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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回復原狀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張銘昌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高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兄弟即訴外人張炳○及張炳○所共有,全體共有人 立有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由伊管領系爭土地如 分管協議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及旁邊斜線部分 土地(下稱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因伊鮮少返回玉里,近日 獲悉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已經被告張銘昌向被告花蓮縣玉里鎮 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申請開挖水溝完成(下稱系爭水溝 ),令伊錯愕。被告2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 上挖設水溝,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以下合稱系爭民法規定),向 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水溝予以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如被告拒絕或無法回復 原狀者,應連帶以市價或實價登錄之金額補償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⒈被告玉里鎮公所調閱歷年檔案,均查無伊在 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施作系爭水溝及被告張銘昌申請開挖系爭 水溝之文件;⒉若系爭水溝為玉里鎮所公所設置,因該處( 現為○○鎮○○○街00巷)已供公眾通行逾20年之久,系爭水溝 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自屬 無據;⒊縱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 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既成道路,其未經徵 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參;⒋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然按「所有人之土 地,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 ,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 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排水 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 15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告當庭自承系爭便道自民國65年起就已經讓對方使 用,因為對方住在袋地裡面,伊父親基於鄰居的情誼讓他們 借過等語(卷100頁),參以系爭附圖上就斜線部分亦記載 :現供鄰居使用之小路等語(卷25頁),則被告辯稱經詢問 當地里長表示早期就是供民眾通行使用等語(卷101頁), 自堪信為真實,且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亦明顯有供 民眾通行之情況存在(卷105至119頁),堪認系爭斜線部分 土地至少已近40年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且未經所有權人 阻止,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  ㈡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   查系爭水溝所在之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 限制,縱認系爭水溝確係被告玉里鎮公所設置(此部分未經 原告舉證加以說明),亦屬基於公共利益所為而合於公用地 役關係目的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侵害原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所示,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玉簡-16-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軒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林煥軒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6分許後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蘇凱威」,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及 台新帳戶。「蘇凱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 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 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郵局、臺新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林煥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為被告林煥軒所申辦,且被告主觀上可 可預見「蘇凱威」收取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 集團欲以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為交 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5至96頁、第105頁),且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 台新帳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等情,並據告訴人魏春旻、蕭子淏 (原名蕭雅倫)、孫筠秝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41至44頁 、第73至74頁、第87至89頁),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 ,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台新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㈢告訴人孫筠秝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金額1萬元,仍留存於帳戶 內,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54-1頁),惟匯入該帳戶之其餘詐欺贓款 (告訴人蕭雅倫匯入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幫 助洗錢罪之犯行已經既遂,故前述贓款未遭轉出或提領部分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魏春旻、蕭子淏、孫筠秝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9至130頁) ,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 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魏春旻、蕭子淏、孫筠 秝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已履行與告訴人孫筠秝成立調 解之賠償金額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確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 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 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 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 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台新帳戶資料,雖係 本案犯罪工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 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魏春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起,以「假彩券、真詐欺」方式詐騙魏春旻。 網銀轉帳 6月8日 17時27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7頁】 ②中華郵政戶名「林煥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提款卡密碼變更異動紀錄、帳戶警示或銷戶資料【警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53頁】 6月8日 18時32分許 6萬元 2 蕭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騙蕭雅倫。 網銀轉帳 6月10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煥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提款卡密碼變更異動紀錄、帳戶警示或銷戶資料【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7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至83頁】 3 孫筠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騙孫筠秝。 網銀轉帳 6月11日 14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3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煥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提款卡密碼變更異動紀錄、帳戶警示或銷戶資料【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13頁】 ④昀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3至97頁】

2025-03-28

