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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本案僅因細故,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林三元 之住處大門,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軍、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通訊處: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 18歲,另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陳○安向不知情之賴沅佐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再由甲○○駕駛本案機車搭載少年陳○安,於112年10月6日21 時許,前往林三元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處外,共同朝 上址住處外潑灑油漆,嚴重破壞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林三元。 二、案經林三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三元、證人賴沅佐、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 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 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 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要件。經查,被告與少年陳○安上揭噴漆行為,致使告訴人 上址鐵捲門均沾附油漆,顯已減損其美觀效用,且渠等潑灑 油漆之範圍幾乎佔滿整片鐵捲門,自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 錢恢復美觀,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與少年陳○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在 潑灑油漆之際,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或有其他惡害 告知之舉動,實難遽以被告潑漆之行為,遽認其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7

NTDM-114-投軍簡-4-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温佩玉」(另行偵查中)與林石千之子林緯隆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教唆温哲緯對 林石千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居所(下稱上址)潑漆及拋 灑冥紙,並承諾事後給予温哲緯一定之報酬。温哲緯遂基於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購買紅色油漆、冥紙後,駕 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13 年5月16日晚上9時4分許、翌(17)日上午7至9時許,朝上 址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並拋灑冥紙,造成上址大門門窗與鎖頭 、地上擺放之鞋子及林石千使用、停放於家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均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功能 ,使原有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石千,並以將 加害林石千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林 石千,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石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解釋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 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 金錢,是扔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 思,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 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 味,足使告訴人遭受不測明確。而查,被告因他人與告訴人 之子間具有債務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扔撒冥紙,具有 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害之預告,存有恐嚇 之意思,並讓人有將遭受攻擊之感覺,足使人心生畏佈,在 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屬加害於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 法院即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 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 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考量上述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說明,並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即本案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訊問時向被 告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朝上開物品潑灑油漆及丟 擲冥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出於一個犯 罪意思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所用益處分之物品,並同時 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111年3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 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6月9日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檢察官固於聲請意旨中主張依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經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係違反毒品管制之規 定,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質不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不可等同視之,無從遽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於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 拋擲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對告訴人造成之客觀上損害,與被告曾販賣毒品、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正值青年、並自述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紅色油漆、冥紙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縱屬被告所有或有實際上處分權,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 非違禁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 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MLDM-113-苗簡-1497-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耀仁辯解之理由,除「告 訴人高鉦崴」均更正為「被害人高鉦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爭執,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 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高鉦崴達成和解,經 被害人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漆、麵包蟲,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 得之務,縱令諭知沒收尚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張耀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與綽號「阿邦」及其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共3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3 日12時34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耀仁、「阿邦」,一同前往高鉦崴開設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懶人披薩雞排」店前,由張耀仁手持白 色油漆桶,朝高鉦崴及其店面之櫃台、地板、電動腳踏車、 廣告看板、菜單等物品潑灑油漆,並由「阿邦」朝店內潑灑 麵包蟲,使高鉦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鉦崴 