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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王建隆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利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蝦 被 告 林順中 楊明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 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4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第一項聲明:關於次序10所列被告利客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客公司)之本金超過新臺幣 (下同)357萬元部分,違約金超過46萬元部分;第二項聲 明:關於次序11所列被告林順中之本金超過134萬元部分, 違約金超過0元部分;第三項聲明:關於次序12所列被告楊 明仁之本金超過89萬元部分,違約金超過114,700元部分, 以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上開說明,並參酌 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所示,被告利客公司原 可受分配金額為6,039,744元(6,000,000+39,744=6,039,74 4);被告林順中原可受分配金額為2,470,364元;被告楊明 仁原可受分配金額為1,509,936元(1,500,000+9,936=1,509 ,936),系爭分配表經變更後,被告利客公司可分配金額為 403萬元(本金3,570,000+違約金460,000=4,030,000);被 告林順中可分配金額為1,533,315元(本金1,340,000+利息1 93,315=1,533,315);被告楊明仁可分配金額為1,004,700 元(本金890,000+違約金114,700=1,004,700),則原告上 開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被告等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 分配金額為3,452,029元(6,039,744+2,470,364+1,509,936 -4,030,000-1,533,315-1,004,700=3,452,029),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2,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8

TCDV-114-補-814-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庭暴力之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王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 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王建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誣告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誣告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殊難甘服云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122-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雅舒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結婚, 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仍 自113年起與張雅舒互傳親暱示愛訊息及生殖器照片,一同 出遊且拍攝親密合照,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 有難以回復之創傷,因而產生失眠、焦慮及精神恍惚情形, 需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以藥物緩解,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65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 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舒之對話內容均為朋友間玩笑言語, 其並未與張雅舒發生性行為,亦無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舉措 ,且被告並不知悉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況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障權利,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主張之數額650萬元有過高情 事,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張雅舒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迄今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 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且於原告與 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參以被告與張雅舒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於113年3月18 日、同年月19日向被告提及:「今天也是很愛你」、「親我 」,被告亦向張雅舒表示:「睡前先親一下」、「我最愛你 」、「我們的甜蜜時光是我每天動力的來源 我愛你」;11 3年3月20日張雅舒向被告表示:「頂住我麻(勾住脖子)」 ,被告則回以:「慾火燃燒」、「我們就是色色的情侶」, 張雅舒後表示:「我要去洗澡了 愛你」,被告復回以:「 下回再搖弟弟給你看(晚安貼圖)」,張雅舒則回覆:「( 咬咬貼圖)舔 吸 你喜歡」、「舔」,被告回覆:「非常喜 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稱:「小雞很快長大」,並傳送 其下半身勃起照,復於同年月23日傳訊息向張雅舒表示:「 晚安,明天見,寶貝」,張雅舒回覆:「明天見 愛你」, 被告並回以:「(愛你貼圖)」,張雅舒於同日傳送被告親 吻其臉頰之出遊合照予被告;張雅舒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 稱:「有愛我嗎」,被告表示:「我的心都給你了」、「非 常愛」等語,既據原告提出前揭訊息、合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75、91至93、103、155至157、163至165、171、 24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第259頁),堪認於原告及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張雅舒有曖昧、鹹濕之露骨對話,且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 照片,顯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張雅舒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程度,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甚明。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張雅舒除上揭對話外 ,尚有交流性行為經驗等鹹濕聊天內容,可見渠等有發生性 行為,且張雅舒亦向原告自承曾於球場停車場、被告大直住 處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25至37、113至1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雖有 敘及「像冰棒一樣硬」、「弟弟喜歡冰冷的感覺也喜歡被夾 緊」、「讓我撲倒你」、「快來吸我弟弟」、「我很容易被 你征服」等生殖器或性相關言論,僅得證明被告與張雅舒間 有以言語彼此為性感受之交流或陳述,惟並無從顯示該2人 實際上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該事實 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據以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參諸被告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期間與張雅舒為同事關係,並為張雅舒 所屬部門之直屬主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 ),另觀之證人張雅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05年1月起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營業部擔任行員,同部門之同事及主管 均知悉我的婚姻狀況,公司會舉辦不同主題之團建活動,原 告在公司舉辦的家庭日活動主題會一起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426至427頁)。而證人即原告之舅舅王建隆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曾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張雅舒於第一銀 行大稻埕分行參加桌球聚會,當天我先於第一銀行樓下與張 雅舒碰面後,我們再一起上去找被告會合,會合後張雅舒有 向被告及同桌球友介紹我是她先生的舅舅,所以被告知道我 是原告即張雅舒老公的舅舅,也知道張雅舒已經結婚,在打 球過程中被告都稱呼我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可 知依被告與張雅舒認識之途徑,且張雅舒曾當面明確向被告 介紹證人王建隆為先生之舅舅,原告亦有與張雅舒連袂出席 全國農業金庫之家庭日活動,被告應可清楚知悉張雅舒之婚 姻狀況;稽之細譯被告與張雅舒間113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 紀錄:「張雅舒:我現在要洗衣服跟洗澡 爸爸在念了 愛你 。被告:明天再聊。」(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該2人113 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我家爸爸開始疑神了 很怕看手機 他現在說 我打球跟你出去他都要跟。被告:他 可以早起﹖」、「張雅舒:他最近一直說愛我之類的 但我就 是不愛了 我直白的說我不愛他 我說我真的想分開 是因為 孩子 反正我就是不愛了 他說他會改之類的 我說不需要阿 有他沒他我說都一樣。被告:你會心軟嗎﹖給他機會。張雅 舒:重點他現在不想分開 一直想要合好 他說很久沒兩人出 國 竟然說我們倆出國就好。被告:小孩﹖張雅舒:請婆婆幫 忙。」、「被告:下午做什麼。張雅舒:出門先 華泰名品 城。被告:騎車出門嗎﹖小心下雨。張雅舒:開車 跟爸爸一 起。」、「被告:星期一我在重慶南路開會,4點多就結束 了,要不要安排一下。張雅舒:可以一小時 不然爸爸會來 找我。」