HLDM-113-原金訴-185-20250328-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和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 未扣案之警示燈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全台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物流中心內,見洪昆賢停放在該址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無人看守,徒手竊取該車升降尾門 上所黏貼之警示燈2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 。案經洪昆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部分坦承,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昆賢於警 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61頁、偵卷 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 ,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表示無和 解意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證(見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卷第4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及本案被告行竊 之物價值及竊盜情節非重,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警示燈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 訴人(見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HLDM-114-原簡-1-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唐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40號裁定參照)。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4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即債務 人)唐淑貞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 )74萬8,532元;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25 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60萬7,719元,低於前 開執行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60萬7,71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0

MLDV-113-補-2454-20250320-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雪鴻 謝雲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 訴 人 謝蘭梅 被上訴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 鎮○○路2段87號、89號、○○街41之1號、41之2號、41之3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占用上開兩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依序為(A)部 分83平方公尺、(B)部分52平方公尺、(C)部分42平方公尺、 (D)部分51平方公尺、(E)部分60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 表1所示。並由上訴人謝雲麟依序各補償上訴人謝雪鴻、謝蘭梅 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 佰伍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謝三郎依序各補償上訴人謝雪鴻、謝蘭 梅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 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 定,原審被告謝雪鴻、謝雲麟2人(下合稱謝氏2人)提起上 訴,同造之謝蘭梅雖未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仍及於謝蘭梅而應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謝蘭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謝三郎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謝三郎主張:兩造共有花蓮縣○○鎮○○○○里鎮○○○段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3、4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鎮○○路 2段87號、89號、○○街41之1號、41之2號、41之3號等5間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依序為(A)、(B) 、(C)、(D)、(E),房屋部分下分別稱A、B、C、D、E屋,合 稱系爭房屋,各屋直接占用土地下分別稱A、B、C、D、E地《 面積如附表2所示》,上開各屋及其占用土地下分別稱A、B、 C、D、E房地,並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3所示 。因兩造無法合意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由謝三郎、謝蘭梅分別取得A房地、D房地,並 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二、謝蘭梅則以:意見同謝三郎所述。 三、謝氏2人則以:請求分割由謝雪鴻取得A房地、謝雲麟取得B 、C房地、謝蘭梅取得D房地、謝三郎取得E房地,分配不足 部分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判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謝氏2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上開聲明所示。謝三郎答辯如上開聲明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3、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段406之1、406之2號;面積分別為191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合計28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領有61花建使184號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因為花蓮縣政府61年花建使18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而套繪中,但係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前,不受建蔽率之限制。另該使用執照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因隔間分管現編為門牌○○鎮○○路2段87號、89號(原為○○路229號、231號)、○○街41之1號、41之2號、41之3號(原為○○街35號、37號、39號)房地(即依序為A、B、C、D、E房地)。系爭房地使用情形如下:①A房地:現借用訴外人黃秋瑢(即謝雲龍配偶)經營早餐店。②B、C房地:現為謝雲麟經營羊肉爐。③D屋:現為謝蘭梅及其母親占用,原經營麵館,現停業中。④E屋:原為謝天賜(即謝氏2人之父)居住,現由謝雲麟占用堆置物品及安奉神主牌位。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0日之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6,700元(總價為2,208萬9,600元),房屋總價為103萬9,440元,依A屋、B屋、C屋、D屋、E屋面積(如附表2所示)比例計算價額(不含土地部分)約各為299,561元、187,677元、151,585元、184,067元、216,55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20089671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政府113年6月4日府建管字第1130102603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玉里鎮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12日玉鎮戶字第1130001185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建管字第1130137876號函(下稱A函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15日LC-1130515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玉地測字第11300063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第147至151頁、第169頁、第155至161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第261至325頁、第129頁、上開報告書第52、53、54頁、本院卷二第3、5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本院卷一第216、21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又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就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之分割;是以,謝三郎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有理由 。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系爭土地因作為花蓮縣政府61年花建使184號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而遭套繪中,該使照之建物即為系爭房屋,經函詢主 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可否依系爭房屋5間之共用壁垂直分別分 割系爭土地成5區塊,其以A函文回覆:以此辦理分割土地並 無相關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上開㈠、內容), 可見本件以5間房屋及其占用土地範圍即分別為A、B、C、D 、E房地5區塊方式各別分割予各共有人,系爭土地即不受套 繪管制而得原物分割。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系爭 土地遭套繪管制而判命以全部變價方式分割,未考慮仍有上 述之原物分割方法,原審認定即不可採。  2.再者,就兩造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①B、C房地 為謝雲麟經營羊肉爐店使用,謝雲麟希望該房地分割於己, 其他共有人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58頁), 故B、C房地分割予謝雲麟,應屬適當。②D房地為謝蘭梅(及 其母)占有使用,謝氏2人及謝三郎同意其分得D房地(見本 院卷二第24頁、第58頁),謝蘭梅亦無意見,故D房地分割 予謝蘭梅,亦為適宜。③A、E房地部分,謝雪鴻及謝三郎均 表示希望分得A房地。查A房地現借予黃秋瑢(即謝氏2人之 兄謝雲龍之配偶)經營早餐店使用;E房地則為謝雲麟占用 。又謝氏2人為姊弟關係並表示分得房地希望相鄰(見本院 卷一第45、49頁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4頁),考量謝雪鴻 應有部分比例較謝三郎多,A房地面積較E房地大,若採A房 地分割予謝雪鴻、E房地則分割予謝三郎方案,較接近兩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原物範圍,且謝蘭梅與謝三郎 亦為姊弟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3、53頁戶籍資料),親屬關 係較近者分得相鄰範圍,有利於日後一併使用(即「A、B、 C房地」分歸為謝氏2人、「D、E房地」為謝蘭梅與謝三郎2 人),故A房地分割予謝雪鴻、E房地分割予謝三郎,較為合 宜。  3.兩造就所分得部分是否需金錢補償部分:  ⑴本件應採系爭房地原物分割方式,方法即為A房地分割予謝雪 鴻、B、C房地分割予謝雲麟、D房地分割予謝蘭梅、E房地分 割予謝三郎(即如附表1所示),已如前述,核算後兩造各 自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得分配面積不同。又系 爭房地經送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估後,價值為:① 系爭房屋總價為103萬9,440元,依A屋、B屋、C屋、D屋、E 屋面積比例計算價額依序為299,561元、187,677元、151,58 5元、184,067元、216,550元。②系爭土地(總面積288平方 公尺)總價為2,208萬9,600元,系爭房地總價為2,312萬9,0 40元(見上開㈠、內容)。