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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世奇 被 告 謝博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玩家,因 帳戶交換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連 接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平台後,上網下載原告在網路社群自拍 照後,將「天上星星流淚」之顯示圖片更換為原告之自拍照 後,張貼「找到你家囉47(與原告名字「世奇」音近)」之 文字,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LINE群組「S10三國群 英交易專區」,接續張貼「你現在是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 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有事要喬,我們 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 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 時隨你約」等文字,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創,並因而至 身心科診所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身 心診所掛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精神慰撫金7萬9,85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 生畏懼,原告所提之就醫資料,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其生活並未受 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自己帳號之顯示圖片更 換為原告自拍照片,並張貼「找到你家囉47」、「你現在是 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 」、「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 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 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遊戲畫面 擷圖足佐(見桃檢他字第3729號卷【下稱桃檢3729卷】第13 至2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生畏懼云云。然審酌被告所張貼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之真實樣貌(見桃檢3729卷第15頁);所張貼之「找到你家囉47」等文字,更包含原告真實名字「世奇」之諧音,並表示已知悉原告之實際地址,在在均顯示被告有意使原告知悉其之現實個資已遭被告掌握;又被告向原告稱「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等文字,亦帶有將找原告出來、對原告不利之意思。而一般人在現實個資已遭掌握,並屢屢遭表示「出來喬」、「一起處理」等語之情境下,對於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會產生畏怖心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出於恐嚇之意,使其心生畏懼,實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等 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1.身心診所掛號費用:不得請求。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至身心診所看診,無非 係以楊延壽診所之藥單為據。而觀上開藥單雖可見原告於11 1年4月18日因失眠、精神緊繃、緊張不安、恐慌症等症狀而 就醫(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上開藥單亦顯示原告前於 111年4月16日即因緊張、焦慮不安、自律神經失調、恐慌等 症狀就診(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為前揭恐嚇 行為即111年4月17日「前」,本有緊張、不安、恐慌等症狀 而有至身心診所看診之需要,自難認原告至身心診所看診與 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 原告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 致原告心生畏怖,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3萬6,000元,名下有車輛、無不動產;被告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車輛 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 內),並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 其生活並未受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 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為據。惟 查,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確切時間 (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觀該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尚在討 論遊戲角色是否歸還、交換遊戲帳戶之爭議,應係本件案發 「前」兩造發生爭議之經過,自無從作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 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判斷依據;至被告所提原告張 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除未見原告張貼訊息之年份而 難以確認係本件案發前或後所為外(見本院卷第93頁),縱 原告確實在本件案發後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仍無從以 此即認定原告未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承受任何精神上痛苦 ,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其上 開所辯,即乏憑據,難以參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 前揭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22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曾繁騰 訴訟代理人 曾金淳 被 上訴人 A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 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不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25巷處,竟基於性 騷擾之意圖,趁被上訴人走在路上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乘機 自前方以其身體碰觸被上訴人,並以右手觸摸被上訴人之屁 股,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實施性騷擾,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 主權。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而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受有 重大精神傷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因病常常跌倒,無法控制行 動,才會去碰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高齡86歲,並無任何收 入,且患有多種重大疾病,每月花費之醫療費用甚鉅,原審 判決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非上訴人所得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超過1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已堪認定,則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上訴人為成年人,竟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乘被 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被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致 被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更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 (見附民卷第9頁之診斷書),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甚鉅,另參酌原審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原審同此認定,自無不妥。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因病常常跌倒,無 法控制行動,才會去碰被上訴人,且其已屆高齡,並無任何 收入,每月花費之醫療費用甚鉅,故無力給付原審判決之慰 撫金數額云云。然查,本件案發時上訴人之症狀尚非嚴重故 未就醫乙節,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42頁),上訴人於案發時既未就醫確認病情,自無從認定 其所罹患之疾病與本件性騷擾行為有何關連;另慰撫金係為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之痛苦,所斟酌之事項包括侵害情 節、加害程度、雙方身分資力等諸多因素,並非得僅單純考 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辯詞, 均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3-原簡上-5-20241227-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袁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並掩飾、隱匿贓款流向,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1日至1月24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三 和旅社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旋遭轉匯提領,致 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確定(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35頁) 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 3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收受( 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 ,教唆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許茗遠(下稱許茗遠)取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當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壁護 欄,致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價值之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又上訴人雖 於112年2月1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損害,然此係因兩造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沈麗珍(下稱 沈麗珍)曾於108年12月6日就上開事件簽立事故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於系爭和解書有效存在時,上訴人無從再 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沈麗珍主張撤銷系爭 和解書,並經鈞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上訴後案號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和解書溯 及失其效力,上訴人方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依民法第 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另案確定前,應認上訴人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故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縱認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訴 人並於同日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現始請求 賠償已逾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之兩年時效,其自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 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教唆許茗遠取系 爭車輛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同日凌晨2時許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 壁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價值之減損。  ㈡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為75萬元。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沈麗珍賠償130萬元,沈麗珍並當場簽 發130萬元之本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 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因駕車不慎失控撞擊 山壁護欄,致系爭車輛經鑑定後確認受有75萬元之價值減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固堪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2.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97條、第128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獲悉系爭車輛毀損後,隨即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協商賠償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即知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得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8年12月6日」起算,上訴人卻遲至112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參(見促字卷第2頁),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3.上訴意旨雖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償 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 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云云。惟:  ⑴按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僅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起時,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尚不生應重行起算或停止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沈麗珍早於108年1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表明因 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該存證信函並於108年12月10日 由上訴人收受(見另案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卷第11頁、第 53頁背面、第56頁),則縱認系爭和解書之存在屬於系爭損 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後,自無庸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 ,該法律上障礙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即得 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尚 未罹於時效,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法律上障礙延續至 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之情形顯有不符,尚無從依民法 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時效不完成。  ⑶再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 始無效,民法第116條第1、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 其撤銷意思表示已然生效,而不以經判決審理確定為要件。 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有法律上障礙,實有誤會,難以參採。  4.綜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上訴意旨復主張: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2.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 人、沈麗珍隨即於108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受詐欺而 撤銷系爭和解書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 和解書成立後之3日內即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 已表明其並無依照系爭和解書履行之意,則被上訴人之行為 難認有何足以使上訴人有所信賴,致上訴人未適時行使權利 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 則,即乏實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2-簡上-35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江金鉉 相 對 人 吳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 、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0萬元、票號CH198765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 度票字第2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就其中35萬元及利 息部分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且其每 月支付予相對人之利息高達百分之21.6,相對人已涉犯重利 、侵占及偽造文書罪,應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已敘明其係於112年7月18日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就抗告人尚未清償之35萬元 及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 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復稱 相對人收取之利息過高,涉及重利等罪云云,然此無非係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6

