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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251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424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28號、42629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起訴書與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科以罰金。 ㈡、被告甲○○分別媒介附表一所示8名外籍移工非法為附表一所示 之實際雇主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 介不同人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 獨立性,故被告甲○○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臺一公司應分論以3個罰金刑(附 表一編號1、7、8),被告一家人公司應分論以7個罰金刑( 附表一編號1至6、8)。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 28號、4262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一家人公司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其未依法辦理移工轉換雇主之程序,或轉換雇主之程 序未完成,便因圖快速,使附表所示之移工為非名義雇主之 人從事勞務,非法媒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使政府機關對於 引進國內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所為有所不該;復斟 酌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非法媒介之外籍移工數量、收取之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暨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仍從事人 力仲介行業、無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 甲○○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部 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各自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被告甲○○就媒介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部分,向附表一所示 之實際雇主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而被告收取上開費用時名目雖有不 同(合約金、選工費、好朋友費用、服務費、仲介費等等) ,然均屬被告身為仲介業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所收取之相關費用、報酬,故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縱有從中支付外籍勞工薪資部分,亦為被告犯罪支出 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媒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外籍移工代號 「0000000A」、「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之人非法為 陳麗惠工作,每月抽取2,000元之仲介費乙節,然查,證人 陳麗惠於警詢時稱:我媳婦聽移工聊天時有聽到甲○○每月抽 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這個消息未經證實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四第110頁),故證人陳麗惠 此部分證述僅係轉述他人說法,實非其親身經歷,是否與事 實相符容有疑問;況證人「0000000A」、「0000000B」於警 詢、偵訊時均未證稱被告甲○○有向其等收取仲介費用,故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向證人「0000000A」、「000000 0B」收取每月2,000元之仲介費,此部分應不予計入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收取費用(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郭麗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一家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2萬5,000元及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孫愛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臺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一家人公司) 張詠閔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許家銘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5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6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8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 第74252號 第74253號 第74254號 第74244號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00○0號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立係均以媒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臺一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 家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 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而附表所示之 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用,竟於執行業務時 ,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附 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予附表所 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照護工作,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 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坦承其係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尚未取得聘僱取可函,即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郭麗盆工作之事實。 3.坦承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陳木城工作之事實。 4.坦承其有仲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侯勝烱從事照護工作,且先前已向證人侯勝烱收取4萬5000元(含本次媒介費用)之事實。 2 證人郭麗盆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3 證人陳木城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4 證人王廖美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王廖美玲雇用工作之事實。 5 證人李憲昌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惟被告自110年1月16日即遭被告帶走之事實。 6 證人0000000A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7 證人0000000B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8 證人陳麗惠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9 證人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於調詢中及證人張美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0 證人YUNLIN JOLIN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1 證人劉貞君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由被告甲○○帶至其女兒住院病房之事實。 12 證人邱月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3 證人RULE ARGIE MARK PERATER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4 證人孫愛枝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 7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 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15 證人林安珍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6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郭麗盆)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 1、證明證人王廖美玲於109年1月2日前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2、證明證人郭麗盆於109年1月3日至109年8月8日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7 證人CUENCA MA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2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李昌憲雇用工作(登記工作起迄日係108年8月8日至110年2月24日),而經被告甲○○於110年1月20日至25日媒介在新光醫院從事看護證人侯勝烱工作之事實。 