀 行帳戶明細、帳冊資料,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調取九九數位公司自109年1月 1日起迄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連城分行調取九九整合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惟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均為 獨立之法人,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 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不得逕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 ,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楊華偉4,105,881元、周汶凱4,105,88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 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編號 營收內容 營收金額 利潤比例 利潤金額 1 109年7月至110年6月非政府標案 7,785,647元 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印刷業淨利率為9% 700,708.2元 2 110年7月至111年6月非政府標案 6,873,906元 同上 618,651.5元 3 111年7月至112年6月非政府標案 6,465,907元 同上 581,931.6元 4 109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8,067,176元 同上 726,045.8元 5 110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16,332,628元 同上 1,469,936.5元 6 111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20,917,042元 同上 1,882,533.7元 7 111年10月至12月九九整合公司政府標案 4,263,360元 同上 383,702.4元 8 112年1月至3月九九整合公司政府標案 666,850元 同上 60,016.5元 合計: 71,372,516元 合計: 6,423,526.2元

2025-03-10

SLDV-113-重訴-517-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蔡適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蔡錫賢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50年前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參與合建,兩造遂 與父親蔡時昭、兄弟蔡金村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購買合建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並均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未經合 夥人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原告知悉 後請求被告報告合夥事務時,被告拒不說明,且拒絕分配合 夥財產,原告自得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 以結算盈餘,並參考系爭房屋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擇一依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合夥事業應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建物參與都市更新所興建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1、2樓,至於系爭房屋是被告自行出資購 買,並非合夥事業之財產,原告依合夥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之4分之1價金,顯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蔡時昭、蔡金村於50年前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各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為現金出資,且合夥人蔡時昭、 蔡金村均已過世,經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母親蔡陳鳳於114 年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3樓房屋何人購買?)我的小兒子蔡錫賢買的。」 「(問:買系爭房屋,蔡適良是否有出錢?)沒有,是我小 兒子蔡錫賢自己花錢買的,原來的房子住不下,要買一間新 房子讓老人家住。」等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出資購買 系爭房屋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 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 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6

