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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之大樓社區住戶,告訴人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則係該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 凌晨,因故起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 1樓大樓管理室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 娘臭機掰」、「你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 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 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而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 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 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 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 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 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 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 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⑶證人 陳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穢語等情,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起因是告訴人於凌晨時 ,在大樓中庭吵,我打開窗戶質問,告訴人對我大叫,叫「 你給拎北下來(台語)」,大樓住戶都有聽到,我控制不住 才會罵他,並非無緣無故,因為生氣沒有控制好情緒,不可 能憑白無故罵人家,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 」、「幹你娘臭機掰」、「你媽的王八蛋」等穢語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保全人員陳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保全人員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因有住戶反應有人夜間敲打牆壁,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3、 4時許,告訴人在看是哪一戶在敲打,被告從7樓住處開窗往 中庭罵,告訴人叫被告下來講,兩人很大聲講話,被告後來 會一直罵是因為這個聲音不是他造成的,覺得被污衊等語( 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21~22、70頁)。而依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勘驗之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譯文,均同一角度之不同時間監視錄 影,偵卷第45~59頁、原審卷第48~51頁),被告與告訴人確 實因半夜噪音之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先向告訴人乙○○表示 「你不要再說拎北喔」、向在場之白衣男子表示「我剛才要 解釋給你聽。」、「結果他說要來這邊對簿公堂。」、「我 若是受害者?誰要來幫我…」等情,顯見被告辯稱被告訴人 叫下來,且告訴人對被告稱「你給拎北下來(台語)」等語 ,尚屬有據。  ㈢又依證人陳明雄之上開證述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經過,則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 因大樓住戶就尋找半夜製造噪音者之事,於凌晨4時許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並有以言詞刺激被告,且兩人對話過 程並非理性,告訴人並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方式,致被告心 生不滿,難認係被告先惹起爭端,再口出穢語之負面語詞。 被告於衝突當場,所為前開言詞固有不雅、冒犯意味,不免 使告訴人心生不悅,但就其表意脈絡,應屬被告個人修養問 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 情緒,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之 用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不悅,但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於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 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損及其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 對其社會生活關係及評價尚不至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至 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具公然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之舉至多損及告訴人名譽感情,此 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謾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時任社區安全委員,係基於 社區之安寧、安全等公共利益目的,與被告進行勸導與理論 ,然被告卻對告訴人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辱罵,經告訴人警 告後,被告仍繼續辱罵告訴人,依照被告之表意脈絡,已非 單純基於發語詞或口頭禪之言論,而係故意以此粗鄙之言論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被告此等言論,對 於社區安寧等公益性問題之討論,毫無思辨上、輿論上之正 面價值,已全然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貶抑為客體地位,而 被告此等低價值言論造成之貶抑效果,顯已外溢至同時在場 聽聞之其他住戶、保全,對告訴人身為安全委員之社會名譽 損害甚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原審認事用法有 前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言語 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社會名譽地位受損,應該當公然侮辱 罪之要件等語。然上訴意旨顯然將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受損,誤認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影像一 一、檔名:OGGY7210.MP4 二、畫面背景:大樓管理室大廳 三、錄影長度:01分40秒 四、內容如下: ①被告即甲○○;告訴人即乙○○。 ②畫面中另有一名白色上衣男子(戴眼鏡)、以及一名穿著藍色襯衫之保全;另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以及一名穿著黑色外套女子之住戶。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04:01:11~ 04:01:58 被告:不然怎樣? 白衣男子:你用說的。 被告:你從樓上…你過去附近…不然你看你…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你看看你… 告訴人:不要碰我。 被告:不然你看看…你不要再說拎北喔。 告訴人:什麼叫拎北安那? 保全:好好說、好好說。 白衣男子:你們兩個都冷靜下來,你先聽我說。 被告:我剛才要解釋給你聽。 白衣男子:我知道。 被告:結果他說要來這邊對簿公堂。 白衣男子:冷靜一點,聽我說,齁你聽我說一下。他是安全委員,他已經好幾天的半夜,為了聲音在查。 被告:啊你… 白衣男子:你聽我說完,從去年的紀錄都有,他很有心,在抓這個兇手是誰。 被告:啊好,你聽我說,我若是受害者?誰要來幫我… 04:01:58~ 04:02:50 告訴人:你要來跟我們管理室反應。 被告:你不要囉嗦,不然現在立刻出來,不然現在電線杆… 告訴人:要吵架大家一起試看看。 被告:不然大小隻開出來。 告訴人:試看看啊。 被告:不然來報案,看誰對不對啦。 告訴人:沒關係啦。 被告:不想報案,就表示你… 告訴人:沒關係啦。 被告:現在開出來!現在!現在!現在! 白衣男子:那裡現在好幾戶在那。 被告:來!對開!不是叫小賀… 白衣男子:冷靜,不要那麼生氣好嗎?我們不要那麼生氣好嗎? 保全:嘿啦,我們好好說。 白衣男子:之前、之前…住戶在那邊… 被告:沒有嘛,你就聽我說嘛。 白衣男子:好,你說… 被告:三個委員說我在這邊做什麼,整個樓上說…說要做幾分鐘,說我不要嫌,你聽我說,啊現在這邊…(音譯) 白衣男子:我們好說好氣。 被告:不是。 (此時從門邊進來一男一女) 白衣男子:這是我們受害者。 被告:你是受害者,你不就聽我說… 附表二 影像二 一、檔名:GPLG2956.MP4 二、畫面背景:大樓管理室大廳 三、錄影長度:01分40秒 四、內容如下: ①被告即甲○○;告訴人即乙○○。 ②畫面中另有一名白色上衣男子(戴眼鏡)、以及一名穿著藍色襯衫之保全;另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以及一名穿著黑色外套女子之住戶。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04:08:34~ 04:09:43 告訴人:到底是誰敲那三聲?…你是怎樣開會… 被告:不要說那些…你現在…你娘臭機掰,不然你現在是說什麼…你娘臭機掰…幹你老母啊。啊你如果叫小賀,跟我在這邊沒完沒了,都你在叫,蛤? 白衣男子:人家那邊… 被告:啊賀,你哪欸轟幹試看看,我們兩個對開,我不信你可以 …幹你老母。 告訴人:沒關係你再罵沒關係,這裡都有錄音。 被告:啊你不就有紀錄,我不就會怕,蛤?我跟你說… 告訴人:沒在怕啦。 被告:跟你說要對開,還說在錄音…蛤? 告訴人:就是要說給你聽。 被告:幹你娘臭機掰。 告訴人:你再罵沒關係,你再繼續罵。 被告:啊不是很好…說要報案…拎北一定告。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 被告:你說你要告拎北?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 被告:你媽的王八蛋。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不用擔心。

2025-03-31

TNHM-114-上易-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能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能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志能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雖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中證人謝 政治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不知群組中之暱稱「趙曉 音」、「金城武」為何人等語,嗣謝政治因就前開證述內容 不實,經同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認其涉犯偽證罪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認定謝政治犯偽證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檢察官依前 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再就被告本案提起公訴, 應認本案確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 被告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法仍得於本案再行起 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能與告訴人趙曉音前有嫌隙糾紛,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先以暱稱「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被告自己之照片加入,由謝政治 擔任管理員之「靠北教會2.0」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 群組)中,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留言張貼「我是志能」 ,表示前開暱稱及頭像之使用人為被告本人,管理員謝政治 於同日8時12分許,留言「嗨志能」緊接發言,被告回復謝 政治而留言「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 常恨她」、「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等語。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先將其在本案LINE群組中之暱稱改為「 趙曉音」,頭像亦改為告訴人之照片,另於110年8月9日19 時50分許,另以暱稱「金城武」,頭像為明星金城武照片加 入本案LINE群組。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以暱稱「趙曉音」在附表一編號14至 15所示時間,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恐嚇告訴人之 內容,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LINE群組內之留 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言論,然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發表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言論時,我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在講告訴人 ,且告訴人並不在群組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 告訴人所述,其並不在本案LINE群組中,被告之言論也沒有 指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無恐嚇及惡害之通知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通知之方式 ,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 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 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 要件未合。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要求群組成員轉述其發 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而證人謝政治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亦證述略以: 我是本案LINE群組的主持人之一,本案LINE群組有聲明不歡 迎告訴人加入,因為告訴人之前也對我濫訟過,從110年9月 就開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表示: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在本案LINE群組內等語(見偵緝卷 第108頁)。