另謝氏2人及謝三郎就本件採原 物分割而需找補時均同意依上開價值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二 第59頁),是依A地、B地、C地、D地、E地各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比例計算各土地價額依序為636 萬6,100元(A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83/288)、398萬 8,400元(B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52/288)、322萬1, 400元(C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42/288)、391萬1,70 0元(D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51/288)、460萬2,000 元(E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60/288)。據此,依上開 方式分割後,兩造各分配房地部分價值分別為:①謝雪鴻:A 房地為666萬5,661元(計算式:299,561元+636萬6,100元) ;②謝雲麟:B、C房地合計為754萬9,062元(計算式:187,6 77元+151,585元+398萬8,400元+322萬1,400元);③謝蘭梅 :D房地為409萬5,767元(計算式:184,067元+391萬1,700 元);④謝三郎:E房地為481萬8,550元(計算式:216,550 元+460萬2,000元)。並以此計算本件共有人是否應對他人 為金錢補償。  ⑵又謝雪鴻、謝雲麟、謝蘭梅、謝三郎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 示,依系爭房地總價2,312萬9,040元計算各原有應有部分價 值,金額依序為925萬1,616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2 /5)、462萬5,808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1/5)、46 2萬5,808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1/5)、462萬5,808 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1/5)。是各共有人就系爭房 地「實際分配所得部分」與「應分得部分」之價差分別為: ①謝雪鴻:不足258萬5,955元(計算式:A房地價值666萬5,6 61元-925萬1,616元);②謝雲麟:超額292萬3,254元(計算 式:B、C房地價值754萬9,062元-462萬5,808元);③謝蘭梅 :不足53萬41元(計算式:D房地價值409萬5,767元-462萬5 ,808元);④謝三郎:超額19萬2,742元(計算式:E房地價 值481萬8,550元-462萬5,808元)。  ⑶按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謝雲麟、謝三郎既多 分配分別為292萬3,254元、19萬2,742元之價值(兩者合計3 11萬5,996元);謝雪鴻、謝蘭梅則少分配分別為258萬5,95 5元、53萬41元之價值(兩者合計亦為311萬5,996元),依 上開說明方式計算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按各自分配比例 需補償予分得價值較低共有人之金額後,①謝雲麟應補償謝 雪鴻242萬5,999元(計算式:292萬3,254元×2585955/31159 96)、補償謝蘭梅49萬7,255元(計算式:292萬3,254元×53 0041/3115996)。②謝三郎應補償謝雪鴻15萬9,956元(計算 式:19萬2,742元×2585955/3115996)、補償謝蘭梅3萬2,78 6元(計算式:19萬2,742元×530041/311599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 考量該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使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以合併分割如附表1所示方法,並由謝雲麟應 補償謝雪鴻242萬5,999元、補償謝蘭梅49萬7,255元。謝三 郎應補償謝雪鴻15萬9,956元、補償謝蘭梅3萬2,786元等之 原物分割兼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 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為有理由,惟如由敗 訴之謝三郎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含不動產估價費用),有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1: 編號 分別共有人 原物分割取得部分 取得部分占用面積 1 謝雪鴻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路2段87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83平方公尺 2 謝雲麟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路2段89號、○○街41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94平方公尺 3 謝蘭梅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街41之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51平方公尺 4 謝三郎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街41之3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60平方公尺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參附圖所示) 1 A房地 83平方公尺 2 B房地 52平方公尺 3 C房地 42平方公尺 4 D房地 51平方公尺 5 E房地 60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288平方公尺    附表3: 編號 分別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雪鴻 5分之2 2 謝雲麟 5分之1 3 謝蘭梅 5分之1 4 謝三郎 5分之1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HLHV-112-上-54-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上訴人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5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60,225元,並於114年2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43、149頁),上訴 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1至 191頁),是其上訴即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3-10

HLHV-114-上易-5-20250310-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第3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尚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光豐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豐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光豐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辜冠熒、張春元、賴志雄、 李佳舟、賴嘉傭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上揭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事後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元、賴志雄、李佳舟、賴嘉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53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尚霖固坦承光豐農會帳戶為其申設,其有依LINE 上認識,自稱為「何嘉麗」之人(下稱「何小姐」)的指示, 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LINE上認識一位「何小姐」,「何小姐」稱其閨密急需用錢 ,要求我提供帳號讓她匯款20萬港幣,我再幫她拿15萬港幣 給她閨密,後來又叫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 寄給一位專員,外匯局會開通卡片,讓外匯可以匯入,我沒 有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光豐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至97、149至166頁),並有 光豐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 鳳警738卷第15至20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光豐農會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光豐農會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 58頁)。足認上開光豐農會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 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 申辦提款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 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 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 具,是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能輕 易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 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 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 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 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 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 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 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 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 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 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 ,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 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 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網友「何小姐」要匯港幣20萬給我,託我轉交 港幣15萬給他閨密,因為她閨密在臺灣沒有帳戶,我就給「 何小姐」我的光豐農會帳號、戶名、電話號碼,「何小姐」 有傳1張匯款港幣22萬的截圖給我,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這 筆錢,我有問她為何沒有收到,但她沒有回答,我也沒有追 問,「何小姐」又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專員,專員說外匯 局會開通卡片,讓外匯可以匯入等語。