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啓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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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和 輔 佐 人 王啟祥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平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平和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211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85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幻聽,是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所 以會有不合邏輯的陳述,被告坦承犯行,請法院給予被告最 輕的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罹有慢性精神病,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 園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9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2187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訴字第18 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49至87頁),惟關於被告於本案肇事 逃逸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乙節,徵諸其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人是我本人,我往前 開輕輕碰到1輛機車,對方車子就倒了,我把車停到路邊後 ,有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一直說她哪裡痛哪裡痛,我拿 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她,她都沒有反應,我看後面有 車我就要走了,她有跟我說不要走,但後來我就直接走了等 語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 堪認被告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欲以1,500元與告訴人 陳素蓮私下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且經告訴人阻止其離去 ,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節知之甚詳,佐以其面對警員之詢 問,對於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均能為清楚之陳述,可徵其於 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  ⒉參以被告於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院依職權就 被告有無因「類思覺失調性疾患」,造成行為當時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囑託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 對被告進行鑑定之日期為112年2月21日,鑑定結果認:「被 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惟其涉案 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 降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4月9日桃療 一般字第113000218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見交訴字卷第49頁、第97頁、第89至91頁),參諸本案案發 時間為112年5月1日,距離上開鑑定時間僅相隔2個多月,可 徵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行為當時,當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 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明,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適用。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案 行車事故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相較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重傷並逃逸 而去等情形以觀,其逃離事故現場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再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罹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 ,且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 審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亦願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自行至桃園療養院就醫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 所罹疾病綜合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又本案依被告犯罪具體 情狀、行為背景及所罹精神疾病綜合觀之,應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予審酌適 用,略有未合。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 然往前行駛,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 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且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 安危而駕車逃逸,是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 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嗣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業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罹 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之身心狀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肄業,未婚且 無須扶養之親屬,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交上訴字卷第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211-2025032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姚若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啟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3-板補-126-20250326-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林仁崑 訴訟代理人 林琬儀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 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均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下稱「王啟祥」)之人使用, 並依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 方轉匯大額款項。嗣「王啟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 9」、「核鑫證券」向原告佯稱略以:以「核鑫」、「任遠 」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2年6月12日9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 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轉匯金額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53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99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00號、第67887號、第67888號、第7702 0號、第77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77號、第18334號、第43713 號、第5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國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國裕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 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 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均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下稱「王啟祥」)之人使用 ,並依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方 轉匯大額款項。嗣「王啟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編號 1至11、13至32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2所示 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而未遂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國裕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60至62、卷二第9 至18、103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均交與「王啟祥」之人使用,並 依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方 轉匯大額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2個帳戶 的金融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 、13至32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2所示 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 匯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仁崑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憲聰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廖國雄警詢、原審、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男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忠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玉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證人 即告訴人戴國霖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 人吳麗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人蔡勲明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傳智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人謝忠南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徐秀梅於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陳怡廷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霜於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陳淑貞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汪叮姜於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李順星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警詢、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敏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琴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馬詮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證人 即告訴人江美霞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桃於警詢、證人 即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告訴人范家榮於警詢、告訴人魏福 林於警詢、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被害人蔡進登於警詢、被 害人陳國斌於警詢、告訴人張隆發於調查局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林仁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仁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國裕永豐商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5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0810710號函、蔡國裕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約定轉 帳清單、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張憲聰提出之匯款單、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國裕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80210 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徐秀梅匯款單據照片、吳 敏男之郵政存簿影本與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許和平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漢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陳怡婷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素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陽信銀行與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戴國霖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畫面截圖、吳麗英之交易畫 面截圖、吳月霜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淑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吳俊彥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王傳智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交易明細表、汪叮姜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忠南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李守長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李順星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1191號函及附件、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號、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蔡國裕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江美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美霞提出之轉帳 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63號函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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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準此而言,被告 於審理時自白,符合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併依幫助犯遞減後,行為時之量刑框架為1月未滿至5 年。被告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依 幫助犯減輕後,現行法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 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有適用上開行為時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王啟祥」使用,讓該人 所屬的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款項轉匯 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然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匯入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未及提領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的效果,因此雖詐欺 取財行為已經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未遂。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 匯款金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因而洗錢未遂,然 附表編號1至11、13至32部分均已洗錢既遂)。