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
萬貳仟零參拾陸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表明具體、明確
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
);另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原告於瀆職暨民事求償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21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2,036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4-補-76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