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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潘建維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36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3萬1,204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4,166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4,166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 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8

SLDV-114-司他-30-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屠建航(已歿)為被上訴人之兄,二人於 民國108年8月8日因周轉需要偕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8月7日,且擬具「借款協 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與屠建航分別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伊,並由屠建航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房地(下 稱○○區房地);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弄0 號0 樓房地(下稱○○區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及屠 建航清點收訖。嗣屠建航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 屆期拒不還款,亦不願兌付本票。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系爭協議上簽署、捺印,開立本票 ,也未收受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屠建航曾持○○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 及印鑑章,以提供該房地供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向上 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該協議「借款人」欄有 被上訴人之署名。屠建航借款當時尚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 之本票。有系爭協議、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資 佐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88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68、70、122、124、126、128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須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及本票文義,負還款之責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不 能據以命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陳:其提供系爭協議由屠建航帶回給被上訴人, 屠建航帶回時,該協議上已有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有關並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 及本票上親簽署名乙情明確。又系爭協議、本票原本「潘 建維」之署名筆跡經原法院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復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存款契約書、個人FATCA身分別辨識聲明書原本 、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被上訴人 平時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後,判認結論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處鑑定報告書所附「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0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 上親簽姓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本票上被上訴人 署名旁所捺指印,亦表示不再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親捺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系爭 協議上簽署、捺印,亦未開立本票,並未收受借款等情, 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及開立系 爭本票之行為,均未證明,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由配偶蕭進鑫致電被上訴人確認有借 款及擔保意願,始應允出借,交由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簽 署系爭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聲請證人蕭進鑫證稱 :借款當天,曾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 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2頁)。惟就如何確認係與被 上訴人本人聯繫部分,於答詢時先稱:「因為是屠建航直 接打電話給潘建維,我有看到潘建維的電話號碼,這個電 話跟本票上面是一樣的」等語。然其後又稱:「第一天屠 建航來我公司後隔天才去地政事務所,到地政事務所屠建 航才提出已經簽立好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 ),顯見蕭進鑫無法在屠建航當日以對照系爭本票上聯絡 電話方式確認係與被上訴人連繫,其證詞自難依憑。上訴 人主張其已確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意願云云,非無疑 義。況參以系爭協議、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署名 方式均僅直書姓名,未由屠建航明示代理之旨,並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為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即使確由 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署名,亦難認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雖上訴人再以○○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應備文件,包含 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親 自出具,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屠建航持該等文件向上訴人借 款之事,並有意授權屠建航共同借款,故屠建航代理被上 訴人為借款時,係隱名代理,雖未明示代理之旨,惟實際 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其所明知,借款 之合意自仍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持為上訴理由。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屠勝國證述:○○區房地實際係由其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相關文件如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均由其保管,其始具有處分權。當時因為屠 建航向其遊說有一同學弟弟想要買一間學生套房,可將○○ 區房地出售該同學弟弟,其就請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 嗣併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屠建航辦理,但其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印鑑證明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至509頁)。另 屠建航曾與蕭進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表示「汐止房子 和淡水+高雄過戶合約分兩次完成,意思兩份合約,原因 是我暫時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汐止房子一事」、「另外我 妹妹在學還需要住處,先希望可以讓我家人無償使用房子 」、「再者我了解我家人的習性,我過戶後付利息+房貸 我家人一定不會同意,所以我希望在合約上寫房貸由蕭大 哥負青,也是模稜兩可的用詞,我希望我家人以為蕭大哥 支付房貸」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顯見屠建航於借款時,有意隱瞞家人其所有○○區房地 及借款等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不知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所 辯不知屠建航以其名義借款乙節,亦非無據。上訴人復以 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以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 義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15日之支票支付之用,因屠建航屆 期無法還款,為展延還款期限,遂另開立第二張支票。