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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 號、第14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育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陳哥」之人及取款者 數名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5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向林惠顧佯稱:可加入投資APP投資股票及買賣虛擬貨 幣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惠顧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11月21日9時50分許、同年月28日11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信店,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0萬元予張育豪,張育豪再於各次收款後前往左營高鐵站 ,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予「陳哥」指派之數名取款者,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林惠顧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惠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偵二警卷第15-21頁,偵二卷第101-105頁,院卷第21 3、217、223-22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所 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中因未坦認洗錢犯行(詳後述㈢部分),均不 符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所得宣告之刑範 圍即同該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 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所得宣告之刑範圍亦同該罪之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哥」、數名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林惠顧分次 取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 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經查,被告於11 3年3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告知所涉嫌為「詐欺」 案件(偵二警卷第15頁),於113年5月14日製作偵訊筆錄時 ,則經檢察官告知所涉罪名為詐欺、洗錢罪(偵二卷第101 頁),已予被告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 告於該等警詢、偵訊時,均僅坦認其係受「陳哥」之託,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予以轉交等客觀行 為(偵二警卷第15-21頁,偵二卷第101-105頁),未就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 供述,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轉交贓款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 去向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院卷 第213、225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遭詐 騙之數額合計達100萬元、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24-22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件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偵二卷第104頁,院卷第 2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又卷內所扣得之物,均係供同案被告杜子修犯罪所用(偵一 警卷第6、50之1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再交予「陳哥」 指派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 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朱家漢、游博丞、林安正、杜子修被訴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出處 ⑴告訴人林惠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一警卷第11-12頁,偵二警卷第100-103、110-111、116-117頁,偵一卷第47-48頁,偵二卷第101-105頁) ⑵告訴人林惠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警卷第127-141頁) ⑶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偵二警卷第123-124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警卷第22頁) ⑸被告手機錄影影片截圖(偵二警卷第23頁)