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鉦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耀仁坦承於上開時、地,由「阿邦」友人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其與「阿邦」,並由其等2人分持白色油漆及麵 包蟲對告訴人高鉦崴之店面潑灑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及告訴人店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明潤影像有限公司報價單 、萬有清潔報價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1418400號函 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等事證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我只是要洩憤,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等語,惟觀 諸被告與「阿邦」潑灑油漆及麵包蟲之舉,除使告訴人店面 上述物品之美觀效用均因此受損外,均有隱含使告訴人無法 順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告訴人 亦因此感到害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衡諸一般人遭受同等 之對待,應足以使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 之程度,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卻仍恣意為之,難認其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被告所辯,委 無可採,是被告所涉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阿邦 」及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依上開犯罪事實 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6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 毀棄損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3-24

KSDM-114-簡-203-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 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下稱森林寓社區) 之建商,與劉坤成為朋友,葉順德、郭瑞鵬則分別為劉坤成 之胞弟、友人(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本案涉犯毀損等罪 嫌,業已先行審結),而陳雅梅、許盈偲均為森林寓社區之 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 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詎吳承恩竟與劉坤成、 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恩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前某時,委由劉坤成對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之財物潑漆,劉坤成再邀集郭瑞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 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 林西平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渠等3人再至雲林縣斗六 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 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致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 觀效用,並使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 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3至95、18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恩固承認有將其與森林寓社區住戶即告訴人陳 雅梅、許盈偲間之糾紛告知同案被告劉坤成,然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劉坤成講到點交不順 利的事,我沒有要劉坤成他們去潑油漆,他們去做什麼事我 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林西平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渠等3人再至雲林縣斗六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偵4189卷第207至212、221至226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且有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4926卷第29至3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偵4189卷第39至44、47至50頁,光碟置於偵4189卷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之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15至218頁)、內含紅色油漆之塑膠袋照片(偵4189卷第219、238至239頁)、雲林縣○○市○○街0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29至237頁)、雲林縣○○市○○街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47至248頁)、被告吳承恩住處之搜索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67至270頁)、被告郭瑞鵬遭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79至290頁)、被告劉坤成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37至259頁即偵4189卷第73至135頁)、被告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15至2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吳承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續卷第313至3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郭瑞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189卷第273至278頁)、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偵續卷第331至333、339至4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189卷第29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均表示 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及許盈偲(偵4189卷第36、146頁), 且被告供稱:我不認識葉順德跟郭瑞鵬,劉坤成也不是森林 寓社區的住戶,我只有跟劉坤成說過有住戶一直來告我很煩 ,但我沒有說是哪一戶,也沒有說是誰、開什麼車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既均非森林寓社 區之住戶,亦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其等間既無糾 紛齟齬,何以前往且又如此恰好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車輛及告 訴人許盈偲之住處潑漆,實屬有疑。同案被告劉坤成雖供稱 :當天我心情不好,有喝點酒,看到巷子內有房屋沒有人住 ,就往該房屋丟紅色油漆,走出去外面後,隨機看到一輛白 色自小客車,便往該輛小客車丟紅色油漆等語(偵4189卷第 36頁),然而,同案被告葉順德持用之手機中有以LINE、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及渠等之胞弟葉祐瑋之 對話紀錄,其中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訊息內容略以:(112 年9月20日14時5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後來我有跟他通 道電話」、同案被告葉順德:「所以你有要幫他找人嗎?」 ;(112年9月20日15時1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因該沒有 ,晚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同案被告葉順德:「 今天晚上?」、同案被告劉坤成:「嗯」、同案被告葉順德 :「地址給我」;(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同案被告葉順 德:「你看一下幾點過去(傳送火車時刻表截圖)」、同案 被告劉坤成:「要半夜過後」、同案被告葉順德:「我坐計 程車過去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我的時候跟你說那間 怎麼用,12點過後比較沒人」、同案被告葉順德:「潑油漆 」、同案被告劉坤成:「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 回來」、同案被告葉順德:「有油漆嗎?」、同案被告劉坤 成:「我晚點準備」、同案被告葉順德:「好,你看怎樣跟 我說,我想說我在阿嬤家問問看有沒有油漆,有一桶白色」 、同案被告劉坤成:「那個不是,晚點我在用,到時候裝成 一代一代(一袋一袋之誤)丟破就好,省時省事,跑得快」 ;(112年9月20日17時27分)同案被告葉順德:「我用袋子 裝好了分三帶(袋之誤)」、同案被告劉坤成:「要加松香 水」、同案被告葉順德:「你那邊有嗎」、同案被告劉坤成 :「我我我.