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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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余宗樺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是否業已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尚待確認,本院認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DV-113-勞訴-8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佳筠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15、17、 19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 ,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利王公司)邀 請被告王佳筠、陳文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2年8 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8月9日起至117年8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2. 295%)浮動計算;②於1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 5%(目前為2.295%)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 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詎捷利王公司自11 3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582,42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王佳筠、陳文志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  ⑴被告捷利王公司及王佳筠:因為遇到颱風才遲繳,我會照之 前的本息繳款,12月份有存款3萬元進去個人帳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⑵陳文志:我們要還錢。但是因為家裡發生一些事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 告函及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分行逾期放 款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6頁),經核對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坦承確有遲延付款(訴卷第15 8頁),而原告則主張逾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該要 將還款存入公司帳戶,而不是個人的帳戶。經核諸兩造授信 約定書第11條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當即負責 ,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 保證人求償,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為此,被告所辯, 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46,556元 2.295% 自113年10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1,552元 2.295% 自113年9日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03,577元 2.295% 自113年9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740元 2.295% 自113年9日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KSDV-113-訴-1603-20250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王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6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1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4月22日 1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2 113年5月1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3 113年5月22日 32,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4 113年6月7日 17,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5 113年8月1日 17,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6 113年9月2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2025-01-17

SLDV-113-司票-31310-2025011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王佳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醫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因伊婆婆摔斷大腿,以及颱風重 創住家等無法抗力之情形,因而經濟困頓,無力繳納訴訟費 用,今減縮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原裁定尚有未洽,請准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萬3,816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 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 年9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3年10 月6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 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 年度重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 3年度救字第44號、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7號卷可據。抗告 人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原審卷第29、31頁)。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經命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先前因伊婆婆摔斷大 腿,以及颱風重創住家等無法抗力之情形,因而經濟困頓, 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件民事抗告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 求賠償2,000萬元(本院卷第29頁),經核仍難認有補正其 起訴合法要件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3-重抗-46-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貨車分期貸款契約,原告僅 部分分期付款遲繳,被告即認分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契 約條款違法,被告拖走貨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商譽損害,故 請求確認契約約定無效及賠償損失、履行分期約定等語。而 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時,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則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DV-113-訴-2177-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原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 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固記載:「㈠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113年2月10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 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20萬元。㈡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陳文志113年5月19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月19日簽的本 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惟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 不作為;倘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應表明係何筆債權 ,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兩造若成立某 契約,契約關係及其衍生之債權種類繁多,原告要確認之法 律關係為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是確認存在或不存在,均屬不 明;原告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及陳 文志「113年5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20萬元 、100萬元)係指何張本票?欲為如何之確認,亦屬不明。 原告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 必要。 三、另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線上起訴方式遞送本件起訴狀,證 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證據一:民事判決書。證據二:被 告提示本票。證據三:被告提示原告收取利息、本金明細表 。證據四:存證信函乙份。證據五:匯款還款存簿明細。證 據六:相對人對話截圖。」等語,惟除證據3、4之外,其餘 證物均未檢附正本或影本,亦應補正缺漏部分及其繕本到院 ,併予敘明。 