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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王偉倫 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被 告 賴碧曜 楊金蘭 賴新富 楊文源 賴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賴黃美華 賴青益 賴招 賴沛蓁 賴麗娥 賴麗珍 賴麗玉 賴寶秀 追加被 告 賴和曦 賴和風 賴謙榕 賴元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幸 賴隆億 追加被 告 賴思妤 陳冠志 陳威志 陳怡樺 温嘉靖 被 告 古美玲(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昱君(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柔安(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 志、陳怡樺、温嘉靖應就被繼承人賴阿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應就被繼承人賴松川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0)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松川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賴松川之繼承人即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嗣後查明起訴時所列被告賴阿紅業已死亡, 並查得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 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賴阿紅之繼承人後,撤回 原對賴阿紅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 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本件 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 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尚未就賴阿紅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古美玲、賴 昱君、賴柔安尚未就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使用目 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 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共有人賴阿紅已於104年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 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前開賴阿紅之繼承人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賴松川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前開賴松川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阿紅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賴 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 、陳怡樺、温嘉靖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賴阿紅戶籍謄本、賴阿紅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 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應 就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松川於113年1月17日死亡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5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賴松川戶籍謄本、賴松川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美玲 、賴昱君、賴柔安應就上述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共有 人數共有27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 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又依部 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450分之1計算,縱未扣除上開通路面 積,受分配面積仍小於0.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兩 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 此敘明。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和曦、賴 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 、温嘉靖就其等所繼承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0分之1)所有權;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 柔安就其等所繼承賴松川所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50分之1)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 ,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 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 、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就賴阿紅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古 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賴松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 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王偉倫 1/15 被告 賴碧曜 1/90 被告 楊金蘭 1/450 被告 賴新富 1/450 被告 楊文源 1/450 被告 賴淑真 1/45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15 被告 賴黃美華 1/240 被告 賴青益 1/240 被告 賴招 1/240 被告 賴沛蓁 1/240 被告 賴麗娥 1/240 被告 賴麗珍  1/240 被告 賴麗玉 1/240 被告 賴寶秀 1/240 被告 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 公同共有1/90(被繼承人賴阿紅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90應連帶負擔 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 公同共有1/450(被繼承人賴松川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450應連帶負擔

2025-03-24

KLDV-113-基簡-827-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 告 游禮欽(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玉鳳(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玉琲(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玉玲(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振挺(鍾定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禮欽、游玉鳳、游玉琲、游玉玲、游振挺為被告鍾定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被告編號51鍾定妹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114年2月25日宣判前之114年2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游禮欽、游玉鳳、游玉琲、游玉玲、游振挺,均未拋 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命游禮欽、游玉鳳、游玉琲 、游玉玲、游振挺(依序編號為398至402)為被告51鍾定妹 之承受訴訟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1

TYDV-112-訴-876-2025031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 告知人 張麗美 張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耀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維賢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發生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56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5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添璣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繼 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6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近芳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 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8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詹順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 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鍾維妹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 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15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曹賜堅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16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義修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16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太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209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金和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32256)辦理繼 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221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梁鍾鳳英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8384)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23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68)辦理繼承 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23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漢芳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 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5.0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十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追加、撤回被告 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補正狀後附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 例分配(本院卷一第66、167至177頁)。