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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志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29-202503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王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3 ,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36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0日至同月31日之期間內,將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 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信陽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 「70元/半小時」,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 停車費用3,360元;另被告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 離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 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告內容,自應 給付違約金3,000元,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條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現場告 示板及收費看板、繳費機畫面、未繳費離場紀錄、系爭車輛 停放監視器截圖及進出場時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 年8月12日北市停營字第1133087129號函所附消費爭議申訴 (調解)資料表等為證(見北小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基此,原告 於停車場設立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 放時,兩造間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 告示內容給付停車費用。是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3,360元,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針對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後,車主未繳費即逕行離場 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乙節,同以上開現場告 示板、未繳費離場紀錄為證。本院審閱告示牌照片,係以鮮 黃色及白色背景、紅色顯目且放大字體記載「注意」「未繳 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可知 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約金 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情狀,參酌其曾於113年8月6日, 以網路填單方式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下稱消保會) ,申訴要旨載明「繳納停車費用時,螢幕顯示3,360元,本 人著實嚇了一大跳」「本人於現場打連絡電話給客服,並反 應廠商並無在停車場入口處標有『當日無收取上限』等字樣告 知消費者」「但他們仍認為應該繳納」「本人還未繳納該筆 停車費,因當日悠遊卡出現問題,無法繳納」等情,堪認被 告明知其尚未繳納停車費,仍逕自離場,且縱使系爭停車場 無現金繳費方式,被告仍可以信用卡繳費,或當場至附近便 利商店購買悠遊卡並儲值後,返回系爭停車場繳費,然其竟 捨此而不為,核屬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 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60元【計算式:3,360+3,000= 6,36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準 備狀,未見原告提出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回執,自應以言詞辯 論期日即114年3月12日為生催告效力之時點,是原告得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訴請另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算點即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是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附帶聲 明,即難認有理由,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26

NTEV-114-投小-47-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王志軒 吳政逸 李祐嘉 古智君 戴康旭 葉宗樺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 無罪。 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 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和平(其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5日)因故與簡為彬有所 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吳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許,魏和平搭乘王志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吳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李祐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古智君、戴康旭,不詳男 子駕駛葉宗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簡為彬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 00號租屋處前(下稱本案現場),持棍棒砸打簡為彬管領使 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F車,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 康旭、葉宗樺〔下合稱魏和平等7人〕所涉共同毀損F車部分, 業據簡為彬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杜宥 錤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G車),以及黃鈞緯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 左側車殼破裂,H車A、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 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 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宥錤、黃 鈞緯。 二、案經杜宥錤、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政逸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1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115頁,本院易卷一第193頁,本院易卷二第22、2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魏和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23至127、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 李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1、269至274 頁),證人即被告古智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93至97、269至274頁),證人即被告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329至331頁),證人即告訴人 杜宥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311至3 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59至161、333至334頁)內容相符,並有A車、B車、C 車、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49、73、89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83頁)、楊梅分局112年8 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88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 二第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足 認被告吳政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政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吳政逸與被告魏和平、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政 逸就上開所為,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 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逸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邀集,駕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並提供 附表二所示之物,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至本案現場砸打G車 、H車,致使G車、H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吳政逸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與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之意願,然告訴人杜宥錤無和 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二第26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杜 宥錤、黃鈞緯所受之損害,難謂被告吳政逸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吳政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黃鈞緯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三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吳政逸所有,並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砸打G車、H車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政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31至32、27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 樺〔下稱王志軒等5人〕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軒等5人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打G車、H車,致使G車、 H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因認被 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軒等5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及被告魏和平、吳政逸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王志軒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 王志軒辯稱:案發當日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 案現場,然其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等語;被 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 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不知 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其等見有人拿棍棒下車即 離開本案現場等語;被告葉宗樺辯稱:案發當日其將D車借 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駕駛D車至本案現場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王志軒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吳政逸駕 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被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 、戴康旭,D車則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而G車、H車 遭人持棍棒砸打,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左側車殼破裂,H車A、 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 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 裂等情,有上述「壹、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部分:   ⒈互核被告魏和平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簡為彬 有口角糾紛,而找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126頁);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但其 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要做何事,直至有人下車,其 聽見疑似砸車聲,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然其並未下車 砸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一第174至176頁); 被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 、戴康旭至本案現場,但其等並不知被告魏和平要做何事 ,且其等見到有人下車砸車後,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 旋即離開本案現場,而未下車砸車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 、95至96、270至271、330頁,本院易卷一第197頁),可 見被告魏和平案發當日雖有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 案現場,而被告王志軒因此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 李祐嘉亦因此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 ,然被告魏和平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時,並未告知其 等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砸打車輛,是難認被告王志軒、 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場,即 知悉被告魏和平欲砸打車輛,而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 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意聯絡。   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王志軒駕 駛A車至本案現場後,並未自A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被 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見 有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自E車下車後,亦旋即駛離本案現場 ,未自C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核與 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上開之供述內容相 符。益徵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 日,雖應被告魏和平邀集而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並不知被 告魏和平、吳政逸與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 砸打車輛,且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下車砸打G車、H車時, 被告王志軒並未自A車下車一同為之,而被告李祐嘉、古智 君、戴康旭見狀,更係迅速離開本案現場,是難認被告王 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 場,即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 車、H車。  ㈢被告葉宗樺部分:   被告魏和平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葉宗樺等 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97至198頁),然被告葉宗樺於警詢及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D車雖為其所有,然案發當日其 將D車借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至本案現場,而被告魏和平 係其做工地時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 易卷第11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 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葉宗樺所有之D車雖有駛至本案現場,然 未能見駕駛D車者究為何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則駕駛D車 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葉宗樺,不無疑問。又檢察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或搭乘D車至本案現場, 尚難排除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並未出借D車予被告魏和平 或其他人,是難僅以D車為被告葉宗樺所有,逕認其確有至 本案現場,而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 損G車、H車。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魏和平、古智君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 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等語,然 本案難認被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有上開犯行 ,業如前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 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罪嫌 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魏和平等7人共同毀損F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和平等7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持棍棒砸打告訴人簡為彬管領使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 F車,致使F車左側車殼裂開、左側傳動軸脫落、左右煞車把 手彎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為彬,因認被告魏 和平等7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和平等7人被訴共同毀損F車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為彬於112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二第26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吳政逸、古智君、戴康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又被告吳政逸就本案經本院分別科以拘役、 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古智君、戴康旭就本案經本院均分別 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G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H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鐵棒 12支 被告吳政逸所有,供本案毀損G車、H車使用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1.全景(全)-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永寧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4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4:44至00:15:10處,A車、B車、C車、D車(經比對第㈡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環南路與該路219巷路口處,左轉駛入環南路219巷。 ⒊影片時間00:15:48至00:16:33處,另有1台黑色車輛、1台白色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依序向前行駛並停靠於右側路邊,隨後迴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6.往環南路219巷(車)-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54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4:55至00:15:14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駛入環南路219巷。 ⒉經比對第㈢部分勘驗片段可得知,影片時間00:16:05至00:16:16處,A車、B車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影片時間00:16:32處,C車隨後也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 ㈢以下就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28至00:11:52處,車號0000-00白色車輛(下稱E 車)(經比對第㈣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駛入環南路219巷,在路口處迴轉後停放在右側路邊。 ⒊影片時間00:12:16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其中A車、B車駛入環南路219巷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駛去,同時影片時間00:12:26處,有5名男子從E車下車,先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奔跑於A車後方,B車尾隨其後,並有1名男子(編號5)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影片時間00:12:34至00:12:40處,C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E 車前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且未見有人從C車下車。同時,D車停放於環南路219巷路口左側。 ⒌影片時間00:12:46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放在右側路邊。同時,有3名男子(編號6至8)從D車下車,手持長棍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奔跑,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2:58處,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隨後A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15處,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奔跑回到E車坐上副駕駛座,隨後另有7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中4名男子奔跑回E車,3名男子奔跑回D車。 ⒎影片時間00:13:27處,B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 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去,E車則右轉跟在D車後方,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5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5至影片結束,並未見有車輛出現在環南路219巷。 ㈣以下就檔名為「頻道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8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6: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31至00:11:50處,E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迴轉後停放在路邊三角錐旁。影片時間00:12:26至00:12:40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同時E車上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下車,並奔跑於A車後方,再右轉進入環南路223巷17弄巷口(即本案現場),B車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於該4名男子後方。後E車上另有1名男子(編號5)從後座下車,往本案現場方向步行前進。 ⒊影片時間00:12:40至00:12:55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迴轉,並行駛停放於E車後方,B車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作上方道路上,期間有3名男子(編號6至8)手持長棍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奔跑右轉進入本案現場,另有4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進入本案現場,隨後B車往監視器左上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同時,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 ⒋影片時間00:13:11至00:13:22處,A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上開進入本案現場之12名男子,從本案現場走出或跑出,影片時間00:13:12至00:13:40處,有4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奔跑,5名男子手持長棍先後回到E車上,3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影片時間00:13:25處,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36處,E車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43至00:13:50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1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㈤以下就檔名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與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2:3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2:34處,A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倒車迴轉,影片時間00:12:48處,B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停靠在本案現場路口處,有幾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前往本案現場。影片時間00:13:05處,B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並倒車迴轉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00:13:17處,有4名男子手拿長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回到B車,B車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影片時間00:13:40至00:13:45處,C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6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㈥以下就檔名為「砸普重機兩台影像-慢8小時10分(環南路223巷17弄17號)」。00:00:00至00:01:07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3 16:05:37至16:06:44(正確時間為2021/06/14 00:15許):  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35處,疑似有3名男子拿著長棍出現,毀損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用長棍敲擊多下後立即奔跑離開現場。

2025-02-14

TYDM-112-易-183-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1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和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和平因故與簡為彬有所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吳政逸(渠 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45日、不受理)、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魏和平搭乘王志軒(渠 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無罪、不受 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吳 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數 名不詳男子,李祐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古智君、戴康旭(渠與李祐嘉、古智君所犯共同毀 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無罪、不受理),不詳 男子駕駛葉宗樺(渠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 另案判決無罪、不受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D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簡為彬位於桃園市○○區○ ○○000巷00○00號租屋處前(下稱本案現場),持棍棒砸打簡 為彬管領使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F車,魏和平所涉共同毀損F車部分,業據簡 為彬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不受理),杜宥錤所有 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G車),以及黃鈞緯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左側車殼 破裂,H車A、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破裂、前 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大燈破裂 、左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宥錤、黃鈞緯。 案經杜宥錤、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和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一第193頁,本院易卷二第372頁,本院易卷三第11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3至18、271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4、269至274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1 、269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智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269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戴 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329至331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63至165、311至3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1、333至334頁)內容相符 ,並有A車、B車、C車、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 、49、73、8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83頁) 、楊梅分局112年8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886號函暨其 附件(見本院易卷二第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 、39至56頁),足認被告魏和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和平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和平所為(即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魏和平與同案被告吳 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魏和平就上開所為,因告訴 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和平因與告訴人簡為 彬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同案被 告吳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砸打 G車、H車,致使G車、H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魏和平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賠償告訴人黃鈞緯部分損失,業據告訴人黃鈞緯於偵 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33頁),亦有與告訴人杜宥錤和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杜宥錤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二第 26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所受之損害, 難謂被告魏和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魏和平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 訴人黃鈞緯之意見(見本院易卷三第245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毀損G車部分 魏和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毀損H車部分 魏和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1.全景(全)-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永寧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4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4:44至00:15:10處,A車、B車、C車、D車(經比對第㈡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環南路與該路219巷路口處,左轉駛入環南路219巷。 ⒊影片時間00:15:48至00:16:33處,另有1台黑色車輛、1台白色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依序向前行駛並停靠於右側路邊,隨後迴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6.往環南路219巷(車)-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54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4:55至00:15:14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駛入環南路219巷。 ⒉經比對第㈢部分勘驗片段可得知,影片時間00:16:05至00:16:16處,A車、B車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影片時間00:16:32處,C車隨後也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 ㈢以下就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28至00:11:52處,車號0000-00白色車輛(下稱E 車)(經比對第㈣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駛入環南路219巷,在路口處迴轉後停放在右側路邊。 ⒊影片時間00:12:16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其中A車、B車駛入環南路219巷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駛去,同時影片時間00:12:26處,有5名男子從E車下車,先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奔跑於A車後方,B車尾隨其後,並有1名男子(編號5)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影片時間00:12:34至00:12:40處,C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E 車前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且未見有人從C車下車。同時,D車停放於環南路219巷路口左側。 ⒌影片時間00:12:46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放在右側路邊。同時,有3名男子(編號6至8)從D車下車,手持長棍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奔跑,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2:58處,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隨後A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15處,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奔跑回到E車坐上副駕駛座,隨後另有7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中4名男子奔跑回E車,3名男子奔跑回D車。 ⒎影片時間00:13:27處,B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 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去,E車則右轉跟在D車後方,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5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5至影片結束,並未見有車輛出現在環南路219巷。 ㈣以下就檔名為「頻道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8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6: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31至00:11:50處,E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迴轉後停放在路邊三角錐旁。影片時間00:12:26至00:12:40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同時E車上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下車,並奔跑於A車後方,再右轉進入環南路223巷17弄巷口(即本案現場),B車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於該4名男子後方。後E車上另有1名男子(編號5)從後座下車,往本案現場方向步行前進。 ⒊影片時間00:12:40至00:12:55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迴轉,並行駛停放於E車後方,B車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作上方道路上,期間有3名男子(編號6至8)手持長棍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奔跑右轉進入本案現場,另有4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進入本案現場,隨後B車往監視器左上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同時,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 ⒋影片時間00:13:11至00:13:22處,A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上開進入本案現場之12名男子,從本案現場走出或跑出,影片時間00:13:12至00:13:40處,有4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奔跑,5名男子手持長棍先後回到E車上,3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影片時間00:13:25處,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36處,E車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43至00:13:50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1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㈤以下就檔名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與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2:3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2:34處,A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倒車迴轉,影片時間00:12:48處,B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停靠在本案現場路口處,有幾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前往本案現場。影片時間00:13:05處,B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並倒車迴轉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00:13:17處,有4名男子手拿長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回到B車,B車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影片時間00:13:40至00:13:45處,C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6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㈥以下就檔名為「砸普重機兩台影像-慢8小時10分(環南路223巷17弄17號)」。00:00:00至00:01:07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3 16:05:37至16:06:44(正確時間為2021/06/14 00:15許):  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35處,疑似有3名男子拿著長棍出現,毀損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用長棍敲擊多下後立即奔跑離開現場。