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 時,告訴人並未在本案LINE群組內,是被告雖有更改其暱稱 為告訴人之姓名即「趙曉音」,並在本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而有未妥,然被告於該等言論 前後,並未有再次標註告訴人姓名或有要求群組內成員應轉 傳訊息予告訴人知悉,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欲讓告訴人知悉前 開內容甚或得預見該群組成員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 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之意,而難認被告有以「直接」或「 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加害之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意。 至於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內容之後,是否遭本案LINE群組內之 他人特意轉知告訴人知悉,實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 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認係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因此 ,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揆諸前開說明,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復且,此與下述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認倘若均成立犯罪 ,應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用暱稱「趙曉音」、「金城武」於本 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辱罵告訴人之內容 ,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125、153至154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使用暱稱     內容 頁碼 1. 110年3月29日 趙曉音 (趙曉音照片)都是王八蛋 11 110年5月31日10時45分 同上 神棍 39 2. 110年6月17日13時31分 同上 她真有是神棍 55 3. 110年6月23日21時9分 同上 於暱稱「就是要檢舉」張貼之趙曉音照片下,回復「神棍+騙子+神經病」 57 4. 110年7月26日15時22分 同上 她根本是一個白癡神棍 65 5. 110年8月3日13時36分 同上 神棍中的敗類 71 6. 110年8月6日18時32分 同上 敗類 75 7. 110年8月11日 金城武 標準的賤人 87 8. 110年8月15日10時3分 同上 神棍 91 9. 110年8月20日17時28分 同上 臭俗仔 103 10. 110年8月27日14時34分 同上 趕趙曉音這豬鬼 109 11. 110年9月1日20時47分 同上 像這樣,趙曉音是神棍 121 12. 111年9月3日21時 同上 神棍 121 13. 111年9月14日18時34分 同上 豬是趙曉音 123 14. 111年5月31日19時30分 趙曉音 槍斃她啦 161 15. 111年9月16日21時37分、38分、39分 同上 她白癡;一直都是;用美工刀一刀一刀折磨牠;原本是想用武士刀;現我換美工刀 165

2025-03-31

TCDM-113-易-332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56分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樓梯間,員警甲○○接獲報案旋即到 場處理,並欲協助丙○○返家,詎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涉公 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徒 手朝甲○○揮擊,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左臂擦傷、右手第四 指擦傷等傷害,並已妨害甲○○執行職務,丙○○復以「幹你娘 」、「機掰」、「王八蛋」、「走狗」等語,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4號卷 ,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員受傷及眼鏡毀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5日 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 1月5日警員甲○○、張峻浩之職務報告、112年11月5日偵辦丙 ○○妨害公務案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3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1月4日員警工作紀 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至20頁、第21頁、 第22至23頁、第24頁、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 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嫌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行為失序,情緒管 理能力不佳,於告訴人即執勤員警欲協助其返家,執行公務 之際,竟視公權力為無物,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徒手 揮擊並連續辱罵員警,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已坦承犯 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卷,第6頁 、第7頁),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期日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女兒扶養,平均月 收入幾千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3-易-1504-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 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聰係黃懷德同住於臺北市○○區○○○ 路00巷社區之鄰居,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言語及動作侮辱黃懷德,足以貶損黃懷德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懷德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暨擷圖、譯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夫妻為鄰居關係,長期遭告訴人無端 攝錄,其二人經常故意強甩住家鐵門製造巨大聲響,造成被 告幼子恐懼,屢經勸阻無效,因一時情緒,始有上開言語、 動作,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故意,且上開言行 歷時短暫,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劉月華或社區主委,縱 令造成告訴人不悅感受,客觀上亦未達損害其社會名譽之程 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集合 住宅(下稱系爭建物)鄰居,素有不睦,而於民國113年1月 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告訴人為「垃圾 人」之言語,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 樓梯間,對告訴人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之言語, 並比中指手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7至9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偵查卷宗【下稱 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55、57、83至84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 ),且有113年1月5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5頁)、113年1月7 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 告訴人為「垃圾人」之負面言語,然依告訴人所提錄影譯文 顯示(附表二編號1,偵卷第15頁),告訴人係在被告未有 任何不法或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先行朝被告錄影,劉月華即 不解其行為而有「幹什麼」之疑,告訴人之心態則為「反正 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縱使雙方曾有怨隙, 在告訴人早已卸免輪值主委、不具管理權責,被告於當下密 切接近之時間亦未有何違反住戶規約,或對告訴人、劉月華 有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產生隱私遭到侵犯之感受,被告口出「黃懷德垃圾人」之言 語前後,確實不斷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復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自112年9月14日起確有對被告持續蒐證之行 為(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因告訴人長期以採證為由對其 拍照攝錄,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又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 攝錄,始於質問告訴人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 表達不滿,難認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無端辱罵。況 上開言語歷時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告訴人之配偶劉月 華一人,客觀上當不至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明顯或重大 損害,自非得以該言語具有貶損意涵,遽認該當侮辱之要件 。  ㈢被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樓梯間,固對 告訴人稱:「三級貧戶」、「小頭銳面」,及多次比出中指 手勢,而有鄙視、貶低告訴人之負面意涵。然經原審勘驗11 3年1月4日錄影檔案(劉月華提供),被告於113年1月4日12 時25分許偕子外出,甫於12時26分04秒關上住家大門,劉月 華即於12時26分08秒開啟住家大門,並立即於2秒內關門發 出巨大聲響,被告即轉身踢踹劉月華住家大門,質問:「妳 嚇誰啊」、「妳故意甩門嚇我兒子」時,劉月華答稱:「那 你幹嘛故意按電梯,你什麼東西啊」(原審卷第74、111至1 19頁),由劉月華開、關門之時機及上開對話可知,其於11 3年1月4日12時26分許確因不滿被告「故意按電梯」,刻意 在被告未成年子女在場之情況下開關住家大門製造巨響。與 附表二編號2所示錄影譯文相互對照(偵卷第17至25頁), 被告於對話之初即以其子被驚嚇一事質問告訴人、劉月華, 主張其二人已有多次類此行為,告訴人則不斷以被告稍早關 門同發出聲響反唇相譏,然而一般孩童對於自己親屬關門發 出聲響,與相處不睦之鄰居關門發出聲響,恐懼感受定當有 所不同,被告以其幼子受到驚嚇一事向告訴人反應,不僅溝 通未果,反遭告訴人以不相適合之情狀強勢回應,一時情緒 激憤,而有「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負面用語及比中 指之不雅手勢,尚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況被告此次向告訴人理論時,猶委請時任輪值主委呂嘉猷 陪同到場,觀諸告訴人、劉月華於呂嘉猷為雙方勸解過程, 均向呂嘉猷表示:「呂先生不好意思」、「呂先生,不關你 的事情」、「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呂先生我沒什 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可知被告並非夥同己方人員助 陣,而是商請中立第三方到場協調告訴人夫妻關門發出巨響 造成孩童恐懼一事,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復斟酌被告上開言行時間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劉月 華與主委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爭端之人,呂嘉猷更是以「 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頭上……」阻止二人繼續對話,無從認定 前開言行客觀上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 程度。是被告上開言行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且具有負面貶 損意涵,亦難認已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辱 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並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 譽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 主、客觀之綜合評價。「垃圾」、「三級貧戶」、「小頭銳 面」等言詞及比中指手勢,均屬負面字語、舉動,被告行為 地點係在不特定住戶得共見共聞之集合住宅樓梯間,非得以 實際在場人數判斷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程度,且被告此 前曾於113年1月4日以「王八蛋」、「三級貧戶」、「垃圾 」、「畜生」、「讓妳家沒有門」等言語辱罵、恐嚇劉月華 ,復又為本案犯行,顯非僅只一時情緒,其主觀上確有侮辱 之故意,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經查,語言文字之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除應就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外,亦應考量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為 綜合評價,尤於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況,倘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斟酌其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揭其旨 。被告本案言行雖在集合住宅樓梯間而為住戶可得共見共聞 ,然實際在場者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劉月華 或經被告委託同行之主任委員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嫌隙之 人,縱被告於爭執過程有不雅或冒犯用語、舉止,使告訴人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 否定其人格尊嚴。