然被告自陳:我與「 何小姐」在112年9月5日才認識並開始聯絡,我們只有透過L INE聯絡,約認識2週後,「何小姐」就要我提供提款卡,我 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把提款卡跟密碼寄給專員,我沒有問對 方是哪個銀行的專員、為何可以跟外匯局操作開通卡片,也 沒有跟對方確認身分、名字、工作地點、開通的程序跟需要 的資料,寄完提款卡的隔天我覺得怪怪的,9月25日就要求 對方把提款卡寄還給我,對方要我匯款才能寄還提款卡,又 說要我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設定費,不然就沒辦法匯款給 我,最後我沒有匯款給對方,也沒有收到對方說要匯給我的 港幣,我不大相信對方,就去光豐農會櫃檯說我提款卡不見 了辦理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159至166頁),並提出 與「何小姐」、專員連絡之LINE對話紀錄、「何小姐」於11 2年9月19日轉帳港幣22萬之轉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 5頁)。由上可知,被告與「何小姐」認識時日甚短,對「何 小姐」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見面,無任何 信賴基礎,然其對於「何小姐」自稱於9月19日轉帳港幣22 萬並傳送「已完成交易」、「收款人已收到你的轉帳」之截 圖,其實際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乙節,竟並未向「何小姐」 追問原因,亦未曾向光豐農會詢問;被告又對「何小姐」轉 介佯稱為其辦理開通外匯之專員的姓名、職位、任職公司之 資訊為何?開通之程序及所需資料?為何有能力為其開通? 從未加以詢問,上開所述,均有違常情。被告於案發時已39 歲,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因重大車禍而重傷住院,思路沒那 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依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19歲發生車禍前從事汽修廠、宅急便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其卻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光豐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使 用,顯見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 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 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  ㈣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被告於審理時稱: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是我平常儲蓄的帳戶, 我沒有固定儲蓄的時間,我把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 ,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就算本來有錢也提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經查詢上開帳戶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 31日之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8日前,該帳戶 並無使用紀錄,之後於同年9月8日、18日分別支出205、505 元後,該帳戶僅餘535元,被告嗣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何小姐」轉介之專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前述光豐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鳳警738卷第15至20頁)。觀諸該帳戶使用頻率非高, 且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非多,客 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 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係陷入網友愛 情陷阱而受騙,其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且被告之後已去光 豐農會辦理止付,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 4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雖辯稱:我寄出提款卡後覺得怪怪的,就要求對方把提 款卡寄還給我,對方叫我匯款才能把提款卡寄還,我不大相 信他,就去農會辦理止付並稱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 1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以LINE詢問專員當天是否會寄 還提款卡,又詢問當天錢是否匯進戶頭,該專員表示當天會 有港幣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之光豐農會帳戶於112 年9月25日並未如專員所稱匯入港幣20萬元,且該專員未回 覆被告何時寄還提款卡,卷內亦未見被告追問。又被告之光 豐農會帳戶係於112年10月31日始辦理銷戶結清,並無止付 或掛失等情,此有光豐地區農會113年5月14日花光農信字第 113000183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此與被告上開所辯 已有齟齬。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 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 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光豐 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 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 具,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已遭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 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本案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光豐農 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 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9萬8千元),均遭 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 告訴人賴志雄、李佳舟表示對量刑無意見、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65);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見 本院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其曾於19歲時因車禍受重傷、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 、目前沒有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光豐農會帳戶已銷戶結清,帳戶內餘額為0元乙節,有該 帳戶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已如前述,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 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能查扣,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帳戶既已銷戶,提款卡亦已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均無再供為犯罪所用之虞,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辜冠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辜冠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⒈112年9月26日12時1分許,網銀轉帳4萬元。 ⒉112年9月26日12時4分許,網銀轉帳4萬元。 1.辜冠熒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9至10頁)。 2.網路銀行轉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見鳳警16369卷第33至43頁)。 2 張春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張春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元。 1.張春元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11至13頁)。 2.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鳳警16369卷第61頁)。 3 賴志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賴志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3萬8千元。 1.賴志雄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15至16頁)。 2.郵局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見鳳警16369卷第73、75至113頁)。 4 李佳舟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李佳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6分許,轉帳4萬元。 1.李佳舟之警詢指訴(見鳳警738卷第9至13頁)。 2.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鳳警738卷第45頁)。 5 賴嘉傭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賴嘉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1.賴嘉傭之警詢指訴(見鳳警7375卷第13至16頁)。 2.華南銀行匯款收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鳳警7375卷第35至53頁)。

2025-03-07