2025-02-14

TYDM-113-簡-654-202502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與同案少年李○杰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查,本案共犯李○杰行為時固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 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其於與同案少年 李○杰共同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因警即時到場而 查獲,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友人處理債務問題,持BB槍 出言恫嚇告訴人,並與共犯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致 告訴人人身自由及精神均遭受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屬未遂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 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 第51至52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 且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 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原訴卷第49頁),且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BB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2 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3 研磨BB彈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少年李○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之友人。緣李○杰與丙○○間有買賣糾紛,李○杰夥同鄭峻侑、 王志軒、周嘉揚及潘劭傑(鄭峻侑等4人另由警偵辦中)等5 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青 山路俥亭停車場,強押丙○○上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 巷等多處談判債務問題,並取走丙○○之手機,期間丙○○向李 ○杰表示要返回其位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 號住處拿取證件,李○杰遂請友人潘劭傑聯絡甲○○到場搭載 李○杰及丙○○至丙○○住處。甲○○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 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丙○○,途中丙○○電話聯繫其父馮 子鈞,暗示其報警,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桃園巿 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巷口,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丙○○下車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槍枝向丙○○ 恫稱:「如果你敢跑掉的話,我就拿槍射死你」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丙○○下車後,自行走回位 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住處附近,發現警 察尚未到場,遂請鄰居協助報警,並躲藏在附近停放之車輛 旁,甲○○、李○杰2人見丙○○久未返回車上,甲○○與李○杰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至上址, 欲強拉丙○○上車3次,然丙○○奮力抵抗,且警察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到場,發現甲○○及李○杰正要強押丙○○上車,乃當 場逮捕甲○○,甲○○因而未遂。又丙○○當場向警察表示甲○○車 上藏有槍枝,經甲○○同意警察搜索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在上開車內查扣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 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少年李○杰及告訴人丙○○,載送其等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之事實。 2.被告看到少年李○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3.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杰於警詢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李○杰係被告朋友之事實。 2.證人李○杰請友人潘劭傑聯絡被告到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告訴人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李○杰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後座之事實。 3.證人李○杰看見告訴人躲在旁邊車輛後面,李○杰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就躲到車子底下,李○杰即叫被告開車進來擋住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證人李○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證人馮子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馮子鈞透過鄰居監視器照片,看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遭人強行拖走,告訴人抱著鄰居大門,被告始無法將告訴人拉走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 被告持有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李○ 杰間,就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 ○杰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杰、鄭峻侑、王志軒、周嘉揚 及潘劭傑等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 壢區青山路1帶俥停停車場,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押告訴 人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新竹巿東區勝利路15號781 室「華泰經典旅店」等多處地點,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是在我被押走第2天才出現,他是開車載我回家拿錢等人 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被李○杰等人 押走乙節並未參與,自難逕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被告,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葛 奕 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原訴-69-20250213-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第3760 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第3097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 字第29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莊沛珊(民國110年3月22日改名莊亮搞玩,同年7月1 5日更名為莊沛珊)、呂昇鴻(莊沛珊及呂昇鴻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人頭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述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列之李婉慈等71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 1至7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載之金額 ,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壬○○隨即依「小 噴噴」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 由呂昇鴻將附表一編號58及編號68、70、71所列人頭帳戶之 提融卡、密碼分別交與壬○○、莊沛珊,由其等各持以於附表 一編號58、68、70、7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58、68(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華南銀行、游筱嬋所有台新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70、71所列金額之款項;復自行 持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載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編號68部分 ,呂昇鴻係提領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彰化銀行、潘柏甫所 有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所列金額之款項(壬○○等人詳細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壬○○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昇鴻於每日提款完 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付莊沛珊,或交由壬○○清點數額無誤 後,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 莊沛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後放置在「 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壬○○、呂昇鴻、莊沛珊並可獲取日薪新 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朱家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耀清、林慧 容、劉曜銓、陳皓軒、毛威翔、張煜晨、林瑞傑、李宗翰、 柯博懷、蔡依玲、許慧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婉慈、林維捷、廖文傑、何逢鳴、林宣瑩、黃千瑜、蔡佳 琳、林芯謙、蘇湘庭、陳建勛、蘇聖翔、林怡君、陳誠、陳 睿詮、莊鳳賢、洪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甲○○、丁○○、庚○○、癸○○、卯○○、丑○○、丙○○、己○、辛○ ○、寅○○、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志軒、 黃至毅、白耕豪、王蕾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席吉成、黃昱誠、陳 麗錦、尤亭文、許辰嫈、林秋伶、蕭雅溱、謝宇雯、黃威驊 、孫慧婷、李佳蓉、何季蓁、洪以宣、李欣怡、蘇貞蒼、蔡 依汝、徐范煦敏、鄭博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壬○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沛珊、呂昇鴻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 2至39、41至71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或收取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 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壬○○因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 」、「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提起公 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原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3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11月23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 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一第7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對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犯行,與其他共同 被告、「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賤兔」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至6 、9 至11、13至20 、22至33、35、37至39、41至44、46至49、51至57、60至 7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再由被告或同案共犯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俱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 分),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 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 所犯上開69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就其負責擔任本案取簿手、提領車手或把風之角色 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壬○○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648移送併 辦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席吉 成、蘇湘庭、孫聖翔、陳誠、陳睿詮、陳建勛、沈佳誼、莊 鳳賢、洪家和部分(附表2編號1至9 ,下稱併辦意旨①),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 0年度偵字第29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黃昱誠部分(下稱併辦 意旨②),與檢察官起訴書附件編號11、47、49、51、52、4 8、55、53、54及附件編號13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第207頁),及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9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至3日、5日、6日、8日至11日、14日至15日,各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擔任本 件詐欺團之取簿手、車手、把風可等工作,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0976號卷第38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 第20頁、第231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 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 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應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被告按日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 ,平均分配予該日遭提領款項之人之方式,計算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至11、56係於109年4月30 日提領,編號12、13於109年5月2日提領,編號14至17於1 09 年5月3日提領,編號18於109年5月5日提領,編號19至 27於109年5月6日提領,編號28至32於109年5月8日提領, 編號33、34、36至39、41至43、45、46於109年5月9日提 領,編號35、44、47至52、54、55、57至62、65至67於10 9年5月10日提領,編號53、63、64於109年5月11日提領, 編號68、69、70、71於109 年5月14日提領;如就同一被 害人連續提款2日以上者,則以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準)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相 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或把風等角色,被告提領或 清點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莊沛珊轉交上游,該 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 沛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 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4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莊沛珊、呂昇鴻(莊沛 珊、呂昇鴻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40所述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徐 淑春、葉春滿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4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金額,匯 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小噴噴 」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40所示本案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由呂昇鴻持以 於附表一編號1 、40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40所列金額之款項,被告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 昇鴻於每日提款完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莊沛珊,或交由壬 ○○清點數額無誤後,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 置在指定地點,莊沛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 贓款後放置在「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 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之告訴人徐淑春、葉春滿,因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述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 內等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40所列之證據為憑,然查:  ㈠告訴人徐淑春於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同日時48分許匯 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錦文所有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999元、99,999 元,分別係另案被告李祥弘、少年陸○昱(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所提領,有陸○昱1 09年5月27日警詢筆錄、陸○昱提領一覽表、陸○昱109 年4月 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2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2頁),且 李祥弘上述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 足參,顯見告訴人徐淑春所匯上開款項,並非同案被告呂昇 鴻所提領。另告訴人徐淑春於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同 日時54分許陸續匯款49,991元、49,991元至王奕茜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無證據顯示 係呂昇鴻所提領,或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遽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葉春滿於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同日時55分許,陸 續匯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49,974 元、49,974元,為另案被告黃敬智於附表一編號40所列時、 地所提領,且其上開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 訴書可考,是告訴人葉春滿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同非呂昇 鴻所提領。又告訴人葉春滿於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匯款1 6,552元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呂昇鴻所提領。從而。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有參與分擔實 施如附表一編號40所載犯行,自難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均應 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子○○、余佳恩、陳姿雯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徐淑春(起訴書附件編號1) 於109年4月27日19時1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賣家以電話聯繫徐淑春,佯稱:因帳號資料歸類錯誤,要求徐淑春向渣打銀行取消匯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風控小組,向徐淑春誆稱:需帳至網路銀行匯款操作解凍帳戶云云,致徐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 9萬9,99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祥弘 109年4月28日15時53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三門市 提領部分補充自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109年4月28日15時55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行外基隆鑫忠孝店 109年4月28日15時56分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109年4月28日16時1分 1萬9,000元。 109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 9萬9,999元 張錦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昱 109年4月28日16時8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陸○昱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7頁)、陸○昱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頁)、陸○昱109年4月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109年4月28日16時11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2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3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4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0分 5,000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1分 4,900元 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 4萬9,991元 王奕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28日19時58分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109年4月28日19時59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萬9,991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1分 2萬元 2 告訴人李婉慈(起訴書附件編號2)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李婉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樂天信用卡公司會聯繫李婉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向李婉慈誆稱:因內部系統及個資問題需李婉慈操作匯款云云,致李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9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字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至19時6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109年4月30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許 1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3 告訴人林維捷(起訴書附件編號3) 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林維捷,佯稱:因訂單在和廠商結帳時操作錯誤,變成廠商要跟林維捷請款,將連繫信用卡公司取消該筆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華南銀行風控管理人員,向林維捷誆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身分並要求至銀行ATM操作云云,致林維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9分許 2萬9,991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頁)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9,000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1萬9,985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33至34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 109年4月30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廖文傑(起訴書附件編號4)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廖文傑,佯稱:疑似因簽單給錯,之後會直接從廖文傑銀行帳戶扣款,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向廖文傑誆稱:需用ATM操作云云,致廖文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4萬9,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何逢鳴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1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4,597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8,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林宣瑩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之部分款項。 5 告訴人何逢鳴(起訴書附件編號5) 於109年4月30日17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何逢鳴,佯稱:因操作疏忽,將資料輸入錯誤變成經銷商身分,將連繫郵局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向何逢鳴誆稱:需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云云,致何逢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許 1萬4,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何逢鳴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之1萬4,123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3分許 8,000元 6 告訴人林宣瑩(起訴書附件編號6)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林宣瑩,佯稱:因林宣瑩網路購物被設定為VIP客戶,將連繫兆豐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宣瑩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宣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5,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林宣瑩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 5,000元 7 告訴人黃千瑜(起訴書附件編號7) 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黃千瑜,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黃千瑜設定為經銷商,每月將從黃千瑜郵局帳戶扣款2,000元,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經理,向黃千瑜誆稱:需至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黃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4,998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 8 告訴人蔡佳琳(起訴書附件編號8)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02清新科技簡單生活網站以電話聯繫蔡佳琳,佯稱:因員工處理訂單出錯,將蔡佳琳變成長期客戶,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業務,向蔡佳琳誆稱:需至ATM解除訂單云云,致蔡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5分許 2萬5,944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黃千瑜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4月30日17時58分許 6,000元 9 告訴人林芯謙(起訴書附件編號9) 於109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站以電話聯繫林芯謙,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林芯謙之帳戶會被扣20筆金額,將聯繫中國信託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林芯謙誆稱:需登入銀行APP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林芯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2時38分許 4萬9,98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9年4月30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48分許 1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 9萬9,987元 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2.提領部分分別在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上註記「提領地人別待查」、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3頁反面)上註記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款項為被告呂昇鴻提領。 109年4月30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 9,000元 10 被害人林品賢(起訴書附件編號10) 於109年4月30日18時0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奇摩商家以電話聯繫林品賢,佯稱:因作業疏之,不慎將所訂購之商品誤植為12個,將連繫銀行專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專員,向林品賢誆稱:需用轉帳功能阻斷匯款云云,致林品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 2萬9,912元 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09年4月30日19時36分許 1萬705元 11 告訴人席吉成(起訴書附件編號11)、(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席吉成,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不慎將所有會員誤設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1萬5,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席吉成誆稱:如需解除會員訂單須轉帳解除云云,致席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席吉成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甲○○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3.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 月1日0 時18分許提領之9,700 元為告訴人席吉成所匯,然被告呂昇鴻於左列時地提領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席吉成之匯款金額,故該筆9,700元應非告訴人席吉成之匯款。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2 告訴人朱家誼(起訴書附件編號12) 於109年5月2日19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家誼,佯稱:因員工誤植資料,將自動扣款12,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朱家誼誆稱:扣款有問題,需確認朱家誼其他帳戶是否被扣款云云,致朱家誼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22時2分許 1萬4,960元(起訴書附件上為26萬2,30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1.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補充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4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被告呂昇鴻109.5.23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6頁反面)。 3.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3日0時6分許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店ATM提領100元。 13 告訴人黃昱誠(起訴書附件編號13、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編號1) 於109年5月2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昱誠,佯稱:訂單因疏忽重複下訂了30次,詢問黃昱誠是否要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黃昱誠,致黃昱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17時31分許 5萬3,998元 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黃昱誠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詐欺案被害人清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頁)、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3.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朱家誼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4.併辦意旨①附表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2 日21時49分許在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提領之800 元為告訴人黃昱誠所匯,然依陳煒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 交易明細所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見109年度偵字第37605 號卷4 頁),上開800 元應為另案被害人蕭淑華所匯之款項(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警卷一第8 頁、13頁)。 