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係在 其本人當下未有任何不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遭告訴人攝 錄影像,始於質問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表達 不滿,歷時短暫,其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委請中立第 三方之社區主委陪同向告訴人理論,則與日前劉月華故意關 門製造巨響造成其子恐懼一事直接相關,因溝通無效,而有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用語及比中指之手勢,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整體情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前開言行對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非得以刑法公然 侮辱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語及動作 1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當時大門為開啟狀態) 垃圾 2 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門口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比中指 附表二: 編號 錄影時間 譯文 1 113年1月5日12時45分 劉月華: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啊。 被 告:偷拍什麼?黃懷德垃圾人。 劉月華: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     ,去跟法官講吧。 2 113年1月7日12時53分 被 告:黃懷德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嘉猷: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嘉猷: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12點,呂先生不好意思,12點20     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月華: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12點20幾分你們全家回來的時     候,你,張志聰,您的夫人何儀雯小姐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黃懷德,你蓄意傷害……小孩,黃懷德,蓄意傷害我     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沒有     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月華: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嘉献: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等著     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準長這     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嘉猷: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去臺南,     去臺南旅遊啦。 劉月華: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     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在恐嚇我。 呂嘉猷: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我,我     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嘉猷: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那他     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月華: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呂嘉猷: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自己     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我家     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了幾     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劉月華: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     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嘴不     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嘉猷: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     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一個     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嘉猷: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嘉猷: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月華:不好意思。

2025-03-27

TPHM-114-上易-11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鐵城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鐵城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鐵城與陳宏達之兄陳光禹前為連襟,緣陳鐵城與陳光禹多 年來因股權糾紛等事宜而相互纏訟不已,陳鐵城因認陳光禹 藉擔任檢察官之陳宏達而對其進行各種偵查行為,遂對陳宏 達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陳宏達所有位在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前之人行道 上,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之言論內容,以此方式具體指摘陳宏達利用主任檢察官 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員之身分及權力對陳鐵城進行司 法追殺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宏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宏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鐵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二第88-89頁、第112 -113頁、第313-3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 論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陳宏達先在媒體上罵伊,但告訴人所述並非全數屬實, 伊到處陳情都沒有用,所以伊才要去本案房屋去罵告訴人, 伊要告訴人還伊公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前因案外 人即告訴人之兄陳光禹拒不歸還公司股權,亦不交代股份流 向而對簿公堂,而案外人在向告訴人諮詢後,竟多次誣指被 告涉嫌刑事犯罪,致被告遭遇司法調查並為社會大眾所誤會 ,被告因而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被告 該等指述係有前因後果及所本,被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前為連襟,然多年來因股權糾紛等事宜而相互 纏訟不已。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房屋前之 人行道上,被告有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 他字卷第33、152頁,訴字卷二第86-87頁、第89頁),復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報章雜誌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等(見他字卷第23-24頁、第69-118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 「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 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内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 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相 對人社會性評價下之情感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 、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 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相對 人 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屬誹謗範疇。又「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 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 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 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 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另判斷該言 論究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 絡,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 特定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 將原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 失之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㈢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上之「司法黑手狗雜種」、「婊 子」、「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 」、「一丘之貉」、「道貌岸然」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 ,均為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固屬侮辱言論無誤,又參諸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其中提及「陳宏達主任檢察官……恐 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 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 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等文字,係 具體指摘告訴人利用主任檢察官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 員之身分及權力而指揮檢、警對其進行司法追殺之行為,該 等內容既已指摘具體事實,客觀上可檢證事實之真偽與否, 當屬誹謗言論無疑。而本院審酌被告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地,係同時表達上開侮辱及誹謗之言論,且綜觀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係以前述誹謗情節為其言論之 主要內容,再以此為基礎而為前述侮辱之言論,該等侮辱言 論顯係附隨而強化著被告因認告訴人利用司法人員之身分而 對其進行司法迫害之不滿而發,是侮辱、誹謗言論間顯具有 前後脈絡之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當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 評價,判斷是否成立加重誹謗應較為適宜。  ㈣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 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 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 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 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 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 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 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 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 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經查:  ⒈本院觀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字之內容,係具體指摘案外人 侵吞被告之股份後,復與告訴人一同利用告訴人所具有之主 任檢察官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員之身分及權力,安排 檢、警對被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 法」、「司法迫害」等不當司法手段追殺行為之意涵,形同 表示告訴人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以掩飾案外人之不法 犯行,故被告前開指摘文字內容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又被告身著麻衣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旗幟立於本案房 屋前之人行道上,該處係告訴人所有之住宅前,復為車水馬 龍之街道旁,不定時有行人行經、車輛駛過,均可見聞麻衣 及旗幟上所載之文字等節,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 憑,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應判斷者即 為麻衣、旗幟上所指摘告訴人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之 行為,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無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係想要討回一個公道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327頁),辯護人亦稱:案外人曾自承有向告 訴人諮詢法律意見,被告遭案外人提告後,相關檢、警之查 緝動作異於常情,故附表一所示內容均有所本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87頁、第110-112頁),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 為佐。