要買」、同案被告葉順德:「好,我裝好了等 一下加以加就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先別裝,會乾掉 」、同案被告葉順德:「倒回去桶子了」、「白色」;(11 2年9月20日20時24分)同案被告劉坤成「你先去買一貫送香 水(一罐松香水之誤)」;(112年9月21日18時50分)同案 被告葉順德:「你幾點要過去承恩那」、同案被告劉坤成: 「等等,我打給他」、「幹,他在吃飯叫八點之間過去操」 等情,有同案被告葉順德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續 卷第225至227、237至253頁),顯見渠等早已對潑漆一事事 先謀議,要非同案被告劉坤成所辯稱係臨時起意所為。由前 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 凌晨前往潑漆前,同案被告劉坤成特別提及「我上次跟你說 ,承恩那個」、「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回來」 ,可見渠等知悉要潑漆之對象與「承恩」有關,且係因某人 之指示致同案被告劉坤成原本計畫潑漆時間延後,而該指示 之人依渠等對話前後語意可知即為「承恩」。同案被告劉坤 成及葉順德既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互不相識,則同案被 告劉坤成、葉順德會知悉潑漆對象之住處及車輛係經被告告 知,且被告有指定同案被告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應堪認 定。  ㈢又觀諸同案被告葉順德與案外人葉祐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2年9月21日21時14分)同案被告葉順德:「你等等看 有沒有入帳」、案外人葉祐瑋:「多少」、同案被告葉順德 :「我也不知道」、案外人葉祐瑋:「誰拿的」、同案被告 葉順德:「承恩,昨天幫他辦事情啦」、案外人葉祐瑋:「 你哥(指同案被告劉坤成)拉的喔」、同案被告葉順德:「 這是該有的不是拉的」、案外人葉祐瑋:「你說的斗六危險 工作就是這個喔」、同案被告葉順德:「老闆匯6000,你哥 (指同案被告劉坤成)說先拿三千給我」等情,有前開對話 紀錄可佐(偵續卷第213至216頁),同案被告葉順德明確表 示將要給案外人葉祐瑋之款項係因「昨日幫承恩辦事情」、 「老闆匯6000」。再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對照以觀,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均稱呼被告為「老闆 」(偵4189卷第75至13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 第91頁),上情復與同案被告劉坤成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郭 瑞鵬借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等語(偵續卷第23 2頁)及同案被告郭瑞鵬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9月21日21時8分 ,有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入6000元互核勾稽,足徵被告匯給同案被告劉坤成之 6000元,即係其委託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對告訴人 陳雅梅、許盈偲財物潑漆之報酬。  ㈣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財物遭潑漆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發現同案被告劉坤成涉有嫌疑,而112年9月27日寄發應 於112年10月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通知書予被告劉坤成,被 告劉坤成隨即於同日(112年9月27日)將通知書拍照以LINE 傳送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0月8日凌晨傳送「先處理明天 的事情」(即製作筆錄)予同案被告劉坤成,同案被告劉坤 成答稱:「明天小事,很離譜,他們攝影機掉(調之誤)了 四天」,被告回稱:「這次會硬抓,但是不是大事」,同案 被告問:「我們的律師大哥是不是睡著了」,被告回稱:「 他可能在忙明天的案子,你先休息,他早上會回你」等語, 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41 89卷第81至91頁)。又警方於調查本案事發經過時,曾向住 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貨櫃屋之蘇先生調閱監視器, 但遭被告撥打電話要求蘇先生勿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4189卷第16頁、本院卷第92頁)。 果若本案潑漆一事係出於同案被告劉坤成自行臨時起意所為 ,何以同案被告劉坤成於第一時間即將警方通知書照片傳送 予被告(且僅傳送通知書照片,並未附加任何說明文字)? 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傳送未附加文字說明之通知書照片未 置一詞,顯然早已心知肚明而未加以詢問其意,又被告並對 同案被告劉坤成本案犯行提供律師諮詢服務,參以被告曾出 面阻止相關證人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試圖阻止調查等案 發後之種種積極作為,均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否則當無使自身陷入涉有隱匿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之刑事責任之不利處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就前往對告訴人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漆乙節,乃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 坤成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間就本案之毀損及恐嚇犯 行(詳後述)具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 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 不堪用」之要件。經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 告訴人陳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 灑紅色油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 告訴人2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 璃、磁磚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 玻璃、車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 至233、245至247頁),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潑漆 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 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 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 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 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砸 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 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毀損他人物品 罪名(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同 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互不相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 就本案犯行事前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劉坤成再邀集 同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實行毀損及恐嚇犯行,依前揭 見解,被告就本案犯行既係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互相謀議後由 同案被告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實行,屬共謀共同正 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 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 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同案 被告劉坤成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住宅玻璃之行為有事前 謀議而在其等犯罪計畫內,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是難認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以甩棍砸毀玻璃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與 告訴人2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 、平和之態度,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被告卻不思此途, 竟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以潑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為本案之始作俑者,雖未親自前往對告訴人之財物潑漆,然 