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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28740號),第2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引介黃智宏簽定的「投資協定書」(事證1)是中華民 國99年6月30日簽約,合約內容是有約定三個月內募集完成 ,2年到約,所以此合約在99年9月30日便截止招攬了(三個 月內募集完成),101年9月30日便履約完成無再續約。涂瑞 津、廖學永等4人非經由黃智宏招攬,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 無連帶關係。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101年才投資 ,也與聲請人無關。且此「投資協定書」與本案7人之「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根本是不同的商品。  ㈡涂瑞津等4人說是99年投資前是聽林恭民的說明會後才上網留 言經由全球匯通公司(台中文心路)人員接洽完成投資的( 參閱一審判決書第9頁)。聲請人提供全球匯通董監地址變更 登記表(事證2)予以證明全球匯通設立98年7月,設立地址 :台中市○○路00號3樓,董事:林恭民、林在、鄭祥人,監 察人:林恒瑞,任期98年至101年,地址變更時間:99年9月 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3號之1、2;涂瑞津於民國99 年4月29日、7月29日便開始投資,若是經由全球匯通完成投 資事宜,應與「台中市○○路00號3樓」聯繫才對,怎會與「 台中文心路」聯繫完成投資呢?不管他們是與哪裡的全球匯 通聯繫投資都與聲請人無關,99年至101年,聲請人不是全 球匯通的董事、員工,聲請人是在台中市英才路威盛投資顧 問公司上班。聲請人引介黃智宏與林恭民簽定的「投資協定 書」是民國99年6月30日系威盛投資顧問公司的業務,黃智 宏卻在庭上偽證說98年至99年6月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3 號之1、2時,就見該地址有全球匯通及PCH的LOGO(見附件 一:一審判決書第8頁),全屬謊言,匯通公司是在99年9月 7日才從大雅路轉址至英才路,當時怎會有LOGO在英才路?  ㈢二審刑事判決書說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由聲請人 經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招攬的,這點與事實不符,檢 察官都無對這三人調問且他們也不是「投資協定書」中的投 資人,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何罪之有?今再呈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黃智宏的刑事判決 書(事證3),其中第6頁明確記載他自行製發「投資約定合 約書」、「投資PCH-B約定合約書」,第21頁盜蓋英商PCG集 團的戳章讓投資人陷於錯誤的投資導致損害,而其戳章是由 行政助理陳志涵管理,顯然陳志涵才是共犯。第22頁記載ES L於98年9月至101年初代理PCG集團的業務,其自行發行的專 案也都有盜蓋PCG的戳章,足以證明黃智宏與陳志涵。其等 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瑞、聲請人來承擔 。而其中周偉寵於黃智宏判決書中只告他招攬(見第7、8頁 )都有提到周偉寵及招攬他的招攬業務人名,這也足以證明 檢察官疏於查證,就用想像競合心證來判定周偉寵是聲請人 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以符合銀行法不特定人,以銀 行法來起訴聲請人,聲請人實屬冤枉。另外,聲請人從未使 用林恭民之電子信箱與黃智宏聯繫「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 」的討論,都是黃智宏自說自話,且信件中並未提及本案7 人的名字,怎是聲請人犯罪證據?  ㈣聲請人在庭上自白是針對「投資協定書」說明認罪,非「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同樣的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第9 、22號是「受益憑證」,投資內容不是外匯,也與「PCH貨 幣套利分紅專案」無關,本案涂瑞津、廖學永等4人是經匯 通公司(台中文心路)投資招攬的,周偉寵、鄒玉春、蔡依 玲是黃智宏偽蓋PCH戳章發行招攬的,此7人的投資都非經聲 請人而造成財產損失,聲請人也都不認識他們。而林恭民的 事業投資案甚多,本案件「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是國外 業務,聲請人未曾參與經營,檢察官誤認林恭民所有投資事 務聲請人都有參與,是屬無據。聲請人招攬的商品已被法律 審判,有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101年偵字第13號處分書 為證(事證4),97年至101年並未經營PCH-V,PCH貨幣套利 分紅專案,請法官大人明鑑,勿因聲請人有行銷類似產品的 前科即被入罪受罰。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 ,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 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2年4月28日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336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 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 之管轄法院。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上述相同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下稱第1次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第1 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與本次聲請相同之證據即「投資協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說明前者欠缺顯著性(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後者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次聲 請人又提出相同之上述兩項證據,為相同目的而第2次聲請 再審,即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提出「全球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要證明全 球匯通公司實際設立地點,但此設立地點在何處與原判決認 定聲請人參與犯行且有行為分擔一節無關,蓋原判決理由說 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為:①證人黃智宏證述伊是 透過聲請人認識林恭民,且聲請人要求伊成立一家境外公司 ,因此伊成立ESL公司作為經紀商代理PCH公司的外匯投資, 客戶投資匯款後,相關文書流程中聲請人有參與轉交文件等 文書作業等情,及②證人陳志涵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證述其 曾與聲請人聯絡處理客戶投資事項等情,原判決據此認定聲 請人對於投資招攬知情且參與促成,因而對於縱非其招攬之 成員,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二.㈥參照)。是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新事證,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黃智宏之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為要證明黃智宏的行政助理陳志涵才是共犯 ,黃智宏與陳志涵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 瑞、聲請人來承擔,及周偉寵等人並非聲請人所招攬等各節 。惟查:觀諸上述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認定陳志涵有處理行政 事務一節,與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涵處理文書事項等情相互 符合,至於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載明黃智宏與其他多名共犯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中,雖未提及聲請人所分擔之犯行,但 無法反推聲請人因此就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本件原判決並未 認定周偉寵等人是聲請人所招攬,而是說明周偉寵等人可能 從黃智宏以外之其他管道獲得投資資訊,而在網站上留下聯 絡資訊後,再經由聲請人將網站資料轉知黃智宏等人處理( 此乃為原判決所載黃智宏證述內容之意旨),難認黃智宏前 述刑事判決記載周偉寵是經由王金愛等人招攬而投資一節, 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間有彼此矛盾的情形。