嗣因追加繼承人為 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 最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本院卷六第281至 283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 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46鍾順光、110鍾文盛、116秦福來、117鄭福壽 、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伶、秦素貞、147翁綉雅 、148曹舒瑋、172鍾兆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76鍾兆 通、253孫永光、260至263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 霓、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賢、宋健誠、355王靜雲、382 黃玉嬌、394鍾錦源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 土地總面積僅975.0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零 碎,依原物分割方法顯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24鍾兆城、被告46鍾順光、被告49鍾金妹、被告116秦福 來、被告117鄭福壽、被告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 伶、秦素貞、被告124吳信錩、被告129呂理傑、被告147翁 綉雅、被告148曹舒瑋、被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17 6鍾兆通、被告179謝秀蘭、被告253孫永光、被告260至263 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霓、被告285鍾采晴、被告3 02鄭志銘、被告304朱苡榕、被告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 賢、宋健誠、被告355王靜雲、被告382黃玉嬌:同意原告所 提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150至153頁、卷六第416至417 頁)。  ㈡被告110鍾文盛: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卷六第416頁)。   ㈢被告172鍾兆瓊:系爭土地上可能有伊之地上物,但伊不能確 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6頁)。  ㈣被告174鍾鳳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伊要再回去協商(本院卷四第152頁)。   ㈤被告368郭淳頤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又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等負擔比例部分,伊係經法院選任為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 是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管理遺產範圍內之有 限責任,故法院僅能命於繼承遺產範圍限度內為給付,不得 為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給付等語(本院卷四第17、 18、151頁)。  ㈥被告394鍾錦源:不同意分割,伊住在那裡40幾年,原告可以 將持分賣給共有人,不需分割土地,且原告亦未告知將如何 妥善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7、4 18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 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 繼承人鍾耀、鍾維賢、陳發生、王添璣、鍾近芳、陳詹順妹 、張鍾維妹、曹賜堅、胡義修、陳太妹、劉金和、梁鍾鳳英 、陳進興、鍾漢芳(下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五第5至139頁),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 命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分別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准許。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另龍 福相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嗣經選任被告 356龍巧璇為龍福相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二第1079頁), 被告356龍巧璇僅就龍福相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7 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龍福相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77所示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被告356龍 巧璇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975.08平方公尺 ,土地現況有未辦保存登記6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2鐵皮建物等情, 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卷五第5頁),除被告275鍾 水花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282鍾秋溶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被告394鍾錦源、395鍾兆俊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鍾水花等4人)外,尚無共有人表 明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審酌鍾 水花等4人就系爭土地乃與他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 無系爭土地單獨持份,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逾360餘人,如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 ,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 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 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張其 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 償。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 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 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 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 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 如主文第15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鍾兆津將其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4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張麗美,被告25鍾舒棋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 1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張梁富,本院已對張麗美、張 梁富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39、141頁,回證卷一第2、3頁), 而張麗美、張梁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張麗 美、張梁富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各依附表二編號24被告郭淳頤 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編號23即被告鍾舒棋可受分配 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5

TYDV-112-訴-876-202502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陳平安 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2鄰南勢25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竹 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先行說明。 二、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 交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衡酌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 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新月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與南北七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詠霖(下稱陳君)駕駛之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閃紅 )」之交通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2年7月 1日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註記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5日前,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案 移被告。