(見本院卷第304至306、308至310頁),足徵張雅 舒於與被告之聊天內容間,已論及其想與原告分開、有子女 、外出小孩請婆婆協助照顧等家庭及婚姻狀態,是被告知悉 張雅舒為已婚,仍與之存有前開逾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 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可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 之權利,原告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但查,婚 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與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身心成長等公共利益,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制度之婚姻倫理秩序及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 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該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 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在揭明對通姦、相姦所為施以刑罰 制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 侵害之一方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與前開 解釋意旨無任何扞格,應認具合法規範效力,並為民法第19 5條第3項明定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客體。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基前,被告知悉張雅舒為已婚身分,仍與張雅舒有曖昧、露 骨對話內容,且持續相當時日,復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照片 ,互動親密,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 告與張雅舒間之夫妻排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份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現為代理商,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 ,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台新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月收入約40萬元,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51、259、265、26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 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8月4日(於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PDV-113-重訴-654-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其女啟動兒少保護程序,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許,撥打高雄市政府1999服務專 線,對接聽人員恫稱略以:請那個社會局家防科乙○○不要再 來打擾我的家人,如果再來的話那我就不客氣了,我就直接 動手了,請轉告他們主管,如果再來的話我就直接動手了等 語,並要求轉達乙○○及其主管,暗示欲將對乙○○不利,而以 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撥打高雄市政府1999服務專線, 對接聽人員恫稱略以:請乙○○不要再來了,如果再來,我一 定拿刀砍死他,請他出面道歉,不然我們就帶人去社會局等 她下班,一定開車撞死她等語,並要求轉達乙○○及其主管, 暗示欲將對乙○○不利,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高市府研聯字第11205872300號 函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案件辦理情形表、高 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聯單、電話錄音光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 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CTDM-113-簡-2816-2025013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王呂玉鳳 王慶麟 王慶祥 王成昌 王水泉 王玉霞 王玉梅 王振銘 王建隆 王建豪 王麗恕 王敏華 王林呅 王朝明 王志明 王志中 王志清 王志從 王志龍 王志月 黃進陽 黃建良 黃玉雲 黃玉花 黃玉紅 黃玉華 連文慶 連國龍 連國祥 黃庭義 連秋玉 林郭淑貞 郭輝世 郭世育 郭世杰 郭淑雰 林展緯即郭淑媛之繼承人 林真亦即郭淑媛之繼承人 王張連理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明輝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月雲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冠之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豊淳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陳榮華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淑莉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柏延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詩淇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視同聲請人 孫麗雲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政豪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沁禾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怡錚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直接影響第三人孫麗雲即黃文龍之 繼承人、黃政豪即黃文龍之繼承人、黃沁禾即黃文龍之繼承 人、黃怡錚即黃文龍之繼承人(下稱孫麗雲等4 人)之權益   ,對於聲請人與孫麗雲等4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孫麗雲等4 人,自 應將其等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 定之鑑定費用、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裁定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上開裁判係於111 年 4 月27日確定,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鑑定費6,000 元,合計7,00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 及視同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7,000 元,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及 視同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34萬5,608 元, 據相對人113 年11月5 日具狀表示已向聲請人清償完畢,此 經本院書記官於114 年1 月16日向聲請人確認無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該部分不再列計。又第二、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亦不予列計。 四、另相對人於前開書狀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聲抗 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北院裁定),主張抗告費用1,000   元及鑑定費用6,000 元,屬於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補正其起 訴之程式,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不得列入云云。惟查上開抗 告費用及鑑定費用均係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所 繳納者,且鑑定費用係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所生之費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與北院 裁定所指當事人係於起訴前自行囑託鑑定,而非法院指定之 鑑定機關所為者之狀況有所不同,自不得逕援引為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4

SLDV-113-司聲-40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楊坤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建隆 王鴻瑤 王條安 王吉二 王清水 王坤泉 王進孝 彭宣榕 王廷蘴 李林鳳英 游侑蓁 王思銘 周財源 林愛珠 王智弘 王顯鈞 王志禎 王志堯 王信舜 李王愛玲 王文士 王一享 魏王美瓏 王藝龍 王齡漢 王懷慶 王俊傑 王俊凱 張育智 劉新強 宋偉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德明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7.