109年5月2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2日17時39分許 1萬4,000元 14 告訴人陳麗錦(起訴書附件編號14) 於109年5月3日13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麗錦,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陳麗錦調整為經銷商,將向陳麗錦請款12萬元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向陳麗錦誆稱:如需取消該筆請款須以網路銀行凍結ID云云,致陳麗錦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 4萬9,987元 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0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部分,除告訴人陳麗錦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尤亭文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2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15 告訴人尤亭文(起訴書附件編號15) 於109年5月3日14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尤亭文,佯稱:因尤亭文先前購買商品的會員資料自動升等為VIP,為確認尤亭文帳戶資料請尤亭文至提款機及手機操作匯款云云,致尤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2分許 4萬9,93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尤亭文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陳麗錦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9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0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4萬9,952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1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3日15時47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1分9,000元 16 告訴人許辰嫈(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於109年5月3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臭味滾以電話聯繫許辰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許辰嫈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將聯繫金融機構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花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許辰嫈,致許辰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 109年5月3日16時6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7分許4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4萬9,98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9,000元 17 告訴人林秋伶(起訴書附件編號17) 於109年5月3日15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林秋伶,佯稱:因前次購買過程中讓林秋伶簽錯單據成為經銷商,如不取消資格會自動從帳戶扣款1年份商品價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欲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林秋伶,致林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6時21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6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7分1萬9,000元 18 告訴人蕭雅溱(起訴書附件編號18) 於109年5月4日中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蕭雅溱孫子以電話聯繫蕭雅溱,佯稱:要和蕭雅溱借錢云云,致謝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11時49分許 8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德明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5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3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5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 109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1萬9,000元 19 告訴人謝宇雯(起訴書附件編號19) 於109年5月6日16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以電話聯繫謝宇雯,佯稱:誤將謝宇雯升級為白金會員,需扣款1萬2,000元,會聯繫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謝宇雯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謝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109年5月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6日17時48分許 2萬8,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9,000元 20 告訴人黃威驊(起訴書附件編號20) 於109年5月6日17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聯繫黃威驊,佯稱:誤將黃威驊名下多加了10筆訂單,需多付款1萬2,240元,會聯繫臺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威驊誆稱:須依其指示轉帳開通資料云云,致黃威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 2萬6,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黃威驊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之2萬6,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李佳蓉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21 告訴人孫慧婷(起訴書附件編號21) 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孫慧婷,佯稱:孫慧婷所訂購之商品貨單貼錯要確認商品訂單,表示將聯繫第一銀行協助處理貨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孫慧婷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孫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47分許 1萬9,98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告訴人李佳蓉(起訴書附件編號22) 於109年5月6日16時2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以電話聯繫李佳蓉,佯稱:因系統當機將李佳蓉的會員轉成高級會員需繳1萬2,000元的會員費-將聯繫永豐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永豐銀行行員,向李佳蓉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自動收款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6分許 3萬1,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李佳蓉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黃威驊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2萬6,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6日17時16分許 1萬1,000元 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含詐欺集團匯回之1萬1,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匯款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8時56分許 1萬9,985元(現金存)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7分許 2萬元 23 告訴人許慧郁(起訴書附件編號23) 於109年5月6日17時2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許慧郁,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將許慧郁的會員變成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許慧郁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慧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4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23分許 1萬9,985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起訴書附件告訴人許慧郁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2筆)、21時3分許(2筆)匯款部分應屬誤載,與告訴人許慧郁筆錄(各只有1筆) 內容不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0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9至50頁、5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3頁)。 109年5月6日18時3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09年5月6日20時45分許 8,000元 109年5月6日21時3分許 2萬2,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24 告訴人何季蓁(起訴書附件編號24) 於109年5月6日19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店家以電話聯繫何季蓁,佯稱:因系統出錯用成團購,要取消設定云云,致何季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9時23分許 9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詐騙方式補充自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0頁)。 2.告訴人匯款之帳號補充自告訴人何季蓁提出之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165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3頁)。 3.提領部分補充自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1頁)。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25 被害人陳德明(起訴書附件編號25) 於109年5月6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偵九隊以電話聯繫陳德明,佯稱:因陳德明曾有一筆匯款紀錄出現在所調查之詐欺帳戶金流中,因詐欺犯抓到了要辦理退款事宜,將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上海銀行客服,向陳德明誆稱:須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陳德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6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109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26 被害人陳鏡安(起訴書附件編號26) 於109年5月6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零食商店豆嫂以電話聯繫陳鏡安,佯稱:因不慎將陳鏡安之訂單訂成20倍,需要陳鏡安協助退費,將由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陳鏡安誆稱:須以ATM操作云云,致陳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4,013元 何雅涵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109年5月6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27 告訴人洪以宣(起訴書附件編號27) 於109年5月6日18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以電話聯繫洪以宣,佯稱:因有帳務上問題需要洪以宣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向洪以宣誆稱:需至ATM處理云云,致洪以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109年5月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5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109年5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2時0分許 1萬元 28 告訴人李欣怡(起訴書附件編號28) 於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李欣怡,佯稱:因公司電腦出問題,將李欣怡的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繳會費,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李欣怡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37分許 4萬9,98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第一筆2萬元,除告訴人李欣怡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蔡依汝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39分許 4萬9,97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5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8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18分許 9,000元 29 告訴人蘇貞蒼(起訴書附件編號29) 於109年5月8日20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路購物平台會計部以電話聯繫蘇貞蒼,佯稱:因公司操作疏失將訂單物質,造成蘇貞蒼多了20筆交易資料,需繳會費,需蘇貞蒼跟銀行加以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蘇貞蒼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蘇貞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1時18分許 9萬9,999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30 告訴人蔡依汝(起訴書附件編號30) 於109年5月8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聯繫蔡依汝,佯稱:因蔡依汝先前在生活工場購物時不慎加入VIP會員,造成每月會從帳戶繳會員費1萬2,000元,需蔡依汝跟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蔡依汝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依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 4萬5,04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蔡依汝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李欣怡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31 告訴人陳耀清(起訴書附件編號31) 於109年5月8日10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陳耀清友人小孩以電話聯繫陳耀清敏,向陳耀清借款15萬元,致陳耀清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1時許 15萬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慧蓉、鄭博豪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9,000元 32 被害人許凱雯(起訴書附件編號32) 於109年5月8日17時3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許凱雯,佯稱: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記帳錯誤,造成重複訂單云云,致許凱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8時4分許 4萬9,988元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8時2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提領部分補充自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2頁)。 109年5月8日18時7分許 3萬7,123元 109年5月8日18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09年5月8日18時57分許 1萬20元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萬20元,應予更正)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33 告訴人徐范煦敏(起訴書附件編號33) 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徐范煦敏,佯稱:因員工疏失,把商品繳費方式設定錯誤,造成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徐范煦敏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徐范煦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12頁)。 109年5月9日0時15分許 2萬9,91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9日0時24分許 9,000元 109年5月9日1時11分許 9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34 告訴人林慧蓉(起訴書附件編號34) 於109年5月9日22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慧蓉,佯稱:林慧蓉3月份購買之吹風機刷了10筆共1萬700元,如未完成取消就會開始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林慧蓉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林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2時45分許 3,99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5 告訴人鄭博豪(起訴書附件編號35) 於109年5月9日21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鄭博豪,佯稱:因鄭博豪先前匯款程序出現問題,以為鄭博豪是出貨廠商,如未完成取消就會多扣12次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行員工,向鄭博豪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消云云,致鄭博豪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之時間金額為準(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9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109年5月9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10分許 2萬9,988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24分許 2萬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26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29分許 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時9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6 告訴人劉曜銓(起訴書附件編號36) 於109年5月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曜銓,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重整,發現劉曜銓有重複20筆訂單期,如要取消須至提款機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劉曜銓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許 2萬9,98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告訴人陳皓軒(起訴書附件編號37) 於109年5月9日18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點數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陳皓軒,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陳皓軒多下了訂單,將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陳皓軒誆稱:須操作ATM轉帳云云,致陳皓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8分許 2萬9,987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陳皓軒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109年5月9日18時42分許 1萬4,985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51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8 告訴人毛威翔(起訴書附件編號38) 於109年5月9日17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毛威翔,佯稱:因毛威翔先前購買之點數因系統問題,導致毛威翔帳戶將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毛威翔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毛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分許 2萬9,99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 109年5月9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39 告訴人張煜晨(起訴書附件編號39) 於109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又一村網路客服以電話聯繫張煜晨,佯稱:張煜晨先前購買之產品因系統問題,造成自5月起每月自動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人員,向張煜晨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煜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 2萬5,678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65頁)、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提領2筆2萬元部分,僅其中2萬5,678元為告訴人張煜晨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所匯款項。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0 告訴人葉春滿(起訴書附件編號40) 於109年5月9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品居家好物」以電話聯繫葉春滿,佯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以為葉春滿要申辦會員繳交年費,將由郵局人員聯繫葉春滿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葉春滿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葉春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ATM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3.黃敬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告訴人葉春滿所匯2筆4萬9,974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6,552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8分許 6,000元 41 告訴人李宗翰(起訴書附件編號41) 於109年5月9日17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市場客服以電話聯繫李宗翰,佯稱:因工作人員記帳錯誤,網路訂單出錯,將由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李宗翰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25分許 2萬9,987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5頁)。 109年5月9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9日20時51分許 1萬9,000元 42 被害人周佳蓉(起訴書附件編號42) 於109年5月9日17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以電話聯繫周佳蓉,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周佳蓉重複下了6筆訂單,如不需要將通知銀行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周佳蓉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周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6分許 4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9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43 告訴人柯博懷(起訴書附件編號43) 於109年5月9日19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以電話聯繫柯博懷,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出貨單放錯,導致柯博懷先前之交易會多1萬多元的款項,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柯博懷稱:須操作取消這筆付款云云,致柯博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59分許 4萬2,345元 李皓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109年5月9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44 告訴人蔡伊玲(起訴書附件編號44,起訴書誤載為「蔡依玲 」,應予更正) 於109年5月9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以電話聯繫蔡伊玲,佯稱:蔡伊玲先前之交易因系統有問題,蔡伊玲被多刷了1萬8,000元,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人員,向蔡伊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這筆交易云云,致蔡伊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2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蔡伊玲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1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10日0時18分 2萬元 109年5月9日17時45分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6分 4萬9,987元 45 告訴人林瑞傑(起訴書附件編號45) 於109年5月9日16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林瑞傑,佯稱:因公司系統操作有誤,將林瑞傑先前買過之商品重複購買,如不取消交易,恐會造成重複購買,須至銀行操作ATM云云,致林瑞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1萬2,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5月10日17時44分,應予更正) 林芊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被害人黃資淨(起訴書附件編號46) 於109年5月9日17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黃資淨,佯稱:因內部系統出問題,將黃資淨以前交易的內容再結單一次,如要取消交易,將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黃資淨核對身分並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黃資淨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資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2萬3,98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被害人黃資淨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6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與起訴書附件所載匯款時間「109年5月10日0時0 分許」不一致。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4萬9,987元 109年5月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5月9日21時13分許 8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47 告訴人蘇湘庭(起訴書附件編號47)、(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蘇湘庭,佯稱:不慎將蘇湘庭誤設為高級會員,如未更改,即使未購物也會扣款,將由玉山銀行人員確認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蘇湘庭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蘇湘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 1萬9,98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47) 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 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及提領部分補充自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109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 2萬3,123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卯○○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①附表3編號35)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8) 109年5月10日17時34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吳月桂設於士林新社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因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 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2、13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32分許、同日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之2 萬元、2  萬元為告訴人蘇湘庭所匯,然被告呂昇鴻之提款時間顯然早於告訴人蘇湘庭之匯款時間,且依吳月桂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蘇湘庭匯款後,該人頭帳戶因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該筆29,985元之款項並未經提領(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是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追加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48 告訴人陳建勛(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9日18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廠商以電話聯繫陳建勛,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聯繫銀行人員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陳建勛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確認個資云云,致陳建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萬9,98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9,985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款項,除告訴人陳建勛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至13分許所匯入之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 9,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6) 49 告訴人孫聖翔(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舖員工以電話聯繫孫聖翔,佯稱:因訂單重複,如不需要,將請銀行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向孫聖翔佯稱須確認基本資料,並誆稱:須以轉帳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孫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 2萬9,99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煜商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孫聖翔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陳誠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50 告訴人林怡君(起訴書附件編號50) 於109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站店家以電話聯繫林怡君,佯稱:因店家內部資料處理錯誤,該店家重複收到10筆林怡君之訂單,將聯繫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向林怡君誆稱:須至ATM操作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9,123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 2.併辦①附表3編號4之被害人誤載為陳睿銓,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6時14分許 1萬987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告訴人陳誠(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陳誠,佯稱:因陳誠購買手錶時有個資外洩之可能,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個資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陳誠誆稱欲指導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 2萬9,987元 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陳誠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孫聖翔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1,併辦①提領金額誤載為8,000元) 52 告訴人陳睿詮(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家員工以電話聯繫陳睿詮,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協助取消信用卡訂單,並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睿詮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開啟個人資料保護設定云云,致陳睿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9,98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陳睿詮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2頁反面)、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109年5月10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6)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8) 53 告訴人莊鳳賢(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B戀家小舖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莊鳳賢,佯稱:不慎將莊鳳賢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莊鳳賢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被誤設為高級會員之扣款金額云云,致莊鳳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3萬123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4)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5)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6) 109年5月10日21時47分許 3萬1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8) 109年5月10日22時21分許 2萬60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2萬3,023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1日0時16至17分許提領之2萬元、2萬元、1萬3,200元,僅其中2萬3,023元為告訴人莊鳳賢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所匯。