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887、6788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的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  ㈡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本案2個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2林仁崑等人,同時為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 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併辦部分:   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 前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7至32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7至32 併辦事實,其事實認定不當,且量刑亦有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 舉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為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金融資料予 他人使用,並且協助他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便於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能夠大量轉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 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雖 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然其行為除了提供本案2個金 融帳戶外,更依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致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可以透過本案2個帳戶大量收取並轉匯款項,且提 供其等使用的期間至少從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 共計10日,時間非屬短暫,堪認其犯罪情節較單純提供帳戶 的金融資料者為重;另參以被告的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計損失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之金額,所造成 的損害非常嚴重,但仍需參酌被告於本案僅是提供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的人,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人,很難將全部損害 完全究責於被告;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所犯,然未能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有原審刑事報 到明細及本院刑事調解報告書可佐,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 ,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 ,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 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保有詐欺款項,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義務 沒收,因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鋼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黃筵銘、蔡宜臻 、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起訴書 1 被害人 林仁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鑫證券」向林仁崑佯稱略以:以「核鑫」、「任遠」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9時0分許 50萬元 蔡國裕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9時8分許 49萬9,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 張憲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張憲聰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張憲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原判決記載2月4日,見告訴人張憲聰警詢筆錄,112偵58800卷第9頁) 112年6月14日 9時8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4日 9時18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1頁) 39萬9,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87、6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 廖國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宸欣」向廖國雄佯稱略以:以「和鑫投顧」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廖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0時2分許 3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76萬5,000元 4 告訴人 吳敏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敏男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敏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0時40分許 196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53分許 142萬元 112年6月5日 13時1分許 145萬元 5 告訴人 許和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陳佩玲」向許和平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許和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2時22分許 6萬620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5日 13時1分許 145萬元 (同編號4) 6 告訴人 張漢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和馨證券」向張漢忠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張漢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10時4分許 12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2時15分許 65萬3,000元 112年6月6日 12時26分許 54萬7,000元 7 告訴人 郭素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宸欣」、「和鑫證券」向郭素玉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郭素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0時許 60萬5,000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7日 11時22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80萬9,000元 8 告訴人 戴國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欣」向戴國霖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戴國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7日 13時51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58萬元 112年6月7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吳麗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1日20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吳麗英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原判決未載時間,見告訴人吳麗英警詢筆錄,112偵67887卷第127頁) 112年6月8日 8時42分許 10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33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99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9日 8時55分許 101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10分許 99萬元 112年6月8日 8時43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8日 9時34分許 121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9時11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20分許 99萬9,800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37分許 200元 10 告訴人 吳俊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吳俊彥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0時36分許 21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53分許 41萬9,000元 11 告訴人 蔡勲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蔡勲明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遠東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蔡勲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1時22分許 48萬8,912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2日 12時7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1頁) 48萬5,000元 12 告訴人 王傳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王傳智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王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4時40分許 3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未及轉匯 未及轉匯 13 告訴人 謝忠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思涵」向謝忠南佯稱略以:以「和鑫」網頁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謝忠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2日 9時50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94萬9,000元 14 被害人 徐秀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敏霞」向徐秀梅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徐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8時0分許 2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76萬5,000元 (同編號3) 15 被害人 陳怡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李書婷」向陳怡廷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9時40分許 5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分許 50萬1,000元 112年6月12日 10時11分許 22萬1,000元 112年6月12日 11時53分許 41萬9,000元 (同編號10) 16 被害人 吳月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月霜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8日 11時9分許 50萬1,000元 112年6月10日 9時39分許 (●原判決記載該日17時45分許,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1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0日 13時24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14萬9,000元 17 被害人 陳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婷」向陳淑貞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0時29分許 16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58分許 18萬8,000元 18 被害人 汪叮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鑫證券」向汪叮姜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抽取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汪叮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 9時44分許 14萬7,264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4日 10時45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1頁) 14萬8,000元 19 被害人 李順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邀請李順星加入「雯雯會員專屬」群組並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抽取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李順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3時30分許 10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13時58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74萬5,000元 112年6月8日 14時8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85萬6,000元 20 告訴人 李守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證券」向李守長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5時2分許 45萬4,650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7日 16時25分許 66萬5,000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45分許 11萬元 112年6月12日 15時14分許 1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20、77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告訴人 張淑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蔣允霞」向張淑敏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保證獲利、提領獲利需繳納密碼變更費云云,致張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8時38分許 77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104萬元 112年6月6日 8時4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6日 9時50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104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9時17分許 92萬元 112年6月9日 10時2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92萬1,000元 112年6月12日 9時27分許 74萬9,000元 112年6月12日 9時50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94萬9,000元 (同編號13) 22 告訴人 王鳳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允霞」向王鳳琴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提領獲利需繳納服務費云云,致王鳳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2時28分許 12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2日 13時28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1頁) 32萬3,000元 23 告訴人 馬詮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綺」、「景怡」向馬詮祐佯稱略以:以「和鑫」APP、「聚寶投資」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馬詮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10時53分許 4萬3,000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6日 12時36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47萬5,000元 112年6月6日 10時55分許 2萬9,000元 24 告訴人 江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佩玲」向江美霞佯稱略以:以「和鑫」交易平台操作、抽取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江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50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8日 11時9分許 50萬1,000元 (同編號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告訴人 王金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老師」、「陳佩玲」向王金桃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王金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1時40分許 87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53分許 142萬元 (同編號4) 112年6月13日 11時17分許 51萬3,238元 112年6月13日 11時48許 101萬元 26 告訴人 詹惠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悅」向詹惠民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詹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1時22分許 3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34、43713號併辦意旨書 27 告訴人 范家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慧芬」向范家榮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范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54分許 1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13時58分許 74萬5,000元 (同編號19) 112年6月8日 12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 1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 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 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 12時59分許 157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13時20分許 86萬5,000元 112年6月12日 13時26分許 70萬5,000元 28 告訴人 魏福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沈思涵」向魏福林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魏福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76萬5,000元 (同編號3) 112年6月5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0時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 10時42分許 40萬元 (●113偵18334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3萬元,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魏福林警詢筆錄,113偵11152卷第19頁、第74頁) 112年6月6日 12時36分許 47萬5,000元 (同編號23) 29 被害人 蔡進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欣」向蔡進登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蔡進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0分許 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13時58分許 74萬5,000元 (同編號19) 112年6月8日 12時12分許 5萬元 30 告訴人 陳沛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沛緹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沛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1分許 31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104萬元 (同編號21) 31 被害人 陳國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陳國斌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國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1時3分許 (●113偵183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記載匯款時間為該日10時0分,見被告蔡國裕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3899卷第48頁、113偵11152卷第25頁) 2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3日 11時48許 101萬元 (同編號25、26)

