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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姓名:周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如非欲 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之必要, 而可預見若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 即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I」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再由甲 ○○ ○○○ 依「DAI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光祖、己○○、庚○○、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 ○○ ○○○ 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入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擷 圖照片、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提領明細一覽表及附 表一編號1至5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提領時間之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DAI」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日薪 兩到三千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女兒12歲、兒子7歲 ,現在是爺爺幫忙帶)、需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年7月 20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查詢內容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 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 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 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該2,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劉光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在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以「ShuYu Xue」名稱佯稱販售三星Samsung手機1台、售價新台幣15,000元云云,致劉光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36分許,匯款15,000元 許祐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祐緯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14,005元 ⑴告訴人劉光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光祖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以Messenger訊息佯裝為假買家,要求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己○○遂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稱帳號凍結,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tw89.7-eleveng.cfd」給己○○,再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告知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於113年7月20日23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 ⑵於113年7月20日23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許祐緯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36分至23時41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接續提領20,005元(共5次)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許,以Messenger佯裝為假買家與庚○○連絡,佯稱庚○○的綁定帳戶有誤,無法正常撥款為由云云,另提供賣貨便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nm.com供庚○○使用,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20分許,匯款25,015元 蔡琦瑤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07月20日23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5時43分許,以FACEBOOK名稱「Jorge Jabines」佯裝為假買家私訊戊○○,表示欲購買商品,後又表示戊○○金流未認證所以未收到款項,並請戊○○與LINE暱稱「陳雅文」聯繫,以操作金流認證,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26分許,匯款12,100元 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17,005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佯裝為假買家向乙○○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要求乙○○點擊對方提供連結,配合驗證、綁定,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1時25分許,匯款99,985元 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2分至23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赤山店操作ATM,接續提領20,005元(共5次)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  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CTDM-113-審金易-71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乙○○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5日內,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將本件判決之全文連續刊 登於臉書Facebook「幼兒園大小事」、「我是太平人」、「太平 人讚出來」、「我是台中人」、「爆料公社二社」、「我是大里 /太平/霧峰」、「臺中市幼兒園&國小家長交流天地」等社團, 至少30日,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1

TCDV-114-補-171-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39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ljgzu1293」更 正為「ljxgzu1293」,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你」均更正為 「妳」、編號3「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更正為「逼我 真的把照片影片傳出去嗎」、編號5「妳好像住松山路」更 正為「妳好像還住○○路○○○號6「還是我發到朋友圈」更正為 「還是我發到妳朋友圈」、「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更正為 「妳的照片影片很快就瘋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告 訴人感受,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行為,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工作收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 所用,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及筆記型電腦1臺,均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81號   被   告 丙○○ (略)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1(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6月間係情侶關係,雙方因分手事宜 發生糾紛,丙○○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竟基於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嚇之接續犯意,多次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ishwi23985」、「yuzhe10 26」、「ljgzu1293」、「致豪」、「宇哲」等帳號傳訊息 予甲1要求見面,並傳送如附表內容之恐嚇、騷擾訊息,恫 嚇甲1若持續不理睬丙○○即將甲1裸照散布,並在社群軟體臉 書「爆料公社二社」社團帳貼甲1相關個人資料並要求甲1出 面回應等內容之貼文,以前揭方式恫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甲1安全,並足以影響甲1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經甲1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經警 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居所搜索,扣得 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0日之後有使用上開社群軟體暱稱發送恐嚇、騷擾訊息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行。 2 告訴人甲1、告訴代理人謝幸伶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1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上開社群軟體暱稱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暨補證一至七之對話紀錄與社群軟體截圖、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係為求獲得甲1之關注而持續騷擾甲1、使甲1心生畏 怖,依上開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 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又其接續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另扣案之手機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儲存告訴人甲1之裸照並發送騷擾 、恐嚇訊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於111年5月27日前往告訴人甲1址 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大吼大叫、徘徊不離去,並 多次連續致電告訴人恫稱「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死去哪 給我接」等語,且在告訴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 卷)多次言語攻擊告訴人,又於告訴人欲獨自外出時,向告 訴人恫稱「你試試看」等語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 嚇危安等罪嫌。惟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按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案件行為不 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制 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 於111年6月1日始生效力,而上開告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行 為時點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開始施行,屬於行為不處罰之情 形;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前開「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 死去哪給我接」、「你試試看」等訊息內容均未具體指明將 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難認係屬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實難 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尚難以恐嚇罪名相繩 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暱稱 恐嚇、騷擾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10日 「致豪」 「松山路314,你他媽的你就不要出門」 本案偵卷第91頁 2 111年6月11日 「ishwi23985」 「期待看到你頭被打爆的樣子」、「你會有報應,等著看」、「你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下方並傳送告訴人之後背裸照)」、「妳他媽的不要被我們朋友騙出來妳等著」 本案偵卷第88、90頁 3 111年6月18日 「yuzhe1026」 「看不到你在四四南村? 