是以上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從因此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再審理由,應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 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在第1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之事證,或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 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與原判決所 憑認定之事證綜合以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非合 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 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 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 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 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 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 明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是第2次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 及爭執情形與第1次再審事由多有重覆,且提出之新事證亦 難認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而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8-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榮輝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尚在檢警偵查階段 時,即於警詢中自白上揭謊報支票掛失之事實(見偵卷第9至 12頁),是其自白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 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從事文化事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惕 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3號   被   告 林榮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並未遺失,而係 借給曹小均交付李蕙如作為借款或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曹 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李蕙如詐欺,林榮輝為避免持票人持以 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竟於附表所示 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申請掛失止付,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 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 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持票人李蕙如 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及2樓)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退票,經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係借給證人曹小均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證人曹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且證人李蕙如拒絕返還上開支票5張,被告為避免持票人持以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聽信證人曹小均之建議,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虛偽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於113年4月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與承德路交岔路口遺失等事實。 2 證人曹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曹小均於112年11月與113年1月間,因與證人李蕙如間有生意往來,應證人李蕙如之要求,商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嗣證人曹小均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向證人李蕙如請求返還上開支票5張未果,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至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被告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遺失等事實。 (2)證明證人李蕙如於113年3月間曾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張提示兌現,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經理曾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認識持票人,經被告告以不認識,經理有向被告說明,如支票原因關係有爭執,仍應存入支票款,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等事實。 3 證人李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蕙如任職之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與證人曹小均所經營之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生意往來,與韓國廠商有糾紛,證人李蕙如與證人曹小均商議籌措款項處理,證人曹小均因無現款,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與證人李蕙如,由證人李蕙如持向他人借款並作為擔保。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等事實。 4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842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並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本人明瞭票據因遺失或被竊等理由始得辦理掛失,其他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亦載明「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 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誣指之事,尚須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亦尚未向法院聲請辦 理公示催告,而經司法事務官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示催告民事裁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掛失時間 1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 AG0000000 17萬5,000元 113年5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3 AG0000000 15萬元 113年6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6月24日 4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5 AG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025-03-31