HLDM-113-金訴-46-202503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鄒國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成福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品成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楷鈞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8、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鄒國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3年。 黃成福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3 年。 周品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林楷鈞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曾鄒國源、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 ,竟於民國111年10月起,共同意圖製造毒品,基於裁種大麻植 株之犯意聯絡,由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於同年10月15日,向 不知情之陳奕妤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號房屋,負擔該處之 房租,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曾鄒國源則自不詳之Telegram群組 購買大麻種子、購買栽種所需之器材設備後,交由黃成福、林楷 鈞、周品成架設並培育種子。嗣後4人共組Telegram群組學習栽 種大麻技術,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負責栽種大麻之工作,定 期為大麻植株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曾鄒國源負責技術 指導,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約20株。嗣於112年1月間許,曾鄒 國源獲悉警方查緝消息擔心東窗事發,遂指示黃成福、林楷鈞、 周品成將上開大麻作物搬運至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續行 栽種,但最後僅剩有大麻6株存活。嗣於112年2月15日,警察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周品成 、黃成福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共同被告曾鄒國源、黃成福、林 楷鈞、周品成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均未主張並釋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稱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可聲請 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至其 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353-363頁),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 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 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 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 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4 人另有剪下所種植之大麻葉,將大麻葉放在鋁箔紙上並以火 烤乾,接著使用大麻研磨器絞碎乾燥後之大麻葉,最後摻入 菸草内製造大麻捲菸吸食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 然本院認被告4人所為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 題,而不得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30、142、155、169頁、院卷二第153-195頁),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黃成 福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下稱黃成福手機備忘錄)、租 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320號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證(見警卷第16反面、17、41-65 、67-89頁、他卷第88-99頁;偵一卷第28-29反面;院卷一 第263-278、288-29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4人所為共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至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辯稱係供自已施用而種植等語,惟經審 視如附表一所示扣案被告4人用以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設備 齊全及專業,被告黃成福、林楷鈞、周品成承租花蓮縣○○鄉 ○○路0號透天厝作為種植場,將該址改建、封閉窗戶,作為 大麻栽種場地,另依黃成福手機備忘錄可知,被告4人將本 案種植大麻過程細分為如附表二所示3個階段,詳細列載各 被告支出費用之細項及其金額,總計被告4人於查獲前支出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萬9,908元,以被告4人供稱一開始種 植約20株,移植後因照顧不佳,最後僅剩6株存活之情以觀 ,被告4人種植之株數並不多,平均下來每株成本高達3萬餘 元,遑論被告4人均要投入種植人力,及其等遭查獲後可能 獲判重刑之機會成本,是被告4人以高成本之投入大麻種植 ,僅為供自己施用,實悖離常情。再參以證人周品成於審理 中證稱:我們一開始栽種大麻的時候,有想要種來賣,也有 想要種來自己吃,但因為大麻生長狀態非常不穩定,過程不 是太順利,最後才決定是改為自用等語(見院卷二第189-190 頁),並審酌被告4人就出資之品項及金額均詳為記載如附表 二所示,且就被告曾鄒國源提供載貨勞務部分,雖未實際計 價,但已於附表二編號⒈⑸給予列帳欄位便以日後計價等情, 堪認被告間就彼此出資多寡將影響日後收益之分配,已有相 當之約定。綜上,顯然被告4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而係主要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 種植不順利,始就剩餘大麻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是被 告4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4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 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及被告周品成、林楷鈞、 黃成福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⒈被告4人就本案補充理由書所指時間、地點,就以何方式施用 大麻、所施用者為大麻花或大麻葉子、是否以剪刀剪取大麻 植株上之花葉或撿起落葉、所施用之大麻葉有無經乾燥程序 或屬經自然日曬乾枯之落葉等情,被告4人分別供證述如下 :  ⑴被告曾鄒國源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12年2 月15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農地(下稱沼田段農 地),將大麻花用研磨器磨碎之後捲成香菸後點燃吸食第二 級毒品大麻,不清楚當下所吸食之毒品大麻係由何人提供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不清楚所扣案之大 麻活株是否已開花並可製造大麻成品等語(見他卷第172頁) 。  ⑵被告黃成福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2月14日19時至20時許, 在沼田段農地之農舍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當時在場有被告周品成、林楷鈞,被告曾鄒國源在我走後好 像也有去,但是我不確定,毒品來源是我們栽種大麻活株6 株掉落的葉子等語(等語見他卷第37、42頁);嗣於偵查中則 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是還不夠成熟能製造大麻成 品等語(見他卷第160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 稱:伊在農舍抽的大麻,是從植株上掉下來,收集起來,剪 碎捲起來抽,沒有經過乾燥程序;然其後改稱:有經過乾燥 程序,把大麻花用錫箔紙包起來,放在平底鍋上煎等語(見 院卷二卷第178-180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 從本案大麻株採摘葉子下來,是落葉掉在盆子上面或周圍, 自然風乾枯萎等語(見院卷二第322頁)。  ⑶被告林楷鈞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上約晚餐時間過 後,被告4人陸續沼田段農地之倉庫內施用大麻,是將栽種 的大麻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放在鋁箔紙內,用火將大 麻烤乾,再用大麻研磨器絞碎葉子後捲菸,然後一支大麻菸 大家輪流抽,抽完一支再捲下一支抽等語(見他卷第63-64頁 );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有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 自己烤乾來捲菸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32-133頁);再於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當時在農舍,大麻植栽周圍有 掉落的葉子,然後用手「撿」起來,再用剪刀把葉子剪碎, 跟菸草混在一起,點燃吸食,因為撿起的葉子有點濕濕的, 所以我有用平底鍋煎乾一點,燒起來才會比較順;後改口: 是用剪刀「剪」,不是用手撿起來等語(見院卷二第165-166 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從本案大麻植株剪 葉子下來;後改口:伊先前說「把大麻剪下來放在錫箔紙內 」,我真的有做,我太不記得怎麼剪的,是用工具剪的,還 是用手去摘的?都有可能,我都有做過,不是想像等語(見 院卷二第323頁)。  ⑷被告周品成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間20時,在沼田 段土地上,因被告林楷鈞失戀,我與被告黃成福陪被告林楷 鈞一起將自己栽種的大麻花曬乾後捲菸吸食,沒有向別人購 買;扣案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 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背面、79-80 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 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 他字卷第146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伊有 將自己栽種的大麻摘下來直接捲成菸;後改稱:大麻會有落 葉,已經被太陽自然曬乾,我們挑選已經乾燥的,再用剪刀 剪碎落葉,再用手把它壓扁,壓到一個大小,再把它捲到捲 菸裡面,大麻落葉沒有經過人為乾燥程序,是自然乾掉的; 再改稱:伊不確定於112年2月14日與林楷鈞及黃成福一起施 用之大麻,有無經過人為乾燥、加工程序,伊可以拒絕回答 嗎等語(見院二卷第190-192頁)。  ⑸綜上,不僅被告4人各自之前後供證述前後不一(其中被告黃 成福、林楷鈞甚至有於同一次供述證情節彼此矛盾之情), 且被告4人間彼此之供證述情節亦多有歧異,自難僅從個別 被告之供證述中截取不利之部分,拼湊成如補充理由書所指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 ,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 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 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品成、林楷 鈞、黃成福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其所施用之 大麻縱取材自本案扣案大麻植株之產物,致經警採尿送驗檢 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見院卷一第276、288頁),然亦無法 排除該大麻落葉確係經太陽日曬而已乾燥成為毒品大麻,倘 被告係施用經太陽日曬乾燥之大麻落葉,此時縱使被告為求 吸食口感,將已經自然乾燥而成之毒品大麻再度烘烤,如同 為追求口感而將受潮香菸烘烤再予吸食一般,並未變更其屬 性(即已成為毒品大麻後再加以烘烤,仍為毒品大麻),自難 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4人業經本院認定渠等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主要係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種 植不順利,始就剩餘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認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較輕之刑責。 