你在爛一點沒關係 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 我朋友到那了 妳在哪講清楚」 本案偵卷第83頁 4 111年6月19日 「宇哲」 「妳這賤貨」、「妳是沒被教訓過是嗎」 本案偵卷第48頁 5 111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20日間 「ljgzu1293」 「妳好像住松山路發到妳鄰居那好了(發甲1裸照)」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33頁 6 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 「致豪」 「還是要我跟他要妳性愛影片跟照片傳出去 喔對 反正妳也沒差」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4頁 「還是我發到朋友圈 這些影片照片」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6頁 「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8頁 「妳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9頁 「看來逼我傳這出去是嗎」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21頁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6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慈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其臉書暱稱「和美幫幫」,在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會員約200萬人,均可瀏覽其發佈 訊息),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 。。傻眼」及「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 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5張告訴人吳○行 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澆水活動及數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以 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 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 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按所謂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 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 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 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臉書頁面截圖作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公然張貼「鄰 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傻眼」及「既然, 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 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 澆水活動及第三人裸露上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 行,辯稱:我是陳述事實,他們長期穿內褲在公眾場所活動 ,讓經過的女性及小孩都感受不舒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其臉書暱稱「許銣芸」於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二社」上,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 晃來晃去。。。傻眼」等字,及匿名於臉書社團「和美幫幫 」上,公然張貼「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 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各在文字下方張貼2張告訴 人身著上衣、四角內褲在其住所澆水,及3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住處門口牽機車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臉書社團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被告於臉書社團所張貼之照片,係告訴人身著短袖上衣, 男性四角內褲於告訴人住宅外澆花之照片,該處為公用巷道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照片內容亦屬告訴人正常生活 活動,雖衣著較為輕便,仍難認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 片,已足以侵擾告訴人之隱私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此外, 被告張貼完上開照片後,見社團成員回覆後,於該文章修改 文字稱「重點:這不正常吧!這一大堆不正常的酸民,覺得 正常。。。超無言!」等字,或稱「留言的人,請將心比心 ...」,可知有該社團之部分成員見上開照片後,認告訴人 衣著正常,甚至反向批判張貼文章之被告,被告始修改文字 反稱回覆者為「酸民」、「請將心比心」,益徵瀏覽該臉書 社團之成員,未因被告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即認告訴人在 照片中所為舉動有何不當,堪認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及撰寫之 言論,雖引起告訴人不快,惟仍未能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 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尚稱「喜歡露」、「不正常」等內容,此 乃被告主觀上認為此輕便之衣著即屬裸露、不正常,屬被告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此等主觀評價不致損及告訴人之名 譽。至於告訴人無端遭受被告張貼輕便衣著之照片於臉書社 團,並遭被告以言語批評,告訴人會感受到氣憤及不滿,係 為人之常情,然妨害名譽是保障人之名譽,而非情緒,縱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不快,仍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除貶損告訴人 名譽外,尚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其所為乃惡意為之,不 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要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743-20241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書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魏豪鵬(即龍貓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1,100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10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所飼養之寵物貓「 柚子」因有厭食、嘔吐、體重減輕等症狀,原告遂於民國11 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所經營之龍貓動物醫院(下稱龍貓醫院)救治,然經被告投 藥治療後未見病症改善,原告遂於110年3月22日再次帶「柚 子」至龍貓醫院救治,並經對「柚子」進行血液、X光檢測 後,被告稱「『柚子』可能是誤食異物而阻塞腸胃,並引發胰 臟發炎,必須立即為『柚子』開刀醫治」,乃於110年3月23日 上午7時30分許為「柚子」手術開刀,並從胃部取出異物, 然被告取出之異物僅是一小團貓毛,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異物 ,且於手術後「柚子」之症狀亦未改善,原告遂於110年3月 25日將「柚子」轉至冠豪動物醫院就醫,經冠豪動物醫院檢 測後認定「柚子」之胰臟炎指數為正常,並無被告於110年3 月25日所述之胰臟發炎;嗣原告經冠豪動物醫院建議後,於 110年4月6日將「柚子」轉至謙華動物醫院,而謙華動物醫 院診斷後認定「柚子」罹患腸糾結,且因發炎導致腹腔感染 ,只能將沾黏之腸子截斷,遂於110年4月7日替「柚子」開 刀,「柚子」嗣已逐漸康復,足見被告對「柚子」之病症判 斷錯誤,已有醫療疏失,亦有違告知說明義務;又被告於網 路上散播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實、惡意言論(下稱B文章 、C文章),已生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之名譽與評價,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給被 告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8 ,450元、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 害7萬5,000元、因手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 5萬元、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原告名譽權受損之 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43萬5,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5,35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龍貓醫院 救治,經被告診斷後予以投藥治療,嗣原告於110年3月22日 再次帶「柚子」至龍貓醫院救治,經被告為「柚子」進行血 液檢測、胰臟炎篩檢後發現胰臟炎為嚴重等級、肝指數亦超 標,被告便再對「柚子」為X光檢測、胃腸道造影檢查,被 告依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胃腸道造影,判斷腸胃道疑有阻塞 情形,進而引發胰臟炎,但無法確定異物為何,故經原告同 意後,乃對「柚子」進行手術及取出異物;而從「柚子」之 胰臟炎指數於冠豪動物醫院就診時已回歸正常一節觀之,可 見手術已有成效,且「柚子」於手術後身體已大幅好轉,被 告自無醫療疏失可言;至於冠豪動物醫院、謙華動物醫院嗣 後對「柚子」所為之醫療行為則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與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又被 告張貼B文章、C文章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3月15、18日給予「柚子」藥物治療,而原告 再次於110年3月22日帶「柚子」至龍貓醫院,經被告檢查 後,認須對「柚子」進行血液等檢驗及拍攝X光,並於取 得數據後,原告同意再進行腸胃道顯影造影的X光檢驗, 並經被告綜合判讀及講解後,原告同意被告於110年3月23 日對「柚子」進行手術,並簽署醫療同意書;嗣被告於11 0年3月23日為「柚子」進行手術後請原告於隔日再來探視 及給付醫療費,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卻稱現金不足、隔 日再行付款,且於110年3月25日復再拒絕清償積欠之醫療 費3萬1,100元時。因此,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3萬1,100元。 (二)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如附表 三所示之貼文(下稱A文章),其中內容有「然後要照了X 光說懷疑他胃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 ,需要再拍第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 了第二張,說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 拍一張會比較清楚」、「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我完全傻眼 ,只是一小撮的貓毛」、「出了醫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 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 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 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 、「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並同時上傳原告之兒子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在 龍貓醫院錄影之錄影畫面,且原告之友人高文娟亦於臉書 社團「寵物夜間急診中心」張貼「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 約1至2次。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吃。也看醫生了。最後 醫生說有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 叫異物嗎?當下傻眼。這……代價太大了吧」之貼文,導致 被告遭網友在A文章、上開貼文之留言處謾罵。然被告於 醫療過程中均有逐步分析推理及解釋給原告了解,原告卻 以文字貶低被告之專業能力,及誤導群眾來詆毀被告之名 譽及商譽,造成被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更因而須前往身 心科治療。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3萬1,100元。 二、原告抗辯: (一)被告曾於110年3月25日要求原告結清醫療費,但因兩造已 發生醫療糾紛,故原告向被告表明「待日後釐清病因由第 三方公權力裁定後再行付費」,而被告也回答「好,OK, 沒關係」,且因當時原告急著將「柚子」轉院,所以才立 即離開龍貓醫院,而非故意不支付醫療費。 (二)原告所張貼之A文章皆為「柚子」於就醫期間所發生之事 實,並未加入任何不實陳述,發文之目的是請網友幫忙評 理而已,且原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等案件,已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於 110年3月25日僅是向被告請教「柚子」之病因,然被告卻 不願說明,也未提供手術影像紀錄,亦不願開立處方簽, 直指是原告故意刺激被告情緒,實屬不實之指控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2頁):  (一)原告所飼養之「柚子」因有厭食、嘔吐、體重減輕等症狀 ,原告遂於11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被告所經營之 龍貓醫院救治,嗣再於110年3月22日帶「柚子」至龍貓醫 院,並經被告對「柚子」進行血液檢測、X光檢測後,被 告稱「『柚子』可能是誤食異物而阻塞腸胃,並引發胰臟發 炎,故必須立即為『柚子』開刀醫治」;嗣被告於110年3月 2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柚子」開刀,並從胃部取出本院 卷二第95頁所示之貓毛,「柚子」並留在龍貓醫院住院觀 察。 (二)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在龍貓醫院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 (三)原告與原告之女兒張羽潔於110年3月25日前往龍貓醫院, 兩造、張羽潔及被告之助理(下稱助理)在龍貓醫院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將「柚子」轉院至冠豪動物醫院,經 冠豪動物醫院檢測後認定「柚子」之胰臟炎指數正常,並 經冠豪動物醫院建議後於110年4月6日轉院至謙華動物醫 院,而謙華動物醫院診斷後認定「柚子」罹患腸糾結,且 因發炎導致腹腔感染。 (五)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A文章 ,且原告於A文章中有一併上傳影片及照片,而該影片是 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在龍貓醫院錄影的。 (六)高文娟曾於臉書社團「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發表貼文:「 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約1至2次。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 吃。也看醫生了。最後醫生說有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 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叫異物嗎?當下傻眼。這……代價太 大了吧」。 (七)被告於110年4月1日在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發表B文 章。 (八)原告因詐欺案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原告、張羽潔、張皓翔、 高文娟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已給付給被告之醫療費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 療費8,450元、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 收入損害7萬5,000元、因手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 之傷害5萬元、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原告名譽權 受損之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43萬5,35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 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 金4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對「柚子」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應否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 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送「柚子」於龍貓醫院、冠豪動物醫院、謙華動 物醫院之病歷與檢查影像光碟送請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當然不得逕以原告選擇 其他動物醫院診治就認定推論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本次鑑定意見標準將提升至以『外科獸醫師之水準』 審查之,故本會亦徵詢多位外科專業獸醫師之意見,做成 本鑑定報告。」、「由於貓腸腔內阻塞…區分為『不完全阻 塞』與『完全阻塞』。於上述鋇劑通過十二指腸之影像(參 本卷宗內附件X光片)可推測,確實可認定是不完全阻塞 ,因此就『診斷』部分之醫療常規來說,被告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然就是否在進行手術之前,仍需要進 行其他項目檢查,比如說超音波學檢查或是內視鏡檢查, 此即為獸醫師對於診斷檢查方法與治療上的專業裁量判斷 ,若獸醫師有與飼主溝通過,亦或是獸醫師認為以鋇劑搭 配X光影像即可以做出診斷,則本會認為皆是合理之建議 。因為就目前外科獸醫師共識認為,並沒有『一定必須進 行超音波檢查或是內視鏡檢查才可以診斷為腸道有無阻塞 』的醫療常規存在,因為每一種檢查都有其優點與缺點之 處,彼此都有不可取代之處,且越多檢查就需要越多費用 ,相關診斷方法都應由獸醫師與飼主溝通後決定之。本案 中,被告於本院卷第353頁提及其為何以X光影像與鋇劑作 為診斷依據,而不採取其他方式,此即為獸醫師對於診斷 方式選擇之考量因素。」、「對於被告採取『開腹探測術』 之時機點,本會認為是適當之獸醫醫療行為。開腹探測術 本身不僅具有診斷功能,通常對於外科獸醫師而言,能於 開腹當下因應所發現之狀況做適時治療調整。開腹探查術 是找到異常腸段處有無異物的最直接方式之一」、「按照 病歷上記載,獸醫師於十二指腸處發現了毛髮異物。如同 獸醫師於本卷宗第353頁提出資料,毛髮確實是一種異物 ,尤其按照圖片上提及這些毛髮可能會在胃出口處造成阻 塞,由於胃進入十二指腸處會通過幽門,腸胃道由寬入窄 之處確實為較容易阻塞之部位。而當此時阻塞問題造成周 遭腸道發炎時,往往也可能繼發造成貓胰臟炎,此為合理 病程判斷,亦符合系爭寵物(按:即「柚子」,下同)之 檢查狀況」、「原告爭執系爭寵物並未得到胰臟炎(參本 卷宗第25頁),其依據來自於原告於冠豪動物醫院進行之 胰臟炎檢驗VcheckfPL=2.6ng/ml之檢驗結果(參本卷宗第 27頁),然被告於本卷宗第159頁記載:『VcheckfPL2=6.2 ng/ml>=5.4持續性胰臟炎』,此現象代表之意思為,於110 年3月22日時,系爭寵物於被告檢查時,確實有胰臟解脂 酶…過高之情形,可能疑似有胰臟炎;於110年3月25日於 冠豪動物醫院檢查時,胰臟解脂酶恢復正常。較為合理之 解釋為,胰臟在此期間內確實有改善,代表被告對于胰臟 炎之治療有所效果。因此,不得單以於冠豪動物醫院測得 結果之正常,既認為過去時間內系爭寵物未患有胰臟炎。 胰臟炎之發生…胰臟炎僅是腸道異物的病程結果之一,在 有腸道異物的病例中,確實常會伴隨出現胰臟炎的狀況, 其治療的方式就是移除可能存在的異物。故被告之診斷邏 輯,治療腸道異物為優先,胰臟炎之治療待異物排除以後 ,配合支持性治療,自然有機會緩解治癒。故被告對於胰 臟炎之診斷與治療,符合獸醫醫療水準」、「本會認為依 照目前資料判斷,即有兩種可能性。第一,術後腹膜炎與 發炎腸道的產生與被告所為手術可能有關,但本會認為被 告在診斷與手術本身上可能無過失,因為其診斷方式(以 X光和鋇劑)與手術過程(開腹探查、以長鉗取出異物、 檢查他段腸道)皆符合獸醫醫療常規(或獸醫醫療水準) 。然於謙華動物醫院中所發現之腹膜炎與發炎腸道的發生 可能為被告執行該醫療行為後的術後併發症,即手術的固 有風險實現,常見的併發症有:腸阻塞、敗血型腹膜炎、 腸粘連(腸沾黏)…該手術固有風險即術後併發症之實現 ,並不可歸責於獸醫師醫療行為本身,因為其醫療行為符 合獸醫醫療常規(或獸醫醫療水準)」、「第二種可能性 ,即腹膜炎與腸道發炎之發生屬於一新獨立事件,完全與 被告所為醫療行為無關,亦非其手術的固有風險被實現。 」,有該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51、57、67、69至71、75至77頁),足見被告對於「柚子 」施以X光影像與鋇劑檢查後,判斷「柚子」腸腔內有異 物阻塞,進而施以開腹探測術,已盡一般外科獸醫師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水準,並無過失,且「柚子」原所罹 患之胰臟炎,經被告治療後已有所改善;至於「柚子」在 謙華動物醫院中所診斷出之腹膜炎與腸道發炎,則可能是 被告執行開腹探測術之固有風險(即術後併發症)實現, 或是另一與被告無關之嗣後新獨立事件所引起,均不可歸 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柚子」採取之醫療 行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1頁;本院卷二 第107至135頁),不足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7、131頁),然依兩造間之110年3月22日對話譯文所 載(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被告已有就「柚子」之 X光片向原告解釋、說明「柚子」之病症與狀況、所會採 取之醫療措施、醫療注意事項,並經原告簽立醫療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則被告是否未盡告知義務,誠 有疑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一事,僅是空言主張,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盡告知義 務與「柚子」之治療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 主張,同非可採。   4、從而,被告對「柚子」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則原 告以被告於治療「柚子」時有醫療疏失為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給被告之醫療 費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8,450元、謙華動物醫院 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7萬5,000元、因手 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5萬元、原告精神 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自非可採。   (二)被告所張貼之B文章、C文章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否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於網路張貼之B文章關於就診過程「(1)3月15日初 診時~(5)~本院對症治療」之內容、C文章關於「解決了 一隻因腸胃道異物引發嚴重胰臟炎的貓,手術後貓逐漸康 復,兩天後飼主不付費用來強行帶走貓,說要叫警察就奪 門而出,後一家醫院複驗所有指數居然都正常了!」