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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王信任 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椀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3-03

KSHV-113-上-125-20250303-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如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訴 訟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 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 均應踐行補正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固非不得提起,惟必須以 該他人雙方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故起訴 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 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111 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 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序 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共同被 告一同起訴,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而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欠 缺亦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46 3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27

KSHV-113-上-125-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住 戶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3月1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 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 任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 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 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本件原來的原告即為公園華廈管委會,因被上訴人事後不 斷以主任委員身分違法召開會議,上訴人任期又屆至,為免 爭議,才改以個人名義持續訴訟,為免公園華廈管委會因非 訴訟當事人而影響既判力等爭議,爰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 會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雖以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然於第一審審理 期間之112年7月18日即已變更原告為上訴人(原審訴字卷一 第387-389頁),迄至本院原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 月2日止,已有相當時間,兩造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諸多訴 訟資料為攻擊、防禦,上訴人亦另案對公園華廈管委會提起 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3號),故公園華廈管委會與上訴人利害關係未盡一 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23日始追加公園華廈 管委會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77-289頁),對公園華廈管委 會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及審級利益自有重大影響,難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上訴人雖非不得提 起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其與該他人之一方 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故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329 頁、卷二第181頁)。是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14

KSHV-113-上-125-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乾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乾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被告前因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害人王信任遭竊喜德釘電鑽1組,且 業經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31頁),財產損害非鉅,暨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喜德釘電 鑽1組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4號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乾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地區尋找行竊地點,嗣 騎乘至王信任所管領之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1之工地 前,見該工地內之喜德釘電鑽1組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喜德釘電鑽 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乾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信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害人王信任雖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約6米長(5.5D)之電纜 線1條,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固主張 被告竊取約6米長(5.5D)之電纜線1條,惟此情為被告否認 ,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 盜罪嫌,而觀諸上址被告出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見被 告行經上址,無法窺見斯時竊取何物,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刑法竊 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TDM-114-簡-15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王信任 相 對 人 林椀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4

KSHV-113-聲-79-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誤載為28 日)駁回伊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三、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23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 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陳 報之送達代收人。嗣抗告人於同年8月5日對補費裁定提起抗 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1日裁定補 正仍未繳納,嗣由原法院於同年9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抗告駁回裁定)。抗告人又於同年9月30日對抗告駁回 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2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等 情,有上開裁定、民事抗告狀、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 按:均查無繳納裁判費)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1、95至 97、101至103、109、113至115、119至121、125至127、133 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其訴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6

KSHV-114-抗-14-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信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 為追加原告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 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3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對人林椀莛竟在伊主任委員任期期 間之111年10月4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 任林椀莛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 然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林 椀莛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刻 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而因林椀莛事後又陸續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開會議,但公園華廈日常事務目前事實上仍由伊處理,為 免公園華廈管委會因非訴訟當事人而影響既判力等爭議,爰 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另林椀莛主張其為現任主 任委員,然其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並已遭法院假處分明 令不得交接主任委員,自無代表公園華廈管委會之權限,而 公園華廈管委會之日常事務現均由伊處理,伊對系爭事件最 為瞭解,且另案確認停車位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亦已選任梁智豪律師為公 園華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 ),爰依法聲請選任伊或梁智豪律師為追加原告公園華廈管 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30日以公園華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身分對林椀莛提起系爭事件訴訟,並經屏東地院111年度 裁全字第28號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林椀莛不得與公 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確定在案,嗣 因聲請人任期屆滿,雙方對其任期是否延續、其有無代表資 格等節有所爭執,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更正原告為其個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此經 本院核閱113年度上字第125號案卷無訛。而公園華廈管委會 業於113年12月17日改選主任委員為謝應盛,並向主管機關 申請報備完竣,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檢送之備查資料可憑。 則公園華廈管委會現任之主任委員謝應盛與聲請人及系爭事 件既無訴訟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自無不能行代理權情事,是 聲請人聲請為公園華廈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並無依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10

KSHV-113-聲-79-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13

PTDV-113-訴-715-20241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信任 曾美惠 相 對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3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智豪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 在事件,為相對人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 所明定。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 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 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 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 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相對人之住戶,前以伊等及相對人為原告,對第三人林椀莛等訴請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刻正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審理中。因林椀莛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相對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罷免原主任委員王信任,選出7位新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會選任林椀莛擔任主任委員等情,前經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裁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王信任辦理相對人主任委員之交接手續等(案列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林椀莛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333號裁定駁回抗告,林椀莛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另王信任對林椀莛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王信任敗訴後,王信任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下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案件)。然林椀莛仍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12年3月10日違法召開相對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其為主任委員,前經本院以113年4月24日執行命令,命林椀莛應限期按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主文履行,否則將處以怠金等語。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倘林椀莛於本件同時列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其地位將有所矛盾,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王信任原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對案熟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王信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1 13年裁全字第5號、112年度裁全字第8號、112年度裁全字第 7號、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37號及113年度 訴字第133號等歷審相關裁定、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而上 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案件,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雖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林 椀莛等擔任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分推選林椀莛為主任委 員,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核備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 3年3月20日屏市建字第1130008145號函可稽(見113年度訴 字第133號卷二第31頁),然上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之核備 僅屬形式審查,林椀莛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 ,及林椀莛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尚待本 案判決為實體認定。況林椀莛應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 號裁定意旨,於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判決確定前,不得與 王信任辦理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交接手續,應認相對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聲 請人均為相對人之住戶、王信任為相對人前主任委員,其等 以利害關係人地位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志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名冊,電詢梁智豪律師之意願,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113年11月1日屏律儀文 字第1130000509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以 梁智豪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 件訴訟相關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選任梁智豪律師於本件訴訟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㈢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 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案情 ,估定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3

PTDV-113-聲-57-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被 告 林椀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2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裁 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3年8 月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命補正 仍未繳納,而由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又對該駁回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最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23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抗告裁定、送達 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6

PTDV-113-訴-71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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