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豐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豐仁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程豐仁(下稱受刑人)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得
聲請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1至2-4部分,總刑期乃為239月有期徒刑,此部分前既經合
併定刑為20月有期徒刑確定,可知折算比例為總刑期之8.3%
(下稱定刑比例),則再加計附表編號1之48月有期徒刑,
總刑期應為287月有期徒刑,然參照前述定刑比例,此次定
刑結果自應不逾2年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2-1
、2-2具體罪名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編號2-3則為幫
助逃漏稅捐,編號2-4則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有差異
,但受刑人之整體犯行,乃為於99年1月至102年10月間,以
自己任登記、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不實填會計憑證予並無實
際交易之對象,而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暨取得並無實際交
易往來公司之內容不實會計憑證,憑以登載入任負責人公司
之營業稅申報書,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申報
營業稅,但因營業稅申辦為每2個月1次,方因而論以數罪。
佐諸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部分,前業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嗣並告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4、191
至199頁),可知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明顯大幅減輕,而
如受刑人前述回覆意見所載,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
即應受該定刑結果,再計入編號1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受刑人求予就本
案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失之過輕而不無鼓勵犯罪之違
誤,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尚無足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KSHM-114-聲-24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