SLDM-114-審簡-25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仁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公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發之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 之執票人即告訴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竟至華南商業銀行 懷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等語,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9號   被   告 謝公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公仁明知其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發票 日為民國113年8月2日,票號:SD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 )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之執票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年7月16日,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下稱懷 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云云,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經懷生分行函請警方調查 ,始知本案支票並無遺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公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因執票人並非我公司的供應商,我認為票據遺失等語。 2 證人李天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天壽持本案支票至郵局交換欲兌現,但未成功之事實。 3 證人雷嘉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雷嘉年因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從被告處取得本案支票,證人雷嘉年再將之交給證人李天壽以借款之事實。 4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被告至懷生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知道因銀行會請警方調查票據是否有遺失,如為交易糾紛,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謊報,仍然執意因遺失為由掛失本案支票,致證人李天壽提示交換本案支票被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31

TPDM-114-審簡-583-2025033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翰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3月10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明知其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增貸,並自行簽署動產擔保抵押書及面額新臺幣17 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擔保,林忠翰於收受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案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後,為免清償債務,竟意圖使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不詳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6月29日11時7分許,至本署虛捏遭施以詐術、誘 騙,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未經同意,遭 不詳之人,偽造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案本票等相關文件 資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翰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告至本署申告時表示其辦理增貸時,未曾簽具相關書 面資料,亦無簽署本案本票,並稱遭偽造署押之事實。2證 人丁紀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因汽車貸款而提供其名 下不動產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且親自對保並簽署 本案本票,且曾催請被告按期繳交貸款費用之事實。3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案本票及被告申貸 時拍攝之照片、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本案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相關文件資 料均係被告親自簽署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4003號民事裁定1紙證明被告有簽署金額175萬元之 本案本票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遭聲請強制執行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是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審訴-62-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持 輔 佐 人 陳家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02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堅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堅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再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 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陳堅持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持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北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 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況,復依 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即路口圓形紅燈闖越路口 ,適有曾昭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 搭載其子曾勝宏,沿敦化北路4巷口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 及,陳堅持汽車之右側車身不慎與曾昭然機車之前車頭發生 碰撞,曾昭然人車倒地,受有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4 、5、6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曾勝宏則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昭然、曾勝宏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堅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曾昭然騎乘機車、後座搭載曾勝宏,2車碰撞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本件交通事故肇因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昭然、曾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截圖2張、本署勘驗報告 1.上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1份 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13年7月29日管歷字第2024001305號函及所附病歷、醫療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曾昭然、曾勝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堅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3-202503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列「並對王慶 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後應補充「於同日17時36分 許,」;證據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慶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 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 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 機於酒後騎乘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 後騎乘機車與他人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已生事故;復測得 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 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王慶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壽自民國114年1月31日12時起至19時止,在嘉義縣太保 市住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 ,仍於114年2月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路口 前,因受酒精之影響而與賴怡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慶壽隨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嗣 警到場處理,並對王慶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1.34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王慶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怡政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禍現場及車損 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2025-03-28