四、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未臻明確具體,於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合, 業如前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重訴-33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8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佳筠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5萬元,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然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附 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訴-6448-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工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倫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3296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 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將車牌號碼000-0000、BTZ-3783號車身式樣均為廂式冷凍之 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2 台小貨車】)先後駛至原告工 廠(同原告設立地址),委由原告將車身式樣改裝為吊桿車 廂並代為向監理機關辦理改裝驗車,經原告於113.05.06 依 被告要求改裝項目向被告報價(參見附表),經被告同意後 ,原告即先墊付費用進行施工,並自113.05.21 起請求被告 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1萬1000 元)與墊付款,詎被告 以需車輛改裝完成貸款公司始能撥款為由要求原告儘速改裝 完成並進行驗車。  ㈡嗣原告改裝完成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先以113 .06.19 左營蔡公郵局377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 項。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113.07.03 左營蔡公郵局37 87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項(即附表款項總額   68萬9000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2台小貨車自113.06. 20起停放於原告廠區之按日以每部300元加計日息1%計算之 車輛停放費用,惟被告仍未給付。而系爭2 台小客車於113. 08.09 已經動產抵押權人至原告工廠將該2 台車輛取走。  ㈢爰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總額與 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20-113.08.08 停放原告工廠之費 用與遲延給付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支付命令核准金 額(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13.06.   20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暨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僅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原告負責 人原與被告約定可先給1/3 費用,待全部完工後再給付,詎 擔任原告會計之原告負責人女兒不同意該付款約定強行要求 被告全部付款,且被告於113.07.12 至原告工廠,原告並未 完工,系爭2 台小貨車均僅剩車頭,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 付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自113.04.10-113.06.06之 LINE對話畫面、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左營蔡公郵局3779、37 87號存證信函、系爭2 台小貨車吊桿整修前後照片與整修完 成照片(持當日報紙證明日期),勘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事由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且其異議理由與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符, 是其異議自難採認。  ㈡依上開事證: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 裝款,為有理由。②就請求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 費用部分,依現有事證,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19 前已 經改裝完成並經原告請求被告付款,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 未繼續進行代被告驗車之工作並繼續請求被告付款,則就系 爭2 台小客車於改裝完成後因被告未付款亦未前來取車而繼 續停放原告工廠內,可認屬被告受領遲延性質,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系爭2 台小客車停放於其工廠內至遭動產抵押權人 取走車輛止(113.06.20-113.08.09 ,不計入取走日,應算 至113.08.08 ,共49日)之相當停車費之費用(原告請求每 車以300元/日計算,查與高雄市路邊公共停車格每日收費最 高額相當),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應認有理由(此部分2 車合計共2 萬9400元)。 ㈢另就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2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裝款部分,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 理由。  ⒉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用部分,原告原就各日 費用請求按日計付1%之遲延利息,惟經本院以應依法定利率 計算為由,而於支付命令裁定僅准許自113.06.20 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以: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 原告工廠之費用,性質查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債務,則就遲延利息之起算,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自受請求時起算。本 件支付命令係於113.08.07 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收 受(被告公司地址經退回),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3. 08.08 起算(與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費用之計費末 日恰為同日),於上開日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給付未付改 裝款(共68萬9000元)及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 用(共2 萬9400元)與自被告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113.08.08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參照原告敗訴部分之理由(遲 延利息請求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車輛資料 113.05報價單 113.06報價單 1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群蕊汽車美容鍍膜專門店     (113.02.01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06 .單據金額:267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113.01.09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20 .單據金額:344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訴-158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至5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1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記載:「⒈請法院確認原告 與被告於2023年9月16日針對合約編號143131及合約0000000 0之貨車分期付款契約無效。⒉請求重新設定合理的分期付款 方式,允許原告繼續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剩餘款項。⒊請求 被告將原告現金購買之8.5噸貨車依照當初核貸金額是新台 幣135萬,已撥款新台幣70萬將原告被扣押的車號還回讓原 告安裝吊桿驗車成後將尾款新台幣60萬撥款(原告新台幣13 5萬)⒋請求撤銷被告向原告申請的強制執行,並消除因此事 件給原告帶來的法學污點。⒌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次事件造成 的名譽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惟第2至4項聲明本院無從 依原告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第5項聲 明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是訴之聲明第2至5項 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 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以起訴狀所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0000000元」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第2至5項聲明, 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另被 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故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時,應一 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4

TNDV-113-補-940-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王佳筠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宏榮 被 告 劉建良 蔡勝閔 張穎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43,81 6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86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9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0 月6日午後12時生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23頁、第25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33 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3

TNDV-113-醫-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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