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1日0時17分許 1萬3,2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2) 54 告訴人洪家和(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雅虎奇摩商城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繫洪家和,佯稱:員工不慎將洪家和之購買紀錄誤植為購買12個護腰,須協助傳真予銀行及郵局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主任,向洪家和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及設定取消自動支付云云,致洪家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98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1) 109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7頁) 55 被害人沈佳誼(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7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沈佳誼,佯稱:因出貨錯誤,致沈佳誼誤簽批發商簽單,須致電台新銀行要求止付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主任,向沈佳誼誆稱:須配合取得授權碼以進行線上止付作業云云,致沈佳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109年5月10日18時28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1) 109年5月10日18時58分許 905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6 告訴人甲○○(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因公司疏失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協助合作金庫銀行處理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誆稱: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4,123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甲○○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4,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席吉成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20時7分許2萬元 57 告訴人丁○○(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因丁○○收貨時誤簽定期扣款項目,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丁○○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5時9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4) 58 告訴人庚○○(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庚○○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可協助聯繫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庚○○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 6,123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 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9 告訴人癸○○(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聯繫中華郵政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癸○○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 7,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0 被害人乙○○(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乙○○設為經銷商,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向乙○○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8) 109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 61 告訴人卯○○(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10日16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某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卯○○,佯稱:因新人操作疏失,誤將卯○○設為經銷商,須匯款以恢復一般會員身分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2萬8,984元(此為詐欺集團匯至告訴人帳戶後,由告訴人匯回人頭帳戶部分)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5、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6分許 8,0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6、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1) 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 2萬7,027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2、併辦①附表3編號3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卯○○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62 告訴人丑○○(追加起訴書附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服飾賣家人員以電話聯繫丑○○,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先前訂單輸入為代理商,將協助傳真至銀行更正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向丑○○誆稱:須配合操作以開啟帳戶防火牆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3萬2,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1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提領之1萬6,000元,除告訴人丑○○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匯入之3萬2,989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陳建勛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所匯入之9,98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5) 109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3 告訴人丙○○(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誤將丙○○誤設為經銷商,致尚有8筆訂單,須協助向銀行端解釋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丙○○誆稱:須配合操作加強防火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3時22分許 9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109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0日23時38分許 1,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1日0時13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1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 1萬2,188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丙○○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64 告訴人己○(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因己○所購買之巧克力未取貨,且係以信用卡刷卡而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信用卡人員,向己○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外,亦包含告訴人丙○○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5月11日0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65 告訴人辛○○(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於109年5月10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因辛○○刷卡有誤,將導致按月扣款,將聯繫玉山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向辛○○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 ①附表3編號23) 109年5月10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5) 66 告訴人寅○○(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於109年5月10日19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寅○○,佯稱:因員工將寅○○誤植為高級會員,並從帳戶扣除5,000多元,後續將由銀行協助取回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中銀行行員,向寅○○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0時46分許 2萬9,322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7) 67 告訴人戊○○(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因戊○○在雅虎奇摩網站之豆嫂雜貨店購買零食時,員工誤刷商品條碼,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給賣家以停止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 4萬9,988元 林幸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反面)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9) 109年5月10日16時45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0) 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2)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3)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9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4) 68 告訴人王志軒(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追加起訴書【 下稱追加起訴書① 】附表一編號1) 王志軒於109年5月14日17時許接獲自稱「水根肉乾」客服來電,佯稱其購物簽收有誤,簽錯成供應商,導致其帳戶將會每月定期扣款,再佯裝台新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王志軒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志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109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 2萬9,983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林區農會 )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1至2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 年5 月14日20時11分至13分許所提領之4 筆2 萬、1筆3,000元部分,僅其中2 萬9,985 元、2萬9,970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19時37分許 2萬9,983元   109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9,970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9,970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3至78頁、第197頁),告訴人王志軒共匯款4筆合計10萬8,966元至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與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所載共匯款11萬6,966元不一致。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第110頁) 3.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0時14至16分許所提領之4筆2萬、1筆3,800元部分,僅其中2萬9,970元、2萬3,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3,985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3,8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1時28分許 2萬5,026元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5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1)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學園門市)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莊佩珊109年5月14日21時38至39分許所提領之3萬元、8,000元,僅其中3萬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樹林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69 告訴人黃至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2) 黃至毅於109年5月14日19時許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才能取消盜刷之款項,致黃至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黃至毅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3萬9,989元 李俊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1時9至16分許所提領之7筆2萬,僅其中3萬9,989元部分為告訴人黃至毅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70 告訴人白耕豪(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4) 白耕豪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主任來電,佯稱其帳戶設定有誤,重複扣款合記書局的一筆交易,致白耕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7分 2萬9,985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2.被告莊沛珊109年5月14日20時13至15分許所提領之2筆2萬、1筆1萬9,000元,僅其中2萬9,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白耕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71 告訴人王蕾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5) 王蕾雅於109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接獲自稱「合記書局」來電,佯稱其購物設定有誤,被誤植為批發商,導致帳戶匯每月連續扣款,再佯裝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蕾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9,989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件編號1) (1)告訴人徐淑春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12至213頁) (2)告訴人徐淑春提出之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17至419頁) (4)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5)張錦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9頁) (6)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2.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1)告訴人李婉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2)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2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1)告訴人林維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4至39頁) (2)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9) (3)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7至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1)告訴人廖文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2至43頁) (2)告訴人廖文傑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6至138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5.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1)告訴人何逢鳴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2)告訴人何逢鳴提供之通聯記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3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2頁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1)告訴人林宣瑩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5頁) (2)告訴人林宣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2頁反面)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7.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1)告訴人黃千瑜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7至48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1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 8.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1)告訴人蔡佳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0至51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9.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1)告訴人林芯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3至54頁) (2)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3)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1)被害人林品賢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6至58頁) (2)被害人林品賢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8頁) (3)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席吉成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9至31頁) (2)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3)告訴人席吉成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2頁) (4)告訴人席吉成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4至275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109年5月1日駕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4至9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1)告訴人朱家誼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0至11頁) (2)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1)告訴人黃昱誠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黃昱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 (3)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75 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8頁) (6)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2日21時49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1)告訴人陳麗錦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2頁至153頁) (2)告訴人陳麗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6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1)告訴人尤亭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8頁至159頁) (2)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3)告訴人尤亭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1頁反面)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1)告訴人許辰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1至43頁) (2)告訴人許辰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4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1)告訴人林秋伶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林秋伶提供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52頁、56頁反面至57頁) (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1)告訴人蕭雅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4至175頁) (2)告訴人蕭雅溱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6至177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1)告訴人謝宇雯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 (2)告訴人謝宇雯提出之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1)告訴人黃威驊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 (2)告訴人黃威驊提出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1)告訴人孫慧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2)告訴人孫慧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6頁至77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1)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9頁反面至81頁) (2)告訴人李佳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1)告訴人許慧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9頁至91頁) (2)告訴人許慧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6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4)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5)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6)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7)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49至50頁、5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1)告訴人何季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何季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 (3)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0至32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1)被害人陳德明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7頁) (2)被害人陳德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9至141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1)被害人陳鏡安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陳鏡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3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1)告訴人洪以宣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洪以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8至189頁) (3)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1)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10頁) (2)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1)告訴人蘇貞蒼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4頁反面至至196頁) (2)告訴人蘇貞蒼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7頁反至199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1)告訴人蔡依汝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2頁反面至至203頁) (2)告訴人蔡依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5頁反面) (3)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1)告訴人陳耀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至14頁) (2)告訴人陳曜清匯款證明及LINE訊息(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至97頁) (3)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1)被害人許凱雯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3至34頁) (2)被害人許凱雯提出之匯款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2頁反面) (3)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4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1)告訴人徐范煦敏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2)告訴人徐范煦敏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22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3頁、第38至39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1)告訴人林慧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2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1)告訴人鄭博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102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1頁、85頁) (4)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6.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1)告訴人劉曜銓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劉曜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3至104頁) (3)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1)告訴人陳皓軒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陳皓軒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6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1)告訴人毛威翔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6至27頁) (2)告訴人毛威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4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1)告訴人張煜晨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張煜晨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1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 (起訴書附件編號40) (1)告訴人葉春滿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4至40頁) (2)告訴人葉春滿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1頁) (3)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1)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李宗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3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8頁) 42.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1)被害人周佳蓉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5至56頁) (2)被害人周佳蓉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2至123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1頁) 43.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1)告訴人柯博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4至46頁) (2)告訴人柯博懷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4至115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9頁) (4)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44.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1)告訴人蔡伊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2至54頁) (2)告訴人蔡伊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21頁) 45.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1)告訴人林瑞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8至30頁) (2)告訴人林瑞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3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1)被害人黃資淨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5至16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0頁) 47.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蘇湘庭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4至3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4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6)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48.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陳建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至73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陳建勛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8至139頁) 49.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孫聖翔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0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孫聖翔提出之帳戶未登摺明細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2頁) 50.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1)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73至75頁) (2)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陳誠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陳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7頁) 52.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陳睿詮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1頁) (2)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3)告訴人陳睿詮提出之通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122頁反面、123反面) 53.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莊鳳賢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至73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1頁) (4)告訴人莊鳳賢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8頁反面至148頁反至150頁、152至153) 54.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洪家和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7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6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洪家和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林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5頁反面、187頁) 55.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1)被害人沈佳誼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被害人沈佳誼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2至143頁) 56.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甲○○於檢事官詢問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2至33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89頁) (3)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4)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7頁反面) (5)告訴人甲○○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3至254頁) 57.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丁○○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58.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7至3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通話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5頁) 59.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8頁) 60.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5至46頁) (2)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8至129頁) (3)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61.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5)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列印畫面、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3至134頁) 62.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3至5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反面)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56頁反面) 63.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5至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62頁、163頁) 64.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65.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1)告訴人辛○○於偵查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反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辛○○設於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7至278頁) (5)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通知簡訊(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5頁) (6)告訴人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00頁) 66.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9頁) 67.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4反面至6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94頁) 68.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王志軒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至110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9至21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5至19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69.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黃至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9至221頁) 70.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白耕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1至9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71.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9至100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1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5.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6.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7.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8.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9.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0.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1.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2.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3.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4.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5.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6.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7.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19.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0.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1.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2.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3.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4.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5.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6.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8×444=448) 27.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8.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9.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0.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1.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2.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3.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4.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5.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6.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7.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8.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9.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0.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1.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2.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3.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4.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45.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6.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7.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8.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9.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0.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1.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52.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3.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4.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55.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6.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7.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8.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9.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0.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1.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62.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1333=1334) 63.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4.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5.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202) 66.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7.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8.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9.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2025-02-05