、「 只是對方亂貼文公審」之內容,是屬事實陳述,而此業經 被告提出110年3月18日對話譯文、110年3月22日對話譯文 、醫療同意書、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文章 、龍貓醫院診間貼有禁止錄音錄影之公告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5至161、359至375、391、393、397、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8頁),而原告亦陳稱:其於被告詢問「『柚子』 在家裡有無接觸到像X光片中大小之物品」時,有說到「 除了樟腦丸,我想不出來,但『柚子』不可能吃了樟腦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見被告所張貼之前揭內 容是屬真實或是被告依客觀證據確信其為真實;又兩造間 之「柚子」醫療糾紛既是因原告先訴諸網路社團而使之成 為公眾關心之事務,則被告基於人民知之權利而張貼前揭 內容,以使公眾了解另一不同面向之事實,顯具公益性。 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張貼屬真實或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 利益相關之前揭內容已欠缺違法性,自無對原告成立侵權 行為。   3、被告於網路張貼之B文章關於「其中內容多所粉飾、加油 添醋、斷章取義」、「惟張書銘先生是否係因不願支付手 術費用而蓄意滋事,本院則不得而知。(6)由張書銘先 生強行拍攝之影片中可看出~針對惡意攻擊之不實言論, 本院已委請律師處理後續法律爭議,絕對會捍衛自身權利 」之內容,是屬意見表達,且是針對原告在可供公眾閱覽 之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予以回應,目的是為使公眾了解 另一不同面向,足認被告是善意張貼前揭內容,並對於可 受公評之A文章與「柚子」醫療糾紛為適當之評論,則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就於網路上張貼B文章、C文章之行為,並無須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慰撫金20 萬元,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萬5,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治療「柚子」之醫療費3萬1,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401、402頁),業經其提出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原告亦已自認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故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元,應予准許。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 金4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固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 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於網路張貼之A文章固有「然後要照了X光說懷疑他胃 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需要再拍第 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了第二張,說 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拍一張會比較 清楚」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然被告於所 張貼之B文章中亦有表示「後續再做『腸胃道造影檢查』, 替『柚子』拍了三組共6張X光片,時間間隔為半小時、半小 時、一小時,醫師依照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腸胃道造影, 腸胃道有阻塞現象,但無法確認阻塞物為何」(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且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 告書亦記載「對照勘驗資料中X光片所示,配合本院卷第1 59頁病歷上記載,初步判斷X光為三個時間點所拍攝,即 使用鋇劑前、使用鋇劑後30分鐘、使用鋇劑後60分鐘共三 個時間拍攝。實際上於30分鐘影像上,可以看出僅少量鋇 劑流至小腸腔內,多數鋇劑滯留於胃中。於60分鐘後,已 經可以見大多數鋇劑流至小腸,但胃中可見殘留之鋇劑與 模糊之影像,而腸腔亦有擴張之現象」(見本院卷二第69 頁),可見原告所張貼之前揭內容,核與被告對「柚子」 所採取之3次X光檢查行為相符,且由被告分別是於使用鋇 劑前、使用鋇劑後30分鐘、使用鋇劑後60分鐘等3個不同 時點拍攝X光一節觀之,亦可見誠可能是因「柚子」本身 身體狀況與鋇劑流動緩慢等因素導致X光攝影結果不佳而 才須拍攝3次,足認原告所張貼前揭關於事實陳述之內容 應屬真實;又因兩造間之「柚子」醫療糾紛涉及寵物之身 體與生命而屬於公眾關心之事務,已具公益性,故依前揭 說明,原告所張貼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前揭內 容欠缺違法性,自無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3、雖原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有「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 我完全傻眼,只是一小撮的貓毛,我心裡當下就徹底崩潰 了,但是看到貓的狀況又不敢立即提出疑問,怕現在貓的 狀況我無法立即幫它轉院,內心已經非常糾結了,出了醫 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 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 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 什麼不做內視鏡呢?」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柚子」從龍貓醫院出院前 確有詢問其他7、8家醫院專業意見之證據,但被告為「柚 子」手術後,確是僅取出一小團貓毛之異物一節,業經被 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5、331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並有被告於手術中取出之貓毛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95頁),可見原告張貼前揭內容所憑據之「一小撮的貓毛 」的事實是屬真實,則原告誇大曾詢問其他7、8家醫院之 言論,應僅是為強化其基於該事實所認為「為了這麼一點 點貓毛需要開刀嗎?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之意見表達 而已,且此意見表達是對被告可受公評之醫療專業為善意 之評論,故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原告張貼前揭內容已不 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而應令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固有「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 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49、150頁),然「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為原告依 冠豪動物醫院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所為之事實陳 述,可見原告已有以客觀證據為憑,相信其所述「你的貓 根本沒有胰臟炎」為真實;又「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雖與本院上開所認被告就治療「柚子」一事並無過失不 符,但此是原告綜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上開檢驗 報告後所善意表達之評論意見。因此,在「柚子」醫療糾 紛屬可供公眾關心之事務而具公益性情況下,依前揭說明 ,原告張貼之前揭內容已因阻卻違法而欠卻不法性,自無 從命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5、雖原告於張貼A文章時有一併上傳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 於110年3月25日在龍貓醫院錄影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 第150頁),然依上開畫面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8頁),可見被告一開始實仍有對 原告說明「柚子」之病情,是因原告先貿然質疑被告「這 麼大的一個誤判」,才導致被告不滿情緒高漲,進而造成 兩造各執一詞、發生口角,且被告之後尚有對「柚子」表 達關心之意,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置「柚子」於不理, 而有呈現被告盡力做好工作、好的一面,故尚難遽認原告 上傳上開畫面已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已與民法第195條 第1項「情節重大者」要件相符。   6、雖高文娟於網路上張貼「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約1至2次 。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吃。也看醫生了。最後醫生說有 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叫異物嗎 ?當下傻眼。這……代價太大了吧」(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及網友有在網路上謾罵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但無證據證明原告與高文娟、網友間有意思聯絡而授意 高文娟、網友為前揭言論,故自無從要求原告就高文娟、 網友所為之前揭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     7、綜上,原告就其於網路上張貼A文章及高文娟、網友為前 揭言論之行為,並無須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名 譽權、商譽受損之慰撫金40萬元,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萬1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被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反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在龍貓醫院對話: 被告:看來可能要開刀了。 原告:有東西是不是? 被告:看起來有東西,因為你看這是有一些東西流下去,這一部分都流下去了,黑色的這應該是異物,這邊應該是這一塊,這邊跑的差不多,所以這個東西在這裏面,在這裡面這會被包住,就會變大,等漏的差不多了,明天早上得幫牠開刀,確認一下這個東西。 原告:這個形狀。 被告:對阿,這邊的東西有很多種,包含那個牠自己的毛髮也有可能。 原告:嗯。 被告:這很難講…嗯這真的很難講,這真的很難講…有些時候時候想一想,噢那好久了。 原告:是喔。 被告:對啊,大概得開刀了。 原告:開刀。 被告:所以才在那裡,這個東西卡在這裡才會引起胰臟輕微的發炎,然後會發生,…因為大部分…八九成大概都是因為感冒所引起的一些狀況…最重要的是它沒有很明顯的說,喔…在某處。 附表二: 原告與張羽潔於110年3月25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張羽潔及助理在龍貓醫院對話: 原告:「柚子」。 被告:牠還是有吐喔!因為牠那個胰臟炎還沒有那麼快消除掉。 張羽潔:所以牠吐是因為胰臟炎嗎? 被告:對呀,因為牠之前肚子裡塞了不少東西,導致胰臟炎。 張羽潔:那是甚麼東西塞住了? 被告:毛髮。 原告:醫師我有問題請教您。 被告:好。 原告:你當初跟我說有異物才幫牠開刀,結果開出來只是一點點的毛髮,你覺得合理嗎?我們說真的啦,我拿去八家醫院問都說這是不合理的,這是正常的毛髮的含量,不應該幫牠動這個刀,你專業醫師你做這麼大的一個誤判? 被告:你說這樣子叫誤判喔。 原告:我所有療程有沒有都配合你。 被告:來來來,我X光片都可以讓你帶回去都沒關係,你去找中興大學去看那X光片都可以。 原告:我不會跟你吵架,也不想吵架。 被告:你現在已經開始對我來講已經是完全沒有信任感的感覺。 原告:這個我沒有辦法相信啊!因為在我養貓的常識裡,牠吐出來的東西比這個多啊!牠正常在吐的毛髮就比這個多了阿!這任何人都沒辦法接受啊,你跟我說有一個這麼粗這麼長的東西在牠的肚子裡,這是你講的啊,不是我講的啊,你說這個東西去刺激到牠的胰臟,導致牠胰臟發炎,我都可以接受,我也讓你開刀,你開的價格我通通沒有跟你們有異議,是不是這樣?你說要做幾次的X光,我也都完全配合你,從一開始牠生病不舒服,我就送到你這裡,我都沒有到別的地方去,這樣對你沒有信任感嗎?你當初要開之前我還跟你講說,你是台大的這個我很放心,麻煩你幫我做好就好,可是你拿出來的東西是這樣,你自己沒有養過貓嗎?依你的常識判斷這個東西你能接受嗎?我說真的助理小姐你自己想想看,依你的專業來判斷,你是獸醫師你一定比我清楚,這個東西在牠的肚子裡面,這些會造成貓怎麼樣嗎?有可能嗎? 被告:這個已經夾過了你知道嗎?這個已經夾過了在牠裡面來講這個是卡在那個腸子那個轉彎的地方,在胰臟那個地方,那你知道牠那個胰臟的腸子多小嗎? 張羽潔:是卡住位置的問題。你不是開牠的胃嗎?怎麼會跟腸     子有關,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 被告:來來來,卡在這裡啦。 原告:X光片就可以看的到了嗎是不是? 被告:我跟你已經這樣解釋已經沒有用了,我把我的資料拍下來,X光片直接讓你帶走,貓你今天也辦出院,然後費用也全部繳清,我不想再跟你們講了。 原告:我不可能繳你的費用,我會到法院去,我一定會上法院,你放心我絕對不會少你一毛錢,如果法院判你對,我絕對不會少你一毛錢。 