惟依本案被告4人原種植之大麻數量僅20株,嗣經查獲時僅 餘6株存活,其種植數量非鉅,且未有對外販賣以營利等情 形,審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生危害顯然較 低,倘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人本案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 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栽種大麻植株 之規模及數量、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等情狀;兼及被 告曾鄒國源主導出資購買栽種設備、大麻種子等物;被告黃 成福出資最多且負責記帳,並實地參與種植,且如附表一編 號1、5-18之物扣案時均係在被告黃成福持有中;被告周品 成、林楷鈞則均有出資及且實地參與種植等犯罪參與情狀; 並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種植大麻犯 行,惟均避重就輕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其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曾鄒 國源、周品成、林楷鈞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之素行,分別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見院卷 二第355-362頁);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見院卷二第330-33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共計6株,雖經抽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卷第29頁);另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大麻6包,係經被告收集之大麻落葉,經本院洽詢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可否鑑定已達可 施用之程度後,經回覆以僅能鑑定是否為毒品,無法鑑定其 狀態,致未送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證(見院卷 二第19、21頁),難認該大麻植株及大麻落葉均屬以人為方 式加工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應認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實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4人復自承為其 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大麻1瓶、編號4大麻1包,其內容物均屬 煙草狀之檢品,並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 卷第29頁),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合資購買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一第3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25所示行動電話4支,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屬其個人之行動電話(見 院卷一第363頁)。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3之行動電話內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黃成福手機備忘錄,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 告黃成福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供稱 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挪威的森林」及以面 談方式交流大麻栽種問題,嗣於112年1月初因聽到風聲有人 被抓,所以已均將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帳號及軟體刪除等 語(見他卷第131-133、141-142、156-158、170頁),足認如 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行動電話,俱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活株 6株 被告4人 2 大麻(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40公克) 6包 3 大麻(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6.6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233公克) 1瓶 4 大麻(淨重33.94公克,驗餘淨重33.60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7公克) 1包 5 大麻研磨器 1個 6 探照燈 21組 7 電線 1批 8 電源變壓器 1批 9 RO淨水器 1組 10 遮光帆布 1個 11 肥料 1批 12 風機 2個 13 空氣淨化桶 2組 14 培養土袋 1批 15 培養土 1袋 16 大麻研磨器、鐵盤 1個 17 租賃契約 1本 18 鏟子 1個 19 玻璃瓶 5個 20 電子菸桿 1枝 21 菸盒 1個 2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黑色) 1支 曾鄒國源 23 iPhone 13行動電話(綠色) 1支 黃成福 24 iPhone S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周品成 25 iPhone 8行動電話(白色) 1支 林楷鈞 附表二:(黃成福手機備忘錄) 編號 種植階段 費用支出之人、品項及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前置(誤載為製)作業(11月) ⑴學費器材費:阿源15萬元、阿福30萬元。 ⑵房租/押金:阿福5萬4,000元。 ⑶材料:阿源4,000元、品成1,000元、馬哥6,000元。 ⑷接電:阿源2萬1,037元 ⑸阿源載貨:萬(空白) ⑹shit:(空白)   阿源:即曾鄒國源 阿福:即黃成福 品成:即周品成。 馬哥:即林楷鈞 2 育苗(12月) ⑴房租:馬哥2,000元、品成5,000元、阿福8,000元、阿源2,000元。 ⑵改電:阿福5萬5,000元。 ⑶材料:馬哥公文林495元、阿福風管500元、品成176元、馬哥育苗土1,400元、阿福打氣機1,300元。 3 成長(1月) ⑴房租:品成5,000元、阿福1萬3,000元。 ⑵(空白) 4 已支出金額 62萬9,908元(黃成福:43萬1,800元、曾鄒國源:17萬7,037元、周品成:1萬1,176元、林楷鈞:9,895元)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433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8號卷 他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一 院卷一 5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二 院卷二

2025-02-27

HLDM-112-原訴-1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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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許玉真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萬零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 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 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該屋遭上訴人擅自出租他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35,000元。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 查,原審判命上訴人定期給付部分,係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為給付終期,無法推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 間,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據此,上 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應為420萬元(35,000×12×10)。至原審於1 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8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41萬(原審卷一第211頁),惟該裁定係於民訴法第77條 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訴訟標的與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變 更後聲明已非相同,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併予敘明。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核定為420萬元。又本件上訴係「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本院卷第15頁),應 依舊法標準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870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本院卷第23頁), 尚應補繳60,225元(63,870-3,645)。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21

HLHV-114-上易-5-202502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 4號、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112年度偵 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庚○○、乙○○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得手。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得手。庚○○明知該機車為丙○○竊取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收受丙○○交付之前開贓物。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庚○○共同基於攜帶凶器、結 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並與乙○○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檜木聚寶盆1個得手。 