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87、1460、16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0、
18896、271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李智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罪
,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智賢(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各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5罪),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
年2月〈3罪〉、1年3月〈1罪〉)及沒收(惟原判決附表一之「
宣告刑及沒收」欄均漏載沒收,而僅於理由欄之四、沒收部
分說明),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依卷內資
料,本案所涉各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被告自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獲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500元;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獲取報酬2,500元;
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獲取報酬3,9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援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減輕刑責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暨沒收諭知
部分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
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
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說明。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自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部分獲取報酬1,500元;就編號二部分獲取報酬2,500元;
就編號三部分獲取報酬3,9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繳回,自無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則因認未有犯罪所得
,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各
得逕予爰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刑。
㈣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而本件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上揭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得否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均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已如前
述,此部分自無援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則因認未有犯
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
,而各得逕予爰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
以減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
示洗錢犯行,雖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另被告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值青壯,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實屬易事,竟參與犯罪組織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擔任提款車手輕取他人財產,更層轉上游,致本案告訴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未援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於刑之減輕事由未
說明此等部分亦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逕於量刑審酌概
論以被告所犯全部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被告以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宣告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
、五)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此部分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
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宣告刑部分
)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
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於刑之減輕事由中未論被告所為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
審酌中所述洗錢部分亦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應屬贅載
;況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併此說明),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
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上訴後,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且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三之告訴人李志豪成立和解,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李志豪新
臺幣(下同)71,000元整,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1萬元匯入告訴人李志豪所指定之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然被
告已逾上開約定期限仍未依和解筆錄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李志豪成立和解,卻未依約盡力賠償,告訴人李志豪所受
損害並未填補,難認被告就和解有所努力,故被告之量刑因
子並未為有利因素之增加,被告上訴請求(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
,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
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志媛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廖堃瑋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彥霖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撤銷宣告刑) 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鄭婷方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撤銷宣告刑)
TPHM-113-上訴-641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