被告:好。 張羽潔:你有責任嗎?你說這種話有責任嗎?我要牠的診療報     告。 被告:沒問題啊,我們的報告都可以給的,我們跟其他醫院不一樣,我的報告都可以給你的,你那東西也都可以帶走,我只要拍下來就好。 張羽潔:你用的是甚麼點滴?這點滴裡面是甚麼處方?可以開     給我吧? 被告:不行。 張羽潔:為什麼不行? 被告:等法院傳票來我在開給你。 張羽潔:什麼叫法院傳票來再開給我,你現在處方不開給我是不是? 被告:對啊。 張羽潔:憑什麼。 被告:憑我是醫生啊。 張羽潔:你是醫生所以你不用開處方給我?我付費就可以開處     方了啦。 被告:請你把醫師法規看清楚再來說。 張羽潔:什麼醫師法規? 被告:處方有另外的處方費。 張羽潔:我給啊,現在馬上開出來。 被告:我不開給你啊。 張羽潔:憑什麼不開給我? 被告:我就是不開給你啊。 張羽潔:所以你對我的貓做了什麼? 助理:小姐,你態度可不可以不要這樣。 張羽潔:態度怎樣?我開處方簽有什麼不對? 助理:我現在對你是好好的講。 張羽潔:我現在就是要轉院。 助理:可以,你可以轉,我們沒有不讓你轉。 張羽潔:那你處方籤開給我,為什麼他不敢開給我?吊了什麼     點滴不敢告訴我,這些我都問過了,你現在馬上開給     我,開不出來是不是?我就是要看你用的藥到底對我     的貓有沒有用。 被告:不開啊,我現在就是不開,等法院傳票來再說。 原告:好,不開沒關係,你現馬上PO網,彰化大小是那個全部PO。 被告:PO了我就可以告你名譽毀損罪。 原告:我不會毀損你啊,我只是照實說呀,你不開給我,我哪裡有毀損你。 被告:好啊,去說。 原告:我有毀損你嗎?我照話講而已,我有毀損你嗎?你這個費用我不會少你一毛錢,你可以去告我也沒關係。 助理:你能不能冷靜一點。 原告:我沒辦法冷靜,我昨天一整晚沒睡覺,我看到開出來的這一點點的東西,我還想說這個是不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我一家一家問,你知道我在彰化縣幾乎已經跑了一圈,到現在都沒辦法闔上眼睛睡覺,我沒有勇氣面對那隻貓,我告訴你我的壓力比你大,你最好把該開的東西都開給我,不要的話鬧大一點也沒關係,你最好把事情寫得一清二楚,現在就開,開一開我要轉到別的醫院去,你也已經叫我轉。不是金屬,所以要再做那個更確定嗎?對不對?結果又做了兩張X光,你跟我說牠一定有一個東西是這樣,不然我怎麼可能同意開刀。 被告:沒關係沒關係,那你再把X光片帶給人家去看嘛。 原告:啊你開出來沒有這個東西,你本身就已經欺騙我了嘛。 助理:這沒有欺騙的問題,在X光片看起來就是有東西。 被告:這哪有欺騙,那個東西在X光片裡看的到才怪。 張羽潔:看的到才怪,那你還說有東西? 原告:那為什麼要拍? 被告:那過不去啊,那你們看的懂,你們就自己做就好了啊。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你把資料給我,我要趕快把貓帶過去。 助理:你可以直接把貓帶走是OK的,沒有不讓你帶。 原告:好OK。 助理:你先冷靜一下啦。 原告:我現在頭很亂,昨天晚上真的都沒有睡覺,我一直半夜起來打自己耳光,你信不信隨便你。 被告:你知道我開你這隻貓我壓力有多大嗎?我知道你們很疼這隻貓,牠如果在我的檯子上出事情怎麼辦? 助理:牠那時候吐一個禮拜已經很虛弱了。 被告:你不要以為我壓力不大。 原告:「柚子」來,爺爺抱。從這邊拔嗎? 被告:我幫你把那蝴蝶針拿起來就可以了啦。 張羽潔:蝴蝶針不用拔,拔點滴就可以了。 被告:就蝴蝶針扎在那橡皮頭上,我把你那蝴蝶針拿起來就可以了,那個地方會汙染,不要不懂都裝懂好不好。那請你們到外面,我們處理好不好,開過的異物那個多的不得了,種類太多了,也有釣魚線的毛線的一大堆都是。我真的不知道你是怎麼問的。 原告:我就問我的貓生病了,我帶去給醫生看,醫生跟我說牠的肚子裡有異物,然後開刀了,拿出來的東西是這個,這樣合理嗎?我就問這樣而已啊。 被告:這樣沒有頭沒有尾的,他連你的貓大小都不知道。這隻貓身型偏小。這個管子還可以再用,請他們用蝴蝶針再貼上去就可以了,就不用重新再扎。 原告:好,那隨時可以電話連絡,我會盡快處理這件事情。 被告:X光片拿走。 原告:好。 被告:你要問直接找專業的問。 原告:能麻煩你把血液檢測報告給我嗎? 被告:可以啊,那麻煩你把費用先清一下。 原告:啊。 助理:費用你先清一下吧? 原告:你那個我已經繳了啊? 助理:你不是只有繳5000塊而已? 原告:我不是繳這個費用嗎? 助理:來來來你看這個。 被告:你第一天的檢驗費用還沒繳清耶。 助理:對,你連第一天的檢驗費用也還沒繳清。 原告:我告訴你,你還有一個很好笑的問題,第一天我要繳的時候,我跟你說我帶不夠錢,因為我不知道這麼多錢,你跟我說沒關係等「柚子」好了以後。 被告:哪有那個等「柚子」好了以後。 原告:他講的啊。 助理:因為那個時候已經辦住院了。 原告:是不是,可是我昨天來你馬上就跟我講,兩天要算一次。 助理:第一天我就有告訴你,這是你簽名的帳單。 被告:這個都很清楚喔,我們也有監視錄影器。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我絕對會上法院,絕對會跟你們一清二楚。 助理:好啊。 被告:OK啊。  附表三(A文章): 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貼文: 「怎麼會遇到這樣的寵物醫院 三月7日到台南去從事工程工作,無法把自己的寵物貓帶在身邊,所以留在家裡有老父母幫忙看著。三月14號晚上突然收到老父母來電說貓一直吐,不肯吃東西,3月15號趕回彰化,立刻帶它到鹿港龍貓寵物醫院檢查,醫生說是感冒開了感冒藥給他吃了三天無效。老父母18號又帶著它去檢查,同樣又開了藥又吃了三天,這次有稍微改善了,會少量進食了,吐的現象也稍微有些緩和。3月21號工程完成我回來了,當天晚上又吐了一次,藥也吃完了,我趕快又帶過去龍貓醫院,這次醫師說要做血液測試,因為嘔吐的情況沒停止,做完了以後告訴我貓得了胰臟炎,然後要照了X光說懷疑他胃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需要再拍第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了第二張,說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拍一張會比較清楚,結果一個小時後拍第三張,告訴我他胃裡有異物,大約我的小指頭一截這麼大,是長條型的,要我想想看家裡有沒有這樣子的塑膠製品或者木頭製品?我說沒有,他說可是他肯定他胃裏一定有異物,我當下還有問他會不會是貓的毛,他說有可能有貓毛,但是絕對不只有毛,還有其他東西,而且就是因為有這個東西刺激到他的胰臟引起胰臟炎,而且它胰臟炎的指數已經是嚴重等級,必須要馬上開刀,要不然恐怕撐不過兩天。這個時候我慌了,我連下決定考慮都已經無法去想了,當天晚上他就把貓留在那裡,隔天早上7:30就開刀了,開刀前一天他還交代我當天也就是22號不要過去看它,怕它會躁動,所以我23號才過去,到了醫院醫生告訴我他胰臟炎還非常嚴重,可能還要住院觀察至少五天,這時候我心裡就覺得有點怪,我問他開刀的結果呢?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我完全傻眼,只是一小撮的貓毛,我心裡當下就徹底崩潰了,但是看到貓的狀況又不敢立即提出疑問,怕現在貓的狀況我無法立即幫它轉院,內心已經非常糾結了,出了醫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我傻了,我立即尋求能幫我接收的醫院(以防萬一)第二天一大早,我馬上到那邊去問醫生為什麼開刀拿出來的東西只是一小撮貓毛,而不是你說的異物,醫生非但沒法提出合理的回答,而且還要我把我的貓轉院,帶走的過程有影片檔請大家幫忙評評理,最後面這裡更扯的事情發生了,當天看貓時他還告訴我貓咪的胰臟炎還很嚴重,要出醫院門口時他還強調了一次,我大約10點離開龍貓寵物醫院轉到彰化冠豪動物醫院。10:55馬上再做了一次血液檢測,得到的結果再次震撼我!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附表四(B文章): 被告於110年4月1日在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發表貼文:「龍貓動物醫院聲明,針對張書銘先生於Facebook貓咪也瘋狂、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等社團、個人Facebook頁面等,本院鄭重澄清如下: 1、張書銘先生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Facebook貓咪也瘋狂、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等社團、個人Facebook頁面等,以其自身或家屬之FB帳號,發表對本院治療其寵物貓「「柚子」」之評論,其中內容多所粉飾、加油添醋、斷章取義,甚至以「怎會遇到這樣的寵物醫院」、「這是多麼嚴重的誤診啊」形容本院,誣指本院不具醫療專業或有醫療疏失。針對張書銘先生上述行為,本院鄭重澄清,絕非事實。 2、還原張書銘先生之寵物貓「柚子」就診過程如下: (1)3月15日初診時,「柚子」有發燒、嘔吐、落毛、精神沉鬱等症狀,問診時張書銘有亦表示「柚子」有落毛嚴重的問題,且嘔吐物中帶有毛球,本院診斷後告知可能有感染,並不排除有感冒以外之其他症狀或疾病,當下經張書銘先生同意,本院先以感冒處理投藥治療。 (2)3月18日張書銘先生之父母帶「柚子」回本院複診,反應前述症狀仍存在,且出現下痢症狀,並自行表示餵食「柚子」之飼料有發霉情形,經兩位老人家要求,本院即依照初診診斷,仍投藥予以治療。 (3)3月22日張書銘先生再次帶「柚子」回本院複診,經本院醫師診視,「柚子」出現體重下降症狀,且張書銘先生表示「柚子」有可能誤食樟腦丸,本院綜合初診時張書銘先生表示「柚子」曾有吐毛球情事為判斷,建議替「柚子」做血液檢查、胰臟炎篩檢。血液檢查報告顯示胰臟炎為「嚴重等級」、肝指數亦超標,後續再做「腸胃道造影檢查」,替「柚子」拍了三組共6張X光片,時間間隔為半小時、半小時、一小時,醫師依照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腸胃道造影,腸胃道有阻塞現象,但無法確認阻塞物為何,研判「柚子」胰臟發炎可能是阻塞物引起。因施以檢查之結果,已經確認「柚子」有嚴重胰臟炎且快速虛弱化,本院醫師遂建議為「柚子」開刀,此部分業經張書銘先生同意,並於告知張書銘先生相關風險後,由張書銘先生簽署醫療同意書,同意本院為「柚子」施以手術治療。 (4)本院於3月23日為「柚子」開刀完畢,取出阻塞物,本院向張書銘先生報告手術結果,張書銘先生於3月24日前來本院探視在加護病房照護的「柚子」,「柚子」精神已大幅好轉,訪視後於櫃檯處本院請求其支付手術費用,其僅表示3月25日會前來結帳,旋即離開,惟離開後又令其兒子返回要求本院交付手術取出之異物。隔日(3月25日),張書銘先生於再度前來本院時,即以「興師問罪」之態度,無視本院診間已有張貼請勿攝影之告示,亦無視其他寵物、資訊、個資需予以遮蔽不得隨意公開等規定,強行錄影,並要求替「柚子」轉院且要求本院交出X光片,惟其最終仍拒絕支付手術相關費用。 (5)依張書銘先生於臉書社團及個人頁面所上傳之事後血檢報告,報告內容顯示,「柚子」之胰臟炎指數經手術後,已恢復正常,只有FSAA發炎指數仍為偏高(報告顯示9.7,數值5-10區間表示可能有發炎現象),表示胰臟炎症狀經本院處置已有大幅好轉,本院對症治療,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可言,惟張書銘先生是否係因不願支付手術費用而蓄意滋事,本院則不得而知。 (6)由張書銘先生強行拍攝之影片中可看出,張書銘先生於3月25日前來本院,已有先入為主、興師問罪的想法,其以不尊重,甚至是侮辱本院醫療專業的態度,僅憑個人臆測即草率指控「只是一小撮貓毛,無須開刀治療」,刻意忽視本院事前已有向其說明阻塞物位置及導致發炎症狀之事實不提,且不顧「柚子」經本院治療已有明顯好轉之事實,惡意至公開之網路平台,企圖以「帶風向」方式製造毀損本院名譽之言論,張書銘先生濫用社群媒體暴力,誹謗本院素來良好聲譽,本院深感遺憾。 3、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也是我國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憲法權利,本院絕對尊重每位飼主的言論自由,對於所有批評指教,也一定敦促院內同仁改進,希冀能提供飼主及寵物良好的醫療及服務品質。然而,言論自由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就未經合理查證、惡意誣指、捏造不實之言論,已然超出言論自由合法保障之範圍。針對惡意攻擊之不實言論,本院已委請律師處理後續法律爭議,絕對會捍衛自身權利。龍貓動物醫院民國110年4月1日。」。 附表五(C文章): 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貼文(見本院卷一第41頁): 「這幾天真是又好氣又好笑,解決了一隻因腸胃道異物引發嚴重胰臟炎的貓,手術後貓逐漸康復,兩天後飼主不付費用來強行帶走貓,說要叫警察就奪門而出,後一家醫院複驗所有指數居然都正常了!小編都不知道我家醫生這麼強!只是對方亂貼文公審,得花時間去找律師了,但至少可以拿回被欠的醫藥費~」

2024-11-29