18 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證人鄭宗權、顏旭鴻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被告與顏旭鴻簽立之合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1、證明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鄭宗權雇用工作,而經被告甲○○於110年3月3日媒介至證人顏旭鴻指定處所工作牟利之事實。 2、證明證人鄭宗權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8月12日係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4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麗玲、徐熙明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陳麗惠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0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5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張美蓮、楊長庚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陳麗惠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1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YUNLIN JOLIN)、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明書、非法雇主指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6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邱月昭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劉貞君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2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RULE ARGIE MARK PERATER)、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林安珍)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勞動部107年10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49950A號函文、服務費承諾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孫愛枝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7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安珍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孫愛枝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3 證人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被告甲○○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證人P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面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張詠閔及許家銘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4 證人張詠閔、林心語、林宗達、許家銘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心語與被告甲○○簽立之服務費承諾書;證人許家銘與被告甲○○簽立之合約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張詠閔及許家銘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5 三方合意街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11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093994A 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之事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 業務涉犯就業服務法上開罪嫌,就附表所示被告臺一公司及 一家人公司部分,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3人 分別媒介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非法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 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介不同外籍勞工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 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二: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郭麗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金額不明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孫愛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一家人公司 張詠閔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許家銘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及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月薪)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 第42628號 第42629號   被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 第793號案件(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係以媒 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公司,其負責人為甲○○。詎甲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 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 手續,而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 用,竟於執行業務時,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 外籍移工予附表所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 照護工作,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 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一家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 (二)被告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證人李憲昌、陳麗惠、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CUENCA MA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郭麗盆、0000000A、0000000B、張美蓮於調詢中及偵 查中之證述。 (五)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 郭麗盆)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 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 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 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六)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 證人鄭宗權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板 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 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書。 (八)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 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45條之罪,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一家人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第47252號、第47253號、 第74254號、第74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士股)以113 年度易字第79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2025-03-26