因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申訴函(一)補函文」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原舉發機 關以112年8月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22716號函(下稱 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函)回復被告,被告檢視該函復後 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乃屬事實明 確,於112年9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以 刪除,並另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原告是第一次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看到馬路上劃設之 「慢慢慢」這幾個字以及黃色網狀線標線後,有放慢車速 、在路口停2、3秒及鳴按喇叭示警,並以10公里以下之時 速通過系爭路口,當陳君開快車、超速又放很大聲的音樂 行駛至該處時,原告之車頭已超過十字路口的黃色網狀線 中央前線,卻突然被陳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上,導致系 爭車輛之車頭全毀。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違反交通規 則。   ⒉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二段道路不平,又未劃設停止線, 且沿線並無明顯號誌、標誌、標線可供判斷該路段為幹道 或支道,而靠近系爭路口處並無清楚的「停」或「讓」字 之警告標誌或標線,只有在地上有「慢慢慢」的標字。此 外,系爭路口的閃光紅燈號誌是處於向上仰而看不到的狀 態,路口右側又有茂盛之雜草、樹木及大型回收箱遮蔽視 線,也未設置反光鏡可供用路人觀察左右來車,導致駕駛 人無法判斷前方為十字路口也看不清楚左右來車。   ⒊原告就醫時,陳君於員警未到場前,先將系爭大貨車之行 車紀錄器取出,再擅自將應位於系爭路口中心點之系爭大 貨車自十字路口中央移動至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南向道 路道路邊緣處,再於員警抵達現場後將先前取出之行車紀 錄器交予員警。而員警到醫院對原告進行酒測,發現原告 之酒測值為零,當時有另一員警拿事故筆錄要求原告簽名 ,原告當時身體仍相當不適,員警未讓原告先看筆錄,卻 逕自在舉發通知單上寫上原告之姓名及「AZ自己受傷」等 字樣,明明是原告被超速之系爭大貨車撞上,卻說原告自 己受傷,該員警草率自編自寫罰單,涉犯偽造文書罪。  ㈡訴之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於112年6月27日11時41分許接獲 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系爭路口處理A2交通事故,員警到達現 場了解系爭車輛與系爭大貨車有發生碰撞。由於系爭車輛 駕駛即原告受傷送醫,員警乃依規定在現場拍照及測繪現 場圖,並調閱雙方駕駛行車紀錄器影像,以釐清交通事故 發生原因。   ⒉系爭車輛當天行駛於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行向為東往 西,至系爭路口時,該處特種閃光號誌係閃光紅燈;而系 爭大貨車當時則行駛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行向為北 往南,至系爭路口時,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為閃光黃燈。    故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為支線車道,而南北七路則為幹 線車道。   ⒊參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並未 減速,而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確 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 實,事發後由員警製單舉發,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 查證公文、影像資料等在卷可稽,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⑵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⑶第224條第3款:「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 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⑶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⒊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上開設置規則、道安規則、處理細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 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 法規命令所為之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 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1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及被告113年 12月18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40103號函(本院卷第157頁及 第321至3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原 處分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1頁)、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4 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影像截圖照片二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車輛資料(本院卷第227至238頁)、被 告112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1120224427號函(本院卷第163 至1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為本件基礎事實。  ㈢以下先予敘明:   ⒈原告起訴時本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27日當天並 未製開舉發通知單,而係嗣後製單郵寄,但伊並未簽收而 係郵差私自以其印章簽收云云;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 其確實有收到原處分,本件起訴為合法的等語。此部份因 原告確實有收到原處分書,並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故本院以下不再論述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與否一事。   ⒉原告起訴後固曾於112年9月19日(本院收狀日)提出「陳 平安控告補(一)函」並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查該部分業經原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案並於113年1 0月25日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維 持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就此亦已 於112年11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敘明本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 撤銷」,堪認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經撤回,而不在本案 審理之範圍內。   ⒊另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AZ自己受 傷」云云。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七):「 交通事故各類如下:1.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 內死亡之交通事故。2.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 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之規定,員警係書寫本件交通 事故為A2類,且綜觀該舉發通知單之本意應係用以說明遭 舉發之原告有受傷之事,原告就此有所誤認,在此併為敘 明。   ⒋又原告起訴狀主張: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誌」牌面標示不清,致影響其判斷系爭路口道路何 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道一節,經被告詢問道路管轄機關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後,查知該「正三角形號誌」為警11之 「岔路標誌」,尚無影響駕駛人對支線道之判斷,有被告 113年1月22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22132號函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與判斷原告本件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無涉,本院亦不再就此部份予以析述。  ㈣本件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應審究者之爭點厥為:原告行經 系爭路口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 行為?經查:   ⒈依前揭㈡所示資料可知系爭路口之支、幹線道情形如下:    ⑴系爭路口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南北向,下稱南 北七路)與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二段(東西向,下稱 東西六路二段)之交岔處,其中南北七路為幹線道、東 西六路二段則為支線道。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以東往西向行駛在東西六 路二段上、陳君則以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在南北七路上。   ⒉原告行經現場時,並未減速停讓訴外人陳君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    ⑴原告就此固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處時有微慢停下,並 把頭伸出去看看左右沒有車之後,才啟動車輛前進云云 。    ⑵惟經本院反覆勘驗陳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以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數次,並未見原告當時有減速慢行或停下來觀察左右 來車始前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6至2 57頁以及第259頁)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系爭大貨車左 側(即駕駛座側)行車紀錄器後發現,畫面時間為11: 39:44-45之間,陳君駕駛系爭大貨車欲穿越系爭路口 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始出現在畫面中隨即以車頭 撞上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位置之方式發生碰撞;系爭大 貨車亦隨撞擊力道而呈現車身向左傾斜、全車向右偏移 之狀態,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呈現車尾向北甩、 車頭朝南的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4頁) 可佐。而從本院勘驗擷取畫面之照片編號1-5至1-13(本 院卷第273至276頁)亦可見系爭大貨車車身壓在系爭路 口地面之黃色網狀線上時,原告之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 中,當畫面中顯現原告之系爭車輛時,旋即呈現撞上陳 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註:勘驗擷取畫面為 鏡像而左右顛倒)之狀態甚明。