斯 時屠建航另設「豐耀國際咖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耀 咖啡公司),董事至108年4月變更為被上訴人,上開兩公 司地址均曾設於同址,足徵兩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並 且由屠建航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且均因兩家公司欠缺營 運資金,始由屠建航出面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實際應 知屠建航向其借款事實云云,執為主張,並提出公司設立 登記清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原審卷一第318、320頁)。惟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知 情之理由,無非為屠建航曾經營上開事務所設於同址之兩 家公司,豐耀咖啡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為憑。然屠 建航經營上開公司時,被上訴人尚非董事,難以知悉公司 資金週轉情形,被上訴人不知屠建航如何籌款經營,始符 常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何必然知悉屠建航借款事實, 仍無直接證明。且上訴人曾以同事由為據,刑事告訴被上 訴人涉犯詐欺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有該不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 第139至145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知悉且授權屠建航借 款情事。上訴人又主張,○○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應備證 件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足以讓人信賴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事實,若無授權,也 會產生表見代理外觀,故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細繹系 爭協議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8日,申請○○區房地信託登記 日期係同年月12日,有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足按( 見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又證人即辦理信託 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亦證述,在三重地政時,屠建航攜帶 被上訴人身分資料會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屠建航於簽署系爭協議時非必須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上訴人所述係信賴 屠建航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文件資料,始同意借款云云,是 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屠勝國 ,待證事實僅因屠勝國實際先與蕭進鑫聯絡,與屠勝國在原 審證詞不符云云。惟屠勝國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屠勝國 與蕭進鑫聯絡詳情,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上訴人亦聲請被上 訴人再為當事人詢問,無非以被上訴人既擔任豐耀咖啡公司 董事,與原審所述其與屠建航之來往次數很少之證詞不符為 由。然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與其和屠建航來往次數非必相關 。是2人均無於本審再次傳喚必要,爰未為傳喚調查,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上易-551-20250107-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禹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潘建維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某時許,與陳冠禹簽立借名登 記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陳冠禹名下,後因陳冠禹與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票款事件,致系爭房地遭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16號進入法拍程序,並將拍定後經清償完 畢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537,71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陳 冠禹帳戶內。詎陳冠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至上開提存所提領上開剩 餘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潘建維因聲請閱卷得知 上開款項已遭陳冠禹提領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維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冠禹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屠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名登記協議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6日夏股司執字第12216號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提存所113年4月23日橋院嬌111年度存字第7 13號函、告訴人提供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 000元乙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3 頁;本院卷第10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員 、月收入約29,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537,713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告訴人主張因被告積欠債務導致系爭 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得3,099,999元,扣除告訴人 原本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1,701,850元後,對告訴 人造成1,548,150元之損害,以及告訴人因而必須自系爭房 地搬遷而受有76,000元之損害,故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 求1,624,150元之損害賠償,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 23日在達成調解,其中調解條件之一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 500,000元,且被應於112年11月24日以前給付300,000元, 被告嗣後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30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2號民事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 第100頁),顯然被告就拍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本應返還告 訴人1,624,150元,且前開金額已包含被告所侵占之537,713 元,又嗣後雙方以1,500,000元達成調解,則上開調解金額 中亦包含被告侵占之537,713元。再者,被告分別於112年11 月29日、113年12月17日匯款300,000元、15,000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等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顯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00 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則就被 告犯罪所得其中450,000元部分,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剩餘87 ,71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37,713元-450,000元=87,713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TDM-113-審原易-34-202412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7

FYEM-113-豐交簡-639-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萬分之2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其兄屠建航(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向其父屠勝國謊 稱有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屠勝國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舊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再交由地政士於 108年8月16日辦理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惟兩造未曾聯絡,被上訴人亦未簽署 借款協議書或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屠建航所為系爭信託登記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屬無權代理,復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無效 ;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屠建航或知屠建 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屠建航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設定 系爭信託登記,要與隱名代理不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就此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已說明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並非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352-20241212-1