2025-03-24

KSDM-113-金訴-923-202503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賴俊宏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存款債權部分撤銷。 賴俊宏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肆仟貳佰柒 拾肆元之存款債權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賴俊宏(下稱被告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 就:①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4,274元未予宣告沒收追徵、②洗錢客體扣除被告分 得6萬元以外之83萬元未予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7頁、第48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上開未予宣告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未依法對下述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㈠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74元存款債 權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可知法院綜合一切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 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 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 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 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即為已足,不需達到「確信 」程度。   ⒉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將游博丞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併同密碼提供予「鄭宗倫」,容任「鄭宗倫」使 用等情。嗣「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 爭帳戶內。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12年6 月28日開戶時有存入1,000元,於112年7月6日12時21分提 領該1,000元後,系爭帳戶已無任何自己所有之款項等語 。此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鄭宗倫」用以詐騙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後,該帳戶因被設定為警示 帳戶,於112年9月8日查詢時,尚有4,274元存款。而該存 款來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洗錢犯罪期間,多筆來路不明資 金於同日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因被告為系爭帳戶 之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 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餘款 4,27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 產上利益,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即洗錢客 體於扣除被告分得之6萬元以外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照修正理由所載,該條文所指之 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罪客 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 然不同。該犯罪客體本身即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 之因素,相互包涵的關係極其強烈,立法者基於阻斷金流 ,強烈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認為必須將該犯罪客體沒收 ;且立法者明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無論行為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法院均應依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倘沒收 該犯罪客體有過苛之特別情況,且關於此點仍應調查、辯 論,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沒收範圍。   ⒉原審法院認定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為被告及「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實施洗錢犯罪 (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客體,而其中6萬元作為 被告「為了犯罪」之不法報酬,是法院就該6萬元不法報 酬部分,固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但就前述洗錢犯罪客體於扣除6萬元後 之83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就家庭經濟狀況於筆錄上記載「小康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嚴 重性,應認如對83萬元之洗錢客體予以沒收、追徵,並不 會造成被告無法維持基本人道需求,而無過苛之虞。   ⒋從而,就原審未予宣告之洗錢客體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 274元存款債權):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⒉經查,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被告所申設 ,其於112年7月7日將該帳戶交予詐欺正犯使用前,該帳 戶存款餘額為0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 ;而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後,詐欺正犯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後, 該帳戶因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於112年9月8日查詢時,尚 有4,274元存款餘額等事實,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有前 揭交易查詢表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⒊依照前開交易查詢表所載金流紀錄,上開存款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多筆來路不明資金匯入後,經詐欺 正犯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此部分餘額係因詐欺正 犯違法行為所得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 戶名義人,依照其與彰化商業銀行間乙種活期存款契約, 開戶名義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 餘款427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故就被告對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74元存款債權,應屬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且未扣案,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⒋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憑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 知沒收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上訴駁回(即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客體共89萬元,扣除被告 分得經沒收之6萬元外,其餘83萬元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屬義務沒收範疇,不問洗錢犯罪客體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共8 9萬元,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查,本案告訴人曾○盈委由曾○惠匯入系爭帳 戶之60萬元,業已轉匯至游博丞申辦之金融帳戶;告訴人 曾○珠匯入系爭帳戶之29萬元,則經被告連同其他不明來 源款項一併提領,並由被告將其中6萬元留作自己報酬外 ,餘均交予「鄭宗倫」收受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考量被告雖幫助、共犯本案,然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被告除 前揭6萬元外,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其餘 洗錢行為標的,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除前揭已經原審宣告 沒收之6萬元以外(此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 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既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不僅無從於 本案阻斷金流,亦無就查獲之洗錢標的無從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家庭經濟狀況係「貧 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時,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頁),而依照教育 部國語辭典就「小康」乙詞釋義為形容略有資產而足以自 給的經濟狀況,尚屬一抽象之文義概念,被告現僅20歲, 又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7頁),被 告對「小康」乙詞是否有確切理解,已屬可疑;另審酌被 告於原審時陳稱:我阿嬤受傷,我沒有收入來源,還在做 粗工,做粗工1天1,200元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仍做粗工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5 頁),再佐以被告之年齡及身心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狀 況應非甚佳,如再對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本案洗錢標的 83萬元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原審認被告就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宣告沒收之洗錢標的83萬 元部分,因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雖未就 此義務沒收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予以敘明,然本院依 照前揭說明,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故就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即 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尚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6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本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致原告受損害150萬4383元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始得 免納裁判費,至原告就差額以慰撫金請求17萬5617元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須依起訴時之收費標準,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又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 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 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 號「阿順」之人,且被告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 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施 行詐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原告 佯稱下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訴外人游博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 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嗣「阿順」要求被告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該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 升為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 其上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還款及慰 撫金17萬5617元,共計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受騙匯款150萬4383元至游博丞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被轉匯 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上開國泰帳戶 轉匯4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至不詳金融帳戶內 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認定 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為,與原告受騙 150萬4383元難以追償之損害間,非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就上開 150萬4383元之損害,自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因詐騙集團成員將騙得贓款轉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致使被告取得該等存款之債權,則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仍償還應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贓款150萬4383元,亦有理由。 (四)固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對 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7萬 5617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3