另再從本院勘驗擷取畫 面之照片編號3-7至3-10(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該路口時,即 可見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出現在前方,而系爭車輛隨後即 以車頭撞上系爭大貨車車身(車廂)的位置。    ⑷則由前開畫面時序可知,系爭大貨車經過系爭路口時,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由車輛碰撞位置 可知,系爭車輛係車頭撞上陳君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 側車身;由兩車碰撞後之移動位置參諸力學方向以及車 輛體積、重量大小之物理學知識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係有速度地撞上陳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凡此均足以 佐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有減速、 慢行甚至停下始再行啟動前行之情形,才會出現有力道 地以車頭撞上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後,車尾北甩的狀態 ,益徵原告主張與事理常情不符而不足為採。    ⑸原告既未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或停下再啟動續行 向前,則被告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讓陳君所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先行,即非無據。   ⒊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並未能令其知 悉其所行駛之東西六路二段係支線道,伊因而無法判斷自 己行駛的是支線道而需讓與其行向垂直的幹線道先行云云 。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3款規定可知,閃光 紅燈係設置在支線道,表示「停車再開」,且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⑵由卷附系爭路口之圖片內容可知,該處指示東西六路二 段之閃光紅燈標誌雖有斜向左上方仰而未必能使駕駛人 清楚辨識之情形,但同一條路上越過系爭路口的位置, 即原告往前行的方向也有一紅色的閃光燈標誌矗立在系 爭路口處;而該標誌從原告的行向乃清晰可見當時閃紅 燈係正常運作,且別無不能以肉眼觀察注意得到之情形 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時擷 取之畫面照片編號3-3及3-4在卷(本院卷第259頁及第2 95頁,另亦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右上角原告自行提出之現 場相片)可佐。再觀諸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172頁)及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94頁〈相片3-2 〉)所示,該東西六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面上經 繪製有「慢慢慢」3個標字用以提醒原告應依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則由前揭⑴之說明可知, 原告身為領有合法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對該閃光紅燈係設置在「支線道」一事即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故其行經系爭路口處時,自得以認知自己係行 駛在支線道上,而應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及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3款規定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以原告依據系爭路口前地 面繪設之「慢」字應減速慢行,且由路口設置閃光紅燈 號誌辨識其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後,亦應將系爭車輛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自屬有據。    ⑶縱系爭路口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時,依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經該處之汽車於行進間,亦應遵循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則。此係因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發生危險的可能性較大 ,若當場並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駕駛汽車經過之用路 人即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又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係指應依現場交通狀況判斷 ,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 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同理,如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無號誌燈指示交岔路口 車輛之行進,其危險性與無號誌交岔路口相同,則為避 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駕駛人自亦應減速慢行,乃至明之 理。經查:即便原告看不見該對側正常運作之閃光紅燈 ,然觀諸現場東西六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前經設置有單 顆閃光燈號誌桿,且路面上經繪製有「慢慢慢」3個標 字,亦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且該交岔路口上亦有黃色 網狀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應可得知前方為交岔路口 ,則在東西六路二段及南北七路之車道數相同且原告及 陳君均為直行車的情況下,左側來車(即原告)亦應暫 停禮讓右側來車(即陳君),應屬甚明。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依 規定讓車,且原告就此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至原告其他主張關 於路口右側雜草叢生、環保回收箱遮擋視線、現場未經 設立大反光鏡導致駕駛人看不清左右來車等關於系爭路 口設計不良之情,因本件從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字等 客觀狀況來看,原告已得以認知其行經系爭路口處應減 速慢行並讓陳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先行等情,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之主張縱為真,仍無從解免原告前揭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因而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9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作 成原處分,乃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27

TCTA-112-交-740-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外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其中編號1至2之罪縱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與編號3至9之 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又 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6、7至8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裁判應執 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拘役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 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已逾刑法所定120日上限,遂以1 20日為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仍逾上述日數限制而同 以120日為限),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3至6之罪均係竊 盜罪,與編號7、9所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等罪,同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而與其餘所犯之違反保護 令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互異,且其中編號1、3⑵、4至6之行為時間皆為民國112 年5月16日,與其餘各罪之行為時間尚有間隔,暨各罪所生 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 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刑 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拘束 ,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 112年12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 113年1月27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2 違反保護令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9號 113年1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9號 113年2月19日 3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⑴112年4月中旬某日 ⑵112年5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113年6月4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取財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3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3年6月5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 8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 113年9月19日

2024-11-21