惟查,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地方檢察署之不起 訴處分書,均係案外人與被告間之家庭暴力糾紛而與告訴人 無涉,且觀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訊問筆錄中,案外人於101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中,即已明確證稱:被告當初有對其 太太表示,如果其聯絡告訴人的話,就要讓告訴人的工作不 保,其私下有向告訴人諮詢,但告訴人只有叫其趕快去報案 ,其就沒有再繼續講什麼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3頁), 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台高檢)處分 書,係案外人就提告被告之案件,因遭不起訴處分而向台高 檢聲請再議,後為台高檢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若 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之情者,豈 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可能 ?復參以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證物,被告係因遭案外人提 告而為檢、警所查辦,該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非告訴人, 過程中承辦檢察官亦係依其法定職權進行犯罪偵查之相關舉 措,告訴人斯時既非在同一檢察署任職,復非承辦檢察官之 直屬主任檢察官或監督管理之人員,依卷內其他證據,均無 法作為證明告訴人有介入該等案件偵辦之情事,被告及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告訴人有何濫用自身職 權進而指揮承辦檢察官、警員惡整被告之任何事證,則難認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方式發表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⒊另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作成期間前,被告亦因發 表相似之言論內容而涉犯加重誹謗之罪嫌而經案外人提起自 訴,嗣後本院審理後認定該等言論內容已超越言論自由之保 障界限而應課予刑罰乙情,有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號、第5 4號、第60號、第61號判決與臺灣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251-269 頁)存卷可考,並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掛旗上係提及「幕 後黑手是不是你」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屬錯誤解讀資料 ,而係於完全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即任意為附表一、 二所示之言論,難認已盡其應盡之查證義務。又被告固自陳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發表言論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在媒體上 罵伊,說伊霸凌他人等語,惟其亦自承:伊罵告訴人係為了 要討回來,這樣才能扯平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6-87頁), 再參酌被告在歷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嚴重侵害他 人名譽權之情況下,以相同之附表二所示方法發表相似言論 時,理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卻仍執 意作成全然不實之事實陳述,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告訴人 社會評價之貶損,實已超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且被告係於公開場合發表屬不實陳述之前開言論,在現今 網際網路資訊流通快速之時代,見聞之人除親自見聞外,尚 可能透過拍攝照片、錄製影片、傳送訊息轉知他人該等言論 ,使非實際在場且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人在未掌握 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對於告訴人產生濫用自身職權對被告 進行司法迫害之印象,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難以根 除,將使告訴人於日後無法揮去「濫權栽贓無中生有」、「 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 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發表不實言論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 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一 重處斷等語,惟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均屬誹謗 言論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接續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其犯 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共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案外人間本有親戚 關係,然因故失和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屢次對告 訴人為妨害名譽等犯行,在歷經多次訴訟程序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卻無視法律嚴厲性,仍堅持己見反覆傳述不實言 論於大眾,嚴重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二第31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19頁),並酌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訴字 卷二第323-326頁),再佐以被告先前因相似言論而經法院 判處之刑度(見訴字卷二第251-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 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多次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4號之司法院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陳情。後於110年 11月29日上午再度前往本案廣場陳情,於步向司法院大門途 中,明知在場之被害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法警長陳長庚並未以 手推擠其正面、胸腹,且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之被害人呂金鑫亦未撞擊其身體,竟意圖使被害人陳 長庚、呂金鑫受刑事處分,於110年12月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誣 指其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走向司法院大門方向時,陳長庚 「用整隻右手向我的正面推,推擠我的胸腹處,將我往後推 ,對方徒手推我」、「我被警衛推擠後我的身體右側撞到車 右前車門,撞到後我的身體還靠在車身,警衛就叫那名駕駛 開走,車子往前開害我跌倒在地」等語,據以對陳長庚提出 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害 罪嫌之告訴,而誣指陳長庚、呂金鑫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 肇事逃逸及傷害之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庚、呂金鑫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廣場 陳情,後於110年12月2日,其前往本案派出所對陳長庚提出 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並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 害罪嫌之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當天在本案廣場內,有人動手推伊,伊去報案以後,警員有 讓伊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伊就有指認係陳長庚動手阻攔, 伊當時遭陳長庚推擠而向後退時,有撞到呂金鑫駕駛之車輛 ,伊當時就向呂金鑫表示不能離開,但呂金鑫還是開車離開 本案廣場,所以伊才對陳長庚、呂金鑫提告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以:被告當時在本案廣場而欲前往司法院陳情時,遭陳 長庚等人阻攔,陳長庚並伸手推擠被告,致被告向後倒而與 呂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被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勢,後呂金鑫未經被告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本案廣場, 被告因而對陳長庚、呂金鑫提出告訴,被告提告之內容有所 本,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多次前往本案廣場陳情。後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 被告再度前往本案廣場,並於步向司法院大門途中,為陳長 庚等人所攔阻,被告與陳長庚等人發生肢體接觸後,被告有 向後倒退,適有呂金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而停等在旁,被 告因而與該車輛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發生碰撞。嗣於110年1 2月2日,被告前往本案派出所對陳長庚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 罪嫌之告訴,並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害罪嫌之告訴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547卷第7-10頁,訴字卷二 第86-87頁),核與陳長庚、呂金鑫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證)述(見他字卷第159-161頁,偵1547卷第19-23頁、 第35-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1547卷第53-57頁、第7 1-78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83年度台上 第5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 提告之人即當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陳長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每天都會來陳情抗議, 案發之前,被告都係在本案廣場外的人行道靜坐表達訴求, 但案發當天,被告在與警員發生口角後,就往本案廣場走進 來,嘴巴並唸著:我要進去陳情,你們不是警察,沒有資格 欄我等語,其等就開始阻攔被告進入院區等語(見偵1547卷 第19-23頁),並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被告一直要走到本 案廣場裡面,所以其等就開始擋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59-16 0頁),復參以被告自本案廣場外之人行道走進本案廣場時 ,陳長庚等人即阻攔在被告身前而不讓被告往司法院大門前 進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1547卷第53-55頁、第71-72頁)附卷可證, 均核與被告供稱其有明確表示要進去陳情,但當時卻遭陳長 庚等人所阻攔等語(見偵1547卷第8頁)相符,則被告認其 行動自由遭陳長庚所限制,進而對陳長庚提起妨害自由之告 訴,尚非無由。  ㈣又陳長庚雖證稱:司法院的長官表示司法院有家宅權,並非 所有公眾均可自由出入,且被告多次訴求內容均相同,可不 再受理相關陳情案件,而司法大廈及前方廣場等處均屬家宅 權之範圍,長官有明確指示不讓被告進入,所以其看到被告 進入本案廣場而往司法院大門方向時,其就依照上開司法院 長官之指示,去阻攔被告等語(見偵1547卷第22頁),然陳 長庚並未將此緣由告知被告即行阻攔乙情,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再佐以被告前曾在法務部之大 門前進行陳抗等節,有報章雜誌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4頁 )可佐,則被告依據上開經驗而欲前往司法院大門進行陳情 時,遭陳長庚等人所攔阻,因而認陳長庚等人限制其人身自 由而據以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  ㈤再陳長庚雖證稱:其當時都係以背部阻攔被告,並未用手碰 觸被告,更無推被告之舉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偵1547 卷第21-22頁),然被告步行走向司法院大門之路途中,陳 長庚初始雖係走在被告身前而以背部阻攔被告前進,然陳長 庚嗣後在與被告進行肢體接觸過程中,其右手確有伸出往被 告之方向,而後被告向後倒向呂金鑫駕駛之車輛,並與該車 輛之副駕駛座處之後視鏡發生碰撞後,跌坐在地,嗣被告就 醫而診斷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乙節,有前開現場錄影畫面 擷圖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見偵1547卷第15-17頁、第55頁、第7 4頁)為憑,而呂金鑫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當時開車行經事 發地點時,其見到被告等人朝其駕駛之車輛方向前進時,其 有先停在原地觀察,後來就感覺到車身右側被碰撞等語(見 偵1547卷第37頁),則被告指證因遭陳長庚之推擠,致與呂 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進而對陳長庚、呂金鑫提 出傷害告訴等節,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指訴,自難認被告有 何誣告之犯行。  ㈥另被告在與呂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後,旋即大喊 :伊有受傷,你開走我就要告你等語,然在陳長庚揮手向呂 金鑫示意後,呂金鑫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前開勘驗 筆錄(見偵1547卷第76-77頁)存卷可參,而呂金鑫於警詢 時亦證述:其感覺車身右側被碰撞以後,其有降下車窗詢問 可以先走嗎等語,陳長庚就叫其直接開走等語(見偵1547卷 第37頁),顯見呂金鑫明知被告有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當場亦聲稱有受傷而未曾同意其得先行離去,卻在未 獲被告允許之情況下,逕依陳長庚之指揮而駕車離開現場, 則被告據此認呂金鑫涉有肇事逃逸之犯嫌,亦非子虛烏有之 不實控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上所載文字之內容 備註 1 麻衣 前方右側載有「司法黑手狗雜種」之文字、前方左側載有「組織犯罪受迫害」之文字、後方載有「還我公道」之文字、於多處載有「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3、77、82、96、109頁所示(本案稱本案麻衣) 2 黃色掛旗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婊子 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前開文字上方橫列多個「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7、97、99、107頁所示(本案稱黃色掛旗) 3 白色旗幟 一面多處寫滿「戰犯陳宏達」。另一面則為「陳宏達主秘:一丘之貉,殺人棄刀,道貌岸然,狼裹羊皮,勿為閹人,大義除惡,因果輪迴,干,衰」,並於多處載有「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7、87、99、107頁所示(本案稱白色旗幟) 4 干字旗幟 一面寫4個「干」。另一面則為「干干干干婊子」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3、74、77、78、79、82、83頁所示(本案稱干字旗幟)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 備註 1 112年11月2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72-75頁 2 112年11月7日8時9分許起至同日8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75-76頁 3 112年11月8日7時56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77-78頁 4 112年11月9日8時8分許起至同日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披掛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79-80頁 5 112年11月10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2-84頁 6 112年11月13日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5頁 7 112年11月14日8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6分許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6-87頁 8 112年11月15日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88-89頁 9 112年11月16日8時1分許起至同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0-91頁 10 112年11月17日8時16分許起至同日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2-93頁 11 112年12月12日8時16分許起至同日9時17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94-95頁 12 112年12月13日8時18分許起至同日9時11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96-97頁 13 112年12月14日8時15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8-99頁 14 112年12月18日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0-101頁 15 112年12月19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2-103頁 16 112年12月20日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4-105頁 17 112年12月29日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6頁 18 113年1月2日8時18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07-108頁 19 113年1月5日8時5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 見他字卷第109-110頁 20 113年1月8日8時12分許起至同日9時52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1-112頁 21 113年1月9日8時5分許起至同日8時53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3頁 22 113年1月15日8時14分許起至同日8時57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4頁 23 113年1月17日7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48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5-116頁 24 113年1月18日8時12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 見他字卷第117頁 25 113年1月25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8時58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8頁 附表三: 編號 證物名稱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 見訴字卷二第115-121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23-129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案件之訊問筆錄 見訴字卷二第131-134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35-145頁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47-153頁 6 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55-157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見訴字卷二第159-160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見訴字卷二第161-192頁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函文 見訴字卷二第193-19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二編號8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二編號9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附表二編號19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附表二編號20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1 附表二編號21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2 附表二編號22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3 附表二編號23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4 附表二編號24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5 附表二編號25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6

TPDM-113-訴-848-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益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鐘嘉 呈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酒後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另案偵查時通知其姪子到案釐 清案情,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以「乾我屁事、我幹你娘的王 八蛋」等語出言辱罵,經告訴人確認後,仍持續對告訴人辱 罵「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至34頁),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語 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警員之指 揮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 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 ,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 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 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先以言語辱罵之方式侮辱員警鐘嘉呈,另於 警方欲將其逮捕之際,以徒手揮擊、頭撞員警鐘嘉呈臉部及 胸部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鐘嘉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其施強 暴及辱罵上開話語,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刑事 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民國111 年因肇事遺棄罪經判刑確定,而於112 年1 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基於公然 侮辱、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我幹你娘的王八蛋、 乾我屁事、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復於以徒手揮擊、頭撞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對 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受有胸骨鈍傷、腹部鈍傷、雙 手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 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侮辱 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被   告 楊益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安酒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 嘉呈執行刑案偵查職務,通知其姪子釐清案情,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員警鐘嘉呈辱稱「我幹你 娘的王八蛋、乾我屁事、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言,貶損 警員而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嗣警員向楊益安告知涉犯 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欲逮捕之際,楊益安以徒手揮擊 、頭撞鐘嘉呈之臉部及胸部,對鐘嘉呈施強暴脅迫,致鐘嘉 呈受有胸骨鈍傷、腹部鈍傷、雙手疼痛之傷害,後於支援警 力到場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鐘嘉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嘉呈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已表示 訴追之意,堪認已提出告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光碟及譯文、 資料光碟、截圖。 (四)刑案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 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3-審簡-2029-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傳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傳滿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因細故與護理人員紀宜伶起口 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紀宜伶辱罵:「王八蛋」、 「他媽的再不客氣一點,終身沒得救」、「像你這種不適合 當護理人員啦」、「去賣好了啦」等語,足以貶損紀宜伶之 名譽及其職場工作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傳滿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宜伶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錄音對話譯文、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行政裁處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逕以上開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 ,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有 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 危害、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4-簡-709-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謹按:  ㈠「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 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 ,並節約司法資源」。  