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賴俊宏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存款債權部分撤銷。
賴俊宏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肆仟貳佰柒
拾肆元之存款債權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賴俊宏(下稱被告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
就:①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4,274元未予宣告沒收追徵、②洗錢客體扣除被告分
得6萬元以外之83萬元未予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7頁、第48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上開未予宣告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未依法對下述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㈠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74元存款債
權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可知法院綜合一切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
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
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
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
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即為已足,不需達到「確信
」程度。
⒉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將游博丞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併同密碼提供予「鄭宗倫」,容任「鄭宗倫」使
用等情。嗣「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
爭帳戶內。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12年6
月28日開戶時有存入1,000元,於112年7月6日12時21分提
領該1,000元後,系爭帳戶已無任何自己所有之款項等語
。此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鄭宗倫」用以詐騙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後,該帳戶因被設定為警示
帳戶,於112年9月8日查詢時,尚有4,274元存款。而該存
款來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洗錢犯罪期間,多筆來路不明資
金於同日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因被告為系爭帳戶
之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
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餘款
4,27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
產上利益,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即洗錢客
體於扣除被告分得之6萬元以外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照修正理由所載,該條文所指之
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罪客
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
然不同。該犯罪客體本身即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
之因素,相互包涵的關係極其強烈,立法者基於阻斷金流
,強烈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認為必須將該犯罪客體沒收
;且立法者明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無論行為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法院均應依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倘沒收
該犯罪客體有過苛之特別情況,且關於此點仍應調查、辯
論,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沒收範圍。
⒉原審法院認定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為被告及「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實施洗錢犯罪
(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客體,而其中6萬元作為
被告「為了犯罪」之不法報酬,是法院就該6萬元不法報
酬部分,固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但就前述洗錢犯罪客體於扣除6萬元後
之83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就家庭經濟狀況於筆錄上記載「小康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嚴
重性,應認如對83萬元之洗錢客體予以沒收、追徵,並不
會造成被告無法維持基本人道需求,而無過苛之虞。
⒋從而,就原審未予宣告之洗錢客體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
274元存款債權):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⒉經查,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被告所申設
,其於112年7月7日將該帳戶交予詐欺正犯使用前,該帳
戶存款餘額為0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
;而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後,詐欺正犯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後,
該帳戶因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於112年9月8日查詢時,尚
有4,274元存款餘額等事實,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有前
揭交易查詢表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⒊依照前開交易查詢表所載金流紀錄,上開存款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多筆來路不明資金匯入後,經詐欺
正犯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此部分餘額係因詐欺正
犯違法行為所得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
戶名義人,依照其與彰化商業銀行間乙種活期存款契約,
開戶名義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
餘款427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故就被告對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74元存款債權,應屬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且未扣案,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⒋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憑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
知沒收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上訴駁回(即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客體共89萬元,扣除被告
分得經沒收之6萬元外,其餘83萬元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屬義務沒收範疇,不問洗錢犯罪客體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共8
9萬元,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查,本案告訴人曾○盈委由曾○惠匯入系爭帳
戶之60萬元,業已轉匯至游博丞申辦之金融帳戶;告訴人
曾○珠匯入系爭帳戶之29萬元,則經被告連同其他不明來
源款項一併提領,並由被告將其中6萬元留作自己報酬外
,餘均交予「鄭宗倫」收受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考量被告雖幫助、共犯本案,然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被告除
前揭6萬元外,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其餘
洗錢行為標的,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除前揭已經原審宣告
沒收之6萬元以外(此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
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既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不僅無從於
本案阻斷金流,亦無就查獲之洗錢標的無從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家庭經濟狀況係「貧
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時,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頁),而依照教育
部國語辭典就「小康」乙詞釋義為形容略有資產而足以自
給的經濟狀況,尚屬一抽象之文義概念,被告現僅20歲,
又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7頁),被
告對「小康」乙詞是否有確切理解,已屬可疑;另審酌被
告於原審時陳稱:我阿嬤受傷,我沒有收入來源,還在做
粗工,做粗工1天1,200元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仍做粗工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5
頁),再佐以被告之年齡及身心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狀
況應非甚佳,如再對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本案洗錢標的
83萬元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原審認被告就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宣告沒收之洗錢標的83萬
元部分,因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雖未就
此義務沒收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予以敘明,然本院依
照前揭說明,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故就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即
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尚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CHM-114-金上訴-6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