PCDM-114-金訴緝-4-20250205-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王志軒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呂昇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莊沛珊(原名莊亮搞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潘柏甫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原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4-附民緝-13-2025020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第3760 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第3097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 字第29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D○○、莊沛珊(民國110年3月22日改名莊亮搞玩,同年7月15 日更名為莊沛珊)、呂昇鴻(莊沛珊及呂昇鴻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人頭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 1至71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述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列之壬○○等71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載之金額,匯 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D○○隨即依「小噴噴 」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 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由呂 昇鴻將附表一編號58及編號68、70、71所列人頭帳戶之提融 卡、密碼分別交與D○○、莊沛珊,由其等各持以於附表一編 號58、68、70、7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8、 68(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華南銀行、游筱嬋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部分)、70、71所列金額之款項;復自行持附 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載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編號68部分,呂 昇鴻係提領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彰化銀行、潘柏甫所有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所列金額之款項(D○○等人詳細提款 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D○○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昇鴻於每日提款完畢後 ,即將贓款自行交付莊沛珊,或交由D○○清點數額無誤後, 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莊沛 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後放置在「小噴 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D○○、呂昇鴻、莊沛珊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M○○、林慧容、T ○○、G○○、乙○○、黃○○、午○○、庚○○、酉○○、蔡依玲、E○○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未○○、S○○、戊○○、 辰○○、N○○、V○○、寅○○、b○○、F○○、蘇聖翔、丑○○、H○、I○ ○、A○○、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朱寶玉 、卓佑珊、柯葳薇、陳映妤、蔡宜芝、楊湘儀、李若嫻、林 敏、曹文沛、廖美妮、林素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王志軒、黃至毅、白耕豪、王蕾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宇○○、 P○○、L○○、甲○○、B○○、巳○○、X○○、Y○○、O○○、地○○、己○○ 、丁○○、戌○○、辛○○、a○○、W○○、宙○○○、鄭博豪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D○○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沛珊、呂昇鴻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 2至39、41至71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或收取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 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D○○因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 」、「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提起公 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原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3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11月23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 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一第7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對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犯行,與其他共同 被告、「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賤兔」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至6 、9 至11、13至20 、22至33、35、37至39、41至44、46至49、51至57、60至 7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再由被告或同案共犯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俱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 分),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 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 所犯上開69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就其負責擔任本案取簿手、提領車手或把風之角色 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D○○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648移送併 辦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宇○○ 、b○○、天○○、H○、I○○、F○○、癸○○、A○○、亥○○部分(附表 2編號1至9 ,下稱併辦意旨①),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移送 併辦告訴人P○○部分(下稱併辦意旨②),與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編號11、47、49、51、52、48、55、53、54及附件編號13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第207頁),及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9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至3日、5日、6日、8日至11日、14日至15日,各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擔任本 件詐欺團之取簿手、車手、把風可等工作,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0976號卷第38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 第20頁、第231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 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 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應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被告按日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 ,平均分配予該日遭提領款項之人之方式,計算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至11、56係於109年4月30 日提領,編號12、13於109年5月2日提領,編號14至17於1 09 年5月3日提領,編號18於109年5月5日提領,編號19至 27於109年5月6日提領,編號28至32於109年5月8日提領, 編號33、34、36至39、41至43、45、46於109年5月9日提 領,編號35、44、47至52、54、55、57至62、65至67於10 9年5月10日提領,編號53、63、64於109年5月11日提領, 編號68、69、70、71於109 年5月14日提領;如就同一被 害人連續提款2日以上者,則以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準)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相 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或把風等角色,被告提領或 清點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莊沛珊轉交上游,該 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 沛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 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4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及同案被告莊沛珊、呂昇鴻(莊沛 珊、呂昇鴻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40所述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玄 ○○、R○○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金額,匯入本 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小噴噴」等 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40所示本案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由呂昇鴻持以於附 表一編號1 、40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40 所列金額之款項,被告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昇鴻 於每日提款完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莊沛珊,或交由D○○清 點數額無誤後,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莊沛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 後放置在「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之告訴人玄○○、R○○,因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述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情 ,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40所列之證據為憑,然查:  ㈠告訴人玄○○於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同日時48分許匯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錦文所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999元、99,999元 ,分別係另案被告李祥弘、少年陸○昱(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所提領,有陸○昱109 年5月27日警詢筆錄、陸○昱提領一覽表、陸○昱109 年4月28 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號警卷一第62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2頁),且李 祥弘上述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足 參,顯見告訴人玄○○所匯上開款項,並非同案被告呂昇鴻所 提領。另告訴人玄○○於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同日時54 分許陸續匯款49,991元、49,991元至王奕茜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無證據顯示係呂昇 鴻所提領,或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遽為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R○○於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同日時55分許,陸續 匯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49,974元 、49,974元,為另案被告黃敬智於附表一編號40所列時、地 所提領,且其上開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 書可考,是告訴人R○○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同非呂昇鴻所 提領。又告訴人R○○於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匯款16,552元 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呂昇鴻所提領。從而。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有參與分擔實施如附表 一編號40所載犯行,自難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均應 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Z○○、陳雅詩、余佳恩、陳姿雯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玄○○(起訴書附件編號1) 於109年4月27日19時1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賣家以電話聯繫玄○○,佯稱:因帳號資料歸類錯誤,要求玄○○向渣打銀行取消匯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風控小組,向玄○○誆稱:需帳至網路銀行匯款操作解凍帳戶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 9萬9,99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祥弘 109年4月28日15時53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三門市 提領部分補充自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109年4月28日15時55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行外基隆鑫忠孝店 109年4月28日15時56分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109年4月28日16時1分 1萬9,000元。 109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 9萬9,999元 張錦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昱 109年4月28日16時8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陸○昱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7頁)、陸○昱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頁)、陸○昱109年4月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109年4月28日16時11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2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3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4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0分 5,000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1分 4,900元 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 4萬9,991元 王奕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28日19時58分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109年4月28日19時59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萬9,991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1分 2萬元 2 告訴人壬○○(起訴書附件編號2)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壬○○,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樂天信用卡公司會聯繫壬○○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向壬○○誆稱:因內部系統及個資問題需壬○○操作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9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字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至19時6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109年4月30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許 1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3 告訴人未○○(起訴書附件編號3) 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未○○,佯稱:因訂單在和廠商結帳時操作錯誤,變成廠商要跟未○○請款,將連繫信用卡公司取消該筆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華南銀行風控管理人員,向未○○誆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身分並要求至銀行ATM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9分許 2萬9,991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頁)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9,000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1萬9,985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33至34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 109年4月30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S○○(起訴書附件編號4)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S○○,佯稱:疑似因簽單給錯,之後會直接從S○○銀行帳戶扣款,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向S○○誆稱:需用ATM操作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4萬9,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戊○○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1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4,597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8,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辰○○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之部分款項。 5 告訴人戊○○(起訴書附件編號5) 於109年4月30日17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因操作疏忽,將資料輸入錯誤變成經銷商身分,將連繫郵局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向戊○○誆稱:需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許 1萬4,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戊○○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之1萬4,123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3分許 8,000元 6 告訴人辰○○(起訴書附件編號6)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辰○○,佯稱:因辰○○網路購物被設定為VIP客戶,將連繫兆豐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辰○○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5,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辰○○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 5,000元 7 告訴人N○○(起訴書附件編號7) 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N○○,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N○○設定為經銷商,每月將從N○○郵局帳戶扣款2,000元,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經理,向N○○誆稱:需至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4,998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 8 告訴人V○○(起訴書附件編號8)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02清新科技簡單生活網站以電話聯繫V○○,佯稱:因員工處理訂單出錯,將V○○變成長期客戶,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業務,向V○○誆稱:需至ATM解除訂單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5分許 2萬5,944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N○○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4月30日17時58分許 6,000元 9 告訴人寅○○(起訴書附件編號9) 於109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站以電話聯繫寅○○,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寅○○之帳戶會被扣20筆金額,將聯繫中國信託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寅○○誆稱:需登入銀行APP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2時38分許 4萬9,98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9年4月30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48分許 1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 9萬9,987元 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2.提領部分分別在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上註記「提領地人別待查」、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3頁反面)上註記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款項為被告呂昇鴻提領。 109年4月30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 9,000元 10 被害人卯○○(起訴書附件編號10) 於109年4月30日18時0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奇摩商家以電話聯繫卯○○,佯稱:因作業疏之,不慎將所訂購之商品誤植為12個,將連繫銀行專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專員,向卯○○誆稱:需用轉帳功能阻斷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 2萬9,912元 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09年4月30日19時36分許 1萬705元 11 告訴人宇○○(起訴書附件編號11)、(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宇○○,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不慎將所有會員誤設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1萬5,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宇○○誆稱:如需解除會員訂單須轉帳解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宇○○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朱寶玉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3.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 月1日0 時18分許提領之9,700 元為告訴人宇○○所匯,然被告呂昇鴻於左列時地提領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宇○○之匯款金額,故該筆9,700元應非告訴人宇○○之匯款。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2 告訴人丙○○(起訴書附件編號12) 於109年5月2日19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員工誤植資料,將自動扣款12,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丙○○誆稱:扣款有問題,需確認丙○○其他帳戶是否被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22時2分許 1萬4,960元(起訴書附件上為26萬2,30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1.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補充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4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被告呂昇鴻109.5.23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6頁反面)。 3.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3日0時6分許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店ATM提領100元。 13 告訴人P○○(起訴書附件編號13、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編號1) 於109年5月2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P○○,佯稱:訂單因疏忽重複下訂了30次,詢問P○○是否要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P○○,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17時31分許 5萬3,998元 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P○○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詐欺案被害人清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頁)、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3.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4.併辦意旨①附表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2 日21時49分許在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提領之800 元為告訴人P○○所匯,然依陳煒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 交易明細所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見109年度偵字第37605 號卷4 頁),上開800 元應為另案被害人蕭淑華所匯之款項(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警卷一第8 頁、13頁)。 109年5月2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2日17時39分許 1萬4,000元 14 告訴人L○○(起訴書附件編號14) 於109年5月3日13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L○○,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L○○調整為經銷商,將向L○○請款12萬元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向L○○誆稱:如需取消該筆請款須以網路銀行凍結ID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 4萬9,987元 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0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部分,除告訴人L○○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甲○○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2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15 告訴人甲○○(起訴書附件編號15) 於109年5月3日14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因甲○○先前購買商品的會員資料自動升等為VIP,為確認甲○○帳戶資料請甲○○至提款機及手機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2分許 4萬9,93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甲○○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L○○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9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0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4萬9,952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1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3日15時47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1分9,000元 16 告訴人B○○(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於109年5月3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臭味滾以電話聯繫B○○,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B○○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將聯繫金融機構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花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B○○,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 109年5月3日16時6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7分許4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4萬9,98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9,000元 17 告訴人巳○○(起訴書附件編號17) 於109年5月3日15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巳○○,佯稱:因前次購買過程中讓巳○○簽錯單據成為經銷商,如不取消資格會自動從帳戶扣款1年份商品價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欲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巳○○,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6時21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6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7分1萬9,000元 18 告訴人X○○(起訴書附件編號18) 於109年5月4日中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X○○孫子以電話聯繫X○○,佯稱:要和X○○借錢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11時49分許 8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J○○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5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3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5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 109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1萬9,000元 19 告訴人Y○○(起訴書附件編號19) 於109年5月6日16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以電話聯繫Y○○,佯稱:誤將Y○○升級為白金會員,需扣款1萬2,000元,會聯繫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Y○○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109年5月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6日17時48分許 2萬8,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9,000元 20 告訴人O○○(起訴書附件編號20) 於109年5月6日17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聯繫O○○,佯稱:誤將O○○名下多加了10筆訂單,需多付款1萬2,240元,會聯繫臺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O○○誆稱:須依其指示轉帳開通資料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 2萬6,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O○○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之2萬6,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21 告訴人地○○(起訴書附件編號21) 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地○○,佯稱:地○○所訂購之商品貨單貼錯要確認商品訂單,表示將聯繫第一銀行協助處理貨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地○○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47分許 1萬9,98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告訴人己○○(起訴書附件編號22) 於109年5月6日16時2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因系統當機將己○○的會員轉成高級會員需繳1萬2,000元的會員費-將聯繫永豐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永豐銀行行員,向己○○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自動收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6分許 3萬1,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O○○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2萬6,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6日17時16分許 1萬1,000元 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含詐欺集團匯回之1萬1,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匯款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8時56分許 1萬9,985元(現金存)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7分許 2萬元 23 告訴人E○○(起訴書附件編號23) 於109年5月6日17時2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E○○,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將E○○的會員變成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E○○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4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23分許 1萬9,985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起訴書附件告訴人E○○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2筆)、21時3分許(2筆)匯款部分應屬誤載,與告訴人E○○筆錄(各只有1筆) 內容不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0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9至50頁、5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3頁)。 