CYDM-114-朴交簡-9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竑嘉 詹承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135號、第1696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2罪,與陳奕翔、少年施○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無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乙○○,與有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 丙○○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考量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核心地位,並無可責性較被告丙○○低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 處。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 ○○、乙○○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施○叡係00 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 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施○叡共同實 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被告2人自 白誣告犯行,而其等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其 等自白均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衡酌本件所誣 告案件之嚴重性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不宜免除其刑 ,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 夥同被告乙○○等人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未指定犯人誣 告行為,有害於刑事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 源,所為均甚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本案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贓款新臺幣758萬6,000 元,最終由少年施○叡取走,被告丙○○、乙○○均未實際分得 贓款,業經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 ),且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贓 款均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 得其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經營之幣達國際企 業社員工,負責依甲○○指示轉送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丙 ○○見轉送現金之過程有機可乘而心生貪念,於民國113年10 月初某日,與友人乙○○、陳奕翔(另飭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追查)共謀利用丙○○持有甲○○交付現金轉送 于昕成之機會,以假造丙○○遭搶奪之方式,將所持有之現金 侵占,後乙○○再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少年施○叡(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加入,並預以少年施 ○叡假扮搶奪者,再將侵占款項經陳奕翔轉交與乙○○朋分, 丙○○同時對搶奪者提出告訴以向甲○○解釋,謀議既定,丙○○ 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經甲○○交付新臺幣(下同)758萬6, 000元現金持往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交付于昕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指派之黃睿翔時,因而持有該現金,丙○ ○於同(14)日14時10分時許,抵達高鐵新竹站後,丙○○、乙○ ○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施○叡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少年施○叡、陳奕翔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上開犯罪計畫,至 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與在該處接應之少年施○叡會合 ,並將所持有裝有上開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 交與少年施○叡,以此方式將該現金侵占入己,隨後少年施○ 叡即將前開物品帶離,丙○○則隨後離開該廁所,丙○○並依原 犯罪計畫,明知其未曾遭他人搶奪財物,仍報警佯稱遭搶奪 ,並於同(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 駐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 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 ,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搶 奪犯罪。惟少年施○叡取得共同侵占之款項後,未依原計畫 將上開現金交付陳奕翔轉交乙○○,反逕自搭乘由粘峻榤(另 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此部 分飭警偵辦中,非起訴範圍)。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尋獲經少年施○叡丟棄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告訴人甲○○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幣達國際企業社,被告丙○○為員工,工作內容為依告訴人指示轉送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民國  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方式,將被告丙○○運送之現金侵占之事實。 3.被告丙○○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將裝有758萬6,000元現金之黑色行李箱、行動電話交與少年施○叡之事實。 4.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之事實。 2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之方式侵占告丙○○持有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知悉施○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3.被乙○○招募少年施○叡加入,指由少年施○叡扮演搶奪者角色,並由陳奕翔接應之事實。 4.被告丙○○、乙○○、少年施○叡及陳奕翔約定,被告丙○○分得手300萬元、少年施○叡分得200萬元、陳奕翔分得22萬元,餘由被告乙○○分得之事實。 5.被告乙○○及陳奕翔,於少年施○叡取得上開現金後,即無法與之聯繫,且陳奕翔未取得上開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交付上開現金與被告丙○○使之攜帶該款項前往高鐵新竹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昕成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受甲○○指示現金,送交證人于昕成之事實。 2.證人于昕成本指派證人黃睿翔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但最後未收到被告丙○○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庭(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時之證述 粘峻榤於113年11月14日16時許,委託證人黃宏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還證人蔡竣傑之事實。 