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準抗告期間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6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無於短時間內有多次犯 行,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 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周佳新(下 稱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 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審理,嗣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 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予以羈押,羈押處分之押票係於同日 送達被告,被吿於114年3月1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收 狀章在卷可憑,因被告聲請時在監,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 規定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應以監所長官收受時間為準, 可認本件聲請尚未逾準抗告期間,應屬適法。 五、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21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有於113年9月27日為警查獲後,又於 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9日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有被告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68 頁),是被告遭查獲後,竟不知警惕,仍於密接時間陸續擔 任車手取款,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 微手段所能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原因。綜上,原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 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

2025-03-27

TPDM-114-聲-714-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案 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承甫(下稱聲請人)經訊 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受命法官補充告 知之罪名,足見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61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自承本案遭逮捕之犯 行,非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犯行,先前已有參與其他 詐騙行為,聲請人並有收受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便利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故其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 重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 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 分聲請人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父於去年10月底昏倒送醫,並領有重大傷 病卡,伊才想趕快賺錢,遂誤入歧途,伊在羈押期間每日反 省,希望可以交保代替羈押,故不服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 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 甚明。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意旨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規定:「法 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 、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則本件由審理受羈押聲請人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 審理,於整體而言,業已提供羈押之聲請人合理之程序保障 ,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查聲請人係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8日解送本院,由本案審理之本院 刑事第六庭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 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卷宗可參,核其羈押處分係 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受命法 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 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審理,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 18日之準抗告期間內當庭表示不服,未逾聲請期間,自屬適 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見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另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僅依現存之證據 判斷應否羈押,並非終局判斷被告罪責成立與否,尚不適用 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 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 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 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 ,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五、查聲請人就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於原處分法官訊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所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6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聲請人於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犯行,先前已 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並持有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便利 聯繫,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原處分審酌聲請人所處環境條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手段、整 體過程、分工情形、侵害法益,綜合考量聲請人所涉加重詐 欺等犯罪之情節不輕,且係經由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不 特定人施以詐欺等犯罪,頗具規模,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 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衡諸比例 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已說明其處分之依據及理由, 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核與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尚屬不 悖。至聲請意旨主張其家庭狀況等情,執為指摘原羈押處分 不當,惟羈押處分不免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職業或社 會活動產生不便或不利,但此為受處分人應行預期或可控事 項,並非應否羈押之審酌要件,參以前開說明,聲請人所執 上揭主張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ULDM-114-聲-16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 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 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 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李智昌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准予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 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下稱本案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6,90 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1條後,經臺北地檢署於1 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 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中,案件尚未確定,台 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檢察官向抗告人住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另經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受等情明確。然抗告 人遲於113年12月27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刑事 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撤 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至抗 告人雖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 然因未附理由,且因抗告人對法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 抗告;直至抗告人在114年1月自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所寄之 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 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 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檢察官的處分等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 揭處分中表示未能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 在通緝中乙情,且抗告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 並非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 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抗告人所執前揭 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 察官命令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 分。因認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是否有權合法行使與確定判決相悖之 扣押物處分,且拖延一年餘後,可以因為監察院查復而酌情 分割部分發還,該處分合法與否關係抗告人有無需要回復權 利,法院裁判書皆標示清楚,亦盡義務告知不服救濟之期限 ,然檢察官之處分函於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期間,連監察院 都未必認同或警覺到檢察官之處分函,有比法院之裁判書享 有再審之大權,且該處分函又無需告知不服之救濟期限,顯 有違憲法賦與人民之平等訴訟權,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 告人提起準抗告等語。