KLDV-113-訴-79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偕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彭成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翰 王晟宇 戴維良 江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翰、王晟宇、戴維良、江朝宗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 間約定每人出資20%,以該資金承租、裝潢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 宿「五木會館」為合夥事業(如附表所示,下稱五木會館) ,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五木會館之對外經營、收取租金、支 付經營所需相關費用及分配合夥利益等事務。嗣自105年3月 間,上訴人將五木會館出租予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基公司),而收取租金差額之方式經營,惟106年7月 至108年3月間,上訴人未按約定分配合夥利益,後甚不再繳 納系爭房屋租金,而將五木會館之經營管理棄之不顧,被上 訴人僅能另推選陳建翰、王晟宇自108年4月起接手五木會館 之管理事務,至110年底五木會館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及 系爭房屋出租人不再續租而結束營業,兩造對於五木會館已 無合作共識,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聲明退夥並請求清算,然上訴人收受後置之不理等語。爰 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聲明請求 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戴維良、江朝宗合夥經營事業,且 合夥事業除五木會館外,尚有「台北鄉村」、「芒果客棧」 、「TP光復館」、「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 、「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等,上開各事業財務、物 資、人力均相互支援、流用,被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事業, 必須將上開全部合夥事業一起納入,無法分別處理。又上訴 人與戴維良、江朝宗就上開合夥事業之原始出資比例依序為 35%、35%、30%,因戴維良不看好五木會館前景,自行找陳 建翰、王晟宇出資,五木會館方才改以兩造每人出資20%, 陳建翰、王晟宇僅為出資者,並非合夥人,此係其等與戴維 良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且戴維良於另案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交付帳 簿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五木會館並非兩造獨立於其他 合夥事業而設,竟於本案主張五木會館為獨立之合夥事業, 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五木會館之合夥事業, 因被上訴人退夥後,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上訴人即 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五木會館」事業為獨立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如 附表所示:  ⒈陳建翰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參與五木會館合夥之情 形具結陳述:五木會館是大家一起出錢,兩造共5人每人出 資20%,我們是原始出資人,出錢跟房東承租後裝修房屋, 伊跟王晟宇不是中途加入,是一開始就在。伊出資是以匯款 方式匯到上訴人帳戶,應該是上訴人或戴維良、江朝宗他們 張羅旅館設備,有給伊明細,但伊沒有細看,本院卷第299 頁電子郵件附件是前期出資的計算式,伊記得當時總共出了 70幾萬元,匯款分幾次不記得,上訴人或戴維良告訴伊要匯 多少錢就匯,上載「Chien」就是伊,下面寫104年已收應該 是有收到錢,伊的部分應該就是以這個表為準,後續沒有其 他匯款。五木會館一開始是上訴人管理,後來轉租給兆基收 取租金差價的利潤,前期有正常分潤,有一天房東告訴江朝 宗說2個月沒有繳租金,上訴人當時說他與戴維良有一些糾 紛,沒有處理好之前沒辦法分潤,後來伊跟王晟宇才接手管 理五木會館,至少可以讓房東收到房租,大家也能收到分潤 。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分配是一人20%,前期是上訴人處理 ,後面是伊跟王晟宇處理,款項是匯款到其他人的帳戶,伊 與王晟宇管理時有通知上訴人拿錢,原審卷第171頁電子郵 件是有分潤,伊請上訴人到伊公司簽名確認帳戶是否正確, 簽完名後王晟宇就會匯款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65頁、167頁 電子郵件是上訴人寄給伊,該電子郵件有附件「五木股東10 5年07月至年底分配」的電子表單,上記載「106/6月分配款 :每人50300元/人(=251500/5)」,「5」就是指五木會館 5個股東。「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 「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 「紅沙發會館」等旅宿與伊無關,伊很單純就是五木會館, 上述各旅宿伊沒有出資,也不知道這些旅宿的地點,其他旅 宿之經營情形伊不清楚,伊與王晟宇只有就五木會館做分潤 管理,本院卷第259頁所示光復北路民宿動產轉入五木會館 伊不清楚,對於經營伊完全沒有過問,連分潤都是照上訴人 講的,上訴人不繳房租後伊才負責。本院卷第327頁存證信 函是被上訴人決定把五木會館結束,希望上訴人把先前沒有 分潤的部分歸還,原審卷第183頁至187頁簡訊是上訴人發給 伊及王晟宇,表示願將我們的部分單獨分還,他不想把錢分 給戴維良,我們不需要提告,上訴人有找我們談了一段時間 ,但伊覺得這樣不妥,應該還是要大家一起清算,就寄原審 卷第89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395頁 )。  ⒉王晟宇亦於本院具結陳稱:五木會館的出資由兩造5個人出資 各20%,是合夥關係,伊是原始投資人,出資時會館還沒有 開始營業,伊以現金出資,沒有幫會館添購物品,有看過類 似本院卷第298頁、299頁表格文字,相關費用不是伊在管的 ,上面的「Danny」是伊,伊應該有依照計算式付錢,不然 裝修的江朝宗會跟伊要錢,家具、裝潢等費用含在全部款項 裡面,伊是匯到上訴人的帳戶,忘記是誰叫伊匯到該帳戶內 。五木會館開幕後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一開始做日租套房, 伊沒有掛名的職務,日常運作伊都沒有負責,後來生意不好 轉租給兆基公司,我們就收租金價差。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 照比例分給5個人,一人20%,上訴人負責處理分配,款項是 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伊有收受原審卷第165頁、167頁電子 郵件,是上訴人的太太黃小姐所寄,收支表上之分配款就是 總利潤除以5個人,伊不記得是否曾經有虧損情形,但虧損 就是沒有分而已,沒有虧到要貼錢。