CHEV-112-彰簡-35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芸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生糾紛。甲 ○○明知乙○○之姓名、住址、行動電話、職業及所屬車隊等資 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仍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至同年月20 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Naomi Twrtphew 」帳號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社團中公開張貼附表一所 示內容及含有乙○○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即行動電話門 號)、職業、所屬車隊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及簡訊截圖照片( 下稱本案臉書貼文),對於乙○○不處理前述交通事故賠償而 與公益維護無關事項,表達其不滿情緒,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經車行老闆告知 而發覺此事,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即 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3日曾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 生糾紛,被告並有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給告訴人 ,告訴人則回以編號②之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本案臉書貼文並非我張貼,我有臉 書爆料公社帳號,就是我本名,「Naomi Twrtphew」帳號不 是我的帳號;我服役單位很重視這件案件,他們都知道事情 經過,我也有把簡訊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不是只有我知道 ,也有別人知道,可能是別人上傳貼文等語,另辯護人再主 張:這部分貼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貼文內容應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計程車車號及司機姓名、車行本即 揭露週知之事項,貼文闡述維護自身權益過程及遭遇,提醒 大眾注意,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64、6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問題而生糾紛,被告曾 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發送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 予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經告訴人於同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 表二編號②所示內容,而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內確實有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及有車牌號碼照片、簡訊截圖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6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41頁)、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簡訊紀 錄手機截圖(見警卷第31、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20日上 午10點多接獲車行老闆打電話說在爆料公社看到關於我的貼 文,車行老闆轉貼給我,我確定是在講我,當日的下午我就 開始接到騷擾電話等語(見橋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 人即車行老闆陳正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車 行的計程車司機,當日我在臉書的爆料公社看到貼文後,立 刻截圖以LINE傳給告訴人等語(見橋院卷第194至197頁),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0 年4月19日傳送之簡訊紀錄及「騷擾電話」來電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31、33、35頁)附卷為佐,可徵本案臉書貼文係於 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內 容後至同年月20日10時前某時許,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二 社」。即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有附 表二所示討論責任歸屬賠償,雙方均有所不滿之簡訊往來, 而車行老闆於隔日即發現爆料公社之貼文,時間相當密接, 足見貼文應是針對簡訊討論內容不滿之延續情緒所為。 ㈢、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發生車禍 後,我有聯絡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說告訴人要等肇責出來 才要處理;我的手機在110年4月間沒有遺失、也沒有交給他 人使用,我也未曾將附表二編號①的簡訊傳給別人等語(見 偵二卷第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有把附表二簡 訊截圖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另外還有傳給何人現在已經找 不到,但我都是傳給軍中長官。爆料公社二社的貼文簡訊截 圖跟傳給徐翌哲的截圖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並有被告提出與徐翌哲之簡訊內容1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5頁),而觀之與徐翌哲之對話,徐翌哲係110年4月 19日18時13分讀取被告傳送之簡訊(即顯示之已讀時間), 下方緊接被告傳送之哭樣貼圖,顯示讀取時間為21時33分, 徐翌哲並於21時55分傳送「跟他說難道你沒有收到通知單嗎 」、「不知道自己的肇責?」等語給被告,並未提到至爆料 公社貼文等情事,是否是徐翌哲張貼,仍乏積極證據佐證。 又縱使被告將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截圖傳送給他人,該他人 依被告供述係軍中長官,然本案臉書貼文即附表一所示內文 ,可知張貼者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後續製作筆錄、賠償商 談之心路歷程均係以第一人稱陳述完整,甚至告訴人下車後 、製作筆錄時之言談內容、口吻態度,有無行車紀錄器、車 損狀況等節均詳為記敘,若非身歷其境,僅是單純聽朋友、 家人或網路上他人談論,應無法得以如此詳盡描述,而該事 件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的車禍事故,亦無涉及其他人之權益, 則徐翌哲或其他軍中長官有無可能在未經被告授意之情形下 ,而為前述貼文,或者特意因被告未能獲得賠償,而以被告 口吻揭露告訴人未處理車禍賠償之態度,並且詳知事件發生 之前因後果,而得以發表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中,有替 被告出氣、藉輿論給予告訴人壓力之意,實難認徐翌哲或其 他軍中長官會如此作為。進而此僅攸關被告之權益,且發現 貼文時間又緊接於與告訴人聯繫卻獲得不理睬之回應之後, 足徵本案臉書貼文之發表應係被告自己所為,而非軍中長官 所為無訛。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前開貼文發表時間,其係在船艦上無法使 用手機云云(見橋院審訴卷第53頁),然被告坦承其於110 年4月19日有使用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再從 被告於110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資料可知,被告從110年4月18 日至同年月25日於出勤紀錄資料表中,均載明「職」,而該 勤務乃「指職務代理人,是同當值班」,另若載明「航」, 則係「出海航行執行任務」等情,此有海軍函覆暨檢附出勤 紀錄表(見橋院卷第87、91至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發 送簡訊及本案臉書貼文張貼時間之勤務均屬當「職」而非「 航」,益徵被告於當「職」時係可使用行動電話,其辯稱其 在船艦上而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云云,難以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解: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是我在 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的手機拍到的,有增加4 月19日19時42分的簡訊內容;我跟告訴人發生車禍的時候, 警察有到現場來拍照,但是我自己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5頁),而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係被告於警詢時提 供給警方拍照,手機畫面是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增加被告於同日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人,內容為「什麼 叫用騙的,請問你有積極處理嗎?當天我就馬上打給保險公 司了,本來就是要你的保險一起來修車廠,這樣雙方才有證 據跟保障,你當時也說等肇責出來在(按:應是「再」)賠 償,不然最簡單,出險直接請你們的保險一起過去維修」等 語,可見被告在尚未傳送同日19時42分之簡訊內容時,即已 將附表二之簡訊內容截圖,該截圖與傳送給徐翌哲之截圖相 同(左上角均是顯示「<25」),而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 人之內容與附表一所示臉書貼文內容相當,更徵本案臉書貼 文應是被告所為。至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警方至現場,由檢 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確實並無與貼文相同角度 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然衡情一般發生交通事故,使用手機 將現場狀況拍照,以利蒐證或者保險理賠,應為常情,被告 否認有拍照,然因已無從確認貼文照片之來源,該貼文內容 及簡訊既認定係被告所為,則該計程車車牌照片亦應為被告 所上傳,較為合理,無從因被告否認拍照而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承前各節,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對於告訴人無 視肇責、不理會賠償等情,相當憤怒,以暱稱「Naomi Twrt phew」之帳號,將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告訴人之車牌 號碼及以文字敘述事件經過,張貼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 且如此詳述事件經過細節及情緒反應,自不可能如同被告辯 稱將簡訊截圖傳給軍中長官,係軍中長官所為,即應為被告 自行為之,要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張貼本案臉書爆 料公社貼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 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 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至 於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 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 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中已載明告訴人所屬車隊為「臺灣大車 隊」,並公布與告訴人間訊息,因而使告訴人姓名、行動電 話、車牌號碼、職業公布於網際網路上,均涉及告訴人個人 隱私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 範之個人資料。 ㈡、再者,被告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並非搭載 計程車而權益有所受損,所公布係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對於 肇責賠償之處理態度,無非藉此指摘告訴人有錯竟不理會、 不賠償也不商討,認為其態度惡劣、「賴皮」,連同臺灣大 車隊也是不處理,依其陳述言詞,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 、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告訴人駕車與被告之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討論究責賠償之態度,與告訴人是否為 計程車司機並無關係,被告將此事公開於大眾,實無任何警 惕作用,即無任何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從而,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公開其姓名等資料,係因為不滿告訴人不理會賠償 之態度,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確有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基此,被告因交通事故為獲賠償,公布告訴人車行及個人資 訊,被告既非公務機關,亦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得為特定目的利用之例外規定,逾越所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 發表前開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之方式,公開而不 當利用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行動電話、職業等,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辯護人主張前 揭貼文目的係為公益目的,尚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車禍事故的賠償事宜產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逕自於公開之臉書社團為上開犯行,除無法有效 解決與告訴人之賠償糾紛,反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致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 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院卷第86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原審及本院指駁 如前,皆無所據,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就本案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貼文內容 真得不敢相信我遇到這麼賴皮的計程車司機,當時我在停等紅燈,忽然從後方被撞,一下車以後,對方直接開始飆罵,說我沒事停車幹嘛(就紅燈我不停車難道要去撞前面的車嗎)一開始態度就超級差,到了警局更扯,他刪了他的行車紀錄器不說,還一直抹黑我說是因為我急煞他才撞到的.....好了,反正筆錄做完,他拍拍屁股一走,根本也沒想要賠償的意思。而當天被撞後我直接聯絡保險公司以及掀開去保養廠做初估價,保險公司也再格兩天後聯絡肇事的計程車司機,他只表示,一切等肇責出來再說,我的車估完,後面嚴重擦傷,後行車紀錄器故障,所以我當時也表示那我先不要修理,等肇責出來。現在好了,肇責出來,對方全責,結果這幾天打給他,都直接被掛電話,我們保險打給他也被掛掉,甚至到我受不了,直接打給臺灣大車隊,請他們肇事司機可不可以好好出來處理,也傳了簡訊給他,結果得到這種回覆,根本一開始就沒打算賠償,甚至想用賴的,看能不能賴掉,難怪人家都說計程車的素質很爛....是否也只能找上法院了? 【附表二】貼文檢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  ①你好,我是3/3號被你從後方追撞的小鴨車主,現在肇責我已經從警方那邊申請到了,目前你的肇責是全責,車禍後當天我已經有先牽去保養廠檢查,嚴重掉漆,後行車紀錄器的鏡頭被撞到後有裂開,因保險公司一直聯絡不上你,我打了你也不回應,我是希望可以好好解決,但如果你還是採消極的態度,我也只能請求法院協助了。 ②想用騙得?我們直接上法院。要調解的話,通知單寄岡山區岡山路518