惟查: (一)按檢察官所為之處分,除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64條有規定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外,其餘有關 訴訟程序之指揮等,則無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僅須發生公法上效力者均屬檢察官之處分,如對之不 服,受處分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二)再遲誤上訴之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非因過失者為 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臺北地檢 署前揭函文雖未記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惟按上訴與抗告期間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檢 察官或法院將處分書或裁判書未記載教示期間,而影響因期 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準抗 告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並不因前揭處分書未記載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教示而有不 同,況抗告人為本案期貨交易法案件之被告,對於自身案件 之進行狀況本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 自身權益,自應主動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再參以抗告人 自陳對臺北地檢署不予發還扣押物乙事向監察院陳情,有該 署113年7月1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亦徵抗 告人並非無尋求其他人協助之可能,然抗告人於本案臺北地 檢署前揭函文處分之準抗告期間內卻捨此不為,揆諸前開說 明,仍難解免抗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致逾期提起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責,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 未遵期提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並無 過失一節,洵無足取。從而,抗告人遲誤準抗告期間後,始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變更,自有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併 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均 於法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及併同補行撤銷或變更檢 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處分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抗-433-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規定:「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 亦準用之。 三、準抗告權人: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提起準 抗告之人,固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已宣示: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 9條等規定,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 告等意旨,是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 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且肯認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對被告當無不利等情 ,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 ,應可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寬認辯護人亦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 (二)基此,觀諸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既已載明本件聲請 人為選任辯護人,且於狀尾處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顯可 認本件準抗告係由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蔡亞修之 利益而具狀提出聲請,參以經本院調閱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相關卷宗,亦未見被告蔡亞修有為任 何相反於本件準抗告聲請意旨之明示意思表示,是本件準抗 告雖非係「受處分人」所提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程序 尚難逕謂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準抗告期間: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準抗告之聲請期間為十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揭示甚明;然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 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 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 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 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 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 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 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前揭有關辯護人就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之依據,既亦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則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乙事 之性質、期間計算等事項,自當與此一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蔡亞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予以審理, 嗣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蔡亞修(有選 任本件聲請人為辯護人到庭辯護)後,認被告蔡亞修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被告蔡亞修自114年1月 23日起予以羈押(下稱系爭羈押處分),以及系爭羈押處分 之押票係於同日送達被告蔡亞修,而於114年2月3日送達本 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亞修之選任辯護人,暨本件聲請人係於11 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就系爭羈押處分 提起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據此,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既係於 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蔡亞修,縱以被告蔡亞修係逕行 向本院提出聲請準抗告書狀而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之情形立論 (因被告蔡亞修所在之法務部○○○○○○○○係於本院所在地,故 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本院 說明,系爭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期間,仍應從114年1月23日之 翌日起算,計算10日至同年2月2日(星期日),為系爭羈押 處分準抗告期間之末日,而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依民法第12 2條規定,當以同年2月3日(星期一)為系爭羈押處分準抗 告期間之屆滿日,該日復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 須順延準抗告期間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到 庭為被告蔡亞修辯護而獲悉系爭羈押處分之理由後,遲至11 4年2月11日始基於辯護人之身分就系爭羈押處分向本院提出 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即使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3日收 受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本件準抗告之提起仍因已逾越準抗 告期間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聲-13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何寶媛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 1149000481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非依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循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之救 濟程序處理: ㈠、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 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 、同法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 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 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 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 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 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 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 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 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就當 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 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 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 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 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 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 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智浩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前開案件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款項,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本 件處分不准予發還等情,有前開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民國11 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1149000481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洵堪認定。由上可知,本件處分並非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 所宣告沒收、追徵之財產」後,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人聲請給付時,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 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範得 聲明異議之標的,聲請人本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以程序有誤逕予駁回,而應認聲請 人已對檢察官不准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明不服,是本院應依該規定之相關 程序予以審查,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已逾準抗告期間,程序不合法: 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所留地址即「宜蘭縣○○鎮○○路00號」送達後,由其本人於 114年1月8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考,依此計算上開準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人得聲明不服之末日為114年1月22日,然聲請人遲 於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前 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撤銷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補 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14