伊曾經聽戴維良講「台 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 等旅宿,伊有出資澄舍商旅,約1-2%,但掛在戴維良名下, 沒有列名為股東,分配利潤時應該是先匯給戴維良,他再轉 匯伊的部分,伊認為這些旅宿跟五木會館應該沒有關連,當 初五木會館就是我們5個人,伊的認知五木會館帳務是獨立 的。原審卷第169頁會議是戴維良跟上訴人有爭議,上訴人 沒有付五木會館的房租,就決議推伊跟陳建翰經營五木會館 ,伊一樣轉租給其他人,換成一位何先生。該次會議後由伊 負責利潤分配事宜,忘了一年還是半年分配一次,也是一樣 按照持股比例匯給大家,伊跟陳建翰只有就五木會館分潤管 理,原審卷第171頁是伊匯給上訴人的分潤,建山是陳建翰 的旅館,簽名是要證明上訴人有拿到這筆錢,他簽完名之後 ,陳建翰就會通知伊匯款。本院卷第327頁以下存證信函是 因為上訴人沒有付房東錢,我們貼錢給房東,之前的分潤也 1、2年沒有給,我們要結束合夥關係,看能不能大家把錢算 一算,上訴人有寄簡訊來,如原審卷第181頁,伊不知道934 000具體是什麼,可能是上訴人欠我們的錢,除以5代表合夥 的人數,乘以2是伊跟陳建翰合起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 06頁至411頁)。  ⒊則依前揭陳建翰、王晟宇所為具結陳述,其等就五木會館正 式營業前即由兩造共5人互約出資,其等僅依指示匯入款項 ,並未負責裝潢事宜,之後五木會館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營 運(後轉租給兆基公司營運而收取租金價差),由上訴人於 有盈餘時依5人各20%之比例分配,嗣因上訴人與戴維良間之 糾紛,遂決議由陳建翰、王晟宇接手轉租及盈餘分配事宜, 上訴人亦曾向其等領取盈餘款項,最後則由被上訴人聲明退 出五木會館經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先前積欠分潤,上訴人 並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可將其等應領取金額先行給付等節 ,均已陳述明確且一致,並有卷附上訴人寄送給陳建翰、王 晟宇,主旨為「林森北路106年上半年收支表(帶附檔)」 之電子郵件、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陳建翰 與上訴人間109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大仁律師事務所110年9 月17日仁佳律字第11009170001223號函、台北大安郵局111 年5月3日第228號存證信函(上開函件均附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上訴人與陳建翰及王晟宇間之簡訊、陳建翰 於111年4月8日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件可佐(見原審 卷第89頁、165頁至167頁、169頁、171頁、173頁至179頁、 183頁至187頁;本院卷第327頁至341頁),應屬信而有徵。  ⒋再由下列證據資料,亦足證明五木會館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係獨立於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 事業,且出資額為兩造5人各20%:  ⑴依另案訴訟中由江朝宗陳報,上訴人寄送之民宿帳冊資料, 其中就五木會館之出資情形核算如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之 表格(原始出處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 另案一審卷】第183頁至185頁、277頁至283頁),可見兩造 就五木會館之出資,對外支出部分可分為上訴人之「彭部分 ①」(即103年12月至104年8月間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 77萬3,154元、「彭部分②」(即購置家具、代發薪水等)34 萬2,505元、戴維良之「戴部分」(即購置家具、清潔用品 等)35萬683元、江朝宗之「宗部分」(即裝潢工程)244萬 3,055元,合計支出為390萬9,397元,並據此計算每人應出 資額為「3,909,397×20%=781,880」,再依先前已投入金額 ,計算江朝宗因曾支出「500,000」、「1,500,000」、「44 3,055」3筆金額,而得向其他人收取166萬1,175元(計算式 :500,000+1,500,000+443,055-781,880=1,661,175,本院 卷第125頁誤載為「161,175」);戴維良因曾支出「350,68 3」、「500,000」2筆金額,而得收取6萬8,803元(計算式 :350,683+500,000-781,880=68,803);上訴人支付「1,11 5,659」1筆金額,得收取33萬3,779元(計算式:1,115,659 -781,880=333,779);王晟宇、陳建翰前僅支付各50萬元, 應各再支付28萬1,880元(計算式:781,880-500,000=281,8 80)。另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寄由「Mandy Liu」轉寄給 戴維良之電子郵件中,亦有上訴人先出資111萬5,659元、戴 維良先墊35萬683元、江朝宗先墊244萬3,055元,總計出資3 90萬9,397元,「20%五人」,成本每人78萬1,880元(每人 另加2萬元預備金),江朝宗應收166萬1,175元(亦誤載為 「161,175」),戴維良應收6萬8,803元,上訴人應收33萬3 ,779元,陳建翰與王晟宇則各應付28萬1,880元,公帳10萬 元,嗣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已收王晟宇、陳建翰 各30萬1,880元(按即找補28萬1,880元、預備金2萬元)等 記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299頁),均互核一致,另上訴人 帳戶內確可見王晟宇、陳建翰於上開日期匯入30萬1,880元 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135頁;陳建翰部分據其所 述係委由他人匯款,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五木會館之 出資情形即如前述表格與計算式所示,共投入390萬9,397元 之成本,且因兩造共5人各占出資額20%,每人應負擔78萬1, 880元(計算式:3,909,397÷5=781,879.4,與收取款項約略 相等),並由上揭匯款情形,顯示陳建翰、王晟宇於104年9 月、10月找補而匯款前,尚曾各支付50萬元,始僅需分別再 投入281,880元,核與其等所稱係原始出資人,並非五木會 館正式營運後始加入乙節相符。   ⑵再依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五木會館104年8月至107年12月收 支利潤表(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1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 卷第205頁至206頁、233頁至247頁),其中載明104年8月至 12月之淨利為20萬8,000元,並備註「已分5人」;105年1月 至3月之淨利34萬9,521元,同年4月11日已各匯69,905元給 陳建翰、王晟宇(349,521÷5=69,904.2,與分配金額大致相 等);105年4月至6月淨利25萬138元,另備註「250,138/5= 50027」,均顯示各該計算期間之利潤均係按出資額,以5等 分平均分配。另於105年7月至9月間則出現淨損3萬5,367元 之情形,該部分虧損即計入下期損益中,而核算105年10月 至12月之淨利為9萬5,844元(如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約1萬9, 168.8元);又106年1月至6月之淨利則為25萬1,500元(如 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5萬300元)。被上訴人並提出陳建翰、 王晟宇之帳戶明細資料,上皆記載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黃若婷於105年4月11日匯入6萬9,905元、106年7月5日匯入5 萬300元,另王晟宇尚於106年1月18日收受與前述105年10月 至12月應分配款項差距不大之1萬9,138元(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321頁),與上開收支利潤表中所示之盈餘分配情形相 符,可見五木會館之盈餘分配情形確如被上訴人主張,於各 期有獲利時即分配給出資人各20%,且亦見五木會館如有虧 損時,即計入下期一併計算損益,此於陳建翰、王晟宇亦一 體適用而無不同,顯然於兩造共5人間,就五木會館係達成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陳建翰、王晟宇僅為五木會 館之出資者,並非合夥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⑶另自卷附上訴人與戴維良、江朝宗間之105年4月至9月、106 年1月至6月損益分配情形計算資料顯示,其等因同為「台北 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等民宿之合夥人,為求結算方便,會 先就五木會館以外各民宿之收益及支出情形,計算出「不含 五木」之分配金額,再加計五木會館之損益後(數額即為上 開105年4月至6月之分潤5萬27元、106年1至6月之分潤5萬30 0元),得出「含五木」之款項分配情形(見本院卷第323頁 、325頁),顯見於上訴人負責管理帳務時,本係將五木會 館與其他民宿分別計算損益情形;嗣自108年4月3日起由陳 建翰、王晟宇負責執行五木會館合夥事務後(日期見原審卷 第169頁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更已與其他 民宿由不同人分別管理帳務,益見五木會館實係獨立於上訴 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非如上訴 人抗辯係與其他民宿事業僅成立1個合夥契約。  ⑷況觀諸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委任律師所提出之答辯狀係稱:「 觀原告(即戴維良,下同)主張之七個經營標的,出資條件 不一,且有部分經營標的之出資者並非相同;並有部分經營 標的早已不再經營,甚至是經營數月而立刻停業,顯見原告 所列七家經營標的並非在同一當事人、同一個出資經營目的 下之法律關係,而應分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29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卷第53頁至54頁);並於另 案更一審承審法官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即上 訴人與戴維良)確認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一項為「兩造合夥 事業(民宿)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執 行財務管理之合夥事務」,該附表即分列編號1至7合夥事業 ,其中編號5為五木會館,資本額為390萬9,397元,出資人 及出資比例為「戴維良(20%)彭成枝(20%)江朝宗(20% )王晟宇(20%)陳建翰(20%)」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34號卷【下稱另案更一審卷】第153頁),上訴人 嗣由委任律師具狀表示就該不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之合夥事 業名稱,地址,資本額,及出資人及出資比例均不爭執」( 見另案更一審卷第187頁),均見上訴人於另案係陳述五木 會館係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且出資人及出資比例與 其他民宿均係戴維良及上訴人各占35%、江朝宗為30%為不同 ,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原始出資比為35%,何以嗣後同意縮 減為20%,且事後分潤皆以20%計算,故其主張已違常情,且 王晟宇、陳建翰為五木會館之出資人,並未主張有隱名合夥 等情形。則上訴人在本件以「訴訟代理人的訴訟策略」為由 ,翻稱五木會館係與其他民宿為同一合夥,王晟宇、陳建翰 僅係與戴維良間具內部關係,而非出資人云云,自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7間民宿107年投資人會議記錄係記載各股 東均願意簽訂7間民宿之合夥契約,且均同意獨立五木會館 帳務,另依五木會館108年投資人合夥會議紀錄,仍係將押 金置於7間民宿之公帳中,顯見五木會館之帳務自始至終無 法獨立於其餘6間民宿之合夥財產,復有光復會館財產轉入 五木會館,及各該民宿員工共用、資源相互流通之情事,又 江朝宗於另案係稱是全部民宿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均 足證明五木會館非獨立合夥財產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七家民宿(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 區館、永春棧、五木會館、中山舍)民國一○七投資人會議 記錄」所載,當日出席者為上訴人(委託律師代理)、戴維 良、江朝宗3人,會中雖有討論關於7間民宿合夥契約書簽訂 ,及關於五木會館帳務獨立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5頁、47頁 ),然因當日出席者除係五木會館合夥人外,尚為其他6家 民宿之合夥人,陳建翰、王晟宇未在場,為討論方便而未將 五木會館特別區分,亦未悖於常情,且該次會議雖提及五木 會館帳務獨立事宜,然五木會館之盈虧情形早已獨立計算, 業如前述,則此次會議應係討論不再使用上訴人同一帳戶, 併同處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帳務之事宜,不能以此逕認五 木會館屬上訴人所稱「7間民宿」合夥事業之一部分。  ⑵另上訴人就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所稱「公帳」為何,係 稱由陳建翰提供私人帳戶,自行計算後再從原公帳轉入陳建 翰、王晟宇之帳戶,再分潤云云(見本院卷第454頁),然 原先7間民宿之公帳既係上訴人之同一帳戶,五木會館改由 陳建翰、王晟宇管理帳務後,其等實無從運用上訴人之帳戶 ,且自前開109年間陳建翰、王晟宇將五木會館利潤分配給 上訴人之過程,亦未見需先自上訴人帳戶取得款項後再分潤 之情形,足證五木會館之帳務於當時已澈底獨立,而與其他 民宿之帳務管理無涉。況上訴人於110年間接獲被上訴人之 律師函後,係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五木會館先前分潤, 被上訴人計算金額無誤,也請陳建翰、王晟宇將109年1月後 至今之應分潤金額寄給上訴人,看何時方便相約同時交付帳 款給對方並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未主張五木 會館之帳務已與其他民宿混雜不清而無法單獨計算,是上訴 人辯稱五木會館無法獨立進行財產清算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有部分財產「由光北移入林森」之書面 ,及7間民宿之員工、物品等資源相互流用,住客亦會轉房 等文件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99頁至145頁),然查該等 財產流動之情形,於下方已記載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間 互相找補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85頁),此部分財產投入應 已計算至五木會館之出資內,而得與其他民宿之出資分別計 算,且因陳建翰、王晟宇並未以物品出資,已如前述,則計 算該等動產價值時,自無將其等列入之必要,而直接計算出 資總額後進行找補即可;又7間民宿因有部分合夥人相同, 則上開員工、物品甚至旅客互相流動之情形,應係以聯合經 營之方式為之,相關之盈虧計算應在上訴人、戴維良、江朝 宗3人間已約定計算方式,否則其等即無法計算出前開「不 含五木」之分配金額。  ⑷戴維良於另案起訴狀已敘明「於103年12月間,除原告與被告 及訴外人江朝宗等三人外,並有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亦參 與出資」,承租系爭房屋對外以「五木會館」名義提供房屋 短期租賃,及「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於附表二編號6五木 會館亦為合夥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2頁至284頁),已 見其將五木會館與其他6間民宿為區分,並未主張五木會館 與其他民宿屬同一合夥契約,尚無何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至江朝宗雖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為民宿部分投資 合作是全部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因同時可能進行2個 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惟江朝宗非法律專業人士, 故其主觀上可能因其他民宿之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均相同,並 有員工、物品與住客相互流動之聯合經營情形,而未明確區 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之不同法律關係,尚與常情無違,亦 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五木會館已因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 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 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 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 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 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五木會館為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原為兩造 共5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亦未陳述五木會館合夥 係定有存續期間。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日函知上訴人 退夥,該聲明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台北大安郵 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至34 1頁),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至少於被上訴人聲明退 夥起2個月即111年7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是五木會館因被上 訴人退夥後,僅餘上訴人1人為合夥人,不符民法第667條第 1項合夥為2人以上之規定,兩造合夥已無存續可能,其目的 事業自無法完成,揆諸前開說明,五木會館合夥於111年7月 4日起即有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解散事由,而應予解散, 並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應由兩造 全體任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協同進行清算程序,惟兩造 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全體任清算人,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協同清算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4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 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合夥事業名稱 經營事業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及出資比例 五木會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90萬9,397元 戴維良(20%) 江朝宗(20%) 陳建翰(20%) 王晟宇(20%) 彭成枝(20%)