CTDM-113-聲-1293-2024112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斗南鎮,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001 112年9月14日 73,032元 63,903元 113年2月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票-619-2024111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被 告 陳儷文 李克寶 李克珠 李尚穎 李鈐毅 李克貞 羅吉添 羅吉程 羅吉棋 章明珠 李昕澤 羅吉海 羅吉沼 羅玉珠 羅玉梅 李忠達 李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儷文、李克寶、李克珠、李尚穎、李鈐毅、羅吉 添、羅吉程、羅吉棋、章明珠、李昕澤、羅吉海、羅吉沼、 羅玉珠、羅玉梅、李忠達、李忠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僅3.58平方公 尺,為截角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如何分割未有協議 ,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若原物分割平均給各共有人,各共 有人取得面積甚小,無經濟利益,又若採原物分割予原告之 方式,原告亦無法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故本 件有不能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儷文、李克寶、李克珠、李尚穎、李鈐毅、李克貞、 羅吉添、羅吉程、羅吉棋、章明珠、李昕澤、羅吉海、羅吉 沼、羅玉珠、羅玉梅、李忠達、李忠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在卷可稽, 上情復未據到庭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爭執,參以未到庭 之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 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 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到庭之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而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表 示不同意見。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見系 爭土地確為截角土地、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除所分割之 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反而不利系爭 土地之利用,且原告業已明確表示無法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 分配之共有人,則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使 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亦顯不可行 ,是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本院審酌本件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如採取變價分割方 式,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參以變賣 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 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 買權之行使,取得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 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 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 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 值。是以,本院認為本件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土 地,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以 期發揮土地及建物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分割共有物應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並可兼顧土地及建物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有 人間之公平分配等考量,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 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合理及 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 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麗珠 61/72 2 中華民國 43/1440 3 陳儷文 1/36 4 李克寶 31/30240 5 李克珠 31/30240 6 李尚穎 5/2400 7 李鈐毅 1/105 8 李克貞 31/10080 9 羅吉添 23/8640 10 羅吉程 23/8640 11 羅吉棋 23/8640 12 章明珠 167/2880 13 李昕澤 31/30240 14 羅吉海 1/480 15 羅吉沼 1/480 16 羅玉珠 1/480 17 羅玉梅 1/480 18 李忠達 31/20160 19 李忠諺 31/20160

2024-11-05

CLEV-113-壢簡-379-202411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倫 指定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紙袋壹只、新東陽肉鬆罐壹個及新臺幣參萬 零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偉倫於民國112 年2 月14日9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曾明祥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0 號住處(下稱曾明祥住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進曾明祥住處 內,徒手接續竊取曾明祥置於該屋內1 、2 樓其所有之紅色 紙袋1 只、新東陽肉鬆罐1 個、硬幣及鈔票合計新臺幣(下 同)30,9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 開現場。嗣經曾明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 器畫面比對,並通知王偉倫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王偉倫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4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至曾明祥住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早上我至曾明祥住處要找告訴人曾明祥,但他不在,我就在 該處擦車,離開後才想到我裝有行動電話2 支、行動電源2 個、八寶粥1 罐、我家鑰匙1 串及垃圾之紅色紙袋放在曾明 祥住處1 樓門口的階梯,我才返回該處拿該紅色紙袋,該紅 色紙袋是過年時告訴人送禮給我家用的等語;辯護人則以: 監視器影像未攝得被告進出曾明祥住處,被告於曾明祥住處 前徘徊係因被告於該處等人及清潔甲車,而紅色紙袋係被告 之個人物品,本案並無被告竊盜之直接事證,現有事證均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患有憂鬱症,並有多次自殺未 遂之情形,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至曾明祥住處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 、7 頁;偵卷第31頁;審易卷第78至81頁;易字卷第480 至4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張品茵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頁;易字卷第233 至238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器 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156 至161 、223 至227 、243 至327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進入曾明祥住處內,並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屋內1 、 2 樓其所有之本案物品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我於112 年2 月14日18 時許返家時發現家中物品遭竊,清查後發現1 樓客廳旁小抽 屜內佰元鈔票約300 元、1 樓房間內旅行袋內之10元硬幣約 10,000元、新東陽肉鬆罐1 個及該罐內50元硬幣約20,000元 、2 樓房間抽屜內5 元硬幣約600 元及紅色紙袋1 只遭竊, 我不知道竊賊有何特徵,觀看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 係被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16頁);⒉偵查中證稱 :我都會把零錢放在固定的地方,我返家後要把50元硬幣放 到固定地方時,發現錢都不見了,後來我去調閱監視器,案 發當時只有被告進來我家,我本來想說如果被告有承認這件 事就算了,但他都不承認,所以才會走法律途徑等語(見偵 卷第3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關於其所有之本案物品遭竊乙 事,前後所述一致,佐以告訴人於調閱監視器前未明確指稱 係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僅係陳述其所有之本案物品遭竊,又 其指述其遭竊之紅色紙袋、新東陽肉鬆罐價值不高,而遭竊 現金合計30,900元,尚非甚鉅,且其為被告配偶之妹婿,與 被告間無仇恨嫌隙,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7 至8 、13至14頁;易字卷第481 頁),又告訴人本無意提 告,係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始決定循法律途徑處理,告訴人 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故意謊稱本案物品遭竊 之必要,是告訴人稱其放置於其住處內1 、2 樓其所有之本 案物品於112 年2 月14日上午遭竊乙節,堪信為真。       ㈡又告訴人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發現被告 於案發當日8 時36分許,駕駛甲車至曾明祥住處前,並自該 時起至同日9 時8 分許止於曾明祥住處前騎樓徘徊,同日9 時8 分許短暫離開該處後,於同日9 時12分再度步行回到曾 明祥住處前,自該日8 時36分許起至9 時12分止期間朝曾明 祥住處門口方向進出共15次,均未見其持有紅色紙袋,後於 同日9 時23分許,被告步行離開該處,此時其右手手持一紅 色紙袋,且該紙袋內裝有一透明蓋子之物品,此有上揭案發 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 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日8 時36分許起至同日9 時23分許止,曾於曾 明祥住處前騎樓徘徊,且朝曾明祥住處門口方向進出達15次 ,期間均未見其持有紅色紙袋,而最後1 次為該日9 時12分 起至9 時23分止,其朝曾明祥住處門口方向走去後至離開該 處期間長達11分鐘,且離開時即手持有一紅色紙袋,其上開 朝曾明祥住處門口方向前進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長達11分 鐘後,於離去該處時即手持有一紅色紙袋之舉動,與告訴人 本案物品失竊之時間點相互吻合,又其於案發前在曾明祥住 處門口前徘徊長達近50分鐘,過程中共15度走至曾明祥住處 門口之行為,核與行竊者於下手行竊前,往往會先行至現場 勘查並物色財物,待確認現場安全、有值錢或欲竊取之財物 後,伺適合下手之時機,始會下手行竊之常情相符。  ㈢再告訴人指稱其遭竊之物品為佰元鈔票約300 元、拾元硬幣 約10,000元、伍拾元硬幣約20,000元、伍元硬幣約600 元、 新東陽肉鬆罐1 個及紅色紙袋1 只等語,業如前述,並提出 與遭竊之新東陽肉鬆罐相同之鐵罐照片1 張為憑(見警卷第 71頁),復經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離開曾明祥 住處時,其手提紅色紙袋下方突出,與裝有重物所致紙袋下 沉之情形吻合,又該袋內裝有一透明蓋子之物品亦與上揭遭 竊之新東陽肉鬆罐之外觀相符。