PCDM-113-簡-4548-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洪柏芳 周賢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7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府勞職字第1126075386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000年0月間受余興華(下稱余 君)委託辦理接續聘僱菲律賓籍看護MAGARIN NELLE JOY   BAYANI(下稱M君)事宜,並與余君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惟 原告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保存該委任服務契約書5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 20款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確實有與余君女兒吳書宇簽訂委任服務契約,並收取費 用,該委任服務契約確實仍存在,原告一時遍尋不著,但余 君女兒應仍保留該委任服務契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受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項,應事先熟悉聘僱外籍移 工等就業服務相關法令,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備置 及保存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5年。原告為經許可設立之專 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知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其既 受雇主余君委任辦理外國人就業服務業務,自應依上述規定 善盡保存契約義務,原告主張一時找不到契約書乙節,此屬 原告內部管理措施,無法據以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其違章事實明確。被 告審酌原告第一次過失違反上開法規,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5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2年3月23日北市勞運 檢字第11230352502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112年5月1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23022867號函(原處分卷第17-18頁)、 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第19-20頁)、余君 女兒吳書宇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1-23頁)、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61、65-6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8-72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8-5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39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 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十、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  2.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授權,訂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本法第39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5年。」準此,上開規定係將就業服務法第39條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加以適用。 ㈢、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委任服務契約5年之違章行為:    查原告為依法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原 告於000年0月間受余君委託辦理聘僱外勞看護M君業務,經 主管機關檢查時,未能提供委任服務契約供參,業據原告負 責人王堯立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確有未保存 委任服務契約5年,已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確實有與余君女兒吳書宇簽訂委任服務契約, 該契約確實仍然存在,一時找不到,但吳書宇應仍保留該契 約書等語。惟查,原告係於87年4月17日成立,並從事仲介 服務業務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 院卷第8-1頁),是原告公司成立迄今已有24年,其為專業之 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聘僱外籍移工就業服務相關法令應知之 甚詳,原告既與余君簽訂委任服務契約,自應依上述規定善 盡保存書面契約5年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該委任 服務契約(本院卷第90頁),實難認原告有依上開規定保存書 面契約5年,縱如原告所稱雇主方仍保留該委任服務契約, 然仍無法據此免除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書面契約之行政責任, 是原告縱非故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㈤、綜上,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書面契約5年,其違反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被 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6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166-2025031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陳文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堯立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5日,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之本票1件,該本票上雖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之字樣,然其上並註記「用於支付中國信託之保證金,如有 被扣罰款則需支付」、「每月底支付伍萬元返還6個月」等 記載,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 ,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008-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9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一千元,應補繳一千 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訴狀應具體 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之地址、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 ㈡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 ㈢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㈣書狀應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27

TPTA-113-簡-500-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堯立(已經判決確定)、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 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 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 轉換雇主之程序。王堯立於民國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 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經指示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 ,廖美惠同意委由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 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 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 抽取其該月份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 立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向勞動部 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王堯立、沈君實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菲律賓 籍女性移工PACLIBAR MA CRISTINE ZAMBRA(中文暱稱「阿莉」 ,下稱阿莉)係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由陳雅芬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10月5 日至110年7月1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由王堯立指示沈 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 於廖美惠非法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 至同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 藉此牟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1頁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君實固坦承有擔任臺一公司外務,與廖美惠洽談聘僱 移工之事項後,向廖美惠收取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並於108 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 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辯稱:王堯立跟我說阿莉是廖美惠的合法移工, 我就送阿莉到廖美惠家,公司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 阿莉還不能給廖美惠雇用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堯立與被告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 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王堯立、沈君實 於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 之需求,於108年2月間由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美惠同 