其身為共謀共同正犯,所為與下手實施者並無二致,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4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 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雅梅, 告訴人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雅梅之生 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吳承恩固坦承有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 雅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陳雅梅 常常告我,我傳這些文字訊息的意思是要告訴她,要告就讓 她告,希望陳雅梅不要一直出來干涉社區公共設施的問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雅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926卷第17至27頁、偵4189卷第207至212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4926卷第29至37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陳雅梅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購買森林寓社區的建案,被告事件案銷售的負責人,我是第一屆管委會的成員,於112年1月19日管委會主委和建商做公設的點交協調會,主委堅持要建商代表即被告必須逐項完善才願意點交,被告要求當天就完成點交,但當時很多設備都還沒有完成,所以因此產生糾紛。當天被告在社區的LINE群組提出要管委會成員用書面同意通過公設現況點交,否則他要關閉電梯,後來因為管委會沒有答應現況點交的要求,被告心生不滿,我也對現況點交書面文件起造人是被告一事提出質疑,因為起造人應該是立勇建設的董事長解潘忠,我質疑點交有不合法的疑慮,後來我就收到被告恐嚇我的訊息等語(偵續卷第229至233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6時5分傳送一份張貼在電梯內之公告照片予告訴人陳雅梅,並傳送「我有同意你張貼公告在我的電梯?」、「請你把它撕下來」、「點交的程序來沒有完成屬於毀損我們的公共設施」等文字,復於112年4月9日16時32分開始陸續傳送「已經不想理你你就不要一直跑出來」、「社區的事情已經跟你無關不要在那邊閑著沒事找事做」、「想找麻煩?」、「你喜歡搞事,我陪你,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並於傳送一張電梯內公告照片後,再繼續傳送「就跟你說電梯未點交請不要張貼」、「我調監視器畫面確定是你本人張貼的」、「會要求你復原我們這邊才會點交」、「因為考慮到你屢勸不聽的行為」、「我認為該電梯內部的刮痕也是你造成的」、「會請你自行修補」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之間確實因點交爭議而存有齟齬。  ㈢又告訴人陳雅梅曾自行或由其胞弟陳世一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113年度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陳雅梅常常告我等語所言非虛。告訴人陳雅梅固證稱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其之行為,令其感到恐懼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是否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雅梅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既係緣於被告對於森林寓社區公設點交糾紛,及告訴人陳雅梅屢次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不滿,而以文字訊息發洩情緒,藉此阻止告訴人陳雅梅繼續提告或對點交程序提出意見,自屬前述發洩不滿情緒之偏差行為,然此種偏差行為,若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以外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如毀損、傷害,固得依該罪處罰,但就恐嚇罪之不法要素之惡害通知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則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為抒發不滿情緒之洩憤行為表現,尚難以逕認該行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不法內涵。細譯被告傳送之前揭文字訊息,並未具體傳達何種惡害,而該訊息內容固使收受者感受不快,然客觀上究難使告訴人陳雅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陳雅梅主觀感受,即遽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傳送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陳雅梅,然其係基於發洩不滿情緒而為之,自難認其有恐 嚇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非屬傳達具體惡害通知。 四、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是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許盈偲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房屋投擲潑灑。 陳雅梅 112年9月21日3時38分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2025-03-24

ULDM-113-易-732-20250324-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向告訴人住 處之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被告情緒控管顯有不佳,所為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被告素行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 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97號   被   告 盧文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明與温月香之前夫(即徐嘉成之父)徐信甲有債務糾紛, 然因徐信甲未依約還款,盧文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凌晨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 門潑灑紅色油漆,毀損温月香、徐嘉成住處之鐵門,而生損 害於温月香、徐嘉成。   二、案經温月香、徐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月香、徐嘉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 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提 供傳送予告訴人温月香之簡訊截圖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鐵門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 被告除將紅色油漆潑灑至上開鐵門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 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 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4-壢簡-455-2025032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彥煜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劉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 字第61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彥煜以被告劉家明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原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96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 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明前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明 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本案土地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 人)陳彥煜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 意,未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在位處本案土地上的土石 路上(下稱本案路段)鋪設柏油,從而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坦承其有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柏油乙情,及有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113年3月29日桃市蘆工字第1130009837號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㈢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柏油路 面,以便利通行等語,然堅決否認本件犯嫌,並辯稱:這條 路我走了五十年了,加上公所有把這段路編路名,覺得已經 是既成道路,過程中我也有去和聲請人協調過,有答應過要 限縮柏油,但後來聲請人卻要求我把全部的柏油路面都刨除 ,我們之間沒有共識,所以難以完成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  ⒉依本案路段經聲請人鋪設柏油後之照片以觀(見原檢署他字 卷第9-13頁),未見被告在本案土地四周有設置圍籬等障礙 物以阻隔排除他人使用或專供某人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且 系爭遭鋪設柏油後之道路,亦有編定為文新街346巷95弄之 道路標示(見原檢署偵字卷第87-89頁),且於巷弄出口處地 面,亦有以白色油漆設置之「停」字及「停止線」(見同上 卷第91-93頁),佐以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覆資料所載:「旨 揭巷弄道路非本公所開闢,該巷弄屬公眾通行道路,凡該道 路有破損情形,本所基於公眾利益依原路寬及長度養護。」 