二、案經丁○○、甲○○、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丙○○、庚○○、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2第302至308頁 ,卷證代號及名稱詳附表二卷證索引),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   前揭及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1第5至11頁,P 2第11至17頁,P3第27至35頁,D2第247至255頁,D3第113-1 19頁,C1第109至112頁,C2第193-208頁、第318頁),核與 共犯即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 述及證述(P3第67至77頁,D2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63頁 ,D3第253至259頁、C2第131至146頁、第325至353頁)、共 犯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3第253至259頁 ,C2第318至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  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D2第257至263頁, C2第134頁、第142至143頁,第318頁),核與共犯丙○○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P3第27至35頁, D2第247至255頁,D3第113-119頁,C1第110頁,C2第193-20 8頁、第325至338頁)、共犯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D3第253至259頁,C2第318至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編號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任被 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其所為符合攜帶凶器竊盜之加重要件,辯稱:伊不知悉丙○○ 有攜帶工具到場云云。惟被告庚○○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 間、地點,先與丙○○進入本案建築物內搜尋財物,發現所欲 竊取之檜木聚寶盆1個過重無法輕易搬離現場,遂由丙○○聯 繫乙○○駕車載送其等2人到場,再由丙○○下車將該聚寶盆搬 運上車,乙○○再載送其等2人及聚寶盆至乙○○至住處藏放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P3第67至77頁,D2第243至247頁、第257 至263頁,D3第253至259頁、C2第131至146頁、第318頁), 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及證述(P1第27至35頁,P3第5至11頁,D2第247至25 5頁,D3第113-119頁,C1第109至112頁,C2第193-208頁、 第318頁)、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C2第318至31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三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參酌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及 扳手等工具,放入深色背包內攜帶到場,庚○○有在伊住處看 到伊於將工具放入包包內等語(C2第332至337頁),核與被 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丙○○將十字螺絲起子放入黑 色包包內,該黑色包包為丙○○所有,比A紙大,高度約從法 庭應訊台桌面至麥克風,寬度約40公分,高度約60公分,丙 ○○背著包包可擋住整個後背等語(D3第255頁),就工具之 種類、如何知悉共犯丙○○攜帶工具到場等情節所述完全相符 ,而丙○○於案發時與被告庚○○為同居男女關係乙節,亦為被 告庚○○於偵查中所自承(D2第261頁),可徵丙○○前開所述 被告庚○○於其住處看見將工具放入包包內之情節確屬可能, 況兩人間既為同居男友關係,被告庚○○亦未曾陳稱2人有何 糾紛或怨隙,衡情共犯丙○○無誣陷被告庚○○之動機及目的, 其證述具相當之憑信性,堪可憑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事前知悉丙○○有攜帶工具到場, 嗣又轉為否認(C2第318頁),所述前後差異甚鉅,已難排 除為規避刑責而改變供述之可能,況其偵查中能具體描述共 犯丙○○放置工具之包包顏色、大小,及所放置之工具種類, 又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顯較具憑信性,故其上開所辯情 節,難認與事實相符,當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乙○○:  ⑴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經丙○○聯繫後駕車載送丙○ ○、庚○○2人到場,到場時知悉丙○○欲下車行竊聚寶盆,仍駕 車停放在現場便利丙○○將聚寶盆搬運上車,及載送丙○○、庚 ○○、聚寶盆至其住處藏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承認幫助竊盜,否認結夥三 人以上共同竊盜云云。惟查,客觀上丙○○聯繫乙○○駕車載送 其與庚○○2人到場,再由丙○○下車將該聚寶盆搬運上車,乙○ ○再載送其等2人及聚寶盆至至其住處藏放之事實,經認定如 上;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丙○○、庚○○係至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地點竊盜聚寶盆乙節,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聯繫 乙○○至現場路口之便利超商載送伊與庚○○至現場,車程僅約 1至2分鐘,在車上有告知乙○○欲至現場行竊,到場後乙○○有 下車查看,因現場有警車很害怕,遂駕車至附近繞行3至5分 鐘,再駕車返回現場進入查看,伊以滾動方式搬運聚寶盆上 車等語(C2第334至338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稱:伊第1次開車到現場時,有與丙○○一起下車進入現場 觀看,當時丙○○將門一拉就開,伊跟隨其後進入,經丙○○指 示看到聚寶盆,現場很亂,看到現場就知悉丙○○要偷聚寶盆 ,之後開車載庚○○至附近繞行,庚○○看到丙○○從現場出來後 ,就駕車返回現場,由丙○○將聚寶盆搬運上車後,將聚寶盆 戴運至伊住處等語(C2第318至319頁)就被告乙○○至現場時 即已知悉其他共犯所為係竊盜,仍駕車載運聚寶盆等主要情 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上開不利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憑。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共犯丙○○、庚○○2人係至 現場行竊聚寶盆,仍駕車至現場載運聚寶盆離開現場並藏放 置其住處等情,當可認定。  ⑵被告乙○○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 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 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 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 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 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 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丙○○於 審理時證稱:聚寶盆體積龐大,為橢圓形,伊與庚○○無法搬 走,故聯繫乙○○到場載運等語,足證若非被告駕車載運聚寶 盆離開現場,該竊盜行為因聚寶盆體積過大難以搬離而實現 ,被告所為直接促成竊盜犯行既遂之結果,故被告乙○○所為 雖僅參與部分行為,然其所為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具有功能 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所為者當竊盜構成要件 行為,又其主觀上明知丙○○等人犯罪,仍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係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  ⑶被告乙○○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丙○○係於出發至現 場前,即準備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放入背包中攜至現場, 而乙○○係丙○○、庚○○先入內搜尋欲竊取之財物後,因聚寶盆 體積過大不易搬離現場,始經丙○○臨時通知到場載運等節, 已如前述,乙○○所參與之行為係於丙○○、庚○○竊盜過程中到 場載運所竊之物,並未一開始參與入內搜尋財物、搬運財物 之行竊過程,已難認其必然知悉丙○○有攜帶上開工具到場, 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就其攜帶工具到場乙節不知 情(C2第337頁),是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乙○○已知悉丙○○ 攜帶可為凶器之工具到場行竊仍參與竊盜犯罪,尚難認乙○○ 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 部分記載,尚有誤會。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被告3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犯罪事實竊取聚寶盆所攜帶之扳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 ,然被告丙○○自承係用以開門(C2第204頁),可見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而被告庚○ ○明知丙○○攜帶上開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工具,仍共同參與竊 盜犯行,亦符合攜帶凶器行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一 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是被告丙○○、庚○○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丙○○、庚○○、乙○○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1年2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同為竊盜犯行,亦顯 示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 本案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 所為並致本案告訴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 且被告丙○○、乙○○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均另有多次其 他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被告庚○○亦有多 次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良好,然告訴人丁○○、甲 ○○遭竊之機車業已發還,損失減輕,且審酌被告丙○○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亦大致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3人犯罪參與程度、對犯罪結果支配程度及被告丙○○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乙○○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丙○○、庚○○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各罪相距 時間較長、手段近似,及所犯數罪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 度等情事,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各罪相距時 間、犯罪手段相異,及所犯數罪之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整體 法益侵害程度,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1.丙○○所有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2.