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潘建維 被 告 陳冠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陳冠禹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潘建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足認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 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CTDM-113-審原附民-41-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 裁定獲准。惟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蕭進鑫 ,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且本票上發票人「潘建維」之簽名及 指紋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其胞兄屠建航代理向上訴 人借款,復未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10000(下合稱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 或任由屠建航自行取用,供屠建航憑以向上訴人借款,系爭 本票債權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屠建航於民國108年間,向上訴人及蕭進鑫表 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利用資金周轉需求,且由被上訴人提 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經蕭進鑫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聯絡確 認被上訴人借款及提供擔保意願後,由屠建航以本人名義, 並代理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 計算,並於同年8月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 另由屠建航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背書,以為擔保。又屠建航於108年8月12日提供被 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 協同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是屠建航代理 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 票負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 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是否 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乙節,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參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 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筆跡與被上訴人過去留存於各 金融機構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84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1頁),又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上 訴人所為一事,經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736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系爭借款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 及按捺。  ㈡上訴人雖主張蕭進鑫曾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之電話號 碼聯絡被上訴人,經確認被上訴人有借款及擔保之意願,而 由屠建航代理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惟查:  ⒈蕭進鑫於原審陳稱:屠建航來跟我借款的當下,我有用他的 電話打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2張本票是否均為其所簽發 ?當時電話中被上訴人跟我說都是他親簽的,我問他房子是 誰的,他說是他哥哥屠建航的。過幾天去地政要辦理時,代 書也在場,有叫屠建航確認本票是不是被上訴人本人的,當 下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在上班,沒有辦法 本人過來,才由屠建航出面辦理。屠建航出面與我協商借款 事宜時,我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 產所有權狀,這些文件都必須要本人才得持有或申請,我們 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時,是屠建航出面拿著上開文件與我 們一起辦理,可見被上訴人在借款當時就有授權屠建航。我 打的電話是訴外本票後面寫的電話,可見我撥打電話過去可 以接到被上訴人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155頁 )。  ⒉然自蕭進鑫之上開陳述可知,在屠建航死亡前蕭進鑫為確認 被上訴人是否借款,均僅透過屠建航撥打電話聯絡,並以屠 建航事前提供被上訴人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向受話端 確認,並無其他核實受話端為被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要難認 受話人被上訴人本人。又蕭進鑫既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聲稱 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惟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有如上述,則與蕭進鑫通話者,自非明確知悉自己並未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應會質疑本票 簽名者為何人,或直接告訴蕭進鑫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 屠建航簽發即可,則上訴人稱曾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本人確 認等語,應無可採。  ⒊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屠建航持有 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推論被上訴人應有授權 等語,惟授權辦理信託登記,與授權借款及簽發本票,實屬 二事,自不能以前者論斷有後者之行為,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中,兩造關 於淡水房地信託登記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表見代理一節, 經辯論後,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屠建航,亦無表見代 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5-182頁)。準此,屠建航持辦理 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屠建航所辦理信 託登記,已得被上訴人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僅以 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自亦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授權屠建 航向上訴人借款並授權屠建航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屠建航代理而簽發,應無可採。  ㈢末按所謂表見代理,即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本質原為無 權代理,僅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妄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法律課以其 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 所需相關被上訴人之文件,使其認被上訴人已授權屠建航向 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上開文件既不能證明屠 建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向上訴人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有 如上述,自不能以屠建航持有上開文件,即謂外觀上被上訴 人已授權屠建航,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辦理信託登記所需 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屠建航,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潘建維」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300,000元 2 屠建航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600,000元 背書人:「潘建維」

2024-11-20

CTDV-113-簡上-95-20241120-1