意委由被告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月 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4萬5,000元匯至沈君實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抽取其工 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立申設之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申請聘雇之外籍 移工遲遲未能入境,遂由王堯立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 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 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 ,阿莉於同年12月14日出境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56號卷第264至265頁,原 審易字卷一第1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廖 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1 06至110頁),並有阿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阿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沈君實之中華郵政 帳戶影本、同案被告王堯立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通知單、臺一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89至90頁、 第9頁、第26頁、第104頁、第130至1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媒介阿莉為廖美惠工作,應屬 「非法為他人工作」: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四、其他不可 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中央主管機關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則定有「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 則)。又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 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 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 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同規則第22條第 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則規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事由證明文件。三、依第20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 事由證明如下:……五、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六、依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⒉由上舉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參酌該等 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 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 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則既非該外國人自己之事由導致其失去 工作,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下,法律於此情況下 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 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則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 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 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 ,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 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 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 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 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1.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 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 」);2.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 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 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 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 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 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該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 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阿莉於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係由案外人陳雅芬聘僱之 監護工,工作地址為嘉義縣○○鄉○○○○巷00號,惟其已於108 年12月14日出境,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頁、第89至90頁),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陳稱:阿莉原來的 雇主陳雅芬於108年7月間已無繼續聘僱阿莉之需求等語(見 偵30256號卷第42頁),其竟未合法辦理阿莉之轉出、轉入 程序,即逕自於108年7月6日指示被告沈君實載送阿莉至廖 美惠之母李月桂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從事照顧李月桂之看護 工作,已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阿莉於事實欄所 載期間為廖美惠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同案 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明知上情,仍將阿莉安排至非經合 法程序接續聘僱之雇主廖美惠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 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 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 程序取得一定利益,當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行為。   ㈢被告沈君實雖辯稱其不知道阿莉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云云, 然查:  ⒈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在108年2月下 旬申請過外籍移工,因為我母親李月桂87歲了,需要人照顧 ,我一位朋友在108年2月推薦給我1名臺一人力仲介公司的 仲介叫沈君實,我就請沈先生去雲林看我母親,我也有去, 講得差不多就委託他幫我請外勞,但我申請的沒有來,仲介 有帶另外一位菲律賓看護工阿莉過來,也是看護,但是別人 的聘僱的,因為我也情急,她又剛好有缺,所以我就先用, 我有請仲介用合法的程序把她轉換過來,同時我申請的外勞 一直沒有過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阿莉是別人的外 勞是因為當時仲介沈先生(即被告沈君實)有說,阿莉是在 嘉義大埔那邊的雇主工作,我因為需要看護也同意了,當時 沈先生有給我一些轉換移工的申請書給我簽,說要幫我辦轉 換,我當下以為有這個手續就正常了,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辦 ,後來勞動部的陳小姐108年12月有跟我說我的外勞進來了 ,但沒有到我這邊來,我就催促沈先生趕快處理這件事情, 直到12月11日才中止聘僱,但我聘請的外勞實際上有沒有回 去我不知道,因為該名外勞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我這邊,沈先 生說該名外勞體檢沒過,所以一直被擱置在北部,當時有一 些資料寄過來給我,像是入國通報書,我就交給沈先生,但 後來就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106至108頁) ,依其證述,被告沈君實於將阿莉帶至廖美惠母親位於雲林 縣○○鎮之住處進行看護之前,即有先行告知廖美惠,阿莉係 由他人聘僱之外籍移工,尚未辦理轉換程序,但因廖美惠急 需覓得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故先使阿莉為廖美惠工作等情 ,故被告沈君實對於阿莉未完成「轉出程序」一節,應有所 悉。  ⒉被告沈君實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阿莉原本在嘉義 大埔原雇主那邊,她說想去臺北休息一下,從臺北搭日統客 運到○○站,我再去○○站接她到廖美惠母親家,本來廖美惠的 移工在108年4月已經送件到菲律賓,但是菲律賓那邊配合的 外勞仲介沒辦法辦下來,王堯立還要再去找菲律賓配合的仲 介公司,臺灣還要再把文件重新做好,再送去菲律賓,所以 才延誤,然後廖美惠又急需看護,所以就要先辦理阿莉轉出 ,再轉入給廖美惠,但是阿莉的護照又沒辦法更新,所以公 司小姐說沒辦法辦轉換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3至8頁), 核與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莉的護照過期必須到高雄 菲律賓大使館去辦,但是拖了好幾個月都辦不下來,沈君實 知道這個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沈君實顯 然明知載送阿莉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李月桂時, 阿莉尚未辦理「轉出程序」,並非廖美惠之合法聘僱之外籍 移工之事實,其後亦因護照問題而無法辦理轉換程序。