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謝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上訴人 施純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內容僅「左肩、左胸、雙手肘
、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而與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符,並未包含「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左
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害。又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4月2日與7日分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與骨科
就診後,時隔超過三個月方前往康程中醫診所就診,且康程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略以「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
,此病患宜休息治療約30天,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5
日止,共就診8次。110年7月21日治療左肩韌帶沾黏,活動
受限,影響生活,建議持續治療8次」,前開內容亦未提及
「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或「左肩旋轉環帶斷裂」。
迄至110年11月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始診斷出被上訴人有「
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之傷勢。是以,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5日以後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左肩
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引發
,非無疑義。至於,林森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林醫字第3
770號函覆:「患者於110年11月28日因左肩疼痛來本院初診
,據醫理見解:傷勢是為110年4月受傷所引發。」等語,前
開具體論及認定患者傷勢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僅概括稱為醫
理見解,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
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為110年4
月受傷所引發。
㈡承上,被上訴人「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左肩韌帶沾黏
」、「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尚非無疑,則被上訴人
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
頁)為肩枕外展固定帶,應非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
㈢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及乾洗髮噴
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卷第174、37
9至395頁),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僅願賠償20,000元。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2,364元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3年8月28日函覆之內容,與該院112年12
月28日函覆之內容「無法全部排除為110年4月車禍後所造成
之傷勢所引發」,並未矛盾。「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
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之位置與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肩挫傷之傷勢位置一致,均為左肩,且
嚴重性已達需進行手術治療之程度,而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其他外力介入才導致
前揭病症,前揭病症應即屬上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所受
傷勢。
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治
療左肩病疾,自此據此記載此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至
民權路87號前時,為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有被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詎上
訴人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顯示方向燈,貿然自被
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超越並向右偏行,不慎以其右後側車身
碰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左胸、雙手肘、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㈡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
支出費用1,000元,於同年月7日至骨科就診支出費用340元
,110年4月14日國軍醫院就診100元,不爭執。
㈢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支出外傷敷料、透氣膠帶、OK蹦等醫
療用品費用595元,不爭執。110年5月12日大樹藥局329元,
不爭執。
㈣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74,
468元。
㈤被上訴人就醫日期、地點、金額、次數及診斷證明書詳如附
表。
㈥如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醫治療左肩病
疾,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
醫療費用286,475元(000000-000-0000-000)、醫療用品費用
2,500元(329元不再爭執)、看護費用為9,600元、交通費用7
5,6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9,430元,共381,090
元,對金額不爭執。
㈦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醫治療,與本件
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
頁),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㈢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及乾洗髮噴
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卷第174、37
9至395頁),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
費用?
㈣本件事故精神慰撫金逾20,000元是否過高?如過高,適當金
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左肩旋轉肌袖
部分破裂」、「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
傷害,為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兩造於110年4月2日7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生系
爭車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
經該院於110年4月2日診斷受有「左肩、左胸、雙手肘、右
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37頁)。其後
於同年月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就診後,安排「X光」檢
查,同年月13日進行「超音波」檢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治療後建議
需休養觀察,其接續於110年7月21日前往康程中醫診所就診
,經前開診所為「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此病患宜休息
治療約30天,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就診8
次。110年7月21日治療左肩韌帶沾黏,活動受限,影響生活
,建議持續治療8次」等診斷(見附民卷第43頁),復於於1
10年9月17日、11月5、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而經診
斷為「左肩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等傷勢,於11
0年11月9日經蔡依樽骨科診所診斷有「左肩挫傷」等傷勢(
見附民卷第39、41頁),嗣於110年11月28日起至林森醫院
看診,經診斷為「左肩旋轉環斷裂」(見附民卷第45頁),
其後進行關節鏡手術、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及肌腱固定手
術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而左肩位置受傷,就該位
置之傷勢,均有持續進行檢查及就醫治療,故其主張依醫師
建議持續休養、治療,因左手自然下垂,左肩疼痛不堪,透
尋中西醫久治不癒等情,堪為採信。
⒊原審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後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袖
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
分斷裂」,是否為110年4月車禍後造成之傷勢所引發為調查
,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2年12月11日函覆:「無法確實判
定」等語、112年12月28日函覆:「施君110年11月5日以後
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
『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無法完全排除為110年4月車禍
後造成之傷勢所引發」等語,嗣經本院函請國軍臺中總醫院
確認前開函文答覆內容是否一致,及被上訴人傷勢是否為系
爭車禍造成等節,經該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函覆:「(一)施
員之診斷書為『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是根據核磁共振影像
檢查及施員之臨床症狀為主,無其他之診斷,回復內容均為
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所導致。(二)無法判定施員110年9月17
日後就醫之傷勢與110年4月2日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三)
無法斷定施員之傷勢與110年4月2日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303頁,本院卷第121頁),綜合
前開函文意旨可知,國軍臺中總醫院係以被上訴人相關影像
檢查及臨床症狀為主而函覆,而該醫院既於被上訴人受傷當
下即為其急診治療,進行X光、超音波檢查,確認被上訴人
有左肩傷勢,其後再針對左肩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而診斷為
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參以被上訴人嗣後持續至醫院及診
所治療左肩病疾,業如前述,可認國軍臺中總醫院檢查結果
可採,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導致左肩傷勢,持續治療後
,經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及臨床症狀,診斷為左肩旋轉肌袖部
分破裂。復觀諸林森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函覆:「患者於1
10年11月28日因左肩疼痛來本院初診,據醫理見解:傷勢是
為110年4月受傷所引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可知被上訴人左肩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均持續治療,其就醫之醫院、診所復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偏頗之理,應認附表所示醫院
函覆意見及診斷證明書可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
2年2月2日間治療左肩傷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上訴人空言否認,無可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左肩旋
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
裂」等病症就醫治療,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
認定。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88,065元、看護
費用9,600元、交通費75,664元,應屬有據。
㈡承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
、「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則被
上訴人就前開傷勢於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購買肩枕外
展固定帶(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頁),足徵應為治
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
及乾洗髮噴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
卷第174、379至395頁),既係因被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肌袖
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等
傷勢並進行手術,而難以自行洗頭,並具備不讓水碰及受傷
部位之能力,是其確有請專人代為洗頭或使用乾洗頭用品之
必要,此部分支出,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故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
誤。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
情,並考量被上訴人傷勢,並參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上訴人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顯
示方向燈,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身體上痛苦
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觀諸原審已綜合各情,而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屬合宜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20,000元,容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11,71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判命給付逾22,364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頁數 1 被上訴人就醫日期、地點、金額及次數 110年4月2日至111年6月1日(如卷一第49至53頁) 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9日 (如卷二第27至31頁)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9月27日(如卷二第89至91頁) 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10日(如卷二第121頁) 111年11月9日至112年2月2日(如卷二第157至159頁) 2 林森醫院 110.12.14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5 110.12.23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7 111.2.10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9 111.3.1醫院診斷書如卷一P603 111.5.26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一P605 111.9.27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93 111.11.10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23 111.11.7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37 112.2.2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61 112.11.22回函如卷二P289 3 國軍台中醫院 110.4.2國軍台中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37、急診病歷如卷二P259-266、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4.7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4.13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10.15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11.5國軍台中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39 112.12.11回函如卷二P301 112.12.28回函如卷二P303 4 蔡依樽診所 110年11月9日蔡依樽診所診斷書如附民卷第41頁 5 康程診所 110年11月26日康程診所診斷書如附民卷第43頁
TCDV-113-簡上-19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