6 證人黃睿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睿翔受證人于昕成指派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蔡竣傑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竣傑於113年11月14日10時4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粘峻榤,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證人黃宏庭交還之事實 8 高鐵新竹、臺中站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攜帶行李箱由高鐵臺中站前往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之事實。 2.被告於少年施○叡離開廁所後,亦離開廁所,己無隨身行李之事實。 3.少年施○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鑑識報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 1.被告丙○○與少年施○叡事先謀議於上開時、地會合後,由少年施○叡將被告丙○○推倒在地,借以佯裝遭搶奪之假象之事實。 2.被告丙○○前多次依告訴人指示將所收現金送交于昕成之事實。 1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幣達國際企業社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2人與 陳奕翔、少年施○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為成年人,被告丙○○、乙○○與少 年施○叡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侵 占758萬6,0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3-28

SCDM-114-易-18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泓欣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8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泓欣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告訴人林 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林柏均於偵訊 中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泓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件尚無經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使用權業已讓渡予告訴人,竟謊稱該 車輛遺失向警方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 且使該車輛之使用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4號   被   告 朱泓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泓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開汽車)並未失竊,而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新北市新 莊區之某便利商店前,由其將上開汽車之車輛使用權出賣予 林柏均,用以向林柏均抵押借款,詎朱泓欣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車牌於112 年7月16日上午3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上遺失 ,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或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嫌。嗣經林柏均欲將上 開車輛轉賣他人時並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泓欣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讓渡合 約書、被告之雙證件及本案車輛行駛執照、113年3月30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審簡-30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映筑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雖稱聲請人即被告林映筑(下稱被告)於受拘捕時有 逃亡之舉,然實情為被告受拘捕時居住在男友家中,而未在 戶籍地,嗣對警方之傳喚通知均主動到案,尚難認有逃亡之 虞。  ㈡被告參與者乃以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加以合理利 潤向無法或不便以泰達幣購買平台購買泰達幣之客戶(多為 信用不良或不願留下交易紀錄者)兜售泰達幣,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 8月3日),私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身不具可罰性,乃正常 之商業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且正因個人幣商市場有存在之 需求性,立法院方新增洗錢防制法第6條,豈能因個人幣商 之存在遊走法律邊緣而作為羈押之理由?  ㈢本案被害人舉發犯罪者,乃渠等購買泰達幣後,經詐欺集團 之誘導,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再匯入詐欺集團所建置之假交易 平台指定錢包,詐欺集團再為盗取,其與被告販售泰達幣與 受害人之行為,兩者在法律評價上為不同之行為。原審法院 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施以詐術 行為之積極證據,僅憑被告之虛擬錢包受有不明人士匯泰達 幣入內,嗣後再將泰達幣轉賣消費者等,逕認定被告有為「 誘導被害人等,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再匯入詐欺集團所建置之 假交易平台指定錢包再盗取」之行為,其犯罪證據尚不充分 ,自亦無羈押之理由。  ㈣既然被告尚無勾串、滅證之虞,僅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已當 庭表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其金額與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幾相差不遠,可認此金額對被告而言 已有相當之拘束力,而可擔保其無逃亡之風險。另被告願以 配戴電子腳鐐方式令法院得以追查其行蹤,實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請撤銷羈押被告之決定或給予被告交保之決定,以保 人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經承辦之受命法官於 114年3月14日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佐以起訴書所載 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非少,被告經 手虛擬貨幣之市價亦屬不斐,將來面對被害人求償及可能一 罪一罰之刑責,非無以逃亡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之情,故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自114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核受命法官所為之認定及說明, 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然聲請意旨㈡ ㈢所陳各節,均屬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層面,無礙 於承辦之受命法官依卷存事證,判斷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重大之認定。而被告本案否認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參以被告本案所涉被害人數非 少,被害金額甚鉅,倘經法院認定有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 短,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確有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原羈押處分因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應屬有據。再考量被 告本案所涉犯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承辦之受命法官認若採取羈押替代手 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案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7