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瑞 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過被告於案發當天手持之紅色紙袋之 同款紙袋,係我胞妹於112 年1 月21日裝烏魚子送我的袋子 ,該紅色紙袋已於同年月22日經我裝烏魚子連同紙袋贈送予 我友人,故我家已沒有該種紅色紙袋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該紅色紙袋係 告訴人過年時裝烏魚子送我家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審易 卷第79頁),本院考量王瑞樺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間無仇 恨糾紛,此據王瑞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8頁),且其就該 紙袋係告訴人家於過年期間裝烏魚子贈與其與被告乙節與被 告自陳內容相符,則本案中被告所持之紅色紙袋倘確係其與 被告家中所有之物,王瑞樺要無理由就此有利被告之事特意 掩飾或隱匿,然其卻可明確證稱家中同款紅色紙袋之來源與 去向,堪認王瑞樺上揭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離 開曾明祥住處時所持之紅色紙袋,顯非其所供稱係其家中所 有,而係自案發地點取走之物,更堪認定。綜上,可認被告 於案發當日曾進入曾明祥住處內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屋內1 、 2 樓其所有之本案物品。  三、另就被告前往曾明祥住處之目的及在該處前徘徊之原因乙節 ,其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至曾明祥住處要找告訴 人,但他不在家,我就在該處持沾濕的抹布擦拭整台車輛, 並清理車內及腳踏板處所有垃圾及雜物,清理後駕車離開, 約100 公尺後發現我有物品遺留在曾明祥住處前,便徒步走 回曾明祥住處拿取遺留在該處、裝有1 台行動電源、鑰匙及 清潔後的垃圾之紅色紙袋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駕車至曾明祥住處擦車,擦 到一半我就走了,到路口我才想到裝有行動電源2 台、行動 電話2 支、八寶粥1 罐、鑰匙1 串和垃圾的紅色紙袋留在該 處,便返回去拿取等語(見審易卷第78至79頁);再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改稱:案發當日我與朋友約在岡山,我先到曾明 祥住處,我去該處用布擦車,整台車都有擦過一遍,裡裡外 外都有整理過,離開該處後我發現東西忘了拿,因為該處門 口在辦喪事不方便開車回去,故我徒步返回等語(見易字卷 第480 至481 頁)。被告就其係完整擦拭整台車輛後始離開 曾明祥住處或擦到一半即離開、紅色紙袋內裝之物品為何等 節前後所述顯有扞格,且其所述因曾明祥住處門口在辦喪事 不方便開車回去乙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有上揭本院勘驗 案發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佐 ,是其上揭所辯已難遽採。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平時皆不會單獨一人來我家,如果有來我家,幾乎都是與 其配偶一起過來,案發當日被告未向我告知要前往我家等語 (見警卷第16頁),核與王瑞樺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假 日會帶小孩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作客,我們都是共同前往居多 ,被告幾乎不會單獨一人去找告訴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8 頁),可知被告平時均係與王瑞樺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作客, 鮮少獨自一人前往,而其於案發當時係一人獨自前往,且前 往前亦未告知告訴人,其至曾明祥住處之原因為何,已有可 疑。再觀諸員警於112 年2 月15日6 時許拍攝之甲車照片, 可見甲車車身上有大量灰塵,車內髒亂,此有上揭甲車照片 5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3至75頁),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程序中所辯曾以沾濕的抹布擦拭整台車輛,並清理車內 及腳踏板處所有垃圾及雜物等情相齟齬,參以張品茵分別於 :㈠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2 月14日8 時45分許從我住家 後門車庫欲開車出來,正當我開啟車庫鐵門時,看到甲車停 放於後門空地處,被告從對面住家騎樓前走出,當時被告並 未在擦拭及清潔車輛,他都沒有在甲車旁,是聽到我開鐵門 的聲音才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㈡本院審判程 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看過被告,112 年2 月14日 早上我從住家後門走出來穿鞋,先看到一台黑色車子停在那 裡,然後我穿完鞋子去開鐵門,被告才從騎樓下走出來等語 (見易字卷第232 至233 、237 頁),本院衡以張品茵不認 識被告,僅為本案發生當時剛好在場之民眾,與被告亦查無 仇恨嫌隙,其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擔 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 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 在曾明祥住處前徘徊期間,並未有清潔甲車之行為,益徵被 告上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憂鬱症,並有多次自殺未遂之情形 ,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憂鬱症乙情, 固有文心診所病歷表1 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31 至142 頁),然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尚能為自 己利益進行答辯,且對於涉案情節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足徵 被告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並無較常人為低,又經本院囑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因憂鬱症長期在精神科 就診服藥治療,可能因憂鬱症造成衝動控制變差,但案發當 天其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案發後也無明顯精神病症狀,被 告表示知道偷竊是不對之行為,先前已因竊盜等案件接受法 律制裁,再從其將竊取之物品放在袋中,且拿具有價值性之 物品,可推測其仍有一定之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被告於案 發時並未受憂鬱症影響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凱旋醫院113 年6 月17日精 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5 至393 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凱旋 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 校史、婚姻史、工作史、精神病史、犯罪史等經歷,並對被 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及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其鑑定結果洵值採取,由此益見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 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紅色紙袋 1 只、新東陽肉鬆罐1 個、硬幣及鈔票合計30,900元,係本 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 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 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另被告於上揭時、地,除竊取起訴書所載之30,900元外,另 亦基於同一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色 紙袋1 只及新東陽肉鬆罐1 個,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上述)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易字卷第473 頁 ),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憂鬱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刑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亦有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另衡以 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 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無收入,為低收入戶,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 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 審易卷第55至67、85至91頁之凱旋醫院112 年8 月23日、同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藥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門診病歷、112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21頁之低 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易字卷第57至95、129 至142 、181 至184 、427 至450 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文心診 所112 年6 月19日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凱旋醫院病歷資料、第485 頁 )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易字卷第459 至468 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紙袋1 只、新東陽肉鬆罐1 個、現金30 ,9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6:37)至(08:36:45) 被告駕駛甲車自畫面右側進入。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6:46)至(08:37:15)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6:57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進入曾明祥住處。約1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11被告走出曾明祥住處門口。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16)至(08:37:35)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36)至(08:40:2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3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二次進入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約2 分15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04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走出去後並走到畫面右側上方往曾明祥住處右側房子看1 秒後即走回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21)至(08:40:35) 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三次走進曾明祥住處門口後繞過白色自用小客車從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36)至(08:41:5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3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四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42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1:20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1:31)至(08:42:15) 被告再度走向畫面右側住戶前方徘徊,右手持手機。