被告 沈君實明知上情,仍依同案被告王堯立之指示,將阿莉載送 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知道王堯立開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來賺取費用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39頁),則其與同案被告王堯立之間具有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沈君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廖美惠有合法申請外籍移 工的核准,阿莉又是合法申請引進的外籍移工,在我的認知 當中,雇主、外籍移工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將阿莉轉換 給廖美惠聘僱是合法的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針對外國人來 臺工作,並非只有針對「來臺需經許可」此節為規定,徵諸 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之訂立其中 一大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避免外國人無任何限制來臺工 作可能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工作。此外,針對外國人來 臺之工作等相關規範,均設有完整規定,諸如就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程序與要件(就業服務法第48條)、許可期間與展延 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2條)、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 )、就業安定基金之繳納(就業服務法第55條)、外國人失 聯之處理程序(就業服務法第56條),針對外國人來臺轉換 雇主之規定係為其中一環,且因轉換雇主有加以增加規範密 度之必要,甚至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對 此特別訂立子法之授權,更可見其規定之重要性,否則若對 轉換雇主之規定未予詳細規範,以往實務上經常發生外國人 原先雇主係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由招募外國人,然因該 等工作薪資可能較製造業為低,因而外國人來臺後確曾因為 求獲取較高額之薪資,工作不到幾天即離開原雇主,任意至 其他工作類別為工作。又因此情形有利可圖,不肖仲介業者 為貪圖高額之仲介費用,甚至有可能為了利益慫恿、促成、 媒介外國人任意轉換工作類別,而使真正有需求之雇主無法 獲得外籍移工之幫助,更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產生困 難,亂象頻仍之狀況不斷發生。是立法者方對外國人轉換雇 主、轉換工作類別之程序及要件等設有嚴密規定,僅有於符 合上述轉換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外國人方能轉換雇主。是以 ,即便本案阿莉確為案外人陳雅芬合法向勞動部申請,獲許 可至我國工作,然此與阿莉來臺後,是否能合法轉換雇主、 工作乙情,顯然無關。如被告沈君實所稱其合法引介外國人 來臺工作,就不用負本件非法媒介之刑事責任,則就業服務 法何需針對外國人除許可來臺之相關規範以外,另設其餘如 上述雇主轉換程序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用繳納等規定?若外 國人一經合法引入我國工作,即可毋庸受任何管制任意轉換 雇主,則勞動部如何管理外籍移工、外籍移工之權益又如何 受到保障?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為求獲得客戶委託 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機會,以賺取仲介費用,於客戶表示希 望盡快獲得外籍勞工時,竟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審查程序, 任意派遣外籍勞工為非合法聘僱之人工作,視國家就業法規 規範於無物,被告沈君實此部分所述顯係未能體察就業服務 法之立法目的而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王堯立固於原審具狀表示:我有跟沈君實說阿莉 是廖美惠合法聘僱的移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1頁) 。然查,同案被告王堯立所述與證人廖美惠、被告沈君實前 開陳述已有不符,且王堯立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將 阿莉送到廖美惠家去照顧她媽媽是不符合法規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且其與被告沈君實間曾有公司負責人、外 務之關係,視為熟識,被告王堯立實有袒護被告沈君實之動 機,難以其於原審中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沈君實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其所辯 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核被告沈君實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沈君實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就非法媒介阿莉為他人工作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被告 沈君實則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沈君實明知外籍移工阿莉之合法雇主並非廖美惠,竟未依 法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即使其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工作 ,致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 顯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沈君實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兼衡本件被告沈君實之犯罪分工角色,暨被告沈君 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沈君實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沈君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沒收部分: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原審坦承向廖美惠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仲 介費用,並陳稱:廖美惠的仲介費4萬5,000元都是我收的, 沈君實取得1萬5,000元是因為我要給他那個月幫我在中南部 接送移工的車馬費和時薪,我一個月會和沈君實結算一次, 這1萬5,000元不是針對沈君實把阿莉帶去給廖美惠的費用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7頁),被告沈君實亦同此陳述(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故依其等供述,應認被告沈君 實取得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臺一公司一般性外務工作之工 作所得,而非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共同媒介阿莉非法為廖美惠 工作之犯罪所得,該1萬5,000元既非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107-20241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王堯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勞動部勞力發 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 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獲得新臺幣25,000元之媒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立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媒介他人聘僱之菲律 賓移工PORAL MONIEZA VICTORIANO(護照號碼M0000000M) 給 僱用人余興華,前往其父親林清松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看護林清松,而向余興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之媒介費用(余興華支付31000元、PORAL MONIEZA VI CTORIANO實際獲得26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計算至112年3 月3日止至少5個月)。嗣經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堯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PORAL MONIEZA VICTORIANO、余興華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 勞工業務檢查表暨證人顏國禎之說明文件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堯立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項罪嫌。至被吿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19