2025-03-04

TPHV-113-上-13-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退夥結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錫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世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 40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 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 人就合夥購得之財產及彰化縣○○鎮○○段000○○○○○000號、820 之1號、820之2號)821及822地號土地辦理退夥結算;㈡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退夥結算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訴人上開聲明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合夥財產餘額,核其 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 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法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並就合夥財產分配利益為上開820之2 地號土地價值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630,000元,亦有民 事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3-訴-1375-202503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國富 相 對 人 陳俋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洪 嵩育成立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並由洪嵩育先行取得不動產,及設定預 告登記予相對人,洪嵩育另與相對人約定將取得之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洪嵩育與相對人取得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聲請人催促,迄仍未 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出資之400萬元 已不知所蹤,另於113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1萬元,詎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寄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竟回覆對上述事情均不知情,且 與洪嵩育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屆期終止,因恐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 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 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不動產 投資合作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依 民事起訴狀、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原因 事實,係主張其與洪嵩育於112年11月27日約定由聲請人出 資4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投資契約已於113年11 月26日終止,故請求虎賁地產有限公司應協同聲請人辦理清 算合夥財產,並應賠償及給付分配利益共計367萬9,208元, 核聲請人上開請求性質上均屬金錢給付之訴,應以聲請假扣 押為保全方式。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 信函,僅能釋明洪嵩育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不足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及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應給付及賠償 出資額之請求存在,益見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 在於聲請人與洪嵩育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自難遽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依法不得依 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 求亦未釋明,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4-全-2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葉錦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幕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然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6

TYDV-113-訴-1872-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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