109年5月6日18時3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09年5月6日20時45分許 8,000元 109年5月6日21時3分許 2萬2,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24 告訴人丁○○(起訴書附件編號24) 於109年5月6日19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店家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因系統出錯用成團購,要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9時23分許 9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詐騙方式補充自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0頁)。 2.告訴人匯款之帳號補充自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165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3頁)。 3.提領部分補充自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1頁)。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25 被害人J○○(起訴書附件編號25) 於109年5月6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偵九隊以電話聯繫J○○,佯稱:因J○○曾有一筆匯款紀錄出現在所調查之詐欺帳戶金流中,因詐欺犯抓到了要辦理退款事宜,將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上海銀行客服,向J○○誆稱:須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6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109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26 被害人K○○(起訴書附件編號26) 於109年5月6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零食商店豆嫂以電話聯繫K○○,佯稱:因不慎將K○○之訂單訂成20倍,需要K○○協助退費,將由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K○○誆稱:須以ATM操作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4,013元 何雅涵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109年5月6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27 告訴人戌○○(起訴書附件編號27) 於109年5月6日18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以電話聯繫戌○○,佯稱:因有帳務上問題需要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向戌○○誆稱:需至ATM處理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109年5月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5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109年5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2時0分許 1萬元 28 告訴人辛○○(起訴書附件編號28) 於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因公司電腦出問題,將辛○○的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繳會費,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辛○○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37分許 4萬9,98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第一筆2萬元,除告訴人辛○○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W○○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39分許 4萬9,97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5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8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18分許 9,000元 29 告訴人a○○(起訴書附件編號29) 於109年5月8日20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路購物平台會計部以電話聯繫a○○,佯稱:因公司操作疏失將訂單物質,造成a○○多了20筆交易資料,需繳會費,需a○○跟銀行加以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a○○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1時18分許 9萬9,999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30 告訴人W○○(起訴書附件編號30) 於109年5月8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聯繫W○○,佯稱:因W○○先前在生活工場購物時不慎加入VIP會員,造成每月會從帳戶繳會員費1萬2,000元,需W○○跟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W○○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 4萬5,04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W○○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辛○○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31 告訴人M○○(起訴書附件編號31) 於109年5月8日10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友人小孩以電話聯繫M○○敏,向M○○借款15萬元,致M○○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1時許 15萬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申○○、鄭博豪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9,000元 32 被害人C○○(起訴書附件編號32) 於109年5月8日17時3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C○○,佯稱: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記帳錯誤,造成重複訂單云云,致C○○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8時4分許 4萬9,988元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8時2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提領部分補充自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2頁)。 109年5月8日18時7分許 3萬7,123元 109年5月8日18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09年5月8日18時57分許 1萬20元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萬20元,應予更正)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33 告訴人宙○○○(起訴書附件編號33) 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宙○○○,佯稱:因員工疏失,把商品繳費方式設定錯誤,造成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宙○○○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12頁)。 109年5月9日0時15分許 2萬9,91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9日0時24分許 9,000元 109年5月9日1時11分許 9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34 告訴人申○○(起訴書附件編號34) 於109年5月9日22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申○○,佯稱:申○○3月份購買之吹風機刷了10筆共1萬700元,如未完成取消就會開始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申○○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2時45分許 3,99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5 告訴人鄭博豪(起訴書附件編號35) 於109年5月9日21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鄭博豪,佯稱:因鄭博豪先前匯款程序出現問題,以為鄭博豪是出貨廠商,如未完成取消就會多扣12次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行員工,向鄭博豪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消云云,致鄭博豪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之時間金額為準(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9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109年5月9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10分許 2萬9,988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24分許 2萬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26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29分許 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時9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6 告訴人T○○(起訴書附件編號36) 於109年5月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T○○,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重整,發現T○○有重複20筆訂單期,如要取消須至提款機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T○○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許 2萬9,98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告訴人G○○(起訴書附件編號37) 於109年5月9日18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點數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G○○,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G○○多下了訂單,將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G○○誆稱:須操作ATM轉帳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8分許 2萬9,987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G○○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109年5月9日18時42分許 1萬4,985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51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8 告訴人乙○○(起訴書附件編號38) 於109年5月9日17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因乙○○先前購買之點數因系統問題,導致乙○○帳戶將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乙○○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分許 2萬9,99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 109年5月9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39 告訴人黃○○(起訴書附件編號39) 於109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又一村網路客服以電話聯繫黃○○,佯稱:黃○○先前購買之產品因系統問題,造成自5月起每月自動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人員,向黃○○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 2萬5,678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65頁)、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提領2筆2萬元部分,僅其中2萬5,678元為告訴人黃○○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所匯款項。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0 告訴人R○○(起訴書附件編號40) 於109年5月9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品居家好物」以電話聯繫R○○,佯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以為R○○要申辦會員繳交年費,將由郵局人員聯繫R○○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R○○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ATM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3.黃敬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告訴人R○○所匯2筆4萬9,974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6,552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8分許 6,000元 41 告訴人庚○○(起訴書附件編號41) 於109年5月9日17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市場客服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因工作人員記帳錯誤,網路訂單出錯,將由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庚○○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25分許 2萬9,987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5頁)。 109年5月9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9日20時51分許 1萬9,000元 42 被害人子○○(起訴書附件編號42) 於109年5月9日17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以電話聯繫子○○,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子○○重複下了6筆訂單,如不需要將通知銀行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子○○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6分許 4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9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43 告訴人酉○○(起訴書附件編號43) 於109年5月9日19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以電話聯繫酉○○,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出貨單放錯,導致酉○○先前之交易會多1萬多元的款項,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酉○○稱:須操作取消這筆付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59分許 4萬2,345元 李皓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109年5月9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44 告訴人U○○(起訴書附件編號44,起訴書誤載為「蔡依玲 」,應予更正) 於109年5月9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以電話聯繫U○○,佯稱:U○○先前之交易因系統有問題,U○○被多刷了1萬8,000元,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人員,向U○○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這筆交易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2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U○○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1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10日0時18分 2萬元 109年5月9日17時45分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6分 4萬9,987元 45 告訴人午○○(起訴書附件編號45) 於109年5月9日16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午○○,佯稱:因公司系統操作有誤,將午○○先前買過之商品重複購買,如不取消交易,恐會造成重複購買,須至銀行操作ATM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1萬2,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5月10日17時44分,應予更正) 林芊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被害人Q○○(起訴書附件編號46) 於109年5月9日17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Q○○,佯稱:因內部系統出問題,將Q○○以前交易的內容再結單一次,如要取消交易,將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Q○○核對身分並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Q○○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2萬3,98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被害人Q○○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6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與起訴書附件所載匯款時間「109年5月10日0時0 分許」不一致。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4萬9,987元 109年5月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5月9日21時13分許 8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47 告訴人b○○(起訴書附件編號47)、(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b○○,佯稱:不慎將b○○誤設為高級會員,如未更改,即使未購物也會扣款,將由玉山銀行人員確認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b○○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 1萬9,98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47) 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 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及提領部分補充自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109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 2萬3,123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b○○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蔡宜芝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①附表3編號35)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8) 109年5月10日17時34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吳月桂設於士林新社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因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 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2、13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32分許、同日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之2 萬元、2  萬元為告訴人b○○所匯,然被告呂昇鴻之提款時間顯然早於告訴人b○○之匯款時間,且依吳月桂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b○○匯款後,該人頭帳戶因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該筆29,985元之款項並未經提領(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是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追加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48 告訴人F○○(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9日18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廠商以電話聯繫F○○,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聯繫銀行人員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F○○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確認個資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萬9,98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9,985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款項,除告訴人F○○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至13分許所匯入之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b○○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 9,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6) 49 告訴人天○○(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舖員工以電話聯繫天○○,佯稱:因訂單重複,如不需要,將請銀行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向天○○佯稱須確認基本資料,並誆稱:須以轉帳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 2萬9,99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煜商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天○○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H○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50 告訴人丑○○(起訴書附件編號50) 於109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站店家以電話聯繫丑○○,佯稱:因店家內部資料處理錯誤,該店家重複收到10筆丑○○之訂單,將聯繫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向丑○○誆稱:須至ATM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9,123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 2.併辦①附表3編號4之被害人誤載為陳睿銓,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6時14分許 1萬987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告訴人H○(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H○,佯稱:因H○購買手錶時有個資外洩之可能,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個資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H○誆稱欲指導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 2萬9,987元 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H○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天○○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1,併辦①提領金額誤載為8,000元) 52 告訴人I○○(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家員工以電話聯繫I○○,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協助取消信用卡訂單,並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I○○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開啟個人資料保護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9,98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I○○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2頁反面)、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109年5月10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6)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8) 53 告訴人A○○(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B戀家小舖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A○○,佯稱:不慎將A○○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A○○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被誤設為高級會員之扣款金額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3萬123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4)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5)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6) 109年5月10日21時47分許 3萬1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8) 109年5月10日22時21分許 2萬60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2萬3,023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1日0時16至17分許提領之2萬元、2萬元、1萬3,200元,僅其中2萬3,023元為告訴人A○○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所匯。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1日0時17分許 1萬3,2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2) 54 告訴人亥○○(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雅虎奇摩商城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繫亥○○,佯稱:員工不慎將亥○○之購買紀錄誤植為購買12個護腰,須協助傳真予銀行及郵局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主任,向亥○○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及設定取消自動支付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98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1) 109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7頁) 55 被害人癸○○(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7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因出貨錯誤,致癸○○誤簽批發商簽單,須致電台新銀行要求止付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主任,向癸○○誆稱:須配合取得授權碼以進行線上止付作業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109年5月10日18時28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1) 109年5月10日18時58分許 905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6 告訴人朱寶玉(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寶玉,佯稱:因公司疏失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協助合作金庫銀行處理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朱寶玉誆稱: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朱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4,123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朱寶玉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4,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宇○○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20時7分許2萬元 57 告訴人卓佑珊(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卓佑珊,佯稱:因卓佑珊收貨時誤簽定期扣款項目,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卓佑珊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卓佑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5時9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4) 58 告訴人柯葳薇(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柯葳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柯葳薇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可協助聯繫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柯葳薇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柯葳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 6,123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 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9 告訴人陳映妤(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映妤,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聯繫中華郵政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陳映妤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 7,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0 被害人余俊緯(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余俊緯,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余俊緯設為經銷商,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向余俊緯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俊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8) 109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 61 告訴人蔡宜芝(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10日16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某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宜芝,佯稱:因新人操作疏失,誤將蔡宜芝設為經銷商,須匯款以恢復一般會員身分云云,致蔡宜芝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2萬8,984元(此為詐欺集團匯至告訴人帳戶後,由告訴人匯回人頭帳戶部分)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5、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6分許 8,0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6、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1) 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 2萬7,027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2、併辦①附表3編號3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蔡宜芝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b○○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62 告訴人楊湘儀(追加起訴書附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服飾賣家人員以電話聯繫楊湘儀,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先前訂單輸入為代理商,將協助傳真至銀行更正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湘儀誆稱:須配合操作以開啟帳戶防火牆云云,致楊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3萬2,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1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提領之1萬6,000元,除告訴人楊湘儀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匯入之3萬2,989元外,亦包含告訴人F○○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所匯入之9,98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5) 109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3 告訴人李若嫻(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李若嫻,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誤將李若嫻誤設為經銷商,致尚有8筆訂單,須協助向銀行端解釋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若嫻誆稱:須配合操作加強防火牆云云,致李若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3時22分許 9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109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0日23時38分許 1,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1日0時13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1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 1萬2,188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李若嫻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林敏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64 告訴人林敏(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敏,佯稱:因林敏所購買之巧克力未取貨,且係以信用卡刷卡而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信用卡人員,向林敏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林敏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李若嫻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5月11日0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65 告訴人曹文沛(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於109年5月10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曹文沛,佯稱:因曹文沛刷卡有誤,將導致按月扣款,將聯繫玉山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向曹文沛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曹文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 ①附表3編號23) 109年5月10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5) 66 告訴人廖美妮(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於109年5月10日19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廖美妮,佯稱:因員工將廖美妮誤植為高級會員,並從帳戶扣除5,000多元,後續將由銀行協助取回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中銀行行員,向廖美妮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廖美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0時46分許 2萬9,322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7) 67 告訴人林素生(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林素生,佯稱:因林素生在雅虎奇摩網站之豆嫂雜貨店購買零食時,員工誤刷商品條碼,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給賣家以停止交易云云,致林素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 4萬9,988元 林幸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反面)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9) 109年5月10日16時45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0) 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2)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3)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9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4) 68 告訴人王志軒(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追加起訴書【 下稱追加起訴書① 】附表一編號1) 王志軒於109年5月14日17時許接獲自稱「水根肉乾」客服來電,佯稱其購物簽收有誤,簽錯成供應商,導致其帳戶將會每月定期扣款,再佯裝台新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王志軒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志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109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 2萬9,983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林區農會 )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1至2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 年5 月14日20時11分至13分許所提領之4 筆2 萬、1筆3,000元部分,僅其中2 萬9,985 元、2萬9,970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19時37分許 2萬9,983元   109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9,970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9,970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3至78頁、第197頁),告訴人王志軒共匯款4筆合計10萬8,966元至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與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所載共匯款11萬6,966元不一致。