2024-11-26

KSHM-113-上訴-585-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戊○○與丁○○素有怨隙,而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 、財務情況、教育狀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臉書(f acebook,下同)「新竹房屋買賣平台」社群網站,刊登「『 長期犯罪人所用的手法』~擁有五家店的美甲、美睫老板(起 訴書誤載為闆,應予更正),在各個單位學校兼課,法院查 證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並將載有丁○○姓名、財產 狀況之法院債權憑證、丁○○個人照片此等個人資料一併張貼 於前揭文字下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姓名、特徵、財 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  ㈡又於111年7月6日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爆料 公社」、「工商交流-記者爆料網」、「爆料公社二社」、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爆料特區全民記者社團」等社 群網站,刊登「康寧大學再度爆發學生『丁○○』未到校,長期 到處旅遊,經查已撤銷『陳女』學籍,教育部目前繼續追查『 丁○○』不法入學雲林科大博士班」等文字,並將載有丁○○姓 名及其已遭康寧大學撤銷學籍此等個人資料之教育部函文張 貼於前揭文字下方,且於其中「爆料公社」網站張貼未為遮 隱之丁○○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姓名、特徵、教育 狀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嗣因丁○○於111年7月7 、8日間,經友人告知前揭網頁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121、122、15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公開發文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丁○○先說謊欺騙大眾,我只是糾正她說謊,提醒大家不 要被告訴人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債權憑證未記載告訴人名下有何財產,對於告訴 人財務情形並未揭露,且告訴人地址及身分證資訊均已遮隱 ,繼續執行紀錄表則為空白表格,是上開資料均非屬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係因另案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賠償被告確 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感到委屈才在網路上分享 自身經驗,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此部分係為喚起大 眾對司法改革之重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2 款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因告 訴人在網路上用不實之學歷販賣其美甲、美睫課程,被告為 了避免大眾受騙,才公告其真實學歷,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 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況,從而 ,被告上開行為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審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59至61頁,他 二卷第29至30頁,他三卷第239至241頁),且有臉書「新竹 房屋買賣平台」、「爆料公社」、「工商交流-記者爆料網 」、「爆料公社二社」、「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爆料 特區全民記者社團」等社群網站網路貼文之截圖附卷可查( 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3、15、17、19、2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有張貼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之姓名、財產狀況之法院債權憑證、個人照片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告訴人已遭康寧大學撤銷學籍之教育部函文等節,已如上述,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之姓名均未作遮隱,而債權憑證上亦明白揭示「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已清楚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財產狀況,至告訴人之個人照片2張,被告僅就其中1張個人照片於眼部以馬賽克遮隱,尚存1張個人照片則未作任何遮隱;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之姓名均未作遮隱,且被告於「爆料公社」網站張貼2張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僅就其中1張照片於眼部以馬賽克遮隱,另1張照片眼部則未為遮隱(他一卷第11頁),而上開教育部函文則明白揭示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學位經撤銷且註銷學位證書等內容,已將告訴人之教育狀況揭露,是上開貼文之內容及照片均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財務情況、教育狀況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3、15、17、19、21頁),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及照片均非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㈢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告訴 人指訴明確(他一卷第60頁),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足見被 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 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  ㈣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及其妻王慧英與告訴人分別曾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案,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判決確定,此有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5070號起訴 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南檢109年度偵字 第7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檢109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 處分書、南檢108年度偵字第16653、20236號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 簡易判決、南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三卷 第19至21、23至26、35至37、39至47、49至57、59至66頁)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至110年間即已不斷產生訟爭, 雙方互有恩怨已久,而被告在取得上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因執行告訴人名下財產未果 ,而在上開臉書社群頁面張貼告訴人姓名、特徵、財務狀況 、教育狀況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 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為將 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 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 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語,自無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貼文,係為喚起大 眾對於司法改革之重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貼文,係 避免不知情民眾因告訴人學歷不實而被詐欺致報名告訴人所 開設之「國際採耳師全修班」課程,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 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之例外云云置辯。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查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僅有「『長期犯罪人所用的手法』~ 擁有五家店的美甲、美睫老板,在各個單位學校兼課,法院 查證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全然未提及係為喚起大 眾對於司法改革之重視或其他與此議題有關之文句,可明被 告實非為公共利益而為上開貼文,且被告與告訴人私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辯護人稱被告係為增進 公共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本屬無稽。又縱被告認告訴人因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而應依該判決履行賠償責任,嗣經其聲請強 制執行,卻因告訴人名下無財產而未能執行其財產,致所受 損害未獲賠償,其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或待告訴人名下有 財產時,再為聲請。然被告卻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 權之保護於不顧,逕以前揭「長期犯罪人」、「擁有五家店 的美甲、美睫老板,……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在臉書 社群上公告,同時張貼法院文書及告訴人照片,所為顯係為 透過群眾輿論、「肉搜」等方式,以達施壓告訴人,並實現 自身民事債權之目的,此由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所自承:希望 透過輿論壓力,促使告訴人儘快履行其犯罪後之賠償義務等 情亦可明瞭(審訴卷第56頁),是以被告係為追求個人民事債 權之實現,卻以上述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及隱私權之方式達 其目的,其手段自難謂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採取之上 開手段實難認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由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康寧大學再度爆發學生『丁○○』 未到校,長期到處旅遊,經查已撤銷『陳女』學籍,教育部目 前繼續追查『丁○○』不法入學雲林科大博士班」等文字以觀, 該貼文全然未提及係為避免大眾因告訴人學歷不實而被詐欺 致報名其所開設之「國際採耳師全修班」課程等語,可明被 告並非為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始為上開貼文 ,依被告與告訴人多年間之恩怨,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告訴 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 危害無涉,辯護人稱被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 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採信。