最高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屠勝國 潘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原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被害人屠建航(下稱被害人)之父母,因加害人林 揚智(下稱林某)前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無著,偕同加害人沈峻詰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循線駕車埋伏守候被害人,押至新 北市新莊區三和路17之8號2樓辦公室,召來加害人王逸丞、 楊秀宏協助看守被害人,嗣被害人趁隙奔逃,加害人等見狀 追趕在後,分持油壓剪、開山刀攻擊被害人,致傷勢嚴重大 量出血(上述犯罪情節,下稱系爭犯罪行為),於同日晚間 11時許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 ,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向被上訴人 申請遺屬補償金,上訴人屠勝國(下稱屠君)部分,申請補 償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40萬元、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 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上訴人潘春梅 (下稱潘君)則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 0萬元,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議 後,決議准予補償屠君醫療費8,404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潘君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因被害人 未積極與林某協商處理債務,且在趁隙逃脫後持剪刀與加害 人等人纏鬥,認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上訴人損失30%為 適當,故對屠君、潘君分別以109年7月28日109年度補審字 第19號、第20號決定(下合稱原決定),核給屠君補償28萬 5,813元、潘君補償14萬元,均一次支付,並駁回其餘申請 。上訴人不服原決定申請覆議,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覆審會)覆議後,認被害人持剪刀反抗以便逃脫, 難謂有可歸責事由,然其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額 債務,誘發犯罪仍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 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再減除上訴 人已合受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金9萬元(屠君、潘君各予減 除1/2計算),遂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1 號決定,再補償屠君3萬6,681元,一次支付,而駁回其餘覆 議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上訴 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屠君1 56萬3,404元、潘君135萬5,000元,均一次支付之決定」經 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原決定就殯葬費部 分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 據核給8,404元,並無違誤。至於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法定扶養費損失部分,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 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此為上訴人因保險受益人所獲 之財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755元為基礎,屠君、潘 君於被害人死亡當時之年齡各為58歲、56歲,按內政部編列 之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30.5 0年,而因上訴人彼此為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且尚有2名成 年子女應對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所負法定扶養 義務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屠君可 請求被害人給付扶養費數額為110萬8,357元,潘君在屠君24 .42年辭世後之扶養義務人只餘3人,得向被害人請求法定扶 養費數額為134萬4,392元,合計245萬2,749元。而上訴人於 被害人死亡後,經辦理限定繼承縱無積極遺產可為繼承,但 獲有因被害人死亡而得之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即使依上 訴人所述,扣除為被害人實際支出之殯葬費95萬5,560元暨 相關欠稅款項,剩餘仍近400萬元,顯逾上訴人可向被害人 請求法定扶養費之合計數額,難謂上訴人已達「不能維持生 活」之程度,不合於請求法定扶養費的要件,即不得請求此 部分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原決定駁回此部分申請並無違 誤。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審酌被害人生前獨居 、平時會與女友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受喪子 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認精 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上訴人所執 相類事件被上訴人曾核准40萬元或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 個案實際狀況不同,不得依此即謂原決定就此部分裁量違法 。㈢本件覆議決定認被害人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 額債務,誘發犯罪乃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 罪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並未違背 事理也無上訴人所指裁量瑕疵,覆議決定併認應減除上訴人 所受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均合於犯保法第10條第1款、第11 條規定。系爭申請經原決定所核給之遺屬補償金內容,再經 覆議決定加予補償屠君部分,均無違誤,上訴人聲明請求事 項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犯保法是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 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所制定(該法於上訴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5章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112 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101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規 定),其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 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 ,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 女。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 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 生活者為限。」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補償之項 目及其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 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 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 發予遺屬。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 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 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 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 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 ……」第10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 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 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 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 1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5 條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 審議委員會為之。」可知犯保法立法宗旨,在於被害人因遭 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 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需依侵權行為民事法 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惟常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 償其損害等因素,使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賠償,生 活因而陷於困境,另衍生社會安全問題。