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第110頁) 3.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0時14至16分許所提領之4筆2萬、1筆3,800元部分,僅其中2萬9,970元、2萬3,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3,985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3,8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1時28分許 2萬5,026元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5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1)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學園門市)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莊佩珊109年5月14日21時38至39分許所提領之3萬元、8,000元,僅其中3萬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樹林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69 告訴人黃至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2) 黃至毅於109年5月14日19時許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才能取消盜刷之款項,致黃至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黃至毅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3萬9,989元 李俊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1時9至16分許所提領之7筆2萬,僅其中3萬9,989元部分為告訴人黃至毅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70 告訴人白耕豪(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4) 白耕豪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主任來電,佯稱其帳戶設定有誤,重複扣款合記書局的一筆交易,致白耕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7分 2萬9,985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2.被告莊沛珊109年5月14日20時13至15分許所提領之2筆2萬、1筆1萬9,000元,僅其中2萬9,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白耕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71 告訴人王蕾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5) 王蕾雅於109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接獲自稱「合記書局」來電,佯稱其購物設定有誤,被誤植為批發商,導致帳戶匯每月連續扣款,再佯裝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蕾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9,989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件編號1)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12至213頁) (2)告訴人玄○○提出之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17至419頁) (4)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5)張錦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9頁) (6)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2.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2)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2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4至39頁) (2)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9) (3)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7至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1)告訴人S○○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2至43頁) (2)告訴人S○○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6至138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5.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記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3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2頁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5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2頁反面)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7.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1)告訴人N○○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7至48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1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 8.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1)告訴人V○○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0至51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9.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3至54頁) (2)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3)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6至58頁) (2)被害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8頁) (3)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9至31頁) (2)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3)告訴人宇○○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2頁) (4)告訴人宇○○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4至275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109年5月1日駕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4至9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0至11頁) (2)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1)告訴人P○○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P○○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 (3)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75 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8頁) (6)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2日21時49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1)告訴人L○○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2頁至153頁) (2)告訴人L○○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6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8頁至159頁) (2)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1頁反面)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1至43頁) (2)告訴人B○○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4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52頁、56頁反面至57頁) (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1)告訴人X○○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4至175頁) (2)告訴人X○○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6至177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1)告訴人Y○○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 (2)告訴人Y○○提出之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1)告訴人O○○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 (2)告訴人O○○提出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1)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2)告訴人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6頁至77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9頁反面至81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1)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9頁至91頁) (2)告訴人E○○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6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4)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5)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6)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7)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49至50頁、5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 (3)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0至32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1)被害人J○○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7頁) (2)被害人J○○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9至141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1)被害人K○○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K○○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3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8至189頁) (3)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10頁) (2)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4頁反面至至196頁) (2)告訴人a○○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7頁反至199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1)告訴人W○○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2頁反面至至203頁) (2)告訴人W○○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5頁反面) (3)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1)告訴人M○○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至14頁) (2)告訴人陳曜清匯款證明及LINE訊息(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至97頁) (3)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1)被害人C○○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3至34頁) (2)被害人C○○提出之匯款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2頁反面) (3)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4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1)告訴人宙○○○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2)告訴人宙○○○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22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3頁、第38至39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2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1)告訴人鄭博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102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1頁、85頁) (4)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6.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1)告訴人T○○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T○○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3至104頁) (3)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1)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G○○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6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6至27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4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1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 (起訴書附件編號40) (1)告訴人R○○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4至40頁) (2)告訴人R○○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1頁) (3)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3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8頁) 42.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1)被害人子○○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5至56頁) (2)被害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2至123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1頁) 43.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1)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4至46頁) (2)告訴人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4至115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9頁) (4)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44.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1)告訴人U○○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2至54頁) (2)告訴人U○○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21頁) 45.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8至30頁) (2)告訴人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3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1)被害人Q○○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5至16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0頁) 47.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4至3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4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6)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48.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至73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F○○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8至139頁) 49.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0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天○○提出之帳戶未登摺明細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2頁) 50.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73至75頁) (2)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H○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7頁) 52.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1頁) (2)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3)告訴人I○○提出之通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122頁反面、123反面) 53.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至73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1頁) (4)告訴人A○○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8頁反面至148頁反至150頁、152至153) 54.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7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6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亥○○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林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5頁反面、187頁) 55.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1)被害人癸○○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被害人癸○○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2至143頁) 56.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朱寶玉於檢事官詢問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2至33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89頁) (3)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4)告訴人朱寶玉提出之匯款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7頁反面) (5)告訴人朱寶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3至254頁) 57.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卓佑珊於偵查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卓佑珊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58.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柯葳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7至3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柯葳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通話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5頁) 59.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陳映妤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陳映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8頁) 60.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1)被害人余俊緯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5至46頁) (2)被害人余俊緯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8至129頁) (3)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61.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蔡宜芝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5)告訴人蔡宜芝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列印畫面、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3至134頁) 62.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1)告訴人楊湘儀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3至5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反面)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告訴人楊湘儀提出之轉帳交易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56頁反面) 63.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李若嫻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5至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4)告訴人李若嫻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62頁、163頁) 64.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林敏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65.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1)告訴人曹文沛於偵查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反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曹文沛設於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7至278頁) (5)告訴人曹文沛提出之匯款通知簡訊(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5頁) (6)告訴人曹文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00頁) 66.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1)告訴人廖美妮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廖美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9頁) 67.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1)告訴人林素生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4反面至6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林素生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94頁) 68.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王志軒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至110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9至21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5至19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69.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黃至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9至221頁) 70.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白耕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1至9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71.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9至100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1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5.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6.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7.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8.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9.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0.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1.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2.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3.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4.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5.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6.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7.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19.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0.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1.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2.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3.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4.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5.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6.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8×444=448) 27.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8.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9.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0.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1.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2.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3.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4.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5.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6.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7.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8.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9.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0.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1.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2.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3.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4.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45.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6.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7.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8.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9.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0.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1.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52.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3.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4.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55.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6.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7.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8.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9.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0.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1.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62.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1333=1334) 63.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4.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5.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202) 66.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7.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8.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9.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2025-02-05