PCDM-113-審易-3824-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李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彥緯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鴻茂(另 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 ,行經福和路8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王堯立步行於福和路上欲前往 對街,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一百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逕行穿越車路,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穿越福和路往永和橋方向車道,雙方發 生碰撞,王堯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失憶、頭皮撕裂傷 (6公分)、前額、右臉頰、左臉頰、鼻子、下巴、前胸、右 膝、左膝挫傷血腫等傷害;被告李彥緯受有左肩、左胸壁挫 傷、右手肘、左前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足踝、左足 、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堯立、李彥緯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 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 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交易-1520-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42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堯立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 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 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知悉李文堯有更換 前於107年8月7日經自己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 Cruz(下稱De la)看護李文堯母親之需求,亦明知菲律賓籍TEGERO EMILY MONTANCES(下稱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 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為賺取仲介費用,意 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先向Emily稱可協助轉 換雇主,取得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之同意後。再向 李文堯佯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 之手續前,即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受僱於李文堯,非法 從事看護工作(契約簽訂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112年9 月13日),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7千元[包含:Emil y薪資2萬6千元×12月+就業安定費2千元×12月+服務費1千5百 元×12月+健保費1500元×12月+合約金2萬5千元+讓等費3萬元 =42萬7千元]匯款至王堯立名下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 000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由王堯立收取,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堯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媒介Emily受僱於被 害人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家務工作,並向李文堯 收取前開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且Emi ly與原雇主郝憲銘已終止僱傭關係,是Emily來找我,我才 介紹Emily給李文堯。當時Emily先住在我新北市的家,我也 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因李文堯急需要用人,但我 要去跑Dela及Emily的相關手續,這些程序需要時間,只是 有時間差,Emily在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是合法的,且我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也都是合法的規費,並沒有意圖營 利云云(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於111年9月間知 悉李文堯有更換前於107年8月7日經王堯立仲介之外籍移工D ela看護其母親之需求,亦知悉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 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而向李文堯 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 ,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 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李文堯並於翌(13)日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文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 143至146頁)、Emily於警詢時(警卷第51至55頁)、李文 堯之配偶賴婉如於偵查時(偵卷第143至146頁)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相片 、李文堯臨櫃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交付予 李文堯之收據(警卷第67頁、第9至10頁、第65頁、第63頁 )、107年8月7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李文堯聘僱Dela之契約)、被告107年8月7日簽立之Dela服 務費承諾書(偵卷第151至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Emily移工動態查詢資料結 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外籍勞 工異動通報書、聘僱許可函(郝憲銘聘僱Emily)、Emily護 照及居留證、郝憲銘111年10月7日說明函(本院卷第43至46 頁、第65至73頁、第77至79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並向李文堯施用詐術而獲取金錢  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家庭幫傭及看 護工作為限。復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 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 45條、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 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 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定有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 轉換準則)。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 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 (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 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 5、6款規定亦有就合意接續聘僱申請提出之時間及應提出之 文件均有明文規範。  ⒉由上開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可知若外 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 ,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基於 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法律於此情況則規定經由一定 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工作。而該一定 程序,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 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 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該原雇主、符合 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 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三方合意 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 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 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 :①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 ,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②欲接續聘僱 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 、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 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稱「轉入程序」), 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欠缺其一,該接續聘 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如接續聘僱之雇 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非法為其工作。從而 ,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介業者,其 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依Emily於警詢時證稱:我原來的老闆是郝憲銘,我當初離開 郝憲銘那裡是因為想要回國了,但因為菲律賓家裡有事,我 又不想回國了,但我的居留效期即將逾期,所以就沒有回到 郝憲銘那裡。我是111年9月10日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而與被告 聯繫,被告說要幫我轉換雇主介紹工作,所以在111年9月12 日跑掉當日就到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至今。被告跟我說因為 我的居留證還在辦理中,叫我盡量不要離開雇主家,但我一 直都沒收到聘書、許可書、居留證等相關文件。被告從111 年9月間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他跟我說因為要辦相關文件, 但直到112年4、5月勞工局的人連絡他之後,他才寄還給我 護照等語(警卷第51至55頁)。