TYDV-113-抗-14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周永明 相 對 人 摩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周永明為相對人摩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摩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 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 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 ,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其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其 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相 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應保存之相 對人帳冊清表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 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5

TYDV-113-司-58-20241225-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心蓮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智強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羅志康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羅志康部分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 移送前來,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起 訴,自無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5

TYDV-113-原重訴-2-20241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唐瑞霦、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陳秀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系爭事件 之案情,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陳秀菊之債權人,固 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然聲請人縱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債 權人,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0

TYDV-113-聲-271-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蔡有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公示催告,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9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0 月19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68841-0 1 1,000 2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68842-2 1 1,000 3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1832-2 1 359 合計 3 2,359

2024-12-20

TYDV-113-除-351-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盧俊雄 涂茹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莊英鎮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盧俊雄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關於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之土地互易協議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2、A4、A5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原告盧俊雄負擔七分之三,原告 涂茹茵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零肆拾壹元、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 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陸拾伍元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之19地號土地)與同地 段26之3地號土地(下稱26之3地號土地)互易之協議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互易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 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稱原告既已提起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確認之 訴,而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然除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外,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本件原告求 為確認者,係與被告間之互易法律關係存否,並非求為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 定之限制,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經判決分割將同地段26之4地號土地(下稱26之4地 號土地)分歸原告盧俊雄、涂茹茵(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 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26之 3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而上開分割結果導致被告 先前建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26之4地號土地,經協調後兩 造同意以系爭建物之牆心為基準線,以1比1之比例調整26之 3、26之4地號土地界址之方式,進行土地交換,盧俊雄與被 告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在同地段40之1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另外載明上開內容之土地交 換協議(下稱系爭換地協議);詎被告卻未依系爭換地協議 履行,更表示當初其係以26之3地號土地後方之3坪土地與原 告交換。既兩造就系爭換地協議所約定之土地交換、界址調 整方式認知不同,足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 故系爭換地協議應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換地協議確已成立, 則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換地協議,故系爭換 地協議亦因解除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 。  ㈡系爭換地協議既不存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26之4地號土 地(嗣另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2、A4、A5所示之範圍,且被 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受告知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而受有租金利益,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各新臺幣(下同)24萬3,009元、5萬6,990元,及起訴 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涂茹茵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元、949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㊁被告應分別給付盧俊 雄24萬3,009元、涂茹茵5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4,050元 、涂茹茵949元。㊂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於簽立系爭換地協議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 已達成合意,系爭換地協議自已有效成立;又系爭換地協議 本係以原告26之1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進行界址 調整,原告之要求與系爭換地協議不符,方致未能完成界址 之調整,並非其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 爭換地協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自非可 採。㈡其依系爭換地協議有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原告以系 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為基準所計算之請求數額,顯已違反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又如認系爭建物為商用,因該租金收 入包含建物及土地之租金利益,故應扣除系爭建物所含價值 ,僅有土地部分之租金方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原為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於26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㈢嗣26地號土地分割出26之3、26之4地號土地,26之3地號土地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26之4地號土地則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㈣26之4地號土地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㈤盧俊雄與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於系爭契約書中記載系爭換地 協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將26之3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為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換地協議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 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98條、第399條、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須具體、特定、明確,互易 契約既以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當事 人有無互易之意思表示一致,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就互相移轉 財產權之標的之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2.