是為促進社會安全 ,保障人民權益,藉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予,對犯罪被害 人救急而負起國家之社會責任。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 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故此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犯保法之施行即加重犯罪行為 人之負擔。因此,關於犯保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 定整體適用之。 (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 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 權利。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人向犯罪侵權行為人 請求賠償因犯罪行為致扶養義務人於將來不能盡法定扶養義 務所致之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受扶養權利人 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財力在何 時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得請求扶養,以資計算其因犯 罪行為所致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並得依犯保法之規定,申請 核給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法定扶 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民事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則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須 參酌民事法院之上述裁量標準,以資決定;然犯保法與民法 立法目的有別,國家承擔救急社會責任之補償,僅具補充性 ,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等因素,非 在代替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之損害。是關於精神慰撫金之犯 罪被害補償,經參酌民事法院裁量標準而為補償行政上之合 義務裁量決定者,即使未達民事判決慰撫金之賠償範圍,亦 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原決定關於殯葬費部分是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 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據核給8,40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為被害人父母,除被害人外,並有子女潘 建維、潘楷齡2人,彼2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成年; 被害人因系爭犯罪行為而死亡,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當時均 居住於新北市,屠君年齡為58歲,潘君年齡為56歲,以當時 居住地之簡易生命表顯示,其2人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 30.50年;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逾10年車齡之 自用小客車1部(登記於潘君名下),107年度有數萬元所得 收入,並因被害人死亡共同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為 上訴人之財產,其他查無別有財產所得,上訴人就被害人死 亡已辦妥限定繼承,無須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害人遺留債務; 而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受有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另被害人 生前獨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彼 遭林某以系爭犯罪行為催討系爭債務當時,有價值千萬元以 上之財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 上訴人就殯葬費部分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核給8,404 元等,均無違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審酌被害人生前獨 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 受喪子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 ,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已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尚不得執 其他核給更高精神慰撫金而實際狀況不同之事例,指摘原決 定此部分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而有違法裁量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上訴人因被害人犯罪遇害加倍傷心,且被上訴人或其他 補償審議會等,在相似情節核給遺屬精神慰撫金均高於原決 定,原決定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裁量違法,原判決未敘明 其他慰撫金決定更高之事例與本件有何不同,以及原決定裁 量為何不違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瑕疵等語,無非執其 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四)惟查,關於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 務以致誘發系爭犯罪行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經覆議決 定認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以10%為適當乙節,以系爭犯罪 情節而言,林某僅因被害人積欠其145萬元之借款債務,即 糾眾埋伏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加以拘禁,於被害人脫逃之 際,更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死,此等嚴重犯罪情節之發生, 非一般人依常情所得預見,且縱被害人財產足以償還系爭債 務卻仍未積極處理,林某循合法途徑亦得行使其權利,在現 代法治社會,豈能謂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務,即足以誘 發系爭犯罪行為,進而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原決 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其判斷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覆議決定認以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10%為 適當之裁量,亦有所誤,原判決認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之判斷 、裁量均不違法,經核也背於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 (五)另查,關於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本件上 訴人既有500萬元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原審並認至其言詞辯 論終結時,上訴人該部分財產於支付被害人實際殯葬費暨相 關欠稅款項後,尚餘近400萬元,無需以之清償被害人所遺 債務,則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自仍有近200萬元 之財產可資花用,以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全國各地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計算,上訴人上開財力於數年支應使 用後,即告消滅而達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自當時起至上訴 人各自平均餘命未屆滿前,即分別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的權 利,應得各依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給法定 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該保險金之財產既已用於 維持上訴人自己生活而耗盡,不生再與扶養義務人往後所負 擔扶養費相比而判斷上訴人能否維持生活、有無受扶養權利 的問題。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得上開商業保險金為自己之財 產,並應納入其等財力是否能維持生活之計算,卻未依此審 究上訴人各自何時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可資依犯保法申請扶 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其數額多少,逕以上訴人自被害人 死亡時起之平均餘命,計算被害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所 應共同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未高於上開商業保險金在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所餘數額為由,即認上訴人至平均餘命屆滿前 ,均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的程度,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 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經核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 適用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當之違誤。