再者,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去我先生經營的卡拉OK店裡消費, 我看她穿著很光鮮亮麗、美睫美甲很漂亮,所以會看一下她 的臉書,我跟告訴人沒有加臉書好友,但我滑臉書的時候有 看到告訴人好像是雲林科大的企管系博士班,也因此知道告 訴人有開設美睫美甲課程,我朋友的女兒想要學,我有想過 要介紹告訴人的課程給她,我是因為告訴人的美甲美睫很漂 亮才想推薦給朋友女兒上課資訊等語(訴字卷第155至162頁) ,而由證人丙○○○所述,其欲推薦友人女兒告訴人所開設之 課程,其原因當在於自身親見告訴人之美甲美睫很漂亮,可 見告訴人是否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企管系博 士班學歷,應不致影響大眾就告訴人所開設之美甲美睫課程 之報名意願。再者,就企管系(含博士班)所教學之課程內容 與重視實際操作之美甲美睫等美體項目觀之,兩者所學之專 業及技術內容均屬不同,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大眾會捨告訴 人在此方面之技藝、經驗、實作等實績不顧,而僅因告訴人 具有與美甲美睫技藝無關之企管系博士班學歷即貿然報名美 甲美睫課程。況由被告所提之告訴人臉書「國際採耳師全修 班」課程招生資訊擷圖(審訴卷第70至95頁)觀之,告訴人於 上開招生資訊中均未提及自己之雲林科大企管系博士班學歷 ,則告訴人是否有意以被告所指之不實學歷作為招攬學員以 賺取課程費用此意圖,或大眾是否確因該學歷而決定報名, 均非無疑,故被告所稱係為避免民眾受騙報名云云,亦難採 信。縱被告認告訴人學歷不實,本應循合法途徑為檢舉或陳 情,況被告實際上亦已就告訴人學歷問題向教育部為陳情, 並經教育局回覆在案,有教育部111年7月5日臺教高(二)字 第1110062186號函在卷可查(他三卷第231頁),則告訴人之 學歷問題業已得教育部之妥適處理,被告實無須再張貼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貼文於臉書社群網站。而依前開說明,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即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 權之保護於不顧,擅自以前揭文字、告訴人照片及上開教育 部函文在臉書社群上予以公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並 非純正,且所採用之手段難謂適當亦無必要性,而不符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採。 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縱以上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罪責。  ㈥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公開之告訴人照片亦係新聞媒 體已公開而合法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具有告訴人明顯特 徵之照片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 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辯護人既稱該具有 告訴人特徵之照片取自於新聞媒體,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 照片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 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理由業如上述,是 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照片之公眾或社團 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 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人 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 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 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 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揭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資料,已可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在 本件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例外情形,卻公開發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顯 係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發文之內 容亦可認已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之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約6個月,其間已有時間差距 可資區分,在刑法之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長年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 彼此間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臉書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且被告於 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鳳交簡字第644號、9 5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 決(此部分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2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2次犯罪時間相 距約6月、對象為同1人,且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KSDM-113-訴-210-202410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林仁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關於名譽之侵害 ,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 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 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 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 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㈢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 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 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 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 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 」,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 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 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 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 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 ,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 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 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 善意。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下稱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貼文係伊於臉書 發文,並以有些事實只是伊根據事實在做陳述等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系爭貼文是否被告所為?該貼文是否誹謗原告 ?茲審酌如下: ⒈經查,被告為大江戶日本料理之負責人,被告雖抗辯其並未 發表系爭貼文,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係以大江戶日本 料理店家名義發表,另就上開貼文中「…無奈之下我們只能 到爆料公社陳述詳情…」等語所表達之文義,亦係大江戶日 本料理對於本件紛爭所發表之公開陳述,勘認系爭貼文確係 被告所為。  ⒉綜酌卷附資料,可知整起紛爭之緣由為:被告不滿原告未至 店內用餐即於大江戶日本料理google給予一顆星負評,因而 對原告提起訪害名譽告訴。衡諸常情,被告既以經營日本料 理為業,當屬服務業者,其對於消費者給予之評價甚為重視 ,細究系爭貼文之內容,屬被告就整起事件過程,基於親身 經歷所發表之主觀評論,難認有蓄意杜撰事實之情形。又原 告前對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乙案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 等檢察署台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可參。前開判決理由亦均認為被告為系爭貼文時,均 係就自己親身所經歷之客觀事實而為主觀上評論,且所為之 評論俱屬維護店家商譽所為之聲明或警告,屬被告言論自由 範疇。基此,本院審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均係其等基 於主觀認知所為之言論發表,衡情並未有以詆毀或減損原告 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 ,客觀上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貼文,乃屬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尚無可 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文章位置 原告稱被告侵權言論 1 111年7月12日某時於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 4/13-4/20、6/20雲科電子系「甲○○」、「吳司翰」...等26個匿名帳號、之間狂刷店家26個一星、造成店家名譽損失! 尤其雲科學生_甲○○先生在4/13-6/24期間多次對本店貼文、Google評論進行一連串的誹謗活動,本店已向相關單位對您提出告訴!行徑實在太惡劣了,請您務必珍重!大環境影響,物價通膨情況下,百姓生活不易!我們為什麼要受你這般欺負呢! 2 111年7月13日某時於臉書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 台灣社會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為何現在的教育缺乏60年代的公民與道德? 近期我們深受[雲林科技大學]某幾位學生,起因回溯到三個月前,因他人佔用我們賓客停車場,好心勸說卻引來這幾個學生,任意到各個網站平台上散播不實,甚至揚言威脅說要去評論區留言抵制、霸凌店家,前後經歷三個月的時間,已嚴 重影響本店的商譽,雖然目前已提告,卻還是無法消停這幾個學生惡意筆戰,無奈之下我們只能到「爆料公社」陳述詳情,祈求讓社會大眾幫忙 還我們一個公道!!在此_黃同學一同幾人,店家在此聲明,我們店家一定會捍衛聲譽,與你們告到底,絕不妥協! 3 111年7月20日某時於臉書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 接到一通自稱是黃x彥他的同學電話(非黃x彥本人),內容是代替他本人道歉,希望我們店家撤除對他的提告!甚至指明是早餐店老闆指導黃同學如何留下"一星負評"免除被提告的可能性! 首先我們蒐集到的證據就是「黃X彥同學本人」,無關早餐店老闆的事情,請別把不相干的人拖下 水,造成兩家店的矛盾,謝謝。 呼籲黃X彦同學,教唆是公訴罪是直接被檢察官起 訴的,若不想留下案底,請約同您的父母親自來 道歉,否則店家絕對不會善罷甘休。 #妨礙信用罪 #誹謗商譽罪 #教唆罪

2024-10-15

TLEV-113-六小-205-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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