KSDM-114-聲-57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35分前某時 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社群「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 )」上,以暱稱「野源 新之助」名義,張貼「兄弟。04( 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喔」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 客戶,欲販售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甲○○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35分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遂於112年11月 6日20時24分許,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丙○○聯 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以一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 (下同)450元代價購買10包,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進行交易,丙○○並主動以「兄 弟。有抽煙嗎 我剛剛拖回來而已 品質的」等訊息,詢問甲 ○○是否要一併購買愷他命。其後丙○○與甲○○於112年11月6日 23時45分許,在前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丙○○交付含有上開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甲○○,並提供愷他命給甲○○觀看, 詢問甲○○是否要購買1包愷他命,甲○○隨即表明員警身分並 逮捕丙○○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58、256 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是被釣魚的,「@Ceo0857 7」帳號不是我的,我的帳號是「@08577」,我不知道警員 如何加我Telegram,我也不知道警方為何知道我有毒品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112年10月30日、31日 、11月4日發送毒品廣告「兄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喔」,但員警是在112年10月17日看到毒品廣告,然沒 有證據該次廣告是被告所發送,本件警方先傳送飲料訊息問 被告有無要賣,被告才回:「你的量呢」,故本件應屬陷害 教唆之情況,偵卷第65、199頁之「野源 新之助」帳號截圖 及群組內容截圖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 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一為「犯意創造型」 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 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 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 ,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 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查獲 的案件犯嫌,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有犯嫌刊登販毒的廣告訊息,之後我就喬裝毒品買家跟這個 帳號聯繫,然後相約出來交易,在當天就有查獲被告,卷附 的群組照片是我的蒐證照片,被告就是上面的「野源 新之 助」,廣告內容就是「兄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 喔」,刊登日期我不確定,我也不確定我何時看到,因為我 執行網路巡邏會同時擷好幾個廣告訊息,實務上我或許會放 個好幾天,我有空才會翻擷圖出來聯繫,隔1、2個月也會執 行,我們擷圖時間跟最後查獲時間會有段差距,以我偵辦案 件習慣跟流程,我會去翻我手機擷圖的時間當作我發現的時 間,只要能確認他的犯意依然有在,我就會用誘捕偵查方式 把他誘捕出來,我是直接點「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內 「野源 新之助」的頭像進去跟被告聯繫完跟他相約,有文 字也有通話,再來約定交易地點,廣告訊息裡有寫「04飲料 」,所以我順著廣告訊息擷圖飲料,回問他「飲料」,而「 飲料」在現在新興的網路毒品裡面通常意指混合的果汁包或 咖啡包毒品,「04」就是中彰地區,所以我才判斷他大概在 我們中彰地區,如果被告沒有犯意他就會說沒有要做或不會 回我,我原本只跟被告要買10包毒咖啡包,被告的販毒廣告 裡面只有提到咖啡包,我也是只有跟他磋商咖啡包的部分, 他自己主動跟我提販售愷他命部分,所以我才會跟他說等下 看,但之後查獲時他也有把愷他命帶來,所以才會一併查獲 咖啡包跟愷他命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37至252頁),參以被 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77頁):「(警) 飲料(圖示)。(被)兄弟晚上好,你的量呢?(警)等。(被)行 。(警)10。(被)1:450。(警)哪取?(被)北區?(警)可啊我 也在市區。(雙方語音通話)。(被)等我一下,都是鴿子。( 警)對,我走到西屯重慶,我附近繞一下。(被)靠北。我現 在前後都是鴿子。(警)先脫離。(被)稍等一下。(警)還好嗎 ?(雙方語音通話)。(被)兄弟,麻煩給我那7-11的門市好嗎 ?(警)西屯重慶門市,西屯路2段95之25號。(被)好,等我 。(警)尾號86,在小七旁邊。(被)好,兄弟。有抽菸嗎?我 剛剛拖回來而已,品質的。(警)等下看。(被)行。」及現場 交易錄音譯文(見偵卷第87至89頁):「(被)兄弟你是自己在 喝喔?(警)嘿阿,自己在喝。(被) 我想說你有要拿菸嗎?( 警) 不要好了,是在車上嗎? (被)我剛剛去跟人拿。(警) 我是給你45?(被)45對。(警)這邊你看一下。這是1嗎?不是 ,這是2吧?(被)對,這是2,我們都做這種的。(警)阿2你 們的多少?(被)3千。(警)這是軟的還是硬的?(被)算是硬 的。但是因為我不是你們這邊的,我很少做市區的客人,我 都做彰化那邊的。(警)這邊是10嗎?(被)對,10你算一下。 (警)沒關係啦。(被)但都有人反應這個太強。(警)是不會退 嗎?(被)會退會退。(警)退會難受嗎?(被)不會難受。這杯 很奇怪我有很多客人有兩種反應。我很坦白跟你說,因為你 敢跟我面交,你如果今天這個沒有用,你馬上跟我說,我給 你原料。(警)你說大料嗎?現在大料你那邊有的拿喔?(被) 有。自己用的比較便宜。(警)差很多,你是4 的嘛。外面有 人喊到6了。(被)兄弟我坦白跟你說,你們市區都45,看到 這個包裝都45。(警)45算便宜阿。(被)如果你 覺得不錯下 次我給你做3就好,我已經總共裝10箱出來了。(警) 阿你大 料都用多少來做?(被)我都用0.4。(警)問一下你這樣大料 拿多少?(被)我1個拿10萬。1包本錢大概60元。(警)這個差 很多欸。(被)因為我現在跟你們市區有好幾個在配合,他們 都固定拿20、20、20,我就都做他們300。阿不然就先這樣 。(警)好,警察。」從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可見,員警 於Telegram群組內發現「野原 新之助」帳號發送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係點選群組內該「野原 新之助」帳號與被 告聯繫,被告於員警傳送「飲料」圖示時,即已知悉員警意 指購買毒品咖啡包,與員警討論交易地點時,甚至主動傳送 訊息詢問員警是否要一併購買愷他命,雙方交易時,被告除 出示愷他命給員警檢視並確認員警有無要購買外,亦向員警 表示其在彰化縣內已有固定配合之藥腳,在員警向其購買毒 品前即已有販售之行為,甚至自行買進大量原料分裝咖啡包 等情形,被告顯然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其本件販賣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意,並非本案員警所創造自明。 2、再觀諸與員警通話之Telegram暱稱為「野原 新之助」,該 帳號之圖示為「蠟筆小新超人」,帳號為「@Ceo08577」, 群組內張貼上開販賣毒品廣告之暱稱亦為「野原 新之助」 ,圖示為「蠟筆小新超人」,帳號為「@Ceo08577」,此有 卷附對話紀錄與群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77、1 99頁),證人甲○○亦證述其係直接擷取群組內之帳號與被告 聯繫,業如前述。又被告扣案之Iphone XS手機經數位採證 ,內有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為「@Ceo08577」,扣案之I phone SE手機經數位採證,內有Telegram「化學群中部(灰 色地帶)」群組之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 助字第38、39號數位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曾否認 有於Telegram「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群組張貼販賣毒品 之廣告,然經本院訊問後供稱:「我簡介資訊上面有打『兄 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私訊喔』飲料是指毒品咖啡包, 有那意思想要販賣,但一直沒有管道,警察打飲料圖案時, 我知道警察想要來買毒咖啡包,我可能有PO過廣告,但確切 日期我記不起來,可能也是在這群組內,就只是PO看看,就 像打在簡介這樣子,當時打的時候有要賣的意思,所以警察 傳訊息給我,我才馬上回他量多少,這就是要賣的意思」等 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59至263頁)。