2025-02-26

TPHM-113-上訴-3800-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嘉驊 相 對 人 享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祥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9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承攬桃 園市平南國中廁所改建工程項目,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出本 票作為保證之用,故系爭本票僅作為保證用途;又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進場施作,直至同年8月19日離場,期間 多次向相對人要求返還本票,相對人亦未給付工資,請鈞院 一併處理,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許可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其提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 後,准許就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 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保證之用,且抗告人迄今未取得 工資云云,此係屬於關於債權金額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事項 ,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7

PCDV-113-抗-23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姚若仁 相 對 人 王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 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 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 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 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 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簽立,內載憑票交付7,000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尚有未合。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 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蓋如認為就此 情之時效抗辯,亦應另行提起訴訟,循訴訟程序始得解決, 而完全不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則當事人必就同一本票准 許強制事件進行二道程序,將違背簡速裁判之基本要求,而 無視此種事件基於其個性、特徴之特殊需求,使當事人之不 利益擴大,成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之障礙(參見邱聯恭著程 序制度機能論,第134頁至135頁)。要之,如本票發票人已 為時效抗辩,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辩是 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 於非訟程序中,法院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裁定參照)。  ⒉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2日,相對人於113年12月 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上開票據法法定 3年時效之規定,即系争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是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因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抗 告人為時效抗辯,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系爭 本票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    ㈡抗告人已全數清償票款,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⒈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所簽發,惟其已於118年間即全數清償票 款,清償時間如下:   ⑴113年6月間以現金交付2,000元。   ⑵113年7月12日轉帳1,000元。   ⑶113年8月30日轉帳2,000元。   ⑷113年9月23日轉帳2,000元。  ⒉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因抗告人不知法令,疏未依票 據法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及簽名,並收回系爭本票。詎相 對人(即執票人)仍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冀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抗告人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為 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 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票款業已清償 等抗辯,核其內容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 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適當之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2

PCDV-114-抗-3-20250122-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王啟祥 相 對 人 姚若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9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事務 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其處分經異議者,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則當事人於此 異議程序中,對於原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為 法之所許。 查原裁定綜合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訊對話截圖、存摺內頁明 細、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0年10月4日函文,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依當時之事證,於 法固無不合。惟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已再補述相關事實,並提 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年7月8日通訊對話截 圖以為釋明(詳見本院卷第20-22頁)。則綜合判斷,異議人 主張之所有事實,及其已提出之所有證據,是否仍不足以認定 異議人之請求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非無再進 一步推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上情,即為異議 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更妥適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18

SLDV-113-事聲-36-202412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85號 聲 請 人 享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祥 相 對 人 李嘉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9985-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69號 聲 請 人 王啟祥 相 對 人 姚若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976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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