SCDM-114-聲-92-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童培欣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01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113年6月3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及公告招領 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 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 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 對於檢察官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與受刑人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 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 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 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 ,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 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 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 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 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 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童培欣(下稱聲請人)所提出 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狀名雖表示聲明異議,惟其內文係表 示要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字第1139008852號否准將扣押物發 還聲請人之處分(下稱甲處分),及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3日以檢亮嚴113執沒566字第1546號公告招領扣押物之處分 (下稱乙處分),並請求發還扣押物,可認其實係向本院聲 請撤銷甲、乙處分,且甲處分否准發還暨乙處分公告招領之 物品,未經本院112年訴字第401號(下稱前案)判決諭知沒 收,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與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聲請意旨 所指事項與前案判決之執行無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 聲請人錯引法條或未使用正確救濟程序名詞之拘束,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 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準抗告期間  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處分公告招領之物品,雖經扣案,惟未經本院112年訴字 第401號判決諭知沒收,已如前述。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以甲處分否准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聲請 人,並於113年6月3日以乙處分公告招領上開扣押物等情, 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 字第1139008852號函、113年6月3日雲檢亮嚴113執沒566字 第1546號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⒊惟查,甲、乙處分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聲請 人送達後,由聲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收 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相關卷宗內之送達證書確認無訛 ,依此計算上開準抗告期間10日,本件聲請人得聲明不服之 末日分別為113年4月8日、同年7月8日(末日為星期日,均 以次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3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如 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甲、乙處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 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聲-55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AU DUC THANH (中文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AU DUC THANH (中文名:豆 德成)已坦承犯罪,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縱認有羈押原因,綜 合評估本案進行之程度、聲請人之身體、經濟狀況、家庭功 能、本案犯罪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拘束及 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聲請人提出保證金,並經限制住居, 且命其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應可督促 聲請人到庭,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收受押票,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 撤銷原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 之聲請人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提起準抗告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 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 聲請人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畏罪之可能,非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亦有刪除對話紀 錄而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玉都之供 述,相互間有所矛盾,亦有串證之可能,且依聲請人所述, 確實另有其他共犯,衡酌羈押對聲請人權利之侵害,及以羈 押之手段防免聲請人逃亡、串證、湮滅證據,確保本案司法 權有效行使,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聲 請人所涉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聲請人確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 而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玉都就本案如何 分工等重要事實,供述亦有矛盾不一;復有共犯NGUYEN THA NH DAT(中文名:阮成達),尚未到案,如任聲請人在外, 即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共犯或證人;另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數量非少(毛重3339.5公克),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 恐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縱聲請人有正當工作且家庭功能健全 ,仍無從確保聲請人交保後不會避不到庭。是聲請人確有在 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相較於其 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手段,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聲請人應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司法權有效行使之考量, 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 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DM-114-聲-131-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宜豪 選任辯護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16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年僅23歲 ,高中畢業,無前科及幫派肯景,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於偵 查中並無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家族亦無在國外置產,故被告 並無逃亡之原因及能力,對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社會安全保 障之公益,無再度受侵害之疑慮,原處分不符合羈押之要件 。㈡被告到庭皆坦承犯行,並願受處罰,倘法院審查後仍認 被告有再為羈押原因,為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處予被告限制住居、定 期向偵查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替代方案。