TCDV-114-金-24-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 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阿順 」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號「 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之 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施 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 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載「六和」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誤,於112年 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林 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昱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故皆具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本 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150萬4,3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41至45、51、61、63、75、81、83 、91、103、105、115、119至125、129至246、126、1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 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原審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復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至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但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輕重,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論處,業如前述,乃原判決卻 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該規定論處,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就徒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有違誤,雖非無理,而原判決確有前述適用法律違誤之 情形,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不構成累犯,是其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 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月薪約5、6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5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宣告沒收,恐有 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不免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64-202503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4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對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同日15時21分許對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所為傷害 、強制及毀損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基於 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已間隔數小時,且地點不同,顯然係 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目前 在監服刑,故尚未能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爭搶告訴人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 將告訴人攜帶之手提包及塑膠袋強行取走導致告訴人無從使 用之犯罪手段;⑷於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 、家中有阿嬤跟兒子需要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 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6日係夫妻關係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 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爭,竟基於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時 ,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害 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 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同 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強 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 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 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 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爭搶手機造成告訴人受傷、摔壞告訴人手機,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取走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手機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Ton-Yen General Hospital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勢情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水里火車站,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提包等物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係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 明確,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制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強制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年 度易字第44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基於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 時,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 挫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 害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 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 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 、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 電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 產之權利。」(見犯罪事實一第4-16行)。 二、茲【更正】為:「茲【更正】為:「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 爭,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時,徒手致甲○○《 之身體因此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取 得甲○○之手機,致生妨害甲○○行使其手機之權利,而犯強制 罪既遂。㈢乙○○於搶得甲○○之手機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毀 損甲○○手機之犯意,將其摔裂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甲○○。㈣乙○○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前往南投 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甲 車之喇叭線遭甲○○剪斷,遂於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甲車返回 水里火車站後,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將甲 ○○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香水、梳子、手 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源、鑰匙、衣服 等物)強行取走,致生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之權利,而 犯強制罪既遂。」。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 12-17行)。 四、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所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㈣等4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非屬緊密不可分割,請 予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25

NTDM-114-投簡-25-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博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博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博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向 檢察官請求就該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經審酌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刑罰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與關連 性、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等情狀,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已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卷附陳述意見查詢表為證,應認已周 全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游博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8/28 112/7/3~112/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2/11/10 113/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26 113/6/6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號

2025-02-18

NTDM-113-聲-743-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陳逸東 被 告 游博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319-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博 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並以LINE暱稱『琪琪 』、『大庇天下股民俱歡顏』、『DYIM』客服、與被害人聯繫 」,更正為「並以LINE暱稱『琪琪』、『大庇天下股民俱歡 顏』、『DYIM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聯繫」。   ⒉同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 琪琪』之LINE好友,『琪琪』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使用『達 元投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更正為「嗣 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琪琪』之LINE好友,『琪琪』 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交付投資款予投 資公司云云」。   ⒊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匯 )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付(匯)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游博 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⒋同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游博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6頁、第2 70頁、第2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游博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 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持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向告 訴人陳逸東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0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並假意面交,嗣 被告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 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以前 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未 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須扶養奶奶及1個 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假冒達元投 資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此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 ),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6所示之物,均屬偽造之印章,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 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71頁),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預備於被 告再次佯以各該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行 為時所使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物品既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鈞詠」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4 「張鈞詠」印章 1個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印章 8個 7 工作證 9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4號   被   告 游博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丞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鼎富」、「張世昌」、「琪琪」等人所屬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 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達元投資」等網站及軟體,並以LI NE暱稱「琪琪」、「大庇天下股民俱歡顏」、「DYIM」客服 、與被害人聯繫,嗣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琪琪」 之LINE好友,「琪琪」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使用「達元投 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陳逸東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匯)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然陳逸東於112年11月28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而 游博丞於112年11月30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再度與陳逸東 聯繫,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 啡萬華寶興門市向陳逸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投 資款,游博丞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游博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蓋有「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 人:陳逸東,金額1000萬元)、「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姓 名:張鈞詠)工作證及印章10個,並於112年11月30日11時 許前往上開路易莎咖啡萬華寶興門市,迨游博丞配戴上開工 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陳逸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 場將游博丞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達元有限公司」等工作證10張及印章10個、iPhone手機 1台等物品,游博丞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逸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逸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印章、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鼎富」等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1月6日某時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 112年11月6日2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自稱「高李宗峻」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3 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00萬元 自稱「童博鴻」投資專員 前來收款 4 112年11月14日22時1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忠孝西路1段M4出口 300萬元 自稱「許宏瑋」投資專員 前來收款 5 112年11月21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自稱「王佑成」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6 112年11月22日21時3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自稱「曹紹恩」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7 112年11月23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自稱「洪銘宏」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合計 720萬元