再者,關於 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力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的判斷,現行實 務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計總處公布最近年度受扶 養權利人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判 斷的基礎。本件潘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書狀雖 載其住所與屠君同在新北市,但屠君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屢次 陳明,潘君於被害人遭害後即久遷至臺東縣居住生活,潘君 究竟實際居住生活消費地點如何,關係其財力在餘命期間究 竟能否維持生活、得否申請核發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 其數額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查明認究,即逕以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認定潘君財產能否維持其餘命 期間生活的計算基礎,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0-上-504-2024102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蕭進鑫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屠建航 年籍詳卷(已歿) 潘建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屠勝國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下併稱聲請人) 以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屠勝國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65號)。嗣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泰溢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誣 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⑴被告潘建維有意提供擔保並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始由 被告屠建航帶回相關文件並與被告潘建維共同簽署,可推知 此有民事上表見代理之可能性,而被告潘建維針對該重要文 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為何任意交付由屠建航使用等情交代不清,原處分書認被告 等人並無詐欺罪嫌,顯未盡調查義務;⑵被告屠勝國雖係向 警方陳明關於屠建航生前債務關係而提及聲請人蕭進鑫,倘 僅稱有債務關係而與被告屠建航死亡無關,何以被告屠建航 身亡當日聲請人蕭進鑫即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 到案說明?被告屠勝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6號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 莊,利息很高等語,則屠勝國是否僅於筆錄中單純提及蕭進 鑫與屠勝航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陳述有無令聲請人蕭進鑫有 因其陳述入罪之危險性,不無疑問,又縱蕭進鑫雖後續並未 列為被告,則被告屠勝國之指述是否已造成國家機關資源之 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陳美娟並未目睹被告潘建維親 自在該案之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聲請人陳美 娟係將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被告屠建航,借款 過程被告潘建維均未參與,則被告潘建維是否同意為共同借 款人,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陳美娟亦未曾親自向被告潘建 維確認其本人有無授權被告屠建航處理借款事宜,則自難僅 以被告屠建航持有被告潘建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原本、身 分證影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 000,暨其上同段21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5樓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即謂被告潘建維已授 權被告屠建航為上開借款行為;且被告潘建維之印鑑證明並 非專為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且足認被告潘建維經由被告 屠勝國交付被告屠建航重要文件(即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之目的,係授權被告屠建航 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不包括用以借款而信託登記明確 。另審酌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屠建航非有權代理被告潘建維簽立該案之借款協議,並 簽發及背書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屠建 航、背書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 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背書人 為屠建航,票面金額30萬元),所為亦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 ,聲請人陳美娟主張被告潘建維就該案借款本息負清償責任 ,自無可採,由此明確可知,被告被告潘建維並無意提供擔 保且無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檢察官此部分已為完足之調 查,且詳述理由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聲請狀所述未盡調 查義務之情形。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換言之,所謂誣告乃指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之犯罪而言。查本件原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調閱被告屠建航死亡之相字卷宗,審酌被告屠勝國 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屠勝國係經警詢問屠建航 是否有與人發生糾紛後,始提及被告屠勝國與聲請人蕭進鑫 間之債務糾紛,且從未提及被告屠建航係聲請人蕭進鑫殺害 之情形或相關欲使聲請人蕭進鑫遭到刑事訴追之回答,再者 被告屠勝國即便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作 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莊,利息很高等語 ,則此亦證稱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與被告屠建航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也無提及被告屠建航之死亡係由聲請人蕭進鑫所 為,是認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屠勝國並無誣指聲請人蕭進 鑫之情形,並無違誤,況且原偵查檢察官未將聲請人蕭進鑫 列為被告進行偵查訴追,何來耗費國家機關資源之有?是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㈢末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屠建航業於108 年12 月17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屠建航既於本 件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已死亡,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前開 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將被告屠建航列為被告,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潘建維涉犯誣告罪嫌等情,並無法 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自-130-202410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潘建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水靖塵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07年10月18日 ,金額:新臺幣180,000元) 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案的關鍵在於:到底被告當時對保的對象是否為原告本人 ?對於這一點,被告有聲明當時對保的證人林瑞庭到庭作證 。 二、證人林瑞庭作證的過程分為兩階段,分別有兩次庭期,在第 一次庭期時候,證人有說記得原告的長相,作證的態度相對 明確,但在本次庭期時,證人轉變態度,經原告多認詢問, 均表示無法確認。 三、雖然很難苛責證人要記住那麼多案件對保的當事人,但證人 作證的態度前後明顯有別,很有可能對保的對象跟原告就是 不同人,所以在原告本人到庭後,證人無法再明確其態度。 證人既然不能確定,就無法認定原告當時有借款,並有參與 對保。 四、除上以外,其實被告要處理這麼多的融資案件,本來就不應 該依賴對保人員的記憶,在現今科技發達的情況之下,應該 提昇更多的存證方法,尤其是被告提供的融資產品,對象都 是債信比較差的當事人,很容易發生糾紛。我認為有透過判 決促使被告在這方面有所提昇,健全廣大的融資市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簡-629-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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