等語(見同上卷第105頁)以觀,可知本案遭鋪設柏油後之道 路確可供人通行使用,甚且公所亦認為公益需要,亦會予以 養護,則被告單純以鋪設柏油方式,使該道路可供人、車便 利通行乙情以觀,尚難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他人或告 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故意。  ⒊況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航照圖及前揭鋪設柏油後之照片,可 知本案主要涉及竊佔之土地,不論是過往或迄今主要均呈現 以道路之方式使用,此不因該道路之狀態原屬土石小路或改 以柏油鋪設之道路而有不同,則被告單純以鋪設柏油覆蓋於 本案土地上便利人車通行,主觀上無從認定具有排除他人使 用之意,且被告對於鋪設柏油後之土地,客觀上亦不足以認 已經建立占有支配之管領關係,至柏油遭鋪設在告訴人所有 之土地上固具有持續性、難以清除之情形,然此尚不足以構 成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否則若某人潑灑油漆在他人土地 、不動產甚或汽車上,難道即構成對他人土地、不動產或汽 車之占有支配而已構成具有排他性之竊佔行為?是聲請意旨 認土地遭被告鋪設柏油後,造成其回復困難,因之無法作為 供農牧使用,認被告所為已屬竊佔犯行等語,委屬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私自在系爭土地 上鋪設柏油,所為固有可議,然依既有卷證資料,僅能認被 告有確有構成對告訴人土地使用權能之妨害,或可能構成民 民事上之不法,然仍與竊佔罪之「排他性」究屬二事,即無 從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之。至於告訴人所享有之土地使用 權能遭被告侵害之爭議,應屬民事糾葛,自得由告訴人另循 民事途徑加以救濟,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聲自-124-2025031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許碩廷 許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新臺幣2,604元、原告許碩廷新 臺幣17,604元,及被告段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 告周清富、被告王媚羚、被告許芳瑞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04元、 新臺幣17,604元為原告許瑞喜、原告許碩廷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由被告許芳瑞 指示被告王媚羚,被告王媚羚再指示被告周清富,被告周清 富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潑灑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 許對原告住處之門口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於騎樓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 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原告自力清除油漆各耗費 工時15小時,依時薪176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各2,640元; 又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而報廢,未受損前殘價約15,000元,該 機車所有權人許世勳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許碩廷;而 潑灑紅色油漆顯有恐嚇意思,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瑞喜、許 碩廷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4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 202,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系爭機車殘 值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202,6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及其中402,64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元自113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媚羚因得知被告許瑞芳與原告許碩廷間有 爭執,稱欲為被告許瑞芳出一口氣,然被告許瑞芳向被告王 媚羚表示不要做有的沒的,被告許瑞芳雖有向被告王媚羚告 知原告住處,惟被告王媚羚於刑案調查中稱係其叫被告周清 富去做,是被告段權祐所為潑漆行為非被告許芳瑞所指示, 原告對被告許芳瑞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油漆清潔費各2,640元,然系爭機車僅外觀受損,不 影響機車效能,更換污損之零件後仍可使用,無報廢必要, 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周清富與被告王媚羚為配偶關係,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王媚羚及被告許芳瑞間亦為友 人關係,原告許碩廷則為訴外人蘇致榮之員工,依蘇致榮之 指示為蘇炎城提供勞務為免遭審理當看小我是用那個打字的 嗎手寫他是有律師的人記得4月10號下午3點2六格是四月時 下午3點10分。被告許芳瑞與蘇炎城及原告許碩廷間就高雄 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  ㈡被告周清富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 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原告 住處,向該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門口之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2人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住處騎樓之系 爭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碩廷)及車牌0 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 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段權 祐前項潑漆行為,係與其他被告共犯恐嚇、毀損罪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訴恐嚇部分則認定為無罪(此部分因 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正常使用下(未 發生事故)於112年6月6日之價值約15,000元,視車身情況 價值也有差異。  ㈤許世勳已將其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許碩廷,並通知於被告。  ㈥原告許瑞喜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許碩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蘇致 榮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段權祐為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平均月薪約1 至2萬元;被告周清富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燒烤店負責人 ,現無業;被告王媚羚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餐酒館幹部, 現無業;被告許芳瑞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凱旋市場管理 員,且自營凱旋跳蚤市場,現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少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芳瑞是否參與分擔實施被告段權祐之潑漆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段權祐向原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共同參與分擔實施對原告住處潑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住處潑漆,致其 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均因被潑灑紅色油漆致原 本美觀之效能受損等情,為被告段權祐所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而原告住處 地址係被告許芳瑞提供予被告王媚羚並指示其計畫前往潑漆 ,被告王媚羚再轉知被告周清富前往原告住處潑漆計畫後, 被告周清富乃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前往原告住處 潑漆等情,亦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8、14、15、18、19 、33至36、43至45、48至5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47、195、197、199、260 至262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83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76、264頁),復有潑漆現場照片5張、被告段權祐於 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之交易明細1張 、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1張、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被 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王媚羚 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 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91、95、97、99 、101至103、105至129、131、133至138、139、140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許芳瑞固不爭執曾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惟否認 於事發前曾與被告王媚羚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指示被告王媚羚前往潑漆 等情。