復觀之Emily曾傳送:「我 想讓你知道那個強迫我和我的老闆違約的被告,因為他答應 我在菲律賓享受1個月的假期和免費機票,並毫無問題地修 好的論文(按:應係指辦理居留證等文件),並給24小時每 個月休息一次,這就是為什麼被告說服我與我的前老闆解除 合同。我的錯只是我太信任被告了」等語之訊息予李文堯, 此有Emily與李文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5 至47頁),可知被告在Emily與其聯繫時,即知悉Emily係受 郝憲銘所聘僱,並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而向Emily稱 可協助轉換雇主,取得Emily同意至新雇主處工作,並隨即 於111年9月12日即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 處工作,惟直至112年4、5月間均未辦理完成任何相關程序 。  ⒋再查,郝憲銘係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通報Emily自111年9月13日、14日及15日連續3日失聯,嗣經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10月1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 879號函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此有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文、外籍勞工異動通報 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7月26日函文、勞動部111年1 0月13日廢止聘僱許可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 7至88頁、第98頁),而郝憲銘既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勞動 部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對Emily之聘僱許可,是自該時 起郝憲銘始完成其所必須辦妥之「轉出程序」,此時Emily 方有被其他欲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資格。然被告竟於前開「 轉出程序」未辦畢之前,即於111年9月12日逕行引介、安排 並載送Emily至其他雇主即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 ,從事看護工作,而未辦理「轉入程序」,顯與上揭轉換雇 主程序規定有違,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引介、安排Emily至李 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 。而被告知悉上情,仍安排Emily至尚未經合法接續聘僱程 序之雇主李文堯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用之舉措,其 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形 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程序取得一定 利益之行為。  ⒌另外,李文堯於高雄市專勤隊112年5月1日執行查察時即表示 :被告從未告知Emily為失聯移工,此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可佐(警卷第67頁)。又李文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阿姨乾女兒介紹仲介即被告給 我們,由被告媒合看護,第一個看護是Dela,從107年開始 做,因為當時Dela跟我母親的妹妹頻繁地發生口角所以我們 就請被告換看護,也就是Emily,這兩個看護中間只空了4天 。我不知道Emily是失聯移工,我都全部交由被告去處理聘 僱外勞事項,我只有跟被告簽一張收據,簽訂1年契約,被 告向我收取Emily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服務費、合 約金、讓等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嗣後被告沒有協助我向 勞動部申請聘僱Emily之工作許可,因為Emily工作許可函及 居留證一直都沒有核發下來。Emily護照都在被告那邊,直 到大約112年4月間,勞工局的人來跟我要看Emily的護照的 時候,被告才寄護照下來給我。Emily有跟我說,王堯立有 一直積欠薪資的狀況等語(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143至1 46頁),足見被告在已知Emily係受郝憲銘聘僱之移工,並 係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之情形下,已如前述,竟於知悉 李文堯需要更換看護時,隱瞞上情向李文堯表示可協助合法 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 親住處工作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實際協助李文堯及Emily 依前開規定辦理轉入程序、Emily之聘僱許可等事項,顯屬 對李文堯施以詐術並取得前揭相關費用。  ㈢被告主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及詐欺取財 不法所有之意圖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向李文堯收了合約金2萬5千元及 讓等費3萬元,讓等費原來是要給原仲介的錢,但因為Emily 是直聘,沒有仲介,所以我就將這3萬元買了IPHONE手機給E mily。另外合約金2萬5千元,我將其中1萬元給介紹Emily給 我認識的徐姓女性國人(我不方便透露真實姓名),另外1萬 5千元,我當時是打算若是李文堯因非法雇主(僱用失聯移 工Emily)事由違反就業服務法時,我要幫李文堯繳那筆罰 款而先向李文堯收款備用。我因為111年10月知道Emily是失 聯移工,沒必要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所以沒有 依規定為Emily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等語(警卷 第3至8頁),可見被告向李文堯收取上開費用後,被告竟有 擅自挪用或未實際依收費名目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且其既 為受李文堯之委託仲介外籍移工之人,衡情應合法、妥適處 理聘僱外籍移工相關事宜並收取費用,何以會預先認為李文 堯會僱用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需要繳罰款而先行收費 ,已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亦違反其與李文堯所簽訂 契約之內容。再者,被告明知Emily係受郝憲銘所聘僱,仍 以前揭向李文堯稱可協助合法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 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 辦理合法接續聘僱等程序,並向李文堯收取前揭費用,亦從 中抽取服務費等費用舉措,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自有 營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當時Emily先住在 我新北市的家,我也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云云。然 被告明確知悉Emily係受僱於郝憲銘,且Emily自行離開郝憲 銘工作處所乙情,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Emily之證述,可 知Emily係於其逃跑當日即111年9月12日,被告就安排Emily 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足認被告對於Emily擅自離開郝憲銘 一情,並非不知情。另經新北市勞工局科員表示:被告有將 相關資料、通報單傳真,然其於電話告知Emily現安置於其 家中並非失聯,並無告知Emily住所地須變更一事,倘其係 為Emily住所地變更,程序上亦不符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 12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單可佐(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另 有向新北市勞工局虛偽通報Emily係居住於其家中之情事。 再者,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並無Emily之變更住宿地 點通報資料,有該局113年7月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頁 ),亦足見被告前開之虛偽通報亦與相關法規未合,故被告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工作,明知外籍移工轉換 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且前已有意圖營利而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為圖賺取仲介費用之利益,向欲更換移工之李文堯 佯稱可協助更換外籍移工,引介、安排Emily受僱李文堯, 非法從事看護工作,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支付仲介費等費用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我國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推稱係政府政策迫使 其不得不為本案行為,遵法意識薄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被告除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外,另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本案被告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為被告媒介Emily非 法為他人工作而向李文堯詐欺所收取之費用,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中支付Emily薪資部分,為被告犯罪支 出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407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DM-113-易-347-2024120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36號 聲 請 人 郝士毅 相 對 人 王堯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93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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