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 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 ,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 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 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 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 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 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 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 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 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 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 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㈢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合 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法院經 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須犯罪事 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 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察,即可以發 現其不足之意。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福原因租賃房屋問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 4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 ○路0號前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告訴人阮美慈辱罵「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 稱本案罪名),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證據方法,查:  ⒈依起訴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載證 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告訴人指訴 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起訴書所載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等情。  ⒉原審裁定書所載:經原審自行檢視影像光碟結果,被告確有 口出「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蛋」(見「48M01S_000000 0000」檔案)、「王八蛋」、「還查,查你媽」(參「49M01S _0000000000」檔案)、「幹你娘機八」(參「IMG_2889」影 音內容)等不雅言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當。  ⒊被告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辱罵「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 蛋」、「幹你娘機八」等語多次,有前揭證據方法可資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 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侮辱」,主觀上亦 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 決。  ⒋綜前,應認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 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 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 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 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 得論定。  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已適度限縮系爭罪 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 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 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 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須透過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 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 意之脈絡情境,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可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名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   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於   罪證是否達到可為判決之地步,以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   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非起訴審查制度所得據以論   定者。原審未察,進行2次準備程序後,裁定命檢察官補正   被告關於本案罪名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經檢察官提   出理由書後,逕以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核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原與告訴人阮美慈為出租人及承租 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 鄉○○村○○路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 語侮辱阮美慈,足以貶損阮美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2項之起訴審查制度,乃立法者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允宜慎重起訴之立場 而制定,是此制之實體標準為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到「起訴 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法定門檻。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 ,起訴法定門檻為「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故若起訴所憑之實體證據,無法顯示被告有獲 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即有藉起訴審查制促使檢察官補 正之必要。再檢察官起訴必須對法律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進 行舉證,固不待言,然除此之外,某罪經司法實務透過法律 解釋,增加該罪之構成要件,而限縮該罪的處罰範圍,且該 一法律見解依法有拘束普通法院或下級審法院的效力,或已 形成實務穩定見解者,為落實避免濫行起訴及保障人權之立 法目的,檢察官尚應就被告該當系爭審判實務所確立之隱藏 構成要件,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性,一併負舉證責 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為實質舉證責 任而非僅係形式舉證責任,以起訴是否達到起訴法定門檻而 言,檢察官起訴時之舉證,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相信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且甚可能於該件訴訟中獲得有罪判決(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 三、次按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 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釋 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再侮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 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 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以,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其次, 是否屬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一節,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3年8月28 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公訴檢察官, 有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122、125頁)。 (二)檢察官於期間內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本件之證據,重申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就與指出證 明方法有關者,其稱:①犯罪事實本屬動態發展,前因、後 果與經過情形之間,互有連貫而無從切割,若割裂何一分秒 有謾罵之字句,不僅有證據調查上之窒礙,更恐有恝置其他 影像資料不顧,致生不正確判決結果之可能。倘認有特定影 像時間之必要,非不得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7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傳喚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兼顧程序正義及避 免裁判突襲。本案經詢承辦員警,經承辦員警表示告訴人有 提供案發當時自行側錄之影片檔案,爰請本院再行函詢告訴 人或承辦員警,並請告訴人或承辦員警檢附相關影片檔案。 ②被告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行為整體觀之 ,已屬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是衝突過程中之失 言或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之非侮辱行為範疇,應認定被告之言 詞為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行為。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階 級地位與處境,分係租客及房東之關係(按:身分關係記載 相反),且被告身為男性,在階級地位上,被告顯有結構上 之優勢,仍於前揭時地用「操你媽」顯具有侵犯性的言詞辱 罵告訴人,自有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 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屬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保障法益範疇,且被告之侮辱行為亦涉及性別之貶抑。綜 合上開情狀,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人格尊嚴上之損害,告訴人 身為女性及租客之社會階級,遭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其所 受侵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其行為屬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語。 (三)本件起訴之審查  1.證據提出部分  ⑴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可知檢察官未再提出本件之其他證 據,已與本院補正裁定要求提出證據之諭知不合。  ⑵犯罪事實固然多有前因,後續方有行為事件之發生過程,而 公然侮辱案件自須瞭解事件發生之完整經過,方能得之行為 人為侮辱言語之脈絡與用意。惟歷史上之事件的每一環節, 並非全部具有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非具有一樣之刑法上重 要性。監視器之攝錄一般情況為針對特定空間位置進行無差 別的連續錄影,故擷取而出的錄影檔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身影或聲音,可能根本不在其內,或雖有攝錄到一方之身影 或聲音,但與起訴事實本身欠缺關聯性,或雖非毫無關聯, 但對於行為人罪責有無與罪責輕重之判斷卻無足輕重,而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申言之,每一刑事案件均有其核心犯罪 事實,例如傷害案件為被害人遭行為人故意攻擊致成傷,施 用毒品案件為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並經檢 驗有所施用毒品相關物質之陽性反應,公然侮辱案件則係行 為人於第三人可見聞之處所,對被害人為侮辱言語。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應提出證明核心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起訴對象具有起訴罪名之犯罪嫌 疑,且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已如前述。  ⑶使法院於龐雜之證據資料中摸索本案之真正有關連性、具刑 法重要性之證據,不僅耗費有限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不經濟 ,亦使被告方蒙受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訴訟 權保障之旨,甚至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再由法院補 足檢察官之起訴門檻,等於法院為了定罪被告而扮演犯罪偵 查者與審判者的雙重角色,無異於回復遭現代法治國家所揚 棄之糾問制度,斲喪法院作為客觀、中立法院之公信力,同 時難認檢察官已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因此,檢察官應就與起訴 罪名相應之核心犯罪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並依所提出之證 據類型,合適地指出證明方法。倘若檢察官之舉證或證明方 法的說明,無法讓法院認定存在該核心犯罪事實,當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訴對象很可能受有罪判決之心證。至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為審判期日傳喚被告、被害人等人到場之規定,同 法第273條則是法院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範圍、有無 應變更適用法條、案件爭點、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 等事項之規定,此等規定皆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後 ,方可適用之規定,故無法援引作為補強起訴門檻之用,否 則無異架空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制,因此檢察官① 主張尚不足採。  ⑷本件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後,仍未指出錄有被告為侮辱 言語之具體錄影檔案,遑論指出位於檔案的何一時段,則被 告是否有為侮辱言語,及侮辱言語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般正確 無誤,均有疑問。經本院檢視偵卷所附光碟,見光碟內共有 9個檔案,逐一播放後發現其中6個為監視器錄影檔案,另一 檔名為「IMG_2889」者,應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其 餘2檔案則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錄影。   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呈現之內容,大略如下:被告將小貨車 停在案發地前(即○○○○○○店外)之道路上,被告先在外停留、 徘迴,再與告訴人談話。被告起初以尚屬平和之口氣呼喚告 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拖欠水電費要多久、何時搬出、要不要 繳納水電費,要求告訴人過來講清楚。告訴人(已走到對向 道路),回稱不敢跟被告講,並稱幫被告繳,被告再謂「你 很機八」,並要求告訴人繳水電費,告訴人則稱已幫忙繳快 1年等語,嗣被告再言「5月份電費也是我繳的,8月份的水 費是我繳的,不是你繳的」,隨後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之 語(見「48M01S_0000000000」檔案)。再雙方就水電費何人 繳納繼續爭執,被告小聲說「王八蛋」,後就告訴人查帳之 提議表示「還查,查你媽」(參「49M01S_0000000000」檔案 )。又依「IMG_2889」影音內容,被告後續持棍棒敲擊店門 海報後(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隨即面向店內口 出「幹你娘機八」,並進入店內(店內黑暗,似尚無營業), 而告訴人此時在被告身後,間隔一段距離。   據上,起訴書所載之侮辱言語(按:上開言語非均屬侮辱言 語,詳後述),核與本院之勘驗結果有出入,則本件公訴提 出前,檢方是否已善加勘驗錄影檔案,容有疑慮。且公然侮 辱罪並非只要行為人有為不雅言語即行成罪,尤應依系爭憲 法判決意旨詳為調查、推究,再為偵結之決定。本件起訴既 有不雅言語認定上之表顯錯誤,則更為細節之行為情狀,難 信檢察官未有遺漏,即使經過檢察官補正,仍未有所論述。 是以,堪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高度可能未經充分審酌前 開被告行為情狀。另,法院為審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以支持,已耗費不少時間成本,益 證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宜過於空泛、籠統,否則將會對 案件審理之效能、司法資源之運用造成負面影響,亦將連帶 使當事人承受不必要的訟累。  2.指出證明方法之部分   ⑴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大法官已就 該罪進行合憲性之限縮解釋,闡釋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言論之故意」,故 不能認為行為人只要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即可。再該 憲法判決明示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此類言語只是用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者,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換言之,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於客觀構成要件上,依系爭憲法判決對於主觀犯意有無之見 解,應可推論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手段縱不以「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為限,該罪之行為手段亦須達到與反覆、持續恣 意謾罵同等程度始足當之。又於行為結果此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系爭憲法判決已透過法律解釋創設「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之要件,揭示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審 查,公然侮辱之行為必須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而排除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者、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例如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⑵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語,語意明顯不雅,可能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為①「你很機八」、②「他媽的王八 蛋」、③「王八蛋」、④「幹你娘機八」。而被告所稱「還查 ,查你媽」,係其對於告訴人要求查水電繳款帳目之作法表 達不必要、不認同或不屑之意,雖用語粗俗,然尚未達侮辱 言語之程度,檢察官亦未認定該語亦為本件之侮辱言語,故 毋庸納入起訴審查範圍。  ⑶依被告與告訴人就水電費繳納、房屋搬遷發生爭執之事件過 程、脈絡,可認被告於發怒情況下,脫口而出上開①至④言語 ,而屬雙方言語衝突後,一時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口出穢言 。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音量不大,③之語尤為小聲,④髒話則 非對告訴人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③之語音量尚小,④髒話則面向 店內為之,依錄影畫面所得見之情形,僅有1人在對向道路 ,則③、④之語極可能無法被第三人聽聞,從而不至於過度侵 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準此,基於無罪推定、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③、④言詞主要較係被告就其所以 為房東幫忙繳納房客未繳之水電費,房客拒不搬離等事件( 按:水電費繳納實情為何,尚非本件所應深究),為宣洩一 時之情緒,自然發出責罵言語,而非蓄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進行攻擊。被告較明確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僅 有①、②之語,該等言語甚為簡短,且非連續說出,則客觀上 不存在反覆、持續之恣意辱罵的情形,是其所為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的程度非輕,致確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足以使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致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均存在不 小疑問。  ⑷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存在階級地位之結構 尚差距一節,被告與告訴人雖生理性別不同,然尚不能在無 證據佐證情況下,逕認被告利用生理男性之優勢地位壓迫為 生理女性之告訴人。蓋被告並未以告訴人之性別為題材辱罵 ,且我國常見的髒話,即所謂的三字經、五字經,表面文意 本就涉及性器或性行為,詞彙創設之初可能有貶抑女性或對 女性不敬之意,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該等言詞非僅限 於男性使用,女性使用該類髒話者亦所在多有,且是罵人對 象可能是男對男、女對男或女對女,是此用此等髒話不必然 有利用性別的優勢,亦不見得有以對方性別作文章,予以貶 抑之意思。如認為被告口出該類言語,一概屬利用性別優勢 逼迫不同性別之人,毋寧可能是基於男性較身強體壯,會欺 負女性之性別刻板印象。果爾,非無帶有對男性之性別歧視 ,而違反追求性別實質平等之價值(參性別平等法第1條第1 項);況且,本院認與性有關之③髒話,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用 來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固為告訴人之房東,惟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一般係立於平等之地位,雙方同受法律之保 障,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租賃契約係不利 告訴人之不平等契約,且本件穢語之內容與渠等間之租賃契 約似無重要關聯,被告口出不雅言語也非利用其房東之身分 而為,或貶抑為承租人之告訴人,故檢察官以該2人房東與 房客之關係作為被告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實無憑據 ,乃屬牽強。總此,檢察官之②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就本院補正裁定提出補充理由書回應, 然並未依裁定意旨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 ,從而本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進行起訴審查,仍認被告於 本件顯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檢察官雖有補正之形式,然並 未予以實質補正,致無法達到起訴法定原則所要求之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應認不生補正之效果。其逾期未補正 ,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檢 察官許莉涵提出補充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2025-03-21

HLHM-113-抗-85-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秦元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秦元居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A屋),面對A屋的右側為告訴人高斌、袁美玉夫妻所 居住○○○路00000號房屋(下稱B屋),面對A屋的左側為崇武路 294-1號房屋(下稱C屋),A屋庭院右側與B屋庭院共用一面牆 壁(下稱AB共牆),A屋庭院左側與C屋庭院共用一面牆壁(下 稱AC共牆)。AB共牆上有一A、B屋共有共用的雨水集水槽, 集水槽下方連接排水管,排水管則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 後,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下稱本案排水設施),將雨水排放 到路面的下水道。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於整修自家A 屋後,自認A、B屋共用的本案排水設施對A屋已無作用,基 於毀損之犯意,在未告知告訴人高斌、袁美玉之情形下,逕 將本案排水設施中橫越在A屋大門上方的排水管鋸斷(按排水 管與AB共牆上的集水槽接合處則早已脫離),將鋸下的該段 排水管丟棄而毀損該排水管(另一段排水管則仍掛在A屋大門 上方)。嗣告訴人高斌於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認為被 告貼在AB共牆的春聯已經佔用到AB共牆上屬於高斌家部分的 牆面,在與被告起口角後,將該春聯從牆面上撕毀(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 5號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告訴人高斌進而認為被 告住家之前將大門門面整修時,已經有越界整修嫌疑,因而 於同年1月25日10時許想要蒐證舉發時(按當日雙方發生衝突 時高斌以「王八蛋」等語公然侮辱被告,此部分亦以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5號案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 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 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 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秦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趙秦元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斌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證述、告訴人高斌於112年5月7日提出 之申告狀所附照片、告訴人高斌於112年8月3日提出之補充 告訴狀所附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 、6235號被告高斌毀損等案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高斌僅為門牌號碼為B屋所有權 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配偶,非該屋所有權人,亦非本案排水 管之所有權人,實無本案之告訴權;㈡告訴人高斌於112年2 月20日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嗣於112年5月7日及8 月3日亦均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告狀」及「補充告訴 狀」,無法認定其有擔任告訴人袁美玉之意思及行為。是告 訴人袁美玉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委任告訴人高斌為告訴代理 人,其首次出庭說明之日期已逾合法之告訴期間;㈢本案排 水管為被告所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與告訴人 高斌及袁美玉無關。依被告於88年12月29日拍攝其住處之照 片所示,原排水管係自被告住處門口之門邊垂直向下,非本 案排水管至上開門口之上方橫越而過,足證本案排水管係由 被告自行所裝設,其即為該管線之所有權人;㈣本案排水管 係由被告於111年4至6月間所鋸除,期間經歷多次豪雨、大 雨,發生數次排水直落告訴人家門口之情事,告訴人卻稱其 係於112年1月25日始悉此情,有違經驗法則,渠等顯然已查 知本案排水管業遭鋸除,早生已逾告訴期間之情事等語(本 院卷第77至81頁)。  五、經查:本案遭鋸斷之排水管所有權人無法認定為告訴人高斌 及袁美玉,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B屋係伊父親買的 ,伊父親93年過世,由伊繼承,伊於78年就住在這裡了。高 斌跟伊結婚16年,都住在這裡。被告是第三個買A屋的人, 他住了數年之後,有告訴伊父親,因為他家人口較多需要增 建,他跟伊父親商量,說排水管不要橫越他家門口,直接沿 伊和被告二家的共用牆而下,但伊父親沒有答應他,因為這 樣不好看,而且伊和被告二家中間沒有下水道的排水口,所 以維持同樣的排水方式。112年1月過年高斌和被告發生口角 ,伊先生說拍照取證,在拍照過程中發現排水管被截斷,彎 管也沒有了,伊沒有看過有人來維修排水管,伊家裡也沒有 請人來維修排水設施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 人袁美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78年間搬入B號房屋,入 住時隔壁的第一任屋主是被告的前前手,與高斌是於108年 間結婚,109年間搬入伊家,本案的排水設施是原本就有, 是兩戶共用一個排水管,這個排水設施是伊繼承父親房屋所 有權時所繼受的兩家共有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9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述本案排水管是於房屋蓋好時即 存在之物,且為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物。   ㈡證人高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排水管原本就橫越A屋住處 大門,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在伊居住期間,沒有協調過改變 排水設施中排水管的走向,也沒有重新換置過排水管等語( 偵卷第23至24、101頁)。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固然大致 相符,然而渠等證述既均為告訴人之指述,證述內容本即有 高度不利被告之可能性,固仍須其他證據以核實渠等證述。  ㈢由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照片上所載之拍攝 日期為99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85頁)可發現,照片中A屋 與B屋庭院共用之AB共牆上方有一雨水集水槽,排水管沿AB 共牆垂直而下,至A屋住處大門後彎折,再至A屋大門與車道 口間垂直向下,使雨水可流至A屋前方之下水道排水口(下 稱原排水管),與本案排水管係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後 ,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排放到路面的下水道之走向設計明 顯不同,是由上開照片可證本案排水管應非A屋興建之初所 配置的原排水管,而是事後另行改建,則被告辯稱本案排水 管係由其自行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等語,並非 無據。而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稱本案排水管係是興建之初 即已存在,屬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財產云云,與上開照片不 符,自難令本院逕予採信其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固然 指稱上開照片是P圖P上去的,其住了35年沒有看過照片上所 示的原排水管走向云云(本院卷第212頁),然其於同次審 理時既已證稱照片中顯示的兩間房子確實為A屋與B屋,復未 能提出何證據彈劾上開照片之憑信性,自難令本院認上開照 片不具真實性。  ㈣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包含A屋、B屋 、C屋及B屋旁之房屋等4棟房屋均為同一建商所興建,左右 兩邊也是建商原始的排水管建造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 19頁),然自告訴人高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A屋與其隔壁之C 屋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B屋與其隔壁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 之Googlemap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 2、33頁)可發現,A屋與C屋共用之排水管及B屋與其隔壁住 家共用之排水管,均係由集水槽直揭沿共用壁垂直而下排水 ,未有橫越住宅庭院的大門上方後再沿共用壁垂直而下之情 形,是本案排水管之走向顯與相鄰之同一建商興建之房屋走 向不同。再者,本案排水管橫越A屋庭院而非緊貼房屋外牆 而下,不僅造成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之不便,一旦橫越之 排水管破裂,亦有造成A屋庭院漏水之高度可能,甚難想像 建商有何必要針對本案排水管特別為橫越A屋庭院之設計。 反之觀察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中之原排水管 均係緊貼外牆而下,與前開相鄰房屋之排水管沿共用壁垂直 而下而暴露在外牆外之設計較為一致,亦不會造成漏水至A 屋庭院及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等問題,堪信此為建商興建 房屋之初的原始設計,較為合理。故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排 水管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語,應屬有據,告 訴人袁美玉證稱本案排水管係建商原本所設置,為A屋與B屋 屋主共有共有之物云云,存有前述不合理之瑕疵,尚難為本 院所採。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復均證述未曾對本案排水 管為維護或換置等行為,復無相關之購買、維修單據或其他 證明文件,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以所有權人自居 ,因而對本案排水管為保養、修繕行為,自難令本院認證人 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袁美玉、高斌之指述外,遍查卷內 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案排水管為告訴人2人所有,難認 告訴人2人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稱本案排水管 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情,既經本院認為有理 由,自難認被告2人對本案排水管有何實質管領力。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渠等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至其餘被告辯護意旨所述之理由,因本案 既已欠缺訴追要件,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0

PTDM-112-易-1121-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瑞仁與許皇仁係社區鄰居。吳瑞仁與許皇仁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6時3分許,在吳瑞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1樓居所外之社區中庭處發生口角爭執,吳瑞仁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撞之方式攻擊許皇 仁,致許皇仁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瑞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 撞告訴人許皇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的傷害不是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63至65頁;簡上卷第41至43頁、第73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63至6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頁)、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37至38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 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43至45頁)、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見中簡卷第21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於上開時、地,我看到我老婆郭韋汝在社區中庭與被 告發生爭執,我就過去跟被告理論,在跟被告爭吵的過程中 ,被告突然推我、攻擊我3次,被告是用雙手手腕大力推我 胸部,以及推我的時候被告的手錶也攻擊到我,導致我腹壁 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腹 部挫傷不可能是舊傷,因為我的受傷照片顯示是鮮紅色的, 明顯是當天造成的,被告當時靠著我的腹部用力推我,手錶 刮到我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前開證述 ,核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相符,且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僅為鄰居關係,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告訴人應無 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另告 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前往烏日澄清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受 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到場處理員警對告訴 人拍攝之傷勢狀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可認告訴人 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其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 發時間尚屬接近。佐以被告在推撞告訴人前已刻意將身體壓 低,其以身體往告訴人推撞之相對位置亦在告訴人之腹部區 域,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被告之雙手均穿戴手錶 及飾品,其在以身體及雙手大力且多次推撞告訴人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腹壁挫傷之結果,亦屬合理,應認告訴人指證 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是被告所辯告訴人 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 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 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 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 現場影片畫面之結果(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被告及告訴 人在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數次以雙手及身體推撞告訴人, 告訴人僅以手將被告之雙手撥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均未 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足認本件僅係告訴人遭 被告單方面攻擊,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又告訴人及 被告在爭吵過程中偶有互相叫囂及吐口水之情況,此舉固然 造成雙方心情之不快,惟尚難認為已達現在不法之侵害程度 ,況且,被告倘若認其權利遭告訴人侵害,大可自行報警或 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上開口角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而 是出手推撞告訴人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 。是被告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 自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焙師,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時間:114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1」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02」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2分59秒後面檔案損壞無法播放,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 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四、勘驗結果如下: ㈠「01」影片檔:  1、影片檔為郭韋汝手持手機錄影衝突過程。  2、郭韋汝:他踢我而且打我。  3、告訴人對被告說:你為什麼動人?  4、被告生氣指著地板:「他站在我的地板上。」  5、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兩人間距離很近,被告右手指著地 板,可以看到被告雙手腕皆有配戴飾品。  6、告訴人逼近被告與被告爭論,於播放時間13秒許對被告大 吼:「王八蛋!你知道不知道!」  7、於播放時間14秒許,被告先抬起戴手錶之右手,左手也一 起大力推告訴人胸口附近部位罵:「幹你娘王八蛋!」被 告隨即又用左手放在其胸前。  8、告訴人站回被告前面逼近被告大吼:「你動人打人什麼意 思?你推我什麼意思?」兩人言語衝突持續。  9、於播放時間44秒許,告訴人對被告大吼:「動手打人就不 對,你這什麼理由」(後面爭吵內容聽不清楚)。  10、於播放時間50秒許,被告又雙手推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 推開消失於鏡頭,告訴人隨即又站回被告面前理論。影片 結束。 ㈡「02」影片檔:    1、播放時間00分0秒至0分45秒許:被告、告訴人及郭韋汝持 續爭執。  2、播放時間00分46秒至1分3秒許:被告靠近告訴人,推開告 訴人手臂,對告訴人說:「你信不信我會把你推到那邊去 。」    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很近。    告訴人:「你推推看,我就告你傷害,你推推看,你要不 要吃牢飯?」    被告:「我不怕吃牢飯,吃牢飯是你。」    告訴人:「為什麼我吃牢飯?」    告訴人又大吼:「為什麼是我!」 3、播放時間1分4秒至1分15秒許:    被告指著自己的臉:「你給我吐口水。」    兩人爭執吐口水。    被告輕輕推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 要推我,你用講的就好。」    被告回:「我沒有推。」並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1次 )。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要碰我。」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2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3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於播放時間1分11秒許,被告蹲低雙手推告訴人胸口(第4 次),但遭告訴人雙手抵抗化解,告訴人續問:「你為什 麼碰我身體。」 4、播放時間1分16秒至1分30秒許:        被告蹲低身體,左手伸出來,做出類似太極拳之動作,逐漸 靠近告訴人:「來啊」   告訴人繼續質問:「為什麼碰我身體。」   隨即被告先用右邊肩膀撞告訴人,雙手再推開告訴人。   告訴人逼近被告:「你在做什麼。」    5、被告走回去其家門口坐著,後面影片未發生肢體衝突,於 於播放時間2分41秒許被告靠近持手機之郭韋汝,告訴人走 到兩人中間推開被告,於播放時間2分59秒後影片檔損壞無 法播放。

2025-03-13

TCDM-113-簡上-50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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