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2:16)至(08:43:2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2:1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五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5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3:12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3:21)至(08:47:2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3:25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六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4 分3 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7:28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7:21)至(08:48:59)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9:00)至(08:50:0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9:04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七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3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9:38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01)至(08:50:24)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25)至(08:50:55)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2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八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10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39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45張品茵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右上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56)至(08:51:05)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1:06)至(08:57:3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1:11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九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6 分10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7:23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7:31)至(08:59:59)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0:00)至(09:02:1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0:02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十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1 分58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01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11)至(09:02:45)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46)至(09:03:3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4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一次進入曾明祥住處,此時被告右手持手機,左手沒有持物品,約27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16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離開,此時被告右手持手機,左手沒有持物品。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31)至(09:04:1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52被告將車輛倒車停於曾明祥住處前。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11)至(09:05:0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15被告下車後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二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22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37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奔跑離開,左手平舉在胸前,似乎持有物品。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01)至(09:05:40)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41)至(09:06:5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44被告向畫面右側之曾明祥住處隔壁住處前掛衣架附近伸手拿取某物品後轉身前往曾明祥住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57第十三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48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6:45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奔跑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6:51)至(09:07:59)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6:51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四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1 分2 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7:54被告快速走出曾明祥住處,手上未持物品。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00)至(09:09:0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02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四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4 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06被告走出曾明祥住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21被告駕車於畫面右上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9:01)至(09:12:09)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00)至(09:24:00) 被告從畫面右側步行前往曾明祥住處,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20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五次進入曾明祥住處,此時被告左手持手機,右手沒有持物品,約21分26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23:46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離開,此時被告右手手上拿著紅色提袋並從畫面右側離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34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17

CTDM-112-易-228-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1號 原 告 林威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4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QN-01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1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與原告當時剛好都是要沿環市路三段準備 右轉駛入光復路,由於雙方互未禮讓通行而衍生行車糾紛。 因檢舉人不斷鳴按喇叭、驅車逼近、要與原告理論,原告才 停車,原告並非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確實有在右轉駛入光復路後, 非遇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中。原告在申訴階段係陳稱當時 係為迴車,才暫停於車道中、轉頭查看後方車輛,然於本件 程序又改稱係因行車糾紛才將車輛暫停於車道內,前後說詞 不一,顯非可採。何況原告縱與檢舉人間有行車糾紛,本應 於記下對方牌照號碼後向警方尋求協助,而非逕自停車與對 方理論,故原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難認係因遇有突發狀況 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 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0月16日南警 五字第1120046878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非 一有「減速、煞車、暫停」之行為,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 交通危險之情況,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且此項危險駕 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 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 、隨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 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 」,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 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 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 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 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 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 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影像內容連續但無聲音)如下:   ⒈A車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路○○○○○○○○號誌燈號。