經查,系爭換地協議僅記載:「被告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被告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交換比例1:1」等語(完整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縱佐以附圖所繪製之內容,亦僅得確認系爭換地協議所謂以「建物牆心為基準」,所指應為以附圖「A1至A5所示建物」與「B1至B2所示建物」之共用牆牆心為基準,惟對於究竟以26之3地號土地之何部分與26之4地號土地(含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之何部分相互交換,實難以確認。  3.又證人即草擬系爭換地協議之代書徐芝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有全程參與系爭換地協議之討論過程,當時盧俊雄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附加條件就是因為他們房子連在一起,有互相佔到對方的土地,所以希望調整界址,以建物牆心為界,按照1比1的比例以他們的建物互相佔用對方土地之部分交換,其有確認他們的意思,才擬定系爭換地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然經本院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根本未占用被告之土地,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足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第211頁),是證人徐芝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則其對於盧俊雄與被告之各自「真意」是否確實瞭解、是否係在雙方就欲交換土地之「特定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後,方擬定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即有可疑。  4.況兩造對於系爭換地協議應如何解釋、上開土地交換及界址 調整實際應如何進行認知迥異,此有兩造當庭所繪之示意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益徵系爭換地協議簽 立時盧俊雄與被告根本未相互表明、特定所欲交換土地之具 體範圍,方致如今雙方各說各話、毫無共識。  5.被告固辯稱:其與盧俊雄於締約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已達成 合意云云,並認合意之內容即如其所繪之土地交換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277頁)。然26之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6之3 地號土地則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查(見壢 司簡調卷第106至108頁),是如依被告所抗辯之土地交換內 容,豈非使類別為農牧用地之26之4地號土地旁突出一塊屬 於建地之畸零地,該畸零地不僅因面積小無法單獨使用,甚 至亦因用地類別不同而無從與26之4地號土地一併利用,殊 難想像原告會同意此種對己毫無利益之換地方式,是被告上 開辯詞,實與常情相違,難以參採。  6.是以,尚難認盧俊雄與被告曾就欲交換土地坐落位置此一攸 關互易契約之重要事項達成合致,系爭換地協議自無從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堪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查系爭換地協議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 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 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 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然被告非26之4、26之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就原告共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為使用 收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期間不能使 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次查,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近金陵路3段道路、往來車輛 頻繁,周遭建物1樓多作營業使用,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與他人訂立租約, 將系爭建物以每月2萬6,397元之租金出租予蝦皮公司作為營 業使用,亦有租賃契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足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係作為 營業使用,非供住宅使用,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租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附近之繁 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 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無法使用26之4、2 6之1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26之4、26之1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核屬適當;至原告主張 應以被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按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其租金損 害,然其所作為計算依據之租金數額尚包含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部分,自不得逕作為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之租金計 算依據,應予敘明。  4.又被告占用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A 2及A4」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75、10.87平方公尺,此有 附圖足稽。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後,原告自108年2月16日至11 3年2月15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盧俊雄部分 共計4萬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萬1,266元;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盧 俊雄部分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盧俊雄4萬8,041元、涂茹茵 1萬1,266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訴之聲明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 內容 出處 莊英鎮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莊英鎮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登記費用各自負責,界址調整費用由買方負責,交換比例1:1,實際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106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欄位(見壢司簡調卷第47頁) 註:所載26之4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 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之計算 (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2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2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319/365*533/658=102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319/365*125/658=24元 26之19地號 5,60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608*年息20%*319/365*533/658=8,631元 ②涂茹茵:  10.87*5608*年息20%*319/365*125/658=2,02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6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68*年息20%*2*533/658=18,906元 ②涂茹茵:  10.87*5368*年息20%*2*125/658=4,43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15.2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15.2*年息20%*2*533/658=18,720元 ②涂茹茵:  10.87*5315.2*年息20%*2*125/658=4,390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15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46/365*533/658=15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46/365*125/658=3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46/365*533/658=1,23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46/365*125/658=291元        以上盧俊雄部分共計4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1,266元 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1/12*533/658=10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1/12*125/658=2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1/12*533/658=81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1/12*125/658=192元           被告應每月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TYDV-112-訴-13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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