㈢請以「特別預防 」作出發,被告願接受法律制裁,辯護人負責讓被告如期到 庭,保證絕不會有逃亡等情事,目前最重要之事是讓被告接 受治療,家族長輩已尋得知名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 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 嫌疑重大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 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 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 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 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坦承,而辯護人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尚有爭執,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所載事證,可認被告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 甚重,衡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有規 避刑責而有逃亡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 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 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應符 合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且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 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全部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且經被害人A男、B男、C男、D男、E男、F男、 G男、H男、I男、證人即E男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 號、證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並有INSTERGRAM暱稱「王蓉蓉」(帳號:jr02 02._.w)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Instagram Business Rec or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擷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2份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70號搜索票1份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㈤至㈨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8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 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 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況且,被告迭於112年11月1日、113 年4月24日、113年5月16日、5月20日、5月21日、6月12日 、6月14日、7月5日各以詐術使A男、B男、C男、E男、F男 、G男、H男、I男等8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共8次,均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所列之罪名而得以其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予以羈押,然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對於A男等8人所 為相同罪名之犯罪,顯然已對兒童及少年權益造成重大之 危害,且對社會秩序亦造成影響。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 無逃亡之原因及能力,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1項 各款之規定予被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方案云云, 難以採信。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辯護人保證被告絕不會逃亡,家族長輩已 尋得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云云。然查,被告之辯護人係受 被告或其家屬委任並收受酬金而從事為被告辯護及提供法 律意見之工作,其如何能擔保被告絕不會逃亡未見釋明。 而家族長輩已尋得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乙節,核與被告本 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前揭主 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聲-500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冠陞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5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冠陞並未如同案被告呂冠瑋 般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且亦有配合法院傳喚自行到庭,實無 逃亡或逃亡之虞,縱認有逃亡風險,亦非不得以交保後限制 出境出海,並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替代。另本 案除被告、同案被告呂冠瑋外,均未遭羈押,而被告有坦承 犯行及供出其上游吳成康,足以說明本案無串供、滅證風險 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陞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 同案被告供述、被害人證述、客觀金流等卷證資料,足認被 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衡以 被告所涉犯行牽涉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且又是現今 社會最猖獗、嚴重之詐欺集團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2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 受訴狀章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 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18卷第78頁),其所為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嫌確屬重大。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處分,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 分工精密,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生危害影響甚鉅, 本案偵查檢察官更是具體求處重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518卷第21頁),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衡諸畏懼重刑 之執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實一般之基本人性;且觀 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所述,多有推諉卸責之態度(詳參 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是綜合本案客觀情狀與被 告犯後態度以觀,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即非無據。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羈押原因等情,即 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本案無串供、滅證風險云云,惟原羈押 處分並未以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被告以 此部分作為準抗告之理由,亦無可採。  ㈣末就羈押必要性而言,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使將來追訴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本件審理,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拘束效果輕微之手段 同等有效達成。考量被告罪刑、對本案眾多被害人所造成之 危害等本案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斟酌,權衡與羈押手段 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況,是本案承辦法官認有羈押必要性,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尚非不得採用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手段, 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準 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31

PCDM-113-聲-499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仝祐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仝祐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犯行,沒有想要包庇任何人,也沒有想避重就輕 或是更改供詞,之後的刑期我一定會坦然面對,我只是想讓 案子能趕快結案,我也非常願意跟被害人和解。我也是真的 第一次做,也只做3天,這次我真的怕到,希望能給我一次 交保的機會,我保證之後開庭一定會到,且不會再更改我的 任何供詞。我的媽媽在今年8月去世,媽媽的離開對我打擊 非常大,媽媽過世時我答應了我的祖母、老婆、女兒說我一 定會好好做人,並且不再做出犯法的行為,媽媽的百日要到 了我真的不想再錯過這次的日子,我還有1個2歲的女兒,拜 託給我一個交保的機會,也拜託給我的家庭一個能團圓的機 會。我能籌到新臺幣5萬元來換取短暫的陪伴,讓我把我的 家庭安頓好,我也願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還是到 當地派出所或分局報到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仝祐嘉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並考量本案尚有共犯未查緝到案,且同案被告李承煥與被 告之陳述有歧異,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彼此 如何分工、聯繫及不法所得流向等具體情節尚難謂已穩固 、確定。佐以被告自陳已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機丟掉,有滅 證之舉,另參被告陳稱與同案被告李承煥認識至少1至2年 ,衡諸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彼此透過通訊軟體傳訊息 或打電話聯繫、討論本案犯罪情節,或與其他共犯接觸應 非難事,堪認被告仍有為利益交換,兜攏供詞以求相互脫 罪或為其餘共犯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 證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5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確有起訴 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 嫌確屬重大。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處分,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煥之 供詞不一致,且基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承煥之情誼關係, 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有勾串之虞。被告雖於承審 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針對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細 節,仍有待釐清之處,無法排除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 可能性。是被告既有事實足認具勾串共犯之虞,聲請意旨 所指本案無羈押原因等情,即無可採。再審諸被告與共犯 間之犯罪手法、分工模式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 ,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全貌,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得透 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共犯 之高度危險,因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本案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是聲請意旨所指僅需具保,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等 情,亦屬無由。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且非予羈押、禁 見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 押、禁見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 、禁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 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360-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