2025-02-06

TPDM-113-審訴-126-20250206-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豪」之記載應更正   為「等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   參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原訴卷一第194 、32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除同案被告王文均另行審理外,其餘同案   被告已經判決在案,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民   國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凶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徐   星恩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廖偉偼、吳聲瑭、白家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   別論罪,尚有誤會(見原訴卷一第200 、266 頁;且甲○○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併予敘明)。     ㈤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害   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   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   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   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   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見原訴卷一第   320 頁),同案被告徐星恩並稱黃○瑋等3 名少年是其聯繫   ,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徐星恩聯繫他的(見112 年度少連   偵字第6 號卷第91、111 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同案少年3 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逕認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   重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為支援同案被告徐星恩,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聚眾助勢施暴,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行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見原訴卷二第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   告訴)、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事發後即將告訴   人載往醫院就醫(見警卷第395 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5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   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事項均於同案被告徐星恩判   決部分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1號   被   告 徐星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江政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偉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近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景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鍵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家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蒔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 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徐星恩前因故與甲○○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於112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 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 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魏○遠、黃○瑋 、林○富、黃○豪(前4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均詳卷, 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員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處理),白家俊再邀集乙○○,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並於同 日上午6、7時許抵達該處。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江政 哲、許景帆、周近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 俊、乙○○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徐星恩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後非法持 有之,徐星恩等人於該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斧 頭、球棒下車後,由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持球棒,不詳 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甲○○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進入甲○○住處尋找甲○○之蹤跡,並於該處2樓房 間發現甲○○及同於該處之丙○○,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持 西瓜刀揮砍丙○○;江政哲持球棒毆打甲○○;不詳之人持前揭 物品毆打、揮砍甲○○、丙○○,致甲○○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 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 傷瘀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受有左 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 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嗣徐星恩等人將甲○○、丙○○2人強行 帶離甲○○住處,由許景帆將甲○○、由周近越將丙○○押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許景帆駕駛該車搭載王文 均,其餘之人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待甲 ○○下車後,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吳聲瑭以腳踢甲○○、不 詳之人徒手毆打甲○○,徐星恩並將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 1支、子彈5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 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循線前往該處處理,將徐星恩等人依 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鐵製刀 具3支、伸縮鐵棍1支、橡膠槌1支、電擊棒2支、球棒11支、 西瓜刀3支、斧頭1支、開山刀3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徐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①被告徐星恩因與被害人甲○○有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並邀集被告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下車後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後,至該處2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丙○○,嗣命人將被害人、告訴人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告徐星恩有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將之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政哲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3 被告廖偉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偉㨗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開山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4 被告王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文均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始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駛之車輛,其上另有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5 被告周近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近越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告訴人架上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6 被告許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景帆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偕同被告周近越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載被告被告王文均、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7 被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鍵昇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8 被告吳聲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聲瑭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開山刀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白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白家俊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西瓜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0 被告楊蒔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蒔又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經被告白家俊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徐星恩、白家俊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於該處遭人持球棒繼續毆打之事實。 1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瑋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人砸毀該處玻璃門,隨後有人遭押上車,嗣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5 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徐星恩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告許景帆將被害人、被告周近越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員警勘查被害人住處、本案車輛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19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721號鑑定書1份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扣案之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1 被告徐星恩手機內被害人照片1張 佐證被害人遭帶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 、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乙 ○○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①3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 帶兇器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 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11人 較為不利,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告11人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徐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等罪嫌;被告邱鍵昇、楊蒔又、江政哲、許景帆、周近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俊、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 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 乙○○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或在場助勢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徐星恩以一行為觸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徐星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江政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11人於為本案行為時係 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業因鑑驗試射擊發,火藥部分 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子彈 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如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亦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經試射則滅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 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 乙○○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 罪嫌。惟查,本案係因被告徐星恩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臨時 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經被告11人供述在卷,堪認 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復亦查無被告 11人有其他共同實施強暴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11人有組 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 、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 所受尚非危急性命之傷害,又與被告徐星恩有嫌隙者係被害 人,告訴人僅因與被害人同於被害人住處方受此牽連,亦難 認被告11人有殺人之犯意,基此,尚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11 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 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NTDM-113-投簡-619-20241218-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   194 頁),本院認為被告甲○○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原訴-1-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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