PCDM-114-金訴緝-3-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邱勁惟 王志軒 鄭峻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7 號、第406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前智、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王前 智、邱勁惟均處有期徒刑貳月,王志軒處有期徒刑參月,鄭峻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鄭峻侑所有鎮暴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前智因故與黃昱翔有糾紛,遂邀集邱勁惟、王志軒及鄭峻 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3時許,王前智、邱勁惟共乘1台 車輛,王志軒、鄭峻侑則共乘另1台車輛並攜帶鎮暴槍及熱 熔膠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下稱本案地點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邱勁惟、王志軒及鄭峻侑 致電要求黃昱翔出面談判,並恫稱:如不出面,就砸車等語 ,然遭黃昱翔拒絕,遂由鄭峻侑持上開鎮暴槍、邱勁惟則持 上開熱熔膠條,毀損停放於本案地點、由黃茂雄所有、黃昱 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使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多處凹陷,均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 二、案經黃昱翔、黃茂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王前智、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86、9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王志軒、鄭峻侑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均辯稱:我們確實有 應被告王前智之邀約而到本案地點,我們2人搭乘同1台車, 雖然有去本案地點,但距離實際砸車地點有一段距離,我們 沒有下車也沒有砸車等語。  ㈡被告王前智因故與告訴人黃昱翔有糾紛,遂邀集被告邱勁惟 、王志軒及鄭峻侑,於上開時間,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共乘 1台車輛,被告王志軒、鄭峻侑則共乘另1台車輛,前往本案 地點,嗣由邱勁惟持上開熱熔膠條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 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多處凹陷等事實,業據被告 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1712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至57、65至67、71至75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4頁、易字卷第83至89 、93至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茂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時、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易字卷第172至1 79頁)明確,另有現場照片及毀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6 頁)、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7頁)、景文 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及隆達汽車LONGDA維修單(見偵字 卷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王志軒、鄭峻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有人拿被告王 前智的手機聯絡說我再不出來面對就要把我車子砸掉,那個 人說他不是被告王前智,他說他是「小惟」,當天接到很多 通電話,都是用被告王前智的手機打的,但通話的人都是別 人,我聽得出來被告王前智的聲音,我沒有跟被告王前智通 話,我記得有跟3個人通話,這3個人講的內容就是威脅我說 不出來就是要砸車,不然就是要打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74 至179頁)。  ⒉證人即被告王前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鄭俊侑拿 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證人黃昱翔,並約他出來談判,當時被告 王志軒、邱勁惟也在旁邊,然後就在約定的時間出發,我們 駕駛2台車一起過去,我開1台搭載被告邱勁惟,被告鄭俊侑 開另1台搭載王志軒,到現場後就打電話給證人黃昱翔,但 他不肯下樓當面談判,被告鄭俊侑就提議我們砸證人黃昱翔 的車,被告邱勁惟聽到我講電話口氣比較不好,他就衝過去 砸車,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持鎮暴槍跟熱熔膠條砸車,被告 邱勁惟是持熱熔膠條,我跟被告王志軒在旁邊看,沒有動手 ,也沒有阻止,鎮暴槍是被告鄭俊侑的,鎮暴槍跟熱熔膠條 都是從被告王志軒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5、 65至6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砸車當天晚上,是用我 的手機去跟證人黃昱翔聯絡,我們4個人當中是被告邱勁惟 叫「小惟」,第一個衝過去砸車的是被告鄭俊侑,我自己沒 有動手砸,我記得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手上都有拿東西,有 人拿鎮暴槍,但他們分別拿什麼我忘記了,案發當天在本案 車輛附近,只有我們4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易字 卷第180至183頁)。  ⒊被告王前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打給證人黃昱翔的第一通 電話是我本人打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0頁),此部分證述 與其偵查中之上開關於案發當天是被告鄭俊侑拿被告王前智 的手機打電話給證人黃昱翔乙節之證述,雖有不合,但被告 王前智亦稱:好像是我今日記錯了,我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述 是依照我的記憶據實回答,我當初是證人黃昱翔姊姊的男朋 友,經常與證人黃昱翔接觸等語(見易字卷第181至182頁) ,故可見證人黃昱翔與被告王前智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倘若 被告王前智確實有與證人黃昱翔通話,則證人黃昱翔應能辨 認,顯無理由堅稱未與被告王前智通話,又參酌被告王前智 自稱可能是審理期日證述時記錯,故堪認案發當日被告王前 智與證人黃昱翔確實並無通話,而與證人黃昱翔通話之人則 係另外3人,除此之外,證人黃昱翔之前開證述均與被告王 前智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⒋依照被告王志軒、鄭峻侑上開辯解,渠等係應被告王前智之 邀約,而與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共同前往本案地點,可見被 告4人彼此間應屬情義相挺之朋友,並無特殊之仇恨嫌隙, 又被告王前智既已坦承本案犯罪,應無理由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而被告 王前智對於案發情形之整體情形(渠等抵達本案地點後致電 證人黃昱翔,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後來被告鄭俊侑、邱勁惟 前往砸車,被告王志軒則在旁沒有動手等節)前後供述一致 ,又參酌證人黃昱翔所證有3個人均於電話中提及砸車之事 ,顯見被告王前智上開所證: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持鎮暴槍 跟熱熔膠條砸車,被告邱勁惟是持熱熔膠條,鎮暴槍是被告 鄭俊侑的等語,殊值採信,堪認與事實相符,又由其證述, 顯可推知被告邱勁惟持熱熔膠條,而被告鄭俊侑則持鎮暴槍 共同毀損本案車輛。  ⒌又依照被告王前智之前開證述:鎮暴槍跟熱熔膠條都是從被 告王志軒車上拿下來的;案發當天在本案車輛附近,只有我 們4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以及被告邱勁惟自陳:案 發當天晚上在本案車輛旁邊,只有我們4個人,我當天拿膠 條砸車,這個膠條是在王志軒他們車上找到的等語(見易字 卷第184至186頁),且被告王志軒、鄭峻侑均自陳:有去案 發現場等語(見易字卷第85、87頁),足認證人黃昱翔前開 所證述關於有與其通話並出言恫嚇之3個人,即是被告邱勁 惟、王志軒、鄭峻侑,堪認被告4人彼此間有共同毀損之犯 意聯絡。且被告邱勁惟、鄭俊侑持以砸車之熱熔膠條及鎮暴 槍,均係由被告王志軒、鄭峻侑駕駛車輛攜帶前去案發現場 ,益徵被告王志軒、鄭峻侑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⒍被告邱勁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當天第一個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人是誰,我很專心在滑自己的手機,我好像聽到 談不攏,越吵越兇、很多聲音,另外3個被告的聲音都有在 越吵越兇的聲音裡面,我在滑手機聽得不是很清楚,我就直 接第一個衝上去砸車,砸車後我就往回跑掉,沒有印象有幾 個人砸車,我只知道後面3個待在那邊,其他人有沒有砸車 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184至185頁),然被告邱勁惟 、王志軒、鄭峻侑應被告王前智之邀約而前往處理糾紛,豈 可能「專心滑自己手機」,又豈會在沒有聽清楚的狀態下, 不明所以地上前砸車,況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邱勁惟亦有 與證人黃昱翔通話,堪認被告邱勁惟此部分供述,有避重就 輕、迴護其他被告之嫌,尚難採信。   ⒎另被告王志軒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被告王前智約我去 的,被告王前智載我們3個一起過去,被告王前智聯絡對方 要他出來處理未果,被告王前智好像就去砸車了,我沒有看 得很清楚,我不確定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有無砸車,但有第 二個人砸車,不確定是誰,而我沒有砸車,我有聽到砸車的 聲音,但沒看清楚是什麼工具,因為事主不是我,我當時就 在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是與被告鄭峻侑同1台車,我沒有下車,距離砸車現 場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易字卷第85至87頁),顯示被告王志 軒先稱渠等共乘被告王前智所駕駛車輛,當有人砸車時就身 處在旁,後又稱是與被告鄭峻侑同1台車,並沒有下車且距 離砸車現場有一段距離等語,前後供述明顯矛盾,無從採信 其供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志軒、鄭峻侑之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 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毀損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本案車輛,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4人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 及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坦 承之犯後態度、被告王志軒、鄭峻侑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4人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鄭峻侑持鎮暴槍1把遂行本案犯罪,而證人王前智 於偵查中證稱:鎮暴槍是被告鄭峻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 頁),堪認該鎮暴槍係被告鄭峻所有,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邱勁惟所持之熱熔膠條,雖為被告邱勁惟遂行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容易購得,又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該物係何人所有,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邱勁惟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TYDM-113-易-1240-2025011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何俊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嗣於本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二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1 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 罪;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四、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二、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辛○○、乙○○、申○○、癸○○、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子○○、丑○○、何 俊潔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含與少年共同為之、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為之)。 二、證據名稱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甲○○、乙○○、辛○○、癸○○、申○○、天○○於本院民國1 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甲 ○○、乙○○、癸○○、天○○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被告天○○之偵 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被告乙○○、證人楊 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張○賜、魏○棋之偵訊時供述 、偵字21353號卷內之被告辛○○之偵訊具結證述、少他 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林○廷、曾○均、簡○成、 張○慶、陳○佑、楊○旺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 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 被告辰○○、乙○○、甲○○、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 號)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張○賜、陳○皓、吳○恩、 曾○鈞、楊○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 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⒊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135 頁、第165至167頁)、「承先啟後」群組對話紀錄(少連 偵字150號卷2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 號卷18第77頁)、「大溪區公所」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150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 面)、相關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 頁)、本訴被告陳威宇與暱稱「兄弟-國煜」之本訴被告 陳國煜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 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本訴 被告陳威宇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本訴被告 陳國煜之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 信萬歲」、「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 機中亦有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 71至73頁;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 派口號之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 、第367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    ⒋本訴被告左皓文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 果(詳見本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本訴被告陳 國煜召集成員時,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 班沒辦法到」或「我可以去」,本訴被告陳國煜會指示 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本訴被告左皓文內也存有微信「 大群組」(內有346人)、「余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 「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 示、「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 的」、「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 偉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 組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 四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 第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 餐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7組,與本訴被告陳威宇合 照時手指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本訴 被告陳重宇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後,以暱稱「余文樂」 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串供訊息(少連偵字 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地○○、乙○○、辛○○、何俊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 2年10月31日、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 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辛○○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如本訴即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中,112年 度偵字第21353號卷第147至151頁)、少年楊○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本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亥○○、戌○○、丁○○、 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戌○○、丁○○、寅○○就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⒊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報 案紀錄。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證 述    ⒊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 案紀錄。並有扣案辣椒彈為憑(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甲○○、乙○○、癸○○、申○○、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於本院112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子○○、丑○○於本院113年2月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 告辰○○、乙○○、甲○○、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 張○賜、陳○皓、吳○恩、曾○鈞、楊○旺於偵查中及本院 之證述、少年張○慶、簡○成、魏○棋、陳○佑、許○鈞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左皓 文於本院之自白。    ⒊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 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又有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三 第73至103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1 12年3月5日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2010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 第67至77頁)、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 ○育的老母,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 」,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 二第523頁)、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之行 為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⒉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許○鈞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    ⒊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⒋被告辛○○供稱係於111年8月間經被告乙○○所邀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18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訴被告左 皓文供稱係於111年12月間經被告乙○○所邀而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9第25頁、第67頁反面)。少年許○鈞供稱係 於112年3月5日為附表編號四之行為前一周加入(少他字 28號卷第25頁)。爰據上認定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 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    ⒌公訴人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本訴被告陳威宇另指揮承信會成員…已招募宇○○、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起訴法條僅認本訴被告陳威宇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為認定)、被告乙○○亦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準。至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僅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被告宇○○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院就本訴之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被告甲○○表明係案外人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頁反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者,若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予獨立論罪,均併敘明。   ㈥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 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 齡為18歲。    ⒉附表編號4部分,既係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子即少年陳 ○瑋出氣,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又均有參與犯行,其中 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 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 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 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犯罪之罪名;至於此部遭毀損之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 之告訴人黃○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4毀損部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00年0月 生,時為高中在學)有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應為此部 行為人所知悉,亦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 ,但告訴人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此部遭傷害時已 成年,可認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核被告甲○○、辛○○、乙○○、申○○、癸○○、 天○○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就附表編號2,核被告辛○○、乙○○、地○○、何俊潔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⒊就附表編號3,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⒋就附表編號4,核被告甲○○、乙○○、申○○、癸○○、天○○、 宙○○、宇○○、A○○、辰○○、地○○、庚○○、酉○○、卯○○、 黃○○、子○○、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就附表編號5,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所為之接續犯。    ⒍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為相關諭知,給予當事人、 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 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就附表編號2,被告辛○○、乙○○、地○○、何俊潔 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間;就附表編號3 ,被告辛○○與本訴被告陳威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此部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就附表編號4,被告甲○○、乙○○、申○○、癸○○ 、天○○、宙○○、宇○○、A○○、辰○○、地○○、庚○○、酉○○、 卯○○、黃○○、子○○、丑○○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 國煜、左皓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間,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甲○○、乙○○、申○○、癸○○、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子○○、丑○○ 就附表編號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 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 觀察,可認被告甲○○、乙○○、申○○、癸○○、天○○、宙○○ 、宇○○、A○○、辰○○、地○○、庚○○、酉○○、卯○○、黃○○ 、子○○、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聚眾施強暴 罪。    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此種處斷方式,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非暴力行為,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①被 告乙○○、辛○○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 力犯行即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甲○○、癸○○、申○○、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附表編號4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 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甲○○、乙○○、申○○、癸○○、天○○、宙 ○○、宇○○、A○○、辰○○、地○○、庚○○、酉○○、卯○○、黃○ ○、子○○、丑○○就附表編號4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 告地○○、何俊潔就附表編號2所犯,具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辛○○、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院均 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本院亦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聚眾施 強暴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非屬輕刑,而 被告辛○○僅係受本訴被告陳威宇所指示到場為附表編號 3之犯行,於此部尚非主要角色,告訴人亥○○並已向本 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是若仍對被告辛○○ 處以上開最輕法定本刑,應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辛○○、乙○○就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 害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法律是用結果而不另論此輕罪 ,但此輕罪內涵仍應於被告辛○○、乙○○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⑵被告甲○○、癸○○、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 偵查中、本院亦均自白犯罪,被告申○○於偵查中亦已 大致供承加入虎豹騎群組、與本訴被告左皓文聯絡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可寬認屬偵查中自白,嗣於本院 亦自白犯罪,本均應適用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此罪 ,是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雖最終僅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但本院當然應審酌於此部論罪之行為人 所犯,實際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實質 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自不得擇拘役以下之刑種量處 。又其中之被告甲○○、癸○○、申○○、天○○尚犯有參與 犯罪組織罪,僅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 以此罪,本院自應於量刑時審酌如下,且基於輕罪封 鎖作用,此部之量刑不得輕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輕 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甲○○、癸○○、申○○ 、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亦必須一併審酌,有如前述,是就此部應以有期 徒刑3月為量刑之起算基準。   ㈤罪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所犯;被告地○○就附表編 號2、4所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4、5所犯,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犯2罪;2罪;3罪)。其 餘被告均僅論以1罪。   ㈥茲審酌:    ⒈附表編號1:被告辛○○、乙○○竟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 組織,聽令行事,實屬不該,且應考量被告辛○○、乙○○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附表編號2行為。但被告辛○○、 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交代經過甚詳 ,態度良好。    ⒉附表編號2:被告地○○、何俊潔與此部少年等人共同至大 湧工程行對告訴人戊○○共同以上開方式犯傷害罪,實屬 不該。但告訴人戊○○傷勢相對不重,且被告地○○、何俊 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達和解意願甚誠, 惜告訴人戊○○屢傳未到,致無從洽商和解,無法和解之 主責非在被告方。    ⒊附表編號3:被告辛○○在本訴被告陳威宇指揮下,竟與上 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工程行為恐嚇、聚眾施強暴之 行為,實屬不該。但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交代所犯 情節,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亥○○已撤告、不追究,有如 前述。    ⒋附表編號4:被告甲○○、癸○○、申○○、天○○在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之指揮下,竟共同至菸酒行,與少年等人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之財物,危害程度非輕,且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亦應於此考量,所量處之刑度也 應慮及上開事由,未可輕判,然被告甲○○、癸○○、申○○ 、天○○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同樣參與此部犯 行之被告宙○○、宇○○、A○○、辰○○、地○○、酉○○、卯○○ ,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經本院認定參與 犯罪組織,而被告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經 評價如上,於此部不應再重複評價,是被告宙○○、宇○○ 、A○○、辰○○、地○○、酉○○、卯○○、乙○○之刑度應輕於 上開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於此部審酌之被告。至於 被告庚○○、黃○○、子○○、丑○○,依此部之監視器畫面等 事證,雖同有參與此部犯行,但參與程度相對較輕,犯 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刑度應再輕於被告宙○○、 宇○○、A○○、辰○○、地○○、酉○○、卯○○、乙○○。又菸酒 行被害9人有受傷者之傷勢輕重不一,並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達因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 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到院之被害人更向本院 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⒌附表編號5:被告乙○○陸續招募他人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致加入之人需加入虎豹騎群組並聽命行事, 實屬不該。但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 行,交代經過甚詳,態度良好。    ⒍再衡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雖均不 能易科罰金,但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已如前述。此外,依被告辛○○、乙○○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所顯示之刑事涉案情節,就被告辛○○、乙○○於本 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當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爰審酌此等犯罪之類型、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各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上開被告,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本院於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均明顯輕 於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等人後,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爰不為職權認定。本 件追加起訴關於本訴被告陳威宇、地○○、乙○○、辛○○於民國 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本訴起訴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地○○、乙○○、辛○○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 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部分、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何俊 潔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及 侵入住居罪部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均已由本院另以重複起訴或告訴乃論 之罪經撤回告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主文 1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簡稱承信會)第7組後,陳威宇、陳國煜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擔任副會長,陳國煜擔任陳威宇之左右手,以陳威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簡稱虎豹騎群組)作為陳威宇、陳國煜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陳威宇、陳國煜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陳威宇、陳國煜另設有群組,專供陳威宇、陳國煜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陳威宇,以「國哥」稱呼陳國煜,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陳威宇、陳國煜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陳重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左皓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少年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 甲○○於111年6月間某日、乙○○於111年7、8月間某日、癸○○於111年7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申○○及天○○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而由辛○○、乙○○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辛○○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甲○○、乙○○、癸○○、申○○、天○○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 乙○○、辛○○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地○○、乙○○、辛○○、何俊潔、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陳威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戊○○,致戊○○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地○○、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亥○○,使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辛○○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己○○(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己○○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己○○等人恫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壬○○母親楊○莛(已改名,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酒行(簡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陳威宇約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陳威宇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陳國煜(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己○○、未○○、玄○○、壬○○、丙○○、巳○○(簡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行內,陳威宇、陳國煜、陳重宇、左皓文(陳重宇、左皓文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甲○○、乙○○、癸○○、申○○、天○○、宙○○、宇○○、A○○、辰○○、地○○、酉○○、庚○○、卯○○、黃○○、丑○○(原名張育仁)、子○○、少年張○慶、林○廷、曾○均、簡○成、陳○佑、林○延、楊○旺、吳○恩、張○賜、許○鈞等人(簡稱陳威宇一行人)相繼到場,陳威宇承前揭恐嚇犯意、陳威宇一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宇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陳重宇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陳威宇下令少年張○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天○○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陳威宇一行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對菸酒行被害9人共同實施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陳威宇一行人之具體下手情形,如112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致未○○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玄○○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巳○○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陳威宇一行人之恫詞、暴行、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自由行動、出門報警或逃離之權利同遭嚴重妨害,菸酒行內之大龍筆、小龍筆、木小筆、琉璃錢幣及元寶、筆架、雞木藝品架、原木博古架、聚寶盆、陶製麒麟、65吋電視、原木桌椅、原木太師椅、羅漢床椅、原木桌板、IPHONE14 PROMAX、盆栽、招牌外框亦因陳威宇一行人之上開行為,均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威宇續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壬○○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陳威宇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 甲○○、癸○○、申○○、天○○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宙○○、宇○○、A○○、辰○○、地○○、酉○○、卯○○、乙○○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庚○○、黃○○、子○○、丑○○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5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接續犯意,以聊天等方式,接續招募辛○○、左皓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左皓文於111年8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少年許○鈞於112年2月底之某日應允而加入,並加入虎豹騎群組,聽陳威宇、陳國煜之命行事如上。 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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