螢 幕時間09:48:14,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且A車緩慢 向前行駛。   ⒉螢幕時間09:48:16,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出現於螢幕畫面之左側(即A車之左前方,圖1),並逐漸向 右偏移,駛入光復路,而A車亦緩慢向右轉,駛入光復路 。依螢幕畫面,B車於右轉之過程中,車尾處均未閃爍右 側方向燈(圖2、3)。   ⒊螢幕時間09:48:22處,A車右轉進入光復路,依螢幕畫面 ,B車停駛於光復路靠近右側道路邊線處,原告則回頭看 向A車(圖4)。其後A車即由B車左側通過,向前行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係自 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右轉,過程未顯示方向燈,固有違規,並 恐導致檢舉人車輛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因應措施。雖檢舉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影像並未轉錄或提供音檔,但核其情節,原告 表示有遭檢舉人持續按鳴喇叭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 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原告右轉後在光復路車道中靠右側位 置暫停,雖係與檢舉人車輛行車互動之糾紛,似有要明瞭檢 舉人意向或與檢舉人理論所致,然依前所述,此並非得以在 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惟本院進一步審視原告暫停位置及 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右轉駛入光復路時,其行車速度緩 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之舉,且暫停位置雖在 車道中,但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轉頭看向左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右轉後緩慢前駛接近, 並自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 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 具體危險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能遽認原告構 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是被告所為裁 罰,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不 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5

TCTA-112-交-861-202410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1號 原 告 葉英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竹 監苗字第54-E32V12546號、第54-E32V13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PZ-18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 東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經 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 54-E32V12546號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竹監苗 字第54-E32V13383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下坡並有彎道之道路,且前有行人穿 越道,當時已有降速並變換車道之準備,亮起煞車燈不代表 急煞。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車道時即變換到左側 ,原告則是進入車道後才變換車道,當下注意前方車輛,觀 看後視鏡時被後方欲進入左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嚇到,因突 發狀況來自後方,才有減速之行為反應,後來又快點變換至 右側車道,不可能往前加速,只能踩煞車,因為不知道後車 要做什麼。檢舉人並未適度保持車距或超車距離,在路口變 換車道,此屬行駛過程之偶發事件。任何人參與交通行為, 本可信賴其他參與者會遵守行車規範,當時原告車速本不快 ,檢舉人車輛自後方快速疾駛接近,後方車況亦屬變換車道 時必須注意之突發狀況,原告遇此狀況所為減速之正常行車 反應,卻遭無端檢舉,被告裁罰難令人甘服。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進入車道後,有2次減速驟停之行為,且 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穿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 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 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 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 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 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 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 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 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 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 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 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 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如下:   ⒈原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 0) 行駛在道路中線車道且位於A車前方。螢幕時間06:13 :57處,B車駛越縱貫公路之交岔路口,而B車則在駛越交 岔路口後,於螢幕時間06:13:59處向左偏移,並顯示左 側方向燈。   ⒉螢幕時間為06:13:58時,B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中間,顯示 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A車也同時加速 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 離,B車同時顯示煞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 間車道偏移,在此同時,A車亦同時往中間車道偏移,緊 跟在B車後方,前後車距約1個白色虛線之距離。   ⒊螢幕時間06:13:59處,B車車尾左側之方向燈亮起時,前 方並無車輛,依螢幕畫面,當時B車前方並無車輛(圖1); 螢幕時間06:14:01處,B車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且車身 亦向左偏移,同時顯示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06:14:0 2處,B車車尾處之剎車燈與左側方向燈均熄滅,惟車身尚 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圖3),車身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 車道之車道線中間,B車則逐漸向右偏移變換車道,開啟 右側方向燈。   ⒋螢幕時間06:14:03處,B車亮起車尾處右側之方向燈且車 身亦逐漸向右偏移(圖4)。依螢幕畫面,B車距前方車輛約 4條白色虛線與4個虛線間隔以上之距離。   ⒌螢幕時間06:14:05處起,B車車尾處開始亮起剎車燈,且 車身同時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圖5);螢幕時間06:1 4:07處,B車在車尾右側方向燈未閃爍之情況下,變換車 道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06:14:08處,B車車尾處之剎 車燈熄滅(圖6)。   ⒍螢幕時間06:14:10處,B車再次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 圖 7),依螢幕畫面,當時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 路段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螢幕時間06:14:13處, A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依螢幕時間06:14 :15處之畫面,當時B車距前方車輛約3個白色虛線間隔與 3 格白色虛線(圖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先有 顯示左側方向燈,當時左側後方並無車輛,惟原在系爭車輛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幾乎同時加速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 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離,此時原告見狀立即減速煞 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間車道偏移,核其情狀 ,應係原告恐怕與緊跟並同時進入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發 生碰撞,而採取之防避危險措施。此時,檢舉人車輛見系爭 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旋即往右側中間車道偏移,又與立即 往右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行向相同,而緊跟其後,此時系 爭車輛見狀又再次減速顯示煞車燈,依其情狀,亦屬避免發 生危險之行車反應,其後,檢舉人車輛又變換至內側車道而 超車前駛離去。綜其過程,原告先後2次在車道減速之過程 甚為短暫,核其原因,應屬雙方恰有同時變換車道至同一車 道之巧合,對於各自行車動態發生判斷上之誤會所導致,尚 難認原告主觀上係於行駛途中恣意減速或煞車,且雙方行車 互動甚為短暫,客觀上亦難認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 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違規。原告主張本件屬行車之偶發事件,其減速行車係 恐怕發生碰撞意外之反應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行駛中減速之情事,然並非恣意為之,且未造成週邊人車不能預期及因應之高度具體危險,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7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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