乙○○所有黑色頻果牌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丙○○、乙○○所有及聯繫實 施本案犯罪之工具(附表一編號三),業據被告丙○○、乙○○ 坦承在卷(C2第3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庚○○所有之粉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I M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實施本案犯行使用,及與本案犯 罪有關聯性,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1把、扳手1支,均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取得便利,亦無證 據證明仍為被告丙○○所支配使用,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竊得之 檜木聚寶盆1個,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 發還告訴人,被告丙○○自陳已轉交他人變賣(C2第322頁) ,故該聚寶盆應非受被告庚○○、乙○○所實際支配,而由被告 丙○○支配該犯罪所得,被告丙○○固否認有取得變賣所得,有 然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聚寶盆現由他人實際支配,為免被告 丙○○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併參酌告訴人未獲賠償,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丙○○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及被告丙○○竊取並交 付庚○○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固經扣案並為被丙○○ 、庚○○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存卷可查(P1第61頁,P2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乙○○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 、地點,侵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築物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財物。因認被告丙○○、庚○○、乙○○所為,除構成上述犯罪 外,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第 306條之 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 「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 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 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 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 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 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 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該罪係保護個人居住安寧 及生活隱私,所有權人如未在房屋內居住,縱其房屋遭人無 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既不生影響,自不 受該罪之保護。  ㈢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遭竊地點為老家,約1 年前有租給房客,但對方付不出租金,就不租了,老家之後 就無人居住等語,堪認告訴人未將之作為自宅使用,且於案 發時,該屋仍閒置中,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至明。該屋 既非告訴人之住宅,亦非有人使用、在其內生活、其內並有 一定設備以維持特定生活功能(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建築物 ,揆諸前揭說明,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自屬 有間,被告3人縱有侵入之事實,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與上開犯罪同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證據清單 主文 一 丙○○ 丁○○ 111年9月20日19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 丙○○見告訴人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P1,第21至29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P1,第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1,第31至41頁】 ⒋000-0000號機車尋獲照片【P1,第43至4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9171號函暨鑑定書【P1,第51至5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P1,第61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P1,第63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丙○○ 甲○○ 112年3月29日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旁。 丙○○見告訴人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於同日上午10時交予庚○○騎乘使用;庚○○明知丙○○所交付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P2,第27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0056554號函暨鑑定書【P2,第39至43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P2,第45至48頁】 ⒋000-0000號機車尋獲照片【P2,第49至50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P2,第51至59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P2,第61至69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P2,第73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P2,第75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109至111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 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 三 丙○○ 庚○○ 乙○○ 112年5月12日14時至18時23分間,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己○○所有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丙○○攜黑色行李箱(內有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乙○○不知情)與庚○○於112年5月12日14時抵達本案建築物(無人居住),由丙○○徒手打開大門後,與庚○○進入本案建築物內,尋找財物,見屋內有辛○○所有檜木聚寶盆1個,因聚寶盆過重無力搬走,於同日16時15分先行離開,再由丙○○於同日16時37分以電話連繫乙○○開車前往載運,乙○○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距本案建築物車程1、2分鐘的全家便利商店搭載丙○○、庚○○共同於同日18時4分許前往本案建築物,由丙○○進入本案建築物內搬運上開聚寶盆,期間由乙○○開車載庚○○在○○○街附近巷道繞行,於同日18時22分36秒許,乙○○經庚○○告知駕車返回本案建築物前載運丙○○以滾動方式搬運出本案建築物外之聚寶盆後得手。乙○○駕車附載丙○○、庚○○及聚寶盆1個離開前往花蓮市○○○街00號乙○○居處藏放該聚寶盆。 檜木聚寶盆1個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P3,第21至25頁;P4,第51至53頁】 ⒉證人劉意筠警詢、偵訊筆錄【P3,第15至19頁;P4,第61至63頁;D3,第221至222頁、第243至245頁】 ⒊證人游寶珠警詢筆錄【D3,第225至226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P3,第5至11頁;D1,第5至1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巷道圖之比對資料【P3,第89至91頁、第101至145頁;D3,第159至181頁】 ⒍Google地圖網頁擷圖(被告犯罪後逃逸路線)【P3,第93至99頁】 ⒎現場照片【P3,第147至159頁;D3,第139至157頁】 ⒏兇器放置位置照片【D3,第22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3,第169至179頁】 ⒑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P3,第227至239頁】 ⒒搜索扣押現場照片【P3,第241至271頁】 ⒓被告丙○○手機序號資料之翻拍照片【P3,第181頁】 ⒔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丙○○)【P3,第273頁】 ⒕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3,第183至195頁】 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P3,第321至333頁】 ⒗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P4,第73至85頁】 ⒘扣押物品照片(乙○○)【P4,第87頁】 ⒙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乙○○)【P4,第91頁】 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C1,第187-189頁】 ⒛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21、522號扣押物品清單【C1,第191-19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3,第38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C1,第119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書【D3,第219-226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丙○○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扣案乙○○之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丙○○未扣案之所犯所得檜木聚寶盆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20013390號卷 P1 吉警偵字第1120012876號卷 P2 新警刑字第1120008160號卷 P3 新警刑字第1120010334號卷 P4 112年度他字第704號卷 D1 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一 D2 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二 D3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一 C1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二 C2

2025-02-21

HLDM-112-原易-1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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