然查:  ⑴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 67至69頁);核與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餐酒館上 班認識的一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12年6月 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是 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家中我就 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本勸我不 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號「瑞哥 」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號「瑞哥 」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分,他會 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從112年5 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就有告訴 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們談論的 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就到我的 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知我潑漆 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的代價是 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叫我們盡 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地址交給 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但他不 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潑漆時, 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一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幫忙潑 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富於112 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後來我 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請他來 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後「瑞哥 」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 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勞等語( 警卷第48至4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許芳瑞在店裡跟 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有糾紛,許 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許芳瑞很照 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處的住址, 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說這件事, 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清富一定要 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31日許芳瑞 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偵一卷第260 頁)。依被告王媚羚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許芳瑞與其友 人在被告王媚羚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告王媚羚聊天時,確 曾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 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原告許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 且提供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經過,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 人潑漆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媚羚上開所述為可信。  ⑵證人劉昇鑫即被告許芳瑞員工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事 發前許芳瑞約我去餐酒館續攤,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跟餐酒 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什麼事,許 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說我們不是 ,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瑞平時對王 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向許芳瑞問 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媚羚。但後 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事情,因為 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媚羚只有說 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參之被告許 芳瑞於警詢中已自陳其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之餐 酒館喝酒時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等語( 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當天在王媚羚店裡喝酒 時,講到要去潑漆時,該朋友也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63頁) ,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 被告王媚羚所經營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易字 卷第123頁),則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 酒,應有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 宜,其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媚羚找人對原告許碩 廷潑漆,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所述不符,應屬事後刻意配合 被告許芳瑞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⑶況依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 有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是倘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為 找人潑漆,或事後反悔並告以被告王媚羚不要做犯法的事, 自毋庸於事發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 作為報酬之必要。準此,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 說不要做犯法的事等語,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又被 告上開共同潑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經上訴 後仍經高雄高分院就此部分維持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許芳瑞確有唆使被告王媚羚 為潑漆行為,且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並於事後給付 2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媚羚代為轉交被告段權祐,與其他被告 分擔實施而完成整體潑漆計畫,堪以認定。   ㈡被告共同潑漆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⒈按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 人住所潑漆之舉動,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之情形,然亦不乏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 了洩憤之案例,則尚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而被告段 權祐除對原告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或舉動,或 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加害原告及 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行,尚難憑 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知。  ⒉雖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為紅色,然其於系爭刑案均陳 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 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 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警卷第8、14至15頁; 偵一卷第145頁;易字卷第78至79、98至99、103頁;高雄高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3、387 頁);被告周清富於系爭刑案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易字卷第78、106 頁;上易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則陳 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人,他於11 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 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只叫我盡快。我 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周清富答應幫我 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怨氣,我不知道 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卷第84頁;上易 字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油漆,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 造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原告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⒊復觀諸被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跟我聯繫叫 我去潑漆的只有周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 (上易字卷第388至389頁);被告周清富亦陳稱:從頭到尾 聯繫段權祐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上易 字卷第389頁);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上易字 卷第389頁),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 被告4人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瑞否認指使王媚羚 去潑漆一節固不可採,然被告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 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上易 字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 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故意 恐嚇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紅漆, 即造成原告意思自由受侵害。況原告許瑞喜事發翌日向警方 報案時,僅表示要提告毀損附帶民事賠償,不曽言及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72頁),亦 難認被告潑漆行為已使原告生畏怖心而侵害其等意思自由。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以潑漆為恐嚇原告之 行為,其主張因被告潑漆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侵害其意思自由 權,尚無足採。  ㈢原告許碩廷、許瑞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604元、17,60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 形而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潑漆行為致其需付出勞力清潔住處鐵捲門、騎 樓地板等處油漆,以工時15小時按時薪176元計算,各為2,6 04元(計算式:176元×15小時=2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107頁),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系 爭機車因遭被告潑灑大量油漆,致車身嚴重受損,業已報廢 ,原車主許世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 碩廷而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通知書4紙及載有被告住所 之信封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65至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法侵害許世 勳財產權,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許世勳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許碩廷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機車外觀之原狀 顯有困難,業經許世勳辦理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 (警卷第8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内可考,依 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外觀毀損狀態嚴重,實難期以清潔方 式完全除去油污,須採更換全車車殼、引擎、坐墊等方式以 回復原狀,是原告許碩廷雖未提出相關修復費用估價結果, 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 又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於事發時 之價值約15,000元,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據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1日高市商珠字第1130029號函復在卷 (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許碩廷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觀較不美觀,性能仍屬正常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認其未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    ⒊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 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 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尚不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共同潑漆致原告住處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受損,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尚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許瑞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原 告許碩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及系爭機車 殘值15,000元,合計1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喜2,604元、原告許碩廷17,604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段權祐 自113年10月26日(參審訴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被 告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自113年9月5日(參訴字卷第27 至31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7