是本件被告原即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照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合法誘捕偵查,而非 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除上開Telegram帳號與群 組對話紀錄外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159至161頁、訴字卷第 53至54、184、258至263頁),核與證人許子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至50、165至166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見訴字卷第238至252頁)相符,並有112年11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警方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微信通話錄音譯文、現場交易錄音譯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5783號號鑑定 書、Telegram暱稱「野源新之助」販毒廣告訊息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助字第38、39號數位採證 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1至61、65至77、79至85、87至89、1 91至192、199頁、訴字卷第87至163頁)在卷可憑,是前揭 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咖啡包,並非無償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復被告與員警交易時向員警稱:1包本錢大概60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其一包售價為450元,顯有獲取暴利之情形,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上述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到場 ,另對員警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 2種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 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論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購入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料之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以每包450元之代價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兜售愷他命1包未遂,其持有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混合粉末及愷他命行為雖亦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 ,與販賣未遂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三)再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 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 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車上查獲之扣案混合粉末中,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此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 刑理字第113601578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1 92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屬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五)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基於同一販賣決意,同時販賣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而於交易時即遭警查獲,故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 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 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 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 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 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 ,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 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 ,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 法令規定,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低,對社會危害甚鉅,故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 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次販賣犯行僅未遂,合 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 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販賣,竟無視國家法令公 然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通訊軟體內刊登訊息而欲販賣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販賣及查扣毒品數 量均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 易時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2月,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入監,於112年4月24日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訴字卷 第15至18頁),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未 把握假釋自新之機會,實不容輕縱。兼衡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潢,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26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於108年間 因強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於112年4月24日假釋出 監,竟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要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併此敘 明。 叁、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 號3之混合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愷他命晶體,均 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 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5、6手機各1支,均係 被告用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有前開數位採證報 告可資佐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編號6手機沒有用 在本案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4萬2800元,被告自陳係開娃娃機店的 錢,本件無證據足證上開款項係被告從事本件販毒所得,尚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毒品咖啡包 (驗前總淨重476.62公克) 110包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愷他命 (驗前總淨重22.95公克) 13包 3 混合粉末 (驗前總淨重154.13公克) 30包 4 新臺幣 42,800元 5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7

TCDM-113-訴-94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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