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 為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8,5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1610/0000000,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6,928元(207 .25㎡×38,500元/㎡×231610/0000000=636,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10元, 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3789-2025010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洪明塔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存有玉米契作糾紛,雙方互有齟 齬,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被告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甘棠門福安宮」旁之玉米田搬運玉米時,遭前 往查看之原告發現,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一路追打原告至「甘棠門福安宮」前,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 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互有傷害,是被告不用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現場照片暨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卷第39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 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原告受有身體 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工作務 農,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於高雄 第二監獄執行無收入,先前工作為務農,有憂鬱症、暴躁症 、精神分裂症、幻覺失調症,現持續就醫,另現有一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被 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 亦有故意傷害被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詞,且依前揭說明,原告縱另有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此實 屬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 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前揭 抗辯不足採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11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頁)。基此,原告請 求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PTEV-113-屏簡-699-202501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内,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柳川西路3段 交岔路口時,因於車內發呆、眼神恍惚而為警攔查,遂於同 日上午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6至17、47至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13、23、29、31、2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具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 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 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4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分手後因有嫌隙,甲○○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公 開發表:「蕭X宇,蕭沛X」、「同時有三段感情」、「跟仁 武分局內勤警員一腿」、「時不常補習班的家長約妳喝酒 妳也跟著去」、「教導你女兒拿玩具攻擊我女兒的眼睛」、 「還把我女兒踩在地上打」、「叫仁武分局曖昧對象(已婚 人士恐嚇我)」、「三個男人輪流幹的時候夠不夠爽~」、 「隱瞞大家沒有婚姻關係。還有仁武分局內勤已婚的警員關 係」等足以毀損丙○○名譽、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文字,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以及「拎北一定請電子花車 、廣告車奉送妳的行為」、 「另杯今天沒有潑你餿水大便 蟲,拎北跟妳全家姓!」等文字,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同日22時53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解釋為什麼要 打我女兒,不然就要讓你跟你前夫還有你爸好看」、「要讓 你高雄南到北紅透透」、「要輸贏都奉陪」、「要讓你紅到 不行,走投無路」給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騎樓,潑 灑蛋殼、檳榔渣、檳榔汁、豆芽菜及麵包蟲等穢物。經丙○○ 發現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一卷第 341頁、易二卷第36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再者,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在告訴人丙○○住處騎樓潑灑蛋殼等穢物部 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一卷第341頁、易二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1-4、13- 16頁,併警卷第19-23、25-26頁,偵緝續卷第59-61頁), 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 」之公開貼文可資佐證(警卷第32-3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騎樓潑灑穢物之行為,然觀諸 其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公開 發表「另杯今天沒有潑你餿水大便蟲,拎北跟妳全家姓!」 (警卷第32頁)、「各位 我潑完了」(警卷第23頁)等文 字,且其在上開臉書社團所張貼之蛋殼等穢物之圖片(警卷 第22頁)與在告訴人住處騎樓發現之蛋殼等穢物照片(警卷 第24-27頁)互核一致,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告訴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2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可資佐證,然無證據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 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傳送恫嚇語音訊息、潑灑穢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傳送恫嚇語音訊息、潑灑 穢物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易二卷第81至 83頁)。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確定,於10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 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 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易二卷第6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 月3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處周邊 ,散布多張印有告訴人及其女兒之照片並載有「我就是愛偷 吃~愛搞婚外情。出來詐騙的!」、「我就是要騙你,因為 我不想讓誰知道我結婚,然後害到外面的男人~」、「對待 感情不要不專一不要玩感情~一個是家庭一個是婚外情,雙 方都隱瞞,我蕭宇最厲害了」、「我叫楊X涵我爸叫楊X潮我 外婆叫楊X秀我媽媽叫丙○○~我媽就是婚外情都帶著我上汽車 旅館與別人上床~我都在旁」等文字之傳單,使不特定人路 過均能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二館」公開貼文之擷圖、現場照片、傳單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謗之犯行,辯稱:傳單不是我發的 等語。經查,觀諸本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檢 察官未能充分敘明如何認定被告即為散布傳單資料之人,其 舉證尚有未足。且觀諸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 年1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008000號函暨所附警職務 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易一卷第151- 1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易一卷第342-3 61頁),因影像模糊,實難辨識騎乘機車、散布傳單之人之 真實身分。又觀諸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帳號「丙○○」、 「丁○○」、「林皓皓」張貼之照片(警卷第28-32頁),雖與 本案傳單資料內容相仿,然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即為本案散 布傳單資料之人,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 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許亞文、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0

CTDM-112-易-128-2024122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建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行政訴訟法   ⒈第98條第2項後段:「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   ⒋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  ㈡監獄行刑法   ⒈第111條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第114條第1項:「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 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 地址,以及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同年11月12日原告行政 訴訟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起訴程式於法 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6

KSTA-113-監簡-6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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