CTDV-113-訴-838-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緯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緯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陳緯倫(下稱被告)具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簡 上卷第5至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簡上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翁浚庭調解成立,亦如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 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 筆錄給付第1、2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 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至76、87、117頁),堪 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 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 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貨車租 賃糾紛,竟恣意率爾對告訴人使用之汽車潑灑油漆,造成他 人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等情, 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108至112頁)、本案犯罪之手段 及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第1、2期款項,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無 意見,希望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如附表),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匯入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TNDM-113-簡上-344-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鍾國棟於警詢中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鍾國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補充「 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鍾國梁有 家族財產糾紛,即以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住處之鐵捲門上噴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公開),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行所使用之噴漆,雖為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茲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4號   被   告 鍾國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棟因與鍾國樑有家族財產糾紛,而對鍾國樑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時44分許,持噴 漆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鍾國樑住處,在該房屋 鐵捲門上噴漆「強奪產,天理難容」等文字,致該鐵捲門之 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鍾國樑。 二、案經鍾國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國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鍾國棟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噴漆書寫「強奪產,天理難容」之文字。 2 告訴人即證人鍾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鍾國樑住處外鐵捲門上噴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遭被告大面積噴漆毀損之事實。 二、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 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 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 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 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 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 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 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 ,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 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 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 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 ,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633 號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101年 度上易字第123 號、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噴漆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減損該物 美觀效用或價值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3-05

KSDM-113-簡-4849-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朱玟瑜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黃宥螢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被告新田居 空間設計工作室締結室內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委由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裝修 原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美容工作室,約定應於112年7月7 日完工,後雙方又協議變更應於112年7月31日完工,原告已 經給付42萬元簽約款。但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竟遲至112 年9月1日方通知完工,經檢視其施工品質不佳,多處有漏水 、與圖面不符、漏未施作等等明顯瑕疵,原告乃依約計罰逾 期完工違約金,工程尾款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餘款。新田居 空間設計工作室之員工即被告林威辰卻仍提出「工程追加估 價單」請求增加10萬7,500元之追加工程款,原告並未足額 給付之。詎料被告林威辰出言語恫嚇原告,並於112年12月1 4日下午闖入前開美容工作室砸毀其內玻璃、鏡子,又於113 年1月8日凌晨再次闖入潑灑油漆、防水漆、於鑰匙孔灌三秒 膠,致原告為復原美容工作室環境支出33萬5,267元費用, 其開業時間亦延後到113年4月間。嗣後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 室濫訴原告詐欺罪,並於Google地圖商家檔案評論區張貼刻 意評論詆毀原告,謊稱原告惡意拖欠工程款云云。原告乃依 系爭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於系爭契約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之 部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第15條第1項以及第2 4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亦即得以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所 在地(桃園)、其員工侵權行為地即原告美容工作室所在地 (桃園)之法院或本院管轄。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被告林威辰部分,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5條第1項,應以林威辰住所(新北市板橋區)或其 侵權行為地(桃園)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無此部分訴訟 之管轄權。又前開被告二人住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 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將其對被告 林威辰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考量 僅移送部分訴訟將造成兩造應訴不便,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全部移送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3-05

TPDV-114-建-6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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